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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啓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啓豪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啓豪於民國113年7月9日起,與身份不詳、暱稱「阿財」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下列之行為: ㈠、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8日起,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陸 續裝欲購買洪子晴臉書所載二手商品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 佯稱,欲購商品,希望在蝦皮開設賣場交易云云,及無法下 單,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洪子晴因此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7月9日下午2時49分、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29703元、6000元至陳玉雲(另由警偵辦)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 ㈡、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9日前某時,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 ,陸續裝欲購買林瑜璇臉書所載二手商品及銀行客服人員、 專員等人,佯稱,欲購商品,交易無法成功,需依銀行人員 指示操作云云,致林瑜璇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9日 下午2時51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 ㈢、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9日起,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陸 續裝欲購買張峰維臉書所載二手商品及銀行客服人員、專員 等人,佯稱,欲購商品,交易無法成功,需依銀行人員指示 操作云云,致張峰維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9日下午3 時52分許,匯款42123元至系爭帳戶。 ㈣、吳啓豪即與「阿慶」,於113年7月9日下午3時2分許起,持系 爭帳戶提款卡,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仁德郵局,將 前開款項提領殆盡,再將款項全數交予身分不詳之「阿慶」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洪子晴、林 瑜璇、張峰維發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子晴、林瑜璇、張峰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啓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子晴、林瑜璇、張峰維證述情節相符,且 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提款時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 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 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即被告)一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 ,故上訴人並無上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後洗錢防制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 ,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 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本院 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故被告均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之 判決意旨,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均整體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 刑。 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慶」間,就前開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又被告犯上開數罪,各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 四、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詐欺取 財等罪,業 據本院於11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尚未確定),與「 阿慶」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對於社會秩序與民 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 告訴人3人財產之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查「阿慶」真實身 分、贓款去向及所在,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兼衡被告犯 後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洪子 晴、張峰維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77 號調解筆錄,同意自114年4月5日起,每月分期給付 洪子晴 共計35073元、張峰維共計42123元),未與告訴人林瑜璇達 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高中肄業、 開洗車廠、需扶養三名未子年子女(實際均由伯母照顧)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之被告其他前科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另考量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 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 資懲儆。 六、沒收  ㈠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陳明,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 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 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 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交付 予「阿慶」,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 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吳啓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吳啓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吳啓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4

TNDM-113-金訴-2520-2024122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157號 原 告 華晨恩 KAZAKOV STANISLAV(中文名史丹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被 告 陳俊奇 訴訟代理人 吳啟豪律師 吳啟玄律師 被 告 劉昌即日日昌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99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華晨恩新臺幣33萬4263元、原告史丹力新臺 幣3萬9342元,及被告陳俊奇自民國112年4月14日起、被告劉昌 即日日昌商行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華晨恩新臺幣(下同)146萬38元、原告史丹力47 萬136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以民事 言詞辯論意旨狀將本金聲明更正為: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 本院卷一第39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昌即日日昌商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俊奇於111年1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 道五段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 該路段51號前時,原應注意車輛超車時,需前行車減速靠邊 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 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 原告KAZAKOV STANISLAV(中文姓名:史丹力,下稱史丹力 )所騎乘、搭載另一原告華晨恩之HV3-796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右側超車,其貨車左後車尾因而擦撞史丹力 所騎乘之上揭機車右側把手,致史丹力及華晨恩當場人、車 倒地,史丹力因而受有右膝、右髖、右腕、右肘、右肩、左 手、兩足踝挫擦傷等傷害,華晨恩則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兩 肩、兩下肢、右手挫擦傷等傷害。原告二人自得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損害:(一)華晨恩部分 :1.不能工作損失21萬7160元、2.看護費7萬9200元、3.醫 療費用13萬9031元、4.交通費8030元、5.後續醫療費用20萬 元、6.精神慰撫金80萬元;(二)史丹利部分:1.不能工作損 失4萬4941元、2.醫療費用2280元、3.醫療用品費用1747元 、4.後續醫療費用10萬元、5.物品毀損2萬2400元、6.精神 慰撫金30萬元。另陳俊奇於事故發生時受雇於被告劉昌即日 日昌商行,於執行職務時間,為前開侵權行為,則該侵權行 為與執行職務行為密切相關,是僱用人劉昌即日日昌商行, 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華晨恩144萬3421元 、史丹力47萬136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陳俊奇則以:本件車禍案件不是被告所撞,被告並無肇事責 任。對於華晨恩部分,不能工作損失,私立羅博文理短期補 習班之薪資單,表格簽名字跡似係因訴訟所用而一次性簽名 ,且薪資單未能得知車禍發生前確實領有薪資,縱認原告確 實領有薪資,應以55天計算;家教費用1萬6800元,薪資單 上原告前後提出之字體不同,且原本為2位學生,後來卻僅 剩1位,故對於上開真正性均爭執。看護費用部分,天數不 爭執,惟每日看護費應以2000元計算。醫療費用部分,111 年1月10日至17日及112年2月23日至25日之雙人病房差額共1 萬2600元應扣除;鄭地明皮膚科診所1790元,就診時間離車 禍已相隔超過半年,無法證明與本件事故相關,此部分爭執 。交通費用部分,112年2月23日至25日及同年3月6日往返澄 清醫院之計程車費用不爭執,惟往返澄清醫院其餘費用共計 4720部分,華晨恩未提出計乘車收據;鄭地名皮膚科診所22 00元,與本案車禍無關,應扣除。後續醫療費用部分,預估 除疤費用20萬元無必要性,此部分爭執。精神慰撫金金額過 高。對於史丹力部分,不能工作損失,薪資單金額與郵局交 易資料明細轉帳金額不同,且薪資單亦未能得知車禍發生前 確實領有薪資,對於其真正性爭執;英文家教部分,原告僅 提出私人即可製作之費用簽收表,未就其真正性,以實其說 ,縱認史丹利受有薪資損害,應以「鈞院認定之月平均薪資 ÷30天×14天」計算。醫療費用部分,鄭地名皮膚科診所900 元,其就診日期與本件車禍事故相隔8個月,與本件車禍無 關,此部分爭執。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其中1185元與本案無 關,應扣除。後續醫療費用部分,預估除疤費用10萬元無必 要性,此部分爭執 。物品毀損費用部分,手機及系爭機車 皆應計算折舊。