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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28號 原 告 童麗琴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被 告 趙逸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 參佰零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2日9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鳳仁路與仁心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 行,適該路段同向前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該路口前停等紅燈,因遭被 告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自後方撞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因此受有左肩胛骨閉鎖骨折、左踝撕裂傷、右腕遠端橈 骨閉鎖性骨折、右大腳趾近端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45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 事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案)可佐,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相符,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被告貿然駕車前行導致系爭事故發 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事,被告所為自有 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 賠償之責。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401536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又原告已請領強制險57235元,為原告自陳(本院卷第52 頁),此部分依法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344301元。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44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51971 因系爭傷害就醫之費用。 1.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好悅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假卡、修車估價單、修車收據為證,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如前述,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可採,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左列損害,尚屬有據。故除編號4部分尚須計算折舊(詳後述)外,原告其餘請求為有理由。 2.左列編號4部分,經查原告提出之單據所載除工資3000元外,其餘31700元為零件項目(附民卷第19頁),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108年3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7,92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1700÷(3+1)≒79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合計10925元。 3.以上合計得請求金額為51971+90000+68640+10925=221536元。 2 看護費 90000 因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6日、出院後30日需全日看護,以每日2500元計算。 3 工作損失 68640 於112年6月12日至8月31日期間休養受有工作損失,以每月26400元計算。 4 車損 34700 系爭機車之維修費。 5 精神慰撫金 500000 系爭傷害精神痛苦之慰撫金。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受傷程度、因此所生痛苦、診斷證明及其因傷就醫所生不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之精神慰撫金以180,000元為適當。 綜上,原告合計得請求401536元(221536+180000=401536)。

2024-12-12

CDEV-113-橋簡-1028-20241212-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遷讓建物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532號 原 告 方玉雲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複代理人 古晏如律師 被 告 王鴻諭 兼法定代理 人 王廷彰 賴寶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建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里○○街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原由原告配偶王士榮於民國80年間出資興建,嗣於其過 世後,原告依法繼承並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 配偶生前基於家族情誼,允許被告王廷彰暫時居住於系爭建 物內,惟現因原告自住之需要,已於112年通知被告搬遷, 並由原告之子委託律師發函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然而, 被告至今仍未返還,且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建物,已構成侵 害原告事實上處分權之情事。為此,爰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 及類推適用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建物予原 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街0 0巷0號建物遷讓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被告祖父於73年間分產後,由被告父 親王阿常取得所有權,並由長子王士榮代表向高雄市政府承 租土地。嗣於80年間,系爭建物經由被告母親及其子女四人 共同出資翻修,全家進住後居住至今。原告早於93年間已自 行搬離系爭建物。土地承租代表人於108年間變更為原告之 子王峻立後,輾轉變更為原告,然此僅屬行政程序,並不影 響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或占有事實。被告現居於系爭建物 內,係基於家族內部長期約定之合法占有,且系爭建物翻修 費用有被告家族共同出資,並非原告所有之財產,原告請求 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系爭建物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原告有使用系爭建物之需求 ,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而原告主張伊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係無權占 有,則為被告所否認,是以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是否由原告取得?  ㈠按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買受人,固取得該違章建築之事實 上處分權,惟該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自無同法 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讓 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 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 ,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自屬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縱使原告主張依法繼承 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屬實,然系爭建物尚未辦理保 存登記,仍無從類推適用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合先敘 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以被告無權占有為由提起返還系爭建物之訴,然被告抗辯其 占有具正當權源。依前述說明,原告應對其主張的占有權源 存在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原告配偶王士榮於80年出資興建 並取得所有權,且為王士榮的遺產,嗣由原告因繼承取得所 有權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函及市有非公用基地租賃契約、律師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13 至31 頁)。惟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無從依第 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業如前 述。被告則抗辯稱:系爭建物係被告祖父於73年間分產後, 由被告父親王阿常取得,並由家族於80年間共同出資翻修, 且自翻修後即由被告一家居住至今,並非原告配偶王士榮單 方所有,被告之占有屬合法情形等語。