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稅簡字第32號
114年3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薾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宋俊鋒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徐上舒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
1年1月18日核發第AAZ00000000000號「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
兼匯款申請書」所為完稅價格之核定(下稱原處分)、111年12
月29日基普業一字第1111003143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
及財政部112年5月25日台財法字第11213914590號訴願決定書(
案號:第00000000號,下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陳維徵原為原告之唯一股東、持有出資額100%,並擔任代表
人,嗣於114年3月4日讓與出資額新臺幣(下未指明幣別者
同)1萬元予宋俊鋒,並經二人合意由宋俊鋒擔任代表人,
經原告提出股東同意書、董事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修
正後之公司章程等為證(本院卷第357至371頁),且經本院
當庭致電與陳維徵確認上述為真(本院卷第342頁),堪認
原告代表人變更為宋俊鋒已生效力(原告雖尚未完成變更登
記,僅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而已)。是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宏萊報關行於110年12月14日向被告報運自美國進
口墨西哥產製109年MERCEDES-BENZ GLB250 4MATIC舊汽車1
輛(下稱系爭車輛),進口報單號碼第AA/10/569/H3497號
,申報單價CFR USD39,800,以貨物查驗(C2)方式通關,
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繳納保證金523,8
49元、營業稅81,151元後,先予放行(原處分卷二第21、22
頁)。嗣經被告查價結果,認貨物單價應為FOB USD38,900
,再加計運費USD900,以原處分核估完稅價格為1,105,047
元【(USD38900+USD900)*報關匯率27.765】,並核定應繳
納稅費共計599,583元(包括關稅193,383元、營業稅81,151
元、貨物稅324,607元及推廣服務費442元),爰以原繳納保
證金抵充應徵稅費518,432元(即應繳納稅費總額599,583元
扣除已繳之營業稅81,151元,原處分卷一第15頁、原處分卷
五第1、2頁)。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復查決定駁
回(原處分卷一第19至23頁),提起訴願,復經財政部以訴
願決定駁回(原處分卷一第45至54頁),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主張:
(一)系爭車輛係美國CAR2TW INC.(下稱CAR2TW公司)出售予原
告,CAR2TW公司原先開立發票金額為USD39,800元(內含系
爭車輛離岸價格USD38,900及運費USD900,下稱第1張發票)
,嗣發現錯誤而更正金額為USD36,000元,並重新開立發票
(內含系爭車輛離岸價格USD35,100及運費USD900,下稱第2
張發票),CAR2TW公司並出具切結書聲明第2張發票才是正
確金額。被告否認第2張發票之真實性,卻未同時否認第1張
發票真實性,反而以錯誤之第1張發票金額作為核價依據,
自我矛盾。
(二)依據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本件應按KELLEY BLUE BOOK所列相同型式年份
新車批發價格INVOICE扣減折舊後之價格(下稱KBB價格),
與美國J.D.POWER舊汽車行情雜誌上所列AVERAGE TRADE-IN
價格(下稱J.D.POWER價格)比較後,從低核估。系爭車輛K
BB價格為USD30,880,J.D.POWER價格為USD39,750,是應以U
SD30,880作為完稅金額之合理範圍。
(三)聲明:1、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
返還溢繳稅金77,812元,及給付自110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四、被告答辯:
(一)所謂「真實價格」與「合理價格」分屬二事,前者係指海關
審查進口人提供相關交易文件或說明後,足認該價格即表彰
進口貨物實際交易金額之完全真實程度,即依關稅法第29條
第1項規定核估完稅價格;後者則屬海關雖不能證實進口貨
物之實際交易金額,然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參據相關查證資
料結果,係屬依一般常態交易市場下最貼近實際交易金額之
價格。被告合理懷疑第2張發票之價格並非真實交易價格,
且因貨物特性而無同法第31至34條之適用時,經審認第1張
發票價格係最為貼近實際交易價格,且同時查無其他足資證
明較第1張發票價格更為貼近實際交易價格時,依關稅法第3
5條規定認定第1張發票價格係屬合理價格據以核估完稅價格
之結果,自屬適法有據。
(二)參酌EpicVin.com網站,系爭車輛最後交易金額為USD38,666
,如認應比較KBB價格與J.D.POWER價格從低核估,顯然嚴重
偏離實際交易價格。且原告為買賣交易當事人理應掌握買賣
標的實際狀況及交易價格資訊,卻不提供任何交易相關文件
,原告既違反協力義務,被告亦查無其他具體事證,則被告
依關稅法第35條及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認第1張發票價格
係符合一般商業慣例下最貼近實際交易之價格,並據以核估
