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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9號 原 告 陳壽春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宗祐律師 被 告 陳昱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 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受 有損害,因原告住所地在彰化縣,故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兒子,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8日在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FACEBOOK社群網站公開發文 ,以「正氣一點,不要錢拿了,做一堆小動作」、「操雞掰 ,要輸贏我等你,幹你娘」、「老杯,老雞掰啦,老杯」等 語,公然侮辱及恐嚇原告,原告經友人告知後查看該貼文方 知上情。被告不顧父子情誼,故意公然於FACEBOOK社群網站 侮辱及恐嚇原告,使原告名譽受有嚴重貶損,更令原告終日 擔心受怕、惶恐不安,身心承受巨大痛苦,顯然已不法侵害 原告人格、名譽及自由而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 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 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伊有發文,但不是罵原告。伊是做搬家的,客戶 剛好也發生類似事情,所以伊才發文。伊發文當天與原告講 電話有吵架,兩造是為了之前賣房子的事情,那件法官建議 原告與伊姑姑以160萬元和解,不得再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 ,但原告還是一直打電話給親戚好友,說伊是畜生,叫伊去 死一死。伊不會給原告慰撫金,伊上學都是半工半讀,還要 給原告錢,還要繳房貸,該給的都給了,根本沒有這件事情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子,被告於113年8月8日在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FACEBOOK社群網站公開發文前揭內容 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發文截圖等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發文公然侮辱原告,雖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其不是罵原告云云。惟其發文內容有提及「老杯」,被 告亦承認當天與原告發生爭吵,縱其因客戶有類似情形始有 感而發,其內容係意在公然侮辱原告應堪認定。至於原告雖 主張被告有恐嚇原告之行為,惟依被告發文內容,尚難認有 恐嚇原告之言語,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 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而情 節重大,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經查,原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程度, 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元至3萬元,有土地、建物等財產 ;被告係高中肄業,從事搬家工作,每月收入約5、6萬元, 財產有一輛機車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43、5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所得及財產資料可參 。爰審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4-11-12

CHDV-113-訴-1059-2024111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梓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00、41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51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袁梓榕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袁梓榕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 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 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 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000年0月0日生效前後之規定,則均 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⒋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其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此部分犯行,此觀被告警詢及偵訊筆 錄即明(見偵卷第19至23頁、第235至237頁),堪認被告並 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均無上開000年0月0日生效前後 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業經認定如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為有利於 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且以一幫助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2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遭利用為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工具,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 實身分,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產上 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吳韋緯、吳宗祐及被害人康麗 如成立調解(見本院金訴卷第45至49頁之本院調解筆錄), 然尚未與告訴人邱春誠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 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 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 本院金訴卷第15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0頁),與告訴人4人所受財產 上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稱其並未獲取任何報酬 等語(見偵卷第22頁、第237頁、本院金訴卷第35頁),且 本案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確有 取得任何對價或報酬,尚無從遽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 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 有其適用。