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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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78號 再抗告人 吳徐員妹 吳嘉煜 吳嘉豪 吳梁秀英 吳彥緯 吳建成 吳瑞婷 吳美華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秀琴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6日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7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抗告、再為抗 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前段、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 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 、第2項及第4項所明定。 二、查再抗告人不服民國113年8月26日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78 號駁回抗告之裁定,提出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視為提起 再抗告,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限再抗 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再 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1-19

TPHV-113-家抗-78-20241119-2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443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吳建成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9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3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9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1

KSDV-113-司票-14443-20241111-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3152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吳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板橋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惟第三人之公司所 在地係設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揆諸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05

ULDV-113-司執-43152-202411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應更正為「Hil l's」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7 頁),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但所竊得之犬用處方飼料2包已發還被害人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堪認 犯罪所生損害已有部分填補。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經濟 狀況貧寒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犬用處方飼 料2包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無庸 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所竊得之紙箱1個,雖未查扣亦未返還予被害人,但考 量該紙箱價值低微且欠缺應予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94號   被 告 吳建成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成與吳謝玉雲(另行通緝)係母子,吳建成明知放置在 彰化縣○○鎮○○路00號吳婕安住處前騎樓下方之宅配包裹紙箱 (內裝有Hills犬用處方食品【飼料,下同】2包,每包價值 新臺幣1,537元,除紙箱外均已發還,其中1包處方食品包裝 破損)完整,顯非無主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吳謝玉雲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3月23日19 時16分許起至同日19時19分許止,先由吳謝玉雲推輪椅將前 開包裹推至路旁,續由吳建成徒手搬運離去,而以前開分工 方式竊取得手欲持往變賣。嗣因吳婕安於翌(24)日23時許 返回住處之際察覺包裹遭竊,經調取鄰居監視器查悉上情, 隨即訴警究辦。 二、案經吳婕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成於警詢時供稱及偵查中自白 不諱,並經告訴人吳婕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臻詳,另有彰 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 察局和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含案發現場 、案發監視影像截圖、告訴人網路購買商品頁面、遭竊處方 飼料外包裝紙箱及產品包裝示意照片)在卷可稽,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物 品,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2024-10-28

CHDM-113-簡-2023-202410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4號 異議人 即 受刑人配偶 張美玉 受 刑 人 吳建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55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建成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經受刑 人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之方式替 代入監執行遭否准,然受刑人素行正常,家中又有多病老父 、與憂鬱之配偶、患有妥瑞症、憂鬱症之子女要照顧,且有 正當工作,本案受刑人係在工作地點喝「保力達」,並非直 接飲酒,受刑人除103年底、108年9月以及本案涉犯3件公共 危險案件外,並無其他任何前科素行,3次酒測值均未超過0 .55mg/1,且均未曾肇事,雖皆構成累犯,然事實上受刑人 近10年僅3次酒駕,本案距前次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受刑人 已前往門診評估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受刑人所為雖誠屬不 該,值得非難,但犯行「次數」與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要件之判斷,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 能僅憑犯罪次數之多寡為絕對、機械式之齊頭評價,受刑人 非屬情節乖張,短期虞犯之情形,依法務部公告得斟酌個案 情況考量是否得易科罰金標準,應認有易科罰金已足收矯正 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檢察官之認定有裁量瑕疵有違反比例原 則及平等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有重為斟酌,另為 適法裁定之必要。