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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86號 原 告 張雲珍 石孫玉琴 許町子 陳明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複 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 被 告 薛晴襄 黃秀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薛晴襄應給付原告張雲珍新臺幣164萬元,及自民國112 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薛晴襄應給付原告石孫玉琴新臺幣19萬元,及自民國11 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薛晴襄應給付原告許町子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2 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薛晴襄應給付原告陳明琴新臺幣47萬元,及自民國112 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薛晴襄負擔。 七、本判決第2項、第4項得假執行;第1項、第3項於原告張雲珍 、許町子以附表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薛晴襄如以附表三「預供擔保金額」 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薛晴襄經合法通知,表明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 本院卷二第307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秀鑾為薛晴襄之母。黃秀鑾為晴朝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下稱晴朝公司)、巨龍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巨龍公司 )之登記名義負責人,薛晴襄則係實際負責人。薛晴襄以巨 龍公司名義開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A帳戶),以晴朝公司名義開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以黃秀鑾名義開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C帳戶),以自己 名義開立大陸地區中國農業銀行前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以黃秀鑾名義開立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稱E、F帳戶)。A、B、C、E、F 帳戶均由薛晴襄管領使用。  ㈡緣境外「巨聯盟(即巨龍)集團」、「金帝盟集團(金帝創 富資本有限公司)」(下簡稱「巨龍集團」、「金帝盟集團 」)為吸收資金,分別推出如附表一所示固定收益分紅之貴 金屬基金、黃金指數、實體黃金等投資方案(下稱「巨龍方 案」、「金帝盟方案」)。詎薛晴襄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 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報酬,竟自102年3月起,先後 與「巨龍集團」、「金帝盟集團」高層人士之大陸籍、美國 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下稱不詳男子),共同基於非銀 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在臺銷售「巨龍方案」、 「金帝盟方案」,並依「巨龍集團」人員指示,於同年7月 間以黃秀鑾名義設立巨龍公司作為在臺辦公室,擔任巨龍公 司實際負責人,以巨龍公司名義銷售、推廣「巨龍方案」、 「金帝盟方案」,薛晴襄除提供相關廣告文宣及僱用訴外人 吳家豪架設電腦網站建置「巨龍方案」、「金帝盟方案」網 頁供投資人設立帳號查詢投資狀況,並親自在臺灣之說明會 或海外集團大會,上臺解說、推銷上述投資方案,而向不特 定多數人吸收資金。又薛晴襄為推廣上開投資方案,吸收訴 外人謝昕儒為巨龍公司業務,嗣原告經謝昕儒介紹而獲悉上 開投資方案,原告分別於附表二「投資情形」欄所示之時間 投資「巨龍方案」,並投資附表二「投資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再由謝昕儒等人轉交薛晴襄,各投資人之配息收益,亦 由薛晴襄交付謝昕儒等人轉交,薛晴襄即與謝昕儒等人共同 以上開方式招募投資人投資,以收受投資名義吸收資金,而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嗣自104年1月間 起未依約給付獲利,原告始驚覺受騙,薛晴襄以高獲利為幌 ,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致投資人交付財物,已違反銀行 法等規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金訴字第16、23號(下稱本 件刑事一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079號(下稱本件刑事二審)、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又黃秀 鑾提供其名義申設之C、E、F帳戶供薛晴襄使用,並開立支 票供薛晴襄給付投資方案之利息或報酬,且原告匯入A、B帳 戶之投資款項,輾轉匯入黃秀鑾申設之帳戶內,供黃秀鑾用 以繳納購屋頭期款、貸款或信用卡款項等私用,顯見黃秀鑾 亦有犯意聯絡,故被告應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 二「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㈢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使用原告匯入之款項,且薛晴襄因非法 吸金故意犯罪行為,自始即知無法律上原因,收受原告之投 資款,而受有利益,縱其後將之轉交非法吸金之犯罪集團上 手,仍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負返還全部款項之責,爰依 第179條、第183條及第197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 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張雲珍1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石孫玉琴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許町子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陳明琴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黃秀鑾部分:伊經本件刑事一審、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金上訴 字第1079、1086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伊並未參與「巨龍集 團」、「金帝盟集團」之營運或招攬,從未管領帳戶,對公 司之金流狀況一無所知,且原告給付投資款之對象為「巨龍 集團」、「金帝盟集團」,與伊無關,益徵伊無從中獲得任 何利益,自難認原告所受損害與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另 原告於104年1月間未收受獲利即認定遭受被告詐騙,原告遲 至112年4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薛晴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陳述略以:原 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其投資何方案、係因何方案受損,顯未 能證明伊成立侵權行為。且原告係因謝昕儒之招攬,自行衡 量利益及風險後決定投資,非伊所能掌控,且伊從未實際與 原告接觸,是原告投資失利之結果非伊所致,無從認定原告 損害與伊之行為間存有因果關係。又原告於104年1月間未收 受獲利即認定遭受被告詐騙,原告遲至112年4月27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另「巨龍集 團」設立於美國紐約,並在香港設有營業處所,經營臺灣與 大陸地區業務,相關決策與商品投資項目及資金流向,全由 「巨龍集團」總公司決定,巨龍公司僅係為「巨龍集團」在 臺灣為資金之代收代付,於收受原告之資金後即交予「巨龍 集團」,伊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詎「巨龍集團」於104年3 月間即未再匯入相關配息金額,伊即無法再轉交款項,本件 應屬「巨龍集團」負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伊無涉。縱認伊 獲有利益,惟原告係基於投資方案之約定交付款項予被告, 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黃秀鑾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48、249頁):  ㈠黃秀鑾為薛晴襄之母。黃秀鑾為晴朝公司、巨龍公司登記名 義負責人,薛晴襄則係實際負責人。  ㈡薛晴襄以巨龍公司名義開立A帳戶,以晴朝公司名義開立B帳 戶,以黃秀鑾名義開立C、E、F帳戶,以自己名義開立D帳戶 。前開A、B、C、E、F帳戶均由薛晴襄管領使用。  ㈢對於本院106年度金訴字第16、23號、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金 上訴字第1079、1086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 刑事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不爭執。  ⒈黃秀鑾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件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無罪, 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079、1086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  ⒉薛晴襄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件刑事一審判決共同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 年6月,本件刑事二審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 6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  ㈣對他造所提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薛晴襄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此亦 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明定。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 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 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 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黃秀鑾為薛晴襄之母。黃秀鑾為晴朝公司、巨龍公 司登記名義負責人,薛晴襄則係實際負責人。薛晴襄以巨龍 公司名義開立A帳戶,以晴朝公司名義開立B帳戶,以黃秀鑾 名義開立C、E、F帳戶,以自己名義開立D帳戶。又境外「巨 龍集團」、「金帝盟集團」有推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固定收益 分紅之貴金屬基金、黃金指數、實體黃金等「巨龍方案」、 「金帝盟方案」;「巨龍集團」於102年2月間推出「貴金屬 投資業務」後,指示被告於臺灣設立巨龍公司作為在臺辦公 室,收付投資人之資金、紅利,被告並有提供「巨龍方案」 之介紹廣告文宣以及僱用吳家豪架設電腦網站置網頁供「巨 龍方案」供投資人設立帳號查詢投資狀況,謝昕儒為巨龍公 司業務,向原告介紹解說或推銷上述投資方案,嗣原告分別 於附表二「投資情形」欄所示之時間投資「巨龍方案」,並 投資附表二「投資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再由謝昕儒等人轉 交薛晴襄,各投資人之配息收益,亦由薛晴襄交付謝昕儒等 人轉交。自104 年1月間起,「巨龍方案」開始有未正常給 付情形等情,業據其提出PM客戶資料申請書、臺灣銀行匯款 申請書、A、B、C、E、F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及說明、支票、 投資憑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9至87、119、317至337、351 至361頁;卷二第47、279至295頁)。並為薛晴襄於本件刑 事二審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4頁)。  ⒊又薛晴襄於104年10月21日至警察局自首時即供承:我於102 年把巨聯盟控股公司投資的訊息向謝昕儒及陳建中說該公司 有固定返利的投資商品,他們2人很有興趣投資,並找了許 多人一起投資該公司;104年元月份開始巨聯盟控股公司未 正常給付給我該給臺灣客戶的收益及本金,初期負責臺灣區 的陳經理以公司營運仍正常來安撫我,並要我墊付,一直墊 付到104年9月份後發覺陳經理已經連繫不到,美國總公司電 話也不通,我認為該公司惡意要倒臺灣客戶的投資,我是臺 灣區與海外公司資金間往來的實際操作負責人,我認為我要 負責任而來自首等語(見他卷一第4頁反面)。再於105年3 月2日警詢供稱:我創立「巨龍公司」在臺灣共募集4000多 萬資金,投資人約30人左右,……,我會將部分現金轉帳或開 支票、現金給謝昕儒、陳建中、張淑勤、陳碧珠、崔治勤及 投資人當佣金及收益等語(見他卷一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 )。足見境外「巨龍方案」係由薛晴襄告知謝昕儒,薛晴襄 創立之「巨龍公司」在台灣募集4000多萬資金,投資人約30 人左右,且薛晴襄為「巨龍方案」臺灣區與海外公司資金間 往來實際操作負責人。復觀之薛晴襄於本件刑事自承為其所 發出之「巨龍會」群組(使用之暱稱為「安妮」或「巨龍  金帝盟 薛晴襄」)每日戰報、公文、獎金制度說明等訊息 (見他卷一第28頁至第41頁反面),可知薛晴襄逐日於群組 戰報中公布業務招募投資情形,且傳送公文、週年慶大會補 助公告、「巨龍台灣授權辦公室獎金制度說明」等訊息,並 曾在其上記載「公司提供大家10份貴金屬DM以便銷售時解說  還沒有的夥伴請儘速和辦公室聯繫喔」等文字,及留言「 直接做100萬起跳的業績會更好算奬金」「不瞭解請提問」 等語,及薛晴襄於本件刑事自陳:巨龍集團於102年2月間推 出「貴金屬投資業務」後,指示薛晴襄於臺灣設立巨龍公司 ,作為代收付機構等語,足認薛晴襄確為巨龍集團在臺灣代 言人,所有資訊均靠其流通,且其亦用心經營群組,激勵參 與者創造業績,顯然並非單純收付,而是處於主導、推廣投 資方案地位。又薛晴襄所推銷如附表一所示之「巨龍方案」 各可獲取年利率6%至18%(即PM-2A136雙向式貴金屬基金之 年利率)不等,「金帝盟方案」年利率則為24%,相較於當 時一般銀行之存款、債券市場債務利率,顯有銀行法第29條 之1規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之情形甚明,而有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薛晴 襄因上開行為,經本件刑事二審判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 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80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認薛晴襄 係以巨龍公司名義為上開非法吸金之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薛晴襄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⒋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行為人,及行為人之行 為為侵權行為時起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 參照)。查本件刑事案一審判決時間為108年12月26日(見 本院卷二第109頁),原告應已可知薛晴襄涉及刑事不法, 所投資之資金已無從取回,明確知悉損害已發生,惟原告於 112年3月29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 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考(本院卷ㄧ第11頁),是原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 滅時效,是薛晴襄抗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於法有據。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薛晴襄賠償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無理 由。    ㈡原告請求黃秀鑾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查薛晴襄以巨龍公司名義開立A帳戶,以晴朝公司名義開立B 帳戶,以黃秀鑾名義開立C、E、F帳戶,以自己名義開立D帳 戶。前開A、B、C、E、F帳戶均由薛晴襄管領使用等節,為 原告與黃秀鑾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9頁)。且薛晴襄 於警詢稱:我創立的巨龍公司、晴朝公司是為了節稅,所以 用黃秀鑾名義,並開立銀行帳戶,公司支票都是我在使用, 帳戶内金錢只有我能動用,黃秀鑾沒有在兩家公司擔任任何 職務等語(見他卷五第102至103頁、第121反面),再於本件 刑事一審稱:我母親黃秀鑾小學畢業,以前做過看護,還有 幫我父親的忙,本案會出名幫我開公司,是因為之前在鴻茂 公司工作,對方希望匯款至公司的帳號,所以請我母親幫忙 開立晴朝公司,因為之前幫父親作保有欠債,所以無法使用 個人的名義;黃秀鑾沒有過問這2間公司的營運內容,當時 要求要用她的名義開立C、E、F三個帳戶的目的是開立公司 之前,本來就要去銀行開一個籌備處的帳號,才能送交整個 開公司的流程,就跟我媽說一定要開,她單純答應,這3個 帳戶的存摺、印章平常是放在我這邊,是我在保管,黃秀鑾 沒有使用過這些帳戶,金流狀況她不知道等語(見本件刑事 一審卷二第185至206頁)。足見黃秀鑾雖協助設立巨龍公司 、晴朝公司及C、E、F帳戶,但並未參與其中之任何營運或 招攬行為,亦未使用過上開帳戶。另本件刑事同案被告謝昕 儒、陳建中、張淑勤、陳碧珠於偵查中證稱:沒有發現黃秀 鑾出面介紹或接洽相關投資產品情形等語(見偵卷三第56頁 反面),益徵黃秀鑾並未參與前開營運或招攬投資之情形。 又黃秀鑾經本件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無罪,臺中高分院109年 度金上訴字第1079、108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7至127、181至24 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況原 告並未提出有利證據證明黃秀鑾有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黃秀鑾負共同 侵權行為責任,顯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薛晴襄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因薛晴襄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 5條第1項前段之犯罪行為,投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薛晴 襄所管領使用之A、B帳戶,已如前述,薛晴襄顯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薛晴襄分別返還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即屬有據。至薛晴襄雖抗辯巨龍公司僅係為「巨龍集團 」在臺灣為資金之代收代付,於收受原告之資金後即交予「 巨龍集團」,其未受有利益等語。然薛晴襄所為係非法吸金 故意犯罪行為,自始即明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收受投資人之 款項,縱其之後將款項轉交犯罪集團上手,其仍應負返還全 部款項之責任。是薛晴襄前開所辯,即不足採。  ㈣原告請求黃秀鑾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部分:   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 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 ,負返還責任,民法第183條固有明文。惟薛晴襄應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業如前述,是本件並 無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即薛晴襄因將所領款項無償讓與第三人 即黃秀鑾,而得免返還義務之情形,是原告依民法第183條 規定,請求黃秀鑾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為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薛晴襄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 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薛晴襄始負遲延責任。準此, 原告請求薛晴襄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 112年5月4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薛晴襄給付如主 文第1至4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2、4項所命薛晴襄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張雲珍、許町子及薛晴襄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張雲珍、許町子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一: 投資方案 投資代碼 投資名稱 方案內容 巨聯盟集團推出之投資方案(下稱巨龍方案) PM-2B124 雙向式貴金屬基金專案 投資金額以新臺幣為交付標的,投資期間2年,期滿領本利和124%。 PM-2A136 雙向式貴金屬基金專案 投資金額以人民幣為交付標的,投資期間2年,期滿領取本利和136%。 PM-2C136 雙向式貴金屬基金固定收益 投資金額以新臺幣為交付標的,投資期間2年,每年配息18%,期滿領本利和118%。 PM-2D136 雙向式貴金屬基金固定收益 投資金額以新臺幣為交付標的,投資期間2年,每年配息18%,期滿領本利和118%。 GDA1400 黃金指數A型(黃金期貨交易獲取固定收益) 投資金額以新臺幣為交付標的,至少投資50萬元,投資期間至少2年,每月配息至少0.5%,期滿領回本金。 GDA1500 黃金指數A型(黃金期貨交易獲取固定收益) 投資金額以新臺幣為交付標的,至少投資100萬元,投資期間至少2年,每月配息至少0.5%,期滿領回本金。 GDA1600 黃金指數A型(黃金期貨交易獲取固定收益) 投資金額以新臺幣為交付標的,至少投資150萬元,投資期間至少2年,每月配息至少0.5%,期滿領回本金。 GDB2001 黃金指數B型(黃金期貨交易獲取固定利益) 投資金額以新臺幣為交付標的,投資期間2年,每月配息1%,期滿領回本金。 金帝盟集團推出之投資方案(下稱金帝盟方案) DP1302 實體黃金固定配息投資方案 投資金額以新臺幣購買「萊斯幣」換算方式,投資期間為1年,每月配息2%,期滿領回124%本利和。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投資者 投資情形 投資金額 領回金額 請求金額 1 張雲珍 張雲珍經謝昕儒招募,自102年4月起陸續投資巨龍方案。 於102年4月11日匯款100萬元至B帳戶 36萬元(黃秀鑾於103年4月18日開立面額18萬元之支票2紙)。 164萬元 於102年4月29日匯款100萬元至B帳戶 2 石孫玉琴 石孫玉琴經謝昕儒招募,於102年5月6日投資巨龍方案。 於102年4月29日匯款30萬元至B帳戶 10萬8000元。 19萬元 3 許町子 許町子經謝昕儒招募,於102年12月26日投資巨龍方案。 於102年12月19日匯款70萬元至A帳戶 無。 70萬元 4 陳明琴 陳明琴經謝昕儒招募,於102年102年4月間投資巨龍方案。 於102年5月7日匯款65萬至B帳戶 18萬元(黃秀鑾所開立103年5月14日面額18萬元之支票) 47萬元 附表三: 原告 供擔保金額 預供擔保金額 張雲珍 54萬7000元 164萬元 石孫玉琴 職權宣告假執行 19萬元 許町子 23萬4000元 70萬元 陳明琴 職權宣告假執行 47萬元

