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200號
原 告 張秀蓮
訴訟代理人 蘇光展
被 告 吳彥廷
鋐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基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思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車禍事故發生
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屬本院轄區,是本院具有管轄權。次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
被告應賠償原告財物損失新臺幣(下同)354,700元。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迭經變更
,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4,611元。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5至96、123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鋐城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18日9時4
5分許,於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南路地下道兩側平面道路施工
,被告吳彥廷為現場施工人員,因被告道路施工安全警示設
施不足之過失,致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右前車身與
施工護欄碰撞,被告過失行為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評
估,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70,390元,為此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370,390元
,以及維修期間之額外支出44,221元,合計414,611元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所有人為訴外人樂林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樂林公司),非原告,原告請求車損並無理由;又系爭車
輛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59,634元,且原告亦有過失責任,扣
除原告自身四成過失後,伊願賠付35,780元,惟原告應舉證
其受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道路因施工、養
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
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
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
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
得動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2項
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道路施工安全
警示設施不足之過失,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29
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維護施
工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
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佐(見本院
卷第33至66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施工具有過失
,應堪信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損害賠償請求權人
須為權利受侵害之當事人,倘非權利受害者,即無權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有所主張。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
損害,然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係樂林公司,原告僅為系
爭車輛之駕駛人,此有行照影本可考(見本院卷第409頁),
是本件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應為樂林公司,原
告既非車主,又未提出證據證明業經樂林公司讓與前揭修理
費用等債權之事實(原告係提出其讓與樂林公司債權之同意
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受有何損害,自難認其為系
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自亦無從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期
間之額外支出44,221元之損失。是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修繕費用及額外支出損失,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4,611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4,52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TPEV-113-北簡-6200-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