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宇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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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L000-A112099 選任辯護人 謝珮汝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9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BL000-A112099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BL000-A112099 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犯誣告罪 ,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 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 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 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 45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誣告告訴人王堉寧妨害性自主 之案件,業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 23070、3078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白誣告犯罪,參照上開實務見解,仍有刑法第172條減刑 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誣指告訴人涉嫌妨害性自主,虛耗偵查資 源,並使告訴人因而為檢警偵查,遭受訟累,所為至屬不該 ,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惟最終於本院坦承所犯,並請求與 告訴人調解,期能獲取告訴人原諒,雖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 能進行相關協商,然考量其知錯認錯並願彌補所犯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93號   被   告 BL000-A112099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玫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L000-A112099(真實姓名詳卷,以下簡稱A女)與王堉寧為 前男女朋友,A女因細故而對王堉寧心生不滿,竟基於使他 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下午3時許,至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虛構「王堉寧違反其意願,於112 年6月13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6 樓B室內,對其強制性交」之不實事項,對王堉寧提出強制 性交之告訴,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查後,移送 本署偵辦。嗣於112年12月18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23070、30781號案件(以下簡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王堉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女之供述 ⑴確有於上揭時、地,以上開事實對告訴人王堉寧提出強制性交告訴之事實 ⑵自述於前案事實發生前,已遭告訴人違反意願發生性行為多次,惟仍相信告訴人而於前案發生時間內與告訴人同寢之不合理事實 ⑶於112年7月2日雙方及家長進行討論前,已告知其父母其已遭強制性交之情事,而告訴人所提出之112年7月2日討論錄音譯文確係當天之對話內容無訛 ⑷其所提出之112年6月24日之LINE對話紀錄係講述111年1月18日之事而非前案事實 2 告訴人王堉寧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歷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⑴被告所稱自交往以來,從來沒有答應與告訴人為性行為一情為虛構之事實 ⑵被告對於前案事實發生後翌日之對話紀錄,無合理解釋之事實 ⑶被告原欲以112年6月24日之對話紀錄截圖證明其有於前案提告時間遭強制性交之情事,然當日所述係111年1月18日之事,且當日對話紀錄前階段係在談論日常生活之事,亦未有何異狀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出之112年7月2日,雙方當事人及父母商討懷孕後續事宜之錄音檔及譯文 討論過程中,被告、告訴人及雙方家長均未提到被告遭告訴人強制性交之事實 5 本署113年9月11日勘驗筆錄 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向警方明確表示欲對告訴人提出強制性交告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

2025-02-12

SLDM-114-審簡-107-2025021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青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46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52 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 95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青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竟分別基於偽造署押、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同欄第5至9行所載「分別在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簽章處,冒名偽簽 『蘇青貴』簽名,用以表彰係蘇青貴本人接受詢問,再將該通 知書交付員警以行使」應更正為「致員警誤以為違規之人為 蘇青貴,而以蘇青貴為舉發對象,利用掌上型電腦開立屬電 磁紀錄之臺北市○○○○○○○○○道路○○○○○○○○○○○號詳附表所示) ,並於員警提示上開舉發通知單電磁紀錄供黃青富閱覽確認 後,透過掌上型電腦螢幕面板,於屬電磁紀錄之舉發通知單 移送聯『收受人簽章』欄上,偽簽『蘇青貴』之署名,表示蘇青 貴本人係該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人,且已收受該通知單之 意思表示而偽造該準私文書,再將該通知單移送聯交予警員 收執而行使」。  ㈡併辦意旨書第4至8行「並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E9 J3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上 ,偽簽『蘇青貴』之署名,表示蘇青貴本人係該件交通違規事 件之行為人,且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表示,隨後再交還警 員收執而行使之,」應更正為「致員警誤以為違規之人為蘇 青貴,而以蘇青貴為舉發對象,利用掌上型電腦開立屬電磁 紀錄之臺北市○○○○○○○○○道路○○○○○○○○○○○號:掌電字第A01E 9J370號),並於員警提示上開舉發通知單電磁紀錄供黃青 富閱覽確認後,透過掌上型電腦螢幕面板,於屬電磁紀錄之 舉發通知單移送聯『收受人簽章』欄上,偽簽『蘇青貴』之署名 1枚,表示蘇青貴本人係該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人,且已 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表示而偽造該準私文書,再將該通知單 移送聯交予警員收執而行使之,」。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5「舉發時間」欄所載「116年」更正為「11 3年」、編號7「舉發違規內容」欄所載「違反禁止左轉標左 轉」更正為「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  ㈣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4年1月17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 1143029490號函暨所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 送聯、存根聯列印資料。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4年1月15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 1143011148號函暨所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 送聯列印資料。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4年1月20日北市警中正一 分刑字第1143025308號函暨所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移送聯列印資料。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4年1月20日北市警中正二 分交字第1143006072號函暨所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移送聯列印資料。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4年1月16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 1143011667號函暨所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 送聯、存根聯列印資料。  6.