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吳佳蓉
相 對 人 許逢源即翊振企業社
陳芸芸即陳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壹仟壹佰貳
拾肆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
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
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
分之二,同法第84條亦有規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440號受理在案,其後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就該事
件成立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第二項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等,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
驗無誤。則核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43,
85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4,165元,係聲請人先行繳納。故扣除因和解成立已退還原
告之裁判費23,041元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
定為11,124元(計算式:34,165元-23,041元=11,124元),並
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TNDV-113-司聲-768-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