2025-02-21

TCDV-112-金-86-20250221-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南投縣信義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藍明憲 代 理 人 吳家豪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温俊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32,498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21

NTDV-114-司促-1075-2025022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40號 原 告 陳寶珠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代理人 王冠昇律師 被 告 吳家豪 訴訟代理人 洪建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   ,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 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是以當事人 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 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式之列(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 218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訴 訟中有犯罪嫌疑涉其裁判者,是否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 裁量之權,非必須裁定停止。且法院於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 認已無停止之必要,縱刑事訴訟尚未終結,仍得依職權撤銷 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繼續進行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抗字第3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 執之事實,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法 院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必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 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0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拘提到案,承辦檢察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重大 向鈞院聲請羈押,又原告主張被告帳戶中之款項為詐欺集團 所交付,且被告應與該詐欺集團有關,顯將牽涉本案事件裁 判結果,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本案事件即無由或難以判斷, 爰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案被告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拘提到案並聲請羈 押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 482號偵查卷核閱無訛,然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不法侵 害之事實,民事法院自得調閱前揭偵查案卷,就相關證據進 行調查,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得心證自為判斷,得獨立調 查審認,不受偵查或刑事認定事實之拘束,當無於偵審訴訟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依首揭說明,被告執前 情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2-19

PCDV-113-重訴-440-20250219-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27號 原 告 陳吳秀娥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被 告 方寳治 吳家豪 吳欣芛 被 告 吳詩婷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4 年1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繼承自吳銀櫃現登記其所有之附表一之「各被告繼承吳 銀櫃各繼承登記持分」欄之持分,依同表之「被告應返還原告持 分與金額」欄所載之持分連帶移轉登記予原告(同表編號㈠至㈦、 ㈨、㈩)及所載之金額連帶給付原告(同表編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465,361/2,466,373,其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就附表一編號「689地號應返還金額」欄之被告應給付金 額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92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87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告原依附表一備註欄之【97.02.22吳銀櫃切結書】(下稱 【系爭切結書】)起訴請求吳銀櫃繼承人即被告4 人應返還 系爭切結書所載之各土地持分,嗣經調查各土地異動如附表 一、二所載後,原告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㈦ 、㈨、㈩之土地,應返還同表「被告應返還原告持分與金額/ 應返還總額」欄之持分、就同表編號㈧之土地應按起訴時公 告現值償還系爭切結書所載持分之價值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查係基於系 爭切結書所生之返還系爭切結書所載持分之同一請求基礎事 實,依該切結書所載土地變動狀況所為之聲明更正,對被告 之防禦與訴訟並無影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7 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㈡被告方寳治、吳家豪、吳欣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附表一編號㈠至㈨之土地,係原告與被告4 人之被繼承人吳銀 櫃及附表二之其他吳練繼承人,於民國96年11月23日(日期 下以「00.00.00」格式)吳練死亡時繼承之吳練遺產,吳銀 櫃於系爭土地於97.01.30繼承登記後,向其他繼承人表示為 避免持分過多難以處理,請求能將持分登記於伊名下,原告 、證人劉吳綉絹、吳柏林同意保有系爭土地權利將持分交由 吳銀櫃處理,除繼承人吳淑芬、吳蘭金未同意外,其餘繼承 人將持分以贈與名義移轉與吳銀櫃於97.02.19完成登記,吳 銀櫃即簽立系爭切結書與原告、劉吳綉絹。原告與吳銀櫃間 就原告對系爭切結書所載原告持分(下稱【系爭原告持分】 )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㈡嗣吳銀櫃於109.01.02 死亡,原告持系爭切結書請求吳銀櫃 之繼承人即被告4 人返還系爭原告持分,遭被告4 人拒絕, 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 人返還原告持分。又 系爭土地之691 地號、689 地號,因有下列地籍異動(參見 附表二),故被告4 人返還標的,應包含以下持分與金額:  ⒈系爭土地之691 地號,於99.12.27分割出691-1 地號,吳銀 櫃以與691 地號相同持分為691-1 地號之共有人,而該2 筆 土地均為吳銀櫃遺產,是被告4 人應返還持分,自包含繼承 自691-1 地號之吳銀櫃持分中之原告持分。  ⒉系爭土地之689 地號,於103.09.11 併入659 地號,吳銀櫃 非合併後之659 地號共有人,吳銀櫃對其不能返還689 地號 之原告持分,應有可歸責之事由,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 216 條第1 項規定,其損害賠償應回復原應有狀態,又「應 有狀態」之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於 起訴前已曾請求者,應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4 人就689 地 號應以原告起訴時依689 地號合併後之659 地號之當年度土 地公告現值依原告持分計算之價額新臺幣(下同)9782元及 自受請求即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被告雖稱原告未證明借名關係,惟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 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 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 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即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復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 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不動產借用他方名義登記,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至該不動產之管理、使 用、收益若何,悉依當事人之約定,非必一定由借名人為之 。而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 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契約」(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 該借名關係,已經提出系爭切結書,並由證人即劉吳綉絹證 述吳銀櫃當時確以為避免持分過多難以處理為由請求其等能 將持分登記於伊名下並出具系爭切結書之證言,綜合該等事 證,可認該借名關係確實存在。  ㈣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㈠至㈦、 ㈨、㈩持分返還原告、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㈧持分應給付9782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③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方寳治、吳家豪、吳欣芛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 述。  ㈡被告吳詩婷答辯:    原告雖以系爭切結書、證人劉吳綉絹證言主張其與吳銀櫃間 有借名登記關係,惟被告否認系爭切結書為真正,而劉吳綉 絹依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與原告有共同利益關係,自難認其 證言客觀公正,又原告既未證明其與吳銀櫃間有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自未受有損害,且其就689 地號請求依起訴時之當 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價額,亦不符合實務見解。爰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吳銀櫃等之吳練繼承人繼承附表一編號㈠至㈨之土 地,就其等繼承持分變動(除吳淑芬、吳蘭金未移轉吳銀櫃 外,其他繼承人均將持分移轉吳銀櫃,其後該等土地經分割 出691-1 地號、689 地號經併入659 地號,而吳柏林贈與建 地持分部分經其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起訴由本院判決 撤銷此部分移轉登記,嗣吳銀櫃死亡,吳銀櫃名下持分均由 被告4 人繼承並登記分別共有),查如附表二所載,經本院 查閱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 書(被繼承人吳練繼承登記、原告等人贈與吳銀櫃登記、吳 伯林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被繼承人吳銀櫃繼承登記)、土 地分割(691-1 地號)及合併(689地號)資料、本院100年 度新簡字第10號卷宗(撤銷吳柏林贈與行為)無誤。  ㈡原告主張其與吳銀櫃就系爭原告持分依系爭切結書有借名登 記關係,經原告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並由證人劉吳綉絹證 稱:吳練死後,吳銀櫃向其他繼承人表示為避免持分過多將 來難以處理請求將持分登記於伊名下處理,當時吳淑芬、吳 蘭金不願意、吳木田及吳文清表示由其等處理該等土地,故 除該吳淑芬、吳蘭金外,其餘繼承人均將持分以贈與移轉登 記於吳銀櫃,吳銀櫃有出具與系爭切結書相同之切結書與伊 ,惟吳銀櫃死亡後,被告4 人均拒絕承認伊與原告持有之切 結書等語。經查:  ⒈系爭切結書所載日期(97.02.22),係在原告等繼承人將持 分贈與登記吳銀櫃(97.02.19)後,其內記載「立切結書人 吳銀櫃,對於名下所有下列土地,因屬家父繼承取得,吳柏 林、陳吳秀娥、劉吳綉絹均應依下列持分享有其權利,對於 辦理過戶之費用及其後之稅賦亦應盡其義務」,而所載之所 載之原告、劉吳綉絹、吳柏林持分,查與其等繼承吳練之應 繼分相同(參見附表二),依上開文意內容,可認定吳銀櫃 係坦承登記在其名下之該等吳練被繼承土地內有原告、劉吳 綉絹、吳柏林持分,原告、劉吳綉絹、吳柏林依持分享有權 利並應分擔其後相關費用與稅捐,是可認系爭切結書係表彰 吳銀櫃與原告、劉吳綉絹、吳柏林就其等持分有借名登記關 係。  ⒉被告雖否認系爭切結書為真正,惟系爭切結書之「吳銀櫃」 印文,查與:①97.01.29吳銀櫃與原告等繼承人辦理吳練繼 承登記、②97.02.19原告等人贈與吳銀櫃持分之移轉登記之 申請書內之申請書內之「吳銀櫃」印文,均係相同,可認當 時應係以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贈與登記,其後由吳銀 櫃出具切結書與原告、劉吳綉絹之串聯程序,是被告爭執系 爭切結書之真正,但未提出具體證據與理由指明系爭切結書 為不可信之理由,是其抗辯自難採認。  ⒊另吳柏林雖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提起之撤 銷贈與訴訟稱:因其父親吳文治死亡時其已自吳練取得吳文 治應繼分,故其認為吳練死亡時之遺產應屬於吳銀櫃才將其 繼承持分贈與吳銀櫃云云,吳銀櫃則僅稱其他贈與人均係伊 兄弟姊妹,最壞打算就是將持分移轉回吳柏林云云,然以, 吳柏林所稱已於吳文治死亡時先取得應繼分之事實,除未經 吳銀櫃當庭肯認或補充外,亦查無相關證據可佐證,且吳柏 林係遭債權人訴請撤銷贈與持分行為,則其稱贈與原因係其 本應不能分得應繼分之陳述之真實性,於無證據佐證下,自 難認為實在。是自不得以吳柏林於該案陳述,即對被告為有 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切結書就系爭原告持分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應可認定。  ㈢按借名登記為著重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之無名契約,性質與 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契約規定(最高法 院95年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參照),於當事人一方死亡時, 除契約另有訂定或依借名事由性質不能消滅者外,依民法第 550 條規定,應認該借名登記關係消滅,而應依委任關係終 止時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28 、541 條規定,受任人負移 交處理事務及應返還或移轉取得物品及權利之義務),定雙 方權利義務。經查:  ⒈本件原告與吳銀櫃就系爭原告持分依系爭切結書成立借名登 記關係,依現有事證,無從知悉除該切結書所載內容外有無 其他契約約定,應認於借名關係終止後,吳銀櫃負有返還系 爭切結書所載之持分與原告等人之義務。吳銀櫃於109.01.0 2死亡,應認雙方借名登記關係已於此時消滅,應由吳銀櫃 之繼承人即被告4 人負返還系爭原告持分義務。  ⒉系爭原告持分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㈦部分,經原告移轉吳銀櫃後 未經處分而由被告4 人以吳銀櫃遺產為繼承,就此部分,自 應由被告4 人返還該等持分與原告。  ⒊就附表一編號㈧之689 地號部分,依地籍異動資料,應認已因 吳銀櫃處分無法返還持分實物,則吳銀櫃於借名關係終止時 ,應返還於終止時相當該持分之價值。查以:  ⑴就該返還價值之計算,應依吳銀櫃處分持分時之當時價值, 就該價值依物價指數計算借名關係終止時算得數額為價值, 惟因本件持分標的為土地,每年均有公告現值評定其價值, 基於計算認定上便利,可逕將公告現值認定為應返還價值。 是就吳銀櫃死亡時應返還之689 地號之原告持分價值,逕以 當年度689 地號所併入之659 地號公告現值為其價值,應認 適當。爰就其持分價值,計算如附表三備註欄所載。  ⑵原告於借名關係消失(吳銀櫃死亡)時,即可請求被告4 人 返還系爭原告持分,惟未經原告提出最早請求被告4 人返還 持分時間,是就被告4 人遲延責任,依民法第229 條規定, 應認自起訴書送達時起算。  ⑶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被告4 人就吳銀櫃之債務,應負連帶 責任,惟就遲延利息請求部分,依民法第279 條規定,因民 法對連帶債務人遲延利息起算日未有規定,自應分別計算遲 延利息起算日,是就遲延利息起算日,計算如附表三備註欄 所載。  ⑷依上開說明,被告4 人就此部分應返還於原告之金額,計算 如附表一編號所載。  ⒋就附表一編號㈨之691 地號部分,依地籍異動資料,因由該地 號分割出691-1 地號,而吳銀櫃仍依分割前持分為該地號之 共有人並由被告4 人以吳銀櫃遺產為繼承,是就附表一編號 ㈨、㈩部分,自應由被告4 人返還該等持分與原告。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被告應返還原告 持分與金額」欄所載之持分與金額,又被告4 人依民法第11 53條規定就上開給付應負連帶責任,雖原告漏未為連帶之聲 明,但此為繼承法定效果,不待原告聲明,自可由本院依法 為諭知。 五、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 「被告應返還原告持分與金額」欄所載之持分與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所載。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命兩造以主文所載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七、假執行部分  ㈠命債務人為塗銷或移轉登記等意思表示之判決,因強制執行 法第130 條第1 項之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 意思表示之規定,故命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不得為假執行之 宣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要旨參照)。原 告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㈦、㈨、㈩聲請假執行,自屬無據,應予駁 回。  ㈡就附表一編號部分,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 被告未釋明有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即無民事訴訟 法第391 條之事由),爰就其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 0 條第2 項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㈢被告雖未為免假執行聲請,惟斟酌兩造利益,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定被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本件安南區朝皇段土地 地號【地目】    土地面積異動㎡ 97.01.30 97.02.19 109.01.02 109.03.27 起迄今 被告應返還原告持分與金額 96.11.23 原告繼承時 109.01.02 吳銀貴死亡時 原告繼承吳練 登記持分 原告移轉吳銀櫃贈與持分 吳銀櫃死亡時 遺產土地持分 各被告繼承吳銀櫃 各繼承登記持分 應返還總額 各人應分擔額 (民1153) ㈠ 584地號【建】 332.54 332.54 1/12 同左 15/36 15/144 1/12 1/48 ㈡ 586地號【建】 261.83 261.83 1/12 同左 15/36 15/144 1/12 1/48 ㈢ 643地號【建】  94.07  94.07 1/12 同左 15/36 15/144 1/12 1/48 ㈣ 649地號【建】 686.32 686.32 1/12 同左 15/36 15/144 1/12 1/48 ㈤ 651地號【建】   0.33   0.33 1/12 同左 15/36 15/144 1/12 1/48 ㈥ 677地號【道】 133.71 133.71 225/14400 同左 1200/14400 300/14400 225/14400 225/57600 ㈦ 684地號【道】   4.52   4.52 225/14400 同左 1200/14400 300/14400 225/14400 225/57600 ㈧ 689地號【道】  30.84 併入659地號 225/14400 同左 - - 編號欄 編號欄 ㈨ 691地號【道】 1172.20 1170.50 225/14400 同左 1200/14400 300/14400 225/14400 225/57600 ㈩ 691-1地號【道】 -   1.70 - - 1200/14400 300/14400 225/14400 225/57600  689地號應返還金額 【依吳銀櫃死亡時之659 地號本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加計被告4 人受請求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詳細計算式參見附表三備註欄) .被告4 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8,770元及自民國112.05.0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就112.04.29起至112.05.07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由被告方寳治、吳家豪、吳欣芛連帶給付、就112.04.26起至112.05.27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由被告方寳治、吳欣芛連帶給付。 備註 【土地面積異動說明】 [691 地號分割出691-1 地號](99.12.27 登記)  691 地號分割出691-1 地號。吳銀櫃就691-1 地號持分與691 地號相同。  [689 地號併入659 地號](103.09.11 登記)  659、660、661、662、688、689,經合併為659 地號。吳銀貴非合併後659 地號共有人。 【97.02.22吳銀櫃切結書】.本切結書上之「吳銀櫃」印文,與下列各登記申請書上之「吳銀櫃」印文相同。              ①97.01.29吳銀櫃與原告等繼承人辦理吳練繼承登記之申請書。              ②97.02.19原告等人贈與吳銀櫃持分之移轉登記之申請書。           切結書 立切結書人吳銀櫃,對於名下所有下列土地,因屬家父繼承取得, 吳柏林、陳吳秀娥、劉吳綉絹均應依下列持分享有其權利,對於辦 理過戶之費用及其後之稅賦亦應盡其義務,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 土地標示: 台南市○○區○○段 000地號 同       段 684地號 同       段 689地號 同       段 691地號 以上四筆上地,吳柏林持分一四四〇〇分之七五,陳吳秀蛾持分 一四四〇〇分之二二五,劉吳綉絹持分一四四〇〇分之二二五。 台南市○○區○○段000地號 同       段 586地號 同       段 643地號 同       段 649地號 同       段651地號 以上五筆上地,吳柏林持分三六分之一,陳吳秀娥持分一二分之一, 劉吳綉絹持分一二分之一。     立切結書人: 吳銀櫃(簽名/印文)     地   址: 中華民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二 本件吳練遺產之本件安南區朝皇段土地(系爭土地) 【地目:建】 ㈠:584地號【建】(吳練持分1/2) ㈡:586地號【建】(吳練持分1/2) ㈢:643地號【建】(吳練持分1/2) ㈣:649地號【建】(吳練持分1/2) ㈤:651地號【建】(吳練持分1/2) 【地目:道】 ㈥:677地號【道】(吳練持分225/2400) ㈦:684地號【道】(吳練持分225/2400) ㈧:689地號【道】(吳練持分225/2400)/於103.09.11併入659地號(併入後吳銀貴非共有人) ㈨:691地號【道】(吳練持分225/2400)/於 99.12.27分割出691-1 ㈩691-1地號【道】(99.12.27自691地號分割出)   吳練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繼承持分自吳練死亡(繼承時起)迄今之異動情形 吳練(96.11.23亡)繼承人 繼承人繼承登記(登記日97.01.30) 吳練繼承人贈與吳銀貴登記 吳銀貴就㈠至㈣合計受贈: 13/36     ㈥至㈨合計受贈: 975/14400 (登記日97.02.19/原因日97.01.31) 吳柏林判決塗銷 登記100.05.31 吳銀貴(109.01.02亡) 繼承人繼承登記(登記日109.03.27) 吳練配偶與各房 繼承人 應繼分 登記持分 贈與人 贈與持分 持分變動 持分變動 繼承人 應繼分 登記持分 配偶/已亡 - 長男房/ 吳文治 89.02.22亡 代位繼承 吳柏林 1/18 ㈠至㈤:  1/36 ㈥至㈨:  75/14400 吳柏林 ㈠至㈤:  1/36 ㈥至㈨:  75/14400 ㈠至㈣:0 ㈥至㈨:0 ㈠至㈤:1/36 ㈥至㈨:未判 吳淑芬 1/18 同上 (未贈) - 未變動 - 吳蘭金 1/18 同上 (未贈) - 未變動 - 二男房/絕嗣 - 三男房/ 吳木田 吳木田 1/6 ㈠至㈤:  1/12 ㈥至㈨:  225/14400 吳木田 ㈠至㈤:  1/12 ㈥至㈨:  225/14400 ㈠至㈣:0 ㈥至㈨:0 - 四男房絕嗣 - 五男房/ 吳文清 吳文清 1/6 同上 吳文清 同上 ㈠至㈣:0 ㈥至㈨:0 - 五男房/ 吳銀櫃 吳銀貴 1/6 同上 (受贈) (受贈) ㈠至㈣:  16/36 ㈥至㈨:  1200/14400 ㈠至㈤:  15/36 ㈥至㈨:  1200/14400   方寶治 1/4 ㈠至㈤:  15/144 ㈥㈦㈨㈩:  300/14400 吳家豪 1/4 同上 吳詩婷 1/4 同上 吳欣笋 1/4 同上 長女房/ 陳吳秀娥 陳吳秀娥 1/6 同上 陳吳秀娥 同上 ㈠至㈣:0 ㈥至㈨:0 - 次女房/ 劉吳綉絹 劉吳綉絹 1/6 同上 劉吳綉絹 同上 ㈠至㈣:0 ㈥至㈨:0 - 附表三:本件安南區朝皇段土地公告現值 地號/地目 97.01.29/97.02.28 99.12.27 691分割出691-1 103.09.11 689併入659 109.01.02 吳銀櫃死亡 112.02.21 本件起訴 114.02.14 本件宣判 面積 公告現值 面積 公告現值 面積 公告現值 公告現值 公告現值 公告現值 ㈠ 584地號【建】 332.54 11,400 同左 11,400 同左 12,500 16,300 17,700 19,800 ㈡ 586地號【建】 261.83 同上 同左 同上 同左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㈢ 643地號【建】  94.07 同上 同左 同上 同左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㈣ 649地號【建】 686.32 同上 同左 同上 同左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㈤ 651地號【建】   0.33 同上 同左 同上 同左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㈥ 677地號【道】 133.71 同上 同左 11,500 同左 12,200 18,200 20,300 22,700 ㈦ 684地號【道】   4.52 同上 同左 同上 同左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㈧ 689地號【道】  30.84 同上 同左 同上 併入659 同上 - - - 659地號【道】 18,200 20,300 22,700 ㈨ 691地號【道】 1172.20 同上 1170.50 同上 同左 同上 18,200 20,300 22,700 ㈩ 691-1地號【道】 -   1.70 同上 同左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89地號應返還持分價值計算 【依吳銀櫃死亡時之659 地號本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加計被告4 人受請求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㈠持分價值:  依吳銀櫃死亡時(109.01.02,委任關係消滅)之合併後659 地號本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新臺幣18,200元/㎡),依原告97.02.28移轉吳銀櫃贈與移轉持分(225/14400)計算之金額。《計算式:18,200×30.84×225/14400=8,7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遲延利息:自起訴狀送達日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       .方寳治收受送達日112.04.25         .吳家豪收受送達日112.04.28         .吳欣芛收受送達日112.04.25        .吳詩婷收受送達日112.05.07(112.04.27寄存送達)       依民法第279 條規定,因民法對連帶債務人遲延利息起算日未有規定,自應分別計算遲延利息起算日,故遲延利息給付方式:       ①112.05.0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4人連帶給付。       ②112.04.29起至112.05.07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由被告方寳治、吳家豪、吳欣芛連帶給付。       ③就112.04.26起至112.05.27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由被告方寳治、吳欣芛連帶給付。     ㈢應給付金額:  被告4 人應連帶給付8,770元及自民國112.05.0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就112.04.29起至112.05.07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由被告方寳治、吳家豪、吳欣芛連帶給付、就112.04.26起至112.05.27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由被告方寳治、吳欣芛連帶給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14

