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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8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堂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某詐欺集團使用」補充更正為 「...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及補充「被告李明 堂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李明堂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無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本案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本案採對被告最有利之情況,即不論洗錢防制法修法前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未滿,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輕其刑,受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不能減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被告因未於偵查中自白,不能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則法定最低度刑為3月,最高為5年未滿(不含5年)。經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重宣告刑為5年未滿,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認識之他人為詐欺犯罪 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 欺取財犯罪,復使被害人受有179萬元財產上損害,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被告與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但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損失,再酌被告前無犯罪 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復衡以 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商工夜間部畢 業,曾擔任廚師、路邊攤、保全等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 父母同住,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惟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 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 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 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 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 依前開判決要旨,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 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主體均非相符,故 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 實際獲有報酬,卷內亦查無證據其確實有犯罪所得,爰不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74號   被   告 李明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堂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 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5月5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 惟未取得約定報酬),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某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5月5日13時7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 式詐騙廖俊閔,致廖俊閔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5日13時7分 許,匯款新臺幣179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旋遭提 領近空。嗣經廖俊閔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明堂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 ,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某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㈡ 證人廖俊閔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㈢ 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廖俊閔提供之匯款憑證等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李明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2025-03-31

SCDM-114-金簡-26-2025033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5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祐緯 訴訟代理人 鄭人豪 被 告 萬路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玲 兼訴訟代理人 柯順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 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萬路達有限公司(下稱萬路達公司)於 民國109年9月3日邀同被告柯順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3日起至110年 9月3日止,按月繳息,自111年9月3日起至114年9月3日,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被告萬路達公司復於112年5月30日向 其申請變更條件,償還方式約定自112年5月30日起至114年9 月3日,依年金法按月本息攤還借款,利息按本行定儲指數 月指標利率加1.005%(目前年息2.723%),並有借款人未依 約清償時需計付違約金之約定。詎被告萬路達公司只繳款至 113年5月30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31,796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 未獲置理。又被告柯順隆既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 應與被告萬路達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授 信約定書、借據、連帶保證書、變更借據契約影本、放款相 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被告雖辯稱:已經清償了 287,850元,加上原告的請求,已經超過原借款金額50萬元 等情,然依原告與被告萬路達公司簽訂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 ,可知被告萬路達公司向原告借款後,本應依約計算應給付 之利息,則在其最後依約應清償之借款含本及利息計算之總 金額,本來就會逾50萬元,且依原告提出之放款帳務資料查 詢單,另可知被告萬路達公司並未按期按月清償借款本息, 依約另應計付違約金,是以被告所辯上情,非可採信,應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張裕昌