本院就系爭建物是否 由家族成員共同出資一事,訊問證人王敏玲、王郁皓、陳泉 銘(被告王廷彰舅舅),證人均於113年9月18日本院言詞辯 論庭證述:系爭建物之翻修費用係由陳素雲(被告王廷彰母 親)、王士榮(原告配偶)、王敏玲(被告王廷彰姐姐)及 被告王廷彰四人各別出資新台幣(下同)30萬元所興建(本 院卷第127至135頁),參以被告提出之Line通聯記錄(本院 卷第99至101頁),足徵系爭建物之翻修費用確為家族成員 共同出資,並未約定由原告配偶王士榮一人獨有,且家族內 部曾有共識,允許被告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原告固提出其為 土地承租代表人之相關文件及水電費單據等件為證,然承租 代表人之變更僅屬行政程序,並不影響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 權之歸屬。本院復審酌,原告一家於93年間即已搬離系爭建 物,而被告自翻修以來一直居住於系爭建物內,未有原告所 稱無權占用之情形,原告雖主張王敏玲及被告王廷彰並不具 備出資30萬元之資力云云,然其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於 當時無資力以及被告無權占用等事實之有利證據,本院自難 認原告主張有理由。綜觀全案事證,堪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屬家族共有,且依家族約定由被告使用,復無證據證 明該權利狀態於此後有所更動。是以,被告對系爭建物之使 用,自屬有權占有。原告主張其擁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且使用借貸並已依法終止,請求返還系爭建物,顯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使 用借貸契約,及類推適用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 讓系爭建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張茹棻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06

KSEV-113-雄簡-1532-20241206-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占秀麗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 被上訴人 陳彤甄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複代理人 沈煒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3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2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 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 之父陳連生於民國60年間所興建,陳連生於00年0月0日死亡 後,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陳抄、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妹 陳素華、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弟陳文雄及被上訴人繼承。嗣 陳抄於98年9月25日死亡,由陳素華、陳文雄及被上訴人( 下稱陳素華等3人)繼承,是系爭房屋由陳素華等3人公同共 有,潛在應有部分各3分之1。詎陳文雄於99年6月7日,未經 陳素華及被上訴人同意,即與上訴人簽訂讓渡證書1份(下 稱系爭讓渡證書),約定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 買受系爭房屋,並由訴外人楊雪英、黃秋美擔任「保證人」 。其後,訴外人即上訴人當時之夫王恩信即依系爭讓渡證書 交付陳文雄35萬元,上訴人並以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居,將戶 籍遷入該址。陳文雄出售系爭房屋之行為,未得陳素華及被 上訴人之同意,自屬無權處分,不生效力。爰依民法第828 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 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非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但陳文雄 於99年6月7日將系爭房屋出售給上訴人(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上訴人取得後進行整建,並申請稅籍。上訴人既為系爭 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可以證明其亦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如果 陳文雄無權出售系爭房屋,為何要簽系爭讓渡證書?故陳文 雄出售系爭房屋之行為應係經過陳素華及被上訴人同意,為 有權處分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自系 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 :系爭房屋是否為陳連生所興建,尚有疑慮,不能遽認被上 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又原審證人陳文雄稱其並未出賣 系爭房屋等語,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已以35萬元向陳文雄買 受系爭房屋,並信賴陳文雄為系爭房屋唯一所有權人,上訴 人居住其中長達14年餘,自屬有權占有,應受善意占有之保 障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援引原審之陳述及書 狀,另補陳:系爭房屋尚為陳素華等3人公同共有,陳文雄 不得處分之,亦無善意受讓之適用,上訴人並未有系爭房屋 合法占有權源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於107年5月23日簽 署上訴人為「原始起造人」並於99年6月7日自行出資建造完 成之內容之承諾書,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申請設立 系爭房之稅籍獲准。  ㈡陳文雄於99年6月7日,未經陳素華及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 即簽訂系爭讓渡證書,並收受35萬元後,由訴人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  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之父陳連生於60年間所興建,陳連生於0 0年0月0日死亡後,由陳連生之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之母 陳抄、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妹陳素華、訴外人即原告之弟陳 文雄及原告繼承。嗣陳抄於98年9月25日死亡後,其對於系 爭房屋之潛在應有部分再由陳素華等3人繼承,最終陳素華 等3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潛在應有部分各3分之1 ,至今未辦理遺產分割,是否屬實?  ㈡陳文雄是否為系爭房屋之唯一所有權人?有無與上訴人簽訂 買賣系爭房屋之系爭讓渡書?有無經陳素華及被上訴人授權 或同意?  ㈢王恩信就系爭房屋是否為與陳文雄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代理人 ?上訴人是否有取得系爭房屋之管理處分權?  ㈣上訴人有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利?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遷讓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違章 建築之原始出資興建人及繼承人,在民法上雖取得其所有權 ,但因無法辦理建物保存登記,無從透過登記制度處分其所 有權,違章建築之受讓人,亦無從依登記制度取得所有權, 故司法實務上創設「事實上處分權」之概念,使受讓人得自 原始出資興建之人或其繼承人處,取得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 分權,並以之取代所有權之讓與。次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 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係以「登記」為其 公示方法,與動產物權以「交付」為公示方法未盡相同(民 法第758條及第761條參照)。因之,不動產受讓人占有不動 產,縱讓與人無移轉該所有權之權利,亦不應如「動產物權 」受「善意受讓」之保護,此觀民法第801條,第886條及第 948條僅就「動產物權」規定自明。依照上開法律見解,倘 若違章建築之買受人,不知其所買受之違章建築係經出賣人 無權處分,不但不得透過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主張善意 信賴不動產登記,亦因違章建築本身屬於不動產,與動產之 性質非屬相同,不得類推適用動產善意受讓之規定,主張取 得其事實上處分權。蓋若未經登記之不動產得類推適用動產 善意受讓之規定,將破壞不同公示方法之立法目的及利益衡 量,且善意受讓制度乃法律所規定之「例外」,而依據「例 外從嚴」之法理,自以不許類推適用為當。  ㈡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之父陳連生所出資興建,業據證人楊雪 英在原審審理時證述:陳文雄簽約前,有無經過其他共有人 同意不知道,系爭房屋為陳連生蓋的,同居人有陳抄、陳素 英、陳素貞、陳素華,陳文雄本來是在系爭房屋和陳文雄他 們家族的4之7號房屋兩邊跑,後來陳連生賣掉4之7號房屋時 ,陳文雄才出來住系爭房屋,陳連生死亡後系爭房屋有無辦 理繼承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160、162頁),證人陳文雄 亦在原審證稱:被上訴人跟陳素華不知道我簽約,也沒有同 意。王恩信他們都知道系爭房屋係陳連生留下來的等語(原 審卷第267頁)。且陳連生最早於64年5月3日遷入鳥松區147 巷4號,69年6月26日遷入同區147巷4之7號,83年11月11日 遷入同區147巷4之6號,85年1月6日在遷入系爭房屋,其配 偶陳抄及子女陳素華、陳文雄及被上訴人確曾隨陳連生設籍 於系爭房屋坐落之址,有戶籍登記簿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1 -65頁),堪以採信。