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劉昌即日日昌商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陳俊奇於111年1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五段慢車道由西往東 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51號前時,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超車時 ,需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 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 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右側超車,其肇事車輛 左後方不慎撞擊原告,致史丹力受有右膝、右髖、右腕、右 肘、右肩、左手、兩足踝挫擦傷等傷害,華晨恩則受有左側 鎖骨骨折、兩肩、兩下肢、右手挫擦傷等傷害,並經檢察官 以陳俊奇係犯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之事實,且有華晨恩澄 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下稱澄清醫院)1張、華晨 恩鄭地名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史丹力澄清醫院診斷證明 書、史丹力鄭地名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乙紙附卷可稽, 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陳俊奇於上開時地,因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右側超車,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乙奄情,業據原告提出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鄭地名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惟陳俊奇辯稱:「…不 是被告所撞,刑事判決主要是依據原告二人及另一位證人的 證詞,但其證詞有很多瑕疵…」,然查史丹力於案發初始警 詢時即明確陳述「…突然有部車號不明的白色廂型貨車自後 由右側車速很快超越我車,隨即向左偏行並擦撞我車,我及 乘客當場人車倒地,我機車的右把手與對方車輛的左後車尾 擦撞…」,華晨恩於警詢時亦明確陳述:「我於案發當天乘 坐告訴人史丹力所騎乘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遭1部車 號不明的白色小貨車自後由右側超車,該部貨車隨即向左偏 行而擦撞我車,我及機車駕駛人都倒地受傷;經警提供監視 器影像,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就是肇事的對方車 輛等語」,又依訴外人黃峻宏於警詢供述「…我發現同車道 後方有部白色廂型小貨車,車速很快從後面由左側超越我騎 乘之機車,在行駛到我前方之後,隨即由右側超越我車道前 方行駛之雙載機車,該小貨車於超車時左後車廂擦撞該部機 車,機車隨即人車倒地…我抄完車牌就再回車禍現場告訴被 害人,之後就離開等語」,可知確係陳俊奇所駕駛之肇事車 輛於超越前車時,不僅並未顯示方向燈或按鳴喇叭提醒前車 注意,且從前車之右側逕自超車,以致與史丹力所駕駛、搭 載華晨恩之機車發生擦撞,陳俊奇上開抗辯不足可採。且陳 俊奇因本件車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交上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3月,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佐,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右側 超車,其肇事車輛左後方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 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 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不 能工作損失、看護費用、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交通費 、後續醫療費用、物品毀損費、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費用, 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華晨恩部分:  ⑴不能工作損失:7萬602元  ①華晨恩主張因本件事故3個月又25日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 21萬7160元,業據提出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2 7頁、本院卷第73頁)。經查,澄清醫院111年3月10日診斷證 明書記載:「患者因上述疾病於西元2022年1月10日入院…於 西元2022年1月17日出院,共住院8天…宜專人看護壹個月, 需休養3個月…」、澄清醫院112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患者於112年2月23日入院…於112年2月25日出院,共住院3 日。…宜休養2週…」,足認華晨恩於住院及專人看護期間, 即自111年1月10日起至同年2月16日止及112年2月23日至同 月25日確實無法工作。惟「宜休養3個月」及「宜休養2週」 之期間,依醫囑並未記載有不能工作之情事,難認華晨恩尚 有2個月又2週確實無法工作,華晨恩復未舉證證明,是華晨 恩不能工作期間應僅自111年1月10日起至同年2月16日止及1 12年2月23日至同月25日,共計41日。  ②又華晨恩主張於車禍前有於私立羅博文理短期補習班任職, 月平均薪資為5萬1650元,有私立羅博文理短期補習班薪資 支領簽收表在卷為佐(本院卷第143頁),陳俊奇雖抗辯薪 資單未能得知車禍發生前確實領有薪資,然證人羅郁茹於11 3年10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具結證稱:「(有無僱傭華晨 恩在補習班擔任老師?)有,他原本擔任工讀生,後來轉成 正職,她大學畢業,其在去年暑假離職。約2017年開始兼職 1年左右就大學畢業,她在2018年轉為正職到2023年,有4、 5年。(她何時完全恢復平常教學工作?)3、4月的時候恢復 正常工作。(所以這就是110年的薪資清單?)對,下半年度。 我是依據我給他的薪水所開立的證明,她是擔任國小英文教 學。她每天實際上的教學大概4個小時,她還要備課。」可 認華晨恩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確實有於私立羅博文理短期 補習班任職,華晨恩所提出之薪資單亦為車禍發生時間相近 之薪資單,故華晨恩月平均薪資約為5萬1650元〔計算式:(5 萬2200元+5萬600元+5萬1500元+5萬1600元+5萬2500元+5萬1 500元)/6=5萬1650元〕,則以每日1722元計算(計算式:5萬1 650元÷30日=17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華晨恩主張尚有 兼任家教,月平均薪資5050元,業據提出費用簽收表為證( 本院卷第145頁),惟該文書簽署人為何無法知悉,亦無法證 明華晨恩受有該薪資,該證據形式及實質上真正有疑,無法 證明於華晨恩主張之授課期間均有授課及領取上課工資之事 實等情,華晨恩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從而華晨恩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7萬602元(計算式:17 22元×41日=7萬60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⑵看護費:7萬92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華晨恩主張其有專人全日照護33日必要等 情,業據提出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附民卷第27頁、本院 卷第73頁)可證,111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宜專 人看護壹個月…」、112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共 住院3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可知華晨恩有33日受專 人全日照顧之必要,華晨恩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 仍無礙其受有看護費用損害之主張,參考一般專業看護24小 時之收費行情約2300元至2600元之間,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 事實,而華晨恩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並未悖於一般行情 ,尚屬合理,故華晨恩向被告請求專人看護33日費用合計7 萬9200元(計算式:2400元×33日=7萬92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⑶醫療費用:12萬6431元  ①華晨恩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至澄清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 用共13萬6908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收據等件為 證(附民卷第41-49頁、本院卷第63-67頁),陳俊奇對於醫 療收據所載病房自付差額9000元、3600元不同意給付外,其 餘醫療費用12萬4308元均同意給付。嗣經本院函詢澄清醫院 ,該院回覆以:「…於111年1月10日急診入院,入住健保病 房(3人),於111年1月12日轉雙人部份自費床;入住病房與 病情無關;當日無全院滿床。」(本院卷第333頁)可認華晨 恩並無入住雙人房之需求,本院審酌現今醫療院所以健保給 付提供病人病房多為四人以上之病房,病人或其家屬為求自 己方便,雖會升等入住單人病房或雙人病房,然病人在醫院 接受醫療內容均屬相同,不因入住病房種類不同,而有差異 ,華晨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何入住自費病房之特殊醫療需 求,華晨恩支出病房自付差額1萬2600元,難認必要之醫療 費用,應予剔除。  ②華晨恩另主張至鄭地明皮膚科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790元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40- 57頁),至陳俊奇辯稱就診時間離車禍已相隔超過半年,無 法證明與本件事故相關,應予剔除等情。經查,本院函詢鄭 地明皮膚科診所,該院回覆以:「肥厚性疤痕從患者告知受 傷部位長出的疤痕,給予注射局部消腫去疤。」(本院卷第3 29頁)堪認皮膚炎及肥厚性疤痕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至皮 膚科診所就診符合受傷後恢復之必要治療,足見前開華晨恩 所支出皮膚科就診費用,屬醫療上必要費用,故華晨恩向被 告請求醫療費用17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又華晨恩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用品費用333元,業據提出 收據為證(本院卷第71頁),紗布、通氣膠帶、棉棒等,本院 經核前開品項確係因本件傷害所致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則原 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從而,華晨恩得請求醫療費用合 計為12萬6431元(計算式:12萬4308元+1790元+333元=12萬6 43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⑷交通費:8030元   被告對於華晨恩因受傷112年2月23日至25日及同年3月6日往 返澄清醫院之費用111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華晨恩此部分 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華晨恩另請求其受傷期間就診 澄清醫院之車資,每趟以295元為基準,來回共16趟,合計4 720元,就診鄭地明皮膚科診所之車資,每趟以110元為基準 ,來回共20趟,合計2200元。又華晨恩雖未提出實際搭乘交 通工具之收據供本院參酌,惟參酌華晨恩提出自原告住家至 澄清醫院及鄭地明皮膚科診所之計程車試算表(附民卷第59 -61頁),澄清醫院單趟交通費為295元,是華晨恩主張每趟 以295元計算,鄭地明皮膚科診所單趟交通費110元,華晨恩 主張每趟以110元計算,尚屬妥當;又華晨恩主張前往就醫 之次數,經核與其所提出之就醫收據大致相符,是以華晨恩 請求交通費用6920元(計算式:295元×16趟+110元×20趟+111 0元=8030元),核屬有據。  ⑸後續醫療費用:0元   華晨恩主張因受有本件傷害,預估須再支出後續醫療費云云 。按損害賠償係以完全賠償為原則,故被害人因侵權行為因 此增加之醫療費用,即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 此支付之需要,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 縱尚未實際支出,亦非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 害人賠償。又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 已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始 得提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此部分請求,華晨恩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以診 斷證明書記載「需長期注射治療」等語(附民卷第29頁), 未提出具體項目及計算方式,亦未敘明需持續治療之期間及 所受醫療行為為何,自難謂確定存在之債權,況華晨恩亦未 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從而,此部分請求,均無足採。  ⑹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萬元   查華晨恩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兩 肩、兩下肢、右手挫擦傷」之傷害,有卷附上述診斷證明書 足憑,造成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不便,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 之疼痛,則華晨恩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 ,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 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華晨恩所受痛 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經歷及 侵害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適當,逾此 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2.史丹力部分:  ⑴不能工作損失:0元   史丹力主張因本件事故14日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4萬494 1元,業據提出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63頁)。 經查,澄清醫院111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自訴於1 11年1月10日車禍…宜休養2週」,惟「宜休養2週」之期間, 依醫囑並未記載有不能工作之情事,難認史丹力尚有2週確 實無法工作,且證人廖崇道提出之薪資匯款紀錄,史丹力於 車禍發生月份,仍然有薪資入帳,且史丹力復未舉證證明其 受有薪資損害,是史丹力並無不能工作期間,未受有薪資損 害,史丹力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⑵醫療費用:2280元   史丹力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至澄清醫院及鄭地明皮膚科診 所就診,共支出2280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收據 等件為證(附民卷第75-81頁),至陳俊奇辯稱就診日期與本 件車禍事故相隔8個月,無法證明與本件事故相關,應予剔 除等情。