完稅價格,並無違誤。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一)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第3項)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一、由買方負擔之佣金、手續費、容器及包裝費用。……三、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之權利金及報酬。四、買方使用或處分進口貨物,實付或應付賣方之金額。五、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及搬運費。六、保險費。……(第5項)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第30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根據:四、買、賣雙方具有特殊關係,致影響交易價格。」、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第33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第34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第35條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三十五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四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第2項第3款)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下列各款估價方式或價格:三、貨物在輸出國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行為時系爭要點第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111年4月11日修正發布):「進口舊汽車適用關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者,依下列順序辦理:(一)參酌關稅法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四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在合理範圍內,彈性運用核估完稅價格。(二)如有業經海關核定之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新車離岸價格者,以該離岸價格扣減折舊,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自北美地區進口之舊汽車,如查無前述離岸價格,即按 KELLEY BLUE BOOK所列相同型式年份新車批發價格DEALER INVOICE扣減折舊後之價格,須與美國J.D.POWER舊汽車行情雜誌上所列 AVERAGE TRADE-IN價格比較後,從低核估。」。
(二)經查,關於系爭車輛之實際交易價格(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
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經本院曉諭,原告猶不提出完足
之交易文件及付款憑證(本院卷第181、207頁),致難以確
認而無法適用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又系爭車輛
亦無法依關稅法第31至34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80頁)。是本件應適用關稅法第35條規定
核定完稅價格。
(三)被告依據EpicVin.com網站公布資料,查得系爭車輛在美之
最後交易時間為110年8月12日、交易金額為USD38,666(原
處分卷三第9頁)。且比對美國加州車輛管理單位核發之系
爭車輛車籍文件,該交易買受人即為陳維徵之妻王中玲(陳
維徵、王中玲分別為CAR2TW公司之Chief Executive Office
r、Secretary,王中玲前曾為原告之負責人、嗣變更為陳維
徵,原告並自承原告乃王中玲實際出資持有迄今。本院卷第
183、200頁、原處分卷二第9至15頁)。以王中玲、陳維徵
、CAR2TW公司與原告間之上開密切關係,又查無王中玲、CA
R2TW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車輛交易時間、價格之美國登錄資
料,且原告於上開交易後不久之110年12月14日即向被告報
運進口系爭車輛,堪信原告所稱CAR2TW公司將系爭車輛出售
與原告,僅係關係人間之內部交易而已,交易價格應當係US
D38,666再加上轉讓、保險等相關費用(關稅法第29條第3項
規定參照),始為合理(若差距過大,即可能有違反會計原
則等問題)。據此可信,第1張發票金額所載系爭車輛離岸
價格USD38,900方較接近真實,被告依據上開證據,最後參
考第1張發票金額核估完稅價格,符合關稅法第35條、行為
時系爭要點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屬參酌關稅法第29條
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在合理範圍內彈性運用而核估)
,並無違誤。
(四)被告並非單純依據第1張發票金額以為核估,第1張發票金額
只是被告彈性運用關稅法第29條原則的結果,無違反關稅法
第30條第1項第4款之問題;被告除了參酌EpicVin.com網站
之交易資料,另有王中玲、陳維徵、CAR2TW公司與原告間之
密切關係等證據,並非單憑系爭車輛在美國國內市場之銷售
價格核估完稅價格,亦無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
第3款之問題;被告之核估符合系爭要點第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該第1款規定乃優先於同條第2款規定之核估方法,是原
告主張應依第2款以KBB價格與J.D.POWER價格從低核估,並
不可採。併予說明。
(五)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
無不合。原告所為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
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TPTA-112-稅簡-32-202503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