證人楊雪英之證述,核與陳連生等人 戶籍變動情形大致相符,足證系爭房屋確為陳連生於00年0 月0日遷入前出資興建無誤。又陳連生於00年0月0日死亡後 ,陳連生之全體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之母陳抄、訴外人即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之妹陳素華、被上訴人之弟陳文雄。嗣陳抄 於98年9月25日死亡後,全體繼承人為陳素華等3人,此亦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 (原審卷第67-73頁),故而系爭房屋於陳連生死亡後,由 陳抄、被上訴人、陳素華、陳文雄繼承。嗣陳抄於98年9月2 5日死亡後,其對於系爭房屋之潛在應有部分再由陳素華等3 人繼承,最終陳素華等3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潛 在應有部分各3分之1,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一節 ,堪可認定。     ㈢又按公同共有人於公同關係未終止前,各共有人不得處分其 「(潛在)應有部分」,以求脫離。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查,證人陳文雄於 原審證稱:我有參與99年6月7日系爭讓渡證書簽訂的過程, 當時我需要1筆錢,所以我先跟王恩信借錢,我沒有說要把 系爭房屋賣給他們,我說我要借錢,他就叫我簽系爭讓渡證 書當作證據,但當時我寫的時候很倉促,沒有看內容,因為 賣房子應該要有賣房子的契約,所以我沒有想到系爭讓渡證 書是要賣房子,王恩信好像是說要以他老婆即被告的名義簽 系爭讓渡證書。我們是在鳥松鄉公所,麥當勞附近簽的,簽 的時候有我、王恩信、上訴人,還有楊雪英及黃秋美,但被 上訴人跟陳素華都不知道我簽約,也沒有同意。王恩信、楊 雪英及黃秋美,他們都知道系爭房屋是我父親陳連生留下來 的等語(原審卷第266-268頁),陳文雄坦承系爭讓渡書為 其所親簽,又其上已載有買賣之語,自屬以系爭房屋為標的 物之買賣契約。另依陳文雄上開證述,王恩信係以上訴人名 義代理簽約,上訴人為買主當可認定,惟陳文雄出售系爭房 屋時,並未經被上訴人及陳素華之同意,屬無權處分,參諸 前開說明,亦無善意受讓規定之適用,故不生處分之效力。 且因系爭房屋仍處於公同共有狀態,故陳文雄對於其就系爭 房屋之潛在應有部分,亦屬不得處分。從而,堪認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整體,或其中之潛在應有部分,均完全未生 讓與上訴人之效力。  ㈣上訴人於上訴後固否認系爭房屋為陳連生出資興建,並辯稱 :被上訴人非所有權人,伊以3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後進行整 建,確實占有系爭房屋14年多,為善意占有,應受到法律保 護等語(本院卷第84頁),但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即已提出 以陳素華為出賣人,訴外人謝聰城為買受人,買賣標的亦為 系爭房屋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115頁,下稱系爭契 約書),且辯稱:系爭讓渡書簽完之後,陳素華有再拿系爭 契約書跟伊要15萬元,並表示謝聰城會將系爭契約書給伊, 讓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伊認為陳文雄出賣該系爭房屋 是經過兄弟姊妹的同意,他有權處分等語(原審卷第107、2 64頁),足證上訴人知悉陳文雄非系爭房屋之唯一所有權人 ,系爭房屋為公同共有,上訴人亦無善意占有可言。又上訴 人未能舉證取得系爭房屋後有整建之證明及兩造間有其他諸 如租賃或使用借貸等關係存在,故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自 屬無權占有。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公同共有人,自得就系 爭房屋之全部,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之上訴人,行使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故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及 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 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此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4-11-28

CTDV-113-簡上-134-2024112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78號 原 告 蔡志鴻 被 告 曾俐寧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有糾紛,被告因心有不滿,竟基於加重誹 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意思,於民國112年9月3日12時32 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韓 妤柔」之帳號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在其個人頁面公開發 表「甲○○專門挑未婚女子,騙財騙色,超厚臉皮,封鎖還一 直糾纏,主動來找就是有目的性又要騙錢」、「甲○○家住址 :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大家可以去他家 看看,甲○○沒有工作,整天遊手好閒,滿腦想著怎麼拐人家 的錢,養小鬼,探聽人家的私事」等內容之文章(下合稱系 爭貼文),侵害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致伊受有莫大精神上 痛苦,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25號刑事案 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確定在案,被告依法應賠償伊精神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係因前與原告有妨害性自主糾紛始發表系爭貼 文,且伊公開張貼系爭貼文後即將貼文權限設定為私人狀態 ,且只有伊之1位好友按讚系爭貼文,對原告之名譽權侵害 甚微,加以伊患有輕度智能不足及鬱症等疾病,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於112年9月3 日12時32分許發表系爭貼文,侵害原告名譽權及隱私權等情 ,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 案卷宗確認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數額。查原告就被告上開行為,侵害自由及名譽權,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主張精神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抗辯張貼系爭貼文 係因兩造前有妨害性自主糾紛云云,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962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本院卷第47 -53頁),固非無據,然該案之內容與本件被告貼文所示之 事實迥異,自不能解免被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被 告另抗辯系爭貼文僅有1人按讚云云,然貼文按讚人數與瀏 覽人數不同,縱使只有1人按讚,在系爭貼文權限被設定為 公開期間,仍有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是不能以系爭貼文 僅有1人按讚遽認對原告名譽權及隱私權侵害甚微,並兼衡 原告112年度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各1筆;被告為大學畢 業,現無業,無收入,112年度所得7筆,患有輕度智能不足 及鬱症等節(見本院卷第43、57頁及限閱卷),及依其等身 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 ,應予酌減。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 ,及自113年3月24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要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1-26

KSEV-113-雄簡-1978-202411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溢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01號 原 告 結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伯晨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展煬實業有限公司間返還溢領工程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1-25