復查,經本院函詢鄭地明皮膚科診所,該院回覆以 :「肥厚性疤痕從患者告知受傷部位長出的疤痕,給予注射 局部消腫去疤。」(本院卷第329頁)堪認皮膚炎及肥厚性疤 痕與本案相關,符合受傷後恢復之必要治療,足見前開史丹 力所支出皮膚科就診費用,屬醫療上必要費用,故史丹力向 被告請求醫療費用22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醫療用品費用:562元   史丹力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而有購置浴巾、口腔棉棒 、沖洗棉棒、口罩、潤膚油等需求,因而支出1747元,業據 提出收據(附民卷第83-85頁)為證,除口罩、沖洗液、口 腔棉棒及沖洗棉棒外,為陳俊奇所不爭執,本院經核前開品 項確係因本件傷害所致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則史丹力此部分 請求,應予准許。至舒壓頸枕、浴巾、潤膚油、髮圈,共計 1185元部分,無從認定係屬必要醫療支出,是史丹力得請求 醫療用品費用562元(計算式:1747元-1185元=562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後續醫療費用:0元   史丹力主張因受有本件傷害,預估須再支出後續醫療費云云 。按損害賠償係以完全賠償為原則,故被害人因侵權行為因 此增加之醫療費用,即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 此支付之需要,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 縱尚未實際支出,亦非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 害人賠償。又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 已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始 得提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此部分請求,史丹力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以診 斷證明書記載「需長期注射治療」等語(附民卷第33頁), 未提出具體項目及計算方式,亦未敘明需持續治療之期間及 所受醫療行為為何,自難謂確定存在之債權,況史丹力亦未 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從而,此部分請求,均無足採。  ⑸物品毀損費:6500元  ①史丹力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嚴重毀損,因維修費用 過高,故史丹力已將機車報廢,而系爭機車之購入價格為1 萬5000元,查系爭機車係90年2月出廠(本院卷第75頁),迄1 11年1月10日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機車使用期間已逾3年, 其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應予折舊,又系爭機車其性質為機械腳踏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據此,系爭機車之使用期間長達6年11月,既 已超過3年耐用年數,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折舊額總 和,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 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費用之10分之1計算,則系爭機車購 買金額為1萬5000元(附民卷第89頁),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 定為1500元。  ②史丹力另主張手機因本件車禍受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 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 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史丹力主張 其手機因本件事故受損,史丹力因此支出手機修理費7400元 之損害,且該手機已購4個月多等情,業據史丹力自承在案 ,並有估價單據可佐(附民卷第87頁),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審酌原告所受之損害、前開物品折舊後之相當價 值,認史丹力此部分主張在5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從而 ,史丹力得向被告請求物品毀損費共6500元(計算式:1500 元+5000元=6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⑹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萬元    查史丹力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右膝、右髖、右腕 、右肘、右肩、左手、兩足踝挫擦傷」之傷害,有卷附上述 診斷證明書足憑,造成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不便,是其身體自 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則史丹力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 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 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 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 、經歷及侵害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造之財產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尚屬適 當,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華晨恩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33萬4263元(計 算式:7萬602元+7萬9200元+12萬6431元+8030元+5萬元=33 萬4263元);史丹力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3萬9342 元(計算式:2280元+562元+6500元+3萬元=3萬9342元)。 四、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 明文。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 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即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 63號、4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 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 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 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 第1224號判決要旨參照)。承上可知,民法第188條所規定 之「受僱人」,除僱傭契約上所稱之受僱人外,必以存有「 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並為之服勞務 ,而受其監督為前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陳俊奇所駕駛之車輛為劉昌即日日昌商 行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陳俊奇應 有為劉昌即日日昌商行所使用,為其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 觀事實存在,則陳俊奇與劉昌即日日昌商行應就原告所受之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13日合法送達陳 俊奇(附民卷第99頁)、112年3月9日合法送達劉昌即日日昌 商行(附民卷第101頁),則原告請求陳俊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劉昌即日日昌 商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華 晨恩33萬4263元、史丹力3萬9342元,及陳俊奇自112年4月1 4日起、劉昌即日日昌商行自112年3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2-20

TCEV-112-中簡-3157-20241220-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啟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9 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 案偽造之「第一證券收款收據單」、「第一證券外務經理古銘豪 工作識別證」各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啟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三第13行「足生損害於 『第一證券』、『古銘豪』等人」應刪除;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欄補充「被告吳啟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 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 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被告未 經檢察官偵訊即遭提起公訴,致其無從於偵查時就上開罪名 自白,而其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例外承認其符 合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63 號判決參照);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並未因本 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52頁),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 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 上開偽造之「第一證券收款收據單」上,偽造印文及簽名之 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上開特 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天對皇帝」、「施昇輝-樂活大師」、「楊佳瑋」、 「陳筱婷」、「第一證券-張哲」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是為達 同一詐欺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 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致其無從於偵查時就一般洗 錢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自白,而其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 犯罪,應例外承認其符合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業如前述 ,是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原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經 前述論罪後,就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 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該條例第 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 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董季臻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無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並以行使偽造工作證、收款收據之方式取信於告訴人董季 臻,致告訴人受有55萬元之財產損失,且對社會交易秩序、 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坦承加重詐欺、偽造文 書、洗錢之全部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其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板模零工維生,日薪3千 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未扣案之第一證券收款收據單 、第一證券外務經理古銘豪司外務經理工作識別證各1張, 均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揭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 「第一證券」印文1枚、「古銘豪」印文及簽名各1枚,已因 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 見本院卷第52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 55萬元,已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在 卷(見警卷第8頁),並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則 被告並無事實上管領權,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 規定之適用(經檢察官當庭捨棄就此部分金額聲請沒收,見 本院卷第51頁),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97號   被   告 吳啟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啟豪自民國112年11月8日前某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 暱稱「施昇輝-樂活大師」、「楊佳瑋」、「陳筱婷」、「 第一證券-張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對 皇帝」等 人組成,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假扮投資公司人員實行詐 騙,於傳遞不實投資訊息,待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 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成員出面交付偽造之私文書 、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取信詐欺被害人,向詐欺被害人取款 後放置在指定地點以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上手,乃屬具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並 聽從「天對 皇帝」之指示向被害人收款後上繳,「天對 皇 帝」承諾吳啟豪每日薪資為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0元以上 (吳啟豪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7日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3133號判決有罪確定)。