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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3號 聲 請 人 李心潔(原名:李芳琪)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183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 人對第三人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 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後續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清算,惟其對第三人台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人壽)之保單經債權人滙誠 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且已核發換價命 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 ,聲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0183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 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 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 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2號受理,於113 年12月10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臺北地院於113年5月20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 第三人台新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繼續性給 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含 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 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等情,亦有執行命令為證(卷第30-32頁 )。  ㈢經台新人壽陳報保單號碼:408…710之保單,如終止契約,預 估保單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352,277元,臺北地院於113年 7月11日核發終止保險契約並將上開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 之換價命令,目前尚未分配案款給債權人,系爭執行事件尚 未終結等情,有執行命令、台新人壽聲明異議及陳報狀、臺 北地院收受民事案款通知、本院113年12月11日電話紀錄可 憑(卷第33-39、21頁)。  ㈣因上開解約金如經本院開始清算程序,於扣除有擔保或有優 先權等債權後之餘額,即應分配給全部普通債權人,為避免 聲請人之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權人間 受償之公平性,本院認有繼續扣押聲請人上開保險契約債權 之必要,但其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25

KSDV-113-消債全-93-20241225-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97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送達代收人 鄭伊汶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劉瓊憶即劉鳳鳴            住○○市○○區○○路○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就債務人於 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保 險契約所生之請求權債權為強制執行,而該第三人係分別設 於臺北市信義區、臺北市內湖區、臺北市松山區、臺北市大 安區、臺北市中正區,依上開規定,應分別屬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

2024-12-25

KSDV-113-司執-157970-20241225-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692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入林姵宸即林宇婕即林幸儀間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所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台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而該第三人所在地為臺北市松山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胡美嬌

2024-12-23

TCDV-113-司執-206920-20241223-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024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羅智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 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 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前向他法院查詢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結果 向本院聲請逕予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就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債權,非屬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 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之未具 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之情形,核先敘明。又前開第三人公司 址設臺北市松山區,本件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2

ULDV-113-司執-50249-20241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441號 原 告 鄭國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等間司法事件,原 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147號強制執行事 件塗銷(即原告聲明一)部分,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原告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3426號強制執行 事件塗銷(即原告聲明二)部分,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原告請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9662強制執行事 件塗銷(即原告聲明三)及返還程序瑕疵已執行命令金額新臺幣 31,413元(即原告聲明四)部分,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又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 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 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準用之。是行政法院審判 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 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起訴,行政法院無審判該訴訟之權 限,對於民事法律紛爭誤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認其無 審判權者,參照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 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既無審判權,自勿庸在移送前就當事 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部分為闡明。 二、次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第12條規定: 「(第1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 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 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 不因而停止。(第2項)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 裁定之。(第3項)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第76條 規定:「(第1項)查封不動產,由執行法官命書記官督同 執達員依左列方法行之:一、揭示。二、封閉。三、追繳契 據。(第2項)前項方法,於必要時得併用之。(第3項)已 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 其通知於第一項執行行為實施前到達登記機關時,亦發生查 封之效力。」第115條規定:「(第1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 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2項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 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 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第3項)金錢債權因附條 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 ,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 之。(第4項)金錢債權附有已登記之擔保物權者,執行法 院依前三項為強制執行時,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 由。」第115條之1規定:「(第1項)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 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 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第2項)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 數額三分之一:一、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 債權。二、以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 的之繼續性給付債權。(第3項)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斟酌 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得不 受扣押範圍之比例限制。但應預留債務人生活費用,不予扣 押。(第4項)第1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 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 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 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門因遭颱風環流吹開,碰撞到訴外人○○○所駕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受有右後照鏡面破損。該時○○○表示只要 報案做一個筆錄當作證據,可向保險公司求償即可離開,原 告不疑有他,於做完酒測後即返家煮飯用餐。嗣後訴外人泰 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卻無預警向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並 火速以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所有財產,而各地方法院不但強制 扣押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財產,連聲明異議不繳 費即駁回等語。原告因訴願書請求事項無結果造成巨大損失 提起刑事行政訴訟,並聲明: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147號塗銷。㈡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3426號塗銷。㈢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9662 號塗銷。㈣返還程序瑕疵已執行命令金額31,413元。 四、經查,原告係請求桃園地院塗銷就原告所有不動產所為之查 封登記,並請求臺北地院撤銷就原告所為禁止收取對訴外人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 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 保險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另請求士林地院撤銷就 原告所為禁止在26,717元(不含手續費)及自110年3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1,000元及 執行費222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訴外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另據士林地院11 3年3月8日士院鳴政字第1130000019號函(本院卷第235頁) ,請求返還程序瑕疵已執行金額31,413元。是原告雖以臺灣 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及該庭法官為被告,惟核其上開聲 明,乃係不服前述民事執行程序,自非刑事案件,乃屬民事 事件,應由受理執行程序之民事法院而為審理,行政法院並 無受理訴訟權限,爰依職權裁定分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地方 法院。 五、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2024-11-29

