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俊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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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林孟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陸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貸款契約書(消費借貸專用借據)第10條可憑(見本 院卷第1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10萬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6 月25日(即實際撥款日)起至120年6月25日止,利息按原告 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3.09%機動計息(違約時為1.74%+3 .09%=4.83%),並自實際貸款日起,每月為1期,依借款期 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以每月25日為還款日,如有 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 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且僅繳足計算至113年9月 28日之利息,計尚欠借款本金106萬6,876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 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 詢畫面、帳戶查詢資料、還款明細查詢表、放款利率查詢表 、對帳單、國泰世華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簡訊發送 狀態查詢表、被告身分證正反面、被告個人信用貸款完整資 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1、67至75頁),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5-03-11

TPDV-114-訴-273-202503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9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林畹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 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對帳單、查詢帳戶 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5-03-07

TPEV-113-北簡-12990-202503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8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高梓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玖 萬柒仟伍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6年8月14日、110年12月27日、1 11年2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3份、信用卡約定條款 、帳務資訊、帳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2025-03-07

TPEV-113-北簡-12987-202503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林廷羿(原名林怡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對帳 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債權計 算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2025-03-07

TPEV-114-北簡-27-20250307-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東融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吳俊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2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620,839元,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向本 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77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於巨得 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工,每月薪資33,000元,每月領有弱勢兒 童少年生活扶助2,197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 000元、其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長子3,500元、 次子3,500元、長女3,000)後,雖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 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 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10、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服務證明書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5月14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號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 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 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於巨得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工,每月薪資33,00 0元,每月領有領有弱勢兒童少年生活扶助2,197元等語,業 據其提出服務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又依南投縣政府113 年9月26日府社助字第1130235359號函所示,聲請人之1名未 成年子女於111年7月起迄今領有弱勢兒童少年生活扶助(11 1年至112年每月2,047元、113年每月2,197元),聲請人之1 名未成年子女自112年2月起迄今為彰化縣列冊之中低收入戶 。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應節制開支 ,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及其3名未成 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以113年 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計算,故聲 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7,000元、其3名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10,000元(長子3,500元、次子3,500元、長女3,000 ),應屬適當。聲請人每月收入35,197元(計算式:33,000 +2,197=35,197),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7,000元(計 算式:17,000+3,500+3,500+3,000=27,000)後,尚有餘額 。本院復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 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 ,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聲請人名下未見其他財產,有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 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5-02-27

NTDV-113-消債更-78-20250227-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2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劉容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654元,及其中76,479元自 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 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5-02-27

HLEV-114-花小-24-2025022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26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李依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574元,及其中新臺幣5,295元自 民國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新臺幣53,598元自民國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0.7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7

TYEV-113-桃小-2261-20250227-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5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江世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566元,及其中新臺幣194,796元自民 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9,5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並線上簽署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該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 責任,未依照各期繳款日遵期繳納,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 利息及相關手續費,被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4,79 6元,及113年9月19日前之遲延利息、手續費等14,770元, 共計209,566元。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消費明細帳單等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兩造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2-27

HLEV-114-花簡-52-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6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林辰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251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2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3年9月26日、105年10月19日、1 07年5月4日、108年8月27日、109年12月14日、112年1月31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定期清 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及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 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於法定 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僅泛泛以前開情詞置辯,未提 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應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憑採,被告自應如數給 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本金(新臺幣) 利息 (信用卡) 6,125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5%計算之利息。 (信用卡) 321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信用卡) 23,888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5%計算之利息。 (信用卡) 100,287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5-02-26

TPEV-113-北簡-12869-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黃李湘君 訴訟代理人 徐孟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壹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參仟捌佰伍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 條款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 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 臺幣(下同)17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月17日起至114年 6月17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3.89%機動 計息(目前為5.63%),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 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自113年9月17日起未依約清償, 計尚欠借款本金132萬1,83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 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如下:已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協助辦理 更生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 專用借據)暨約定條款、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戶查詢資 料、對帳單、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查詢、放款利率 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5頁),其主張與上 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起訴狀 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其所述,其僅 係請上開基金會協助辦理更生,而非法院已裁定開始更生, 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法院已裁定開始更生之證據,自 無礙於原告本件所為之請求,被告亦無從據此解免其責任, 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5-02-26

TPDV-114-訴-40-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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