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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天佑(原名許沅頡)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7849號、第34351號、第48430號、第53564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天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天佑於本院 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 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 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不 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三 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亦即不 得超過7年),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先於⑴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 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 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 ,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 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⒌綜上所述,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告 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尚不符上述減輕其刑之規定。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雖亦有相同之減輕其刑規 定(本案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業如前述),然被告就本案想像競合輕 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犯行同樣未符合該項規定,僅能就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量刑時作為對被告有利之因素予以審 酌,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 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一己之私,加入本件詐 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 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 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被告經手金額共 計新臺幣(下同)309萬元),及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本案洗錢之犯罪,惟告訴人葉寶青無調解意願,被告 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 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 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第一次報酬3萬元 ,第二次是2萬5千元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4號 卷第86頁),是依被告供述可知其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共 計5萬5千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有扣案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 ,用以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有卷附被告王天佑扣案手機 內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經手之款項共計309萬元,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此部分 款項,業經被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 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扣案假公文1張、公 文封1包,及現金3,145元,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本案詐欺犯 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曉群、陳建勳、鄭存 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849號 112年度偵字第34351號 112年度偵字第48430號 112年度偵字第53564號   被   告 彭冠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6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0              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         江政俊律師   被   告 王天佑 (原名:許沅頡)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高雄○○○○○○○○)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浚宸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名杰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家駿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冠傑(暱稱「武哥」、「武第十代首領」、「曼尼亞」、 「奧特曼」)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新聞台」之人,共同基於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11月起操縱、指揮以假冒檢警實施詐欺犯 罪為宗旨,上下有從屬關係、內部有管理結構,且具有常習 性、牟利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至張名 杰(暱稱「第9代火影木葉村」)、黃浚宸(暱稱「宸」) 、王天佑(暱稱「蠟筆小新」、「小傑」)、張家駿(暱稱 「老爺」),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大帝」、「艾斯」、「楊過」、「我是誰你好」、「教 父8」、「水箭龜」、「呱仔」、「木呱」、「黑特曼」等 人,則於111年11月起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之運作方式,係由「新聞台」、彭冠傑負責指揮、監督本 案詐欺集團,分配工作予集團成員,並統一發放報酬;張家 駿擔任「收水」,負責向「第一層車手」或「第二層車手」 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游不詳成員;張名杰擔任「車手頭」 ,負責向「第一層車手」或「第二層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 轉交張家駿、彭冠傑等上游成員,並協助安排「車手」人力 、支付報酬;黃浚宸、王天佑則擔任「第一層車手」或「第 二層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後轉交「第二層車手」,或 向「第一層車手」收取款項後交付張名杰,再由張名杰轉交 張家駿、彭冠傑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彭冠傑、張家 駿、張名杰、黃浚宸、王天佑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京諭之部分:   於111年12月1日12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先以電 話向吳京諭謊稱:以其名義申登之手機門號欠繳費用,若該 門號非其所申辦,將協助報案等語,繼而假冒「信義分局警 員」、「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向吳京諭佯稱 :名義遭人冒用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金融帳戶,該帳戶 因收受綁架案之贖金而涉及刑事案件,若不欲前往看守所報 到,需將證物繳交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特助」至法院公證 等語,致吳京諭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2月21日12時48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住處,將其所有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張、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提款卡1張、身分證1張、戒 指、耳環、項鍊數枚,交付自稱「檢察官特助」之王天佑( 此部分犯行前已提起公訴,現由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29號審理中),復由王天佑依「教 父8」之指示,於同日持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分5次共計提 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及持上開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分 3次共計提領15萬元。嗣王天佑提領30萬元款項後,於同日 晚間不詳時間,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華 泰名品城,在該處1樓廁所內將吳京諭所有之身分證1張、上 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張、上開富邦帳戶之提款卡1張、戒指 、耳環、項鍊數枚,以及提領之30萬元現金交付予張名杰( 此部分犯行前已提起公訴,現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529號審理中),事後王天佑向彭冠傑收取5,000元之報酬 。至張名杰取得吳京諭所有之身分證1張、上開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1張、上開富邦帳戶之提款卡1張、戒指、耳環、項鍊 數枚後,先將戒指、耳環、項鍊數枚丟棄在華泰名品城之垃 圾桶,再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張、上開富邦帳戶之提 款卡1張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黑特曼」,並與彭冠傑、 「新聞台」一同指示「黑特曼」於111年12月22日持上開富 邦帳戶之提款卡1張分3次共計提領15萬元;於111年12月23 日持上開富邦帳戶之提款卡1張分3次共計提領15萬元;於11 1年12月24日持上開富邦帳戶之提款卡1張分2次共計提領3萬 5,000元,其後「黑特曼」將所提領之33萬5,000元交付張名 杰,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㈡陳三發之部分:  ⒈另於111年12月28日13時30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 先以電話向陳三發謊稱:其名義遭人冒用作為申請印鑑證明 之用,且其金融帳戶涉及刑事案件將遭到凍結等語,繼而假 冒「張俊德警官」、「檢察官林漢強」等公務員身分,向陳 三發佯稱:因涉及刑案可能遭到羈押,需要繳納保證金30萬 元等語,致陳三發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2月30日10時4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永和分行,自其所有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而後 於同日11時許,駕車前往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2段之堤外 綠寶石停車場內,將所提領之30萬元現金,交予自稱為「檢 察官助理王先生」之黃浚宸(此部分犯行前已提起公訴,現 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29號審理中),黃浚宸隨後 交付其在附近統一便利商店所列印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所偽造之「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公文書(蓋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予陳三發,足以生損害於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黃浚宸取得 上開30萬元現金後,先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家樂福重慶店進行變裝,再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火車 站,乘坐火車輾轉到達中壢火車站,復於同日13時55分許, 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內壢店,在 該店廁所內將上開30萬元現金交付予張名杰(此部分犯行前 已提起公訴,現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29號審理中 ),隨後張名杰將上開30萬元現金於同日14時36分許,在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轉交予張家駿,事後張名杰 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處獲得1萬元之報酬,並協助支付 黃浚宸5,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款項之去向。  ⒉承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三發交付之上開贓款後,竟 食髓知味,於黃浚宸向陳三發收取30萬元現金離開後之111 年12月30日11時8分許,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同樣 以電話假冒「檢察官林漢強」之公務員身分,向陳三發佯稱 :尚需經過檢察官開庭訊問,應於112年1月3日9時30分許, 再赴上址綠寶石停車場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等語,嗣 陳三發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其後於112年1月3日9時23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又以電話假冒「檢察官林漢強」 之公務員身分,向陳三發佯稱:由於銀行行員亦涉及刑事案 件,故需至臺灣銀行購買1公斤之黃金作為調查證據使用等 語,經陳三發配合警方於112年1月3日11時許,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透過虛擬交易之方式取得價值183萬4,65 1元之黃金,隨後於同日14時5分許,在上址綠寶石停車場內 ,交付該黃金予假冒「檢察官助理」之王天佑(此部分犯行 前已提起公訴,現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29號審理 中),王天佑當場遭事先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上開陳三 發交付之黃金而未遂,繼而又在王天佑身上扣得其所有之IP 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黃牛皮公文封1包、「臺北地檢署 監管科收據」假公文書(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之公印文)1張、現金3,145元,乃循線查悉上情。  ㈢葉寶青之部分:   復於111年11月至112年5月間,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 假冒「主任檢察官林漢強」、「警員王建華」等公務員身分 撥打電話向葉寶青謊稱:身分遭冒用以洗錢而涉嫌刑事案件 ,須交付名下之現金、動產、黃金等財物,以自清清白等語 ,致葉寶青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與附表、所示之 人,附表、所示之人於收款過程中並交付由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所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紙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2紙(均蓋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與葉寶青,足以生損 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另附表 、所示之人向葉寶青收取款項後,又以附表、所示方式層層 轉交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而附表、所示之人收取款項後則會於清點後統一向彭冠傑回 報當日收受之款項,由彭冠傑自「新聞台」處收取當日收受 款項之16%做為報酬,再由彭冠傑將收取之報酬10%交付張名 杰作為所有車手、收水之報酬。 二、案經陳三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吳京諭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葉寶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彭冠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大部分犯罪事實,並坦認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為其指示被告張名杰等人前往收款,附表、編號4以後之犯行雖非其指示被告張名杰等人前往收款,惟被告張名杰等人收款後會回報收款金額與其,再由其支付報酬,另員警自其身上扣得告訴人葉寶青與同案被告林郁婷所簽立並經公證之借貸契約正本、本票及收款證明影本、抵押設定資料等物,係「新聞台」於被告王天佑、黃浚宸、張名杰等人遭查緝收押後,交付與其等事實。 0 被告黃浚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全部犯罪事實,並證稱有於111年12月間透過被告張名杰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受到被告張名杰、被告彭冠傑、「新聞台」等人指示收取被害人之詐欺款項及討債之事實。 0 被告張名杰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全部犯罪事實,並證稱有於111年12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內容為受被告彭冠傑、被告張家駿等人指示,收取被害人之詐欺款項及討債之事實。 0 被告王天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罪事實,並證稱於111年12月間透過被告黃浚宸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內容為受被告張名杰、「新聞台」、「教父8」等人指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及討債之事實。 