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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3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泉銅 被 告 易付通金融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温義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4,644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8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易付通金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易付通公司)於 民國(下同)110年7月1日向原告申貸「央行小規模營業人 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移送中小企業信用 保證基金保證10成,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5 年7月1日止,償還方式為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並約定借款利率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1%固定計息,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7月1日止 ,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005%浮動計息 (目前週年利率為2.723%),倘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 率20%計算違約金,並有簽立借據為證。詎被告易付通公司 自113年10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35萬4,6 44元暨利息及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及第2項之 約定,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無須事先 通知或催告,被告等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或聲明。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連帶 保證書、同意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戶 全部資料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戶籍 謄本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8頁);而被告等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事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5-03-31

TNEV-114-南簡-138-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胤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 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胤爵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6「罪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胤爵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至17行「持 先前113年6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之前揭 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復至不詳地點,伺機轉交予郭侑菖指定 之人」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持先前113年6月15日前之不 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沈家檳榔攤附近巷子, 取得之前揭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復至高雄市○○區○○○路0段00 號沈家檳榔攤,伺機轉交予郭侑菖指定之人」;起訴書附表 更正補充為本判決附表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 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 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 新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 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 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等限制要件。準此,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無論依新舊洗 錢防制法規定,均得適用自白應減刑之規定,依上開說明, 本件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自應 一體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其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對附表一編號1、4、6所 示之告訴人多次施以詐術之數舉動,致該等告訴人為數次轉 帳款項,各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下,對同一告訴人之接續行 為,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單一編號內之同一告 訴人接續詐欺行為,各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二罪,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因侵害不同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本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生效施行,然其等所犯係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查無犯罪所得,當無繳交問題,是 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合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 因此一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當可逕行適用,故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均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在卷,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無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被告原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然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俱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併此說明。  ㈨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被告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甘為 詐欺集團組織吸收,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 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復審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角 色、分工、涉案情節、前述原得減輕其刑事由、對告訴人等 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法定刑觀 之,判處刑度尚屬輕度刑),以示懲儆。  ㈩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6罪,雖屬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因另有詐欺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 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 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 行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陳稱並未獲得報酬,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或分得任 何財產上利益,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取得之款項(即本案洗錢 標的之財物),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而未經查獲,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 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匯/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蕭念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5日凌晨1時26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蕭念佳,佯稱欲購買蕭念佳刊登之商品,須開通7-11賣貨便認證云云,致蕭念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6月15日中午12時13分許(入帳時間) 