受刑人為家庭重要經濟支柱,受刑人一旦 入獄服刑,勢將使家屬之家庭生計及照顧陷入困境,是故受 刑人入監之執行顯有困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 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 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 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 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 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 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 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 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 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 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 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 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 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 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 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 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 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 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8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 第289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 算1日確定。嗣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 1550號指揮執行,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3年8月6日到案執行 ,並請受刑人提供有無再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虞之相 關證據,供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審核本案是否准予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7 月23日宜檢智日113執812字第1139015691號函、送達證書等 在卷可參,受刑人於113年8月1日以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易 科罰金狀提出聲請易科罰金,然經執行檢察官審酌認: (一)受刑人所測得酒精濃度、是否發生交通事故致使他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受損等情狀,僅係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判決時 所應審酌之量刑因素,核與是否有再犯之虞,暨本案是否應 執行宣告刑始能遏止再犯,以收矯治之效或維持法秩序等准 否易刑之判斷要素無關。 (二)至於3次飲酒後駕車其相隔時間之長短,尚應將各罪犯罪之 時間與前案之執行方式、執畢日期等因素一併納入考量,難 單以3次酒駕前後相隔接近10年,遽謂並非酒駕慣犯,本案 宣告刑必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三)受刑人雖稱案發後已努力悔改、不敢再犯云云,僅係空口承 諾,並未提出業已戒除酒癮之證明;嗣後縱已參加子女介紹 之戒酒課程,然因酒癮治療通常係使用戒酒藥物,輔以心理 治療,藉此降低戒斷之不適,其療程漫長,並非短期內能夠 奏效,即隨時可能因故中斷,如此顯然無法保證受刑人此後 絕對不再飲酒繼而駕車外出,自不影響本案得否易刑之判斷 。 (四)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於裁量是否准許受刑人易 科罰金時,已不再以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為絕對之考量標準,僅審酌受刑人是 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受刑人個人因職業、家庭關係所生之執行 困難,顯非執行檢察官審核得否易刑處分時所應考量之事項 ,自不得據以聲請易科罰金(含分期繳納)及易服社會勞動。 (五)受刑人於按照過去為警查獲之經驗,理應知悉攝入酒精數小 時後駕車上路,將因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尚未完全代謝而降低 駕駛效能,並提高肇事之可能性,於本案竟仍不顧其他用路 人之安危及可能再被查獲之風險,仍於飲酒1個多小時後駕 車上路,致為警查獲時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 毫克,足證受刑人歷經前案兩次被查緝、偵審及易科罰金之 教訓後仍心存僥倖,始敢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即具高度再犯 可能性,且前案兩次易科罰金,仍無法遏止受刑人再犯本案 ,可見易科罰金已對受刑人失去嚇阻力,如非入監服刑加以 隔離,顯然難以戒絕飲酒後駕車之惡習(即難收矯治之效), 亦難以維持法秩序。 (六)法務部頒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 1款明定「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 之累犯」 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雖係針對易服社會勞動所 定 ,但不論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屬刑法第41條所定 易刑處分,兩者既規定於同條,並共用相同之審核要件,當 為同一解釋,即可作為本案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是否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判斷標準。受刑人先後三次因故 意犯公共危險罪均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且皆係前案發生及 執行完畢後相隔5年以內再為之累犯,核屬「三犯以上且每 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即與前揭規定 所定篩除要件相符。 (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5 0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①104年間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交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 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又於108年間因犯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再於113 年間犯本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準此,應認受刑人所犯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罪共3次,前2次均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後 ,其仍再犯本案第3次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極度薄弱,自 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且未能知所警惕之 情,即堪予認定。 (二)又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將不准易科罰 金之標準修正為: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 、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 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 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 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 以資慎重,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 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再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 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觀諸上開審查基準可謂清 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 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衡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 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 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無誤。