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5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林純秀
馬明豪
被 告 達發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被 告 吳宜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貳仟伍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達發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發公司
)於民國110年6月25日,邀同被告吳宜宣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訂立借據,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00,000元,雙方
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15年6月28日止,自撥款
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自撥款日起至
110年12月31日止,按融通利率(按中央銀行擔保放款融通
利率減1.4%)加0.9%浮動計息,自111年1月1日起,按原告
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14%,機動計息;嗣隨原告公告
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週
年利率計算;復約定被告達發公司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達發公司如遲延
還本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達發公司於113
年6月28日以後,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達
發公司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仍未
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指標
利率變更表、帳目資料等影本各1份、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影
本2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
,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
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達發公司並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本金,依其
與原告間之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清償尚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吳宜宣為被告達
發公司向原告所借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亦應就上開債務,對於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85條
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共同訴訟人,且因連帶之債敗
訴,揆之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因
本件訴訟訴訟繫屬於本院之前1日為113年12月12日,此有民
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是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之起
訴前之孳息,即82,566元自113年10月2日起至113年12月12
日止,按週年利率2.8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8日起
至113年12月12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應為48
9元。準此,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83,058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故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連帶負擔;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民法第203
條規定,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TNEV-113-南小-1758-20250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