49,985元 陳冠余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5日中午12時16分許 5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 113年6月15日中午12時18分許(入帳時間) 4,985元 113年6月15日中午12時34分許 5,000元 2 莊其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莊其蓁,佯稱為其友人,因急用須商借款項云云,致莊其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6月15日中午12時42分許(入帳時間) 30,000元 113年6月15日中午12時49分許 1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燕門市) 113年6月15日中午12時59分許 3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大灣分行) 3 張竹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晚間7時25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聯繫張竹絃,佯稱欲購買張竹絃刊登之商品,須開通7-11賣貨便認證云云,致張竹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6月15日下午1時29分許(入帳時間) 16,068元 113年6月15日下午1時38分許 16,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康西門市) 4 劉中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中午12時1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中婷,佯稱欲購買劉中婷刊登之商品,須開通7-11賣貨便認證云云,致劉中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6月15日下午1時48分許(入帳時間) 49,983元 陳冠余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5日下午2時9分許 3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行永康分行) 113年6月15日下午1時54分許(入帳時間) 49,998元 113年6月15日下午2時10分許 30,000元 113年6月15日下午2時21分許(入帳時間) 17,012元 113年6月15日下午2時11分許 30,000元 5 吳忻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下午1時1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忻妤,佯稱欲購買吳忻妤刊登之商品,須開通7-11賣貨便認證云云,致吳忻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6月15日下午2時3分許(入帳時間) 29,985元 113年6月15日下午2時12分許 20,000元 113年6月15日下午2時13分許 19,000元 113年6月15日下午2時29分許 17,000元 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三村門市) 6 邱秀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上午10時5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邱秀文,佯稱欲購買邱秀文刊登之商品,惟匯款遭凍結須開通7-11賣貨便認證云云,致邱秀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6月15日下午6時28分許(入帳時間) 49,959元 陳冠余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5日下午6時33分許 6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永康大橋郵局) 113年6月15日下午6時30分許(入帳時間) 49,969元 113年6月15日下午6時34分許 40,000元 113年6月15日下午6時33分許(入帳時間) 49,959元 113年6月15日下午6時37分許 5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 葉胤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 葉胤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            葉胤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            葉胤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            葉胤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            葉胤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95號   被   告 葉胤爵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胤爵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前之某日,先加入郭侑菖(原名 郭響慶、郭燦誠,業於113年6月19日死亡,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社群軟體臉書暱稱「Wang Cong」、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俊昊」、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Della Huang」等人 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 罪組織,以取款金額2%作為報酬,擔任取款車手等工作,葉 胤爵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人,待詐得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臺 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人頭帳戶後,葉胤爵即依 照郭侑菖之指示,持先前113年6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 詳地點,取得之前揭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復至不詳地點,伺 機轉交予郭侑菖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 二、案經蕭念佳、莊其蓁、張竹紘、劉中婷、吳忻妤、邱秀文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胤爵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佐證被告加入郭侑菖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先由郭侑菖取得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約定提領後並可取得取款金額2%做為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念佳、莊其蓁、張竹紘、劉中婷、吳忻妤、邱秀文等6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左列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事實。 3 ATM監視器翻拍9張照片及被告駕駛車輛照片1張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之事實。 4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被告取得詐騙集團成員郭侑菖提供左列人頭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並依其指示提領告訴人等受訛詐匯入之款項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葉胤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被告與郭侑菖、「Wang Cong」、「李俊昊」、 「Della Huang」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所 示相同告訴人所為多次領款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 ,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係一行 為觸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均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者,詐 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 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 告對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所為6次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為其犯 罪所得,請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揭櫫意旨,就被告實際分配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末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雖有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之行為 ,而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其前他 為該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為,業經本署檢察署檢察官 於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3618、23620號提起公訴 ,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本案雖有參與同一組織 