KSDV-113-補-1501-202411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4號 原 告 林佳緯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被 告 游若玲即游惠嬌 住雲林縣○○鄉○○路000○0號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間,委託經驗豐富執業多年之地政士即 被告辦理出售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795建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相關事宜,並於106年12月7日以新 臺幣(下同)680萬元售予第三人張冠珽(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且於107年1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拒未交 付價金為680萬元之系爭買賣契約。又原告委託被告出售系 爭房地時,被告承諾原告就系爭房地買賣後續應申報之稅務 、實價登錄皆由其全權處理。詎被告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務 時,竟另行偽造價金不實之818萬元買賣契約,並持之向雲 林縣褒忠鄉農會(下稱褒忠鄉農會)為張冠珽辧理高額房屋貸 款,嗣因被告未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下稱中區國 稅局雲林分局)申報原告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個人房屋土地交 易所得稅,致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逕向褒忠鄉農會調取該價 金不實之818萬元買賣契約,並以818萬元買賣契約價金2分 之1(另2分之1因繼承依法不需申報)即409萬元核定系爭房 地買賣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為75萬9,554元;又因被告未 申報該稅務,致使原告被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科處罰鍰37萬 9,777元。且被告為原告辦理後續申報事宜,要求原告出售 系爭房地後將戶籍遷至被告事務所地址,致中區國稅局雲林 分局寄發之核定通知及罰款處分皆由被告代收並隱匿不轉給 原告知悉,終致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下稱執行署嘉 義分署)為通知,原告始知欠稅高達143萬餘元,於113年6 月20日再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被告交付系爭買賣契約,被告 亦置之不理。原告嗣後查詢不動產實價登錄系統,竟又發現 被告不實登記系爭房地之出售價金為780萬元,足證被告確 實利用其地政士身分及因原告委託取得之身分文件及印章, 隨意偽造價金不實之買賣契約及為價金不實之實價登錄。  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 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地政士違 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 賠償責任,民法第544條、地政士法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未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偽造原告名義與張 冠珽簽訂價金不實之818萬元買賣契約,致使原告需增加支 出超過實際價金2分之1之340萬元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2 4萬1,499元。又因被告未為原告申報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 稅,致使原告被處罰鍰37萬9,777元及滯納金11萬3,933元, 已違反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並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爰 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地政士法第26 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73萬5,209元(計算式:24萬1,499 元+37萬9,777元+11萬3,933=73萬5,209元)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5,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有受任為原告申報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之義務 ,且並無偽造價金818萬元買賣契約之情事,該部分應由原 告負擔舉證責任。於不動產交易實務上,買賣契約成立後, 地政士於協助申報地方稅後(包含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即 得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 (即房地合一稅)為國稅,除有特別約定委託地政士協助申 報外,於105年1月1日房地合一稅新制上路後,原則上於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由賣方自行申報。系爭房地買賣 原告委任範圍僅有協助出售系爭房地及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項(包含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申報),並不包含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 被告並無為原告申報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之義務。故原 告未自行辦理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所生之不利益, 應由原告自行負責,與被告無涉。  ㈡又被告並無偽造價金不實之818萬元買賣契約之情事,各契約 内容均經原告同意後始蓋印簽署,當時原告因個人債務問題 急需用錢,因此委託被告協助出售系爭房地,而因系爭房地 當時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180萬元及預告登記,若買家要購 買系爭房地,需先提出180萬元至200萬元之現金,處理原告 積欠地下私人借貸債務,始能將上開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塗銷 ,對買家而言毫無保障,且系爭房地當時係經營八大行業( 華士理容名店),無論出售或辦理貸款均極具難度,因此買 家難尋,故當時買方提出為辦理貸款事項,買賣雙方須簽署 第2份買賣契約之條件,原告均同意全權配合。至於原告與 張冠珽於106年12月間簽署680萬元價金之買賣契約書,當時 原告並未要求留存,且事後不曾聯繫被告要求提供上開買賣 契約書,卻於113年6月間突然要求被告提供,顯不合理。  ㈢另原告出售系爭房地後,並未自行辦理戶籍遷移,因原告有 太多法院、銀行催繳掛號信件寄至系爭房地所在地,經張冠 珽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強制遷出戶籍,原告戶籍於107年9月先 遷入雲林縣○○鄉○○村○○街0○0號,復因相同原因,原告戶籍 再次經強制遷出至雲林○○○○○○○○○,被告考量原告日後工作 及生活所需,心生憐憫,於110年6月同意讓原告將戶籍遷入 雲林縣○○鄉○○路000○0號,並由原告自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 理,並非被告要求其辦理。且被告並無為原告代收信件之義 務,亦無刻意隱匿不通知原告。故原告遭中區國稅局雲林分 局科處罰鍰37萬9,777元、需多繳納之個人房屋土地所得稅2 4萬1,499元及滯納金11萬3,933元,合計73萬5,209元,應由 原告自行負擔,與被告無涉,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6年12月間,委託為地政士之被告辦理出售系爭房地 事宜,於106年12月7日以680萬元出售訴外人張冠珽,並於1 07年1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系爭房地買賣以總價款為818萬元之「成屋買賣契約書」向褒 忠鄉農會貸款。  ㈢原告原住於金門縣金城街之址,於107年10月19日遷徙至雲林 縣斗南鎮長安路之址(即系爭房地之址) ,於108年9月3日遷 徙至雲林縣東勢鄉月眉村守仁街之址,於109年6月4日被強 制遷往雲林縣麥寮戶政事務所東勢辦公室(下稱麥寮戶政東 勢辦公室),復於113年7月1日遷徙至雲林縣○○鄉○○路000○0 號之址(即原告現戶籍址)。  ㈣系爭房地買賣因未申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中區國稅局雲 林分局向褒忠鄉農會調取原告與張冠珽留存於該農會價金為 818萬元之「成屋買賣契約書」,並核定原告之個人房屋土 地交易所得稅應納稅額為75萬9,554元。原告並因未申報個 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經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科處罰鍰37 萬9,777元。  ㈤原告經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核定系爭房地之房屋土地交易所 得稅後,現已繳納37萬9,010元房地交易所得稅。惟尚未繳 納罰鍰及滯納金 。  ㈥原告曾於112年1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執行署嘉義分署執 行命令之照片傳送予被告。  ㈦總價款為818萬元之「成屋買賣契約書」上「林佳緯」之簽名 為原告所簽,印章則是原告當時交付擔任地政士的被告。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兩造有無約定由被告為原告全權處 理系爭房地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事宜?被告究有無為原告 申報個人房屋交易所得稅之義務?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為何?經查:  ㈠按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中華民國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 、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 稱房屋、土地),其交易所得應依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及 第24條之5規定課徵所得稅;第4條之4規定之個人房屋、土 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其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 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 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個人有前條之交易所得或損失,不 論有無應納稅額,應於下列各款規定日期起算30日內自行填 具申報書,檢附契約書影本及其他有關文件,向該管稽徵機 關辦理申報;其有應納稅額者,應一併檢附繳納收據:一、 第4條之4第1項所定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 日,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第14條之4第1項前段、第14 條之5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職是,原告為系爭房地房 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個人」並負有主動 申報之義務。