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績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高寶華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 律師
吳啟豪 律師
謝昇宏
被 上訴 人 廖原佑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被上訴人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應民國10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分發,
自102年7月25日起任職上訴人所屬勞資關係科,為薦任七職
等科員。被上訴人因不服上訴人108年2月1日北市勞人字第1
0860144081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定其10
7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提起申訴,經上訴人108年4月22日
北市勞人字第1086006942號函(下稱申訴決定)駁回,提起
再申訴,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8公申決字第290
號再申訴決定書(下稱再申訴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訴訟,聲明:原處分、申訴決定及
再申訴決定均撤銷。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2000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上訴
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
在原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綜觀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2條、第3條、第5條第
1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
條第2項、第2條、第5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
至第4條等規定,佐以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下稱
身權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26段指導提供合理調整責
任的實施工作關鍵要素(a)至(g),各機關對於受考人之考績
,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
、才能,作準確客觀之考核,核實評定其考核等第。對於為
身心障礙者之公務員評定考績,評價重點應在於任職機關提
供合理調整後,身心障礙者對於職務核心職能之工作表現優
劣,以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藉由提供調整措施,使身心
障礙者得享有與其他人平等工作權利之意旨。另服務機關辦
理考績業務,不得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
斷標準等逾越法律界限之缺失。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先後於107年3月26日、4月19日請求調整工
作,經綜合評估其身心狀況,及所屬勞資關係科當時因法律
修正與人員離職,導致業務負擔沉重等因素後,對於認為可
行者,即給予被上訴人承諾;另將107年對被上訴人新增之
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變更業務每日3件移除,就已孰悉之勞
資會議代表名冊申報業務調增相同件數,以兼顧被上訴人之
請求及其業務之需要,並對被上訴人說明其調整所考量因素
,堪認已依身權委員會一般性意見,與被上訴人進行溝通及
對話後,盡其所能提供適度調整措施,並無怠於依被上訴人
請求,進行工作合理調整之情事。另被上訴人請求工作調整
之內容,不包括職務再設計,且其自107年4月20日後至該年
度結束時止,未再向上訴人請求調整工作,顯見已接受上開
工作調整之安排,上訴人於該年度自無另以職務再設計作為
調整方式之必要。
㈢觀諸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於108年7月間應上訴人之申請
,派員對被上訴人進行評估後,製作之職務再設計服務評估
報告,記載被上訴人主訴與人社交溝通較感壓力,且對與其
他處室同仁溝通協調表示有壓力;評估員與被上訴人訪談時
,亦明顯感受到其與人溝通之壓力、溝通無效之挫敗與儘量
減少與人溝通之期盼等情,可見被上訴人確有○○○○○或○○○○○
○○患者所常見不擅與人協調溝通之症狀。被上訴人既係應10
2年度身心障礙人員特種考試錄取分發至上訴人處服務,至1
07年時在上訴人所屬勞資關係科已任職數年,是上訴人對於
被上訴人不擅與人交際、溝通協調能力不足,係其因身心障
礙而無法改變之特質,理當知之甚稔。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所作平時考核(107年1月1日至8月31日),卻仍以「不會積
極協助同仁,缺乏團隊精神」、「與有關人員配合上很困難
,無法與他人協調合作」及「團隊協調合作尚待加強」為由
,給予負面評價,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據該平時考核結
果所為乙等之考績評定,係上訴人基於對其身心障礙所為歧
視,有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5條第2項規定,自非無據。
且被上訴人並無對上訴人分派或調整之業務拒不接受之情形
,作為被上訴人107年年終考績依據之上開平時考核卻記載
「多次表示拒絕接受工作適當合理調整」,顯有認定事實錯
誤之違法。另被上訴人縱有未依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
點所定程序退文,上訴人既選擇口頭輔導、未記申誡,事後
卻於申訴決定將此列為被上訴人107年年終考績應考列乙等