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上旬,在臉書網站刊登詐欺投資 廣告,董季臻瀏覽廣告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 該詐欺集團要求董季臻手機下載「第一證券」App,並依指 示匯款或交付現金進行投資。董季臻陷於錯誤,於112年11 月4日至12月20日,5次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予該詐欺 集團之車手,合計受騙428萬元(此部分與吳啟豪無關,現 另由警方偵辦中)。 三、吳啟豪於112年11月4日下午接獲「天對 皇帝」指示後,與 「施昇輝-樂活大師」、「楊佳瑋」、「陳筱婷」、「第一 證券-張哲」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從屏東 火車站抵達火車至岡山火車站,後再步行至高雄市○○區○○○ 路00號麥當勞岡山中山餐廳。吳啟豪於同日19時50分許,假 扮「第一證券外務部外務經理古銘豪」與董季臻見面,出示 偽造之特種文書「第一證券外務部外務經理古銘豪工作識別 證」予董季臻觀看,且交付「第一證券收款收據單」1張( 其上有偽造之「第一證券」印文1枚、「古銘豪」印文及簽 名各1枚)予董季臻收執,並向董季臻收取55萬元,足生損 害於「第一證券」、「古銘豪」等人,足生損害於「第一證 券」、「古銘豪」、董季臻等人,隨後,吳啟豪再於同日晚 間,步行至附近夜市旁之某巷弄內,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 放置在某藍色自用小貨車車底,再由「天對 皇帝」指派該 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前往取款,而以方式轉交予該詐欺 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董季臻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董季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啟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董季臻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人即告訴人董季臻有於上開時、地遭詐騙後,將上開款項 匯入指定之帳戶或交給指定之收款人員,以及被告吳啟豪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董季臻進行面交取款之交易之事實。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33號刑事判決書網路擷取本、「第一證券外務部外務經理古銘豪工作識別證」、「第一證券收款收據單」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告訴人董季臻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樂活大師」、「楊佳瑋」、「陳筱婷」、「第一證券-張哲」等人對話紀錄截圖、第一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匯款資料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臺灣高等法院1 13年度上訴字第118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8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 19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夥同共犯偽造「第一證券收款收 據單」上之「第一證券」、「古銘豪」印文及簽名各1枚之 行為,為其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 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第一證券外務部外 務經理古銘豪工作識別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又被告擔任領取贓款之取款車手,其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 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天對 皇帝 」、「施昇輝-樂活大師」、「楊佳瑋」、「陳筱婷」、「 第一證券-張哲」等人及其他成年成員,就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  ㈠偽造文書、印文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 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第一證券收款收 據單」1張業經被告交付給告訴人,而非被告或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該「第一證券收款收據 單」上偽造之「第一證券」、「古銘豪」印文及簽名各1枚 ,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之。又未扣案「第一證券外務部外務經理古銘豪工作識別證 」1張,屬被告所有,用以供本案收款工作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核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所取得現金55萬元,因未扣案,且亦未 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仍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雖自承與「天對 皇帝」約定每日 可獲得超過1萬元以上之報酬,惟被告業已供稱:尚未取得 任何報酬等語,而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2024-12-06

CTDM-113-審金訴-146-20241206-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689號 債 權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債 務 人 吳啟豪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801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03

CYDV-113-司促-9689-20241203-1

最高行政法院

考績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廖原佑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曾培琪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高寶華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 律師 吳啟豪 律師 謝昇宏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應民國102年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分發,自 102年7月25日起任職被上訴人所屬勞資關係科,為薦任第7 職等科員。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6日召開108年下半年及10 9上半年第6次甄審及考績委員會,以109年3月16日北市勞人 字第1096049647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定上 訴人108年年終考績乙等79分。上訴人提起申訴,經被上訴 人109年5月5日北市勞人字第1096032617號函(下稱申訴決 定)駁回,提起再申訴,亦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 109公申決字第00223號再申訴決定書(下稱再申訴決定)駁 回。上訴人仍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 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132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 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揆諸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2條、第3條、第5條第 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9條、第11條第1項、第1 4條第1項及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6 條第1項、第16條規定可知,各機關對於受考人之年終考績 ,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綜合其當年度工作、操行 、學識、才能作準確客觀之考核,核實評定其考核等第;而 考績除首長外,係以機關同一官等之公務員為比較,本質上 具競爭性,因此賦予機關主管管理與用人之手段,以確保國 家事務之履行,並增進政府效能之目的。另依憲法增修條文 第10條第7項、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暨身心障 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條、第2條、第4條、身心障礙者權 利公約第2條、第5條等明文,佐以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 員會(下稱身權委員會)第6號一般意見書第26段指導提供 合理調整責任的7項核心要素,如義務方之機關未盡其對身 心障礙者提供合理調整之義務,以使身心障礙者立於平等受 考績評價之機會,即遭受考績不利評價,自難謂公平,應認 屬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構成違法。然如對身心障礙者之考 績提供優惠性差別待遇,即不問身心障礙者事實上工作表現 是否優於或同於非身心障礙者,一律保證一定比例之身心障 礙者獲甲等考績,勢必以犧牲非身心障礙者公平競爭之機會 為代價,將衍生另一違反平等原則之爭議,且可能加深社會 對身心障礙者的刻板印象,反而輕忽其工作表現,妨礙其職 涯發展,顯非適宜。故對於為身心障礙者之公務員評定考績 ,評價重點應在於任職機關提供合理調整後,身心障礙者對 於職務之工作表現優劣,以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藉由提 供調整措施,使身心障礙者得享有與其他人平等工作權利之 意旨。  ㈡綜觀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推動小組(下稱北市身權推 動小組)108年4月3日及5月31日協調會議紀錄、被上訴人內 部於108年5月29日召開上訴人工作調整討論會議紀錄及首長 批示、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108年7月29日北市勞運輔字 第1083026761號函附職務再設計服務評估報告、衛生福利部 108年8月28日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會議紀錄、被上訴人 員工輔導暨異常紀錄表(時間:108年9月6日)所載,輔以 證人即上訴人直屬股長朱廷彩、上訴人所為陳述,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調整工作之請求,確實針對其身心障礙特質,適時 予以回應,於上訴人改變心意,未依本欲調整之內容工作時 ,仍期可合理調整而為上訴人申請職務再設計服務。被上訴 人綜合評估上訴人之身心狀況,及斯時所屬勞資關係科因法 律修正與人員離職,且上訴人承辦之勞資會議代表名冊申報 備查業務量亦有上升,導致業務負擔沉重等因素後,對於認 為可行者,即給予上訴人承諾,仍將業務量上升之勞資會議 代表名冊申報備查業務,由原辦理每日6件調降為辦理每日4 件,並經上訴人同意後即行調整,堪認已依身權委員會一般 意見書之意旨,與上訴人進行溝通及對話後,盡其所能提供 適度調整措施,尚無怠於依上訴人請求進行工作合理調整之 情事。況至108年度結束時止,上訴人未再向被上訴人請求 調整工作,顯已接受被上訴人上述工作調整之安排。另證人 朱廷彩證稱:被上訴人所屬勞資關係科的3項核心業務中, 工作規則最為耗時,勞工退休準備金次之,勞資會議最為簡 單,上訴人所處理之業務,僅勞資會議屬於核心等語,足認 業務量之多寡、輕重,難僅以公文數量為單一標準,尚應視 承辦業務性質難易及耗費勞力始得判別,是上訴人以承辦公 文數量作為被上訴人未改善減輕其業務量之論據,尚無可採 。  ㈢上訴人108年年終考績,係參採其平時考核等級,按公務人員 考績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並無 A級,僅有1項B級,其餘均為C級,最終係以「對本身工作經 指導仍未能注意改進,應檢討」為評語,及全年無嘉獎、記 功、申誡、記過,無請假、遲到、早退或曠職等紀錄,並將 年度獎懲併入總分後,直屬或上級長官綜合評擬為79分,遞 送被上訴人所屬考績委員會初核、局長覆核,均維持79分; 且上訴人未具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定得考列甲等特殊 條件一目及一般條件二目之具體事蹟,機關長官據以評定為 乙等79分,核無違誤,亦無上訴人所稱出於其罹有輕度身心 障礙所為之歧視,原審自應予尊重。  ㈣另被上訴人所屬秘書室於107年8月31日通知全體同仁重申未 經主管同意不得自行退文的相關規定,而證人朱廷彩本於職 權製作之員工輔導暨異常紀錄表載明,上訴人於108年5月8 日、5月28日、6月4日、8月16日有差勤不正常,另於108年5 月15日、5月28日、7月5日、8月21日有未依規定辦理退文之 情形。復佐以上訴人自陳工作只要經過指導,原則上都可以 勝任等語,堪認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所屬勞資關係科之勞資 會議代表名冊申報、勞動力重建運用處身障業務窗口等業務 係其專業及專長,經認定屬其該等職務範圍事務,應可勝任 辦理,惟上訴人經指導仍有前述未能注意改進之情形,被上 訴人以之考核上訴人,就差勤不正常部分未記遲到或曠職、 就未依規定辦理退文部分未記申誡,其判斷並無出於錯誤之 事實認定或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價值標準或出於與事務 無關之考量等違法情事。至上訴人聲請就被上訴人是否盡對 上訴人工作合理調整義務及本件考績評定是否構成身心障礙 歧視等節,囑託學者專家為法律意見鑑定,核無必要等語,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考績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 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第3條第1款規定:「公務 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 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第5條第1項 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 、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 以100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4等,各等分數如左:甲 等:80分以上。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第7條第1 項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二、乙等︰晉本俸一 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 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 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半 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第13條前段規定:「平時成績 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 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 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 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4項予以評分。其中工作占 考績分數百分之65;操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15;學識及才能 各占考績分數百分10。」第6條第1項規定:「受考人所具條 件,不屬第4條及本法第6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 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 適當考績等次。」第17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13條所 稱平時成績紀錄,指各機關單位主管應備平時成績考核紀錄 ,具體記載屬員工作、操行、學識、才能之優劣事實。其考 核紀錄格式,由各機關視業務需要,自行訂定。(第2項) 各機關單位主管對其屬員之平時考核應依規定確實辦理,其 辦理情形列入該單位主管年終考績參考。」準此,公務人員 之年終考績乃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 績,本於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力求準確客觀,係以受 評人平時成績與獎懲為其評分重要依據,並須透過機關考績 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 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等程序方得確定成績。而類此考評 工作,因具有高度屬人性,應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 ,具有判斷餘地。苟非行政機關之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 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 法定正當程序、其組織不合法、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違反 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等違法情事,行政法院審查 時應予適度尊重,採取較低審查密度。   ㈡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明定:「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 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 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彰顯身心 障礙者的權利主體地位,確認國家的作為義務在於協助身心 障礙者自立發展、確保其平等參與社會的機會。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 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 、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已揭示 不歧視原則。又聯合國大會於西元2006年12月13日決議通過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我國已於103年8月20日制定公布身心 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其第1條規定:「為實施聯合國200 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其 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 發展,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 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4條規定: 「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身心障礙者權利 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身心障礙者權利,保護身心障礙者不 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身心障礙者權利之實現。」 依此,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已內國法化,各級政府機關行使 職權,應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有關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 的規定。從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所 稱不得有歧視之對待,即可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條 :「定義……『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是指基於身心障礙而作出 之任何區別、排斥或限制,其目的或效果損害或廢除在與其 他人平等基礎上於政治、經濟、社會、文化、公民或任何其 他領域,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之認可、享有或行使。基於身 心障礙之歧視包括所有形式之歧視,包括拒絕提供合理之對 待;『合理之對待』是指根據具體需要,於不造成過度或不當 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 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自 由;……」第5條:「平等與不歧視⒈締約國確認,在法律之前 ,人人平等,有權不受任何歧視地享有法律給予之平等保障 與平等受益。⒉締約國應禁止所有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保 障身心障礙者獲得平等與有效之法律保護,使其不受基於任 何原因之歧視。⒊為促進平等與消除歧視,締約國應採取所 有適當步驟,以確保提供合理之對待。⒋為加速或實現身心 障礙者事實上之平等而必須採取之具體措施,不得視為本公 約所指之歧視。」等規定予以解釋。由此可知,身心障礙者 權利公約將合理調整(對待)與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加以連 結,以建構國家實踐實質平等之積極作為義務,確保身心障 礙者享有並行使權利之機會平等。各級政府機關對於身心障 礙之公務員分配工作及評定考績時,亦應參照並不得違反該 公約規定之意旨及身權委員會對該公約之解釋。  ㈢關於應如何落實提供合理調整義務方面,依身權委員會第6號 一般意見書第26段之意旨,其判準包括7項核心要素:(a)須 與身心障礙者對話,找出其行使權利的障礙。(b)評估某項 調整措施在法律上與事實上是否可行。(c)評估某項調整措 施在系爭權利的實現上是否具有關聯性與有效性,亦即障礙 者所要求之調整措施,須為其行使特定權利所需。(d)評估 某項調整措施是否帶給調整義務人過度或不當之負擔,其評 估手段與目的及權利行使之間是否符合比例原則。(e)調整 措施有助於達成平等與消除對身心障礙者歧視之基本目標。 因此,應由身心障礙者與調整義務承擔者依具體個案進行協 商,應列入考量之要素包括財務成本、可得資源(包括公共 輔具)、調整義務方之規模(須以調整方之整體加以觀察) 、該項調整對機關(構)或企業的影響、第三人的利益、對 其他人的負面影響,以及合理的健康與安全要求。(f)應確 保身心障礙者盡可能不負擔所需支出的成本。(g)主張過度 或不當負擔的義務人負有舉證責任。從而,行政機關對於身 心障礙之公務員安排職務時,所進行之合理調整,係以身心 障礙者具備工作所需之能力為前提,藉由調整措施,使身心 障礙者能發揮其能力,完成核心職務工作;故調整義務人收 到身心障礙者之請求後,應與身心障礙者進行討論,確定可 採取何些必要調整措施,俾其得以執行職務之核心職能。  ㈣經查,上訴人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係應102年公務 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分發至被上訴 人所屬勞資關係科任職;依上訴人108年1月1日至4月30日及 同年5月1日至8月31日之2份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所 載各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除「品德操守」及「年度工 作計畫」獲B級外,其餘「工作知能及公文績效」、「創新 研究及簡化流程」、「服務態度」等考核項目均僅為C級; 上訴人108年年終考績,係參採其平時考核等級,按公務人 員考績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最 終係以「對本身工作經指導仍未能注意改進,應檢討」為評 語,及全年無嘉獎、記功、申誡、記過,無請假、遲到、早 退或曠職等紀錄,並將年度獎懲併入總分後,其直屬或上級 長官綜合評擬為79分,遞送被上訴人所屬考績委員會初核、 局長覆核,均維持79分;上訴人未具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 條所定得考列甲等特殊條件一目及一般條件二目之具體事蹟 ,機關長官據以評定為乙等79分,尚無違誤,且被上訴人10 8年間對上訴人之工作安排,已善盡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5 條第3項所定合理調整義務,亦無上訴人所稱出於其罹有輕 度身心障礙所為之歧視等情,業經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認定之依據,並就上訴 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論駁甚詳,經核並無違反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㈤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遽認被上訴人於108年度對上訴人已 盡合理調整義務,顯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事實認定錯誤、 理由矛盾、不備及不適用法令之違法等語。惟查:  ⒈原判決業已論明:⑴上訴人於108年4月向被上訴人反映業務量 多,壓力大,遂由北市身權推動小組於108年4月3日召開協 調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調成立,該協調會請被上訴人調 整上訴人工作量以減輕其工作負荷,並將其○○○○不擅人際交 往之特性納入調整工作內容之考量,並提供職務再設計協助 上訴人完成工作等情,有該會議紀錄附卷足參。⑵經被上訴 人於108年5月29日召開工作調整討論會,上訴人表示因休假 完後需補回公文,無法負荷,身心障礙窗口及勞資會議業務 需與事業單位接觸,遇不理性民眾壓力很大,身心不堪負荷 ,希望能減少此兩項業務,科內其他業務,如工會、工作規 則更需面對事業單位,壓力更大,檔案室檔案管理工作不用 接觸民眾,較符其身障狀況等語,被上訴人表示檔案室為秘 書室掌管,涉跨科室,會努力幫上訴人爭取,如無法順利轉 調,在科之登記桌業務也無須面對民眾,能否接受?上訴人 答稱:可以,登記桌不用接觸到民眾,壓力較小等語,遂作 成:優先協助上訴人轉調秘書室之檔案室,如無法順利轉調 ,則於科內調整為登記桌業務之結論;被上訴人經首長決定 先協助上訴人調整為科登記桌業務,半年後俟其狀況作第2 次評估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並未拒絕上訴人合理調整工作之 要求,且於與上訴人進行溝通及對話後,滿足上訴人所要求 不用接觸民眾工作內容之調整措施,已善盡身心障礙者權利 公約第5條第3項所定合理調整義務。