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孟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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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432號 原 告 吳忠學 被 告 洪匡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854號,1 14年度金簡字第205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3-附民-3432-202503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151號 原 告 林修世 尹淑月 被 告 陳傳志 呂紹宸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09-附民-151-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渝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渝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渝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 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 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 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 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 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 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 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 、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數罪併罰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此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 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 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93 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同此看法)。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案件,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確為本院,故本院 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王渝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 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豐簡字第556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 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 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經受 刑人回覆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在卷可憑;復 參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衡被告所犯各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等情,為整體評價後,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綜上,本院審 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王渝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①拘役40日 ②拘役30日 拘役25日 犯罪日期 均113年4月17日 113年4月1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018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419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556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61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14日 113年11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556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615號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5日 113年12月2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備註 ⒈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83號。 ⒉編號1所示2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豐簡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51號。

2025-03-31

TCDM-114-聲-225-202503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984號 原 告 張學諒 被 告 陳傳志 丁元保 李宜庭 毛郡江 曾恆正 洪珮瑜 呂紹宸 藍霈津 陳怡頻 葉俞君 吳易純 賴詩云 許士洋 余振邦 陳昱君 曾柏溢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09-附民-984-2025033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劉梅華 夏巧琪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8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張劉梅華(下稱張劉梅華)於民 國112年11月22日11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山路168巷往中山路方向行駛 ,行至中山路168巷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其本應 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 入該路口,適被告兼告訴人夏巧琪(下稱夏巧琪)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往中清路3段方向駛 入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貿然駛入該路口,因雙方各有 前揭之疏失,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夏巧琪 因而受有右側肩胛峰鎖骨肩關節脫臼、右側前胸壁挫傷、右 側肩膀擦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張劉梅 華因而受有連枷胸(多條肋骨塌陷性骨折)閉鎖性骨折、左 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單側肺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大 腿挫傷、左側後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渠等均涉有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張劉梅華、夏巧琪均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張劉梅華、夏巧琪均當庭表達彼此爭執僅係民事金錢比例 問題,若僅在刑案範圍內,願相互原諒彼此刑責,民事另提 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後渠等亦均表示無意背負刑責 ,願刑案上互為撤告,民事另為處理等語,有渠等電話紀錄 可參(見本院卷第53、55頁),嗣後張劉梅華、夏巧琪確均依 前述,提出撤回告訴狀於本院,有張劉梅華撤回告訴狀(見 本院卷第57頁)、夏巧琪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59頁)存卷 可考,則張劉梅華、夏巧琪依上開說明,均無負擔刑責問題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13-交易-1828-202503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84號 原 告 羅妙玲 羅堯謙 被 告 陳傳志 陳怡頻 吳易純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13-附民-1384-2025033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 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明娟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20時1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裝載鐵罐飲料, 沿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2段由大墩十九街往大墩二十街方向 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理應注意載運貨物 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避免行進間物品掉 落,影響過往人車交通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使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之鐵罐飲料 多瓶掉落於路面,適告訴人黃甯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駛在後方,見狀閃避失控而人車倒地 ,因此受有右膝、右足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3年 9月5日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114年2月20日提出聲請撤回告 訴狀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旋經該署轉至本院,有調解筆 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7至68頁、本院 卷第17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13-交易-2139-202503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312號 原 告 曾柏溢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被 告 陳傳志 陳風廷 丁元保 李宜庭 毛郡江 曾恆正 洪珮瑜 呂紹宸 藍霈津 陳怡頻 葉俞君 吳易純 賴詩云 許士洋 陳昱君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被告陳風廷雖未經起訴於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962 號案件審理,惟原告主張被告陳風廷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又因事 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09-附民-312-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75 4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李承恩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至41、47至53頁)」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被告於112年10月2 3日行為後,有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 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 效情形,是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 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 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立法者增訂之規定,所謂「 詐欺犯罪」,依照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 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減輕規定乃本次新增之前所無, 即上開增訂規定,對被告較有利,審酌被告雖偵查、審判中 均自白,並坦承此次面交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犯罪所 得(見本院卷第40頁),然無能力繳回犯罪所得,亦未能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不符 ,無從適用上開減輕規定,下不贅述。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但未賠償 告訴人如前述,是亦應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中關於偵查、審 判中自白規定,亦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一般洗錢罪之適用上 ,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有期徒刑 上限為7年,下限為2月,又受同條第3項限制,不得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上限7年,又被告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上限 為6年11月,下限為2月未滿,較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後段規定論處為有期徒刑上限5年,下限6月,因未繳回犯罪 所得,即不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情況則下不贅述,經綜合比較,被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  ⒋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斯符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理由參 照)。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 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裁判要旨參照)。卷附如附表編號3所 示上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旨在表明被告李承 恩是上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 布局合作協議書、公庫送款回單,分別則表示該公司之投資 合作協議與該公司已收受款項,則依照上述說明,附表編號 3之本案工作證屬刑法第212條偽造之特種文書,附表編號2 之公庫送款回單則為同法第210條偽造之私文書無疑。是核 被告李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較 低度行為,受較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 ,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而行騙,尚難認被告與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此部分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 財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構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犯詐欺取財罪。惟因被告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 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 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 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與謝其成、使用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鄭維謙」、臉書暱 稱「丁青」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具局部同一性,應認係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11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提出之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 決,及卷副被告之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 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財產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惟迄今未能繳回已取得之報酬,實無從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 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並 佐以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遂行詐取他人財產暨洗錢 犯行,造成告訴人夏瑞璘受有財產損失,且其將所收取款項 依指示放置讓上手拿取,即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 ,使告訴人求償困難,並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 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被告於本案 分工情況、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 損害、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李承恩自述高職畢 業、未婚、無子女、之前與阿嬤同住、入監前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分 述如下: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附 表編號2所示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信昌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大章、收據專用章及統一編碼收訖章印文 各1枚、「陳佑」之署名及捺印各1枚,已因該等物沒收包括 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諭知,併此敘明。又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物,亦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為被告所自承(見 本院卷第40頁),及告訴人所提出工作證照片資料可佐(見偵 卷第50名),然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自承有因本案犯行獲取30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40頁), 足認被告取得3000元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 分毫,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渠等 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適用,惟就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 法並無明文,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被告 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後,將裝有20萬元之包裹置放在附近不詳 之停車場讓謝其成拾取層轉上手,固為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財物,原應予以沒收,惟斟酌被告僅係 收款之末端角色,已將收取款項全數轉交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亦無證據證明其對收取款項有實際處分權限,而被告 享有之不法利得,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倘對被告沒收實 際上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支配、享有之財物,非無過度 侵害被告之財產權而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宣告沒收之物 1 扣案之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 2 扣案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其上蓋有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收據專用章及統一編碼收訖章印文各1枚,暨於經辦人攔偽造「陳佑」之署名及捺印各1枚 3 未扣案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佑)之工作證1張

2025-03-31

TCDM-114-金訴-369-202503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79號 原 告 尹淑月 被 告 陳傳志 呂紹宸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13-附民-187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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