被告黃青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員警均係以掌上型電腦顯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電磁紀錄後,被 告冒用告訴人蘇青貴名義,以電子署名方式,簽署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告訴人收領該通知單之意思,並 將該偽造準私文書交予警察作為收領憑據而加以行使等情, 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交通大隊E化違規記錄10 紙可參(見113偵字第39469號卷第11頁第27至45頁、113偵 字第26252卷第10頁),則被告本案所為均應構成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然本案員警係以掌上型電腦攔停方式舉發,經被告以 電子簽名方式簽收乙情,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所為係行使 偽造私文書,是公訴意旨尚有未洽,然刑法第220條非罪刑 之規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透過掌上型電腦螢幕面板,在各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蘇青貴」之電子簽 名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 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 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係在同次違規為警攔查時,為達冒用告訴人名義之同一目的 ,在相同地點、密接之時間內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52號併辦意旨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 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為掩飾其遭通緝之身分,竟冒用其兄即告訴人蘇 青貴之名義,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告 訴人之電子署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對 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告訴人願意原 諒被告,且就民事部分無條件與被告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58-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 院審訴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工作收入、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被告在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移送聯「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電子署名「蘇青貴」 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偽造之上開 舉發通知單,業經交付予警察機關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 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青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黃青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TQK3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蘇青貴」電子署名壹枚沒收。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黃青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J5H9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蘇青貴」電子署名壹枚沒收。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示 黃青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E7N474號、第A01E7N4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蘇青貴」電子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黃青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E7N4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蘇青貴」電子署名壹枚沒收。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黃青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N5E0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蘇青貴」電子署名壹枚沒收。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 黃青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K573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蘇青貴」電子署名壹枚沒收。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 黃青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E7H9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蘇青貴」電子署名壹枚沒收。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 黃青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P3F4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蘇青貴」電子署名壹枚沒收。 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 黃青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E9J3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蘇青貴」電子署名壹枚沒收。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69號   被   告 黃青富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青富於附表所示時、地,因分別駕駛及騎乘附表所示車牌 號碼之車輛違規,為規避受罰,竟分別基於偽造署押、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為警以如附表所示違規內容攔檢時,而向員警謊稱其未攜 帶證件,並以蘇青貴之身分冒名接受員警詢問,而分別在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簽章處,冒名偽簽 「蘇青貴」簽名,用以表彰係蘇青貴本人接受詢問,再將該 通知書交付員警以行使,致蘇青貴遭以附表所示違規單號舉 發裁罰,足生損害於蘇青貴及交通主管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事 件之正確性。嗣蘇青貴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某時許,上網瀏 覽監理站網頁查詢違規紀錄時,始發現遭冒名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蘇青貴歷次交通違規紀錄,並通知黃青富到案說明 ,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青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青富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先後10次冒用告訴人(即其三哥)蘇青貴名義接受詢問,並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冒名簽章處欄偽簽「蘇青貴」簽名後交付員警之事實。 2 告訴人蘇青貴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如附表所示冒名簽收員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子黃凡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為其所有,並有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交通大隊E化違規紀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書、員工職務證明書、員出勤行車紀錄明細表等各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任職於嘉兆貨運有限公司擔任運輸司機乙職,且均在花蓮縣出勤上班並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 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 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 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 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 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 章」欄內簽名,依習慣係表示知悉為警舉發違規及已收到該 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此觀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意旨自明。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及同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先後10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至被告在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 之「蘇青貴」姓名,係偽造之署押共10枚,請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部分: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 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 ,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 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 資參照。