惟上訴人嗣因家人表示 該職務為書記或技工擔任,擔心會影響其日後考績與升等, 且仍要重新學習故作罷乙情,有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10 8年7月22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職務再設計服務評估報告附卷 足參,應堪認定。⑶北市身權推動小組於108年5月31日再次 召開協調會不成立,惟建議被上訴人以優惠性差別待遇考評 。上訴人對協調結果不服,向衛生福利部申請協調,被上訴 人則向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為上訴人申請職務再設計服 務。衛生福利部於108年8月28日召開協調會不成立,仍建議 被上訴人合理調整其工作職務及內容。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 6日與上訴人溝通協商,將上訴人認為負荷重之①勞資會議代 表名冊申報備查業務(包含⑤107年度勞資會議輔導暨催設案 ),由每日6件之業務,調整為辦理每日4件,原②輔助勞工 建構暨修繕住宅貸款補貼息業務,及③勞動力重建運用處身 障業務窗口則維持不變,並徵詢上訴人有無需個案管理服務 員專業服務需求,若有需求會請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協 助指導,經上訴人同意調整工作內容,即於同年9月9日實施 。⑷參以證人朱廷彩證稱:上訴人的工作較少與人接觸,若 不會辦理,會交給其他人辦理;勞資關係科主要業務有勞資 會議、工作規則、勞工退休準備金、勞動局身心障礙及重建 處窗口,這4項業務的繁簡容易度,為工作規則>勞工退休準 備金>勞資會議>身心障礙及重建處窗口,前3項業務以外的 都不屬於核心業務,上訴人處理之業務,僅勞資會議屬於核 心業務等語。⑸觀諸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調整工作之請求 ,確實針對其身心障礙特質,適時予以回應,於上訴人改變 心意,未依前次其欲調整之內容工作時,仍期可合理調整其 工作內容,而為其申請職務再設計服務。被上訴人綜合評估 上訴人之身心狀況,勞資關係科當時因法律修正與人員離職 等情,且勞資會議代表名冊申報備查業務量由107年5,091件 上升至108年6,505件,導致業務負擔沉重等因素後,對於認 為可行者,即給予上訴人承諾,仍將業務量上升之勞資會議 代表名冊申報備查業務,由原辦理每日6件調整降為辦理每 日4件,並經上訴人同意後即行調整,堪認已依前述身權委 員會一般性意見之意旨,與上訴人進行溝通及對話後,盡其 所能提供適度調整措施,並無怠於依上訴人之請求進行工作 合理調整之情事等語甚詳,經核並無違誤。   ⒉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 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限。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 據法則者,不能因其取捨證據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所 認定之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即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工作調整,從未考量 上訴人作為○○○○○患者之障礙特質,包括「不善於複雜情境 之溝通」及「適應變化之困難」,亦完全未審酌針對上訴人 之障礙特質與執行職務關聯性之職務再設計報告內容及建議 ,僅進行公文量調整,而不願採取考量其他適合於其障礙特 質並符合比例原則之「有效措施」,也不願意積極協助上訴 人轉調經調整之工作職位,牴觸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5條 暨身權委員會第6號一般意見書、抑或該委員會就相類情形 所作裁決書及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等語,無非 重述其於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為爭議 ,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暨援引與本件判決結論無關之本院另案判決見解,泛言原 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事實認定錯誤、理由矛盾、理由不 備及不適用法令,並非可採。   ㈥原審依職權調查上訴人108年1月1日至4月30日及同年5月1日 至8月31日之2份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被上訴人所 屬秘書室107年8月31日電子郵件通知退文規定及多份被上訴 人員工輔導暨異常紀錄表(108年5月8日:上訴人每日下午 上班遲到10分鐘以上,5月15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收公 文,5月28日:上訴人下午上班遲至13時38分始進辦公室,6 月4日:上訴人離開辦公室未告知主管,7月5日:上訴人未 經主管核章逕行退文,8月16日:上訴人下午上班遲至13時4 1分才進辦公室,8月21日:上訴人承辦身障窗口業務,未盡 擬具意見上陳之責)所載內容,佐以審酌證人朱廷彩證述上 開員工輔導暨異常紀錄表與事實相符,及上訴人自陳工作經 過指導,原則上都可勝任,其師長對其評價接受指派不會中 途而廢,努力達成工作目標等情,據以認定上訴人在被上訴 人所屬勞資關係科辦理「勞資會議代表名冊申報」、「勞動 力重建運用處身障業務窗口」等業務係其專業及專長,屬其 該等職務範圍事務,應可勝任辦理,惟因上訴人經指導仍未 能注意改進,不但未按退文規定敘明理由送主管核章辦理, 復經認定其中部分屬其職務應承辦公文卻未依規定辦理,且 108年有多次差勤不正常情事,被上訴人以之考評上訴人108 年年終考績乙等,其判斷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 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 等違法情形。原判決因認原處分並無違誤,尚難謂有何不適 用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揭不歧視、尊重差異精神之違法,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身心障礙者權 利公約意旨,針對上訴人之障礙特質進行有效、適當、合於 比例原則之合理調整在先,復以與上訴人障礙特質具有直接 關聯性之公文退文、差勤不正常事件以及平時考核項目內容 ,作為給予其不利考績之依據,原判決竟仍認被上訴人作成 原處分,非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自有不適用身心障礙者權 利公約所揭不歧視、尊重差異精神之違法等語,核屬其一己 主觀見解,亦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1-21

TPAA-112-上-351-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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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高寶華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 律師 吳啟豪 律師 謝昇宏 被 上訴 人 廖原佑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被上訴人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應民國10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分發, 自102年7月25日起任職上訴人所屬勞資關係科,為薦任七職 等科員。被上訴人因不服上訴人108年2月1日北市勞人字第1 0860144081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定其10 7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提起申訴,經上訴人108年4月22日 北市勞人字第1086006942號函(下稱申訴決定)駁回,提起 再申訴,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8公申決字第290 號再申訴決定書(下稱再申訴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訴訟,聲明:原處分、申訴決定及 再申訴決定均撤銷。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2000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上訴 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 在原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綜觀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2條、第3條、第5條第 1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 條第2項、第2條、第5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 至第4條等規定,佐以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下稱 身權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26段指導提供合理調整責 任的實施工作關鍵要素(a)至(g),各機關對於受考人之考績 ,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 、才能,作準確客觀之考核,核實評定其考核等第。對於為 身心障礙者之公務員評定考績,評價重點應在於任職機關提 供合理調整後,身心障礙者對於職務核心職能之工作表現優 劣,以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藉由提供調整措施,使身心 障礙者得享有與其他人平等工作權利之意旨。另服務機關辦 理考績業務,不得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 斷標準等逾越法律界限之缺失。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先後於107年3月26日、4月19日請求調整工 作,經綜合評估其身心狀況,及所屬勞資關係科當時因法律 修正與人員離職,導致業務負擔沉重等因素後,對於認為可 行者,即給予被上訴人承諾;另將107年對被上訴人新增之 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變更業務每日3件移除,就已孰悉之勞 資會議代表名冊申報業務調增相同件數,以兼顧被上訴人之 請求及其業務之需要,並對被上訴人說明其調整所考量因素 ,堪認已依身權委員會一般性意見,與被上訴人進行溝通及 對話後,盡其所能提供適度調整措施,並無怠於依被上訴人 請求,進行工作合理調整之情事。另被上訴人請求工作調整 之內容,不包括職務再設計,且其自107年4月20日後至該年 度結束時止,未再向上訴人請求調整工作,顯見已接受上開 工作調整之安排,上訴人於該年度自無另以職務再設計作為 調整方式之必要。  ㈢觀諸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於108年7月間應上訴人之申請 ,派員對被上訴人進行評估後,製作之職務再設計服務評估 報告,記載被上訴人主訴與人社交溝通較感壓力,且對與其 他處室同仁溝通協調表示有壓力;評估員與被上訴人訪談時 ,亦明顯感受到其與人溝通之壓力、溝通無效之挫敗與儘量 減少與人溝通之期盼等情,可見被上訴人確有○○○○○或○○○○○ ○○患者所常見不擅與人協調溝通之症狀。被上訴人既係應10 2年度身心障礙人員特種考試錄取分發至上訴人處服務,至1 07年時在上訴人所屬勞資關係科已任職數年,是上訴人對於 被上訴人不擅與人交際、溝通協調能力不足,係其因身心障 礙而無法改變之特質,理當知之甚稔。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所作平時考核(107年1月1日至8月31日),卻仍以「不會積 極協助同仁,缺乏團隊精神」、「與有關人員配合上很困難 ,無法與他人協調合作」及「團隊協調合作尚待加強」為由 ,給予負面評價,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據該平時考核結 果所為乙等之考績評定,係上訴人基於對其身心障礙所為歧 視,有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5條第2項規定,自非無據。 且被上訴人並無對上訴人分派或調整之業務拒不接受之情形 ,作為被上訴人107年年終考績依據之上開平時考核卻記載 「多次表示拒絕接受工作適當合理調整」,顯有認定事實錯 誤之違法。另被上訴人縱有未依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 點所定程序退文,上訴人既選擇口頭輔導、未記申誡,事後 卻於申訴決定將此列為被上訴人107年年終考績應考列乙等 之理由,有違禁反言原則,而不符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前有無拒絕上訴人分派之工作、工作量之多 寡、工作表現有無進步,因與上訴人對其考列107年年終考 績為乙等是否合法無關,非原審所應審究。又上訴人既因應 被上訴人於107年3、4月間調整工作內容之請求,將其每日 辦理3件勞工退休準備金變更之業務移除,另將勞資會議代 表名冊申報承辦件數由每日3件增為6件,則對被上訴人107 年年終考績之評定,即應以就調整後職務之核心職能工作表 現為重點。而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歷年考績受評甲等、乙等 之原因,赴監察院約詢時表示「工作的品質他(指被上訴人 )可以達標」等語,及依上訴人所屬勞資關係科參加107年 考績之科員承辦公文件數表,顯示被上訴人當年經辦公文數 量1,723件,非但為該科之冠,甚且多出次高者近400件等情 以觀,被上訴人107年間之工作負擔並非輕微,且上訴人對 其工作品質亦認為符合標準,惟上訴人卻以被上訴人所承辦 案件較為制式、簡單,及其不願接受新業務,作為其該年度 年終考績應考列乙等之理由,顯非就被上訴人經合理調整後 職務之工作表現優劣與否進行評價,難謂適法。另上訴人所 屬勞資關係科科員A與被上訴人之業務職掌有別,則上訴人 對其2人評定年終考績,所根據之事實各不相同,自無從以 科員A歷年年終考績均為乙等,即推論上訴人評定被上訴人1 07年年終考績乙等,並未構成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等語,判 決撤銷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其結 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考績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 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第3條第1款規定:「公務 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 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第5條規定: 「(第1項)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 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2項)前項考核之細目 ,由銓敘機關訂定。