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葦
被 告 吳俊宏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13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緩
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張錦江依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一六八二號調解筆錄為給付。
吳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緩
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張錦江依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一六八四號調解筆錄為給付。
扣案之被告蔡俊葦所有之印章陸顆、工作證拾張、本案所用收據
壹張、收據貳張、合約書壹張、IPhone 8手機壹支,被告吳俊宏
所有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說明:本件被告等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等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核先敘明。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
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
明文。本件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照前開法律規定,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等自白,與起訴
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且承認所犯罪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
由。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
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
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
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㈡本案詐騙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
案詐騙集團係由相異成員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面交款項予本案被告,被告經指示將於收取款項後
交付上游車手,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之上
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犯
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間
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案
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又參酌被告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本案確係其等加
入該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前揭說明,就本
案犯行,均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等罪。被告等所犯上開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等就本案犯行與共
犯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惟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該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因
未遂犯行尚未取得報酬,故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
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
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
其刑。
㈥審酌被告等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告訴人張錦
江財產損失,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與告訴
人張錦江達成和解,吳俊宏已履行部分和解條件,有本院11
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82、1684號調解筆錄各一份為憑,另
告訴人張錦江係報警後,始交付預先準備之146萬元後,被
告等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故告訴人張錦江並未因本案
受有損害,兼衡被告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
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等
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
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
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
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
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
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㈦被告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等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
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
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收取款項沒有獲利等語,此外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
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本案被告蔡俊葦於警詢、偵查稱可獲得面交取款金額1%成報
酬、被告吳俊宏稱監控蔡俊葦可獲取每日5000元報酬,惟因
當場為警查獲,均未獲得本案報酬,另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之被告蔡俊葦所有之印章6顆、工作證10張、本案所用收
據1張、收據2張、合約書1張、IPhone 8手機1支,被告吳俊
宏所有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均為被告等犯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3號
被 告 蔡俊葦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仲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被 告 吳俊宏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巷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葦、曾仲仁、吳俊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2月11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壞壞訓練營」、「BBB」、「冬瓜露」、
「碳吉」、「Caster7」、「台灣高鐵」等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蔡俊葦擔任車手,曾仲仁、吳俊
宏擔任監控之工作,約定蔡俊葦可獲取面交取款金額1%、曾
仲仁、吳俊宏分別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5,0
00元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蔡明媗」、「鄭鈺晴」、「華準客服經理」向張錦
江佯稱:可在華準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會派專員收取投
資款項云云,然因張錦江前已多次遭詐欺集團詐騙,而發覺
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蔡俊葦於112年12月11日12時5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假冒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
派專員「陳英升」名義,向張錦江收取現金新臺幣146萬元
,並指派曾仲仁、吳俊宏在旁監控,惟因張錦江前已發覺此
情為詐騙而通知員警到場埋伏,即由警當場逮捕蔡俊葦,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監控之曾仲仁、吳俊宏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並扣得蔡俊葦所有之現金1萬3,000元、印章6顆、工作證10
張、本案所用收據1張、收據2張、合約書1張、IPhone 8手
機1支、曾仲仁所有之現金7,300元、IPhone 8手機1支、IPh
one 15 plus手機1支、吳俊宏所有之現金1,300元、IPhone
13 pro手機1支。
二、案經張錦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俊葦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112年12月初起擔任 詐欺集團車手,於112年12月11日12時50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欲向告訴人收取146萬元,當場為警查獲,伊可獲取面交取款金額1%報酬之事實。 2 被告曾仲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11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高鐵站搭載被告吳俊宏,至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2段監控車手即被告蔡俊葦面交取款,可獲取每日2,000元報酬之事實。 3 被告吳俊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11日12時50分許,搭乘被告曾仲仁駕駛之車輛至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2段監控車手即被告蔡俊葦面交取款,可獲取每日5,000元報酬之事實。 4 告訴人張錦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伊於112年8月22日起多 次遭詐欺集團以投資為由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並通知警方到場,於112年12月11日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交付146萬元與被告蔡俊葦,並取得收據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據、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溢華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警方扣得被告蔡俊葦所有之現金1萬3,000元、印章6顆、工作證10張、本案所用收據1張、收據2張、合約書1張、IPhone 8手機1支、被告曾仲仁所有之現金7,300元、IPhone 8手機1支、IPhone 15 plus手機1支、被告吳俊宏所有之現金1,300元、IPhone 13 pro手機1支之事實。 7 被告蔡俊葦、曾仲仁、吳俊宏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Telegram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蔡俊葦、曾仲仁、吳俊宏分別為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監控之事實。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10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證明被告蔡俊葦、曾仲仁、吳俊宏分別為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監控之事實。 9 查獲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蔡俊葦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向告訴人張錦江取款,被告曾仲仁、吳俊宏在旁監控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俊葦、曾仲仁、吳俊宏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扣案之
被告蔡俊葦所有之印章6顆、工作證10張、本案所用收據1張
、收據2張、合約書1張、IPhone 8手機1支,被告曾仲仁所
有之IPhone 8手機1支、IPhone 15 plus手機1支、被告吳俊
宏所有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審訴-1259-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