犯罪之犯行,參諸上旨說明,本案不另論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組織犯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仍 與前節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一關係,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姓名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蕭念佳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6月15日1時26分許,接續以臉書帳號「Wang Cong」、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俊昊」聯繫告訴人蕭念佳,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刊登商品,並稱告訴人須開通7-11賣貨便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85元 113年6月15日12時13分 陳冠余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6月15日12時16分 ⑵113年6月15日12時49分 ⑶113年6月15日12時59分 ⑷113年6月15日13時38分 ⑴5萬元 ⑵1萬9005元 ⑶3萬元 ⑷1萬600元 ⑴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 ⑵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燕門市) ⑶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 ⑷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康西門市) 2 莊其蓁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6月15日不詳時間,接續以Instagram帳號「Della Huang」聯繫告訴人莊其蓁,佯稱為其友人,因急用需商借款項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3萬元 113年6月15日12時42分 陳冠余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張竹紘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6月15日1時26分許,接續以臉書ID「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聯繫告訴人張竹紘,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刊登商品,並稱告訴人須開通7-11賣貨便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萬6068元 113年6月15日13時29分 陳冠余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劉中婷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6月15日12時10分許,以臉書不詳帳號聯繫告訴人劉中婷,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刊登商品,並稱告訴人須開通7-11賣貨便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⑴4萬9983元 ⑵4萬9998元 ⑶1萬7012元 ⑴113年6月15日13時48分 ⑵113年6月15日13時54分 ⑶113年6月15日14時21分 陳冠余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6月15日14時9分 ⑵113年6月15日14時10分 ⑶113年6月15日14時11分 ⑷113年6月15日14時12分 ⑸113年6月15日14時13分 ⑹113年6月15日14時29分 ⑴3萬 ⑵3萬 ⑶3萬 ⑷2萬 ⑸1萬9000元 ⑹1萬7000元 ⑴臺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永康分行) ⑵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三村門市) 5 吳忻妤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6月15日13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雅美」聯繫告訴人吳忻妤,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刊登商品,並稱匯入款項遭凍結,告訴人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9985元 113年6月15日14時3分 陳冠余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邱秀文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6月14日10時51分許,接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Cindy Hong」聯繫告訴人邱秀文,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刊登商品,惟匯款遭凍結、並稱告訴人須開通7-11賣貨便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⑴4萬9959元 ⑵4萬9969元 ⑶4萬9959元 ⑴113年6月15日18時28分 ⑵113年6月15日18時30分 ⑶113年6月15日18時33分 陳冠余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6月15日18時33分 ⑵113年6月15日18時34分 ⑶113年6月15日18時36分 ⑴6萬 ⑵4萬 ⑶5萬 臺南市○○區○○路000號1F(永康大橋郵局)

2025-03-31

TNDM-114-金訴-401-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涂明智 被 告 蔡景弼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世昌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 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億530萬2,622 元,附帶請求起訴前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應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億671萬9,743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248萬3,74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尚應補繳248萬3,2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940萬元) 1 利息 2,940萬元 113年9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32/365) 2.678% 6萬9,026.37元 2 違約金 2,940萬元 113年10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1/365) 0.2678% 215.71元 小計 6萬9,242.08元 項目2(請求金額3,200萬元) 1 利息 3,200萬元 113年7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94/365) 2.22% 18萬2,952.33元 2 違約金 3,200萬元 113年8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62/365) 0.222% 1萬2,067.07元 小計 19萬5,019.4元 項目3(請求金額1,766萬4,000元) 1 利息 1,766萬4,000元 113年8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63/365) 2.22% 6萬7,684.58元 2 違約金 1,766萬4,000元 113年9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31/365) 0.222% 3,330.51元 小計 7萬1,015.09元 項目4(請求金額800萬元) 1 利息 800萬元 113年8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63/365) 2.22% 3萬654.25元 2 違約金 800萬元 113年9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31/365) 0.222% 1,508.38元 小計 3萬2,162.63元 項目5(請求金額160萬元) 1 利息 160萬元 113年8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63/365) 2.22% 6,130.85元 2 違約金 160萬元 113年9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31/365) 0.222% 301.68元 小計 6,432.53元 項目6(請求金額697萬6,000元) 1 利息 697萬6,000元 113年8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63/365) 2.22% 2萬6,730.5元 2 違約金 697萬6,000元 113年9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31/365) 0.222% 1,315.31元 小計 2萬8,045.81元 項目7(請求金額2,208萬元) 1 利息 2,208萬元 113年8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63/365) 2.22% 8萬4,605.72元 2 違約金 2,208萬元 113年9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31/365) 0.222% 4,163.14元 小計 8萬8,768.86元 項目8(請求金額2,208萬元) 1 利息 2,208萬元 113年8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63/365) 2.22% 8萬4,605.72元 