……」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以10 0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4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 80分以上。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第7條第1項規 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二、乙等︰晉本俸一級, 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第13條規定:「平 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第 1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 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 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 定。……」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 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4項予以評分。其中 工作占考績分數百分之65;操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15;學識 及才能各占考績分數百分10。」第6條第1項規定:「受考人 所具條件,不屬第4條及本法第6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 ,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 ,評定適當考績等次。」第17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1 3條所稱平時成績紀錄,指各機關單位主管應備平時成績考 核紀錄,具體記載屬員工作、操行、學識、才能之優劣事實 。其考核紀錄格式,由各機關視業務需要,自行訂定。(第 2項)各機關單位主管對其屬員之平時考核應依規定確實辦 理,其辦理情形列入該單位主管年終考績參考。」準此,公 務人員之年終考績乃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 間之成績,本於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力求準確客觀, 係以受評人平時成績與獎懲為其評分重要依據,並須透過機 關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 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等程序方得確定成績。而類 此考評工作,因具高度屬人性,應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 決定,具有判斷餘地。苟非行政機關之判斷,係出於錯誤之 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違反法定正當程序、其組織不合法、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 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等違法情事,行政法院 審查時應予適度尊重,採取較低審查密度。   ㈡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明定:「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 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 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彰顯身心 障礙者的權利主體地位,確認國家的作為義務在於協助身心 障礙者自立發展、確保其平等參與社會的機會。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 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 、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揭示不 歧視原則。又聯合國大會於西元2006年12月13日決議通過身 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我國已於103年8月20日制定公布身心障 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其第1條規定:「為實施聯合國2006 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其平 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 展,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 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4條規定:「 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身心障礙者權利保 障之規定,避免侵害身心障礙者權利,保護身心障礙者不受 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身心障礙者權利之實現。」依 此,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已內國法化,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 權,應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有關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的 規定。從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所稱 不得有歧視之對待,即可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條: 「定義……“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是指基於身心障礙而作出之 任何區別、排斥或限制,其目的或效果損害或廢除在與其他 人平等基礎上於政治、經濟、社會、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 領域,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之認可、享有或行使。基於身心 障礙之歧視包括所有形式之歧視,包括拒絕提供合理之對待 ;“合理之對待”是指根據具體需要,於不造成過度或不當負 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障 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 ;……」第5條:「平等與不歧視⒈締約國確認,在法律之前, 人人平等,有權不受任何歧視地享有法律給予之平等保障與 平等受益。⒉締約國應禁止所有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保障 身心障礙者獲得平等與有效之法律保護,使其不受基於任何 原因之歧視。⒊為促進平等與消除歧視,締約國應採取所有 適當步驟,以確保提供合理之對待。⒋為加速或實現身心障 礙者事實上之平等而必須採取之具體措施,不得視為本公約 所指之歧視。」等規定予以解釋。由此可知,身心障礙者權 利公約將合理調整(對待)與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加以連結 ,以建構國家實踐實質平等之積極作為義務,確保身心障礙 者享有並行使權利之機會平等。各級政府機關對於身心障礙 之公務員分配工作及評定考績時,亦應參照並不得違反該公 約規定之意旨及身權委員會對該公約之解釋。  ㈢關於上訴人於107年度對被上訴人之工作安排,是否已善盡身 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5條第3項所定合理調整義務部分:   ⒈關於應如何落實提供合理調整義務方面,依身權委員會第6 號一般意見書第26段之意旨,其判準包括7項核心要素:( a)須與身心障礙者對話,找出其行使權利的障礙。(b)評 估某項調整措施在法律上與事實上是否可行。(c)評估某 項調整措施在系爭權利的實現上是否具有關聯性與有效性 ,亦即障礙者所要求之調整措施,須為其行使特定權利所 需。(d)評估某項調整措施是否帶給調整義務人過度或不 當之負擔,其評估手段與目的及權利行使之間是否符合比 例原則。(e)調整措施有助於達成平等與消除對身心障礙 者歧視之基本目標。因此,應由身心障礙者與調整義務承 擔者依具體個案進行協商,應列入考量之要素包括財務成 本、可得資源(包括公共輔具)、調整義務方之規模(須 以調整方之整體加以觀察)、該項調整對機關(構)或企 業的影響、第三人的利益、對其他人的負面影響,以及合 理的健康與安全要求。(f)應確保身心障礙者盡可能不負 擔所需支出的成本。(g)主張過度或不當負擔的義務人負 有舉證責任。從而,行政機關對於身心障礙之公務員安排 職務時,所進行之合理調整,係以身心障礙者具備工作所 需之能力為前提,藉由調整措施,使身心障礙者能發揮其 能力,完成核心職務工作;故調整義務人收到身心障礙者 之請求後,應與身心障礙者進行討論,確定可採取何些必 要調整措施,俾其得以執行職務之核心職能。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07年初經分配之職務內容,包括:①勞 資會議代表名冊申報(每日3件),②輔助勞工建構暨修繕 住宅貸款補貼息業務,③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業務窗口,④10 7年工作規則審核5件,⑤107年度勞資會議輔導暨催設案, ⑥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變更業務(每日3件)等項目,其中 ④至⑥之業務為先前所無,⑤係因①而衍生之業務,④則係因 上訴人所屬勞資關係科人員離職,遺留未及辦結之工作規 則審核案件60件,適因勞動基準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 布,致工作規則審核案件量大增,原負責辦理審核人力已 無法負荷,故上述未結案件由科長、專員、科員、辦事員 及聘用組員等11人協處辦理,其中5件分給被上訴人,為 臨時交辦事項;被上訴人先於107年3月26日向上訴人反映 :因勞資會議新增催辦輔導業務,加上適逢縣市長選舉, 議員索資量增加,期望後續新進人員就任後,能協助分擔 勞資會議催設業務;上訴人就此向被上訴人表示:同意於 後續有職務代理人報到時分攤;另考量被上訴人身心因素 ,將其原承辦前述①、⑥每日各3件之業務,調整為辦理①每 日6件,並無增加工作量;被上訴人再於107年4月19日向 上訴人反映:希望5月、10月適逢議會開議期間,其承辦① 之件數能由6件減為3件,上訴人則向被上訴人說明,先前 已將其原承辦①、⑥每日各3件之業務,調整為①每日6件, 另取消⑥每日3件之業務,實際上未增加其工作量,故不再 作調整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 符。   ⒊原審審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107年間所提上述2次調整工 作之請求,已綜合評估其身心狀況,及所屬勞資關係科當 時因法律修正與人員離職導致業務負擔沉重等因素後,對 於認為可行者,即給予被上訴人承諾,另將107年對其新 增之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變更業務每日3件移除,就其已 熟悉之勞資會議代表名冊申報業務調增相同件數,以兼顧 其請求及業務之需要,並對其說明調整所考量之因素,且 被上訴人自承基於科室間之和諧,即依主管指示辦理案件 ,未再提出合理調整工作之請求等情,據以認定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於107年間所提2次調整工作之請求,堪認已依前 述身權委員會一般性意見之意旨,與被上訴人進行溝通及 對話後,盡其所能提供適度調整措施,並無怠於依被上訴 人所請,進行工作合理調整之情事,經核並無違誤。   ㈣關於被上訴人107年年終考績評定部分:   ⒈經查,被上訴人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其107年年終 考績,經由單位主管評擬為79分,遞送上訴人所屬考績委 員會初核及局長覆核均獲維持,依被上訴人107年1月1日 至4月30日及同年5月1日至8月31日之2份公務人員平時成 績考核紀錄表(以下分別稱平時考核表1、2,並合稱平時 考核表)所載各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工作知能及 公文績效」、「創新研究及簡化流程」、「年度工作計畫 」均為B級;「服務態度」依序為C級、B級,「品德操守 」依序為B級、A級、平時考核表2另就「領導協調能力」 給予C級、「語文能力」給予B級之考核紀錄等級;另該2 份平時考核表之「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分別記載: 「……該員多次表示拒絕接受工作適當合理調整,同時不會 積極協助同仁,缺乏團隊精神」、「……與其他有關人員配 合上很困難,無法與他人協調合作」,平時考核表2「單 位主管機關首長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載有:「團 隊協調合作尚待加強」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經 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⒉原判決據以論明:⑴觀諸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於108年7 月間應上訴人所請,派員對被上訴人進行評估後,製作之 職務再設計服務評估報告,記載被上訴人主訴與人社交溝 通較感壓力,且對與其他處室同仁溝通協調表示有壓力, 評估員與被上訴人訪談時,亦明顯感受到其與人溝通之壓 力、溝通無效之挫敗與儘量減少與人溝通之期盼等情,可 見被上訴人確有○○○○○或○○○○○○○患者所常見不擅與人協調 溝通之症狀;被上訴人既係應102年度身心障礙人員特種 考試錄取分發,至107年時在上訴人所屬勞資關係科已任 職數年,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不擅與人交際、溝通協調 能力不足,係其因身心障礙而無法改變之特質,理當知之 甚稔,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作平時考核,卻仍以「不會 積極協助同仁,缺乏團隊精神」、「與有關人員配合上很 困難,無法與他人協調合作」及「團隊協調合作尚待加強 」為由,給予負面評價,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據該平 時考核結果所為乙等之考績評定,係上訴人基於對其身心 障礙所為歧視,有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5條第2項規定 ,自非無據。