查,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已遭提領或轉匯,並無證據證 明該款項係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自難認被告就 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再對被告沒收 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提供他人使用之上開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且該 等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該等帳戶資料再遭他人 持以不法使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0號 113年度偵字第4145號   被   告 袁梓榕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梓榕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收 款帳戶之情形屢見不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仍基於縱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3日凌晨12時許,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 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放在其位於臺中市東區建成路366巷15弄2樓居所 門口之信箱內,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走使用,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則以傳送社群 軟體Instagram(下稱IG)訊息方式告知,容任他人作為詐 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旋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旋遭不詳 犯罪者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韋緯、吳宗祐、邱春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袁梓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有申設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聽從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於上開時、地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不清楚與其聯繫之網友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僅與對方認識約2個月,且與對方素未謀面,即依對方指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事實。 ⑶被告自承無法控管對方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後將如何使用之事實。 ⑷被告供稱係因該網友稱欲「把公司轉到被告名下,需要用到銀行帳戶」,才會提供對方上開金融帳戶,惟亦自承不知為何公司移轉需要用到金融帳戶,且並未進一步詢問對方之事實。 2 被告提供之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Instagram用戶」之人間之IG對話紀錄截圖23張。 ⑴證明被告有透過傳送IG訊息方式,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商議如何交付上開2金融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向對方稱「不要讓我變人頭戶」、「我朋友變人頭戶」、「我很怕你們給我拿去亂搞」等語,顯見被告於斯時起即就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正當性已有疑慮,亦對將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予對方使用可能涉及不法犯罪有所預見;復又向對方稱「我不怕你們偷錢 反正裡面加起來不到20塊 好好笑」等語,足見被告對此事精打細算,以衡量自己各方面的利益之方式為之,在確保其提供之上開2金融帳戶內幾乎已沒有存款,自身財物不會遭騙取、即便遭騙也損失不大後,即率爾將個人至關重要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與其素未謀面且來路不明之陌生人,且無採取任何防備或管控挪用之機制,其確有容任帳戶為他人不法使用之主觀犯意甚明。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韋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份、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及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吳韋緯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宗祐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吳宗祐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被害人康麗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張及報案資料1份。 證明被害人康麗如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春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畫面1份及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邱春誠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7 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⑴證明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有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8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⑴證明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有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案號)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韋緯(113年度偵字第1700號)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0月3日下午2時58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吳宗祐(113年度偵字第1700號) 佯稱可以提供彩券明牌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0月3日下午3時12分許,轉帳5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3 康麗如(113年度偵字第1700號,未提告) 以網路交友借貸手法詐騙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0月4日下午1時59分許,轉帳3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4 邱春誠(113年度偵字第4145號)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0月3日下午3時3分許,轉帳6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024-10-31