之理由,有違禁反言原則,而不符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前有無拒絕上訴人分派之工作、工作量之多
寡、工作表現有無進步,因與上訴人對其考列107年年終考
績為乙等是否合法無關,非原審所應審究。又上訴人既因應
被上訴人於107年3、4月間調整工作內容之請求,將其每日
辦理3件勞工退休準備金變更之業務移除,另將勞資會議代
表名冊申報承辦件數由每日3件增為6件,則對被上訴人107
年年終考績之評定,即應以就調整後職務之核心職能工作表
現為重點。而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歷年考績受評甲等、乙等
之原因,赴監察院約詢時表示「工作的品質他(指被上訴人
)可以達標」等語,及依上訴人所屬勞資關係科參加107年
考績之科員承辦公文件數表,顯示被上訴人當年經辦公文數
量1,723件,非但為該科之冠,甚且多出次高者近400件等情
以觀,被上訴人107年間之工作負擔並非輕微,且上訴人對
其工作品質亦認為符合標準,惟上訴人卻以被上訴人所承辦
案件較為制式、簡單,及其不願接受新業務,作為其該年度
年終考績應考列乙等之理由,顯非就被上訴人經合理調整後
職務之工作表現優劣與否進行評價,難謂適法。另上訴人所
屬勞資關係科科員A與被上訴人之業務職掌有別,則上訴人
對其2人評定年終考績,所根據之事實各不相同,自無從以
科員A歷年年終考績均為乙等,即推論上訴人評定被上訴人1
07年年終考績乙等,並未構成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等語,判
決撤銷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其結
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考績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
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第3條第1款規定:「公務
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
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第5條規定:
「(第1項)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
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2項)前項考核之細目
,由銓敘機關訂定。……」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以10
0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4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
80分以上。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第7條第1項規
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二、乙等︰晉本俸一級,
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第13條規定:「平
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第
1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
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
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
定。……」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
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4項予以評分。其中
工作占考績分數百分之65;操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15;學識
及才能各占考績分數百分10。」第6條第1項規定:「受考人
所具條件,不屬第4條及本法第6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
,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
,評定適當考績等次。」第17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1
3條所稱平時成績紀錄,指各機關單位主管應備平時成績考
核紀錄,具體記載屬員工作、操行、學識、才能之優劣事實
。其考核紀錄格式,由各機關視業務需要,自行訂定。(第
2項)各機關單位主管對其屬員之平時考核應依規定確實辦
理,其辦理情形列入該單位主管年終考績參考。」準此,公
務人員之年終考績乃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
間之成績,本於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力求準確客觀,
係以受評人平時成績與獎懲為其評分重要依據,並須透過機
關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
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等程序方得確定成績。而類
此考評工作,因具高度屬人性,應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
決定,具有判斷餘地。苟非行政機關之判斷,係出於錯誤之
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違反法定正當程序、其組織不合法、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
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等違法情事,行政法院
審查時應予適度尊重,採取較低審查密度。
㈡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明定:「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