2025-03-31

SJEV-113-重簡-2254-20250331-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45號 原 告 王夏滿 訴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 複代理人 林彥君律師 被 告 陳彥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5萬元,及其中新臺幣900萬元,自民 國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及自民國110 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嗣 於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利息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 (見本院卷第203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有資金周轉需求,由訴外人陳維慎出面於106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原告於同日自華南商業銀行台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匯款15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觀邸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觀邸公司三信帳戶)。又被告於108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0萬元,原告於同日經雙方合意扣除先前借款及當月利息後,匯款395萬至被告指定之觀邸公司三信帳戶,及陳維慎於同日將對被告之借款債權350萬元讓與原告,兩造結算後,於同日簽立借款憑證(下稱系爭借款憑證),載明「本人陳彥霏(即被告)自108年6月1日起向王夏滿(即原告)借支900萬元,期限兩年」,並議定利息「以月息壹分」計算,於每個月底支付,並由被告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面額各500萬元、400萬元之支票2紙予原告供作擔保。  ㈡詎被告於上開約定還款期限即110年5月31日屆至後,未依約 返還系爭借款,且於110年8至10月均未清償利息,自110年1 1月起至112年2月每月亦僅清償如附表二所示,每月2萬元至 5萬元不等之利息,共計36萬元,經原告於112年6月5日、11 2年10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民法第477、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900 萬元及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1 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被 告應給付原告135萬元。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系爭借款900萬元不爭執(本院卷第1 21頁),惟被告於106年10月2日向原告借貸之150萬元,已 於107年6月14日匯款150萬元至原告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清償(本院卷第123、137頁),兩造於108年5 月28日簽立系爭借款憑證時,因被告當時處於焦慮狀態,沒 有仔細核對,而未扣除,系爭借款應扣除被告已清償之150 萬元,故原告僅得請求返還本金7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條第1項、第2項各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 借款900萬元,並約定每月利息為1分,而被告於110年8至10 月均未清償利息,自110年11月起至112年2月則每月清償如 附表二所示,每月2萬元至5萬元不等之利息,共計36萬元等 情,此有系爭借款憑證(見本院卷第17頁)、債權請求權讓 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03頁)、原告之中華郵政臺中民權 路郵局、國泰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台東分行 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7至101、107至115頁)在卷 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兩造間確有900萬元之消費借貸 關係乙節,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抗辯業已清償系爭借款之其中150萬元云云。按債務人 主張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 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查原告雖 不爭執被告有於107年6月14日匯款150萬元至原告之台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137、183頁),然 爭執上開匯款並非清償系爭借款。審諸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尚不能僅以兩造間有該金流往來,遽論係為清償系爭借款 ,且觀諸兩造於108年5月28日簽立之系爭借款憑證,仍載明 借款金額為900萬元,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時間, 亦均按月給付利息9萬元予原告。是被告上開抗辯,均非可 取。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8年5月28日簽 立系爭借款憑證,約定清償期為2年,則被告應自110年5月2 8日起負擔遲延給付之責。又系爭借款憑證業已約定利率為 每月1分,即年息為百分之12,則原告請求自112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及110年8月1日 起至112年2月28日,未足額清償之利息135萬元(計算式:9 00萬元×1%×19個月-36萬元=135萬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5萬 (計算式:900萬元+135萬元=1035萬元),及其中本金900 萬元,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   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一: 編號 支付利息 (年月) 支付日期 被告匯入 原告申設之金融機構 匯入金額 (新台幣) 證據出處 1 108年6月 108年7月1日 國泰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90,000元 本院卷第89頁 2 108年7月 108年7月31日 90,000元 3 108年8月 18年8月30日 90,000元 4 108年9月 108年9月30日 90,000元 5 108年10月 108年10月31日 華南商業銀行台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90,000元 本院卷第81頁 6 108年11月 108年12月3日 90,000元 7 108年12月 108年12月31日 90,000元 8 109年1月 109年1月31日 國泰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90,000元 本院卷第91頁 9 109年2月 109年3月2日 90,000元 10 109年3月 109年3月31日 90,000元 11 109年4月 109年4月30日 90,000元 本院卷第93頁 12 109年5月 109年6月1日 90,000元 13 109年6月 109年6月30日 90,000元 14 109年7月 109年7月31日 90,000元 本院卷第95頁 15 109年8月 109年8月31日 90,000元 16 109年9月 109年9月30日 90,000元 17 109年10月 109年10月30日 中華郵政臺中民權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90,000元 本院卷第109頁 18 109年11月 109年11月30日 國泰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90,000元 本院卷第97頁 19 109年12月 109年12月31日 華南商業銀行台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45,000元 本院卷第83頁 20 110年1月 110年1月4日 中華郵政臺中民權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45,000元 本院卷第111頁 21 110年2月 110年2月8日 國泰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90,000元 本院卷第97、99頁 22 110年3月 110年3月2日 110年3月5日 國泰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60,000元 30,000元 23 110年4月 110年3月31日 國泰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90,000元 本院卷第99頁 24 110年5月 110年5月3日 國泰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90,000元 本院卷第101頁 25 110年6月 110年5月31日 國泰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60,000元 110年6月8日 中華郵政臺中民權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30,000元 本院卷第115頁 26 110年7月 110年7月1日 國泰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90,000元 本院卷第101頁 27 110年8月 未付 28 110年9月 未付 29 110年10月 未付 附表二: 編號 支付利息 (年月) 支付日期 被告匯入 原告申設之金融機構 匯入金額 (新台幣) 證據出處 1 110年11月 110年11月30日 國泰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20,000元 本院卷第147頁 2 110年12月 110年12月30日 20,000元 本院卷第149頁 3 111年1月 111年1月29日 20,000元 本院卷第151頁 4 111年2月 111年3月1日 20,000元 本院卷第153頁 5 111年3月 111年3月31日 20,000元 本院卷第155頁 6 111年4月 111年4月29日 20,000元 本院卷第157頁 7 111年5月 111年5月31日 20,000元 本院卷第159頁 8 111年6月 111年6月23日 30,000元 本院卷第161頁 9 111年7月 111年7月30日 20,000元 本院卷第163頁 10 111年8月 111年8月31日 20,000元 本院卷第165頁 11 111年9月 111年9月30日 20,000元 本院卷第167頁 12 111年10月 111年10月31日 20,000元 本院卷第169頁 13 111年11月 111年12月1日 20,000元 本院卷第171頁 14 111年12月 112年1月3日 20,000元 本院卷第173頁 15 112年1月 112年1月18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175頁 16 112年2月 112年2月28日 20,000元 本院卷第177頁

2025-03-31

TCDV-113-重訴-445-202503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30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 被 告 魏廷安(原名魏翊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右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2025-03-31

