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441號
原 告 鄭國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等間司法事件,原
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147號強制執行事
件塗銷(即原告聲明一)部分,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原告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3426號強制執行
事件塗銷(即原告聲明二)部分,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原告請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9662強制執行事
件塗銷(即原告聲明三)及返還程序瑕疵已執行命令金額新臺幣
31,413元(即原告聲明四)部分,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又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
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
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準用之。是行政法院審判
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
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起訴,行政法院無審判該訴訟之權
限,對於民事法律紛爭誤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認其無
審判權者,參照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
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既無審判權,自勿庸在移送前就當事
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部分為闡明。
二、次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第12條規定:
「(第1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
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
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
不因而停止。(第2項)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
裁定之。(第3項)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第76條
規定:「(第1項)查封不動產,由執行法官命書記官督同
執達員依左列方法行之:一、揭示。二、封閉。三、追繳契
據。(第2項)前項方法,於必要時得併用之。(第3項)已
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
其通知於第一項執行行為實施前到達登記機關時,亦發生查
封之效力。」第115條規定:「(第1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
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2項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
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
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第3項)金錢債權因附條
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
,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
之。(第4項)金錢債權附有已登記之擔保物權者,執行法
院依前三項為強制執行時,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
由。」第115條之1規定:「(第1項)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
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
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第2項)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
數額三分之一:一、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
債權。二、以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
的之繼續性給付債權。(第3項)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斟酌
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得不
受扣押範圍之比例限制。但應預留債務人生活費用,不予扣
押。(第4項)第1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
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
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
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門因遭颱風環流吹開,碰撞到訴外人○○○所駕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受有右後照鏡面破損。該時○○○表示只要
報案做一個筆錄當作證據,可向保險公司求償即可離開,原
告不疑有他,於做完酒測後即返家煮飯用餐。嗣後訴外人泰
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卻無預警向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並
火速以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所有財產,而各地方法院不但強制
扣押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財產,連聲明異議不繳
費即駁回等語。原告因訴願書請求事項無結果造成巨大損失
提起刑事行政訴訟,並聲明: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147號塗銷。㈡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3426號塗銷。㈢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9662
號塗銷。㈣返還程序瑕疵已執行命令金額31,413元。
四、經查,原告係請求桃園地院塗銷就原告所有不動產所為之查
封登記,並請求臺北地院撤銷就原告所為禁止收取對訴外人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
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
保險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另請求士林地院撤銷就
原告所為禁止在26,717元(不含手續費)及自110年3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1,000元及
執行費222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訴外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另據士林地院11
3年3月8日士院鳴政字第1130000019號函(本院卷第235頁)
,請求返還程序瑕疵已執行金額31,413元。是原告雖以臺灣
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及該庭法官為被告,惟核其上開聲
明,乃係不服前述民事執行程序,自非刑事案件,乃屬民事
事件,應由受理執行程序之民事法院而為審理,行政法院並
無受理訴訟權限,爰依職權裁定分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地方
法院。
五、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TPBA-113-訴-441-2024112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