本案被告之真實身分,屬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事 項,自與本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報告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車牌號碼 舉發時間 舉發地點 舉發違  規內容 違規單號 1 9631-GV 113年4月23日8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變換車道未注意來往行人 A00TQK356 2 F5T-177 113年5月6日17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 A01J5H908 3 MKJ-5879 113年5月31日17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 A01E7N474 4 MKJ-5879 113年5月31日17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不按遵行方向行駛 A01E7N475 5 9631-GV 116年6月5日0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在標線型人行道臨時停車 A01E7N484 6 MKJ-5879 113年7月14日0時34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貴陽街1段與延平南路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二次以上者 A01N5E014 7 9631-GV 113年8月2日16時20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175巷與和平東路2段 違反禁止左轉標左轉 A01K57303 8 AAR-1512 113年8月12日22時25分許 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7段51巷 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 A01E7H935 9 MGJ-7565 113年9月6日1時36分許 臺北市大同區西寧北路與忠孝西路 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 A00P3F452 10 MGJ-7565 113年9月10日22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 A01E9J370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52號   被   告 黃青富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2957 號案件(誠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青富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晚間10時48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 00號後方而經警攔查時,因其遭通緝而為躲避警方查緝,而 以其胞兄蘇青貴之身分應詢,並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 第A01E9J3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 簽章」欄上,偽簽「蘇青貴」之署名,表示蘇青貴本人係該 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人,且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表示, 隨後再交還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蘇青貴及交通 主管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嗣經蘇青貴接獲交 通違規罰單時發覺有異而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 蓮監理站申訴,因而循線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黃青富之自白。 (二)警方之密錄器側錄影像翻拍畫面照片。 (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名罪嫌、同法第216、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曾被訴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46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誠股)以113年度審訴字2957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訴 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前開偽 造文書犯行,與該案起訴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9有同一事實 之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

2025-02-10

TPDM-114-審簡-111-2025021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55 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審易字第25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清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劉清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系爭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社會上以各種方式 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 身份及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 翻新,仍提供身份與帳戶資料予他人,並衡酌其於本院審理 中終知坦承犯行,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不高,且被告與告訴 人黃巧音達成調解,已悉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自陳智 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坦 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足見尚知 悔悟,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 ,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 ,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55號   被   告 劉清榮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段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清榮基於詐欺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將其 個人身份資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 以上開資料及帳戶,申辦現代財富(MaiCoin)帳戶後,再向 黃巧音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黃巧音陷於錯誤,而於113 年2月20日下午1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 富超商新福店,以代碼繳費方式,繳款新臺幣1萬元至劉清 榮所有之上開現代財富(MaiCoin)帳戶內。 二、案經黃巧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清榮之供述 除主觀犯意外之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巧音之指訴 渠所受騙之事實 3 被告之現代財富(MaiCoin)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繳款單據 告訴人受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8

SLDM-114-審簡-105-20250208-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修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修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外,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刑事判決要 旨參照)。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雖於112年12月27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並自112年12月30日起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增 列第3款,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就第1款、第2款之條 文並未修正變動,而本件被告並無符合新增訂第3款之情形 ,自應依上開條文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是本案被告所 犯罪名及刑罰效果部分,實無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   被   告 許修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修瑋於民國112年3月8日凌晨0時至2時許止,在新北市林 口區「超級巨星KTV」店內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號0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2年3月8日上午5時26分許 ,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1段與市民大道1段交會處時,為 警攔檢並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修瑋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且 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7