⑵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其工作安排之調整 ,將每日3件勞工退休準備金變更案件移除,另將勞資會 議代表名冊申報案件件數由3件增為6件,已接受並未表示 異議,被上訴人既無對上訴人分派或調整之業務拒不接受 之情形,而作為107年年終考績依據之平時考核表1,卻記 載被上訴人「多次表示拒絕接受工作適當合理調整」,顯 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⑶上訴人既因應被上訴人於107年 3、4月間調整工作內容之請求,將每日辦理3件勞工退休 準備金變更之業務移除,另將勞資會議代表名冊申報承辦 件數由每日3件增為6件,則對被上訴人107年年終考績之 評定,即應以被上訴人調整後職務之核心職能工作表現為 重點;而由監察院調查約詢時,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工作 品質可以達標,及依勞資關係科107年科員承辦公文件數 表顯示,被上訴人107年經辦公文數量1,723件,非但為該 科科員承辦件數之冠,且高出次多者之承辦件數(1,333 件)近400件等情觀之,被上訴人107年間之工作負擔並非 輕微,且上訴人對其工作品質亦認為符合標準,惟卻以其 所承辦案件較為制式、簡單,及其不願接受新業務,作為 其該年度年終考績應考列乙等之理由,顯非就其經合理調 整後職務之工作表現優劣與否進行評價,難謂適法等語, 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認定之依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 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論駁甚詳,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⒊上訴意旨雖主張:被上訴人之平時考核表雖分別記載:「… …多次表示拒絕接受工作適當合理調整,同時也不會積極 協助同仁,缺乏團隊精神」、「……與其他有關人員配合上 很困難,無法與他人協調合作」等字樣,但被上訴人之年 終考績表並無上開記載,足見上訴人並未以上開文字記載 作為評定被上訴人考績乙等之基礎,且原判決對於平時考 核表所載上開文字等事實,何以不能作為評定被上訴人考 績乙等之基礎,完全未予敘明理由,即遽謂上訴人所為之 考績評定係「基於對其身心障礙所為歧視」,原判決自有 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另原判決遽以108年2月27日之 身心障礙證明,逕謂被上訴人107年間患有○○○○○,自有判 決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 33條等語。惟按,考績法第5條第1項前段及第13條明文規 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成績紀錄應為考 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上訴人以年終考績表無上開文字 之記載為由,主張其未以之作為評定被上訴人考績乙等之 基礎,於法未合自不可採。另原判決已敘明:被上訴人領 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其係應102年度身心障礙人員 特種考試錄取,分發至上訴人所屬勞資關係科任職,另觀 諸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製作之職務再設計服務評估報 告,記載被上訴人主訴與人社交溝通較感壓力,且與其他 處室同仁溝通協調表示有壓力,評估員與其訪談時,亦明 顯感受到其與人溝通之壓力、溝通無效之挫敗與儘量減少 與人溝通之期盼等情,可見被上訴人具有○○○○○或○○○○○○○ 患者所常見不擅與人協調溝通之症狀,上訴人雖應其請求 適度調整工作安排,惟卻以其所承辦案件較為制式、簡單 ,及其不願接受新業務,作為其年終考績應考列乙等之理 由,顯非就其經合理調整後職務之工作表現優劣與否進行 評價,有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5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 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理由不備、不憑證據,及違反行政訴 訟法第125條、第133條之情事。   ⒋至於原判決論以:被上訴人縱有未依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 實施要點所定程序退文之情形,乃是否因違反臺北市政府 暨所屬各機關公文處理作業要點規定,根據「臺北市政府 暨所屬各機關公文處理重大疏失各級人員懲處標準表」, 可能受申誡以上懲處之問題,然上訴人自承其考量被上訴 人身心障礙情況,就其歷次退文情形均僅以口頭輔導,而 未記申誡處分,是上訴人於事發生時既決定不對被上訴人 採取記申誡方式處理,事後卻於申訴決定將此事列為被上 訴人107年年終考績應考列乙等之理由,有違禁反言原則 ,而不符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乙節。經查,年終考績 係就受考評人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並以 平時成績或獎懲紀錄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故全年 度的優劣表現均應列入年終考評,且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16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併入年終考 績增減分數。至於受考評人可能構成申誡處分,而機關考 量結果僅以口頭輔導之情形,就同一事由既未因記申誡而 減其考績分數,則將之列入年終考評應無違法;否則,將 造成不構成申誡的過錯可列入年終考評,而可能構成申誡 而未記申誡的過錯,卻不列入年終考評的失衡狀況,反有 違公平原則。原判決關於有違禁反言原則,而不符一般公 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之理由,容有未洽,惟尚不影響判決結 果。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107年年終考績作業,核有非 就被上訴人經合理調整職務之工作表現優劣與否進行評價, 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5條第2項及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 ,而有再行斟酌另為適法評定之必要。原判決將原處分、申 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部分理由雖有未洽之處,惟依 本院前述理由,尚不影響判決結果,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 仍執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1-21

TPAA-111-上-504-2024112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92號 附民原告 林瑜璇 附民被告 吳啓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113年度附民字第2092號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自113 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 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陳述:本件被告所涉之詐欺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317號起訴,有起訴書可按。而此致 原告受有3萬元損害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否則即 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吳啓豪所涉犯之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317號起訴在案,而被 告所為致原告受有3萬元之損害云云。然經本院查詢分案紀 錄,尚無任何與本件有關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索引卡 查詢證明附卷可稽。從而,本件所涉之刑事案件既未繫屬於 本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 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本件原告之訴雖經本院以程序駁回,惟如前揭刑事案件繫 屬於法院後,原告仍可依法向繫屬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TNDM-113-附民-2092-20241113-1

原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1號   原 告 劉珮慈 被 告 謝作謙 郭柏佑 吳啓豪 上列當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 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 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 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 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 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 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詐欺等案件,已於民國1 13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茲原 告於同年月2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則原告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 規定,於法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此仍 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 待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之權利,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NDM-113-原附民-51-20241105-1

原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0號   原 告 秦宇呈 被 告 郭柏佑 吳啓豪 上列當事人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 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 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 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 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 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 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 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 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就原告被害事 實部分所認定之犯罪行為人係該案被告謝作謙,並未認定被 告2人亦為該部分犯罪事實之共犯或幫助犯,即未曾認定被 告2人係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或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裁 定意旨,原告自不得對被告2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 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NDM-113-原附民-40-20241105-2

原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8號   原 告 張庭瑜 被 告 郭柏佑 吳啓豪 上列當事人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 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 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 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 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 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 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 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 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就原告被害事 實部分所認定之犯罪行為人係該案被告謝作謙,並未認定被 告2人亦為該部分犯罪事實之共犯或幫助犯,即未曾認定被 告2人係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或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裁 定意旨,原告自不得對被告2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 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NDM-113-原附民-48-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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