TCDM-113-金簡-282-202410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0號 原 告 吳李瑞珍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 被 告 張志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零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各期給付屆至時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1原告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於112年2月1日由原告之子吳宗 祐出租予訴外人張春玉,租約於同年3月31日到期,同年4月 、5月之租金係由訴外人張春玉繼續給付,吳宗祐於同年5月 底欲跟訴外人張春玉簽訂租約,就聯絡不到張春玉,於同年 7月被告按張春玉之指示將6月、7月之租金送至吳宗祐之住 處,因吳宗祐不在家,故由其父親吳國禎代收,被告稱其將 於同年9月底搬離,8月份之租金則以押租金抵付。然被告未 按承諾於9月30日前搬離系爭房屋,吳宗祐不得不於同年12 月2日報警處理,經警員到場才知,張春玉早已逝世,被告 卻不告知詳情,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房屋至今,被告自稱訴 外人張春玉為其小妹,但未提出證明。原告於113年5月16日 委請律師發函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該函被告未收受而遭 招領逾期退回。被告無任何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存在, 為無權占用,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2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系爭房屋 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41100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26720元,故系爭房屋暨其坐落土地之申報總價為34006 4元【計算式:141100元+(申報地價26720元×2128.33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35/10000)=340064元】。被告每年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7205元(計算式:340064×年息8%=272 05),則被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267元(計 算式:27205×1/12=2267),自112年9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 共計9個月之不當得利為20403元(計算式:2267×9=20403) 。  3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清空後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 原告20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67元。⑷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於75年3月31日取得系爭房屋暨其坐落土地之所有 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至19頁)。原告之子吳宗祐於112年2月1日將原告所有系爭 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張春玉,租期至同年3月31日止,租金每 月8千元,押租金為8千元,有租約可證。張春玉於112年8月 6日死亡,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張春玉之個人基本資料附於 限閱卷可參,被告至今仍占有系爭房屋,有證人吳宗祐於11 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法官問:證人最後一次 看到張志元是在112年12月?)112年12月2日是第一次看, 也是最後一次看。(法官問:那你怎麼知道系爭房屋裡面現 在還是張志元在使用?)我爸爸去那邊拿郵件的時候,有看 到系爭房屋裡面東西都還在,我爸爸曾經有看到張志元。( 法官問:你爸爸什麼時候看到張志元在系爭房屋?)我爸爸 跟我說的時候,大約是在上個月他去拿信的時候有看到」等 語(見本院卷第87、88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 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 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461號判決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 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 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建築改良物之價值,由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於規定地價時同時估定之,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第16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此年息 百分之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 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所受利益決定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 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 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 自112年9月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占用系爭房屋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系爭房屋之基地 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為2128.33平方公尺,原告 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35,112年、113年之公告地價分別 為每平方公尺28400元、33400元,有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故以土地公告地價之80%換算申報地價,則112年、11 3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2720元、26720元,是系 爭土地於112年之申報地價即為169245元(計算式:22720×2 128.33×35/10000=169245,元以下四捨五入)、於113年即 為199041元(計算式:26720×2128.33×35/10000=199041,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房屋於113年之課稅現值為14110 0元,有系爭房屋113年房屋稅繳款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25頁)。