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
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彰顯身心
障礙者的權利主體地位,確認國家的作為義務在於協助身心
障礙者自立發展、確保其平等參與社會的機會。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
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
、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揭示不
歧視原則。又聯合國大會於西元2006年12月13日決議通過身
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我國已於103年8月20日制定公布身心障
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其第1條規定:「為實施聯合國2006
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其平
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
展,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
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4條規定:「
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身心障礙者權利保
障之規定,避免侵害身心障礙者權利,保護身心障礙者不受
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身心障礙者權利之實現。」依
此,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已內國法化,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
權,應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有關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的
規定。從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所稱
不得有歧視之對待,即可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條:
「定義……“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是指基於身心障礙而作出之
任何區別、排斥或限制,其目的或效果損害或廢除在與其他
人平等基礎上於政治、經濟、社會、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
領域,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之認可、享有或行使。基於身心
障礙之歧視包括所有形式之歧視,包括拒絕提供合理之對待
;“合理之對待”是指根據具體需要,於不造成過度或不當負
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障
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
;……」第5條:「平等與不歧視⒈締約國確認,在法律之前,
人人平等,有權不受任何歧視地享有法律給予之平等保障與
平等受益。⒉締約國應禁止所有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保障
身心障礙者獲得平等與有效之法律保護,使其不受基於任何
原因之歧視。⒊為促進平等與消除歧視,締約國應採取所有
適當步驟,以確保提供合理之對待。⒋為加速或實現身心障
礙者事實上之平等而必須採取之具體措施,不得視為本公約
所指之歧視。」等規定予以解釋。由此可知,身心障礙者權
利公約將合理調整(對待)與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加以連結
,以建構國家實踐實質平等之積極作為義務,確保身心障礙
者享有並行使權利之機會平等。各級政府機關對於身心障礙
之公務員分配工作及評定考績時,亦應參照並不得違反該公
約規定之意旨及身權委員會對該公約之解釋。
㈢關於上訴人於107年度對被上訴人之工作安排,是否已善盡身
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5條第3項所定合理調整義務部分:
⒈關於應如何落實提供合理調整義務方面,依身權委員會第6
號一般意見書第26段之意旨,其判準包括7項核心要素:(
a)須與身心障礙者對話,找出其行使權利的障礙。(b)評
估某項調整措施在法律上與事實上是否可行。(c)評估某
項調整措施在系爭權利的實現上是否具有關聯性與有效性
,亦即障礙者所要求之調整措施,須為其行使特定權利所
需。(d)評估某項調整措施是否帶給調整義務人過度或不
當之負擔,其評估手段與目的及權利行使之間是否符合比
例原則。(e)調整措施有助於達成平等與消除對身心障礙
者歧視之基本目標。因此,應由身心障礙者與調整義務承
擔者依具體個案進行協商,應列入考量之要素包括財務成
本、可得資源(包括公共輔具)、調整義務方之規模(須
以調整方之整體加以觀察)、該項調整對機關(構)或企
業的影響、第三人的利益、對其他人的負面影響,以及合
理的健康與安全要求。(f)應確保身心障礙者盡可能不負
擔所需支出的成本。(g)主張過度或不當負擔的義務人負
有舉證責任。從而,行政機關對於身心障礙之公務員安排
職務時,所進行之合理調整,係以身心障礙者具備工作所
需之能力為前提,藉由調整措施,使身心障礙者能發揮其
能力,完成核心職務工作;故調整義務人收到身心障礙者
之請求後,應與身心障礙者進行討論,確定可採取何些必
要調整措施,俾其得以執行職務之核心職能。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07年初經分配之職務內容,包括:①勞
資會議代表名冊申報(每日3件),②輔助勞工建構暨修繕
住宅貸款補貼息業務,③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業務窗口,④10
