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渝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渝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渝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
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
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
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
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
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
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
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
、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數罪併罰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此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
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
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93
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同此看法)。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案件,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確為本院,故本院
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王渝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
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豐簡字第556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
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
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經受
刑人回覆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在卷可憑;復
參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衡被告所犯各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等情,為整體評價後,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綜上,本院審
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王渝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①拘役40日 ②拘役30日 拘役25日 犯罪日期 均113年4月17日 113年4月1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018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419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556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61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14日 113年11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556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615號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5日 113年12月2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備註 ⒈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83號。 ⒉編號1所示2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豐簡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51號。
TCDM-114-聲-225-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