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56號
原 告 永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晉宏
訴訟代理人 簡世昌
被 告 李坤弘
萬龍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睿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55,796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55,79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坤弘於民國112年8月23日4時2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沿臺中市○○區○道○
號南向中線車道行駛,行經173.6公里處時,不慎碰撞原告
所有正執行高速公路路面整修工程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
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及緩撞設施(下稱系爭事故),致
系爭車輛及緩撞設施受損,經送修後,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新臺幣(下同)115萬3,303元、緩撞設施維修費用165萬
元、系爭車輛監視鏡頭維修費用4,725元。又原告為履行高
速公路路面施工承攬契約,於系爭車輛及緩撞設施維修期間
,有22個工作天數須租用大貨車及緩撞設施,因而支出租賃
費53萬1,300元,以上,原告共計受有333萬9,328元之損失
。而被告李坤弘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駕駛被告萬龍物流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萬龍公司)所有之車輛,故被告萬龍公
司依法應連帶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3萬
9,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並不爭執,惟系爭車輛
、緩撞設施及監視鏡頭等之維修費用均應扣除零件折舊,另
原告於系爭車輛及緩撞設施維修期間租用大貨車及緩撞設施
之天數,以原告所述22日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匯豐豐原廠維修工作單、鈑噴
估價單、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隆太國際有限公司報
價單、天澄興業有限公司請款單、統一發票、勤祥工程行報
價單、請款單、出工明細、統一發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
區養護工程分局中區交通控制中心施工通報單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9至101頁),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
第127至152頁),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坤弘於警詢稱:伊於
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由北往南行駛於內側車道,欲下南屯交
流道,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未注意到中線車道有施
工,伊車輛右前車頭碰撞系爭車輛後車尾而肇事等語,有調
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8頁),可知被告李坤弘駕
駛車輛至肇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系爭車輛及
緩撞設施,造成系爭車輛及緩撞設施受損,足認被告李坤弘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及緩撞設施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李坤弘
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租賃大貨車及緩撞設施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及緩撞設施遭撞毀後,於維修期間另行承
租大貨車及緩撞設施以履行原告與訴外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之契約義務,支出租賃費用共計53萬1,300元,業據其提出
勤祥交通工程行報價單、請款單、出工明細、統一發票、交
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中區交通控制中心施工通
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101頁),經核單據與原告請求
之金額相符,且租賃日數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
頁),是原告此項請求,應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及鏡頭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15萬3
,303元,其中零件費用86萬5,867元、工資28萬7,436元,另
支出系爭車輛監視鏡頭維修費4,725元,有匯豐豐原廠維修
工作單、鈑噴估價單、結帳清單、電子發明證明聯、天澄興
業有限公司請款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7、
63、67、68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大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系爭車輛係於105年4月出廠,有上開維修工作單所載
系爭車輛領牌日期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直至112年8月
23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因此,系
爭車輛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
8萬6,587元(計算式:865,867×1/10=86,587,元以下四捨
五入),再加計工資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37
萬4,023元(計算式:86,587+287,436=374,023)。又天澄
興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上揭請款單項目係載明「更換右鏡頭$3
000、更換15米線$1500」,加計稅率後為4,725元,堪認系
爭車輛監視鏡頭之維修費用均屬零件費用,是依此上開方式
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監視鏡頭必要維
修費用為473元(計算式:4,725×1/10=473,元以下四捨五
入)。從而,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必要修理費共計為37萬4,
496元(計算式:374,023+473=374,496),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⒊緩衝設施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緩撞設施因系爭事故毀損,支出維修費用165萬元
乙節,業據其提出隆太國際有限公司、匯豐豐原廠結帳清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被告則
抗辯此項費用應予折舊等語。然查緩撞設施為功能性產品,
若能量吸收桶未因受撞擊而爆裂,該組設備仍具有與新品相
同之受撞功能,即緩撞設施之防護功能並不會因時間年限而
降低,故其價格仍與新品無明顯落差,故此項費用應無折舊
之問題,此亦有原告所提出緩撞設施廠商隆太國際有限公司
聲明書、移動性緩撞設施證明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03頁、第224頁),是原告請求緩撞設施維修費用16
5萬元,應屬有據。
⒋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255萬5,796元(計算
式:531,300+374,496+1,650,000=2,555,796)。
㈣又本件被告李坤弘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被告萬龍公司之受
僱人,且係在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乙節,未為被
告所爭執。是被告萬龍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李坤弘負僱用人之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錢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7月18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125頁),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55萬5,796元,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即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
,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又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05頁),經核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FYEV-113-豐簡-656-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