7年工作規則審核5件,⑤107年度勞資會議輔導暨催設案,
⑥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變更業務(每日3件)等項目,其中
④至⑥之業務為先前所無,⑤係因①而衍生之業務,④則係因
上訴人所屬勞資關係科人員離職,遺留未及辦結之工作規
則審核案件60件,適因勞動基準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
布,致工作規則審核案件量大增,原負責辦理審核人力已
無法負荷,故上述未結案件由科長、專員、科員、辦事員
及聘用組員等11人協處辦理,其中5件分給被上訴人,為
臨時交辦事項;被上訴人先於107年3月26日向上訴人反映
:因勞資會議新增催辦輔導業務,加上適逢縣市長選舉,
議員索資量增加,期望後續新進人員就任後,能協助分擔
勞資會議催設業務;上訴人就此向被上訴人表示:同意於
後續有職務代理人報到時分攤;另考量被上訴人身心因素
,將其原承辦前述①、⑥每日各3件之業務,調整為辦理①每
日6件,並無增加工作量;被上訴人再於107年4月19日向
上訴人反映:希望5月、10月適逢議會開議期間,其承辦①
之件數能由6件減為3件,上訴人則向被上訴人說明,先前
已將其原承辦①、⑥每日各3件之業務,調整為①每日6件,
另取消⑥每日3件之業務,實際上未增加其工作量,故不再
作調整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
符。
⒊原審審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107年間所提上述2次調整工
作之請求,已綜合評估其身心狀況,及所屬勞資關係科當
時因法律修正與人員離職導致業務負擔沉重等因素後,對
於認為可行者,即給予被上訴人承諾,另將107年對其新
增之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變更業務每日3件移除,就其已
熟悉之勞資會議代表名冊申報業務調增相同件數,以兼顧
其請求及業務之需要,並對其說明調整所考量之因素,且
被上訴人自承基於科室間之和諧,即依主管指示辦理案件
,未再提出合理調整工作之請求等情,據以認定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於107年間所提2次調整工作之請求,堪認已依前
述身權委員會一般性意見之意旨,與被上訴人進行溝通及
對話後,盡其所能提供適度調整措施,並無怠於依被上訴
人所請,進行工作合理調整之情事,經核並無違誤。
㈣關於被上訴人107年年終考績評定部分:
⒈經查,被上訴人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其107年年終
考績,經由單位主管評擬為79分,遞送上訴人所屬考績委
員會初核及局長覆核均獲維持,依被上訴人107年1月1日
至4月30日及同年5月1日至8月31日之2份公務人員平時成
績考核紀錄表(以下分別稱平時考核表1、2,並合稱平時
考核表)所載各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工作知能及
公文績效」、「創新研究及簡化流程」、「年度工作計畫
」均為B級;「服務態度」依序為C級、B級,「品德操守
」依序為B級、A級、平時考核表2另就「領導協調能力」
給予C級、「語文能力」給予B級之考核紀錄等級;另該2
份平時考核表之「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分別記載:
「……該員多次表示拒絕接受工作適當合理調整,同時不會
積極協助同仁,缺乏團隊精神」、「……與其他有關人員配
合上很困難,無法與他人協調合作」,平時考核表2「單
位主管機關首長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載有:「團
隊協調合作尚待加強」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經
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⒉原判決據以論明:⑴觀諸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於108年7
月間應上訴人所請,派員對被上訴人進行評估後,製作之
職務再設計服務評估報告,記載被上訴人主訴與人社交溝
通較感壓力,且對與其他處室同仁溝通協調表示有壓力,
評估員與被上訴人訪談時,亦明顯感受到其與人溝通之壓
力、溝通無效之挫敗與儘量減少與人溝通之期盼等情,可
見被上訴人確有○○○○○或○○○○○○○患者所常見不擅與人協調
溝通之症狀;被上訴人既係應102年度身心障礙人員特種
考試錄取分發,至107年時在上訴人所屬勞資關係科已任
職數年,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不擅與人交際、溝通協調
能力不足,係其因身心障礙而無法改變之特質,理當知之
甚稔,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作平時考核,卻仍以「不會
積極協助同仁,缺乏團隊精神」、「與有關人員配合上很
困難,無法與他人協調合作」及「團隊協調合作尚待加強
」為由,給予負面評價,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據該平
時考核結果所為乙等之考績評定,係上訴人基於對其身心
障礙所為歧視,有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5條第2項規定
,自非無據。⑵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其工作安排之調整
,將每日3件勞工退休準備金變更案件移除,另將勞資會
議代表名冊申報案件件數由3件增為6件,已接受並未表示
異議,被上訴人既無對上訴人分派或調整之業務拒不接受
之情形,而作為107年年終考績依據之平時考核表1,卻記
載被上訴人「多次表示拒絕接受工作適當合理調整」,顯
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⑶上訴人既因應被上訴人於107年
3、4月間調整工作內容之請求,將每日辦理3件勞工退休
準備金變更之業務移除,另將勞資會議代表名冊申報承辦
件數由每日3件增為6件,則對被上訴人107年年終考績之
評定,即應以被上訴人調整後職務之核心職能工作表現為
重點;而由監察院調查約詢時,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工作