SLEM-114-士交簡-65-202502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 7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志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廖文志於民國113年4月1日晚上6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原興路「 原興廣場」附近,拾獲黃玉屏所遺失之皮包(含黃玉屏所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以下合稱本案皮包),竟分別為以下行為:(一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皮包 予以侵占入己,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現金花用完畢;(二) 嗣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接續於同日晚上6時29分 及31分(起訴書誤載為32分,應予更正),至新北市○○區○○路00 0號「統一超商社后門市」(下稱本案超商),冒用黃玉屏之名 義,利用信用卡感應式交易或免簽單之方式,盜刷本案信用卡, 致本案超商店員陷於錯誤,誤信該等交易係由黃玉屏所為,因而 同意刷卡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27元,並交付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予廖文志。嗣廖文志於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後,將本 案皮包踢至新北市○○區○○路00號「萬事OK社區」管理室,並經保 全人員拿起,再輾轉交予該社區總幹事張順凱交由警方處理,因 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廖文志於本 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82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2、48頁),核與告 訴人黃玉屏於警詢時、證人張順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71號卷【下 稱偵卷】第17至22、95至9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立具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告訴人所收遭被告持本案信用卡消費之簡訊通知截 圖及發票明細、本案超商現場監視器側錄影像檔案翻拍畫面 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3至27、31至35頁),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持本案信用卡先後在本案超商刷卡消費詐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之2次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之各 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 一持卡人、同一發卡銀行、同一特約商店之法益,在刑法 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犯侵占遺失物罪、犯罪事實欄一( 二)之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湖簡字第8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頁),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法固為累犯,然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 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除卷附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檢察官就被告有何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需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裁量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 ,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 財物,因一時貪念,撿拾告訴人遺失之本案錢包並侵占入 己,又為圖小利,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侵害他人財產權 ,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 ,復考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之金額、素行,兼衡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事實一(一)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現金600元,及就犯罪事實一(二)盜刷告訴人所有之本案信用卡,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係其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財物,均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該等財物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侵占告訴人所有之錢包、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物,均經警方查獲扣押,並已發還予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23至27、31頁),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遭侵占之財物 1 現金新臺幣600元 2 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3 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4 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5 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6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7 黃玉屏身分證1張 8 歐羽軒(黃玉萍之子)健保卡1張 9 悠遊卡1張 附表二: 編號 詐得之物品 消費時地 1 長壽黃硬盒菸1包 (價值95元) 於113年4月1日晚上6時29分許在本案超商 2 台灣啤酒3罐 (價值132元) 於113年4月1日晚上6時31分許在本案超商

2025-02-07

SLDM-113-易-829-20250207-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羿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羿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外,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9號   被   告 林羿彣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羿彣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大 龍街某工作室內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12月7日凌晨3時58分許,行經臺 北市大同區市民大道1段與承德路1段交會處時,為警攔檢並 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羿彣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且 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SLEM-114-士交簡-51-202502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淑惠 選任辯護人 游文華律師 被 告 朱睿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004、18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淑惠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睿舟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睿舟與黃秀珠前係男女朋友,雙方因財務糾紛而起爭執, 詎朱睿舟竟與友人廖淑惠共同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散布文 字誹謗之犯意聯絡,先由朱睿舟繕打針對黃秀珠而為指摘傳 述之公開信,並於信內載明「三天兩頭不幹妳,嘴巴翹的比 玉山還高,如果幹的不爽,妳會買戒指送我,妳會帶我出國 旅遊嗎?」等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文字(下稱本案 文字)後將之列印翻拍,而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上午9時25 分許,在其基隆市○○區○○街0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將該文字照片傳送予廖淑惠,復由廖淑惠於同日上 午9時54分許,依朱睿舟之指示將該等內容轉貼至有黃秀珠 友人之「八仙女」LINE群組(除廖淑惠外另有7人,下稱八 仙女LINE群組),足以貶損黃秀珠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 名譽。 二、案經黃秀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朱睿舟、 廖淑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42號卷【下稱 易字卷】第31-40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廖淑惠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朱睿舟則固坦 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傳送並指示被告廖淑惠轉貼本案文 字於八仙女LINE群組,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 :伊繕打之本案文字俱屬事實,伊與告訴人黃秀珠有債務糾 紛,屢次聯繫其出面協商均未獲置理,伊只得使用此種方式 云云。