2 違約金 2,208萬元 113年9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31/365) 0.222% 4,163.14元 小計 8萬8,768.86元 項目9(請求金額2,208萬元) 1 利息 2,208萬元 113年8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63/365) 2.22% 8萬4,605.72元 2 違約金 2,208萬元 113年9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31/365) 0.222% 4,163.14元 小計 8萬8,768.86元 項目10(請求金額1,104萬元) 1 利息 1,104萬元 113年8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63/365) 2.22% 4萬2,302.86元 2 違約金 1,104萬元 113年9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31/365) 0.222% 2,081.57元 小計 4萬4,384.43元 項目11(請求金額1,104萬元) 1 利息 1,104萬元 113年8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63/365) 2.22% 4萬2,302.86元 2 違約金 1,104萬元 113年9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31/365) 0.222% 2,081.57元 小計 4萬4,384.43元 項目12(請求金額1,104萬元) 1 利息 1,104萬元 113年8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63/365) 2.22% 4萬2,302.86元 2 違約金 1,104萬元 113年9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31/365) 0.222% 2,081.57元 小計 4萬4,384.43元 項目13(請求金額1,104萬元) 1 利息 1,104萬元 113年7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94/365) 2.22% 6萬3,118.55元 2 違約金 1,104萬元 113年8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62/365) 0.222% 4,163.14元 小計 6萬7,281.69元 項目14(請求金額2,208萬元) 1 利息 2,208萬元 113年8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63/365) 2.22% 8萬4,605.72元 2 違約金 2,208萬元 113年9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31/365) 0.222% 4,163.14元 小計 8萬8,768.86元 項目15(請求金額1,104萬元) 1 利息 1,104萬元 113年8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63/365) 2.22% 4萬2,302.86元 2 違約金 1,104萬元 113年9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31/365) 0.222% 2,081.57元 小計 4萬4,384.43元 項目16(請求金額995萬2,000元) 1 利息 995萬2,000元 113年8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63/365) 2.22% 3萬8,133.88元 2 違約金 995萬2,000元 113年9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31/365) 0.222% 1,876.43元 小計 4萬10.31元 項目17(請求金額149萬1,854元) 1 利息 149萬1,854元 113年7月30日 113年10月16日 (79/365) 4.518% 1萬4,588.37元 2 違約金 149萬1,854元 113年8月31日 113年10月16日 (47/365) 0.4518% 867.92元 小計 1萬5,456.29元 項目18(請求金額596萬7,624元) 1 利息 596萬7,624元 113年7月30日 113年10月16日 (79/365) 4.518% 5萬8,355.51元 2 違約金 596萬7,624元 113年8月31日 113年10月16日 (47/365) 0.4518% 3,471.78元 小計 6萬1,827.29元 項目19(請求金額85萬6,800元) 1 利息 85萬6,800元 113年9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32/365) 2.22% 1,667.59元 2 違約金 85萬6,800元 113年10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1/365) 0.222% 5.21元 小計 1,672.8元 項目20(請求金額207萬600元) 1 利息 207萬600元 113年7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94/365) 2.22% 1萬1,838.16元 2 違約金 207萬600元 113年8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62/365) 0.222% 780.81元 小計 1萬2,618.97元 項目21(請求金額84萬元) 1 利息 84萬元 113年9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32/365) 2.22% 1,634.89元 2 違約金 84萬元 113年10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1/365) 0.222% 5.11元 小計 1,640元 項目22(請求金額203萬元) 1 利息 203萬元 113年7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94/365) 2.22% 1萬1,606.04元 2 違約金 203萬元 113年8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62/365) 0.222% 765.5元 小計 1萬2,371.54元 項目23(請求金額94萬500元) 1 利息 94萬500元 113年8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63/365) 2.22% 3,603.79元 2 違約金 94萬500元 113年9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31/365) 0.222% 177.33元 小計 3,781.12元 項目24(請求金額223萬3,000元) 1 利息 223萬3,000元 113年7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94/365) 2.22% 1萬2,766.64元 2 違約金 223萬3,000元 113年8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62/365) 0.222% 842.06元 小計 1萬3,608.7元 項目25(請求金額150萬8,000元) 1 利息 150萬8,000元 113年7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94/365) 2.22% 8,621.63元 2 違約金 150萬8,000元 113年8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62/365) 0.222% 568.66元 小計 9,190.29元 項目26(請求金額351萬8,666元) 1 利息 351萬8,666元 113年7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94/365) 2.22% 2萬117.13元 2 違約金 351萬8,666元 113年8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62/365) 0.222% 1,326.87元 小計 2萬1,444元 項目27(請求金額124萬7,000元) 1 利息 124萬7,000元 113年7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94/365) 2.22% 7,129.42元 2 違約金 124萬7,000元 113年8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62/365) 0.222% 470.24元 小計 7,599.66元 項目28(請求金額290萬9,666元) 1 利息 290萬9,666元 113年7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94/365) 2.22% 1萬6,635.32元 2 違約金 290萬9,666元 113年8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62/365) 0.222% 1,097.22元 小計 1萬7,732.54元 項目29(請求金額124萬7,000元) 1 利息 124萬7,000元 113年7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94/365) 2.22% 7,129.42元 2 違約金 124萬7,000元 113年8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62/365) 0.222% 470.24元 小計 7,599.66元 項目30(請求金額290萬9,666元) 1 利息 290萬9,666元 113年7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94/365) 2.22% 1萬6,635.32元 2 違約金 290萬9,666元 113年8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62/365) 0.222% 1,097.22元 小計 1萬7,732.54元 項目31(請求金額102萬6,000元) 1 利息 102萬6,000元 113年8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63/365) 2.22% 3,931.41元 2 違約金 102萬6,000元 113年9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31/365) 0.222% 193.45元 小計 4,124.86元 項目32(請求金額243萬6,000元) 1 利息 243萬6,000元 