因此,系爭房地於112年之申報總價應為310345元 (計算式:169245+141100=310345)、於113年之申報總價 應為340141元(計算式:199041+141100=340141)。本院審 酌系爭房屋於69年9月8日建築完成,為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建物,附近有學校、運動中心,鄰近福和橋,有GOOGLE地圖 及系爭房屋附近設施之照片在卷可參,且被告作為住宅使用 等一切情狀,認應以系爭房地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則系爭房地於112年之每月 租金應為1552元(計算式:310345×6%÷12=1552)、於113年 之每月租金應為1701元(計算式:340141×6%÷12=1701)。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9月1 日至113年5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14713元【計算式:(1552 元×4個月)+(1701元×5個月)=14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2日(113年8月1日寄存送達)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8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1元 部分,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14713元及自113年 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 3年8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1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系爭房屋依其課稅現值計算其房屋價額未逾50萬元, 加上所命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總額亦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0-24

PCDV-113-訴-1650-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63號 原 告 劉興國 訴訟代理人 慕宇峰律師 被 告 潘立善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宗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12年1 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8,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 具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部分:被告應 給付原告2,8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備位部分:被告 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共同出資以尼歐廚房二號店名義所經營 之合夥事業至112年10月7日之合夥財產,並提出計算之報告 ,而於報告前,保留有關給付範圍之聲明(見本院卷第71頁 )。嗣後原告又於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則就㈠先位部 分,減縮本金為2,408,000元,並撤回㈡備位部分聲明(見本 院卷第239頁)。原告先後變更先位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原告撤回備位部分並無意見,而為 言詞辯論,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投資契約部分:  ⒈被告先前積欠原告共35萬元,兩造合意於109年達成一契約( 下稱系爭投資契約),將上開原告對被告之債權,轉換為投 資被告經營之「牟本生技有限公司」之事業,被告應依照牟 本生技有限公司之每月銷售盒數,乘以「20-40」元之數額 ,按月向原告如數給付,並將相關盈利與分紅(下稱系爭盈 利/bonus),記載於兩造Line記事本中。因兩造尚有其他金 錢投資之往來,故被告多以抵銷兩造的債務之方式,來向原 告清償系爭bonus的款項。又被告應向原告給付系爭盈利, 被告至今均未向原告支付,是依兩造系爭投資契約之約定, 要求被告返還系爭盈利共458,000元,經原告於112年11月1 日透過公示送達,向被告請求一個月內返還前開金額,惟被 告至今均未履行給付義務,故原告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 備狀,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投資契約。  ⒉兩造於111年9月13日最新對話內容中,被告主動表示兩造目 前就貨品與負債的關係為「10粉/480茶/40」,甚至將此對 話標註為兩造對話之置頂公告,以確認兩造最新的債務狀況 ,即「10粉/480茶」部分為被告尚未給付給原告的「粉波錠 」與「美玫茶」,「40」則為原告積欠被告的40萬元貨款。 是原告向被告請求80萬8,000元,被告縱主張兩造債務抵銷 ,亦需給付40萬8,000元予原告。  ㈡系爭合夥契約部分:  ⒈兩造於108年2月15日以口頭約定由原告出資200萬元(下稱系 爭合夥款項),原告當日即匯款100萬元、交付現金100萬元 給被告,與被告以合夥的方式成立尼歐廚房二店(下稱系爭 合夥契約),並由原告擔任尼歐廚房二店之店長,惟兩造並 未討論被告之出資方式,以及兩造之持股比例。被告收受原 告出資之後,至今從未著手進行任何有關尼歐廚房二店之準 備工作,且不願與被告討論合夥事業細節。  ⒉系爭合夥契約乃成立於兩造之間,惟被告自始未提出任何訴 外人潘士生得代理被告,並與原告就系爭合夥契約達成協議 之證據,益徵本件兩造並未達成和解協議。縱認兩造真有達 成和解協議,原告亦至少得依和解協議向被告請求140萬元 。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2 年11 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投資契約部分:  ⒈雙方確有成立系爭投資契約,原告就系爭投資契約約定盈餘 及Bonus 給付方式,係以原告對被告之金錢債務互為抵銷, 被告僅須支付盈餘及Bonus 之差額。111年5月22日,原告先 前向被告購買之粉波錠尚有320 盒,與被告對原告之價金請 求權抵銷後,原告尚積欠被告30萬1,000元,是被告記載: 「320粉波錠/+30.1。」。依此類推,兩造於111年8月24日 ,被告記載:「10箱蔓/10粉/480茶/59.6」,即指迄至斯日 止,原告尚賒欠被告59萬6000元,故於同年月30日被告向原 告請求清償其中之9萬6000元,原告即匯款予被告,是被告 記載:「10箱蔓/10粉/480茶/50」,意思係原告尚賒欠被告 50萬元。  ⒉被告皆已依約給付原告系爭投資契約之盈餘及bonus ,且原 告迄仍賒欠被告高達50萬元,是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主張盈 餘分配請求權45萬8,000元盈利,實屬無據。   ⒊原告出資35萬元,就兩造合資之投資事業即被告經營之生技 事業經營結果,按出資比例分配盈餘、負擔虧損,核系爭契 約之性質,應屬合資投資契約。然系爭投資契約既屬合資投 資契約,為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性質相近之合夥契約之規 定。然此合資團體未踐行清算程序,該合資團體仍有效存續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35萬 元,顯屬無據。縱認被告應返還出資款35萬元,被告仍得主 張依前開對原告之50萬元金錢債權進行抵銷,是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出資款35萬元,顯無理由。  ㈡系爭合夥契約部分:  ⒈被告係於108年12月15日與原告約定以合夥方式成立尼歐二店 ,原告出資200萬元(占合夥契約股份四成),被告出資300 萬元(占合夥契約股份六成)。然尼歐二店係韓式料理餐廳 ,僅被告有相當之技術及經驗,被告待兩造成立上述合夥契 約,即積極尋找合適店址,惟斯時正值疫情嚴峻期間,被告 因而花費大量勞力、時間及金錢籌備,故有支出相當之費用 ,嗣後原告竟寄發退夥之存證信函,經被告於112年8月7日 收受。兩造確實已成立合夥關係,且籌備期間花費相當金錢 、勞力、時間,於110年、111年即有開張之計畫,卻因原告 一再延期餐廳開張期日。  ⒉至原告提出之被告父親潘士生對話譯文及其所簽立之「借據 」,可見原告當初是同意被告因籌備尼歐二店已有相當之花 費(即已經買了生財工具,只能退140萬元),故由潘士生 代理被告與原告約定退還其投資款項7成,並作成和解契約 。是以,兩造就尼歐二店之合夥關係自無再提相關資料進行 清算之必要,原告就系爭合夥清算結果既與被告達成和解, 並約定就被告應返還之140萬元投資款更改成消費借貸關係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合夥之 出資款項200萬,自屬無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投資契約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先前積欠原告共35萬元,兩造合意於109年達成 系爭投資契約,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轉換為投資被告經營 之「牟本生技有限公司」之事業,被告應依照牟本生技有限 公司之每月銷售盒數,乘以「20-40」元之數額,按月向原 告如數給付,並將相關系爭盈利與bonus,記載於兩造Line 記事本中,且因兩造尚有其他金錢投資之往來,故被告多以 抵銷兩造的債務之方式,來向原告清償系爭bonus的款項。 而被告應向原告給付系爭盈利458,000元,惟被告至今均未 向原告支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記事本(記載 系爭投資契約之盈利與bonus列表,見本院卷第15頁)、被 告清償系爭bonus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頁),雖被告不 否認兩造有前述35萬元投資契約,及系爭盈利與bonus之約 定,惟辯稱其已依約給付原告記事本載之盈利與bonus款項 ,且原告仍積欠被告貨款50萬元云云,惟查:  ①依上開記事表所載之原告盈利與bonus表列,系爭盈利與bonu s金額合計為753,200元(其中盈利合計為458,000元【計算 式:65,000元+100,000元+100,000元+30,000元+100,000元+ 29,000元+34,000元=458,000元】,bonus則為295,200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辯稱上開其應給付予原告之系爭 盈利與bonus,兩者已全部抵付貨款清完畢云云,然為原告 所否認,主張被告僅清償表列之系爭bonus,就系爭盈利458 ,000元並未清償,是被告就已其全部清償系爭盈利458,000 元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②雖被告提出兩造於111年5月22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影本乙 份(見本院卷第57頁)、111年5月24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影本乙份(見本院卷第59頁)、111年5月30日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影本乙份(見本院卷第61-63頁)、111年8月23日、8 月24日、8月30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影本乙份(見本院卷 第65-69頁)之對話為證,惟依上開對話內容,兩造最後一 次抵扣款 記載為111年5月30日(36.8-3.68),則原告向被 告叫貨36萬8,000元,扣bonus3萬6,800元(見本院卷第63頁 ) ,而該扣bonus3萬6,800元之記載與原告提出記事本最後 一筆bonus3萬6,800元(111年5 月份)之記載相符,是原告 主張上開記載,被告應給付之bonus業經被告給付完畢之情 事相符,惟被告就其應給付之系爭盈利458,000元,同樣已 依此清償方式給付完畢一節,並未提出任何清償證據以資證 明。是被告抗辯系爭盈利458,000元,其已清償完畢云云, 自無可採。原告依終止前之投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盈利 458,000元,於法有據。  ⒉又兩造間系爭35萬元之投資契約性質,原告主張係委託被告 進行投資之繼續性未定期契約,原告得隨時終止請求返還投 資款,被告則辯稱兩造之系爭投資契約是合夥契約,經終止 後,未進行清算,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查:  ①「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 同共有。」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6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合夥契約必是契約當事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且其出 資為契約當事人所公同共有,方是成立合夥契約,如未約定 經營事業而共同出資,且出資非屬契約當事人所公同共有, 則難認有成立合夥契約之事實存在。本件兩造間之投資契約 ,並無書面記載其約定之內容,依兩造不爭執之投資契約內 容,該投資事項僅原告交付35萬元委任被告,對訴外人「牟 本生技有限公司」之事業,進行投資,約定被告應依照牟本 生技有限公司之每月銷售盒數,乘以「20-40」元之數額, 按月向原告給付,並將相關系爭盈利與bonus記載於兩造Lin e記事本中,依上開內容,兩造僅約定原告交付一定款項, 委由被告對「牟本生技有限公司」之事業,進行投資,被告 並無出資,且無兩造之出資列為公同共有財產之情事存在, 兩造間之投資契約應屬委任投資性質,宜適用民法相關委任 規定,被告抗辯兩造間之投資契約係屬合夥契約,應無可採 。  ②「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 任契約。」民法第528條、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委託被告從事投資事宜,被告允代原告處理投資事務 ,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屬委任關係,已如前述。又委任關係屬 繼續性之勞務契約,委任人得隨時終止之,原告以民事訴之 聲明變更暨準備狀,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投資契約,被告於 收受繕本後,於113年1月8日提出答辯㈡狀(見本院第143-14 9頁),足認原告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兩造間 之投資契約業已終止,應可認定。  ③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原告至遲113年1月8日前已合法終止其與被 告間之委任契約,被告受領原告所交付35萬元之法律上原因 即不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尚未返還之35萬元,有不當得 利之情事,應屬可採。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所受領35萬元,自屬有據。  ㈡系爭合夥契約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2月15日以口頭約定,以合夥的方式成 立尼歐廚房二店經營事業,並由原告出資200萬元,原告當 日即匯款100萬元、交付現金100萬元給被告,並由原告擔任 尼歐廚房二店之店長,惟其後兩造並未討論被告之出資方式 ,以及兩造之持股比例。且被告收受原告出資之後,至今從 未著手進行任何有關尼歐廚房二店之準備工作,且不願與被 告討論合夥事業細節。因被告未實際成立尼歐廚房二店經營 事業,原告乃向被告表示解約,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等語 ,惟被告辯稱:就系爭合夥事項,被告已委由潘士生與原告 成立和解,同意退款140萬元等語,經查:  ①原告主張前述兩造口頭約定,以合夥的方式成立尼歐廚房二 店經營事業,並由原告出資200萬元,原告已交付200萬元予 被告,事後合夥事業因故未成立,兩造就原告合夥出股金之 退還曾有進行協議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 之原告112年7月25日退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93-95頁) 、被告112年8月7日收信回執(見本院卷第97-98頁),是兩 造間之合夥事業既未能成立進行,合夥目的即未能達成,原 告請求被告終止合夥請求被告退還出股金,於法有據。  ②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 6條、民法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就原告因合 夥事務所交付之200萬元,被告委任潘士生代理與原告成立 和解,原告同意被告退款140萬元等語,有原告所提出之原 告與潘士生111年11月20日承諾書「借據」(見本院卷第133 頁)在卷可參。按上開承諾書係被告委任潘士生代理與原告 成立和解,業為被告自承,潘士生代理被告與原告達成協議 ,對兩造即生效力。而該協議係兩造就系爭合夥不再進行, 被告應退還原告款項之事務進行協商,既為兩造所未爭執, 是承諾書之內容雖以:「借據 本人潘士生,向劉興國(即 原告)借貸140萬元整,並承諾於112年6月30日前還款」等 語,將被告應退款之性質記載為「借款」,然兩造實就合夥 退款進行協商,上開記載尚無礙該協議係兩造就合夥事務, 被告承諾應退款項數額之協議,是兩造既於終止合夥後,進 行協議,原告就其交付之200萬元,同意被告以返還140萬元 之方式處理,前述協議具和解性質,依該協議原告僅得請求 被告給付140萬元,應可認定。原告主張潘士生事後拒絕返 款,兩造間應無和解協議云云,尚無可採。  ⒉兩造間之合夥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且兩造協議由被告給 付原告14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於法有據,惟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以上,原告合計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208,000元(458, 000元+35萬元+140萬元)。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自承積欠被告貨款40萬元,而同意被告 自其請求金額中扣抵40萬元,雖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50萬元 債權可為抵銷云云,並提出兩造間於111年8月23日、8月24 日、8月30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影本乙份(見本院卷第65- 69頁)為證,依兩造不爭執之對話內容,被告於111年5月24 日向原告請求清償9萬4000 元,然原告稱:「先5萬,這幾 天應該還有錢下來。」,故償還5萬元予被告,斯時原告尚 積欠被告25萬1000元(計算式:301,000元-50,000元=251,0 00元),嗣同年月30日,原告匯款10萬1,000元予被告,並 記載:「320粉波錠/-15」,意思係伊尚餘320盒粉波錠,對 被告尚有15萬元之欠款(計算式:251,000元-101,000元=15 0,000元)。而後,原告向被告稱:「我要在(再,應為誤 繕)叫蔓蔓醬最高」、「再加36.8」,意思即伊欲購買產品 蔓蔓醬,貨量為最高級距(說明:因公司產品之叫貨量係分 級距,貨款36萬8,000元為最高級距),原告應給付被告價 金為36萬8,000元。是被告記載:「36.8-3.68=33.12」、「 880蔓蔓醬/320粉波錠/-48.12 」,意思係被告對原告之36 萬8,000元債權扣抵111年5月份1次bonus已登記款項3萬6,80 0元,原告仍應給付33萬1,200元予被告(計算式:368,000 元-36,800元=331,200元)。因先前原告尚賒欠之15萬元, 故原告購買之產品蔓蔓醬有320 單位、粉波錠尚餘320盒, 被告對原告之金錢債權有48萬1,200元(計算式:150,000元 +331,200元=481,200元)。111年8月24日,被告記載:「10 箱蔓/10粉/480茶/59.6」,即指迄至斯日止,原告尚賒欠被 告59萬6,000元,故於同年月30日被告向原告請求清償其中 之9萬6,000元,原告即匯款予被告,是被告記載:「10箱蔓 /10粉/480茶/50」,意思係原告尚賒欠被告50萬元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惟依卷附兩造於111年9月13日最新對話內容 中,被告主動表示兩造目前就貨品與負債的關係為「10粉/4 80茶/40」,甚至將此對話標註為兩造對話之置頂公告,以 確認兩造最新的債務狀況,即「10粉/480茶」部分為被告尚 未給付給原告的「粉波錠」與「美玫茶」,「40」則為原告 積欠被告的40萬元貨款。是被告前述50萬元抵銷抗辯,僅於 原告自認之40萬元範圍內可採,其餘抵銷,尚屬無據。於被 告抵銷40萬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808,000元(2 ,208,000元-40萬元=1,808,000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紅利給付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 合夥金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8,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見本院卷第35頁送 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 屬正當,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㈥原告及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 行宣告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均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0-07

TCDV-112-訴-286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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