0 被告張家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全部犯罪事實(所涉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罪事實部分,另簽分偵辦)。 0 告訴人陳三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全部事實。 0 告訴人吳京諭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全部事實。 0 告訴人葉寶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全部事實。 0 111年12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王天佑於111年12月21日12時47分許,步行前往告訴人吳京諭上址林口區住處,並搭乘電梯上樓,斯時手中並無紅色提袋,嗣於同日12時52分許,被告王天佑搭乘電梯下樓時,手中多了1個紅色提袋,隨後被告王天佑搭乘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用小客車離開之事實。 00 111年12月3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黃浚宸於111年12月30日9時56分許,步行至上址綠寶石停車場,並走向告訴人陳三發停放該處之車輛,向告訴人陳三發收取30萬元現金,收取現金後,先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重慶店進行變裝,再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火車站,乘坐火車輾轉到達中壢火車站,復於同日13時55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內壢店,在該店廁所內將上開3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張名杰之事實。 00 112年1月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王天佑於112年1月3日9時32分許,自桃園火車站搭乘火車抵達板橋火車站,隨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板新路口等待上手指示,接獲指示後再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上址綠寶石停車場,下車後步行至該停車場內並走向告訴人陳三發停放該處之車輛,欲向告訴人陳三發收取存摺、印章及黃金之事實。 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4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彭冠傑為警查獲時,扣得IPhone SE手機1支、IPhone 11 Pro手機1支、國際漫遊卡3張、葉寶青本票及公證文件5張、葉寶青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份之事實。 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1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王天佑為警方查獲時,扣得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黃牛皮公文封1包、「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假公文書1張、現金3,145元之事實。 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2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黃浚宸為警方查獲時,扣得IPhone 14 pro手機1支、IPhone 7手機1支;被告張名杰為警方查獲時,扣得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之事實。 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5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張家駿為警方查獲時,扣得IPhone 7手機1支、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之事實。 00 扣案被告彭冠傑持用之IPhone SE手機1支、IPhone 11 Pro手機1支內被告彭冠傑之Telegram、Line、Messanger對話紀錄、群組聯絡人資訊截圖 ⑴證明被告彭冠傑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重要幹部,指揮、操縱集團成員,此外被告彭冠傑尚有操控群組「好久不見」,與「貔貅」共同指揮集團成員至指定地點擔任ATM提款車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彭冠傑扣案手機暱稱「奧特曼」,使用者名稱為「@puggy0000000」,且為Telegram暱稱「奧特曼」、「亞曼尼」之實際使用人;該手機之使用者名稱與被告王天佑扣案手機內「武第十代首領」所使用之使用者名稱完全相同;另被告彭冠傑手機名稱為「第十代首領」,並自稱「武」,顯示被告確實為被告張名杰、黃浚宸、王天佑查扣手機中顯示「武哥」、「十代目」、「武第十代首領」、「亞曼尼」之人而為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 00 扣案被告王天佑持用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內被告王天佑之Telegram對話紀錄、群組聯絡人資訊截圖 ⑴證明被告王天佑有以Telegram暱稱「蠟筆小新」加入「02」、「目標萬仁會」、「教父8」等群組,受到暱稱「武第十代首領」之被告彭冠傑、暱稱「第9代火影木葉村」之被告張名杰以及暱稱「新聞台」之不詳上游成員等人指揮前往收取告訴人陳三發遭詐而交付之款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王天佑與被告黃浚宸之Telegram對話中,被告黃浚宸於111年12月28日有向同案被告王天佑提及「我還要交給明節」;同案被告黃浚宸於111年12月30日向同案被告王天佑表示「那你等下一樣那邊等我嗎哈哈 我跟明杰也是約那邊但不知道什麼時候」、「今天我就直接對名節 因為他那邊突發狀況」,同案被告王天佑則回稱「好啊 明節叫我別去 他等等要去那邊收錢」,足證同案被告王天佑、黃浚宸向告訴人等收取詐騙款項後,確實是交付與同案被告張名杰收受之事實。 ⑶證明在Telegram群組「02」內,「新聞台」於111年1月2日表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下車 明天10:00到 西裝整套 服裝儀容正常 裝備要帶齊」,隨後被告張名杰標註被告黃浚宸、王天佑,被告黃浚宸、王天佑則回覆「收到」;且被告張名杰創立「教父8」群組,成員只有其與被告黃浚宸、王天佑,被告張名杰並表示「小傑 武哥就安排你去收帳 也有可能要學放款 黃 我跟你下周一下台中 這樣我就不用一個一個密」,足證被告張名杰確實有負責指揮、監督被告黃浚宸、王天佑等「車手」之事實。 00 扣案被告黃浚宸持用之IPhone 7手機內被告黃浚宸之Telegram對話紀錄、群組聯絡人資訊截圖 ⑴證明被告黃浚宸有以Telegram暱稱「宸」加入「嗨」、「萬仁會」、「嘿嘿」等群組,受到暱稱「亞曼尼(即「武哥」被告彭冠傑)」、「新聞台」、「第9代火影木葉村(即被告張名杰)」等人指揮前往收取被害人遭詐而交付之款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黃浚宸與Telegram暱稱「木葉村」之被告張名杰對話中案被告張名杰提供其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以及地址等資料給被告黃浚宸,雙方更多次談論及收款以及獲得報酬之金額,足認Telegram暱稱「木葉村」之帳號確實為被告張名杰本人所使用,且被告黃浚宸、張名杰皆有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款項轉交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黃浚宸於112年1月11日9時33分許、112年1月15日19時13分許、112年1月19日3時40分許、112年2月3日8時45分、112年2月14日6時28分許,曾受不詳上手透過iMessage指示前往告訴人葉寶青居處向葉寶青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 00 扣案被告張名杰持用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內被告張名杰之Telegram對話紀錄、群組聯絡人資訊截圖 ⑴證明被告張名杰有以Telegram暱稱「第9代火影木葉村」,與被告黃浚宸、「曼尼亞(即「武哥」被告彭俊傑)」、「新聞台」、「武第十代首領(即「武哥」被告彭俊傑)」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收取詐欺款項、領款事宜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張名杰於111年12月20日透過Telegram向「武 第十代首領(即「武哥」被告彭俊傑)」表示「哥 我這邊有人想做 看哥要不要收 他明天可以去04 當1 黃2 我3 武哥4 您覺得如何」、「台新密碼841203 我的生日(即同案被告張名杰之出生年月日)」;嗣於111年12月21日表示「到了 我這邊都安排好了 敢死隊處理好了 黑頭髮1」;於111年12月22日表示「武哥在麻煩問一下卡片是什麼樣的問題」、「武哥今天的對好跟我說一聲」、「哈哈哈 我等等會在桃園跟黃會面 他現在剛上火車回來」、「他說明天還有」,被告張名杰並傳送其與「新聞台」之對話紀錄,內容為被告張名杰與「新聞台」討論「卡片」如何拿取之對話,足證被告彭冠傑、被告張名杰於111年12月21日,有共同指示同案被告王天佑收取告訴人吳京諭交付之上開郵局、富邦帳戶提款卡等財物,其後並將提款卡交付「黑特曼」前往提款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張名杰於111年12月21日創立Telegram暱稱「02」之群組,成員包括其與「武哥」即被告彭冠傑、「新聞台」、「黑特曼」、「大帝」等人,「新聞台」於同日10時55分許表示「改9點以前處理好 郵局6+6+3=15 富邦5+5+5=15」;「黑特曼」回覆「好的」,並詢問「有地點嗎還是沒有」;被告張名杰回覆「沒有」;「武哥」回覆「隨便都能領 兄弟 在幫我教一下」;被告張名杰並指示「先領郵局 注意安全 先領富邦 郵局先不要」;隨後「黑特曼」表示「有富邦的我領出來了 郵局案兩次都錯」;其後「大帝」表示「這個卡鎖住就沒得領了 這個客人是全瞎 你等等到了我先跟你通話」、「先回去了 離開 卡片一樣帶著 人安全比較重要 先離開」;被告張名杰表示「斷點一樣要做!注意安全」、「交接完成」。嗣於111年12月23日,「新聞台」詢問「富邦好了嗎」;「黑特曼」回覆「好了 現在要去郵局的」並傳送告訴人吳京諭之郵局提款卡正反面照片、自告訴人吳京諭上開富邦帳戶提領5萬元之交易明細至群組;「新聞台」詢問「富邦15嗎」;「黑特曼」回覆「對 這是第二次的」,足證被告王天佑於111年12月21日將告訴人吳京諭之上開郵局、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及30萬元交付被告張名杰後,被告彭冠傑復與被告張名杰、「新聞台」等人共同指示「黑特曼」持告訴人吳京諭之上開郵局、富邦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被告張名杰收受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張名杰與Telegram暱稱「亞曼尼(即「武哥」被告彭俊傑)」之對話紀錄中,被告張名杰曾向被告彭冠傑表示「報告哥,今日A計畫失敗,警衛會一直看監視器(略)」、「人手安排完成 明晚行動(略)」、「你現在有沒有人可以做事 敢死隊呢 我這裡要抓工作」;被告彭冠傑曾向被告張名杰表示「對了 啊陳那個 多給他的算是獎勵他 最後分完你拿多少 你一定最多 我給你有八萬多」、「我這樣跟你說 我相信沒多久 也會有人叫你一聲哥哥 當哥哥沒有想像中那麼簡單」、「隨時換人都沒關係 帶人要帶心 我們要當的是領導者而不是領導人」,足證被告彭冠傑在本案詐欺集團立於「指揮、操縱地位」,且統管任務發派、薪資發放事項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王天佑、黃浚宸、張名杰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告訴人葉寶青之居處,向告訴人葉寶青收取詐欺贓款後,再錄影並清點款項後將款項陳報被告彭冠傑,再由被告彭冠傑將詐欺款項交由不詳上手收取,並計算及發放被告王天佑、黃浚宸、張名杰之報酬之事實。 00 告訴人吳京諭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上開富邦帳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吳京諭之上開郵局帳戶於111年12月21日遭人持提款卡分5次共計提領15萬元;上開富邦帳戶於同日遭人持提款卡分3次共計提領15萬元、於111年12月22日遭人持提款卡分3次共計提領15萬元、於111年12月23日遭人持提款卡分3次共計提領15萬元、於111年12月24日遭人持提款卡分2次共計提領3萬5,000元,告訴人吳京諭所有之帳戶總計遭人持提款卡提領63萬5,000元之事實。 00 告訴人陳三發所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臺灣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公文書1紙 證明同案被告黃浚宸於111年12月30日向告訴人陳三發收取款項後,有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給告訴人陳三發;本案詐欺團之不詳成員自稱「張警官」以LINE暱稱「張俊德」要求告訴人陳三發購買價值183萬4,651元之黃金交付;且分別於112年1月3日9時23分許、同日10時5分許、13時2分許、13時40分許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陳三發聯繫交付黃金事宜之事實。 00 告訴人葉寶青提供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紙、「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2紙、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黑色摺疊手機1支,以及事後前往地政機關、上址楊程鈞事務所補發及調閱之公證費用收據、112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206號公證書影本、112年3月23日公證書原本、借款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數份、112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350號公證書影本、112年5月5日公證書原本、借據、葉寶青開立112年5月5日開立之支票影本(面額1,200萬元)、葉寶青開立面額總計2,000萬元之本票4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罪事實。 二、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 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 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 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若由形式 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 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 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 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 ,仍難謂非公文書。扣案之「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文書 ,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並由被告黃浚宸持以行 使之文書,告訴人陳三發亦證稱於111年12月30日,係將款 項交付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漢強」派來收 款之公務員;至扣案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文書,則 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並由被告王天佑持以行使 之文書,告訴人陳三發亦證稱於112年1月3日,原係要將黃 金交付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漢強」派來收 款之公務員,是依告訴人陳三發所述,足見上開扣案文書2 紙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出具,足使社會上 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機關所發公文書之危險,是上開文書自 應認定係偽造之公文書。次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 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 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 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 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條第1 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查本案被告黃浚宸 、王天佑交付予告訴人陳三發之公文書上均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官」印文,形式上已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縱 與現存公署或公務員名稱略有出入,但其字體排列採用由上 而下、由右而左之形式,印文則為方正加框之格式,客觀上 仍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與機關大印之樣式 相仿,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印信之危險,應 認屬偽造之公印文。 