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36號
原 告 施金蓮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乃修律師
被 告 吳宗穎
方斯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雖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
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
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
)之類型。惟在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
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
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
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
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
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
當事人未拒卻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
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尚非法所
不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利
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具狀追加被告甲○○,並變更聲
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民事
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前後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尚
無不合;另參酌原告就先、備位訴訟之訴訟標的均相同,及
先、備位訴訟上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同一,彼此間之攻擊、防
禦方法亦得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應認原告
提起本件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合併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3年3月4日2時44分許,以IG帳號「
idv_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號),對原告傳送內容為「
簡介打得真好,你這種母豬就該趴好給狗幹」之訊息(下稱
系爭訊息),系爭訊息貶抑原告為母豬並形塑給狗幹之恥辱
性形象,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精神健康,侵害原告之
人格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15萬元;又如認系爭帳號及系爭訊息非被告甲○○使用
及傳送,則主張為被告乙○○所為而請求被告乙○○賠償前開損
害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民事
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則以:系爭帳號及系爭訊息確實為被告甲○○所使用
及傳送,然系爭訊息並未對原告構成侵害,原告亦未舉證證
明受有精神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被告乙○○則以:系爭帳號並非被告乙○○所創建及使用,而係
遭被告甲○○盜用身分創建,系爭訊息亦非被告乙○○所傳送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間以系爭帳號對原告傳送系爭訊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帳號頁面、系爭訊息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4頁),堪信為實。觀諸系爭訊息包含「母豬」、「給狗幹」等帶有強烈貶抑女性為性客體及冒犯女性身體界線而帶有羞辱意味之用語,前開用語除足使原告主觀上感受到被冒犯、不受尊重之感覺,並破壞原告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外,亦足以使一般人在系爭訊息之情境下感受到遭冒犯並產生不悅,應屬性方面之騷擾及與性相關之歧視、侮辱言詞,而已構成對原告人格尊嚴之侵害且屬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被告徒以系爭訊息未對原告造成侵害及損害等詞為辯難認可採。本院審酌被告甲○○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7、205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非財產損害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又原告先位請求既經本院認定有理由,自無再予審究其備位主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
付50,000元,及自113年12月26日(見本院卷第19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甲○○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FSEV-113-鳳簡-436-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