TNDV-112-訴-1127-202502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96號                          第997號                         第1543號                         第1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豪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2 4號、第1717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8545號、第11451 號、第16102號、第23492號、第26124號、第26549號、第31289 號、第31398號、第37186號、第50735號、第5154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家豪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如附 表二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吳家豪可預見現行詐欺行為人多收取人頭帳戶,若提供其名義之金融帳戶並將該帳戶之款項用以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將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被害民眾匯入名下帳戶之詐欺款項,再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詐得贓款,足以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情,仍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OWEN」之某成年人(下稱「OWEN」)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1日某時,以LINE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告知予「OWEN」,並同意為其將帳戶內不明來源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出;「OWEN」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事證足認吳家豪對於本案詐欺犯行係詐欺集團所為乙節有所認知)則另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至吳家豪上開帳戶內,隨即由吳家豪依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該等虛擬貨幣再移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轉匯及虛擬貨幣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吳家豪對上揭事實皆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證據清 單所示卷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 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 規範,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 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2.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 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若依113年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詳後)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故被告之 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113年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 為時法);112年修正後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 年修正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本案洗錢犯行(偵17177卷第106頁),嗣於審理時 始自白犯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修正後規定須「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後規定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4.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 應認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 規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三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 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 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 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 ,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 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 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 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 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當 今社會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 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 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 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 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 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 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 ,不能僅憑臆斷定之。依本件被告之供述,與其以通訊軟體 聯繫之人固先後有暱稱「家瑜」、「OWEN」及「導師」等人 (金訴996卷第250頁至第252頁),惟被告陳稱並未見過群 組或投資團體中的任何一人等語(金訴996卷第256頁),故 本件並無相關事證足以認定上開各人之確切身分,無從排除 「家瑜」、「OWEN」及「導師」等人實係一人分飾多角之可 能性,固僅能認定被告有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並 依指示處理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之事實。此外,觀諸本案 卷證,亦無被告對該人具體身分有所認知或與其餘詐欺集團 成員有互動、聯絡等情事之事證。從而,本案僅能認定被告 主觀上就其與「OWEN」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而為前述犯行之情有所認識,尚難認其就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詐騙乙情確有 所悉,自難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係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 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最終係認定 為較輕之罪,復於審理時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罪名(金訴99 6卷第256頁、第258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就被 告所犯各罪,就詐欺取財部分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起訴書雖漏未敘及如附表三編號3第一筆轉帳之事實,惟 上開事實部分與經偵查起訴部分均係同一告訴人蕭慕筑遭同 一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為匯款後遭轉帳之行為,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 法併予審判。 (四)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OWEN」,並依指示處理代為購買虛擬 貨幣轉出贓款等事宜,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其等詐欺 及洗錢犯行,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及洗錢行為分工之一環, 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 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 OWEN」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再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施 用詐術,使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一次或數次將指定款項轉入詐 欺集團指定帳戶,被告再一次或分數次轉匯款項以購買虛擬 貨幣,就同一被詐騙之人而言,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 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其於 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六)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目的均為不法牟取被詐 騙之人之金錢,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 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與不詳詐欺行為人實施詐術、轉匯 款項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 被告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對被詐騙之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七)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 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暨被害人14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 款,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 間、詐得所得均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 ,應予分論併罰(共14罪)。   四、科刑及附條件緩刑: (一)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於審理時,坦承有上開洗錢犯行,應認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年,竟率然提供帳戶並負 責處理轉匯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出,破壞社會治安,且 其所為收取及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 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 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 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詐騙之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 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並與大部分被詐騙之人均已調解成立,經辯護人陳報:除 附表三編號12部分以外,其餘均已給付完畢等情(調解及履 行情形詳如附表三所示),迄今尚未有何告訴人或被害人向 本院陳報被告有不履行之情事等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提供帳戶之數量、詐取財物之金額、提供 帳戶及轉匯期間長短、其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本案前無 其他科刑前科之素行紀錄,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暨辯護人陳報之被告學歷與工作相關資料等一 切情狀(參見金訴996卷第151頁至第155頁之陳報資料及第2 57頁審理筆錄),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固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毋庸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 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惟可否 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 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空、手法、侵害法益等,並參諸刑 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為之;宣告多數罰金者,則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情,爰就被告所 犯上開14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併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於審理時與大部分被詐騙之人均 調解成立及履行完畢,該部分告訴人暨被害人均表示願給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調解筆錄可憑,堪認被告確有悔意 ,且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 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並斟酌被告與其尚未履行調解條件之告訴人洪銘謙所約定 之給付期限,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 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 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 訴人洪銘謙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 洪銘謙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五、本案無應沒收之物: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 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 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 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 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 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 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書雖 認為被告就本案犯行可從中抽取詐欺集團獲利之3成作為報 酬等語,追加起訴書另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2部分有犯罪所 得10萬元等語,惟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均陳稱:還沒有拿 到所得等語(偵17177卷第106頁、偵8545卷第81頁、金訴99 6卷第30頁),而卷內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本案犯行已受 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 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 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觀 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 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 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既已將收取之款項 悉數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出,該等款項即非被告所得管 領、支配,故其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 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擔任招募該集團成員之面試工作,在北部面試1人 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臺北到桃園區段面試1人可獲得2,00 0元之報酬,桃園以南面試1人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再由 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四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將款 項存入不知情之蔡昕妤(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蔡昕妤提領後 ,於111年8月29日13時58分許、同日16時10分許,在臺南市 中西區西華南街與民族路之路口,分別交付9萬元、6萬元予 不知情之石仲翔(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由石仲翔 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只負責面試收取面試資 料或告知應徵工作內容等事項,並沒有涉及詐騙等語。而公 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則係 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如附表四所示之人於警詢 時之供述、證人蔡昕妤與石仲翔於警詢時之證述等證據資料 ,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質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伊係在臉書網站看到水族 館打工的工作,該處的老闆要介紹伊去老闆的朋友那邊做面 試的工作,伊就加老闆的LINE,老闆暱稱叫「顏澤宏」,「 顏澤宏」之後給伊該朋友的LINE帳號,該朋友暱稱叫做「張 傳宏」,「張傳宏」跟伊說是做人力公司的,伊負責的工作 就是前往指定地點與應徵的人來做面試,伊只負責面試收取 面試資料或告知應徵工作內容,之後都是「張傳宏」直接聯 繫,伊只有叫人家填履歷等語(偵26124卷第11頁至第12頁 、第119頁、偵17177卷第106頁);又其另案於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05號案件偵查中亦陳稱:伊一開 始在「顏澤宏」那邊工作,但工作內容包含要去客戶家丈量 魚缸,跑來跑去,看不到魚,跟伊想像中的不一樣,伊想要 照顧魚類,而不是跑客戶家接訂單,伊跟老闆說,老闆就介 紹「張傳宏」的LINE給伊認識,「張傳宏」那邊自稱是人力 公司,伊面試的大部分都是面試採購助理等語(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05號卷《下稱北檢卷》第167頁背 面),核與證人蘇雅筠於警詢時證稱:111年8月29日大約12 時許有一位LINE暱稱「顏澤弘」自稱係伊應徵之公司之員工 ,要伊下午去收一筆貨款,會有一名石先生交付給伊牛皮紙 袋等語(偵26124卷第31頁)相符,足徵確有「顏澤宏」或 「顏澤弘」(音同)之詐欺集團成員參與其中無訛,被告前 開所辯已非全然無稽。 (二)又觀諸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6124卷第123頁至 第257頁),被告初始確係應徵水族相關工作,對方亦提出 魚種分類表供被告查看(偵26124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嗣後與被告相約安排與「張傳宏」面試及加LINE,之後又傳 送被告進行面試之對象之資訊,並有稱:「蔣小姐工作負責 衣服跟包包兩樣產品」、「面試完畢,都記得要客戶到家打 給我,說我要安排他們上班時間」等語(偵26124卷第141頁 );迄111年7月下旬,對方尚有向被告傳送:「以上三個都 是華成美容」、「都是負責衣服包包」、「倉庫一樣是捷弘 」之訊息(偵26124卷第183頁),被告並有詢問:「請問是 叫傑發貿易嗎?」、「還有您的名片可以拍起來發給我嗎? 」、「不好意思因為家人怕我又被炸騙了」等語(偵26124 卷第188頁);及其與面試對象之通訊對話紀錄中均僅提及 應徵採購助理之相關細節(北檢卷第36頁),均核與被告所 辯其僅負責面試收取面試資料或告知應徵工作內容等事項, 而未涉及詐騙等語相符。而本件復無相關證人或對話紀錄可 資佐證被告就此部分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共謀合意之情事, 亦無客觀事證足證被告就如附表四所示之人遭詐騙部分之車 手、收水之人間有何聯繫或指導收取詐欺贓款情事之舉,自 難遽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客觀犯行,而 有何上開犯行。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 指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 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 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 。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 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偵查起訴,另經檢察官黃偉、曾信傑、李秉 錡追加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主文及對應犯罪事實):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李英哲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劉家伶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蕭慕筑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3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丁玉豔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4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王鉦傑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5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蔡幸芸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6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陳嘉宏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7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張曾富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8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陳宏睿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9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李儀芬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0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蔡美慧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1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洪銘謙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2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陳鈺如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3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林禹璇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4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緩刑所附條件): 吳家豪應給付洪銘謙新臺幣(下同)肆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洪銘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卷)。    附表三(遭詐騙款項明細一覽): 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騙時間 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 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及 金額(新臺幣) 審理及偵 查案號 調解及履 行情形 1 李英哲 111年6月24日起,向李英哲佯稱可透過平台操作獲利云云 111年6月28日16時52分許,匯款4萬100元 111年6月28日17時2分許,轉帳1萬元 112金訴996 112偵17177 (起訴) 調解成立,已給付完畢 111年6月28日18時8分許,轉帳2萬元 111年6月28日18時36分許,轉帳1萬元 2 劉家伶 111年6月初某日起,向劉家伶佯稱可透過平台操作獲利云云 111年6月30日21時47分許,匯款2萬元 111年6月30日22時32分許,轉帳20萬15元 112金訴996 112偵17177 (起訴) 未到場 3 蕭慕筑 111年6月23日起,向蕭慕筑佯稱可透過操作線上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6月29日12時40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6月29日17時16分許,轉帳5萬元(註1) 112金訴996 112偵17177 (起訴) 未到場 111年7月1日 11時3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日13時6分許,轉帳 44萬15元 111年7月1日 11時4分許,匯款5萬元 4 丁玉豔 (未提告) (註2) 111年5月20日起,向丁玉豔佯稱可透過投資博奕網站獲利云云 111年7月1日 12時32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日13時6分許,轉帳 44萬15元 (與編號3第2筆為同筆轉帳) 112金訴996 112偵8124 (起訴) 調解成立,已給付完畢 111年7月1日 12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5 王鉦傑 111年6月16日起,向王鉦傑佯稱可透過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 111年6月30日21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6月30日22時32分許,轉帳20萬15元 (與編號2為同筆轉帳) 112金訴997 112偵8545 (追加一) 未到場 111年6月30日21時34分許,匯款5,000元 6 蔡幸芸 111年6月1日起,向蔡幸芸佯稱虛擬貨幣活動以獲利云云 111年7月1日 21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7月1日22時13分許,轉帳19萬15元 112金訴997 112偵31289 (追加一) 調解成立,已給付完畢 111年7月1日 21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7 陳嘉宏 (未提告) 111年5月23日起,向陳嘉宏佯稱可透過操作投資平台獲利云云 111年7月1日 16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日16時41分許,轉帳45萬15元 112金訴997 112偵11451 (追加一) 調解成立,已給付完畢 111年7月1日 16時22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日 16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日 16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2日 16時許,匯款14萬3,000元 111年7月2日17時27分許,轉帳14萬3,015元 8 張曾富 (未提告) 111年6月初某日起,向張曾富佯稱可透過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7月1日 14時55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7月1日15時14分許,轉帳47萬15元;另同日15時19分許,轉帳38萬15元 112金訴997 112偵16102 (追加一) 調解成立,已給付完畢 9 陳宏睿 (未提告) 111年5月25日起,向陳宏睿佯稱可透過操作投資平台獲利云云 111年7月1日 14時42分許,匯款4萬5,000元 112金訴997 112偵23492 (追加一) 調解成立,已給付完畢 111年7月1日 14時43分許,匯款5萬元 10 李儀芬 (未提告) 111月6月11日起,向李儀芬佯稱可透過操作投資博奕網站獲利云云 111年6月30日18時9分許,匯款14萬元 111年6月30日19時2分許,轉帳 18萬8,015元 112金訴997 112偵26549 (追加一) 未到場 111年7月1日 16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7月1日16時41分許,轉帳45萬15元 (與編號7第2筆為同筆轉帳) 11 蔡美慧 (未提告) 111年6月11日起,向蔡美慧佯稱可透過操作投資平台獲利云云 111年7月1日 12時8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7月1日13時6分許,轉帳 44萬15元 (與編號3第2筆為同筆轉帳) 112金訴997 112偵31398 (追加一) 調解成立,已給付完畢 111年7月1日 12時9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7月1日 12時13分許,匯款2萬元 12 洪銘謙 111年6月10日起,向洪銘謙佯稱可透過操作投資平台獲利云云 111年7月1日 14時38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日15時14分許,轉帳47萬15元;另同日15時19分許,轉帳38萬15元。 (與編號8、9為同筆轉帳) 112金訴0000 000偵50735 (追加二) 調解成立,尚未履行 111年7月1日 14時48分許,匯款4萬5,000元 13 陳鈺如 111年5月底某日起,向陳鈺如佯稱可透過平台操作獲利云云 111年6月30日11時38分許,匯款50萬元 111年6月30日12時45分許,轉帳50萬元 112金訴0000 000偵51548 (追加三) 調解成立,已給付完畢 14 林禹璇 111年6月21日起,向林禹璇佯稱可藉操作拍賣競標賺取佣金云云 111年6月30日20時4分2秒許,匯款5萬元 111年6月30日20時26分許,轉帳32萬9,015元 112金訴0000 000偵37186 (追加三) 調解成立,已給付完畢 111年6月30日20時4分58秒許,匯款5萬元 註1:起訴書附表漏載此筆轉帳。 註2:起訴書附表就編號4之匯款及轉帳有誤,均予更正。 註3:轉帳金額逾本案被詐騙之人匯款金額部分,無事證足認與    本案有關,亦不在起訴範圍內。 註4:調解筆錄參見審金訴1168卷第51頁(編號1、9、11)、金    訴996卷第51頁(含編號4、6、7、13、14)、金訴997卷第    69頁(編號8)、金訴1573卷第103頁(編號12)。    附表四(無罪部分): 編號 被詐騙之人 詐騙時間及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及 金額(新臺幣) 審理及偵 查案號 1 告訴人 簡佩莉 111年8月29日起,以臉書暱稱「楊棻」佯稱欲出售精品皮夾云云 111年8月29日11時24分許,匯款1萬1,000元 112金訴0000 000偵26124 (追加三) 2 告訴人 李秀蘭 111年8月29日起,以臉書暱稱「劉怡怜」佯稱欲出售精品零錢包云云 111年8月29日11時30分許,匯款9,000元 112金訴0000 000偵26124 (追加三) 3 被害人 謝智慧 111年8月29日起,假冒係被害人謝智慧友人,佯稱急需支付貨款,欲向其借款云云 111年8月29日14時53分許,匯款3萬元 112金訴0000 000偵26124 (追加三) 附件(證據清單):詳附檔