113年7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94/365) 2.22% 1萬3,927.25元 2 違約金 243萬6,000元 113年8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62/365) 0.222% 918.61元 小計 1萬4,845.86元 項目33(請求金額68萬4,000元) 1 利息 68萬4,000元 113年8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63/365) 2.22% 2,620.94元 2 違約金 68萬4,000元 113年9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31/365) 0.222% 128.97元 小計 2,749.91元 項目34(請求金額162萬4,000元) 1 利息 162萬4,000元 113年7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94/365) 2.22% 9,284.83元 2 違約金 162萬4,000元 113年8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62/365) 0.222% 612.4元 小計 9,897.23元 項目35(請求金額23萬5,200元) 1 利息 23萬5,200元 113年9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32/365) 2.22% 457.77元 2 違約金 23萬5,200元 113年10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1/365) 0.222% 1.43元 小計 459.2元 項目36(請求金額55萬8,600元) 1 利息 55萬8,600元 113年8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63/365) 2.22% 2,140.43元 2 違約金 55萬8,600元 113年9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31/365) 0.222% 105.32元 小計 2,245.75元 項目37(請求金額150萬元) 1 利息 150萬元 113年8月9日 113年10月16日 (69/365) 4.128% 1萬1,705.42元 2 違約金 150萬元 113年8月10日 113年10月16日 (68/365) 0.4128% 1,153.58元 小計 1萬2,859元 項目38(請求金額350萬元) 1 利息 350萬元 113年8月9日 113年10月16日 (69/365) 4.128% 2萬7,312.66元 2 違約金 350萬元 113年8月10日 113年10月16日 (68/365) 0.4128% 2,691.68元 小計 3萬4.34元 項目39(請求金額54萬8,075元) 1 利息 54萬8,075元 113年8月28日 113年10月16日 (50/365) 4.128% 3,099.25元 2 違約金 54萬8,075元 113年8月29日 113年10月16日 (49/365) 0.4128% 303.73元 小計 3,402.98元 項目40(請求金額127萬8,841元) 1 利息 127萬8,841元 113年8月28日 113年10月16日 (50/365) 4.128% 7,231.58元 2 違約金 127萬8,841元 113年8月29日 113年10月16日 (49/365) 0.4128% 708.7元 小計 7,940.28元 項目41(請求金額19萬2,780元) 1 利息 19萬2,780元 113年9月2日 113年10月16日 (45/365) 4.128% 981.12元 2 違約金 19萬2,780元 113年9月3日 113年10月16日 (44/365) 0.4128% 95.93元 小計 1,077.05元 項目42(請求金額44萬9,820元) 1 利息 44萬9,820元 113年9月2日 113年10月16日 (45/365) 4.128% 2,289.28元 2 違約金 44萬9,820元 113年9月3日 113年10月16日 (44/365) 0.4128% 223.84元 小計 2,513.12元 項目43(請求金額68萬7,960元) 1 利息 68萬7,960元 113年9月10日 113年10月16日 (37/365) 4.128% 2,878.8元 2 違約金 68萬7,960元 113年9月11日 113年10月16日 (36/365) 0.4128% 280.1元 小計 3,158.9元 項目44(請求金額160萬5,240元) 1 利息 160萬5,240元 113年9月10日 113年10月16日 (37/365) 4.128% 6,717.2元 2 違約金 160萬5,240元 113年9月11日 113年10月16日 (36/365) 0.4128% 653.57元 小計 7,370.77元 項目45(請求金額69萬6,465元) 1 利息 69萬6,465元 113年8月26日 113年10月16日 (52/365) 4.128% 4,095.9元 2 違約金 69萬6,465元 113年8月27日 113年10月16日 (51/365) 0.4128% 401.71元 小計 4,497.61元 項目46(請求金額162萬5,085元) 1 利息 162萬5,085元 113年8月26日 113年10月16日 (52/365) 4.128% 9,557.1元 2 違約金 162萬5,085元 113年8月27日 113年10月16日 (51/365) 0.4128% 937.33元 小計 1萬494.43元 項目47(請求金額45萬1,869元) 1 利息 45萬1,869元 113年9月9日 113年10月16日 (38/365) 4.128% 1,941.97元 2 違約金 45萬1,869元 113年9月10日 113年10月16日 (37/365) 0.4128% 189.09元 小計 2,131.06元 項目48(請求金額105萬4,361元) 1 利息 105萬4,361元 113年9月9日 113年10月16日 (38/365) 4.128% 4,531.27元 2 違約金 105萬4,361元 113年9月10日 113年10月16日 (37/365) 0.4128% 441.2元 小計 4,972.47元 項目49(請求金額63萬6,458元) 1 利息 63萬6,458元 113年9月22日 113年10月16日 (25/365) 4.128% 1,799.52元 2 違約金 63萬6,458元 113年9月23日 113年10月16日 (24/365) 0.4128% 172.75元 小計 1,972.27元 項目50(請求金額148萬5,067元) 1 利息 148萬5,067元 113年8月22日 113年10月16日 (56/365) 4.128% 9,405.48元 2 違約金 148萬5,067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10月16日 (55/365) 0.4128% 923.75元 小計 1萬329.23元 項目51(請求金額66萬1,869元) 1 利息 66萬1,869元 113年8月24日 113年10月16日 (54/365) 4.128% 4,042.15元 2 違約金 66萬1,869元 113年8月25日 113年10月16日 (53/365) 0.4128% 396.73元 小計 4,438.88元 項目52(請求金額154萬4,361元) 1 利息 154萬4,361元 113年8月24日 113年10月16日 (54/365) 4.128% 9,431.69元 2 違約金 154萬4,361元 113年8月25日 113年10月16日 (53/365) 0.4128% 925.7元 小計 1萬357.39元 項目53(請求金額58萬1,459元) 1 利息 58萬1,459元 113年8月27日 113年10月16日 (51/365) 4.128% 3,353.79元 2 違約金 58萬1,459元 113年8月28日 113年10月16日 (50/365) 0.4128% 328.8元 小計 3,682.59元 項目54(請求金額135萬6,736元) 1 利息 135萬6,736元 113年8月27日 113年10月16日 (51/365) 4.128% 7,825.5元 2 違約金 135萬6,736元 113年8月28日 113年10月16日 (50/365) 4.128% 7,672.06元 小計 1萬5,497.56元 起訴前附帶請求 141萬7,121元 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3億671萬9,743元 金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3-31

SLDV-114-補-105-20250331-1

司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尚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一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 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 ,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 法第558條亦定有明文。是得聲請公示催告者,必以票據權 利人為限。次按發票人簽發票據後,在未轉讓他人以前,同 時兼有票據權利人(即對己發票;或票上未載受款人,則發 票人視為受款人)及票據債務人兩種身分,票據法施行細則 第4條所謂「票據權利人」自應包括發票人在內;若發票人 已任意將票據轉讓他人,除該票復經回頭背書而由發票人持 有外,發票人已純為票據債務人,自難謂係該條所指之「票 據權利人」(司法院72年2月24日(72)廳民一字第0124號研究 意見參照),是所謂「票據權利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乃係指票據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 名票據之執票人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遺失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族分行購入票 據號碼為AZ6630247之本行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爰聲請公 示催告云云。惟系爭支票乃載明受款人為臺北榮民總醫院之 記名票據,並經聲請人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該受款人作為投標 使用,而聲請人陳稱受款人未以背書轉讓之方式退回系爭支 票,已於開標結束後退還給聲請人之公司職員。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聲請人自難認係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從而聲 請人即不得以自己之名義聲請公示催告,是其所為之聲請即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31

