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儀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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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味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28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味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應補充更正為:「因行車不穩而 為警攔檢盤查」。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味新於本院審理 之自白、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⑶審酌被告於飲用 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 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7 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84號   被   告 張味新 男 53歲(民國60年3月26日生)             住○○市○鎮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味新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桃園市○鎮 區○○○000號住處內飲用藥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 時52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新生路450巷 巷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1時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味新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惟辯稱:伊懷疑酒測 器沒有經過校准等語。惟警方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經送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 至113年5月31日,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佐,此外,復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2025-03-02

TYDM-113-審交簡-401-20250302-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499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通緝到案時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明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685號判決。⑵被告 行為後,該法條第1項雖有修正,然第1款並未作任何修正, 是本件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⑶按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 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 等語。本件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於本件構成酒醉駕車公共危險 罪(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685號案件)之累 犯之事實,依上開裁定意旨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⑷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 ,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 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 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83毫克、被告於本件已致生自撞 路邊停放車輛之事故、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五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99號   被   告 洪明忠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明忠自民國112年10月29日17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 停放於桃園市○○區○○街路○○○○號碼000—1330號自用小客貨車 車內飲用啤酒12瓶後,竟仍自該處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 之上,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3段846 巷與楊湖路3段交岔路口,果因不勝酒力,不慎自行駕車撞 擊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8696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未致他 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52分許對其施以酒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知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明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照片1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2025-03-01

TYDM-113-審交簡-394-2025030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正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正雄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證據欄關於「被告藍正雄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之記載,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 ,拾獲告訴人游順榮遺忘之銀色保溫瓶(下稱本案保溫瓶) ,惟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辯稱:我以為是沒 人要的,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然查,觀諸本案保溫瓶之 外觀,可見其乾淨並無破損,此有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37頁),顯係他人使用中之物,而非他人棄置之廢棄 物。再者,被告發現告訴人之本案保溫瓶時,係放置在飲水 機上方,任何稍具社會經驗之人均可輕易知悉係物品所有人 裝水後忘記帶走,果係要丟棄之物品,機場內垃圾桶隨處可 見,告訴人丟棄於垃圾桶內即可,何須放置在飲水機上,是 依常理判斷,應無誤認為他人丟棄之無主物之可能,是被告 上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 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 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印象 中有把本案保溫瓶放置在第一航廈入境大廳南側的飲水機上 ,後來下班時沒有把保溫瓶帶走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可 徵告訴人並未遺失本案保溫瓶,而係忘記取走,顯屬脫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 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顯有誤會,併此說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拾獲他人財物,未思 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而供己使用而侵占入己,造成他人財 產損失及生活之不便,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無前科紀錄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遭侵 占之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犯 罪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26號   被   告 藍正雄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正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8月27日凌晨4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大廳南側,見游順榮所有 之銀色保溫杯1個遺忘於該處飲水機上,即於拾獲後加以侵 占入己,並供自己飲水之用。嗣因游順榮發覺保溫杯遺失, 訴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游順榮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正雄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游順榮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照片5張在卷可 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YDM-113-桃簡-2766-20250227-1

桃軍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軍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安 上列被告因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軍偵字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之「於變換 車道時…發生擦撞」應更正為「擦撞前方由林純如駕駛、欲 變換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8行應補 充為「於同日上午8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 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 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3條定有明 文。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又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 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 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 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 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亦為刑 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明定。查被告賴俊 安於民國108年9月25日入伍,於113年8月14日退伍,其本案 行為時即同年8月13日係現役軍人,而被告所犯陸海空軍刑 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所定之 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 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 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 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 於本案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貿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罔顧公眾往來之 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 之潛在危險,更因此追撞前方車輛,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百2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百2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 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2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20萬元以下 罰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軍偵字第34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346號   被   告 賴俊安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安前為現役軍人(其於民國113年8月14日退伍),自11 3年8月13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許止,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大菸斗」酒吧內飲用啤酒4罐後,竟仍駕駛車牌 號碼000—1007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之上。嗣於同日上午 7時56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長壽陸橋上,果因不勝酒力, 於變換車道時與林純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2230號自用小 客車發生擦撞(未致他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施以酒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安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純如之警詢證詞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 片、被告個人兵籍資料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 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次按現役 軍人非戰時犯:1.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 1項之罪;2.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 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 軍人之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 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係軍人,後於113年8月14日退伍等情,有被告個人兵籍資 料在卷可佐,是被告現雖不具現役軍人之身分,然其為上開 犯行及發覺時均在任職服役中,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 ,並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 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罪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4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2 百 2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2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 185 條之 3 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 2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2 百 20 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2025-02-26

