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朱家宜即朱秀珍
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朱家宜即朱秀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朱家宜即朱秀珍,前因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乃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
1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6
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確定,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聲請人
自113年4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保單資料、
機車行照(參調解卷第17、39頁,清算卷第37-54、101頁)
,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10年出廠之三陽機車,經聲請人
自行估價尚有殘值1萬6,000元(清算卷第103頁)。另有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份,保單解約金約為1,380
元(清算卷第40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
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634元(清算卷第43頁);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5
萬6,086元(清算卷第47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險契約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2萬8,309元(清算卷第51頁
),此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本件清
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
決議,就聲請人所有機車部分,由聲請人提出等值現金1萬6
,000元;保險部分,認聲請人雖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
,即將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予以變更,然聲請人願提出等
值現金共計8萬6,409元,即無行使撤銷權之必要。後由聲請
人自行繳解機車及保單現值共計10萬2,409元到院分配,並
於113年10月30日依職權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
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確認
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
,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算
後、裁定免責前依職權通知最大債權銀行即唯一債權人即臺
灣土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經臺灣土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聲請人尚
積欠相對人350萬3,172元,聲請人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
3年,聲請人仍具勞動力,聲請人應尋思如何增加工作收入
,盡最大能力償還積欠債務,不應以免責作為免除債務之手
段,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為免責之裁定。(執行卷第247頁)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4月24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
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
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即110年10月30日起至112年10月29日止期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
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再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聲請人陳報其仍於桃園市私立
慈照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務服務機構任職,平均每月薪資所
得約為1萬5,000元,參以聲請人所提出112年12月起至113年
2月止之薪資明細所示,聲請人於該段期間薪資所得總計為5
萬3,398元,平均每月約為1萬7,799元(清算卷第33-35頁),
是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應為1萬7,799元計算
。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未另行主張聲請
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有何變化,且亦無爭執清算
裁定中所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數額。是衡以現今經
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111年度之平
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
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
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及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
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
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為適當。是認聲請人於裁定清
算程序後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為【1萬9,172元】計算。準此
,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
已無餘額可供清償(1萬7,799元-1萬9,172元=-1,373元)。
⒊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112年1
0月29日止,故以110年11月起至112年10月止之所得為計算
。依聲請人陳報於110年11月起至111年2月止,其於桃園市
私立慈照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務服務機構任職,薪資所得總
計為14萬5,774元(清算卷第25-27頁),於111年3月起至112
年3月止,因身體健康欠佳,無法負擔長照工作,因而留職
停薪於家中休養,期間生活費用仰賴於聲請人之勞保退休金
及胞姊之接濟,參聲請人所提出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之薪資所得總額扣除前
開111年1、2月薪資所得金額後,並無其他工作收入,是聲
請人上開所述,應為真實。另於112年4月起至同年10月止,
聲請人續於桃園市私立慈照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務服務機構
任職,薪資所得總計為9萬6,470元(本院卷第29-31頁)。又
聲請人於111年尚有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1,847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1,062元、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1,624元,是聲請人於110
年11月起至112年10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為24萬6,777元(14萬5
,774元+9萬6,470元+1,847元+1,062元+1,624元=24萬6,777
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所得收入應為24萬6,777
元。扣除清算裁定所認定聲請人於110年11月起至111年2月
止,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337元;111年3月起至112年3
月止,每月應無支出費用;於112年4月起至同年10月止,每
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172元計算,2年總計金額為20萬7,5
52元(1萬8,337元×4月+1萬9,172元×7月)後,尚有3萬9,225
元之餘額可供清償(24萬6,777元-20萬7,552元=3萬9,225元
)。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已無餘額,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後,尚有3萬9,225元之餘額,均如上述。又本件
普通債權人於本院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分配10萬2,409元
,聲請人已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是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規定,認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
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最大債權銀行即唯一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
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具狀表示反對債務
人免責,已如上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
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
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
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
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
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TYDV-114-消債職聲免-30-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