倘原告主張被告有受託為其申報系爭房地房屋 土地交易所得稅之約定及義務,此為有利於原告之事項,自 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查,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稱並無法 提出價金為680萬元之系爭買賣契約(本院卷第134頁至135頁 ),並無法窺見系爭買賣契約上有無原告囑託被告為其完成 爭房地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之約定。且經本院向中區國稅局 雲林分局調取該價金不實之818萬「成屋買賣契約書」,細 譯其相關內容,其上亦僅記載:「105年01月起賣方房子, 賣方必須適新法令課徵房地合一稅負(由賣方戶籍所在國稅 局申報繳交)。」、「本筆土地買賣成交,由賣雙方及仲人 繫協議買賣成功,並由買方指定由游代書過戶。代書只負責 產權過戶。」、「雙方約定因為新法令房地合一稅負辦買賣 要繳稅(由賣方繳納。」(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並未有 委託被告為原告辦理系爭房地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之記載, 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足認有此約定之書面或證據以實其說,自 難認兩造斯時有原告所稱委由被告全權處理系爭房地房屋土 地交易所得稅之約定存在。  ㈡原告雖提出其分別於112年1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執行署 嘉義分署執行命令翻拍照片傳送予被告,以及於113年6月20 日傳送訊息向被告請求交付系爭買賣契約之手機翻拍照片( 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並以之作為論據,然上開照片未 見被告有何回覆。是上開手機照片僅能證明原告分別於112 年1月3日、113年6月20日傳送上開執行命令之照片及上開訊 息予被告,並無法證明被告當時有受託辦理系爭房地房屋土 地交易所得稅之義務存在。就此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其 於交易結束後有多次詢問被告,然其亦自陳:我當時有更換 手機,所以我沒有之前的紀錄,這次是因為我又收到催稅通 知書,所以我再次詢問被告為何沒有處理此事等語(本院卷 第136頁),顯見其亦無法提出其他對話紀錄為據。自難認兩 造有託由被告處理系爭房地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之約定存在 ,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委任契約之義務,應負損害責任之情 。  ㈢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為原告辦理後續申報事實,要求原告出售 系爭房地後將戶籍遷至被告事務所地址,致中區國稅局雲林 分局寄發之核定通知及罰鍰處分皆由被告代收,並隱匿不轉 給原告知悉。然經本院調閱原告之戶籍遷徙紀錄(見限閱卷) ,發現原告原住於金門縣金城街之址,於107年10月19日遷 徙至雲林縣斗南鎮長安路之址(即系爭房地之址) ,於108年 9月3日遷徙至雲林縣東勢鄉月眉村守仁街之址,於109年6月 4日又被強制遷往麥寮戶政東勢辦公室,於113年7月1日復遷 徙至雲林縣○○鄉○○路000○0號之址(即原告現戶籍址),於107 年1月22日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期間有多次 遷徙之紀錄,甚至有遭直接強制遷往轄區戶政事務所之情形 。被告就此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上開守仁街之址係被告提 供地址給我遷入,後來因為我信件比較多,我就被踢出這個 戶籍址,而遷入麥寮戶政東勢辦公室,所以後來我又再去詢 問被告有無地方可以讓我放戶籍地,所以才又遷到上開中正 路之址等語(本院卷第135頁)。審諸被告其後願意找尋及提 供場所供原告遷入戶籍之緣由多端,是並無法僅以被告其後 願意為原告找尋及提供處所供遷入戶籍,即認被告如原告所 稱欲藉此隱匿國稅局寄發之核定通知及罰鍰處分。  ㈣原告雖復主張被告稱未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偽 造原告名義與張冠珽簽訂價金不實之818萬元買賣契約,致 使原告需增加支出超過實際價金2分之1之340萬元之個人房 屋土地交易所得稅24萬1,499元等語。惟經本院調取及於審 理時提示該價金不實之成屋買賣契約,原告並不否認該價金 不實之成屋買賣契約為其本人親簽,且斯時亦有交付便章供 被告使用(本院卷第135頁、第137頁)。原告雖爭執其未看到 此份買賣契約,然觀諸該成屋買賣契約所載「本買賣總價款 為新台幣捌佰壹拾捌萬元整(包括土地及建築物)」之內容, 該部分為繕打列印,其上並無塗改之痕跡(本院卷第79頁), 原告既自陳該成屋買賣契約上之簽名為其本人所簽,依其年 齡及智識程度,應可期其有能力詳閱該契約之內容,對於該 成屋買賣契約所載之價金及內容,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亦 不否認斯時為協助買方辦理貸款,客觀上有簽署2份買賣契 約之情事存在,僅係爭執原告當時有同意配合辦理(本院卷 第93頁)。故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未徵得原告同意 「偽造」該份成屋買賣契約之情。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有實 價登錄為「780萬元」不實之情事,然被告並不否認其後有 因實價登錄錯誤遭雲林縣政府於裁罰前通知其陳述意見之情 ,有雲林縣政府113年10月16日府地籍價二字第1130571169 號函、被告之陳述書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此實與原告斯時是否有應允配合簽署該份成屋買賣契約 一事,並不相涉。準此,本件既難以排除原告斯時有配合協 助買方辦理貸款,並應允簽署另份較高金額買賣契約之可能 性,自難認被告有何因故意或過失違反委任契約義務、逾越 權限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之情事,而令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事證,並無法認定兩造間有由被 告為原告全權處理系爭房地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事宜之約定 ,並無從認被告有違反委任契約之義務,且亦無法排除原告 斯時有配合協助買方辦理貸款,並應允簽署另份較高金額買 賣契約之可能性,尚難認被告有何因故意或過失違反委任契 約義務、逾越權限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之情事。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賠償其因未申報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遭中區 國稅局雲林分局所處之罰鍰37萬9,777元、增加之房屋土地 交易所得稅24萬1,499元,及滯納金11萬3,933元,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2024-11-22

ULDV-113-訴-524-20241122-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796號 原 告 張英嬌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複 代理人 古晏如律師 被 告 黃南容即黃源福之承受訴訟人 黃南壽即黃源福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莉即黃源福之承受訴訟人 黃吳蘭即黃源福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蕭浚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源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3,894,97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源福之遺 產範圍連帶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但被告任一人如以新臺幣3,894,97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向黃源福請 求損害賠償,嗣黃源福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年9月27 日死亡,而據黃源福之繼承人即其妻黃吳蘭、其子黃南容、 黃南壽、其女黃雅莉於113年10月17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25頁),並有黃源福之除戶 謄本、親等關聯查詢、黃吳蘭、黃南容、黃南壽、黃雅莉之 個人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 27頁、個資卷),經核聲明承受部分,與前開規定相符,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198,71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0月18日言詞 辯論筆錄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68,712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上開追加、變更所據以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1年9月9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型機車, 沿163縣道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鄉○鄉村○○○0 00號附1之房屋前,詎料黃源福騎乘電動自行車自上開房屋 前起駛,其應注意使用方向燈且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亦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切入車道致 原告防範不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車輛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創 傷性右側顳葉腦內出血、顳葉枕葉硬腦膜下腔出血、瀰漫性 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顳骨枕骨顱骨骨折、右眼眶骨骨折、 左側鎖骨骨折、右側第四、五、六骨及左側第三、四、五、 六骨合併血胸、腰椎第二節及第四節壓迫性骨折引發頸動脈 海綿竇瘺管,導致其雙眼紅腫,左側肢體無力,致受有創傷 性腦損傷併左側偏癱等重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由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另因黃源福於訴訟審理中過世,爰向繼承人請求。 (二)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1、醫療費用129,084元,其中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1年10 月27日醫療費由404元更正為400元。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 分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陽明醫院、衛生福利部嘉 義醫院就診,因而支出相關費用。   2、看護費用531,162元(111年9月9日開始看護,112年3月16日 入住康復護理之家),如附表,另附表編號19原先請求63,00 0元,扣除已領回之保證金30,000元,故此部分請求金額為3 3,000元。 3、未來看護費3,500,000元:原告於111年9月9日因本件事故導 致腦部損傷、肢體癱瘓,迄今多次接受住院治療,且已領得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需有專人全天候照護,復原可能性極低 ,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自112年12月29日即原告63 歲起,據行政院內政部統計63歲之成年人平均餘命為21.96 年,故以1日1,200元計算,原告所需未來看護費用依霍夫曼 式計算為6,822,100元,一部請求3,500,000元。嗣後雙方就 自112年12月29日所需看護期間已合意為10年計算。 4、其他醫療及交通費8,466元,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先 後支出醫療費用及前往就醫支出交通費(含救護車、計程車 費及家屬停車費等)。 5、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因黃源福之侵害行為,導致 腦部損傷,肢體癱瘓,重度身心障礙,自事故發生後便僅能 終日臥病在床,生活無法自理,仰賴他人全日看護照料,復 原可能性極低,其精神上痛苦不言可喻。 6、因對方騎乘電動自行車所以無法領得強制險。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回應: 1、原告縱為無照駕駛,僅為推定過失,無法證明有因果關係, 且本件經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表示原告無肇事因素,是原告無照駕駛之行為與本件事故欠 缺相當因果關係。 2、原告已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暨灣橋分院111年12月29日 之疾病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雖未記載「有終身全日照顧需求 」,但有記載「全日照顧需求」,惟原告所患疾病「創傷性 腦出血,合併左側偏癱」,另已領得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 別為「第7類【b730】」肢體障礙,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 傷害為腦部損傷,進而影響其肢體活動,為重度身心障礙, 難以期待日後有復原之可能,自有終身全日看護之必要。 (四)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68,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則以: (一)原告係無照駕車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另原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等之準備,就本件事故同有過 失,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主張減輕或免除本件賠償責任, 因原告違反兩項交通規則,每項應承擔45%過失,共應承擔9 0%之過失,故縱認被告仍有過失亦僅需負10%的過失責任。 (二)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意見: 1、醫療費用129,084元,不爭執。 2、看護費用531,162元(111年9月9日開始看護,112年3月16   日入住康復護理之家) (1)對於編號1、2屬家人看護應以1,000元計算1日,對於該期間 需全日看護不爭執。 (2)對於編號3-18,該期間需全日看護並不爭執,但認為此期間 僅為家人看護,並非實際由看護人員照護,故應以1,000元 計算1日。 (3)其餘部分部分不爭執。 3、未來看護費3,500,000元,不爭執需要終身看護,且兩造合 意自112年12月29日即原告63歲起終身看護期間為10年,但 認為成大醫院鑑定於告知病況並未說明其於「睡眠或休息時 間」是否仍需有專人在側照料始能維持其生命或身體健康? 如不需要,則鑑定意見判斷需全日專人照護是否應予修正, 被告主張所需看護期間應扣除睡眠或休息之8小時,而以16 小時計算看護時間。 4、其他醫療及交通費8,466元:不爭執。 5、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認為應以20萬元為妥適。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黃源福於上開時、地騎乘電動自行車與原告所騎乘 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嘉 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嘉義縣警察局水 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嘉義縣警察 局水上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 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 身心障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38 頁),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2年7月17日嘉水警五字 第1120018664號函所附之兩造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及 行車紀錄器光碟、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82號起訴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7頁 至第198頁、第203頁至第207頁),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另黃源福之繼承人為其妻黃吳蘭、其子黃南容 、黃南壽、其女黃雅莉,業如上開程序事項所述。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慢車起駛前 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行車速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 1、查自上開兩造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觀 之(見本院卷一第281頁、本院卷二第39頁),原告騎乘機車 沿嘉163線西南往東北順向行駛於設有路緣邊線、未劃設快 慢車道之車道上行駛至柳子林231號附1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並未減速慢行,而與自路旁起駛未讓原告所騎乘機車優先 通行之黃源福所騎乘電動自行車而發生碰撞,且依當時天氣 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兩造均未注意上開交通法 規均顯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依交通規則所定黃源福既須禮 讓原告先行,是原告應享有優先路權等兩造違反交通規則之 程度,而認應由黃源福負擔8成之肇事責任,而原告負擔2成 之肇事責任。黃源福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黃源福請求損 害賠償,係屬有據。 2、至原告雖主張本件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12 月29日嘉監鑑字第1110335853號函暨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2 3頁至第26頁)認定本件應由黃源福負全部肇事責任,惟該鑑 定書認定原告並無肇事原因之理由為黃源福貿然切入車道致 原告防範不及,惟未審酌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並未減速 慢行,且參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81頁)原 告並非騎乘於緊鄰路肩之車道,是若有減速慢行應有相當時 間可供反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3、至被告抗辯原告有兩項違反交通規定之情形,故應負擔90% 之肇事責任等語。然按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 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 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 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 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 要。