2025-02-06

PCDM-112-金訴-996-2025020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96號                          第997號                         第1543號                         第1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豪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2 4號、第1717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8545號、第11451 號、第16102號、第23492號、第26124號、第26549號、第31289 號、第31398號、第37186號、第50735號、第5154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家豪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如附 表二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吳家豪可預見現行詐欺行為人多收取人頭帳戶,若提供其名義之 金融帳戶並將該帳戶之款項用以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將可 能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被害民眾匯入名下帳戶之詐欺款項,再以 迂迴隱密方式轉移詐得贓款,足以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 軌跡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情,仍與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OWEN」之某成年人( 下稱「OWEN」)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 111年6月1日某時,以LINE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帳號告知予「OWEN」,並同意為其將帳戶內不 明來源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出;「OWEN」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尚無事證足認吳家豪對於本案詐欺犯行係詐欺集團所為 乙節有所認知)則另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 ,對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至吳家豪上 開帳戶內,隨即由吳家豪依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轉匯如 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該等虛擬貨幣再移轉 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 以轉匯及虛擬貨幣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 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吳家豪對上揭事實皆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證據清 單所示卷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 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 規範,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 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2.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若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詳後)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 刑,故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11 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 為時法);112年修正後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 年修正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本案洗錢犯行(偵17177卷第106頁),嗣於審理時 始自白犯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修正後規定須「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後規定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4.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 應認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 規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三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 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 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 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 ,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 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 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 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 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當 今社會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 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 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 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 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 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 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 ,不能僅憑臆斷定之。依本件被告之供述,與其以通訊軟體 聯繫之人固先後有暱稱「家瑜」、「OWEN」及「導師」等人 (金訴996卷第250頁至第252頁),惟被告陳稱並未見過群 組或投資團體中的任何一人等語(金訴996卷第256頁),故 本件並無相關事證足以認定上開各人之確切身分,無從排除 「家瑜」、「OWEN」及「導師」等人實係一人分飾多角之可 能性,固僅能認定被告有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並 依指示處理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之事實。此外,觀諸本案 卷證,亦無被告對該人具體身分有所認知或與其餘詐欺集團 成員有互動、聯絡等情事之事證。從而,本案僅能認定被告 主觀上就其與「OWEN」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而為前述犯行之情有所認識,尚難認其就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詐騙乙情確有 所悉,自難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係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 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最終係認定 為較輕之罪,復於審理時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罪名(金訴99 6卷第256頁、第258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就被 告所犯各罪,就詐欺取財部分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起訴書雖漏未敘及如附表三編號3第一筆轉帳之事實,惟 上開事實部分與經偵查起訴部分均係同一告訴人蕭慕筑遭同 一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為匯款後遭轉帳之行為,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 法併予審判。 (四)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OWEN」,並依指示處理代為購買虛擬 貨幣轉出贓款等事宜,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其等詐欺 及洗錢犯行,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及洗錢行為分工之一環, 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 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 OWEN」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再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施 用詐術,使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一次或數次將指定款項轉入詐 欺集團指定帳戶,被告再一次或分數次轉匯款項以購買虛擬 貨幣,就同一被詐騙之人而言,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 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其於 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六)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目的均為不法牟取被詐 騙之人之金錢,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 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與不詳詐欺行為人實施詐術、轉匯 款項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 被告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對被詐騙之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七)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 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暨被害人14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 款,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 間、詐得所得均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 ,應予分論併罰(共14罪)。   四、科刑及附條件緩刑: (一)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於審理時,坦承有上開洗錢犯行,應認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年,竟率然提供帳戶並負 責處理轉匯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出,破壞社會治安,且 其所為收取及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 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 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 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詐騙之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 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並與大部分被詐騙之人均已調解成立,經辯護人陳報:除 附表三編號12部分以外,其餘均已給付完畢等情(調解及履 行情形詳如附表三所示),迄今尚未有何告訴人或被害人向 本院陳報被告有不履行之情事等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提供帳戶之數量、詐取財物之金額、提供 帳戶及轉匯期間長短、其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本案前無 其他科刑前科之素行紀錄,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暨辯護人陳報之被告學歷與工作相關資料等一 切情狀(參見金訴996卷第151頁至第155頁之陳報資料及第2 57頁審理筆錄),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固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毋庸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 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惟可否 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 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空、手法、侵害法益等,並參諸刑 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為之;宣告多數罰金者,則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情,爰就被告所 犯上開14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併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於審理時與大部分被詐騙之人均 調解成立及履行完畢,該部分告訴人暨被害人均表示願給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調解筆錄可憑,堪認被告確有悔意 ,且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 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並斟酌被告與其尚未履行調解條件之告訴人洪銘謙所約定 之給付期限,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 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 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 訴人洪銘謙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 洪銘謙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五、本案無應沒收之物: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 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 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 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 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 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 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書雖 認為被告就本案犯行可從中抽取詐欺集團獲利之3成作為報 酬等語,追加起訴書另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2部分有犯罪所 得10萬元等語,惟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均陳稱:還沒有拿 到所得等語(偵17177卷第106頁、偵8545卷第81頁、金訴99 6卷第30頁),而卷內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本案犯行已受 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 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 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觀 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 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 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既已將收取之款項 悉數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出,該等款項即非被告所得管 領、支配,故其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 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擔任招募該集團成員之面試工作,在北部面試1人 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臺北到桃園區段面試1人可獲得2,00 0元之報酬,桃園以南面試1人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再由 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四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將款 項存入不知情之蔡昕妤(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蔡昕妤提領後 ,於111年8月29日13時58分許、同日16時10分許,在臺南市 中西區西華南街與民族路之路口,分別交付9萬元、6萬元予 不知情之石仲翔(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由石仲翔 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只負責面試收取面試資 料或告知應徵工作內容等事項,並沒有涉及詐騙等語。而公 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則係 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如附表四所示之人於警詢 時之供述、證人蔡昕妤與石仲翔於警詢時之證述等證據資料 ,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質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伊係在臉書網站看到水族 館打工的工作,該處的老闆要介紹伊去老闆的朋友那邊做面 試的工作,伊就加老闆的LINE,老闆暱稱叫「顏澤宏」,「 顏澤宏」之後給伊該朋友的LINE帳號,該朋友暱稱叫做「張 傳宏」,「張傳宏」跟伊說是做人力公司的,伊負責的工作 就是前往指定地點與應徵的人來做面試,伊只負責面試收取 面試資料或告知應徵工作內容,之後都是「張傳宏」直接聯 繫,伊只有叫人家填履歷等語(偵26124卷第11頁至第12頁 、第119頁、偵17177卷第106頁);又其另案於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05號案件偵查中亦陳稱:伊一開 始在「顏澤宏」那邊工作,但工作內容包含要去客戶家丈量 魚缸,跑來跑去,看不到魚,跟伊想像中的不一樣,伊想要 照顧魚類,而不是跑客戶家接訂單,伊跟老闆說,老闆就介 紹「張傳宏」的LINE給伊認識,「張傳宏」那邊自稱是人力 公司,伊面試的大部分都是面試採購助理等語(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05號卷《下稱北檢卷》第167頁背 面),核與證人蘇雅筠於警詢時證稱:111年8月29日大約12 時許有一位LINE暱稱「顏澤弘」自稱係伊應徵之公司之員工 ,要伊下午去收一筆貨款,會有一名石先生交付給伊牛皮紙 袋等語(偵26124卷第31頁)相符,足徵確有「顏澤宏」或 「顏澤弘」(音同)之詐欺集團成員參與其中無訛,被告前 開所辯已非全然無稽。 (二)又觀諸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6124卷第123頁至 第257頁),被告初始確係應徵水族相關工作,對方亦提出 魚種分類表供被告查看(偵26124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嗣後與被告相約安排與「張傳宏」面試及加LINE,之後又傳 送被告進行面試之對象之資訊,並有稱:「蔣小姐工作負責 衣服跟包包兩樣產品」、「面試完畢,都記得要客戶到家打 給我,說我要安排他們上班時間」等語(偵26124卷第141頁 );迄111年7月下旬,對方尚有向被告傳送:「以上三個都 是華成美容」、「都是負責衣服包包」、「倉庫一樣是捷弘 」之訊息(偵26124卷第183頁),被告並有詢問:「請問是 叫傑發貿易嗎?」、「還有您的名片可以拍起來發給我嗎? 」、「不好意思因為家人怕我又被炸騙了」等語(偵26124 卷第188頁);及其與面試對象之通訊對話紀錄中均僅提及 應徵採購助理之相關細節(北檢卷第36頁),均核與被告所 辯其僅負責面試收取面試資料或告知應徵工作內容等事項, 而未涉及詐騙等語相符。而本件復無相關證人或對話紀錄可 資佐證被告就此部分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共謀合意之情事, 亦無客觀事證足證被告就如附表四所示之人遭詐騙部分之車 手、收水之人間有何聯繫或指導收取詐欺贓款情事之舉,自 難遽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客觀犯行,而 有何上開犯行。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 指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 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 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 。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 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偵查起訴,另經檢察官黃偉、曾信傑、李秉 錡追加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主文及對應犯罪事實):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李英哲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劉家伶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蕭慕筑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3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丁玉豔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4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王鉦傑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5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蔡幸芸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6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陳嘉宏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7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張曾富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8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陳宏睿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9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李儀芬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0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蔡美慧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1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洪銘謙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2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陳鈺如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3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林禹璇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4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緩刑所附條件): 吳家豪應給付洪銘謙新臺幣(下同)肆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洪銘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卷)。    附表三(遭詐騙款項明細一覽): 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騙時間 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 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及 金額(新臺幣) 審理及偵 查案號 調解及履 行情形 1 李英哲 111年6月24日起,向李英哲佯稱可透過平台操作獲利云云 111年6月28日16時52分許,匯款4萬100元 111年6月28日17時2分許,轉帳1萬元 112金訴996 112偵17177 (起訴) 調解成立,已給付完畢 111年6月28日18時8分許,轉帳2萬元 111年6月28日18時36分許,轉帳1萬元 2 劉家伶 111年6月初某日起,向劉家伶佯稱可透過平台操作獲利云云 111年6月30日21時47分許,匯款2萬元 111年6月30日22時32分許,轉帳20萬15元 112金訴996 112偵17177 (起訴) 未到場 3 蕭慕筑 111年6月23日起,向蕭慕筑佯稱可透過操作線上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6月29日12時40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6月29日17時16分許,轉帳5萬元(註1) 112金訴996 112偵17177 (起訴) 未到場 111年7月1日 11時3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日13時6分許,轉帳 44萬15元 111年7月1日 11時4分許,匯款5萬元 4 丁玉豔 (未提告) (註2) 111年5月20日起,向丁玉豔佯稱可透過投資博奕網站獲利云云 111年7月1日 12時32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日13時6分許,轉帳 44萬15元 (與編號3第2筆為同筆轉帳) 112金訴996 112偵8124 (起訴) 調解成立,已給付完畢 111年7月1日 12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5 王鉦傑 111年6月16日起,向王鉦傑佯稱可透過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 111年6月30日21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6月30日22時32分許,轉帳20萬15元 (與編號2為同筆轉帳) 112金訴997 112偵8545 (追加一) 未到場 111年6月30日21時34分許,匯款5,000元 6 蔡幸芸 111年6月1日起,向蔡幸芸佯稱虛擬貨幣活動以獲利云云 111年7月1日 21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7月1日22時13分許,轉帳19萬15元 112金訴997 112偵31289 (追加一) 調解成立,已給付完畢 111年7月1日 21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7 陳嘉宏 (未提告) 111年5月23日起,向陳嘉宏佯稱可透過操作投資平台獲利云云 111年7月1日 16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日16時41分許,轉帳45萬15元 112金訴997 112偵11451 (追加一) 調解成立,已給付完畢 111年7月1日 16時22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日 16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日 16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2日 16時許,匯款14萬3,000元 111年7月2日17時27分許,轉帳14萬3,015元 8 張曾富 (未提告) 111年6月初某日起,向張曾富佯稱可透過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7月1日 14時55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7月1日15時14分許,轉帳47萬15元;另同日15時19分許,轉帳38萬15元 112金訴997 112偵16102 (追加一) 調解成立,已給付完畢 9 陳宏睿 (未提告) 111年5月25日起,向陳宏睿佯稱可透過操作投資平台獲利云云 111年7月1日 14時42分許,匯款4萬5,000元 112金訴997 112偵23492 (追加一) 調解成立,已給付完畢 111年7月1日 14時43分許,匯款5萬元 10 李儀芬 (未提告) 111月6月11日起,向李儀芬佯稱可透過操作投資博奕網站獲利云云 111年6月30日18時9分許,匯款14萬元 111年6月30日19時2分許,轉帳 18萬8,015元 112金訴997 112偵26549 (追加一) 未到場 111年7月1日 16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7月1日16時41分許,轉帳45萬15元 (與編號7第2筆為同筆轉帳) 11 蔡美慧 (未提告) 111年6月11日起,向蔡美慧佯稱可透過操作投資平台獲利云云 111年7月1日 12時8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7月1日13時6分許,轉帳 44萬15元 (與編號3第2筆為同筆轉帳) 112金訴997 112偵31398 (追加一) 調解成立,已給付完畢 111年7月1日 12時9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7月1日 12時13分許,匯款2萬元 12 洪銘謙 111年6月10日起,向洪銘謙佯稱可透過操作投資平台獲利云云 111年7月1日 14時38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日15時14分許,轉帳47萬15元;另同日15時19分許,轉帳38萬15元。 (與編號8、9為同筆轉帳) 112金訴0000 000偵50735 (追加二) 調解成立,尚未履行 111年7月1日 14時48分許,匯款4萬5,000元 13 陳鈺如 111年5月底某日起,向陳鈺如佯稱可透過平台操作獲利云云 111年6月30日11時38分許,匯款50萬元 111年6月30日12時45分許,轉帳50萬元 112金訴0000 000偵51548 (追加三) 調解成立,已給付完畢 14 林禹璇 111年6月21日起,向林禹璇佯稱可藉操作拍賣競標賺取佣金云云 111年6月30日20時4分2秒許,匯款5萬元 111年6月30日20時26分許,轉帳32萬9,015元 112金訴0000 000偵37186 (追加三) 調解成立,已給付完畢 111年6月30日20時4分58秒許,匯款5萬元 註1:起訴書附表漏載此筆轉帳。 註2:起訴書附表就編號4之匯款及轉帳有誤,均予更正。 註3:轉帳金額逾本案被詐騙之人匯款金額部分,無事證足認與    本案有關,亦不在起訴範圍內。 註4:調解筆錄參見審金訴1168卷第51頁(編號1、9、11)、金    訴996卷第51頁(含編號4、6、7、13、14)、金訴997卷第    69頁(編號8)、金訴1573卷第103頁(編號12)。    附表四(無罪部分): 編號 被詐騙之人 詐騙時間及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及 金額(新臺幣) 審理及偵 查案號 1 告訴人 簡佩莉 111年8月29日起,以臉書暱稱「楊棻」佯稱欲出售精品皮夾云云 111年8月29日11時24分許,匯款1萬1,000元 112金訴0000 000偵26124 (追加三) 2 告訴人 李秀蘭 111年8月29日起,以臉書暱稱「劉怡怜」佯稱欲出售精品零錢包云云 111年8月29日11時30分許,匯款9,000元 112金訴0000 000偵26124 (追加三) 3 被害人 謝智慧 111年8月29日起,假冒係被害人謝智慧友人,佯稱急需支付貨款,欲向其借款云云 111年8月29日14時53分許,匯款3萬元 112金訴0000 000偵26124 (追加三) 附件(證據清單):詳附檔

2025-02-06

PCDM-112-金訴-997-2025020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28號 原 告 吳家豪 被 告 暿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滋苹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訴之訴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暿諾國 際有限公司對原告如原證1的合約債權不存在;聲明第二項為: 確認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如原證2的債權不存在; 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上開聲明均屬財產權訴訟,且本件原 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聲明第一項之合約價值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88,896元(參原證1),另聲明第二項以債權分期總 金額核定為99,119元(參原證2),以上併計188,015元,並以此 價額而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 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06