KLDV-114-基小-30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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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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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8號 債 務 人 王正智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代 理 人 陳夢麟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江芝蓉、陳映均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歐恩廷、王行正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6樓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陸冠良              住同上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政杰  住○○市○○區○○路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曾綉純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同上 代 理 人 嚴啓榮  住○○市○○區○○路00號4樓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宇凡              住○○市○○區○○街00號4樓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同上            送達代收人 許世稜              住○○市○○區○○路000號6樓               送達代收人 李則逸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小姐              住○○市○○區○○路0段00號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108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 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 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 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  ㈠債務人在聲請更生時僅有民國102年出廠之機車1輛,然此已 逾越財政部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列載之耐用年數 甚多,尚難認為屬於有清算價值之財產;除此之外已查無債 務人有其他財產存在,故本件是否已達盡力清償之認定,自 應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標準定之。  ㈡關於必要支出之部分,系爭民事裁定認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之部分應有再為節省之空間,是必要支出共計以新臺幣 (下同)2萬9,704元列為必要費用(除自身必要支出外,50 00元用以扶養母親、5,532元則是扶養子女之用)。而債務 人在本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中,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部分 仍以1萬5,000元作為提列,雖與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之結果 不同,然債務人就此提出說明表示因未成年子女需接受早期 治療,而有承擔治療費用之必要,此有提出聯新醫院及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祈癒職能治療所服務簽到單等影本為憑, 可證其所言非虛,又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之發展,此為「兒 童權利公約」之內涵所包含,債務人縱因經濟困頓而有更生 之必要,仍不應使非受更生程序效力拘束之子女因而失去早 期治療之機會,是此部分之費用自當屬於必要費用之範疇; 又查債務人除前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外,其餘所列支出費 用數額均與系爭民事裁定相同,另再考量近年物價持續攀升 ,消費者物價指數日漸增高,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提 高(114年所公告之我國各縣市最低生活費用均已提高), 又伴隨著未成年子女年紀增長而有增加支出等必然情勢,債 務人所提列之必要支出數額,實難認為有浮濫奢侈之情形, 當能逕予採信。  ㈢另關於債務人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之收入數額為4萬3,347 元,與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之結果相符,此數額當能認為合 理而可採信。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依據前開收 入與支出狀況後,每期提出應還款之數額4,000元,已然超 出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當可認為 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又此更生方案具備可行 性,且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 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 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自可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 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又查未有消債條例第 64條第2項所載不應認可之情事,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 生方案。  ㈣另本件債務人對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所負之債務設定有動產 抵押,其於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預估擔保不足額後列入債 權表中之無擔保債權範圍,依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此部分應待其行使抵 押權而確定不足受償額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 所定清償比例受清償。查本件動產抵押之登記依舊存在,是 關於此部分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實際行使 動產抵押權後確認無擔保債權之數額、或由其塗銷動產抵押 權後,再依更生方案所載之比例受償,以維債務人與普通債 權人之權益。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8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4,00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20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2,863,828 5.清償總金額: 287,856 6.清償比例: 10.05%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聯邦商業銀行 34 2 合庫商業銀行 694 3 中信商業銀行 1,516 4 國泰世華銀行 169 5 勞工保險局 3 6 台灣樂天信用卡 124 7 和潤企業公司 1,072 8 創鉅有限合夥 386(暫予保留)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創鉅有限合夥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行使抵押權而確定實際不足額後,債務人再依更生方案之比例清償。 4.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3-31

TYDV-113-司執消債更-218-20250331-2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俊龍 相 對 人 楊仕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4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中簡字第348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系爭事 件遂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第查 ,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2,54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該卷宗 可稽(見第一審卷第12頁)。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3-29

TCDV-114-司聲-159-20250329-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徐任鋒 相 對 人 林宏穎即璟宏工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87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萬元( 債券代號:A02103),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872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 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87 2號提存書、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46號民事裁定、取回 提存物同意書暨印鑑證明及商業登記抄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 卷宗核實無訛,復與聲請人提出之事證勾稽比對,核與聲請 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3-29

TCDV-114-司聲-188-20250329-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王東隆 相 對 人 張廖靖湄即杰洋工業社 劉學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71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 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 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277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張廖靖湄即杰洋 工業社及劉學洋(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連帶 負擔,系爭案件遂而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 查核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原起訴聲明略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717,730元暨其利息及違約金(見第一審卷 第9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業經聲請人繳納在案 (見第一審卷第39頁),嗣聲請人變更聲明略以相對人應連 帶給付709,869元暨其利息及違約金(見第一審卷第73、74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為7,710元,從而,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10元【計算式:7,82 0元-7,710元=110元】,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即應由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請人所負擔。基此,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 出之訴訟費用7,710元,依前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 知所示,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是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71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3-29