又法務部雖有列舉酒駕3犯不准 易科罰金之原則與若干例外情形供檢察官參考,然並未排除 檢察官依個案為適法裁量之空間,自不得僅因符合例外情形 ,遽認檢察官一律需准許得易科罰金。 (三)本案受刑人為第3次犯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 ,核屬前揭原則之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3犯)以上之要件 ,甚且可認檢察官亦經審酌受刑人多次歷經刑事偵、審程序 及執行,應知飲酒後駕車,將致降低駕駛效能提高肇事可能 ,且受刑人108年間即係因飲用保力達而犯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犯行,卻仍於本案飲用保力達後隨即駕車上路 ,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危及可能再被查獲之風險,本案與前 次犯刑情節大致雷同,又別無其他特殊情形,足認受行人心 存僥倖,具高度再犯可能性,尤見受刑人已累積犯因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3次,前經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後 仍再犯,顯有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乙節,併依檢察機 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1目規定「三犯 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認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是就執行檢察官所為審酌,既與上開原則相符 ,且慮及前揭作業要點而為說明,所為裁量難認有違法或不 當之處,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另受刑人稱已前往門診評估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等語,然就 其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上,僅載明「自述希望至本院門診戒酒 ,以安排相關評估檢查」,而未有其是否有無「酒精戒斷」 、「酒精使用疾患-緩解」等相關診斷,僅得以證明其確有 因欲戒酒而就醫,難以證明其有為戒酒之相關治療,進而有 緩解疾患而毫無酒精戒斷等症狀,尚無從確保受刑人不再飲 酒後駕車上路。 (五)至聲明異議意旨另陳明受刑人之家庭生活、親屬扶養、工作 及經濟狀況等事項,與執行檢察官審酌有無「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 以准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認定無涉,現行刑法第41 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亦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是受 刑人縱有上述因素存在,難認聲明異議已提出正當事由,亦 不得以此而認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之命令有所不當。 (六)據上,執行檢察官基於立法目的,為達杜絕此類風氣及維護 參與交通之人車之安全,已具體詳核上情,認本案受刑人如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治之效,諭知發監執行,乃本 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 判斷,且本案檢察官之裁量權,亦無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錯 誤、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 原則、違反比例原則而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難認 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執首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ILDM-113-聲-534-2024101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60號 原 告 吳建成 住○○市○○區○○路00號3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5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ND16897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9日1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博愛 一路與博愛一路433巷口,因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之違規,經民眾於同日檢舉,為警查證屬實後舉發 ,並於同年9月21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月5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ND16897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業經 被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同日遭舉發兩次,時間僅間隔1分鐘,距離200公尺 ,類推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不得連 續舉發,違反比例原則。   2.本件違規地點在橋墩上,且系爭車輛時速僅29公里,行車 動向並無造成後車反應不及之行車危險,縱未依規定打方 向燈,亦不致造成追撞。 (二)聲明:1.原處分撤銷。2.被告應返還已繳納之罰鍰1,200 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檢舉影像,原告同日駕車有2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之違規行為,該2次違規行為地點間相隔至少1個路口以 上,縱時間間隔未逾6分鐘,亦不得僅處罰1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3項:「(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 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五、第四十二條。… …(第3項)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 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 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 為限。」。   ⑵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 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 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 (二)經查:   1.原告前於112年9月9日18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 雄市鼓山區博愛一路,經民眾檢舉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為警舉發,經被告以113年1月5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UD285717號裁決裁罰1,2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13年9月3 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57號判決撤銷違規記點處分,並駁回 原告其餘之訴(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書(本院卷第11 3至116頁)可佐。   2.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案及本案違規行為之檢舉影像,勘驗結 果為:⑴前案違規部分:(18:40:03)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於博愛一路之中線車道行駛,顯示煞車燈一瞬。