三、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 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 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以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 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收集取得人頭帳戶、 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 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且依上揭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 織、人數,均可見該詐騙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 利性,足認本案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四、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被告彭冠傑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 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 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 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 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 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 ,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 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 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 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 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 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 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 、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 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 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 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 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彭冠傑指示被告王天佑、黃浚宸、張名杰等人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統一回報數額後,並由被告彭冠傑給付此 些成員之報酬,足認彭冠傑就實際負責、指揮本案詐欺集團 車手取款、回水之一切運作,自均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⒉是核被告彭冠傑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211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犯罪組織等罪嫌;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公印文5枚之行為,均為偽造本案扣案之偽造公文書5份之階 段行為;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偽造本案扣案之偽造公 文書2份後,復由被告黃浚宸、王天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持以行使,其5次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 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彭冠傑、張 家駿、黃浚宸、張名杰、王天佑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彭冠傑 於指揮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因被告彭冠傑僅為一指 揮組織之行為,均侵害一社會法益,均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 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故被告 彭冠傑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4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彭冠傑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 犯罪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王天佑部分: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王天佑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90、11755、 1874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依上開見解,被告王天佑就本案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不另論罪。  ⒉是核被告王天佑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罪行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無證據顯示被告王天 佑為交付告訴人葉寶青身上扣得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 管科」公文書1紙、「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2 紙與告訴人葉寶青之人,或被告王天佑知悉本案其他共犯有 交付上開3紙假冒公文書與告訴人葉寶青)。  ㈢被告黃浚宸部分: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黃浚宸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90、11755、 1874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依上開見解,被告黃浚宸就本案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不另論罪。  ⒉是核被告黃浚宸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罪行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無證據顯示被告黃浚 宸為交付告訴人葉寶青身上扣得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 管科」公文書1紙、「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2 紙與告訴人葉寶青之人,或被告黃浚宸知悉本案其他共犯有 交付上開3紙假冒公文書與告訴人葉寶青)。  ㈣被告張名杰部分: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張名杰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90、11755、 1874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依上開見解,被告張名杰就本案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不另論罪。  ⒉是核被告張名杰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罪行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無證據顯示被告張名 杰為交付告訴人葉寶青身上扣得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 管科」公文書1紙、「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2 紙與告訴人葉寶青之人,或被告張名杰知悉本案其他共犯有 交付上開3紙假冒公文書與告訴人葉寶青)。  ㈤被告張家駿部分:   核被告張家駿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罪行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張家駿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之行為,為偽造本案扣案之偽造「臺 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公文書1紙之階段行為;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偽造本案扣案之偽造公文書紙後,復由被 告黃浚宸持以行使,其偽造「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公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張家駿與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張家駿自承係於11 1年11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迄為警方查獲止,其參與犯罪組 織,屬行為之繼續,而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故被告張家 駿以一行為而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婷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車手 第二層車手 第三層車手 第四層車手 0 葉寶青 111年11月14日至17日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745萬元 不詳成員 澳幣5萬元(價值約新臺幣103萬9,731元) 金飾1批(價值不明) 0 葉寶青 111年12月04日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409萬4,000元 不詳成員 0 葉寶青 111年12月07日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91萬1,000元 張名杰 0 葉寶青 111年12月12日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40萬5,000元 張名杰 0 葉寶青 111年12月16日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56萬元 黃浚宸 張名杰 0 葉寶青 111年12月21日09時34分至10時43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43萬元 王天佑 黃浚宸 彭冠傑 0 葉寶青 111年12月26日09時38分至10時39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43萬7,000元 張名杰 彭冠傑 0 葉寶青 111年12月30日09時27分至10時25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66萬元 王天佑 張名杰 彭冠傑 0 葉寶青 112年01月05日09時33分至11時4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61萬元 黃浚宸 張名杰 彭冠傑 00 葉寶青 112年01月11日09時10分至10時34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90萬元 黃浚宸 張名杰 00 葉寶青 112年01月16日09時16分至11時23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49萬5,000元 黃浚宸 張名杰 彭冠傑 00 葉寶青 112年01月19日 09時10分至09時28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25萬元 黃浚宸 張名杰 彭冠傑 00 葉寶青 112年01月30日 09時12分至10時02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61萬5,000元 黃浚宸 張名杰 彭冠傑 00 葉寶青 112年02月03日 09時30分至11時35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67萬元 黃浚宸 張名杰 彭冠傑 00 葉寶青 112年02月08日 09時11分至10時17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78萬 不詳成員 黃浚宸 張家駿 00 葉寶青 112年02月14日 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90萬元 不詳成員 黃浚宸 張家駿 彭冠傑 00 葉寶青 112年02月18日 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67萬元 不詳成員 00 葉寶青 112年02月18日 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79萬元 不詳成員 00 葉寶青 112年03月02日 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73萬元 不詳成員 00 葉寶青 112年03月08日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90萬元 不詳成員 00 葉寶青 112年03月09日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69萬元 不詳成員

2024-11-26

PCDM-113-金訴緝-74-20241126-4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司吳京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8 87、3611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7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司吳京蘭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司吳京蘭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 、收取及轉匯款項並無特殊限制,實無刻意支付報酬而委託 他人代為收取、提領款項之必要,亦知悉依照一般民間借貸 流程,無須提供帳戶假造金流,且倘提領、轉匯帳戶中不明 來源之款項,極可能成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並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得預見其收 取、提領轉存之款項為他人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猶為下列 犯行:  ㈠基於縱使收取、提領之款項為他人遭詐欺之贓款亦不違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Diego Oliver」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0年7月29日上午11時30分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 7月26日上午9時39分前某時許,應予更正),將其不知情之 配偶張慶城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及其名下如附表 一編號2、3所示帳戶之帳號告知「Diego Oliver」,而將該 等帳戶提供予「Diego Oliver」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使用 ,並約定依「Diego Oliver」指示提領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帳戶之款項後,至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再 轉匯至「Diego Oliver」提供之電子錢包,即可賺取以提領 款項總額3%計算之報酬。嗣「Diego Oliver」取得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帳號,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騙廖珆葶、 王友玲、張瑀翎,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內,隨後「Diego Oliver」再指示司 吳京蘭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時間,持由其保管之如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存簿臨櫃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2 所示款項後,至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 Diego Oliver」提供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 特定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惟司吳京蘭未及於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帳戶遭警示前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款項, 致此部分洗錢行為,尚無從達到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及 掩飾其來源之結果而未遂。  ㈡司吳京蘭另基於縱使收取、提領之款項為他人遭詐欺之贓款 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吳建諺」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12 日間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底,應予更正),將 不知情之張慶河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帳號告知 「吳建諺」,而將該帳戶提供予「吳建諺」作為匯入詐欺所 得款項使用,並約定依「吳建諺」指示提領匯入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帳戶之款項後,再轉存至「吳建諺」指定之帳戶中 。