TCEV-114-中補-428-2025020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96號                          第997號                         第1543號                         第1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豪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2 4號、第1717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8545號、第11451 號、第16102號、第23492號、第26124號、第26549號、第31289 號、第31398號、第37186號、第50735號、第5154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家豪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如附 表二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吳家豪可預見現行詐欺行為人多收取人頭帳戶,若提供其名義之 金融帳戶並將該帳戶之款項用以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將可 能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被害民眾匯入名下帳戶之詐欺款項,再以 迂迴隱密方式轉移詐得贓款,足以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 軌跡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情,仍與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OWEN」之某成年人( 下稱「OWEN」)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 111年6月1日某時,以LINE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帳號告知予「OWEN」,並同意為其將帳戶內不 明來源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出;「OWEN」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尚無事證足認吳家豪對於本案詐欺犯行係詐欺集團所為 乙節有所認知)則另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 ,對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至吳家豪上 開帳戶內,隨即由吳家豪依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轉匯如 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該等虛擬貨幣再移轉 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 以轉匯及虛擬貨幣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 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吳家豪對上揭事實皆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證據清 單所示卷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 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 規範,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 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2.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若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詳後)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 刑,故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11 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 為時法);112年修正後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 年修正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本案洗錢犯行(偵17177卷第106頁),嗣於審理時 始自白犯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修正後規定須「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後規定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4.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 應認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 規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三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 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 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 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 ,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 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 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 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 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當 今社會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 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 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 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 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 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 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 ,不能僅憑臆斷定之。依本件被告之供述,與其以通訊軟體 聯繫之人固先後有暱稱「家瑜」、「OWEN」及「導師」等人 (金訴996卷第250頁至第252頁),惟被告陳稱並未見過群 組或投資團體中的任何一人等語(金訴996卷第256頁),故 本件並無相關事證足以認定上開各人之確切身分,無從排除 「家瑜」、「OWEN」及「導師」等人實係一人分飾多角之可 能性,固僅能認定被告有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並 依指示處理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之事實。此外,觀諸本案 卷證,亦無被告對該人具體身分有所認知或與其餘詐欺集團 成員有互動、聯絡等情事之事證。從而,本案僅能認定被告 主觀上就其與「OWEN」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而為前述犯行之情有所認識,尚難認其就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詐騙乙情確有 所悉,自難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係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 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最終係認定 為較輕之罪,復於審理時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罪名(金訴99 6卷第256頁、第258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就被 告所犯各罪,就詐欺取財部分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起訴書雖漏未敘及如附表三編號3第一筆轉帳之事實,惟 上開事實部分與經偵查起訴部分均係同一告訴人蕭慕筑遭同 一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為匯款後遭轉帳之行為,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 法併予審判。 (四)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OWEN」,並依指示處理代為購買虛擬 貨幣轉出贓款等事宜,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其等詐欺 及洗錢犯行,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及洗錢行為分工之一環, 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 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 OWEN」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再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施 用詐術,使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一次或數次將指定款項轉入詐 欺集團指定帳戶,被告再一次或分數次轉匯款項以購買虛擬 貨幣,就同一被詐騙之人而言,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 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其於 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六)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目的均為不法牟取被詐 騙之人之金錢,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 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與不詳詐欺行為人實施詐術、轉匯 款項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 被告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對被詐騙之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七)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 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暨被害人14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 款,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 間、詐得所得均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 ,應予分論併罰(共14罪)。   四、科刑及附條件緩刑: (一)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於審理時,坦承有上開洗錢犯行,應認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年,竟率然提供帳戶並負 責處理轉匯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出,破壞社會治安,且 其所為收取及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 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 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 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詐騙之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 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並與大部分被詐騙之人均已調解成立,經辯護人陳報:除 附表三編號12部分以外,其餘均已給付完畢等情(調解及履 行情形詳如附表三所示),迄今尚未有何告訴人或被害人向 本院陳報被告有不履行之情事等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提供帳戶之數量、詐取財物之金額、提供 帳戶及轉匯期間長短、其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本案前無 其他科刑前科之素行紀錄,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暨辯護人陳報之被告學歷與工作相關資料等一 切情狀(參見金訴996卷第151頁至第155頁之陳報資料及第2 57頁審理筆錄),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固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毋庸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 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惟可否 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 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空、手法、侵害法益等,並參諸刑 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為之;宣告多數罰金者,則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情,爰就被告所 犯上開14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併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於審理時與大部分被詐騙之人均 調解成立及履行完畢,該部分告訴人暨被害人均表示願給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調解筆錄可憑,堪認被告確有悔意 ,且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 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並斟酌被告與其尚未履行調解條件之告訴人洪銘謙所約定 之給付期限,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 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 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 訴人洪銘謙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 洪銘謙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五、本案無應沒收之物: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 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 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 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 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 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 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書雖 認為被告就本案犯行可從中抽取詐欺集團獲利之3成作為報 酬等語,追加起訴書另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2部分有犯罪所 得10萬元等語,惟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均陳稱:還沒有拿 到所得等語(偵17177卷第106頁、偵8545卷第81頁、金訴99 6卷第30頁),而卷內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本案犯行已受 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 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 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觀 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 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 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既已將收取之款項 悉數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出,該等款項即非被告所得管 領、支配,故其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 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擔任招募該集團成員之面試工作,在北部面試1人 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臺北到桃園區段面試1人可獲得2,00 0元之報酬,桃園以南面試1人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再由 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四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將款 項存入不知情之蔡昕妤(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蔡昕妤提領後 ,於111年8月29日13時58分許、同日16時10分許,在臺南市 中西區西華南街與民族路之路口,分別交付9萬元、6萬元予 不知情之石仲翔(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由石仲翔 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只負責面試收取面試資 料或告知應徵工作內容等事項,並沒有涉及詐騙等語。而公 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則係 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如附表四所示之人於警詢 時之供述、證人蔡昕妤與石仲翔於警詢時之證述等證據資料 ,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質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伊係在臉書網站看到水族 館打工的工作,該處的老闆要介紹伊去老闆的朋友那邊做面 試的工作,伊就加老闆的LINE,老闆暱稱叫「顏澤宏」,「 顏澤宏」之後給伊該朋友的LINE帳號,該朋友暱稱叫做「張 傳宏」,「張傳宏」跟伊說是做人力公司的,伊負責的工作 就是前往指定地點與應徵的人來做面試,伊只負責面試收取 面試資料或告知應徵工作內容,之後都是「張傳宏」直接聯 繫,伊只有叫人家填履歷等語(偵26124卷第11頁至第12頁 、第119頁、偵17177卷第106頁);又其另案於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05號案件偵查中亦陳稱:伊一開 始在「顏澤宏」那邊工作,但工作內容包含要去客戶家丈量 魚缸,跑來跑去,看不到魚,跟伊想像中的不一樣,伊想要 照顧魚類,而不是跑客戶家接訂單,伊跟老闆說,老闆就介 紹「張傳宏」的LINE給伊認識,「張傳宏」那邊自稱是人力 公司,伊面試的大部分都是面試採購助理等語(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05號卷《下稱北檢卷》第167頁背 面),核與證人蘇雅筠於警詢時證稱:111年8月29日大約12 時許有一位LINE暱稱「顏澤弘」自稱係伊應徵之公司之員工 ,要伊下午去收一筆貨款,會有一名石先生交付給伊牛皮紙 袋等語(偵26124卷第31頁)相符,足徵確有「顏澤宏」或 「顏澤弘」(音同)之詐欺集團成員參與其中無訛,被告前 開所辯已非全然無稽。 (二)又觀諸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6124卷第123頁至 第257頁),被告初始確係應徵水族相關工作,對方亦提出 魚種分類表供被告查看(偵26124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嗣後與被告相約安排與「張傳宏」面試及加LINE,之後又傳 送被告進行面試之對象之資訊,並有稱:「蔣小姐工作負責 衣服跟包包兩樣產品」、「面試完畢,都記得要客戶到家打 給我,說我要安排他們上班時間」等語(偵26124卷第141頁 );迄111年7月下旬,對方尚有向被告傳送:「以上三個都 是華成美容」、「都是負責衣服包包」、「倉庫一樣是捷弘 」之訊息(偵26124卷第183頁),被告並有詢問:「請問是 叫傑發貿易嗎?」、「還有您的名片可以拍起來發給我嗎? 」、「不好意思因為家人怕我又被炸騙了」等語(偵26124 卷第188頁);及其與面試對象之通訊對話紀錄中均僅提及 應徵採購助理之相關細節(北檢卷第36頁),均核與被告所 辯其僅負責面試收取面試資料或告知應徵工作內容等事項, 而未涉及詐騙等語相符。而本件復無相關證人或對話紀錄可 資佐證被告就此部分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共謀合意之情事, 亦無客觀事證足證被告就如附表四所示之人遭詐騙部分之車 手、收水之人間有何聯繫或指導收取詐欺贓款情事之舉,自 難遽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客觀犯行,而 有何上開犯行。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 指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 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 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 。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 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偵查起訴,另經檢察官黃偉、曾信傑、李秉 錡追加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主文及對應犯罪事實):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李英哲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劉家伶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蕭慕筑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3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丁玉豔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4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王鉦傑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5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蔡幸芸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6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陳嘉宏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7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張曾富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8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陳宏睿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9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李儀芬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0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蔡美慧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1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洪銘謙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2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陳鈺如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3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林禹璇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4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緩刑所附條件): 吳家豪應給付洪銘謙新臺幣(下同)肆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洪銘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卷)。    附表三(遭詐騙款項明細一覽): 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騙時間 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 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及 金額(新臺幣) 審理及偵 查案號 調解及履 行情形 1 李英哲 111年6月24日起,向李英哲佯稱可透過平台操作獲利云云 111年6月28日16時52分許,匯款4萬100元 111年6月28日17時2分許,轉帳1萬元 112金訴996 112偵17177 (起訴) 調解成立,已給付完畢 111年6月28日18時8分許,轉帳2萬元 111年6月28日18時36分許,轉帳1萬元 2 劉家伶 111年6月初某日起,向劉家伶佯稱可透過平台操作獲利云云 111年6月30日21時47分許,匯款2萬元 111年6月30日22時32分許,轉帳20萬15元 112金訴996 112偵17177 (起訴) 未到場 3 蕭慕筑 111年6月23日起,向蕭慕筑佯稱可透過操作線上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6月29日12時40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6月29日17時16分許,轉帳5萬元(註1) 112金訴996 112偵17177 (起訴) 未到場 111年7月1日 11時3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日13時6分許,轉帳 44萬15元 111年7月1日 11時4分許,匯款5萬元 4 丁玉豔 (未提告) (註2) 111年5月20日起,向丁玉豔佯稱可透過投資博奕網站獲利云云 111年7月1日 12時32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日13時6分許,轉帳 44萬15元 (與編號3第2筆為同筆轉帳) 112金訴996 112偵8124 (起訴) 調解成立,已給付完畢 111年7月1日 12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5 王鉦傑 111年6月16日起,向王鉦傑佯稱可透過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 111年6月30日21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6月30日22時32分許,轉帳20萬15元 (與編號2為同筆轉帳) 112金訴997 112偵8545 (追加一) 未到場 111年6月30日21時34分許,匯款5,000元 6 蔡幸芸 111年6月1日起,向蔡幸芸佯稱虛擬貨幣活動以獲利云云 111年7月1日 21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7月1日22時13分許,轉帳19萬15元 112金訴997 112偵31289 (追加一) 調解成立,已給付完畢 111年7月1日 21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7 陳嘉宏 (未提告) 111年5月23日起,向陳嘉宏佯稱可透過操作投資平台獲利云云 111年7月1日 16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日16時41分許,轉帳45萬15元 112金訴997 112偵11451 (追加一) 調解成立,已給付完畢 111年7月1日 16時22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日 16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日 16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2日 16時許,匯款14萬3,000元 111年7月2日17時27分許,轉帳14萬3,015元 8 張曾富 (未提告) 111年6月初某日起,向張曾富佯稱可透過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7月1日 14時55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7月1日15時14分許,轉帳47萬15元;另同日15時19分許,轉帳38萬15元 112金訴997 112偵16102 (追加一) 調解成立,已給付完畢 9 陳宏睿 (未提告) 111年5月25日起,向陳宏睿佯稱可透過操作投資平台獲利云云 111年7月1日 14時42分許,匯款4萬5,000元 112金訴997 112偵23492 (追加一) 調解成立,已給付完畢 111年7月1日 14時43分許,匯款5萬元 10 李儀芬 (未提告) 111月6月11日起,向李儀芬佯稱可透過操作投資博奕網站獲利云云 111年6月30日18時9分許,匯款14萬元 111年6月30日19時2分許,轉帳 18萬8,015元 112金訴997 112偵26549 (追加一) 未到場 111年7月1日 16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7月1日16時41分許,轉帳45萬15元 (與編號7第2筆為同筆轉帳) 11 蔡美慧 (未提告) 111年6月11日起,向蔡美慧佯稱可透過操作投資平台獲利云云 111年7月1日 12時8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7月1日13時6分許,轉帳 44萬15元 (與編號3第2筆為同筆轉帳) 112金訴997 112偵31398 (追加一) 調解成立,已給付完畢 111年7月1日 12時9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7月1日 12時13分許,匯款2萬元 12 洪銘謙 111年6月10日起,向洪銘謙佯稱可透過操作投資平台獲利云云 111年7月1日 14時38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日15時14分許,轉帳47萬15元;另同日15時19分許,轉帳38萬15元。 (與編號8、9為同筆轉帳) 112金訴0000 000偵50735 (追加二) 調解成立,尚未履行 111年7月1日 14時48分許,匯款4萬5,000元 13 陳鈺如 111年5月底某日起,向陳鈺如佯稱可透過平台操作獲利云云 111年6月30日11時38分許,匯款50萬元 111年6月30日12時45分許,轉帳50萬元 112金訴0000 000偵51548 (追加三) 調解成立,已給付完畢 14 林禹璇 111年6月21日起,向林禹璇佯稱可藉操作拍賣競標賺取佣金云云 111年6月30日20時4分2秒許,匯款5萬元 111年6月30日20時26分許,轉帳32萬9,015元 112金訴0000 000偵37186 (追加三) 調解成立,已給付完畢 111年6月30日20時4分58秒許,匯款5萬元 註1:起訴書附表漏載此筆轉帳。 註2:起訴書附表就編號4之匯款及轉帳有誤,均予更正。 註3:轉帳金額逾本案被詐騙之人匯款金額部分,無事證足認與    本案有關,亦不在起訴範圍內。 註4:調解筆錄參見審金訴1168卷第51頁(編號1、9、11)、金    訴996卷第51頁(含編號4、6、7、13、14)、金訴997卷第    69頁(編號8)、金訴1573卷第103頁(編號12)。    附表四(無罪部分): 編號 被詐騙之人 詐騙時間及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及 金額(新臺幣) 審理及偵 查案號 1 告訴人 簡佩莉 111年8月29日起,以臉書暱稱「楊棻」佯稱欲出售精品皮夾云云 111年8月29日11時24分許,匯款1萬1,000元 112金訴0000 000偵26124 (追加三) 2 告訴人 李秀蘭 111年8月29日起,以臉書暱稱「劉怡怜」佯稱欲出售精品零錢包云云 111年8月29日11時30分許,匯款9,000元 112金訴0000 000偵26124 (追加三) 3 被害人 謝智慧 111年8月29日起,假冒係被害人謝智慧友人,佯稱急需支付貨款,欲向其借款云云 111年8月29日14時53分許,匯款3萬元 112金訴0000 000偵26124 (追加三) 附件(證據清單):詳附檔