TCDV-114-司聲-244-2025032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泊蓁 代 理 人 吳龍建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千慧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對人即債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育麟 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子玲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112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395號受理,於112年10月24日調解不成立,於同 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6月12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53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 下同)0元,於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9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6月12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在甲利工程行任職,每月工作收入27,000元,另有美商亞洲 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收入平均每月約1,000元等情, 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27頁),並有服務證明書(本案 卷第129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131頁)、存摺及交易明 細(本案卷第145-149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 39-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23頁)在卷可佐 。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3年度、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為17,303元、19,248元,其主張每月支出14,000 元(本案卷第155頁),低於上開標準,應予核列。  ⑶其主張扶養父親乙○○,每月支出6,000元(本案卷第127頁), 固提出父親急性腦中風之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133頁)、看 護費用收據(每日1,000元,本案卷第161-167頁)為憑,然其 父親於111年6月27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047,173元,1 11年8月22日領取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金20,022 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73頁)、存簿(清卷第203 -233頁)在卷可參。111年7月迄114年3月,約莫經過33個月 ,是否已無餘額可供生活,未見說明及舉證,且未見本院開 始清算後關於父親之所有存摺交易明細、保險資料,以確認 父親是否已無額外收入,自難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⑷債務人主張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吳○霆(113年4月3日出生), 每月支出12,000元(本案卷第155頁),並提出戶口名簿(本案 卷第135頁)、每月托育費用16,000元之收據及每月領取育兒 津貼之7,000元之存摺交易明細為證(本案卷第169-181頁)。 審酌其子女甫剛出生,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按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亦有明定。而113年度、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為17,303元、19,248元,因子女無房租支出, 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為13,0 88元、14,559元,加計托育費用扣除育兒津貼補助後,由債 務人與小孩生父共同分擔,債務人於113年度應分擔11,044 元【(13,088+16,000-7,000)÷2=11,044】、114年應分擔1 1,780元【(14,559+16,000-7,000)÷2=11,780】。逾此範 圍,並無必要。  ⑸從而,債務人於114年度而言,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自己14 ,000元及未成年子女11,78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8月至112年7月)之情形  ⑴110年8月至111年12月於工地打零工,每月收入18,000元,11 2年1月10日起於甲利工程行任職,每月收入27,000元,另有 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收入,110年8月至12月 共10,908元,111年共22,901元,112年1月至7月共30,688元 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5-3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清卷第5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75頁)、租 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 東分署函(清卷第7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73 頁)、存簿(清卷第235-243頁)、在職證明書(清卷第163 頁)、甲利工程行陳報狀(清卷第109-111頁)、美商亞洲 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清卷第81-83頁)等在卷可 憑。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559,497元(計算式詳 附件)。  ⑵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支出20,826元( 包含每月房屋租金9,5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清卷第165 -167頁)、租金繳納證明(清卷第169-191頁)為證。依110 年度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各為16,009 元、17,303元、17,303元,高於前開基準金額部分,未獲債 務人舉證,並非可採,仍以前開基準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 為408,802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債務人主張自112年1月起須扶養父親乙○○,每月支出扶養費9 ,000元。經查  ①乙○○係48年生,罹腦梗塞、頸神經根疾患,無業,110年度至 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2014年出廠車輛1部,前於11 1年6月27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047,173元,111年8月22日 領取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金20,022元。  ②上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17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清卷第193-197頁)、高醫診斷證明書(清卷 第245頁)、存簿(清卷第203-23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清卷第6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75頁)、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函(清卷第7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 63頁)、勞保局已領勞保老年給付證明(清卷第159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61-162頁)、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73頁)附卷可考。  ③以乙○○111年6月27日領取1,047,173元勞保老年給付,可維持 生活,並無受扶養之必要。  ⑷綜上,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559,497元,扣除自 己408,802元必要生活費用,尚餘150,695元。普通債權人於 清算程序之受償金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150,695元,因此, 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 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5-03-28

KSDV-113-消債職聲免-183-2025032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35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曾彥瑜 被 告 李名城即翔城室內設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獨資經營之事業,並無當事人能力,其 以事業名稱為當事人,並列自己名義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 行為者,因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法院自得於當事人欄 內改列其名,藉資糾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 裁定意旨參照);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 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簡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獨資經營商號之個人,以商 號為非法人團體,並列自己為法定代理人起訴者,實際上與 自為當事人無異,從而,獨資經營商號之個人,如因商業業 務涉訟,應以其個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臺灣高等法院103年 度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獨資經營之商號涉訟時, 雖然於當事人姓名下方加註商號,但實際上係以該經營商號 之個人為當事人,而非認該商號為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10 2年度上易字第8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李名城即翔城室內設計」返還借款,係屬因 財產權發生爭執,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169元 (見本院卷第7頁),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翔城室內設計係被告 李名城個人獨資,現況為營業中,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而被告李名城住所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9樓,亦有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73頁),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28

TPEV-114-北小-1356-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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