是原告雖為無照駕駛,然有駕駛執照之人也可能會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是尚難認無照駕駛行為亦為本 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是被告等人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129,084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臺中榮民總醫 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85頁),且為被告等人不爭執,應 予准許。 2、看護費用:531,162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臺中榮民總 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附表編號 3至20看護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96頁),被告等 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編號1至2部分:原告由親人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原告仍可向被告請求看護費之損害,又原告主 張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標準計算,被告抗辯應以每 日1,000元標準計算等情,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看護費除與 一般行情相符外,且親人看護因為另有親情及平日長期之相 處為基礎,對於受看護者之喜好與需求則屬較為瞭解、而得 以因應,照護內容尚難認與專人看護有何不同,是原告主張 以一日2,000元計算尚屬合理,至被告抗辯為1日1,000元, 並未提出該價格之依據,是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②附表編號3至18部分。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 造於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所明 定。是私文書真正而無瑕疵,具備形式證據力後,法院再就 文書之內容調查其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項,以判斷是否具 備實質之證據力」,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爭執私文書之真正,依上開見解應由 原告負舉證責任,而經原告聲請傳喚原告之女蔡梓嫻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原告於111年9月9日發生車禍有住院住加護病 房壹個月,轉入普通病房之後因為醫生建議要復健,所以轉 去陽明醫院、署立醫院進行復健。加護病房是醫護人員照顧 ,普通病房是我請弟弟請假去看護,弟弟看護壹個禮拜,之 後轉陽明醫院,由父親去照顧原告,之後就沒有人照顧,因 為有人建議可以請看護,之後就由壹個看護照顧原告,看護 是女生,前後照顧四、五個月,住院期間是同一個看護照顧 ,轉院也是同一個看護,照顧原告的生活起居、復健,看護 除了在原告住院期間有看護之外,因為原告之後要轉診臺中 的醫院,所以有回家一段時間,在回家的期間,也是由該名 看護進行照顧,從車禍出院後的10月底左右照顧到隔年3 月 中旬,都是我幫忙原告處理進出醫院事宜,看護費用一天27 00元,有給收據,由我拿現金給他,會寫地點、日期、金額 、總天數,我給他錢之後,把收據給我,看護不懂中文,所 以給我的時候,是已經寫好給我,看護自稱阿霞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12頁至第114頁),對於原告車禍後就醫之醫院、 住院及出院後由何人住院照護、居家照護及附表編號3至18 所簽立之過程及內容均陳稱詳細,若非親身經歷尚難認可為 如此詳實之證述,另參以證人作證前亦經具結,難認證人甘 冒虛偽陳述導致自身受偽證罪之追訴,亦證證人所述為實在 ,是附表編號3至18所示收據既非偽造、變造自能作為本件 證據使用,是被告等人此部分辯稱並無理由,是原告所請求 附表編號3至18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④被告等人就附表編號19至20部分部分不爭執。   ⑤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應准許。 3、未來看護費3,500,000元部分:  ①業據原告聲請本院函詢原告就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原告有無終身全日看護之必要性,經該院以113年2月20日中 總嘉企字第1130000893號函函覆本院:原告病況達穩定狀況 現仍左側偏癱,需他人在旁協助才能自理生活,有終生全日 看護之必要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頁至第106頁),並經被 告等人聲請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經該院以 113年9月3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19855號函暨病情鑑定報告 書函覆本院稱(見本院卷二第387頁至第391頁):綜合病患於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神經外科、神經內 科、復健科之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報告等病歷資料及陽明 醫院復健科之病歷資料,加之113年8月2日至本院門診檢查 及一般臨床共識,判斷病患之肌力缺損、神經及認知障害症 狀應屬固定,經復健可能於功能表現有些許進步空間,但難 以痊癒。部分自我照顧及日常生活功能無法完全自理,符合 終身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性,至被告雖抗辯上開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鑑定未說明「睡眠或休息時間」是否須 有專人在側照料等語,並請求再度函詢,惟本院於鑑定問題 時已清楚註明「若須終身看護則為全日專人看護或半日專人 看護」,並經上開鑑定書回覆需「終身全日專人看護」,並 無被告等人所稱鑑定內容曖昧不清,況鑑定書中已提及原告 經醫院判定部分自我照顧及日常生活功能無法自理,而為避 免突發需求,即使原告於睡眠或休息時,均需有專人隨時在 側注意以提供協助,該待命時間之費用亦係本件看護費用之 一部分,故被告等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②另原告主張每日以1,200元即每月36,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並未 逾越一般看護之行情,另兩造合意終身看護之期間自112年1 2月29日起為10年(見本院卷二第421頁至第422頁)及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3,576,218元【計算方式為:432,000×8.00000000=3, 576,218.17392。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是此部分原告一部請求未來看護費3,50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4、其他醫療及交通費8,466元,業據原告提出交通費及其他醫 療用品單據(見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22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 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 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本院審 酌原告與經濟狀況(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職權調閱之財產歸戶資料,見個人資料卷)、身分地位、 原告不識字、黃源福為國中肄業,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其 因此所受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70萬元 ,應屬適當。 (2)綜上,原告於精神慰撫金之損失為70萬元。 9、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4,868,712元(計算 式:129,084元+531,162元+3,500,000元+8,466元+700,000 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 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黃源福為肇 事主因負擔肇事責任為8成,業如上述。從而,原告得請求 黃源福賠償之金額為3,894,970元(計算式:4,868,712元*80 %=3,894,9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 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黃源福之翌日即112年7月18日(見本院卷一第 145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末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黃源福應 給付原告3,894,970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已如上述,而黃源福已於 113年9月27日死亡,是原告依前揭規定,僅得請求被告等人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源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894, 970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起訴 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源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3,894,970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本院既已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原告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自毋庸再為審認判決且亦不會 