(18:40: 15-18:40:25)系爭車輛顯示煞車燈,右側車輪跨越車道 線至外側車道。前行後車身跨越至外側車道,顯示煞車燈 ,全程未使用方向燈。(18:40:26-18:40:33原告車輛前 行,自外側車道跨越至中線車道,全程未使用方向燈)。 ⑵本案違規部分:(18:40:52-18:40:53)系爭車輛顯示煞 車燈一瞬,行駛於博愛一路內側車道。(18:40:53-18:41: 01)系爭車輛通過路口後,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 道,全程未使用方向燈。(18:41:02-18:41:12)系爭車 輛通過路口後,車身跨越右二車道及中線車道,顯示煞車 燈,隨後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全程未使用方向燈,前行 後停等紅燈等,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本院卷 第100、101、105至110頁),可見原告於博愛一路上行駛 ,先後於18時40分(前案)及18時41分(本案)均有變換 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又原告前揭前後2 次違規行為,時間間隔雖未逾6分鐘,惟依勘驗所見,並 參酌GOOGLE地圖(本院卷第85頁),2次違規地點已相距1 個路口以上(至少已經過龍德路路口),則依道交條例第 7條之1第3項規定,並無舉發1次之限制,而得為連續舉發 。故被告於前案裁處後,再就本案為裁處,並無違反比例 原則。原告主張第1點,並不足採。 3.又前揭道安規則規定行車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 向之燈光,並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時止,乃在於使其他用 路人,尤其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另一車道之該車道 後方駕駛者得預知欲變換車道之車輛行車動向而為必要之 安全措施,自應於開始變換車道前至變換車道完成之過程 中均全程顯示方向燈,並無因行車速度或周遭交通狀況而 有異。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前揭 交通規則並負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其卻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予裁罰。原告主張第2點,亦不 足採。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 113年2月29日前,而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 依裁罰基準表作成罰鍰1,200元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0-17

KSTA-113-交-160-202410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盛得 選任辯護人 林宏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 第4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盛得犯業務侵占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南 司刑移調字第693號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騏明實 業有限公司之賠償。 犯罪事實 一、王盛得前受雇於柯孟瑜為負責人之騏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騏明公司),擔任工地主任,負責協助騏明公司接洽及承接 工程、施作工程、分派員工施作工程,與監督工程進度等工 作,係從事業務之人,詎王盛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基於侵占之犯意,為下列侵占行為: ㈠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之上班時間,駕駛騏明公司之工務車偕 同不知情之騏明公司員工蔡印信、鄭棨仁,共同承作其私接 之位於臺南市○○區○○路OOO巷之路燈管線工程時,擅自使用 置於騏明公司工務車上、騏明公司所有之PVC電纜線約3公尺 ,以此方式將前開材料侵占入己。 ㈡000年0月間某日之上班期間,駕駛騏明公司之工務車偕同不 知情之騏明公司員工蔡印信、鄭棨仁,共同承作其私接之位 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燈桿遷移工程時,擅自使用置 於騏明公司工務車上、騏明公司所有之50kg包裝之水泥約3 分之1包、約0.064立方公尺的砂及約0.064立方公尺的石, 以此方式將前開材料侵占入己。 ㈢108年12月4日之上班期間,駕駛騏明公司之工務車偕同不知 情之騏明公司員工蔡印信、張明達,共同承作其私接之位於 臺南市○○區○○路00號之路燈修繕工程時,擅自使用置於騏明 公司工務車上、騏明公司所有之250W鈉氣燈泡及250W鈉氣安 定器各2個,以此方式將前開材料侵占入己。 二、案經騏明公司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本件被告王盛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卷第37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 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 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77頁、第3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騏明 公司之代表人柯孟瑜、告訴人之員工蔡印信、鄭棨仁、告訴 人之前員工吳建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三卷第29-30頁、第40-43頁、偵五卷第37-43頁、第4 9頁、第78-79頁、本院卷第216-236頁;偵三卷第39-43頁、 第115-117頁、本院卷第236-248頁;偵三卷第39-43頁、本 院卷第248-258頁;偵三卷第97-103頁、本院卷第258-265頁 ),並分別有騏明公司工料紀錄表(偵三卷第59-72頁)、 犯罪事實一(一)、(二)、(三)被告私接工程之現場照片(偵 一卷第7-10頁、偵五卷第55-67頁)、旭晟實業有限公司之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單(偵三卷第89-90頁)、 騏明實業有限公司員工考核紀錄表(偵一卷第6頁)、工務會 議記錄影本乙份(偵二卷第27-29頁)、騏明公司倉庫領取 單(本院卷第69-103頁)、騏明公司之8*2C電纜進貨單(本 院卷第105-1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 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 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 臺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擔任告訴人工地 主任,負責協助騏明公司接洽及承接工程、施作工程、分派 員工施作工程,與監督工程進度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將犯罪事實所載之PVC電纜線、水 泥、砂、石、鈉氣燈泡及鈉氣安定器等物品予以侵占入己,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上開3次業務侵占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 罰。又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故侵占行為一經完 畢,罪即成立,被告供承其持有當下即予以挪用(本院卷第 389頁),足見被告係於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時間,分別起意 侵占各該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品,於各該次行為完成時,各該 業務侵占罪即已成立,不同日之業務侵占行為在時間差距上 已可區分,各具獨立性。