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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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2號 聲 請 人 陳娜 被 告 吳冠霖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67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844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娜告訴被告吳冠霖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446號為不起訴 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67號駁回再議 ,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為憑(本院 卷第17至18頁、第19至21頁)。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 ,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然綜觀 該書狀全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之委任狀,難認本件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NDM-113-聲自-82-20241223-1

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83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劉宥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 年11月13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634237 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宥辰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   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 日晚間6 時25分許(日時下以「00.0 0.00/00:00:00」格式)。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段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 臺南火車站圓環時,因前方車流停止而急剎車,其後方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吳冠霖因不滿被移送人 小客車行車暫停,遂以催油門逼迫被移送人小客車前行未果 後,以超車方式超越被移送人小客車時對被移送人比出「智 障」手勢後,於吳冠霖行至北門路二段與北忠街路口停等紅 燈時,被移送人於紅燈暫停時下車,持扣案之德國原裝WALT HER 廠牌PDP/PGS 防身辣椒發射器(手槍形狀,下稱【扣案 辣椒槍】)指向吳冠霖質問方才逼車行為與手勢意義,吳冠 霖回稱未比手勢,被移送人不滿吳冠霖回答,遂以扣案辣椒 槍向吳冠霖臉部噴灑辣椒水。 二、不罰理由  ㈠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 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者」規定,係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與吳冠霖發生行車糾 紛後,持扣案辣椒槍攻擊吳冠霖為據。被移送人雖就其因與 吳冠霖發生行車糾紛,故於停等紅燈時持扣案辣椒槍下車質 問吳冠霖並因不滿吳冠霖答覆而以扣案辣椒槍對吳冠霖噴射 辣椒水之過程並不爭執,惟稱其攜帶扣案辣椒槍係為防身, 而當時因吳冠霖逼車行為使其車上正懷孕之配偶心生畏懼, 其才持扣案辣椒槍下車質問吳冠霖。  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3 款規定之立法理由,查係「類似 真槍之玩具槍,假可亂真,無正當理由攜帶,易被利用為犯 罪之工具,具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乃訂定本條第三款。」, 是其立法目的係避免於無正當理由攜帶下發生該玩具槍被利 用為犯罪工具之將來可能發生危險,惟有無正當理由、是否 危害安全之虞,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是為免處罰過於浮濫, 參照本條係列於本法「妨害安寧秩序」編章內,於解釋上, 應依行為人攜帶玩具槍之主觀理由與客觀情狀,於客觀上是 否危害於安寧秩序,作為判斷是否構成本款非行之依據。若 可認行為人攜帶該物品出於正當理由,即不構成本條款之非 行,且於行為人出於正當理由攜帶該玩具槍後,若因持用該 玩具槍而發生具體危害,而該持用行為如於解釋上仍在該正 當理由範圍內者,亦應認未該當本條款之非行,至於,持用 結果所發生危害,是否有本法第11至14條之正當事由或有逾 越該等正當事由而應負其他民刑責任,與本條非行之構成無 涉。  ㈢本件被移送人購買持有扣案辣椒槍,依被移送人稱係為防身 使用,參照警察與司法實務見解有認就本款規定物品如持有 攜帶時係出於防身目的者,尚難認構成本條款之無正當理由 之見解(內政部警政署81.06.01座談結論參照),則依現有 證據,尚難認移送機關就被移送人係「無正當理由」與被移 送人客觀上攜帶扣案辣椒槍情狀已危害於安寧秩序之事實提 出相當證據為證明,自難依本條項款規定裁罰。  ㈣又本件雖最終發生被移送人持扣案辣椒槍攻擊吳冠霖之結果 ,惟以:被移送人係因行車糾紛而下車質問吳冠霖(暫不論 其於停等紅燈時下車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之情形),依吳冠霖前所為之催 油門逼車與比手勢嘲諷,其攜帶扣案辣椒槍下車,可認尚在 其原攜帶之防身範圍內,至於,嗣後其持扣案辣椒槍攻擊吳 冠霖之行為,則屬該行為是否適法或應另負其他民刑事責任 問題。 三、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45 條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 第 65 條(同民國 80 年 06 月 29 日)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相關行政命令與規定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 第 1 條(同民國 81 年 02 月 21 日) .本辦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6 條(同民國 81 年 02 月 21 日) .本法所稱查禁物,係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物。 相關司法判解 內政部警政署81.06.01座談會(司法院研究意見) 座談機關:內政部警政署 問題說明:攜帶「防身噴霧器」有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 研究意見:按瓦斯噴霧器係屬警械之一種 (瓦斯器械) ,單純持有者,應依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予以沒入。惟如有「無正當理由」攜帶情事,並經認定其具有殺傷力者,仍有本款之適用。 座談結論:既為「防身」噴霧器,則攜帶即有正當理由,本題應採否定見解。 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      同意座談結論。攜帶防身噴霧器,若意在「防身」,自屬有正當理由,不能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2024-12-16

TNEM-113-南秩-83-20241216-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285號 原 告 黃信文 被 告 吳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04

TYEV-113-桃小-2285-20241204-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85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冠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6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6,036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 000000000。釋明文件:欠費設備清單