嗣「吳建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帳號後,即 於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 詐欺方式,詐欺陳憶琳、陳煜龍,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 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帳戶內,隨後「吳建諺」再 指示司吳京蘭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至5 所示款項後轉存至「吳建諺」指定之帳戶內,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因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珆葶、王友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張瑀 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陳憶琳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陳煜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司吳京蘭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本判決 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一第113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032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98至19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憶琳、陳煜龍、廖珆葶於警詢時之證 述、證人即告訴人王友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 訴人張瑀翎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帳戶所有人張慶城、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所有人張慶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887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39至42頁、112年度偵字第36117號卷【下稱 偵二卷】第10至11頁、110年度偵字第43981號卷【下稱偵三 卷】第8至10頁、111年度偵字第2236號卷【下稱偵四卷】第 3至4、79頁、112年度偵字第2414號卷【下稱偵五卷】第39 至44頁、本院卷一第59至60、101至114頁、偵四卷第24至26 、71至72頁、偵一卷第6至7、12至13、64至65頁),並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8日儲字第1100264643號函暨 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0年9月13日儲字 第1100251772號函暨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各1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3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110年9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 5055號函暨函附帳號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第一商 業銀行總行112年2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02137號函暨函附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ha rry_kim012」、「Diamond Merchant」帳號首頁擷圖各1張 、告訴人廖珆葶與「Diamond Merchan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份、存款人收執聯照片1張、聯邦商業銀行110年8月6日、 同年月9日客戶收執聯各1紙、國泰世華銀行110年8月23日匯 出匯款憑證1紙、告訴人王友玲與「李衛新」之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4張、與Facebook暱稱「Chao Biming」之messen 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Chao Biming」Facebook首頁擷圖 各1張、告訴人張瑀翎帳務明細確認表、臺灣銀行存摺封面 影本各1紙、告訴人陳憶琳之匯款單據照片8張、告訴人陳煜 龍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3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6日、 同年月9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陳煜龍與「 急救預備金-葉芯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111 年12月30日至112年1月6日被告提領影像4張、提款收據翻拍 照片12張、被告分別與「吳建諺」、「秦祥雲」及「Diego Oliver」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四卷第27 至28、37至38頁、偵三卷第17至18、30至33頁、偵四卷第18 至20頁、偵二卷第27至35頁、偵三卷第11至13、15頁、偵四 卷第5至10頁、偵五卷第45至46、偵一卷第44至46頁、偵二 卷第18至26、36至39頁、偵一卷第69、72至78、80至83、85 至106、108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706號卷【下 稱調偵一卷】第22至4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 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 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 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 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應 以新法第1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至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規定固規定同條第1項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特定 犯罪之最重本刑之刑,惟此僅係對於法院所為宣告刑之上限 限制,無涉法定刑之變更,附此敘明。  ⒉另因被告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條、第44條之加重要件不符,其所為既不構成該條例第43 條、第44條之罪,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㈢變更起訴法條:   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均認被告前揭詐欺犯行,已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事實 欄一、㈠、㈡之犯行,相距逾1年,二者手法不同,顯見「Die go Oliver」與「吳建諺」之犯行各自獨立,彼此無關;又 被告於提領、轉匯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款項時,並未實際與「 Diego Oliver」或「吳建諺」面交取款,且被告未曾與「吳 建諺」進行語音通話,與LINE暱稱「秦祥雲」之人(事實欄 一、㈡)、「Diego Oliver」(事實欄一、㈠)之LINE對話紀 錄中語音通話則均未接通,此情有被告與「吳建諺」、「秦 祥雲」及「Diego Oliver」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偵一卷 第88至95、97至106、108頁、調偵一卷第24、27、30頁), 基於通訊軟體之匿名性,並考量詐欺犯行之特性,自不能排 除「Diego Oliver」與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施以 詐術之人,以及「吳建諺」及其他對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 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均為同1人所扮演之情形,此外,卷 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本案確係被告與其餘2人以上之人 共犯,是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構成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即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Diego Oliver」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及其與「吳 建諺」就事實欄一、㈡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㈤罪數及競合:  ⒈「Diego Oliver」及「吳建諺」分別對如附表二編號2至5各 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各該帳戶,以及被 告對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款項分數次提領之行為各係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 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就詐欺 、洗錢犯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如附表二編號3-3之款 項,未經被告提領乙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交易 明細1份可證(見偵四卷第20頁),是此部分款項既未經提 領轉交「Diego Oliver」,而未致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 飾其來源之結果,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構成洗錢未遂;然 此無涉罪名變更,僅屬行為態樣不同,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 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對告訴人張瑀翎以一接續洗錢 行為構成部分既遂、部分未遂,仍應僅論以一洗錢既遂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次行為,均係以一行為犯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對如附表二所示不同告訴人所為之洗錢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 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 增訂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從而,自應認行為時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 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 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 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 見解。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已符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要件,參 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㈦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曾因提供帳戶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081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 見偵三卷第49頁、本院卷一第13至15頁),其因前案受偵查 ,理應知悉不得任意提供帳戶予無親誼之他人使用,且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帳戶後,極有可能供作轉匯犯罪所得 之用,竟仍未更加警惕,反再次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數個帳 戶,更聽從他人指示,將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提領轉匯,或 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以前揭方式共同 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提高查緝犯罪之成本,所為實值非難 ;另審酌被告先否認,嗣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 已與告訴人廖珆葶、張瑀翎、陳憶琳達成和解,就告訴人廖 珆葶之部分亦已當場履行完畢等情,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份及本院調解筆錄影本2份可參(見調偵 一卷第2頁、本院卷一第115至116、230至231頁),告訴人 廖珆葶復具狀撤回告訴(見調偵一卷第3頁,惟因被告之犯 行屬非告訴乃論之罪,不生撤回效力);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0 1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出於相同之犯 罪動機,以同樣手段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 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 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就事實欄一、㈠之部分,被告因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 告訴人廖珆葶、王友玲、張瑀翎所匯入之款項,而獲有以提 領金額3%計算之報酬等節,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 明確(見偵一卷第65頁、本院卷一第199頁),而上揭告訴 人廖珆葶、王友玲、張瑀翎所匯入之款項總金額合計為56萬 7,183元(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款項之加總),據此 計算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702元(計算式:56萬7,183元 ×3%=1,701.549元,未滿個位數部分四捨五入計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至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並未領得報酬乙情,亦據其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65頁、本院卷一第103 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獲有犯罪所 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⒉查告訴人等匯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洗 錢之標的,然被告將告訴人等所匯款項提領轉交或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予詐欺共犯後,後續洗錢標的即非其所保有,亦不 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際上由其他詐 欺共犯所取得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及帳號 1 張慶城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司吳京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司吳京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張慶河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1 (追加起訴) 廖珆葶 於110年7月16日起,透過LINE暱稱「Dianmond Merchant」向廖珆葶佯稱:要寄送內含美金20萬元之包裹,然需廖珆葶先行支付關稅等費用云云,致廖珆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匯入2萬8,100元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10年7月30日下午2時12分許提領14萬元 2 (追加起訴) 王友玲 於110年7月6日起,透過Facebook暱稱「Chao Biming」向王友玲佯稱:因在義大利西西里島之深海開採原油,需要錢購買氣瓶云云,致王友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6日中午12時41分許匯入6萬7,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10年8月6日下午2時21分許提領17萬元 110年8月9日上午11時59分許匯入10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110年8月10日下午3時13分許提領33萬元 110年8月23日下午12時42分許匯入23萬3,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10年8月23日下午2時33分許提領26萬元 3 (追加 起訴) 3-1 張瑀翎 於110年7月1日起,透過Facebok暱稱「Mark Chia Hao」向張瑀翎佯稱:因自義大利進口化妝品、保養品等貨物至臺灣販售,需先行支付關稅等費用云云,致張瑀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9日下午4時39分許匯入8萬3,463元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110年8月10日下午3時13分許提領33萬元 3-2 110年8月12日晚間7時53分許匯入5萬5,620元 110年8月14日下午1時4分許提領10萬元 3-3 110年8月18日上午0時31分許匯入5萬5,720元 未提領 4 (起訴) 陳憶琳 於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應予更正)12月初,以LINE暱稱「永興信貸月繳-王曉琪」向陳憶琳佯稱:可貸款30萬元,惟需陳憶琳依指示先繳納擔保金云云,致陳憶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2日晚間6時22分許匯入2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20、23分許分別提領2,000元、2萬元 111年12月18日晚間9時15分許匯入2萬元 111年12月18日晚間9時26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12月25日上午11時49分許匯入3萬元 111年12月25日上午11時16、17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 111年12月31日晚間7時29分許匯入2萬元 111年12月31日晚間7時34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1月4日上午10時46分許匯入2萬元 112年1月4日上午11時16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1月9日下午1時13分許匯入1萬8,000元 112年1月9日下午1時17分許提領提領2萬元 112年1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匯入3萬元 112年1月10日上午9時48、49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 112年1月12日下午2時24分許匯入2萬元 112年1月12日下午2時41分許提領2萬元 5 (起訴) 陳煜龍 於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應予更正)12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煜龍佯稱:可辦理最低利息貸款,惟須陳煜龍先匯款擔保手續費云云,致陳煜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起訴書誤載陳煜龍之姓名及詐欺方式,應予更正)。 111年12月30日上午11時57分許匯入1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111年12月30日下午2時13分許提領1萬8,000元 112年1月3日下午3時4分許匯入1萬元 112年1月3日下午4時5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1月4日中午12時1分許匯入1萬元 112年1月4日下午1時53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1月6日上午11時53分許匯入5,000元 112年1月6日下午4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1月10日上午9時5分許匯入1萬0,100元 112年1月10日上午9時48分許提領2萬元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如附表二編號1 司吳京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調解成立 2 如附表二編號2 司吳京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叄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二編號3 司吳京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調解成立 4 如附表二編號4 司吳京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京蘭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調解成立 5 如附表二編號5 司吳京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京蘭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0

