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少連
偵字第3號、112年度偵字第1075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
犯罪(113年度原訴字第46號),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55號
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
被 告 田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6樓之
5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已解除委任)
吳光群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淳文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簡秉睿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逸軒律師
被 告 楊子弘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志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定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莊仁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彥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6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孟峰律師
被 告 許承彥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得紋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政均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家榮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承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志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豊立祥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一帆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家銘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勲、簡秉睿、楊子弘、鍾志偉、游定為、謝莊仁、林彥廷
涉犯妨害秩序等部分:
㈠緣楊子弘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糾紛。田勲、簡秉睿
、楊子弘、鍾志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
係未成年人)於民國112年2月2日20時53分許,在宜蘭縣○○
鄉○○路0段000巷00號噶瑪蘭大樓前,誤認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黃智群(該車上搭載王駿翔、林義光、
林嘉賢)為前與楊子弘有糾紛之人,詎田勲、簡秉睿、楊子
弘、鍾志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聯絡,由田勲持槍(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或為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簡秉睿則持甩棍,在
上揭地點攔停黃智群並質問「你是不是利澤簡的」等語,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智群、王駿翔,使黃智群、王
駿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
㈡嗣田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上搭載簡秉
睿、楊子弘、鍾志偉),游定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其上搭載林彥廷、謝莊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於112年2月2日20時57
分許,抵達宜蘭縣○○鄉○○路000號前,詎田勲、簡秉睿、楊
子弘、鍾志偉、游定為、林彥廷、謝莊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男子均明知上揭地點係公共場所,倘在該處聚集3人以
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基
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傷害、恐嚇危害安全
、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先由簡秉睿持槍(無證據證明有殺
傷力或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攔停黃智群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上搭載王駿翔)
後,簡秉睿、楊子弘、鍾志偉、謝莊仁持客觀上足對安全構
成威脅之棍棒,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毆打
黃智群,致令該車車窗、大燈、尾燈板金、車門等處毀損不
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黃智群,且致黃智群受有頭部鈍傷、雙
膝挫傷、左大腿挫傷、左手上臂挫傷等傷勢,田勲、游定為
、林彥廷則在場助勢,足以破壞社會安寧秩序。
二、許承彥、許得紋、蔡政均、甲○、林家榮、趙承宇、蘇志豪
、豊立祥、張一帆涉犯妨害秩序部分:
許承彥與豊立祥於112年6月30日3時許,因細故在宜蘭縣○○
鎮○○○路00號2樓星聲代KTV發生爭執,詎許承彥、許得紋、
蔡政均、甲○、林家榮、趙承宇、蘇志豪、豊立祥、張一帆
均明知上揭地點係公共場所,倘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
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許承彥、許得紋、
蔡政均與余○圇(95年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由警移送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甲○、林家榮、趙承宇、蘇志豪
、豊立祥與張一帆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
強暴之犯意聯絡,由許得紋、蔡政均持客觀上足對安全構成
威脅之棍棒,許承彥、甲○、林家榮、趙承宇、蘇志豪、豊
立祥、張一帆則徒手與對方互毆(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足以破壞社會安寧秩序。
三、田勲、張家銘涉犯傷害部分:
田勲、張家銘於112年8月2日7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
號2樓星聲代KTV,因故與張宇辰發生爭執,詎田勲、張家銘
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田勲徒手及持塑膠椅,張家
銘則徒手毆打張宇辰,使張宇辰受有頭部挫傷、胸壁挫傷、
頭、口腔、臉部多處撕裂傷約20公分縫合共43針、頸部挫傷
、左側手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勢。
四、案經黃智群、張宇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政均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田勲、簡秉睿、楊子弘、鍾志偉、謝莊仁、許承彥、許得紋
、蔡政均、甲○、林家榮、趙承宇、蘇志豪、豊立祥、張一
帆、張家銘於警詢、本署偵查中或法院羈押訊問時坦承不諱
;被告游定為、林彥廷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游定為
辯稱:我駕車抵達宜蘭縣○○鄉○○路000號並下車後,被告田
勲等人在砸車,我有上前圍觀,但不是助勢等語;被告林彥
廷辯稱:我搭乘被告游定為車輛抵達宜蘭縣○○鄉○○路000號
時,知道當天被告楊子弘跟別人吵架等語。經查:上開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智群、張宇辰、證人即被害人王
駿翔、證人即在場人林義光、林秉宏、陳德誠、證人即共犯
田勲、簡秉睿、楊子弘、鍾志偉、游定為、謝莊仁、林彥廷
、許承彥、許得紋、蔡政均、甲○、林家榮、趙承宇、蘇志
豪、豊立祥、張一帆、張家銘、田維安(另為不起訴處分)
、趙恩(另為不起訴處分)、證人即同案少年余○圇於警詢
、本署偵查中或法院羈押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影像、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
母醫院112年2月2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醫
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2年7月10日羅博醫診
字第2307022343號、112年8月2日羅博醫診字第2308003269
號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田勲、簡秉睿、楊子弘
、鍾志偉、謝莊仁、許承彥、許得紋、蔡政均、甲○、林家
榮、趙承宇、蘇志豪、豊立祥、張一帆、張家銘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而被告游定為、林彥廷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等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田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第2
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棄損壞
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又被告田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與被告簡秉睿、楊
子弘、鍾志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與被告簡秉睿、楊子弘、鍾志偉、游定為、林彥廷