2024-12-04

SLDV-113-司促-12857-2024120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867號 原 告 竑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杰 訴訟代理人 吳冠霖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  ㈠本件原告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BLS-2887號等車輛(以下 合稱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停車費,惟 起訴狀上未載被告具體之姓名及住居所,經本院調閱系爭車 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原告應閱卷後具狀補正本件被 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7,8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1-29

TCEV-113-中補-3867-2024112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866號 原 告 竑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杰 訴訟代理人 吳冠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所有權人間請求給付 停車費等事件,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6,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22

TCEV-113-中補-3866-202411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96號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吳冠陞 送達代收人 廖庭尉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聲扣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所為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核閱聲請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局長周幼偉(下稱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暨所附之財產資料 ,並斟酌聲請人提出關於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吳冠陞、共犯呂 欣蓉、呂冠緯、李秉法等人之相關犯罪事證、被害人劉彩俠 等人所指遭詐欺金額等節,認為抗告人係詐欺集團機房成員 ,所取得之詐欺贓款均係被害人劉彩俠等人匯付,流向不明 ,而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現金,為抗告人所有,如為保 全日後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扣押如附表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現金,尚不足上揭詐得金額,屬必要之 範圍內,難認有過度執行之情,復審酌該等現金具有易移轉 或處分予他人之特性,益有保全之必要,則聲請人主張就抗 告人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予以扣押,並非無據 ,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規定,准許 扣押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扣押之財產為吳志賢及詹麗華(下 稱案外人)之財產,案外人自民國113年開始以理財、資產 配置之目的將自身名下之財產分別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各存 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三名子女(吳冠霖、吳冠陞、 吳家誼)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有金流說明(附表1)暨案 外人及抗告人相關金融帳戶明細可稽(見抗證1至8)。本件 扣押之資產並非抗告人犯罪所得亦非抗告人之財產。又案外 人等二人確實有足夠資力,有案外人之台新銀行帳戶定存明 細可參(見抗證9、10),本案遭扣押之財產來源並非可疑 ,足認其等係以自身之資產使用三名子女之帳戶進行資產分 配及理財。綜上,原裁定誤認上開財產為抗告人犯罪所得或 其資產並予扣押,容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犯罪行 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 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前者為保全 犯罪利得原物之沒收,後者則係保全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 抵償,於追徵抵償價額之額度,對義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假 扣押」,使其發生禁止處分之效果,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 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 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尚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 。另偵查中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以書面記載 相關法定事項,並敘述理由,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 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甚明。再者,保全扣押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 質,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 財產之暫時扣押範圍,應遵守比例原則,始與酌量扣押之旨 無違。事實審法院倘已依卷內資料,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 利得數額(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 保全利益等情,為合目的性之裁量,足認與比例原則無違者 ,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7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院核閱聲請人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所 附相關證據資料,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洗錢等罪,犯 罪嫌疑確屬重大,復經聲請人釋明其不法利得數額及扣押之 必要性,且對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為保全追徵之扣押,不以 所扣押之物係犯罪所得為必要,自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取得 財產與犯罪行為是否具有關聯性無涉,亦即為保全追徵之目 的,於國家實現替代價額之債權必要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之全部責任財產,均屬可能保全扣押之潛在標的。從而,依 卷內事證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審酌本案應沒收之不法利得高 達7301萬1000元、扣押之金錢財產具有易移轉或處分之特性 、保全之利益及對抗告人財產權之侵害程度,倘就附表所示 財產未予扣押,日後將無法追徵或執行顯有困難,自有扣押 之必要。  ㈡抗告人固執前詞提起抗告。惟犯罪所得之沒收,除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 之替代價額追徵;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犯罪所得扣 押」之規定,乃賦予凍結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 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扣押之客體亦不限於犯罪 所得原物之扣押。本件存放在抗告人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金 錢財產,形式上即為抗告人所有,縱案外人係為理財、資產 配置之目的以現金存款或匯款方式,將金錢財產存至抗告人 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內,然存款、匯款原因多端,或為贈與 ,或為借貸或代繳其他費用等原因不一,實無從單憑抗告人 提出自己與案外人相關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轉帳明細,遽 認案外人存款、匯款之目的係暫存放於抗告人玉山銀行帳戶 ,遑論抗告人於抗告理由自陳該等存、匯款係案外人基於理 財及資產配置目的使用,自不能排除案外人係基於與抗告人 間之父母子女至親關係,贈與抗告人之可能,已為抗告人所 有財產之一部,則抗告人以其玉山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非犯罪 所得,亦非其所有為由,而主張不得扣押,顯乏其據。  五、綜據上述,原審綜合聲請人所提各項事證,裁定准予扣押抗 告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核無違法或不當,亦無過苛扣押而 侵害抗告人財產權之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從而,抗告人執 陳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  號  金融機構   帳  號 戶 名   1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吳冠陞   2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吳冠陞   3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吳冠陞

2024-11-22

TPHM-113-抗-2396-20241122-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818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吳冠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839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8

ULDV-113-司促-6818-2024101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冠霖顯然漠視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本案案發前尚 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 資料所載),本次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 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69號   被   告 吳冠霖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霖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13年8月6日2時許, 在友人位於臺南市北區之住處與友人共飲啤酒後,即於同日 3時許,騎駛車號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 出發欲返家而行駛於市區道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因夜間未開後車燈而為警攔檢,員警發現吳冠霖身上 有酒味,乃於同日3時1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其 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吳冠霖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吐氣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吳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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