PCDM-113-金訴-1032-202411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司吳京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8 87、3611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7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司吳京蘭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司吳京蘭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 、收取及轉匯款項並無特殊限制,實無刻意支付報酬而委託 他人代為收取、提領款項之必要,亦知悉依照一般民間借貸 流程,無須提供帳戶假造金流,且倘提領、轉匯帳戶中不明 來源之款項,極可能成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並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得預見其收 取、提領轉存之款項為他人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猶為下列 犯行:  ㈠基於縱使收取、提領之款項為他人遭詐欺之贓款亦不違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Diego Oliver」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0年7月29日上午11時30分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 7月26日上午9時39分前某時許,應予更正),將其不知情之 配偶張慶城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及其名下如附表 一編號2、3所示帳戶之帳號告知「Diego Oliver」,而將該 等帳戶提供予「Diego Oliver」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使用 ,並約定依「Diego Oliver」指示提領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帳戶之款項後,至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再 轉匯至「Diego Oliver」提供之電子錢包,即可賺取以提領 款項總額3%計算之報酬。嗣「Diego Oliver」取得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帳號,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騙廖珆葶、 王友玲、張瑀翎,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內,隨後「Diego Oliver」再指示司 吳京蘭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時間,持由其保管之如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存簿臨櫃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2 所示款項後,至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 Diego Oliver」提供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 特定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惟司吳京蘭未及於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帳戶遭警示前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款項, 致此部分洗錢行為,尚無從達到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及 掩飾其來源之結果而未遂。  ㈡司吳京蘭另基於縱使收取、提領之款項為他人遭詐欺之贓款 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吳建諺」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12 日間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底,應予更正),將 不知情之張慶河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帳號告知 「吳建諺」,而將該帳戶提供予「吳建諺」作為匯入詐欺所 得款項使用,並約定依「吳建諺」指示提領匯入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帳戶之款項後,再轉存至「吳建諺」指定之帳戶中 。嗣「吳建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帳號後,即 於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 詐欺方式,詐欺陳憶琳、陳煜龍,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 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帳戶內,隨後「吳建諺」再 指示司吳京蘭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至5 所示款項後轉存至「吳建諺」指定之帳戶內,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因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珆葶、王友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張瑀 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陳憶琳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陳煜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司吳京蘭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本判決 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一第113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032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98至19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憶琳、陳煜龍、廖珆葶於警詢時之證 述、證人即告訴人王友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 訴人張瑀翎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帳戶所有人張慶城、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所有人張慶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887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39至42頁、112年度偵字第36117號卷【下稱 偵二卷】第10至11頁、110年度偵字第43981號卷【下稱偵三 卷】第8至10頁、111年度偵字第2236號卷【下稱偵四卷】第 3至4、79頁、112年度偵字第2414號卷【下稱偵五卷】第39 至44頁、本院卷一第59至60、101至114頁、偵四卷第24至26 、71至72頁、偵一卷第6至7、12至13、64至65頁),並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8日儲字第1100264643號函暨 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0年9月13日儲字 第1100251772號函暨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各1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3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110年9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 5055號函暨函附帳號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第一商 業銀行總行112年2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02137號函暨函附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ha rry_kim012」、「Diamond Merchant」帳號首頁擷圖各1張 、告訴人廖珆葶與「Diamond Merchan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份、存款人收執聯照片1張、聯邦商業銀行110年8月6日、 同年月9日客戶收執聯各1紙、國泰世華銀行110年8月23日匯 出匯款憑證1紙、告訴人王友玲與「李衛新」之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4張、與Facebook暱稱「Chao Biming」之messen 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Chao Biming」Facebook首頁擷圖 各1張、告訴人張瑀翎帳務明細確認表、臺灣銀行存摺封面 影本各1紙、告訴人陳憶琳之匯款單據照片8張、告訴人陳煜 龍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3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6日、 同年月9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陳煜龍與「 急救預備金-葉芯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111 年12月30日至112年1月6日被告提領影像4張、提款收據翻拍 照片12張、被告分別與「吳建諺」、「秦祥雲」及「Diego Oliver」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四卷第27 至28、37至38頁、偵三卷第17至18、30至33頁、偵四卷第18 至20頁、偵二卷第27至35頁、偵三卷第11至13、15頁、偵四 卷第5至10頁、偵五卷第45至46、偵一卷第44至46頁、偵二 卷第18至26、36至39頁、偵一卷第69、72至78、80至83、85 至106、108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706號卷【下 稱調偵一卷】第22至4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 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 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 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 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應 以新法第1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至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規定固規定同條第1項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特定 犯罪之最重本刑之刑,惟此僅係對於法院所為宣告刑之上限 限制,無涉法定刑之變更,附此敘明。  ⒉另因被告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條、第44條之加重要件不符,其所為既不構成該條例第43 條、第44條之罪,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㈢變更起訴法條:   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均認被告前揭詐欺犯行,已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事實 欄一、㈠、㈡之犯行,相距逾1年,二者手法不同,顯見「Die go Oliver」與「吳建諺」之犯行各自獨立,彼此無關;又 被告於提領、轉匯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款項時,並未實際與「 Diego Oliver」或「吳建諺」面交取款,且被告未曾與「吳 建諺」進行語音通話,與LINE暱稱「秦祥雲」之人(事實欄 一、㈡)、「Diego Oliver」(事實欄一、㈠)之LINE對話紀 錄中語音通話則均未接通,此情有被告與「吳建諺」、「秦 祥雲」及「Diego Oliver」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偵一卷 第88至95、97至106、108頁、調偵一卷第24、27、30頁), 基於通訊軟體之匿名性,並考量詐欺犯行之特性,自不能排 除「Diego Oliver」與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施以 詐術之人,以及「吳建諺」及其他對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 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均為同1人所扮演之情形,此外,卷 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本案確係被告與其餘2人以上之人 共犯,是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構成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即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Diego Oliver」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及其與「吳 建諺」就事實欄一、㈡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㈤罪數及競合:  ⒈「Diego Oliver」及「吳建諺」分別對如附表二編號2至5各 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各該帳戶,以及被 告對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款項分數次提領之行為各係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 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就詐欺 、洗錢犯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如附表二編號3-3之款 項,未經被告提領乙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交易 明細1份可證(見偵四卷第20頁),是此部分款項既未經提 領轉交「Diego Oliver」,而未致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 飾其來源之結果,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構成洗錢未遂;然 此無涉罪名變更,僅屬行為態樣不同,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 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對告訴人張瑀翎以一接續洗錢 行為構成部分既遂、部分未遂,仍應僅論以一洗錢既遂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次行為,均係以一行為犯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對如附表二所示不同告訴人所為之洗錢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 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 增訂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從而,自應認行為時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 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 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 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 見解。