、謝莊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犯罪事實三所為,
與被告張家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田勲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上開4罪間,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再被告田勲就犯罪事實一、㈠
、㈡、三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簡秉睿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又被告簡秉睿就
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與被告田勲、楊子弘、鍾志偉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與被告田勲
、楊子弘、鍾志偉、游定為、林彥廷、謝莊仁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簡秉睿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上開4罪間,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再被告簡秉睿就犯罪事實
一、㈠、㈡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請審酌被告簡秉睿實施強暴之手段及造成之危害,裁量是
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核被告楊子弘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又被告楊子弘就
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與被告田勲、簡秉睿、鍾志偉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與被告田勲
、簡秉睿、鍾志偉、游定為、林彥廷、謝莊仁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楊子弘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上開4罪間,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再被告楊子弘就犯罪事實
一、㈠、㈡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請審酌被告楊子弘實施強暴之手段及造成之危害,裁量是
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核被告鍾志偉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又被告鍾志偉就
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與被告田勲、簡秉睿、楊子弘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與被告田勲
、簡秉睿、楊子弘、游定為、林彥廷、謝莊仁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鍾志偉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上開4罪間,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再被告鍾志偉就犯罪事實
一、㈠、㈡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請審酌被告鍾志偉實施強暴之手段及造成之危害,裁量是
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㈤核被告游定為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第277
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棄損壞等
罪嫌。又被告游定為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與被告田勲、
簡秉睿、楊子弘、鍾志偉、林彥廷、謝莊仁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游定為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上開4罪間,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㈥核被告謝莊仁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又被告謝莊仁就犯罪
事實一、㈡所為,與被告田勲、簡秉睿、楊子弘、鍾志偉、
游定為、林彥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謝莊仁就犯罪事實一
、㈡所犯上開4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斷。請審酌被告謝莊仁實施強暴之手段及造成之危害,裁量
是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㈦核被告林彥廷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第277
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棄損壞等
罪嫌。又被告林彥廷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與被告田勲、
簡秉睿、楊子弘、鍾志偉、游定為、謝莊仁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林彥廷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上開4罪間,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㈧核被告許承彥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又被告許承
彥與被告許得紋、蔡政均、同案少年余○圇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成年人被告許承彥與少年
余○圇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㈨核被告許得紋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又被告許得紋與被告許承彥、蔡
政均、同案少年余○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再成年人被告許得紋與少年余○圇共同實施犯罪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許得紋實施強暴之手段及造成之危
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㈩核被告蔡政均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又被告蔡政均與被告許承彥、許
得紋、同案少年余○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再成年人被告蔡政均與少年余○圇共同實施犯罪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蔡政均實施強暴之手段及造成之危
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又被告甲○與被告
林家榮、趙承宇、蘇志豪、豊立祥、張一帆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核被告林家榮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又被告林家
榮與被告甲○、趙承宇、蘇志豪、豊立祥、張一帆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核被告趙承宇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又被告趙承
宇與被告甲○、林家榮、蘇志豪、豊立祥、張一帆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核被告蘇志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又被告蘇志
豪與被告甲○、林家榮、趙承宇、豊立祥、張一帆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核被告豊立祥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又被告豊立
祥與被告甲○、林家榮、趙承宇、蘇志豪、張一帆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核被告張一帆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又被告張一
帆與被告甲○、林家榮、趙承宇、蘇志豪、豊立祥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核被告張家銘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嫌。又被告張家銘就犯罪事實三所為,與被告田勲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被告田勲、簡秉睿、楊子弘、鍾志偉、謝莊仁、許得紋、
蔡政均用以為上開犯行之槍械、棍棒、塑膠椅未據扣案,倘
為其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四、另移送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田勲、簡秉睿持槍之行為,均涉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械罪嫌
等語。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經查:本件移送暨報告
機關均未扣得被告田勲、簡秉睿持用之槍械進而送鑑定,即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持用之槍枝有殺傷力或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原應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愷 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ILDM-113-原簡-45-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