經查:  ㈠被告朱睿舟與告訴人前係男女朋友,雙方因財務糾紛而起爭 執,及被告朱睿舟繕打本案文字後將之列印翻拍,並於113 年4月11日上午9時25分許,在其基隆市○○區○○街00號住處, 以LINE將該文字照片傳送予被告廖淑惠,復由被告廖淑惠於 同日上午9時54分許,依被告朱睿舟之指示將該等內容轉貼 至有告訴人在內之八仙女LINE群組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 指訴綦詳(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004號卷【下稱偵 11004卷】第13-15、61頁),核與證人即同在八仙女LINE群 組內之張麗珠(見偵11004卷第69頁)、潘麗月(見偵11004 卷第71頁)所述均相符,並有本案文字翻拍照片(見偵1100 4卷第37頁【編號04】)、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11004卷第85-101頁)、八仙女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11004卷第39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2人所是承(見易 字卷第33頁),堪以認定屬實,並足認被告廖淑惠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茲採憑。  ㈡被告朱睿舟固以前詞置辯,惟紬繹本案文字,其內容不外乎 講敘告訴人曾贈送被告戒指、出資偕同被告出國遊玩,及被 告與告訴人曾經發生性關係及其頻率等具體情節,並加入被 告朱睿舟之主觀意思評價前者與後者之關聯,顯屬涉及性生 活、財務規劃等私德事項,不論是否屬實,依刑法第310條 第3項但書之規定,均無解於其誹謗罪責之成立;至所辯以 張貼本案文字迫使告訴人出面協商債務糾紛一情,核屬動機 表述,與犯罪是否成立無關,是其所辯各節俱無足採。  ㈢被告朱睿舟固提出其與LINE暱稱「(野薑花)王鈺棻」之人 之對話紀錄、臉書暱稱「(野薑花)王鈺棻」之人於被告廖 淑惠之臉書頁面留言之截圖,用以證明「告訴人侵占被告朱 睿舟財產、告訴人汙衊被告朱睿舟之人格」等節(見易字卷 第37、41-49頁),惟究其所陳待證事項均與本件無關,自 難憑為有利認定。  ㈣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具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共同張貼本案文字,以性事等無關公益之事項 貶損告訴人名譽(本判決並未認定指摘傳述內容屬實與否) ,造成其精神痛苦,所為實屬不該,其中尤以被告朱睿舟居 於造意挑事之主導地位,惡性較被告廖淑惠為重,犯後猶設 詞矯飾,並自認言行毫無欠妥(見易字卷第33頁),對於損 人名譽、造成他人精神痛苦乙事理直氣壯,全無悔意,尤值 非難,倘不給與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無足使其警惕。惟念 及被告廖淑惠終於知於本院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調解 (告訴人未到庭),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素行,及被告廖淑惠自述國中畢業、家管 、靠勞保給付維生、離婚有2女、現與小女兒同住、無需要 扶養之人;被告朱睿舟自述高職畢業、退休、靠勞保給付與 國民年金維生、離婚有1子1女、獨居、無需要扶養之人等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38頁)暨被告2人其他一切 如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廖淑惠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既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獲其諒解,倘一併諭知緩刑,恐難契合國民之 法律感情,自不宜遽予宣告緩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2-04

SLDM-113-易-842-20250204-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錦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外,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62號   被   告 李錦龍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錦龍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上午8時至下午1時許止,在新 北市○○區○○路00巷0號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仍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11月18 日下午4時57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與西寧北路交 會處時,為警攔檢並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錦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且 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SLEM-114-士交簡-48-20250124-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永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永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永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 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自身及一 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下,仍駕駛車輛上路,可見被告所為不僅漠視自身 安全,亦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 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甚高、 本次飲酒後駕車與停放在路邊之車輛發生碰撞而為警查獲等 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68號   被   告 沈永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永福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晚間10時起至11時許止,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熱炒店內飲用啤酒後,仍駕駛車號0 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10月20日晚間11 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接續擦撞停 於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實際使用人係蘇祖文)、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實際使用人係林孝武)及魏慈容所 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更使其左後方駕駛TAX-103 號營業小客車之張堵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嗣經警到場處 理交通事故,並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沈永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並 經證人蘇祖文、魏慈榮、林孝武及張堵旺證稱屬實,且有酒 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監視器側錄影像檔 案翻拍畫面照片暨車損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7

SLEM-113-士交簡-970-202501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定昌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訴字第51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84號;移送併辦: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2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281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4 36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945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2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 黎定昌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 動服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上開撤銷沒收、追徵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貳 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黎定昌(下稱被告) 於本院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及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上訴,並表示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及其餘沒收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4頁) ,且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 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380頁)。故關於被告上訴部分 ,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及「沒收」部分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304、363頁)。 三、本案無酌量減輕條款適用之說明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告訴人徐茜榆部分我已償還等語 (見原審卷第139頁),與告訴人徐茜榆之刑事陳報狀記載 :已於112年2月24日收到無摺存入之新臺幣(下同)3,300 元,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本件刑事責任等內容(見偵13484卷 第513頁)相符;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葉筱薇達成和解及當 場給予告訴人葉筱薇5,000元(見原審卷第143至144頁),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張尹柔達成和解及當場給予告 訴人張尹柔2,000元(見本院卷第324至325頁),然考量被 告向部分告訴人所為之賠償,係就法益侵害予以部分回復, 屬犯罪造成危害程度之量刑因子,依本案情節,僅須就所犯 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爰此 ,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認 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辯護意旨主張有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洵不足憑。 