2025-02-06

PCDM-112-金訴-1656-2025020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96號                          第997號                         第1543號                         第1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豪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2 4號、第1717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8545號、第11451 號、第16102號、第23492號、第26124號、第26549號、第31289 號、第31398號、第37186號、第50735號、第5154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家豪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如附 表二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吳家豪可預見現行詐欺行為人多收取人頭帳戶,若提供其名義之 金融帳戶並將該帳戶之款項用以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將可 能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被害民眾匯入名下帳戶之詐欺款項,再以 迂迴隱密方式轉移詐得贓款,足以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 軌跡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情,仍與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OWEN」之某成年人( 下稱「OWEN」)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 111年6月1日某時,以LINE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帳號告知予「OWEN」,並同意為其將帳戶內不 明來源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出;「OWEN」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尚無事證足認吳家豪對於本案詐欺犯行係詐欺集團所為 乙節有所認知)則另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 ,對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至吳家豪上 開帳戶內,隨即由吳家豪依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轉匯如 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該等虛擬貨幣再移轉 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 以轉匯及虛擬貨幣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 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吳家豪對上揭事實皆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證據清 單所示卷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 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 規範,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 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2.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若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詳後)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 刑,故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11 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 為時法);112年修正後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 年修正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本案洗錢犯行(偵17177卷第106頁),嗣於審理時 始自白犯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修正後規定須「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後規定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4.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 應認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 規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三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 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 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 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 ,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 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 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 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 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當 今社會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 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 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 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 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 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 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 ,不能僅憑臆斷定之。依本件被告之供述,與其以通訊軟體 聯繫之人固先後有暱稱「家瑜」、「OWEN」及「導師」等人 (金訴996卷第250頁至第252頁),惟被告陳稱並未見過群 組或投資團體中的任何一人等語(金訴996卷第256頁),故 本件並無相關事證足以認定上開各人之確切身分,無從排除 「家瑜」、「OWEN」及「導師」等人實係一人分飾多角之可 能性,固僅能認定被告有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並 依指示處理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之事實。此外,觀諸本案 卷證,亦無被告對該人具體身分有所認知或與其餘詐欺集團 成員有互動、聯絡等情事之事證。從而,本案僅能認定被告 主觀上就其與「OWEN」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而為前述犯行之情有所認識,尚難認其就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詐騙乙情確有 所悉,自難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係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 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最終係認定 為較輕之罪,復於審理時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罪名(金訴99 6卷第256頁、第258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就被 告所犯各罪,就詐欺取財部分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起訴書雖漏未敘及如附表三編號3第一筆轉帳之事實,惟 上開事實部分與經偵查起訴部分均係同一告訴人蕭慕筑遭同 一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為匯款後遭轉帳之行為,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 法併予審判。 (四)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OWEN」,並依指示處理代為購買虛擬 貨幣轉出贓款等事宜,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其等詐欺 及洗錢犯行,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及洗錢行為分工之一環, 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 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 OWEN」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再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施 用詐術,使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一次或數次將指定款項轉入詐 欺集團指定帳戶,被告再一次或分數次轉匯款項以購買虛擬 貨幣,就同一被詐騙之人而言,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 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其於 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六)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目的均為不法牟取被詐 騙之人之金錢,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 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與不詳詐欺行為人實施詐術、轉匯 款項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 被告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對被詐騙之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七)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 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暨被害人14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 款,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 間、詐得所得均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 ,應予分論併罰(共14罪)。   四、科刑及附條件緩刑: (一)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於審理時,坦承有上開洗錢犯行,應認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年,竟率然提供帳戶並負 責處理轉匯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出,破壞社會治安,且 其所為收取及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 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 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 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詐騙之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 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並與大部分被詐騙之人均已調解成立,經辯護人陳報:除 附表三編號12部分以外,其餘均已給付完畢等情(調解及履 行情形詳如附表三所示),迄今尚未有何告訴人或被害人向 本院陳報被告有不履行之情事等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提供帳戶之數量、詐取財物之金額、提供 帳戶及轉匯期間長短、其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本案前無 其他科刑前科之素行紀錄,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暨辯護人陳報之被告學歷與工作相關資料等一 切情狀(參見金訴996卷第151頁至第155頁之陳報資料及第2 57頁審理筆錄),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固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毋庸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 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惟可否 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 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空、手法、侵害法益等,並參諸刑 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為之;宣告多數罰金者,則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情,爰就被告所 犯上開14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併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於審理時與大部分被詐騙之人均 調解成立及履行完畢,該部分告訴人暨被害人均表示願給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調解筆錄可憑,堪認被告確有悔意 ,且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 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並斟酌被告與其尚未履行調解條件之告訴人洪銘謙所約定 之給付期限,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 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 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 訴人洪銘謙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 洪銘謙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五、本案無應沒收之物: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 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 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 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 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 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 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書雖 認為被告就本案犯行可從中抽取詐欺集團獲利之3成作為報 酬等語,追加起訴書另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2部分有犯罪所 得10萬元等語,惟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均陳稱:還沒有拿 到所得等語(偵17177卷第106頁、偵8545卷第81頁、金訴99 6卷第30頁),而卷內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本案犯行已受 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 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 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觀 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 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 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既已將收取之款項 悉數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出,該等款項即非被告所得管 領、支配,故其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 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擔任招募該集團成員之面試工作,在北部面試1人 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臺北到桃園區段面試1人可獲得2,00 0元之報酬,桃園以南面試1人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再由 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四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將款 項存入不知情之蔡昕妤(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蔡昕妤提領後 ,於111年8月29日13時58分許、同日16時10分許,在臺南市 中西區西華南街與民族路之路口,分別交付9萬元、6萬元予 不知情之石仲翔(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由石仲翔 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只負責面試收取面試資 料或告知應徵工作內容等事項,並沒有涉及詐騙等語。而公 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則係 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如附表四所示之人於警詢 時之供述、證人蔡昕妤與石仲翔於警詢時之證述等證據資料 ,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質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伊係在臉書網站看到水族 館打工的工作,該處的老闆要介紹伊去老闆的朋友那邊做面 試的工作,伊就加老闆的LINE,老闆暱稱叫「顏澤宏」,「 顏澤宏」之後給伊該朋友的LINE帳號,該朋友暱稱叫做「張 傳宏」,「張傳宏」跟伊說是做人力公司的,伊負責的工作 就是前往指定地點與應徵的人來做面試,伊只負責面試收取 面試資料或告知應徵工作內容,之後都是「張傳宏」直接聯 繫,伊只有叫人家填履歷等語(偵26124卷第11頁至第12頁 、第119頁、偵17177卷第106頁);又其另案於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05號案件偵查中亦陳稱:伊一開 始在「顏澤宏」那邊工作,但工作內容包含要去客戶家丈量 魚缸,跑來跑去,看不到魚,跟伊想像中的不一樣,伊想要 照顧魚類,而不是跑客戶家接訂單,伊跟老闆說,老闆就介 紹「張傳宏」的LINE給伊認識,「張傳宏」那邊自稱是人力 公司,伊面試的大部分都是面試採購助理等語(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05號卷《下稱北檢卷》第167頁背 面),核與證人蘇雅筠於警詢時證稱:111年8月29日大約12 時許有一位LINE暱稱「顏澤弘」自稱係伊應徵之公司之員工 ,要伊下午去收一筆貨款,會有一名石先生交付給伊牛皮紙 袋等語(偵26124卷第31頁)相符,足徵確有「顏澤宏」或 「顏澤弘」(音同)之詐欺集團成員參與其中無訛,被告前 開所辯已非全然無稽。 (二)又觀諸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6124卷第123頁至 第257頁),被告初始確係應徵水族相關工作,對方亦提出 魚種分類表供被告查看(偵26124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嗣後與被告相約安排與「張傳宏」面試及加LINE,之後又傳 送被告進行面試之對象之資訊,並有稱:「蔣小姐工作負責 衣服跟包包兩樣產品」、「面試完畢,都記得要客戶到家打 給我,說我要安排他們上班時間」等語(偵26124卷第141頁 );迄111年7月下旬,對方尚有向被告傳送:「以上三個都 是華成美容」、「都是負責衣服包包」、「倉庫一樣是捷弘 」之訊息(偵26124卷第183頁),被告並有詢問:「請問是 叫傑發貿易嗎?」、「還有您的名片可以拍起來發給我嗎? 」、「不好意思因為家人怕我又被炸騙了」等語(偵26124 卷第188頁);及其與面試對象之通訊對話紀錄中均僅提及 應徵採購助理之相關細節(北檢卷第36頁),均核與被告所 辯其僅負責面試收取面試資料或告知應徵工作內容等事項, 而未涉及詐騙等語相符。而本件復無相關證人或對話紀錄可 資佐證被告就此部分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共謀合意之情事, 亦無客觀事證足證被告就如附表四所示之人遭詐騙部分之車 手、收水之人間有何聯繫或指導收取詐欺贓款情事之舉,自 難遽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客觀犯行,而 有何上開犯行。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 指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 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 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 。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 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偵查起訴,另經檢察官黃偉、曾信傑、李秉 錡追加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主文及對應犯罪事實):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李英哲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劉家伶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蕭慕筑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3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丁玉豔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4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王鉦傑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5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蔡幸芸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6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陳嘉宏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7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張曾富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8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陳宏睿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9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李儀芬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0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蔡美慧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1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洪銘謙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2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陳鈺如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3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林禹璇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4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緩刑所附條件): 吳家豪應給付洪銘謙新臺幣(下同)肆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洪銘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卷)。    附表三(遭詐騙款項明細一覽): 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騙時間 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 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及 金額(新臺幣) 審理及偵 查案號 調解及履 行情形 1 李英哲 111年6月24日起,向李英哲佯稱可透過平台操作獲利云云 111年6月28日16時52分許,匯款4萬100元 111年6月28日17時2分許,轉帳1萬元 112金訴996 112偵17177 (起訴) 調解成立,已給付完畢 111年6月28日18時8分許,轉帳2萬元 111年6月28日18時36分許,轉帳1萬元 2 劉家伶 111年6月初某日起,向劉家伶佯稱可透過平台操作獲利云云 111年6月30日21時47分許,匯款2萬元 111年6月30日22時32分許,轉帳20萬15元 112金訴996 112偵17177 (起訴) 未到場 3 蕭慕筑 111年6月23日起,向蕭慕筑佯稱可透過操作線上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6月29日12時40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6月29日17時16分許,轉帳5萬元(註1) 112金訴996 112偵17177 (起訴) 未到場 111年7月1日 11時3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日13時6分許,轉帳 44萬15元 111年7月1日 11時4分許,匯款5萬元 4 丁玉豔 (未提告) (註2) 111年5月20日起,向丁玉豔佯稱可透過投資博奕網站獲利云云 111年7月1日 12時32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日13時6分許,轉帳 44萬15元 (與編號3第2筆為同筆轉帳) 112金訴996 112偵8124 (起訴) 調解成立,已給付完畢 111年7月1日 12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5 王鉦傑 111年6月16日起,向王鉦傑佯稱可透過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 111年6月30日21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6月30日22時32分許,轉帳20萬15元 (與編號2為同筆轉帳) 112金訴997 112偵8545 (追加一) 未到場 111年6月30日21時34分許,匯款5,000元 6 蔡幸芸 111年6月1日起,向蔡幸芸佯稱虛擬貨幣活動以獲利云云 111年7月1日 21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7月1日22時13分許,轉帳19萬15元 112金訴997 112偵31289 (追加一) 調解成立,已給付完畢 111年7月1日 21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7 陳嘉宏 (未提告) 111年5月23日起,向陳嘉宏佯稱可透過操作投資平台獲利云云 111年7月1日 16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日16時41分許,轉帳45萬15元 112金訴997 112偵11451 (追加一) 調解成立,已給付完畢 111年7月1日 16時22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日 16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日 16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2日 16時許,匯款14萬3,000元 111年7月2日17時27分許,轉帳14萬3,015元 8 張曾富 (未提告) 111年6月初某日起,向張曾富佯稱可透過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7月1日 14時55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7月1日15時14分許,轉帳47萬15元;另同日15時19分許,轉帳38萬15元 112金訴997 112偵16102 (追加一) 調解成立,已給付完畢 9 陳宏睿 (未提告) 111年5月25日起,向陳宏睿佯稱可透過操作投資平台獲利云云 111年7月1日 14時42分許,匯款4萬5,000元 112金訴997 112偵23492 (追加一) 調解成立,已給付完畢 111年7月1日 14時43分許,匯款5萬元 10 李儀芬 (未提告) 111月6月11日起,向李儀芬佯稱可透過操作投資博奕網站獲利云云 111年6月30日18時9分許,匯款14萬元 111年6月30日19時2分許,轉帳 18萬8,015元 112金訴997 112偵26549 (追加一) 未到場 111年7月1日 16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7月1日16時41分許,轉帳45萬15元 (與編號7第2筆為同筆轉帳) 11 蔡美慧 (未提告) 111年6月11日起,向蔡美慧佯稱可透過操作投資平台獲利云云 111年7月1日 12時8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7月1日13時6分許,轉帳 44萬15元 (與編號3第2筆為同筆轉帳) 112金訴997 112偵31398 (追加一) 調解成立,已給付完畢 111年7月1日 12時9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7月1日 12時13分許,匯款2萬元 12 洪銘謙 111年6月10日起,向洪銘謙佯稱可透過操作投資平台獲利云云 111年7月1日 14時38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日15時14分許,轉帳47萬15元;另同日15時19分許,轉帳38萬15元。 (與編號8、9為同筆轉帳) 112金訴0000 000偵50735 (追加二) 調解成立,尚未履行 111年7月1日 14時48分許,匯款4萬5,000元 13 陳鈺如 111年5月底某日起,向陳鈺如佯稱可透過平台操作獲利云云 111年6月30日11時38分許,匯款50萬元 111年6月30日12時45分許,轉帳50萬元 112金訴0000 000偵51548 (追加三) 調解成立,已給付完畢 14 林禹璇 111年6月21日起,向林禹璇佯稱可藉操作拍賣競標賺取佣金云云 111年6月30日20時4分2秒許,匯款5萬元 111年6月30日20時26分許,轉帳32萬9,015元 112金訴0000 000偵37186 (追加三) 調解成立,已給付完畢 111年6月30日20時4分58秒許,匯款5萬元 註1:起訴書附表漏載此筆轉帳。 註2:起訴書附表就編號4之匯款及轉帳有誤,均予更正。 註3:轉帳金額逾本案被詐騙之人匯款金額部分,無事證足認與    本案有關,亦不在起訴範圍內。 註4:調解筆錄參見審金訴1168卷第51頁(編號1、9、11)、金    訴996卷第51頁(含編號4、6、7、13、14)、金訴997卷第    69頁(編號8)、金訴1573卷第103頁(編號12)。    附表四(無罪部分): 編號 被詐騙之人 詐騙時間及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及 金額(新臺幣) 審理及偵 查案號 1 告訴人 簡佩莉 111年8月29日起,以臉書暱稱「楊棻」佯稱欲出售精品皮夾云云 111年8月29日11時24分許,匯款1萬1,000元 112金訴0000 000偵26124 (追加三) 2 告訴人 李秀蘭 111年8月29日起,以臉書暱稱「劉怡怜」佯稱欲出售精品零錢包云云 111年8月29日11時30分許,匯款9,000元 112金訴0000 000偵26124 (追加三) 3 被害人 謝智慧 111年8月29日起,假冒係被害人謝智慧友人,佯稱急需支付貨款,欲向其借款云云 111年8月29日14時53分許,匯款3萬元 112金訴0000 000偵26124 (追加三) 附件(證據清單):詳附檔