TYDM-113-桃軍交簡-1-2025022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健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 列記載之「店內商品」之後補充「即滿漢大餐泡麵、不詳火 鍋配料等」,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健凱不思循正當管道 賺取財物,徒手竊取告訴人梁淑貞所有商品之犯罪手段、所 生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滿漢大餐泡麵、不詳火鍋配料等商品,固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1755 元完畢,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在案,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 述相符(偵卷第10-11、27頁),並有和解書在卷足佐(偵 卷第23頁),足認被告已未保有本案之犯罪所得,如仍宣告 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825號   被   告 王健凱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白沙鄉員貝村4鄰員貝12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健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自民 國113年9月21日凌晨4時39分許起至113年9月29日凌晨5時54 分許止,多次至梁淑貞所經營之無人拉麵店內,食用店內商 品共計新臺幣1755元(已賠償)後未予結帳即行離去,以此 方式竊取梁淑貞所管領之商品。嗣於113年9月29日凌晨5時5 4分許,王健凱再次至上址之店內食用店內商品時,旋即為 梁淑貞報警當場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健凱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梁淑貞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店內監視器截圖照 片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YDM-114-桃簡-248-2025022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於同晚間……」之記載,補充為「於同日 晚間……」;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之記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6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 罪者,適用前2項(註:即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規定。」,且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規定:「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 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 審理」。查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 5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是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而 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從而,檢察官依法就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 告施用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兼衡施用毒品者 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92號   被   告 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2段373巷5弄              10之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7日 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5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 觀音區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晚間8時50分許,因其毒品列管應受採驗尿液人口,經警 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 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有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另被告經本署傳喚到庭以確認其參與戒癮治療之資格及意願 ,經當庭諭知相關毒品戒癮治療規定及需依本署緩起訴附命 戒癮治療多元處遇評估暨轉介通報單上所載期限,持該轉介 通報單至指定之醫院進行報到及評估,然自該次開庭(113 年10月14日)結束後至今,業已逾3月,仍未見被告依照本 署轉介相關程序,向醫院報到及評估,即無法辦理戒癮治療 評估等事宜,亦難予以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爰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儀萱

2025-02-26

TYDM-114-壢簡-353-2025022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至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至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白色晶體2包(驗前總毛重2.109公克,含包裝袋2只),均 沒收銷燬,吸食器1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3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3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04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 1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罪,依上述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 ,復經法院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仍不知戒除毒 癮,猶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 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實有不該。惟念施用毒品僅戕害 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 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毒偵卷第1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亦有明定。  ㈡扣案白色晶體2包(驗前總毛重2.109公克),經送驗均含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化學鑑定書在卷可按 (毒偵卷第139頁),且裝載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 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難以將殘留之微量毒品完 全析離,故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因鑑驗取樣而滅失,無 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扣案毒品吸食器1個,被告自承為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毒偵 卷第112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6294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294號   被   告 鄭至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至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1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6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16日上午2時許 ,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夜市附近,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3時 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查獲, 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03公克、1.04公克)及吸 食器1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至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證,而扣案毒 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化學鑑定書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5

TYDM-114-壢簡-272-20250225-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049 號、第4848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94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割破該處之帆布後進入攤位內竊 取手機1支」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割破該處之帆布(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攤位內竊取手機1支」。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破壞該處之門鎖後進入店內 竊取手機2支」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破壞該處之門鎖(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店內竊取手機2支」。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尤弘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尤弘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 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 賠償被害人許桓華、告訴人陳威翰2人之損失,兼衡以被告 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 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 行竊所用之美工刀1把、一字起子1支,雖均屬供被告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美工刀、一 字起子並非違禁物,又屬於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品,價值不 高,是以該美工刀、一字起子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被害 人許桓華、告訴人陳威翰,爰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品名及數量 一 許桓華(未提告) 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現金600元。 二 陳威翰(提告) 手機2支(共計價值2萬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49號                   113年度偵字第48483號   被   告 尤弘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 民國113年7月4日凌晨2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 許桓華所經營之攤位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把(未扣 案),割破該處之帆布後進入攤位內竊取手機1支(價值新 臺幣【下同】2000元)、現金600元。(二)於同日凌晨2時 4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陳威翰所經營之店內,持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 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把(未扣案),破壞該處之門鎖後 進入店內竊取手機2支(共計價值2萬元)。得手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301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因許桓華、陳威翰發覺 財物遭竊,報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威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弘昱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許桓華、證人即告訴人陳威翰之警詢證詞相符, 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圖照片、警方職務報告在卷可參, 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被告上開竊得財物為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YDM-114-審原簡-4-2025021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玉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玉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5 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18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 並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知悉前,即主動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按(見偵卷第47頁),是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 ,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又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刑事科刑及執 行紀錄,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 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 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 國中肄業、從事清潔之工作,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乙節(見 偵卷第7頁);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616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164號   被   告 劉玉山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玉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執行完 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7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186 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 1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9年7月9日執行 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5日晚間11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居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 月12日上午7時20分許,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經同意採尿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玉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7

TYDM-113-壢簡-2678-2025021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勝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勝任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勝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 取所需,竟侵占他人遺失財物,應予非難;考量被告與告訴 人李雅聖達成和解,並當場履行和解條件,此有本院114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201號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 並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財物之種類及價值 ,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倘若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容屬過苛,參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62號   被   告 莊勝任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勝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29日凌晨4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洗車場內,於拾獲李雅聖所有之零錢包1個後(價值新臺幣 【下同】1200元,內有零錢7元),即據為己有並旋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李雅聖發覺零 錢包遺失,返回尋覓無著,遂訴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雅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勝任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雅聖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8 張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侵 占之零錢包1個(含其內零錢)為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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