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已符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要件,參 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㈦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曾因提供帳戶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081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 見偵三卷第49頁、本院卷一第13至15頁),其因前案受偵查 ,理應知悉不得任意提供帳戶予無親誼之他人使用,且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帳戶後,極有可能供作轉匯犯罪所得 之用,竟仍未更加警惕,反再次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數個帳 戶,更聽從他人指示,將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提領轉匯,或 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以前揭方式共同 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提高查緝犯罪之成本,所為實值非難 ;另審酌被告先否認,嗣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 已與告訴人廖珆葶、張瑀翎、陳憶琳達成和解,就告訴人廖 珆葶之部分亦已當場履行完畢等情,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份及本院調解筆錄影本2份可參(見調偵 一卷第2頁、本院卷一第115至116、230至231頁),告訴人 廖珆葶復具狀撤回告訴(見調偵一卷第3頁,惟因被告之犯 行屬非告訴乃論之罪,不生撤回效力);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0 1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出於相同之犯 罪動機,以同樣手段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 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 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就事實欄一、㈠之部分,被告因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 告訴人廖珆葶、王友玲、張瑀翎所匯入之款項,而獲有以提 領金額3%計算之報酬等節,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 明確(見偵一卷第65頁、本院卷一第199頁),而上揭告訴 人廖珆葶、王友玲、張瑀翎所匯入之款項總金額合計為56萬 7,183元(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款項之加總),據此 計算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702元(計算式:56萬7,183元 ×3%=1,701.549元,未滿個位數部分四捨五入計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至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並未領得報酬乙情,亦據其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65頁、本院卷一第103 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獲有犯罪所 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⒉查告訴人等匯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洗 錢之標的,然被告將告訴人等所匯款項提領轉交或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予詐欺共犯後,後續洗錢標的即非其所保有,亦不 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際上由其他詐 欺共犯所取得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及帳號 1 張慶城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司吳京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司吳京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張慶河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1 (追加起訴) 廖珆葶 於110年7月16日起,透過LINE暱稱「Dianmond Merchant」向廖珆葶佯稱:要寄送內含美金20萬元之包裹,然需廖珆葶先行支付關稅等費用云云,致廖珆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匯入2萬8,100元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10年7月30日下午2時12分許提領14萬元 2 (追加起訴) 王友玲 於110年7月6日起,透過Facebook暱稱「Chao Biming」向王友玲佯稱:因在義大利西西里島之深海開採原油,需要錢購買氣瓶云云,致王友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6日中午12時41分許匯入6萬7,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10年8月6日下午2時21分許提領17萬元 110年8月9日上午11時59分許匯入10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110年8月10日下午3時13分許提領33萬元 110年8月23日下午12時42分許匯入23萬3,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10年8月23日下午2時33分許提領26萬元 3 (追加 起訴) 3-1 張瑀翎 於110年7月1日起,透過Facebok暱稱「Mark Chia Hao」向張瑀翎佯稱:因自義大利進口化妝品、保養品等貨物至臺灣販售,需先行支付關稅等費用云云,致張瑀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9日下午4時39分許匯入8萬3,463元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110年8月10日下午3時13分許提領33萬元 3-2 110年8月12日晚間7時53分許匯入5萬5,620元 110年8月14日下午1時4分許提領10萬元 3-3 110年8月18日上午0時31分許匯入5萬5,720元 未提領 4 (起訴) 陳憶琳 於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應予更正)12月初,以LINE暱稱「永興信貸月繳-王曉琪」向陳憶琳佯稱:可貸款30萬元,惟需陳憶琳依指示先繳納擔保金云云,致陳憶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2日晚間6時22分許匯入2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20、23分許分別提領2,000元、2萬元 111年12月18日晚間9時15分許匯入2萬元 111年12月18日晚間9時26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12月25日上午11時49分許匯入3萬元 111年12月25日上午11時16、17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 111年12月31日晚間7時29分許匯入2萬元 111年12月31日晚間7時34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1月4日上午10時46分許匯入2萬元 112年1月4日上午11時16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1月9日下午1時13分許匯入1萬8,000元 112年1月9日下午1時17分許提領提領2萬元 112年1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匯入3萬元 112年1月10日上午9時48、49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 112年1月12日下午2時24分許匯入2萬元 112年1月12日下午2時41分許提領2萬元 5 (起訴) 陳煜龍 於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應予更正)12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煜龍佯稱:可辦理最低利息貸款,惟須陳煜龍先匯款擔保手續費云云,致陳煜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起訴書誤載陳煜龍之姓名及詐欺方式,應予更正)。 111年12月30日上午11時57分許匯入1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111年12月30日下午2時13分許提領1萬8,000元 112年1月3日下午3時4分許匯入1萬元 112年1月3日下午4時5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1月4日中午12時1分許匯入1萬元 112年1月4日下午1時53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1月6日上午11時53分許匯入5,000元 112年1月6日下午4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1月10日上午9時5分許匯入1萬0,100元 112年1月10日上午9時48分許提領2萬元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如附表二編號1 司吳京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調解成立 2 如附表二編號2 司吳京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叄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二編號3 司吳京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調解成立 4 如附表二編號4 司吳京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京蘭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調解成立 5 如附表二編號5 司吳京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京蘭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0

PCDM-113-金訴-1034-2024112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0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仁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仁傑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 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 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功能 提領或轉匯詐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 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將其所有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 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程許靖絃、杜菀容 、周泇惠、吳原岳、林欣琪(下稱許靖絃等5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之目的。嗣因許靖絃等5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 二、詢據被告張仁傑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並提供予不詳身 份之成年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被詐騙,我是上網找工作,對方 說要驗證才交付本案帳戶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且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向許靖絃等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均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證人許靖絃等5人於警詢證述 綦詳,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證據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故本案帳戶已遭詐 欺集團用充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 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 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自己之金融 帳戶交付予他人保管使用,而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 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 常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 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 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 一旦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此係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 ,屬公眾週知之事實;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 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 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 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 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 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 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 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 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 ,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 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應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 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流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 。查被告為66年次出生、自陳具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警卷第23頁),足認被告有相當之智識及一定程度之社會經 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  ⒊再者,被告於警詢自陳其係透過網路應徵工作,沒見過對方 ,沒有視訊過,只有網路通話過,對方LINE暱稱「林洪傑」 等語(見警卷第25至26、28頁),足見被告與對方並非熟識 ,難認有何特殊信賴基礎;復依被告過往求職經驗,應可明 瞭求職並無交付自身帳戶資料之必要,則被告於對方要求提 供帳戶資料時,應可合理判斷對方之要求顯然違背過往求職 經驗,並可能使所供帳戶有不明款項進出、發生悖於應徵工 作目的之結果,而能預見對方收取本案帳戶應非用於求職, 反而極可能係為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何況,觀諸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當時曾詢問對方:「不是詐 騙吧」、「註冊會很複雜嗎?不會被當成詐騙帳戶嗎?」、 「你們取得我的帳戶和密碼拿去做不法行為我不就淪為共犯 」、「不想我的戶頭變成警示帳戶」、「妳公司不會拿我們 的戶頭進行洗錢交易吧」等語(見警卷第39、45、47頁), 可見被告當時對於對方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乙事已有疑慮,卻 仍在雙方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且未詳加查證對方身分 、年籍資料情況下,執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足徵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時,主觀上應已知悉所供帳戶極可能遭第三 人作為收受、轉匯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而能預見取得本案 帳戶之人可以將該帳戶用以提領財產犯罪之贓款,而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去向與軌跡,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訴及處罰的效 果,卻仍為貪圖高額報酬,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堪認其 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甚為灼然。是以,被告空言辯稱無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並非事實,難以採信。  ⒋被告雖另辯稱其有向警方報案云云,並有警詢筆錄、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可參(見警 卷第27、28、57頁),然依其報案之時間點,已係在其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許靖絃等5人因受騙而將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後,此不僅已與其交付本案帳戶當時主觀 上所存之犯意無涉,對於本件犯罪行為之實施或防免損害發 生亦毫無作用,自無從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  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被告雖於113年8月14日具狀陳述意見並向本院請求開庭等語 ,惟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而依卷內現有之證 據資料及前揭理由,已足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故尚無開庭訊 問被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增訂 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第22條,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 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 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 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 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 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 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 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 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 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 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 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 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 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 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該犯 罪集團詐騙許靖絃等5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匯並隱匿贓 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 詐騙贓款,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 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 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 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 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 ),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兼衡其提供1個金 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許靖絃等5人遭詐騙之金額 (詳附表所示);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 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準此,查許靖絃等5人 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轉匯 ,被告並非實際匯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遂行詐欺 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此獲有不法利得 ,故亦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許靖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14時34分許,以LINE佯裝友人向許靖絃訛稱:今天戶頭限額了,可以幫我匯款5萬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8日14時40分許 5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79、80頁) 2 杜菀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15時許,以LINE佯裝胞弟杜俊頡向杜菀容訛稱:方便轉5萬塊嗎,我明天還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3年4月8日15時4分許 ⑴1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01頁) ⑵113年4月8日15時5分許 ⑵1萬元 3 周泇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14時9分許,以LINE佯裝配偶杜俊頡向周泇惠訛稱:方便幫我轉5萬塊嗎,我明天還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8日14時39分許 2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27至131頁) 4 吳原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14時33分許,以LINE佯裝胞姊吳京岱向吳原岳訛稱:在忙嗎?幫我個忙,你方便幫我轉5萬塊嗎,明天還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8日14時41分許 2萬元 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51、153頁) 5 林欣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14時20分許,以LINE佯裝公司老闆向林欣琪訛稱:我轉帳金額超單日限額,可以幫我匯款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3年4月8日14時28分許 ⑴4萬8,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81、183頁) ⑵113年4月8日15時9分許 ⑵5萬元

2024-11-14

KSDM-113-金簡-693-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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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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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813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吳京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12

TNDV-113-司促-21813-202411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5號 原 告 廖俊傑 訴訟代理人 吳京燁 被 告 王豪恩 柯宏燁 郭洪寶玉 董洲銓 羅世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豪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柯宏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郭洪寶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董洲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羅世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豪恩、柯宏燁、董洲銓、羅世諺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其等申辦如附表所示帳戶,交予附表所示 之人。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侵權行為故意,由犯罪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3 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esse瑜」向原告佯稱:透 過交易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後, 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出殆盡,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 向,而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柯宏燁、董洲銓、羅世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王豪恩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於準備程序中辯稱: 我承認對原告造成侵權行為,但我同時也是被害人,原告不 應向我請求全額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㈢郭洪寶玉則以:我承認我對我的帳戶管理有疏失,但我是做 生意被騙,原告匯款也是出於其自願行為,原告不應向我請 求全額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 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 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 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因遭詐騙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 帳戶一節,有附表所示刑事案件卷宗所附相關證據可佐,業 經本院核閱無訛;又柯宏燁、董洲銓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法視為自認;羅世諺雖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 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至王豪恩、郭洪寶玉均承認自己 提供帳戶之行為有疏失(見訴卷第142頁),且其等提供帳 戶之行為係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取得不法所得之不可或缺環節 ,經核與犯罪集團成員行騙、取得詐騙款項等行為,均為原 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依前開說明,自應與犯罪集 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 責,是其等辯稱原告不應向其等請求全額賠償云云,自難採 認。從而,原告依前揭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如主文所 示之損害,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4月15日、113年4月11日、113年4月11日、11 3年4月11日、113年6月9日送達於王豪恩(見審訴卷第171頁 )、柯宏燁(見審訴卷第173頁)、郭洪寶玉(見審訴卷第1 79至181頁)、董洲銓(見審訴卷第183至185頁)、羅世諺 (見審訴卷第253至255頁),因此,原告併請求王豪恩、柯 宏燁、郭洪寶玉、董洲銓、羅世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4月16日、113年4月12日、113年4月12日、113年4月12 日、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王豪恩、柯宏 燁、郭洪寶玉、董洲銓、羅世諺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 、50萬元、10萬5,391元、60萬元、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6日、113年4月12日、113年4月12日、 113年4月12日、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編號 被告 被告交付之帳戶 被告交付左列帳戶之時點、對象 原告受騙而匯款至左列帳戶之時點、金額(新臺幣) 被告所涉刑事案件 1 王豪恩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初某日;身分不詳之人 111年4月8日9時23分許;50萬元 屏東地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5號 2 柯宏燁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前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東」之人 111年3月23日15時1分許;50萬元 屏東地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 3 郭洪寶玉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間之某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仔」之人 111年4月7日11時3分許;10萬5,391元 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9號 4 董洲銓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9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志」之人 111年4月20日10時21分許;60萬元 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41號 5 羅世諺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7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顧龍嘉」之人 111年3月25日9時40分許;5萬元 屏東地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57號

2024-11-08

KSDV-113-訴-905-20241108-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41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京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楷勳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1-06

TPDV-113-司消債核-6416-202411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3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京宜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4,5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吳京宜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 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0-24

MLDV-113-補-1634-202410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京育 選任辯護人 李維仁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4 6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乙○○自民國111年初起即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聽從通訊 軟體LINE群組「857...調度室」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之指示,進行至客戶指定地點領取包裹或物品,並送至客戶 指定地點轉交與他人之事務,每趟報酬新臺幣(下同)200 元。被告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任何人均可自行 至超商或物流貨運站領取包裹,若有收受包裹之必要,均可 要求對方直接將包裹以寄送至自己方便收取之超商、物流貨 運站,或直接請物流公司宅配至住居所、上班地點,並可預 見非有正當理由,依他人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後再輾轉交給 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以遂行詐欺或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犯 罪,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非法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中有未成年人),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分許,以門 號+0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丙○○,向告訴人丙○○ 佯稱:我是外匯局人員,丙○○之帳戶外匯功能未開通,需提 供帳戶提款卡後始得開通等語,致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 依照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所使用之LINE暱稱「外匯局王國維」帳號加為LI NE好友後,依照「外匯局王國維」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至附表一所示「地點」,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 「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寄至 地點」。復由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取簿時間」,至附表一 所示之「寄至地點」,領取告訴人丙○○所寄出、裝有丙○○之 兆豐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並隨即於112年7月25日某 時,將包裹送至臺中市○○區○○○街0號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   ㈡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 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至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持丙○○之兆豐帳戶提款卡,於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提領地 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提領金額,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而認被告就附表一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 1項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附表二部分,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部分,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附表二部分,涉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丁 ○○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丙○○兆豐帳戶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丙○○所提出之通話 紀錄手機擷圖1張、告訴人丙○○所提出之與「外匯局王國維 」之LINE對話擷圖39張、告訴人丁○○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0張、統一超商鑫華新門市於11 2年7月25日9時53分許之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告訴人丙○○所 寄出裝有告訴人丙○○之兆豐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照片 1張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領取 包裹,並隨即於112年7月25日某時,將包裹送至臺中市○○區 ○○○街0號交付給不詳之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包裹裡面裝什麼東西,我不知道告訴人丁○○被詐 欺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47、338至339頁)。