SLDV-114-司催-107-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苰 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智苰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 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基於 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 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9時40分許,在苗栗縣○○ 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後庄門市,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 幫助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 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郭秀娟施用詐術,因此致 郭秀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黃智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郭秀娟查 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秀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智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3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卷 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交付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被告亦係被害人,被告曾辦 理車貸,嗣因有資金缺口,於接獲自稱貸款公司之人來電時 ,不疑有他,而向其申貸,貸款流程一切正常,在過程中被 告小心翼翼拆解貸款公司要求之不合理或突兀之處,惟最終 仍為貸款公司合理話術所騙,方告知提款卡密碼,後被告於 手機收到通知,其帳戶在港澳地區遭提領5次款項時,即察 覺遭詐騙,並向派出所報案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於上開時間提供給某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人;嗣某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告訴人郭秀娟施用詐術,因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 之指訴明確(警卷第9至11頁),並有告訴人之網路交易轉 帳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警卷第29至3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警察局佳里分局 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5至27頁)、被告申設之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 參,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從而,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遭身分不詳之人及其同夥用以作為向告訴人實行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利用前開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 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行為,已甚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 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 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 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 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 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 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 人,應能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 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常利 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 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 ,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時我在澤米科技公司 擔任工程師,我的薪轉帳戶為玉山銀行,本案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是我前公司的薪轉帳戶,離職後我就沒有再使用了;會 選擇寄出這張提款卡是因為我平時沒有在用這個帳戶,在寄 出前我擔心帳戶內餘額會被領光,所以我有先提領出新臺幣 (下同)4,000元,領完後餘額剩下11元;我先前有向裕隆 公司辦理過車貸,當時沒有向我索要提款卡等語(本院卷第 38至39頁)。又被告為00年0月生,自述碩士畢業,擔任工 程師(本院卷第39至40頁),並有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經 驗,依此,堪認被告係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應知 申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力、信用資料、擔保物等進行徵信 ,無須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被告自應已清楚知悉 對方所述並非辦理貸款之常態。何況依被告上開供述以及其 所提出其與自稱貸款公司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裕 富數位借款協議合同(警卷第39至77頁、偵卷第33至135頁 )被告在該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要求提供提款卡時,主動選擇 平常未在使用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並且在寄出前提領餘額以 避免損失,甚至在對方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時,向對方 質疑:「為什麼需要密碼?先前不是說不用嗎?」等語,可 見被告相當警覺,並已預見該金融帳戶恐遭人利用作為犯罪 工具, 竟仍不顧於此,交付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任由其無法確認真實身分之人恣意利用,縱使因 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⒊另被告雖曾於113年6月23日報警稱遭貸款詐騙,有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113年10月17日份警偵字第1130030699號函暨 檢附被告於113年6月23日至該分局所報詐欺案卷1宗存卷可 參(偵卷第143至160頁),然斯時告訴人所匯至本案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已遭提領一空,故被告於事後向警方報 案之舉措,已無任何防免犯罪之效用,亦難反推被告行為當 時並無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是無論依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 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行為時較有利於被 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被告提供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實施者並非詐欺、洗錢等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僅係予以詐欺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按上說明,應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再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而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並幫助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科刑: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 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 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 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 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 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㈡另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 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卡片本身價值亦甚微,對 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郭秀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臉書向郭秀娟表示欲購買其刊登販售之商品,嗣再佯稱付款過程有異云云,致郭秀娟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22日 23時29分 23時31分 49985元 49985元 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2025-03-31