從而,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3次犯罪行為間,犯罪時間可以區分,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騏明公司員工蔡印信、鄭棨仁及張明達以 遂行其業務侵占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 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時,係因為 其父親中風長期臥床且同時罹患癌症,醫療費負擔沉重為賺 取額外收入,經濟困頓、思慮欠周,致罹刑典,非品性惡劣 之徒,本院考量被告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侵占之物品金額非 鉅,犯罪情節究與侵占鉅額財物有別,且與告訴人於本院成 立調解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已履行兩期賠償金額(新臺 幣【下同】1萬5,000元及1萬3,000元),此有本院113年南 司刑移調字第693號解筆錄1份、匯款單據證明及明細影本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1-322頁、第395頁),堪認具有悔 意,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 期徒刑6月以上,仍難謂符合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感 ,故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竟侵占因 業務所持有之PVC電纜線、水泥、砂、石、鈉氣燈泡及鈉氣 安定器等物品,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當庭道歉,並已履行2期賠償金額,有前揭本院113年南 司刑移調字第693號解筆錄1份及匯款單據證明及明細影本1 份附卷足參,犯後態度尚可,復衡酌告訴人表示同意對被告 從輕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水電、月收入約4至5萬元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占之物品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併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 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於5年內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 案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1頁),其因一時短於思慮, 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且被告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 分期賠償告訴人8萬元,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願意接受其道歉,並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附條 件之緩刑之機會,有前揭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93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 能切實履行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上述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 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如被告未按期履行,告訴人得 請求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 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若再 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蔡明達、黃齡慧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目錄: 一、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87號】卷1宗,即下稱本院卷。 二、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8號】卷1宗,即下稱偵一卷。 三、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54號】卷1宗,即下稱偵二卷。 四、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315號】卷1宗,即下稱偵三卷。 五、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45號】卷1宗,即下稱偵四卷。 六、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46號】卷1宗,即下稱偵五卷。

2024-10-11

TNDM-112-易-387-20241011-1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0號 聲 請 人 申梅香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吳建成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20,0 00元。 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吳建成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68 ,200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49號 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建成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乃為 處理其遺產以及因分割共有物起訴,判決由共有人吳俞維單 獨取得,被繼承人已受補償865,836元,已優先扣繳稅款等 。因已無管理遺產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確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及管理費用,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訴訟相關資料、遺產處 理明細表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吳建成之遺產管理人一節,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 其遺產管理報酬及管理費用,實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遺產 管理人所管理之內容除應辦理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遺產 管理人登記、繳納被繼承人財產稅費等相關事務外,尚有提 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調卷審查,本院112年度嘉簡字 第763號訴訟進行期間,收受文書及到場應訊等全由訴訟代 理人處理,聲請人並無親為相關訴訟行為。考量一般處理委 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爰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為 新臺幣20,000元,應屬適當。又聲請人因上開分割共有物訴 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新臺幣68,200元,有相關證明文件在卷 為憑,足堪採信。爰核定如主文所示之報酬與費用,並由被 繼承人遺產中優先分配。 四、至聲請人於遺產處理明細表所列「遺產管理費用 祭祀:104 年-113年共10年」,因祭祀被繼承人並非管理遺產所需,不 予核列。「辦理法院:遺產管理人之律師費30,000元」,未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經本院命於113年9月5日補正,該通知 於9月9日送達聲請人,至今仍未補正;又查選任遺產管理人 事件並無委任律師之必要,縱有委任律師,該費用並非聲請 人管理遺產所需支付,故不予核列。「辦理登記:共有物判 決移轉及規費60,756元」,雖有提出林素琴代書事務所出具 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業主:申梅香),惟查:依本院112 年度嘉簡字第763號民事判決,該共有物均分歸共有人吳俞 維單獨取得,相關地政規費即應由共有人吳俞維支付,查地 政規費徵收聯單,聲請人申梅香之身分係申請人吳俞維之代 理人,故辦理登記費用亦非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不 予核列,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0-01

CYDV-113-司繼-90-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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