品質可以達標,及依勞資關係科107年科員承辦公文件數
表顯示,被上訴人107年經辦公文數量1,723件,非但為該
科科員承辦件數之冠,且高出次多者之承辦件數(1,333
件)近400件等情觀之,被上訴人107年間之工作負擔並非
輕微,且上訴人對其工作品質亦認為符合標準,惟卻以其
所承辦案件較為制式、簡單,及其不願接受新業務,作為
其該年度年終考績應考列乙等之理由,顯非就其經合理調
整後職務之工作表現優劣與否進行評價,難謂適法等語,
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認定之依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
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論駁甚詳,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⒊上訴意旨雖主張:被上訴人之平時考核表雖分別記載:「…
…多次表示拒絕接受工作適當合理調整,同時也不會積極
協助同仁,缺乏團隊精神」、「……與其他有關人員配合上
很困難,無法與他人協調合作」等字樣,但被上訴人之年
終考績表並無上開記載,足見上訴人並未以上開文字記載
作為評定被上訴人考績乙等之基礎,且原判決對於平時考
核表所載上開文字等事實,何以不能作為評定被上訴人考
績乙等之基礎,完全未予敘明理由,即遽謂上訴人所為之
考績評定係「基於對其身心障礙所為歧視」,原判決自有
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另原判決遽以108年2月27日之
身心障礙證明,逕謂被上訴人107年間患有○○○○○,自有判
決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
33條等語。惟按,考績法第5條第1項前段及第13條明文規
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成績紀錄應為考
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上訴人以年終考績表無上開文字
之記載為由,主張其未以之作為評定被上訴人考績乙等之
基礎,於法未合自不可採。另原判決已敘明:被上訴人領
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其係應102年度身心障礙人員
特種考試錄取,分發至上訴人所屬勞資關係科任職,另觀
諸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製作之職務再設計服務評估報
告,記載被上訴人主訴與人社交溝通較感壓力,且與其他
處室同仁溝通協調表示有壓力,評估員與其訪談時,亦明
顯感受到其與人溝通之壓力、溝通無效之挫敗與儘量減少
與人溝通之期盼等情,可見被上訴人具有○○○○○或○○○○○○○
患者所常見不擅與人協調溝通之症狀,上訴人雖應其請求
適度調整工作安排,惟卻以其所承辦案件較為制式、簡單
,及其不願接受新業務,作為其年終考績應考列乙等之理
由,顯非就其經合理調整後職務之工作表現優劣與否進行
評價,有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5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
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理由不備、不憑證據,及違反行政訴
訟法第125條、第133條之情事。
⒋至於原判決論以:被上訴人縱有未依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
實施要點所定程序退文之情形,乃是否因違反臺北市政府
暨所屬各機關公文處理作業要點規定,根據「臺北市政府
暨所屬各機關公文處理重大疏失各級人員懲處標準表」,
可能受申誡以上懲處之問題,然上訴人自承其考量被上訴
人身心障礙情況,就其歷次退文情形均僅以口頭輔導,而
未記申誡處分,是上訴人於事發生時既決定不對被上訴人
採取記申誡方式處理,事後卻於申訴決定將此事列為被上
訴人107年年終考績應考列乙等之理由,有違禁反言原則
,而不符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乙節。經查,年終考績
係就受考評人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並以
平時成績或獎懲紀錄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故全年
度的優劣表現均應列入年終考評,且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16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併入年終考
績增減分數。至於受考評人可能構成申誡處分,而機關考
量結果僅以口頭輔導之情形,就同一事由既未因記申誡而
減其考績分數,則將之列入年終考評應無違法;否則,將
造成不構成申誡的過錯可列入年終考評,而可能構成申誡
而未記申誡的過錯,卻不列入年終考評的失衡狀況,反有
違公平原則。原判決關於有違禁反言原則,而不符一般公
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之理由,容有未洽,惟尚不影響判決結
果。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107年年終考績作業,核有非
就被上訴人經合理調整職務之工作表現優劣與否進行評價,
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5條第2項及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
,而有再行斟酌另為適法評定之必要。原判決將原處分、申
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部分理由雖有未洽之處,惟依
本院前述理由,尚不影響判決結果,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
仍執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TPAA-111-上-504-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