TNDM-113-金訴-3032-202503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30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 被 告 魏廷安(原名魏翊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右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2025-03-31

KLDV-114-基小-309-20250331-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8號 債 務 人 王正智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代 理 人 陳夢麟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江芝蓉、陳映均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歐恩廷、王行正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6樓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陸冠良              住同上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政杰  住○○市○○區○○路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曾綉純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同上 代 理 人 嚴啓榮  住○○市○○區○○路00號4樓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宇凡              住○○市○○區○○街00號4樓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同上            送達代收人 許世稜              住○○市○○區○○路000號6樓               送達代收人 李則逸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小姐              住○○市○○區○○路0段00號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108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 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 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 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  ㈠債務人在聲請更生時僅有民國102年出廠之機車1輛,然此已 逾越財政部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列載之耐用年數 甚多,尚難認為屬於有清算價值之財產;除此之外已查無債 務人有其他財產存在,故本件是否已達盡力清償之認定,自 應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標準定之。  ㈡關於必要支出之部分,系爭民事裁定認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之部分應有再為節省之空間,是必要支出共計以新臺幣 (下同)2萬9,704元列為必要費用(除自身必要支出外,50 00元用以扶養母親、5,532元則是扶養子女之用)。而債務 人在本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中,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部分 仍以1萬5,000元作為提列,雖與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之結果 不同,然債務人就此提出說明表示因未成年子女需接受早期 治療,而有承擔治療費用之必要,此有提出聯新醫院及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祈癒職能治療所服務簽到單等影本為憑, 可證其所言非虛,又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之發展,此為「兒 童權利公約」之內涵所包含,債務人縱因經濟困頓而有更生 之必要,仍不應使非受更生程序效力拘束之子女因而失去早 期治療之機會,是此部分之費用自當屬於必要費用之範疇; 又查債務人除前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外,其餘所列支出費 用數額均與系爭民事裁定相同,另再考量近年物價持續攀升 ,消費者物價指數日漸增高,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提 高(114年所公告之我國各縣市最低生活費用均已提高), 又伴隨著未成年子女年紀增長而有增加支出等必然情勢,債 務人所提列之必要支出數額,實難認為有浮濫奢侈之情形, 當能逕予採信。  ㈢另關於債務人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之收入數額為4萬3,347 元,與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之結果相符,此數額當能認為合 理而可採信。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依據前開收 入與支出狀況後,每期提出應還款之數額4,000元,已然超 出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當可認為 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又此更生方案具備可行 性,且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 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 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自可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 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又查未有消債條例第 64條第2項所載不應認可之情事,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 生方案。  ㈣另本件債務人對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所負之債務設定有動產 抵押,其於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預估擔保不足額後列入債 權表中之無擔保債權範圍,依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此部分應待其行使抵 押權而確定不足受償額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 所定清償比例受清償。查本件動產抵押之登記依舊存在,是 關於此部分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實際行使 動產抵押權後確認無擔保債權之數額、或由其塗銷動產抵押 權後,再依更生方案所載之比例受償,以維債務人與普通債 權人之權益。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8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4,00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20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2,863,828 5.清償總金額: 287,856 6.清償比例: 10.05%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聯邦商業銀行 34 2 合庫商業銀行 694 3 中信商業銀行 1,516 4 國泰世華銀行 169 5 勞工保險局 3 6 台灣樂天信用卡 124 7 和潤企業公司 1,072 8 創鉅有限合夥 386(暫予保留)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創鉅有限合夥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行使抵押權而確定實際不足額後,債務人再依更生方案之比例清償。 4.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3-31

TYDV-113-司執消債更-218-20250331-2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子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1 3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72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沈子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沈子皓知悉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 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依指示至合庫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辦理約定轉帳 帳號後,再於112年5月31日前某時許,在基隆市住家附近, 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提 供予邱竣皓使用(邱竣皓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由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嗣邱竣皓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起,向陳姵 君佯稱:可以買USTD換成資金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陳姵君 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8日起,陸續以面交方式向幣商購買 虛擬貨幣(此部分與沈子皓無涉),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 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隨遭詐欺集團轉匯或提領,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陳姵君 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沈子皓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姵君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他字第880 號卷第127-129頁)。 ㈢、告訴人陳姵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及投資APP 截圖1份(112年度他字第880號卷第145-191頁)。   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112年11月7日合金東基隆字第1 120003429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 明細各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114年2月14日合 金東基隆字第1140000503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網路銀行約定轉出/轉入帳號查詢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各1份(112年度他字第880號卷第121-126頁;114年度金訴 字第72號第29-3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沈子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 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 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 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⒋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 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 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然本案前置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依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最重宣告刑僅能判處5年,又被告 於本院偵查、審理中自白犯罪,依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1月以上 ,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②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 重本刑為5年,且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犯行,本件無犯 罪所得毋須繳回,是依裁判時法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3月以上,4 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  ③是綜合上開各情,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 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罪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交付邱竣 皓使用,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陳姵君取得財 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㈢、核被告沈子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陳姵君聽從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數次匯款至詐欺集 團成員提供之被告本案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 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於偵查、審理 時均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而依卷內亦無積極事 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應認被告無犯罪所得而毋須繳回 ,爰依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並遞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 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 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且造成告訴人陳姵君之財產 損失,所為甚屬不該;併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本件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參以被告為本件 犯行之動機、手段、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現與父親一起在工地做粗工、未婚無子之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參114年度金訴字第72號卷第15頁個人 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第42頁),及被告並無前科 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案被告固有為幫助洗 錢犯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 款之犯行,非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 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代號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 管領權限,而存摺、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 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 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已不 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公務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姵君 112年5月31日9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9時24分許) 200萬元 112年6月2日8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8時39分許) 114萬5,000元 112年6月2日9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9時48分許) 1萬元 112年6月5日7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7時27分許) 200萬元 112年6月5日7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7時27分許) 100萬元 112年6月6日6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6時53分許) 99萬元

2025-03-31

KLDM-114-基金簡-56-20250331-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04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忠 債 務 人 吳政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佰陸拾肆萬玖仟貳佰捌拾柒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零捌拾玖元,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表一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4,649,287元 113年1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2.275% 113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表二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60,089元 113年3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2.998% 113年4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2025-03-31

TTDV-114-司促-1204-2025033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545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瑋庭 債 務 人 翁健洺 翁毓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萬捌仟貳佰 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28

TNDV-114-司促-554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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