TPBA-113-訴-441-20241129-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24號 抗 告 人 汪小萍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周奉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38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全民健保無法全面補助 醫療費用,仍有許多疾病需要自付額;伊自80年間離婚後即 與其子失去聯絡,目前借住在長女家,為低收入戶,小女兒 工作收入亦不穩定,需要醫療保單支付未來龐大的醫療費用 。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像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602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以其對抗告人於699萬5872元 及如系爭債權憑證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聲 請就抗告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 人壽)、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人壽)之保 險契約予以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761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而執 行法院於113年4月8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禁止抗告人收取對南山人壽、台新人壽依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單)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南山人壽、台新人壽亦不得對 抗告人清償等情,此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債權憑證、系爭執 行命令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司執字卷第7-9、19-23、29-31 頁)。嗣台新人壽於113年4月18日向執行法院陳報系爭保單 之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13萬3494元;南山人壽則於 113年5月2日陳報抗告人現僅投保健康保險(無解約金之險 種),有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在卷為憑(見司執卷第97-99 頁)。再觀諸卷附之繼續執行紀錄表(見司執卷第25-26頁 ),可知相對人於109年、112年間對抗告人之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執行均無結果;復觀以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見司執字卷第91-93頁),足見抗告人名下 別無財產及所得。是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系爭保單 之預估解約金價值,抗告人既別無其他所得及財產可供執行 ,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保單可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自有 其必要性。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 單,以備將來終止契約後償付解約金予相對人,於法自屬有 據。  ㈡抗告人雖主張伊為低收入戶,女兒工作不穩定,與兒子失去 聯絡,伊需要醫療保單支付未來龐大醫療費用,系爭執行命 令手段過苛,未考量伊實際困難云云。惟查:  ⒈抗告人為45年出生,雖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且其名下無 財產及所得,並經基隆市中正區核發低收入戶證明書(見司 執卷第11、39、91-93頁,本院卷第21頁),然抗告人尚有 于涵梅、于祥麒、于善穎等3名成年子女,有戶役政資料網 站查詢附卷可查(見司執卷第48頁)。而長女于涵梅112年 度所得為5萬1820元,名下有坐落基隆市之房屋及土地各1筆 、投資4筆,財產總額96萬4809元;長子于祥麒同年所得為1 634元,名下有車輛2輛、投資1筆;次女于善穎同年所得為1 1萬9753元,名下有坐落基隆市之房屋及土地各1筆、車輛1 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306萬1365元等情,有卷附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司執卷第67-89頁) ,其等既為抗告人之成年子女,均為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人; 縱抗告人主張與于祥麒已無聯絡,但于祥麒對抗告人亦有扶 養義務,堪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人均具有一定資力,抗告人 或其共同生活家屬尚不致因終止系爭保單以致生活陷於經濟 困頓。衡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於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 ,要保人本無從使用,則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顯難 認係屬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  ⒉再者,系爭保單為壽險契約,雖有醫療附約,然其保單價值 準備金係抗告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 值,為抗告人之財產權益,該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債權 ,則為抗告人對台新人壽之金錢債權,本得為系爭執行命令 之扣押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雖致抗告人喪失保險契約之保 障,惟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影響現在保險契約債權 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 則上應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受益人,尚難認終止系爭保單有 何不當之處。況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尚稱完備, 已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抗告人另有南山人 壽之健康保險可資保障,尚不致因系爭保單終止契約而欠缺 醫療保障。此外,抗告人就系爭保單係維持其本人與共同生 活家屬生活及醫療保障所必需乙節,亦未提出具體積極之證 據以實其說,尚難認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 之手段過苛,未考量伊實際困難云云為可採。  ㈢從而,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以備將來終 止契約後償付解約金予相對人之執行手段並無過苛,符合比 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是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於法核無違誤。抗告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2024-11-28

TPHV-113-抗-1224-20241128-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088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李加評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具體指明應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對第三人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而財產所在地 係設於臺北市松山區、臺北市信義區、臺北市中正區,非在 本院轄區內,是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1-26

PCDV-113-司執-180889-20241126-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99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廖淑如 代 理 人 賴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624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司執字 第12951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 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 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 ;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對 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 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對 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第 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624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聲 請人在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司執字第12951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並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核發北院英113司執慧丑12951 1字第1134116004號扣押命令,有聲請人提出扣押執行命令 影本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 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 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筠婷

2024-11-25

TCDV-113-消債全-199-20241125-1

司執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46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0段00號1至10樓及68             號1樓、2樓、2樓之1、7樓、9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周郁玲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周明鋒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具體指明應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對第三人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而財產所在地 係設於臺北市松山區,非在本院轄區內,是本件依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胡湘筠

2024-11-18

PHDV-113-司執-7460-20241118-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 債 務 人 林水坪 代 理 人 林昶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水坪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最 大債權銀行申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又債務 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 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見本院卷第11頁)、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2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 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4、15頁)、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6頁)、110至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7、18、 67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 第1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3年1月18日 北院英113司執平第1151號函(見本院卷第20-22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1年9月21日北院木101司執福字第96097號債 權憑證(見本院卷第41、42頁)、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6月27日台新人壽字第11300009142號函所附保單相 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6-59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見 本院卷第61-64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65、66頁 )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61歲,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區,自陳目前在家 裡做飯菜,由兒子提供生活費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至7 ,000元(見本院卷第70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難認 有何收支餘額可供還款,且其除陳報之存款5,102元(見本 院卷第62、64頁)及保單預估解約金353,001元(見本院卷 第47頁)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16頁),相較 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725,198元(見本院卷第5頁及第8頁反 面),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 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13

SLDV-113-消債清-53-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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