四、撤銷改判   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另就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部分諭知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告訴人 張尹柔達成和解,被告並當場給付2,000元完畢一節如前,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即非妥適 ,應予撤銷改判。 五、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雖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4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距今已逾15年,前次犯行迄今 間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31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 足認其本次犯行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於本院 審理程序供稱:我知道自己做錯,做錯要面對,這段時間我 嘗試找被害人達成和解,也有被害人正在接洽等語(見本院 卷第378頁),堪認已有悔悟,且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一 節,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 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 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重新 社會化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本院審酌上情,認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 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 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以資作為自身經驗之銘刻,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即自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 刑期內如有違反所定前開負擔而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者,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告訴人丁予君、吳宗翰、許慈心、黃致豪、黃雨涵、葉筱 薇、徐茜榆、陳芷穎、張尹柔及劉艾倫所受損害金額,分別 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受損害欄」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 上開告訴人等人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13484卷第96、122、 178、205、238、261、286、403、438、477頁),並有被告 之臺灣銀行帳戶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見偵22818卷 第9至15頁;偵49436卷第15至21頁;偵11629卷第4至7頁; 偵63728卷第5至8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 得為3萬4,900元(即附表編號1至10「所受損害欄」所示之 金額之總和)乙節,至為明灼。  ㈢又查被告於原審已分別償還告訴人葉筱薇、徐茜榆5,000元、 3,300元,而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張尹柔達成和解,並已賠 償2,000元等情,業如前述,可悉被告償還告訴人葉筱薇、 徐茜榆及張尹柔(下稱該告訴人3人)之金額已超過或等同 其等個別所受損害金額(即2,400元、3,260元、2,000元) ,該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金額如再予以沒收或追徵,則有過 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不宣告沒收。是扣除告訴人葉筱薇、徐 茜榆及張尹柔之所受損害金額後,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7 ,240元(即3萬4,900元-2,400元-3,260元-2,000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其他上訴駁回部分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審理 後,認定被告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10部分各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原判決附表編號8至9部分,各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 物,利用被害人網路張貼購買或以網路刊登販售訊息,向告 訴人詐欺取財,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於偵查中 賠償告訴人徐茜榆、於原審審理時賠償告訴人葉筱薇,併斟 酌其為本案犯行詐欺金額合計34,900元,暨其自述教育程度 為士官學校畢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在工地工作 及從事志工、月收入約4萬元至4萬8,000元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0「原判決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 事用法,俱無違誤,關於被告之量刑,被告雖復於本院準備 程序與告訴人張尹柔達成和解並給付2,000元,然原審就此 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9)之量刑,業已量處該罪法定刑 之最低度刑,本件復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一節如前,礙難 就被告所犯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9)之罪再量處更低 度之刑,是認原審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 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 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 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案之手機為本案所用之手機等 語(見原審卷第139頁),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扣案手機「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欄為被告等情(見原審卷第139頁)明確,且被告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4頁),可悉原判決 認定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核無不合。  ㈢是被告就科刑及沒收提起上訴所涵蓋上開㈠、㈡部分,仍不足 推翻原審之認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八、退併辦部分   本案僅被告為自己之利益就科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檢察 官並未提起上訴,為尊重當事人所設定之上訴與攻防範圍, 避免有礙被告訴訟權益而悖於正當法律制度,犯罪事實部分 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 945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26號移送本 院併辦審理部分(見本院卷第91至100頁),無論與本案是 否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被告上訴效力不及於 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本院無從就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併 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所受損害金額(新臺幣) 原判決宣告罪刑 1 丁予君 2,000元 黎定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吳宗翰 3,900元 黎定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許慈心 2,000元 黎定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黃致豪 4,000元 黎定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黃雨涵 3,500元 黎定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葉筱薇 2,400元 黎定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徐茜榆 3,260元 黎定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陳芷穎 1,700元 黎定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張尹柔 2,000元 黎定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劉艾倫 10,140元 (起訴書誤載1,014元) 黎定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PHM-113-上訴-322-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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