有更有利之判決,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 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兩造勝敗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原告減縮部分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編號 照顧期間 費用(新臺幣) 1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住院 111.09.09-111.10.14 共35日 家人看護 2,000元/日 共70,000元 2 陽明醫院住院 111.10.15-111.10.20 共6日 家人看護 2,000元/日 共12,000元 3 陽明醫院住院 111.10.21-111.10.31 共10日 專人看護 2,700元/日 共27,000元 4 陽明醫院住院 111.11.01-111.11.10 共10日 專人看護 2,700元/日 共27,000元 5 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住院 111.11.10-111.11.20 共10日 專人看護 2,700元/日 共27,000元 6 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住院 111.11.21-111.11.30 共10日 專人看護 2,700元/日 共27,000元 7 陽明醫院住院 111.12.01-111.12.10 共10日 專人看護 2,700元/日 共27,000元 8 陽明醫院住院 111.12.11-111.12.20 共10日 專人看護 2,700元/日 共27,000元 9 陽明醫院住院及居家照護 111.12.21-111.12.31 共11日 專人看護 2,700元/日 共29,700元 10 居家照護 112.01.01-112.01.10 共10日 專人看護 2,700元/日 共27,000元 11 居家照護 112.01.11-112.01.20 共10日 專人看護 2,700元/日 共27,000元 12 居家照護 112.01.24-112.01.26 共2日 專人看護 2,700元/日 共10,800元 13 居家照護 112.01.26-112.01.31 共5日 專人看護 2,700元/日 共13,500元 14 陽明醫院住院 112.02.01-112.02.20 共10日 專人看護 2,700元/日 共27,000元 15 陽明醫院住院 112.2.11-112.02.20 共10日 專人看護 2,700元/日 共27,000元 16 陽明醫院住院 112.02.21-112.02.28 共8日 專人看護 2,700元/日 共21,600元 17 居家照護 112.03.01-112.03.10 共10日 專人看護 2,700元/日 共27,000元 18 居家照護 112.03.11-112.03.16 共6日 專人看護 2,700元/日 共16,200元 19 大仁康復護理之家 112.03.16-112.04.15 33,000元 20 大仁康復護理之家 112.04.16-112.04.30 27,362元 合計 53,162元

2024-11-22

CYEV-112-嘉簡-796-20241122-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169號 原 告 鄭衣崴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複 代理人 古晏如律師 被 告 鄭又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訴外人鄭全榮及黃幼蘭所生子女。詎被 告於民國112年某月間,竟向訴外人藍和國、涂榮昌誣指伊 對鄭全榮及黃幼蘭毫不關心、重大不孝、謀奪遺產等不實事 實,並指使藍和國、涂榮昌以高樹鄉長榮村村長、鄰長身分 開立證明書,已侵害伊名譽,致伊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依 法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向藍和國、涂榮昌訴說不實事實,該證明書 係其等本於親自見聞事實而撰寫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向藍和國、涂榮昌虛構不實事實,並要求其等開立載有不實事實之證明書一節,固據提出該2紙證明書記載「三位女兒都不管,一年偶爾回來看看父母親,需要錢或有事時才會回來看父母親,並和母親要錢…」、「女兒三人把鄭太太存款及各項等申請扣押」、「女兒們只知道回來爭分財產」為論據(卷第17、19頁)。惟藍和國已到庭證述:伊服務處離鄭全榮夫妻家約300公尺,鄭全榮夫妻如果有事就會找伊協助。證明書係被告要求伊開立,惟該證明書內容係伊本於親自見聞鄭全榮夫妻生前受照顧情形所撰寫,未經過被告指定。關於證明書上所記載扣押財產、回來爭分財產等內容,則係聽聞黃幼蘭生前向伊所述內容等語(卷第88至91頁);涂榮昌亦證述:伊與鄭全榮夫妻為鄰居關係。證明書係伊開立予被告,惟內容則係本於伊所知道狀況如實記載,被告並未指定伊撰寫內容。關於女兒扣押存款之記載則係伊在鄭全榮家中聽聞黃幼蘭提及房子要留給被告,但女兒們好像要分財產而為不動產設定等語(卷第92至96頁),可知藍和國、涂榮昌均已明確證稱該等證明書所載內容均為其等親自見聞而來,並非經由被告告知始為不實撰寫,則原告主張證明書內容均係被告向證人虛構不實事實,核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憑採。  ㈢至原告雖主張藍和國到庭作證時支吾其詞、文不對題;涂榮 昌先否認證明書為被告要求開立,後改稱係應被告要求而開 立,說詞反覆、停頓、語塞,陳述不自然,甚至隨意敷衍, 足認其等係聽聞被告片面之詞而開立證明書,或由被告先行 提供文書紙本而唆使證人簽名云云(卷第107至109頁)。然 考量證人於113年9月18日作證時,距112年開立證明書已時 隔1年,記憶會隨事發時間而逐漸淡薄,本難責令證人就事 件來龍去脈相關記憶分毫不差,則證人作證過程雖有反覆或 支吾其詞,衡情尚無法排除係因梳理過去事實所伴隨短暫思 考片刻、或因作證時難免緊張而影響表達能力,故其等證述 過程雖有反覆或支吾其詞情形,亦難遽指為迴護被告,或有 推諉卸責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無法佐為其有利認定。  ㈣此外,原告就被告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節, 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依首揭說明,被告自無構成 侵權行為可言,原告猶以此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無稽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1-15

KSEV-113-雄簡-1169-20241115-1

司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吳佳融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6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股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12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98-ND-0001987-6 1 1000 002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98-ND-0001988-8 1 1000 003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98-ND-0001989-0 1 1000 004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98-ND-0006910-6 1 1000 005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98-ND-0006911-8 1 1000 006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98-ND-0006912-0 1 1000 007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98-ND-0009813-6 1 1000 008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98-ND-0009814-8 1 1000 009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98-ND-0009815-0 1 1000 010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98-ND-0009816-1 1 1000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法院於民 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 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7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7月30 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10月30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 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1-15

MLDV-113-司催-129-20241115-1

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琦 選任辯護人 吳佳融律師 沈煒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9266號、第19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文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2024-11-14

CTDM-112-交訴-20-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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