2025-02-06

PCDM-112-金訴-1543-20250206-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吳家豪 訴訟代理人 林時猛律師 被上訴人 劉遠荔 訴訟代理人 陳世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08號)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吳家豪及原審共同被告陳立運、楊慶 仁、魏佑勳(下稱陳立運等3人,與吳家豪合稱吳家豪等4人) 及訴外人張景揮(下合稱吳家豪等5人)共組環保詐欺集團 ,先由吳家豪及陳立運於民國102年4月間出面與原審共同被 告新尚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尚道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月秋(下稱新尚道公司等2人)議妥以每公噸新臺幣(下 同)1600元,由吳家豪等5人代為處理新尚道公司因製造鋁 錠而產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鋁二級冶煉集塵灰太空包(下 稱系爭廢棄物),再由張景揮於同年9月25日與伊簽訂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伊所有門牌嘉義縣○○鄉○○村○○ 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 3年9月30日止,月租5萬元。嗣由原審共同被告盧嘉彬、曾 榮貴、詹展峰、柳凱翔、楊松潔、許群雄、黃士銘、黃弘智 (下稱盧嘉彬等8人)及謝順隆、鄧長洲(與前開8人合稱盧嘉 彬等10人;與吳家豪等4人合稱吳家豪等14人),自102年9月 間某日起迄103年3月25日經警查獲為止,載運系爭廢棄物每 包約1公噸、共約2000包堆置於系爭房屋,致伊受有損害。 張景揮自102年10月起至103年1月止給付伊租金20萬元,其 後未付,經伊對之提起民事訴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 嘉義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99號),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然系爭房 屋內現尚存留1139包廢棄物,總重142萬5935公斤(下稱現 存廢棄物),吳家豪等14人及新尚道公司等2人(下合稱吳家 豪等16人)自應將之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不當得利 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455條、第 767條、第213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 吳家豪等16人連帶騰空系爭房屋之現存廢棄物;㈡吳家豪等1 6人連帶返還系爭房屋;㈢吳家豪等16人自103年4月27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5萬元之判決【前述㈠、 ㈡之請求,被上訴人全部敗訴確定,㈢之請求部分,原審判命 吳家豪等4人應自103年4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止,按 月共同給付5萬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此駁回部分 被上訴人亦敗訴確定。而前揭命吳家豪等4人給付部分,僅 吳家豪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陳立運等3人未聲明不服確定 。是本件未確定者,僅吳家豪上訴部分,即自103年4月27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即108年8月7日)止,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1萬2500元部分(吳家豪等4人按月共同給付被上訴人5 萬元,即吳家豪應按月給付1萬2500元)】。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吳家豪則抗辯:陳立運是伊當兵時期認識,而居間向新尚道 購買氧化鋁粉,其餘人等伊均不認識,亦不知系爭廠房位處 何處,不知是何人載運堆置,對堆置在系爭廠房之新尚道公 司的物品均不知情,但因涉入刑事案件為求減刑及早日脫離 官司之纏訟,不得已才承認刑事犯罪行為,伊確實並未與陳 立運等3人共同侵害侵占被上訴人之廠房之行為。又嘉義地 院105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認定經警查獲時系爭房屋之 系爭廢棄物約2000包,每包約1公噸,新尚道公司自行清運2 003.81公噸,已將系爭廢棄物清理完畢,伊所負賠償責任亦 已消滅。被上訴人與張景揮終止租約後,系爭房屋由其自行 支配管領,伊已於108年4月16日入監服刑,系爭房屋之現存 廢棄物與伊完全無關。系爭房屋承租人為張景揮,其方負有 返還該屋之責任,伊未授權張景揮代理與上訴人簽訂租約, 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等 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吳家豪給付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吳家豪等4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明偉」之成年男 子,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業務 ,於102年4月間,由吳家豪、陳立運出面與新尚道公司,林 月秋接洽,雙方談妥由新尚道公司支付吳家豪等5人以每噸1 600元,清除新尚道公司生產鋁錠過程中所產出集塵灰、鋁 渣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由盧嘉彬等10人,負責載運,再由張 景揮於102年9月25日以其等乃從事建築業,承租廠房欲作為 堆置消波塊水泥原料為由,向不知情之被上訴人以租賃系爭 房屋,堆放系爭廢棄物,張景揮並與被上訴人談妥承租系爭 房屋租金為每月5萬元,押租金則為10萬元、租期自102年10 月1日至103年9月30日,惟103年3月25日即被警方查獲。  ㈡本件經警查獲時置放於系爭房屋之系爭廢棄物,係由吳家豪 等4人及「李明偉」之成年男子,向新尚道公司取得,並交 由司機盧嘉彬等10人載運至系爭房屋。  ㈢吳家豪因本件堆放系爭廢棄物,先後經嘉義地院及本院,以 下列系爭刑事案件,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見原審卷1第13 -37、217-234頁)。  ㈣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7月1日函暨其附件、嘉義縣政府 109年7月9日函暨其附件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三第93-132、 153-194頁)。  ㈤前審卷109年11月23日及110年5月10日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不 爭執(見本院前審卷三第321-350、467-483頁)。  ㈥被上訴人提出111年3月4日答辯狀之附件1至11之文件均不爭 執(見本院前審院卷四第343-441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103 年4 月 27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2500元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吳家豪等4人欲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由吳家豪、陳立運 於102年4月間與新尚道公司議妥,以每公噸1600元清除新尚 道公司製造鋁錠產出之系爭廢棄物,嗣由張景揮與被上訴人 於同年9月25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2年10月1日起 至103年9月30日止,月租5萬元。其後由盧嘉彬等10人載運 系爭廢棄物至系爭房屋,經警於103年3月25日查獲。吳家豪 等4人除陳立運(通緝中)外,均經刑事法院以共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詐欺得利罪,判處 罪刑在案【判決主文及應執行刑各如附表編號1、3、4所示 】;盧嘉彬等10人亦經檢察官認定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而為緩起訴處分(各如附表 編號5-14所示)。又依陳立運(冒名堂弟陳震豪應訊)於10 4年3月15日偵查中自承:太空包(氧化鋁粉)係吳家豪透過 伊,由盧嘉彬駕車運至系爭房屋等語。是吳家豪等4人共同 及盧嘉彬等10人幫助違法堆置系爭廢棄物2000包於系爭房屋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甚明確。吳家豪抗辯非法堆置系 爭廢棄伊均不知情,與伊無關等語,顯非可採。  ㈡又查本件係由吳家豪、陳立運與貨運車司機盧嘉彬聯繫,再 由盧嘉彬聯繫謝順隆、楊松潔,由楊松潔調動貨運車司機柳 凱翔、許群雄、詹展峰、曾榮貴、鄧長洲、黃士銘、黃弘智 等司機自102年9月間起迄至103年3月25日為警查獲為止,自 新尚道公司載運新尚道公司於鋁二級冶煉程序中所產生之物 ,並以太空包包裝送至前開中埔鄉廠房堆置,數量約2,000 包(公訴意旨認2千餘包,然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超過2,000 包,故以對吳家豪16人最有利之2,000包認定),業據如附 表編號1、3、4所示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盧嘉彬於警 詢中陳稱「(堆置嘉義縣○○鄉○○村○○00○0號廠房內的太空包 盛裝鋁灰渣來源是新尚道企業有限公司載運,數量為何?是 否還有至其他處所載運太空包至嘉義縣○○鄉○○村○○00○0號廢 房內)太空包2,000包…」、「(每包)約1噸〈1,000公斤〉)」( 見內政部警政署保案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 大三中刑偵字第1040001368號卷,下稱警卷第218、181頁) 、黃弘智陳稱「…(太空包每包)約1噸重。」(見警卷第506頁 )。再依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3年 3月25日督察紀錄「現場處理情形:…..督察發現廠房內堆置 近2,000包太空包鋁灰渣,廠房外有33包,總數約2,000包… 」,並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見他字卷㈠第107頁)、另依103 年3月25日拍攝系爭房屋內系爭廢棄物堆置情形,其照片註 記「經稽查人員初步清點有2,000包」(見警卷第211頁),足 見103年3月25日案發當日系爭房屋內之系爭廢棄物堆置約為 2,000包,每包約一噸重(1,000公斤)。  ㈢再查,新尚道公司105年11月間至106年9月28日止已清運1747 .6公噸(見本院前審卷㈡197、207頁),並以106年10月23日新 字第1106102301號函報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在案(見本院 前審卷㈡第321至322頁),另新尚道公司以108年6月24日新字 第1080624001號函提送系爭廢棄物清運計畫書予嘉義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其說明二以(計畫)清運數量:約252.4公噸,截 止106年9月28日已清運1747.6公噸(見本院前審卷㈡197頁), 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108年7月9日嘉環廢字第108001813 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新尚道公司並於108年8月8日檢送清理 數量相關資料備查(即108.7.31、108.8.6、108.8.7三天共 清運256.21公噸)(見本院前審卷㈡第321頁),新尚道公司清 運廢棄物256.21公噸、1747.6公噸時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均派人到現場監工,清運實際重量係以進廠内磅單磅重為準 ,此有嘉義縣政府109年7月9日府授環廢字第1090054436號 函及所附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相片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㈢第15 3、155至156、157至162頁),並有新尚道公司108年8月8日 新字第10808080801號函檢附之清運數量表、清運統計表、 磅單及施工照片可佐(見本院前審卷㈢第163至182頁),且系 爭房屋(廢棄物太空包堆置)呈現ㄇ字型,右邊數量較少,左 邊、前方包數較多,大門進入到正面,有一個很大的空間應 已清運完,地面上有車子輪胎的痕跡,環保局人員(陳盈琦) 稱地上的粉塵為之前清運當中破裂遺留的廢棄物之情,業據 本院前審於109年11月23日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 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前審卷㈢第322、347至350頁),足認 新尚道公司在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派人到現場監工之下, 確於105年11月間至106年9月28日間清運1747.6公噸,並於1 08年7月31日、108年8月6日、7日三天,共清運256.21公噸 ,總計清運2003.81公噸(1747.6公噸+256.21公噸=2003.81 公噸)。至新尚道公司上開清運廢棄物2003.81公噸後,系爭 房屋尚存留之廢棄物包數經委請義蒼土木包工程即歐榮鵬以 卡車逐包起秤重,並經各太空包以紅漆編號之方式計量後, 系爭房屋現尚存留1,139包廢棄物,總重量為1,425,935公斤 ,此有本院前審110年5月10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歐榮鵬 製之編號計量表及被上訴人提供之附表可參(見本院前審卷㈢ 第468至469、475至477、481、493至514、491頁)。 ㈣被上訴人固主張2,000包非系爭廢棄物正確數量,吳家豪亦應 負將系爭房屋中之現留存1,139包廢棄物清運完畢之責云云。 惟查:   ⒈系爭房屋電動鐵捲門是唯一出入口,鐵捲門開關全仰賴設於 屋外右側鄰巷和美汽車廠之圍籬內之電線桿上電箱內之電 源,須將黃色電源線插入,開啟電動鐵捲門,始得以進入 系爭房屋,此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前審卷㈢第475、483 頁),並據吳家豪陳明在卷(見本院前審卷㈢第322頁),而 依本院110年5月10日勘驗現場所拍攝之照片顯示,上開電 箱處於開啟狀態,其內電源插座插有連接系爭房屋鐵捲門 開關電源之電線,保持在通電狀況,被上訴人亦對於系爭 房屋鐡捲門開關之電箱,位於和美汽車廠圍牆內,任何正 常人可以輕易翻牆進入開啟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㈣第3 22頁),亦據盧嘉彬以次8人、新尚道公司2人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提出107年11月23日系爭房屋照片為據,並陳稱 :系爭鐵捲門之開關,沒有鑰匙上鎖,只要按鈕就可以開, 107年11月23日伊開車到門口,一按(鐵捲門)就開了等語( 見本院本院前審卷㈣第77至79、130頁),及提出兩造不爭 執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前審卷㈣第375至379頁,見不爭 執事項㈥),洵非子虛。   ⒉被上訴人亦自承「…若要開啟系爭房屋電動門都需跟和美汽 車借電,只要有人開啟電動門,都要經過和美汽車(即供用 和美汽車之電源)」、「…電源是我們同意接到龎明熹圍牆 内的電箱,龎明熹也同意讓我們接…」、「…我們要付給龎 明熹電費,他沒有收…」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㈢第321頁、本 院卷前審㈣第324頁),則系爭房屋電動鐵捲門之電源,既 由被上訴人取得龎明熹同意而使用和美汽車廠之電源,足 見系爭房屋已歸由被上訴人管領之中。再者,被上訴人曾 於103年6月7日於警詢時自承「因對方未繳租金,我前往廠 房查看。發現很多太空包,太空包內的東西很嗆鼻」而前 往報案(見警卷卷第742頁),足見被上訴人早於斯時即已 知悉系爭房屋遭人堆置系爭廢棄物,又被上訴人曾以張景 揮積欠租金逾二期,對張景揮另案提起遷讓房屋訴訟,並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日期為103年4月27日)張景揮作為 終止系爭房屋租約之意思表示,業據原審法院於103年5月2 1日以103年度訴字199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於103年6 月23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 無訛,張景揮在該案陳稱:「(原告主張被告張景揮從102年 12月1日起,即沒有繳交租金,103年1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租金,被告也未繳納,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做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被告張景揮有無意見?)沒有意見。…」(見19 9號電子卷第51頁),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既經被上訴人 對張景揮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訴請遷讓房屋,獲勝訴判 決,且被上訴人亦陳稱:伊本來就有鑰匙(見本院前審卷㈣第 129頁),則自103年4月27日被上訴人對張景揮為終止系爭 房屋租約之意思表示後,已對系爭房屋有實質管領力。況 本件103年3月25日刑事案發,員警及環保人員至系爭房屋 查緝,吳家豪14人均列為刑事被告,盧嘉彬8人、鄧長洲及 謝順隆等人亦因犯後坦承犯行,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3210號、4650號及105年度偵字第1552號於105 年3月23日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均書立悔過書( 均已履行),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由盧嘉彬向 公庫支付8千元、由楊松潔向公庫支付1萬元,謝順隆、曾 榮貴、許群雄、詹展峰、鄧長洲、黃士銘、黃弘智、柳凱 翔分別向公庫支付5千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刑事偵 查卷宗可考,衡情張景揮自本件103年3月25日刑事案發後 ,亦無可能將系爭房屋提供予吳家豪14人堆放廢棄物。盧 嘉彬8人、鄧長洲及謝順隆等人更無可能甘冒緩起訴被撤銷 之險,再載運廢棄物至系爭房屋存放。因而吳家豪14人自1 02年9月間起迄至103年3月25日為警查獲為止,自新尚道公 司載運新尚道公司於鋁二級冶煉程序中所產生之系爭廢棄 物,並以太空包包裝送至系爭房屋堆置,其數量為2,000包 ,每包約一噸重,合計重2000公噸,新尚道公司清運至108 年8月7日,已清運2003.81公噸,如上所述,是新尚道公司 雖非共同侵權行為人,惟其已將吳家豪14人違法堆放於系 爭房屋之系爭廢棄物2000公噸清理完畢。至系爭房屋現尚 存留1,139包廢棄物,總重量為1,425,935公斤,以系爭房 屋鐡捲門開關之電箱,位於和美汽車廠圍牆內,任何正常 人可以輕易翻牆進入開啟之門禁鬆散,又系爭房屋面寛甚 寛,縱深甚深,可以同時供數量大卡車載貨進入堆放,且 本件案發迄今歷時數年之情觀之,不排除訴外人利用四下 無人之際載入堆放,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於110年5月10日 勘驗時之現存廢棄物1,139包廢棄物,係吳家豪等14人於新 尚道公司清理完畢後再予堆置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尚非可採。   ㈤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所得之利益,在客觀上之衡量標準,應可認 為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 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 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   ⒈如前所述,吳家豪等14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至103年3月25日止載運系爭廢棄物2000包、每包約1公 噸,堆置於系爭房屋,嗣新尚道公司於105年11月間起至1 06年9月28日止、108年7月31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清運 系爭廢棄物1747.6公噸、256.21公噸(共2003.81公噸) 。則吳家豪等4人堆置系爭廢棄物持續占用系爭房屋,迄1 08年8月7日清理完畢之期間,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持續占 用系爭房屋,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自由對該屋使用收益之 損害,則上訴人請求吳家豪給付自103年4月27日(即被上 訴人與張景揮終止系爭房屋租約日,已如前述)起,至108 年8月7日清理完畢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又系爭 房屋(倉庫)雖面積相當大(其外觀及內部照片見本院前 審卷㈢第345-349頁),系爭廢棄物原約2000公噸,至106 年9月28日清運1747.6公噸,餘256.21公噸至108年8月7日 清理完畢,但衡諸系爭房屋月租5萬元,因吳家豪等人違 法堆放系爭廢棄物,所堆之廢棄物未全部清除完畢,被上 訴人難以整體再出租利用,被上訴人請求吳家豪以次按月 共同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即吳家豪應自103年4月27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即108年8月7日止,按月給付1萬2500 元,應屬有據,且金額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吳家豪給 付自103年4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即清除系爭廢棄物之 日即108年8月7日)止,按月以1萬25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息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表               編號 姓  名 刑事案件認定地位 案號 判決主文(所涉罪名) 應執行刑 1 吳家豪 傾倒、放置廢棄物者 ⒈台灣嘉義地院105年度訴字197號判決 ⒈吳家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⒉吳家豪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2 陳立運 傾倒、放置廢棄物者 通緝中 3 楊慶仁 傾倒、放置廢棄物者 ⒈台灣嘉義地院105年度訴字197號判決 ⒈楊慶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⒉楊慶仁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4 魏佑勳 傾倒、放置廢棄物者 ⒈台灣嘉義地院105年度訴字197號判決 ⒉105年度嘉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⒈台灣嘉義地院105年度訴字197號判決 ①魏佑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②魏佑勳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⒉105年度嘉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①魏佑勳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⒉處有期徒刑陸月 5 盧嘉彬 運載廢棄物之司機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10、4650號、105年度偵字第1522號不起訴處分書 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幫助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 緩起訴 6 楊松潔 運載廢棄物之司機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10、4650號、105年度偵字第1522號不起訴處分書 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幫助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 緩起訴 7 謝順隆 運載廢棄物之司機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10、4650號、105年度偵字第1522號不起訴處分書 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幫助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 緩起訴 8 柳凱翔 運載廢棄物之司機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10、4650號、105年度偵字第1522號不起訴處分書 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幫助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 緩起訴 9 許群雄 運載廢棄物之司機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10、4650號、105年度偵字第1522號不起訴處分書 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幫助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 緩起訴 10 詹展峰 運載廢棄物之司機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10、4650號、105年度偵字第1522號不起訴處分書 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幫助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 緩起訴 11 曾榮貴 運載廢棄物之司機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10、4650號、105年度偵字第1522號不起訴處分書 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幫助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 緩起訴 12 鄧長洲 運載廢棄物之司機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10、4650號、105年度偵字第1522號不起訴處分書 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幫助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 緩起訴 13 黃士銘 運載廢棄物之司機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10、4650號、105年度偵字第1522號不起訴處分書 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幫助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 緩起訴 14 黃弘智 運載廢棄物之司機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10、4650號、105年度偵字第1522號不起訴處分書 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幫助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 緩起訴

2025-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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