被告之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從事白牌車司機,加入高達300人 之調度室群組,接案內容有載客、跑腿,隨機由司機承接, 司機無法知悉包裹內是否及違禁物,被告確信群組內之工作 有經過過濾,是正當派案來源,不會涉及詐欺、洗錢,附表 一部分,告訴人丙○○寄送之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時存 款金額僅有13元,是該提款卡不具財產價值,不應認定被告 涉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部分,被告完全沒有參與,起訴書 亦無記載被告有何行為分擔,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和詐欺集 團共謀,故被告無涉及詐欺或洗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75至2 78、342至344頁)。 四、經查:  ㈠告訴人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分許,受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詐欺,致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17分,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飛翔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兆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兆豐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以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寄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統一超商鑫華新門市之情,有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 指訴在卷可稽(見112偵56464卷第133至134頁、113少連偵1 06卷第197至199頁),並有告訴人丙○○所提出之手機通話紀 錄擷圖、LINE對話內容擷圖、統一超商交貨便、本案包裹翻 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2偵56464卷第137、143至156頁 、113少連偵106卷第203、209至235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2年7月25日上午9時5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 00號統一超商鑫華新門市,領取內含丙○○兆豐銀行帳戶提款 卡之本案包裹,並於112年7月25日某時,以面交方式將該包 裹送至臺中市○○區○○○街0號交付與不詳之人之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112偵56464卷第63 至67、287至290頁、本院卷第147、338頁),並有7-11貨態 查詢系統-貨件明細、統一超商鑫華新門市112年7月25日監 視器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3少連偵106卷第 1513至155頁)、告訴人丙○○所寄出之本案包裹翻拍照片在 卷可查(見112偵56464卷第137頁),亦堪認定。  ㈢告訴人丁○○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受不詳之人詐欺,致因 而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至不詳之人所掌控附表二所示丙○○兆豐銀行帳戶,經不詳 之人加以提領等情,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在卷( 見112偵56464卷第205至207頁),並有丙○○兆豐銀行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丁○○之郵局 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詐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56464卷第109至1 13、209至223、229至235頁)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丙○○之 兆豐銀行帳戶確係遭不詳之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犯罪所用 。  ㈣按刑法「有認識過失」與「間接故意」之區別,在於有無故 意之「意欲」要素。前者,行為人乃有知無欲,並無與法規 範敵對之意思,只不過事與願違;後者,行為人則有知且有 容認其發生之意欲,主觀上存有與法規範敵對之意思。行為 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 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 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判決可資參照)。而代為 領包裹後轉交之原因有多端,基於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原則,就領取內含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人是否確係基於 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共同為詐欺取財、非法收集他人金融 帳戶,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有可能係因其他非不法之原因 而為,對其共同犯罪之故意,尚無法確信其係出於直接故意 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 為人之認定。經查:  ⒈被告從事白牌車司機,每月付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加入 成員人數約300餘人之通訊軟體LINE名稱「857...調度室」 群組,接案內容有載客、代駕、跑腿,跑腿低消200元,有 時要先墊付包裹費用之情,業據證人即同為上開群組成員即 司機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6至312頁) ,並有被告提出之「857...調度室」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參(見112偵56464卷第73、74頁、本院卷第201、205頁) 。  ⒉客戶即LINE暱稱「老田」之人向「857」客服提出跑腿服務之 請求後,調度員(暱稱「野原しんのすけ」)將該案件訊息張貼 在「857...調度室」群組內,被告接單後,依調度員指示領 取本案包裹並送至指定地點(詳如上開㈡),並賺取報酬200 元等情,業據證人即「857...調度室」群組車隊管理者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3至327頁),並有被 告提出之「857...調度室」群組對話紀錄截圖、「857...辦 公室」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客服與「老田」對話紀錄截圖附 卷可查(見112偵56464卷第73至77頁、本院卷第201至205、 213至215頁)。堪認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係 在「857...調度室」群組接單跑腿而為本案行為,所得報酬 200元等語(見112偵56464卷第63至67、287至290頁、本院 卷第147、338頁),應可採信。  ⒊告訴人丙○○係以不透明紙盒包裝丙○○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 並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乙情,有該包裹照片在卷可稽(見112 偵56464卷第137頁、本院卷第207頁),核與被告稱其所領取 之包裹,外觀上難以查知內容物為何等情相符,足見被告確 實無法從外觀知悉該包裹之內容物。    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司機加入「857...調度室」群 組每月要繳2,000元,月底有繳款的下個月才會被加進新的 「857...調度室」群組,我加入「857...調度室」群組迄今 約4年,群組內是調度員及司機,沒有客人,派單的是調度 員,接單內容為跑腿、代駕、載客,官方帳號「857」之管 理員收到客人任務後,在「857...調度室」群組貼出來,看 有沒有司機要去,再跟客人對話,所以司機接觸不到客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296至312頁)。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857...調度室」群組內之工作是司機自己想接案就隨 機接,我們不會指定某司機接案。因有段時間蠻頻繁聽到司 機跑腿領包裹後被警察傳喚的事情,故後續就跑腿領包裹工 作就拒絕或過濾,即客人要我們跑腿時,我們一定會問清楚 要跑腿的內容物,基本上客服亦會請客人拍照佐證,去超商 領包裹送至某地點給客人或從客人處收物品送到另一地點, 都算跑腿工作,例如在蝦皮購物,客人要提供蝦皮購物之訂 單,我們才會接,以前客服防備心沒那麼重,現在沒有很確 定的,我們都會拒絕。本院卷第213、215頁是客服與「老田 」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包裹是客戶「老田」傳送本院卷第21 7、219頁之其與他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包裹照片給客服, 表示他係幫別人叫跑腿,但真實性我不清楚,被告本案涉訟 後有向我要資料,我把上開資料提供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313至327頁),並有客服與「老田」對話紀錄截圖、不詳 之人LINE對話紀錄及不詳包裹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 3至219頁)。可見,「857...調度室」群組已成立數年,該 群組內是調度員及司機,沒有客人,係官方帳號「857」之 管理員收到客人任務後,在「857...調度室」群組貼出來, 看是否有司機接單,而司機接觸不到客人,僅能由「857... 調度室」群組客服向客人過濾任務內容。而「老田」係以幫 他人委託司機領取快電商之商品,並附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及不詳包裹照片以取信客服。  ⒌基上,被告從事白牌車司機,每月付費2,000元加入「857... 調度室」群組接單工作,本案係在「857...調度室」群組內 接單跑腿工作而去領取本案包裹後轉交,而被告接單前接觸 不到客人,僅能由「857...調度室」群組客服向客人過濾任 務內容,則以本案案發時,「857...調度室」群組已成立數 年,群組內司機人數約300餘人,有一定規模,被告已加入 該群組相當期間,且接案工作內容包含常見之載客、代駕、 跑腿,跑腿低消200元,並非不合常情之高額報酬,而衡以 跑腿工作內容有多種,又一般跑腿司機於未獲得客戶同意之 情形下,殊無可能擅自開拆包裹檢視其內容物而侵犯客戶個 人隱私,再參以被告領取包裹後,從包裹外觀無法知悉包裹 內容物,則被告對本案包裹內之物品係金融帳戶提款卡是否 有所認識,能否預見自己是在從事領取、轉交金融帳戶提款 卡行為,確屬有疑。是被告否認主觀上有犯罪意欲,並非全 然不可採。  ⒍被告於偵查中雖自陳:同事己○○曾對其提及「包裹也很辣ㄟ」 、「亂搶單」,係指這個比較危險,有風險,例如現在盛行 的送毒品,或是詐騙,其接單當下有懷疑等語(見112偵564 64卷第289頁),且被告與己○○LINE對話中,被告亦提及「 我街口應該收不到銀行轉來的」、「這個我不敢給我女友的 帳戶」,有被告與己○○(LINE暱稱「Dexter」)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按(見112偵56464卷第79頁)。然一般人對 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 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證人己○○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沒辦法分辨正常跟不正常的包裹,不是每一個 任務都有風險,司機接單後取消要罰500元。這單完全看不 出來是否有問題,但我自己覺得有危險,不是每個人都覺得 有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310至311、313頁),且依被告與 己○○之LINE對話紀錄,己○○說「包裹也很辣ㄟ」後,被告隨 即表示「報出去的時候來不及了」,是被告於偵查中所稱: 我接單當下有懷疑,但無法拒絕接這個單,因為我已經接這 個單了,如果不是詐騙,這樣我就要被罰2,000元,如果知 道是詐騙,我就不會接等語(見112偵56464卷第289頁), 雖就接單後取消會被罰款金額與證人己○○所述不同,然該跑 腿領取之包裹是否有問題,從接單內容無法判斷,證人己○○ 並無法說出其認為該單工作有何實際問題,堪認僅係主觀上 覺得跑腿領包裹有風險,而被告雖表示曾有懷疑,但當時已 接單,若片面取消將被罰款,為避免遭罰而選擇完成該趟跑 腿工作,則被告既係在其一般日常例行工作群組中接單工作 ,為在成員人數多達300餘人之群組中搶先接到工作,未多 加思索而搶先接下此單工作,嗣雖曾想到該領包裹工作有風 險,然為避免遭罰款而選擇完成該趟跑腿工作,且為避免其 女友帳戶因而受波及而變成警示帳戶,故就本次報酬,選擇 不以提供帳戶號碼供客戶匯款,而改以其他方式收取報酬, 尚難以此即認被告主觀上有犯罪意欲,亦難認被告就其行為 可能涉及犯罪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⒎再者,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經警移送檢地方檢 察署偵辦之前案紀錄(下稱前案),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0頁)。然被告於前案係因從事 跑腿代購,協助客人購買5000元GASH點數2張,並提供帳號 給系統端,系統端再提供給客戶匯款,獲取跑腿費200元, 因被告主觀上欠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故意,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112偵56464卷第261頁)。 是前案與本案情形迥異,尚難以被告有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經 不起訴之紀錄,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固有領取內有丙○○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並轉交不詳之人之行為,然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犯罪意欲, 亦難認被告就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是 就公訴意旨一、㈠部分,基於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難認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收集他人 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而以前揭方式共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而被告既就不詳詐欺集團 取得丙○○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部分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僅 係被利用之工具,則就公訴意旨一、㈡部分,告訴人丁○○遭 詐欺而匯款至丙○○兆豐銀行帳戶,及該款項遭提領部分,即 難認有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 行為分擔,是難認被告應負共犯之責。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 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 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寄簿時間 地點 銀行帳戶 寄至地點 取簿時間 取簿之人 1. 112年7月23日16時17分。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飛翔門市。 丙○○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之兆豐帳戶)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鑫華新門市 112年7月25日9時53分許 乙○○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投資香港房地產等語,致使丁○○陷於錯誤,依照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指示匯款。 於112年7月26日9時58分許,以丁○○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7萬7,000元至丙○○之兆豐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112年7月26日10時15分許 2萬元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遠東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112年7月26日10時16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26日10時16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26日10時16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26日10時17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26日10時17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27日4時4分許 2萬元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北屯分行。 112年7月27日4時5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27日4時8分許 1萬6,000元

2024-10-24

TCDM-113-金訴-974-2024102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57號 原 告 許秀琴 被 告 吳京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74號),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許秀琴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詐 欺)」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京育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 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4號詐欺等案件,起訴書所載及本 院審理結果,均未認定被告吳京育有共同詐欺原告許秀琴, 此有該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則被告吳京育 在該案刑事訴訟程序中既未認定係對原告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吳京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告對被告林聖祐提起損害賠 償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CDM-113-附民-2157-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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