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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65號 原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楊舒婷律師 孫銘豫律師 上 1 人 之 複代理人 賴侑承律師 高立凱律師 被 告 陳韋誠 謝宜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複代理人 白承宗律師 朱耿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陳韋誠為姊弟關係,原告自民國106年7月20日至1 07年6月21日之間陸續對被告陳韋誠有附表一所示新臺幣( 下同)72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存在;另被告謝宜臻與被告陳韋誠為夫妻關係,共同 未經原告同意,即盜領原告存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共計 420萬元,被告陳韋誠亦未經原告同意盜領原告存款如附表 一編號5、6所示各150萬元,故原告對被告有420萬元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對被告陳韋 誠則有30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下合稱系爭債權)存在。詎被告於108年9月25日至 同年月27日期間,將其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均無償移轉 予被告謝宜臻而減少其積極財產之結果,其資產總值將遠低 於720萬元之債權額,影響原告對其債權之總擔保,已害及 原告之系爭債權。再者,被告陳韋誠亦明知對訴外人陳怡秀 有689萬4,795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並得備位主張有290萬元 之不當得利債權,則被告陳韋誠對外所負金錢債務至少高達 1,010萬元,多則有1,409萬4,795元,被告陳韋誠以上無償 行為,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益更明顯。則原告得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附表二編號3所示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之物權行為,再依同條第4項請求命被告謝宜臻應將 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韋誠所有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9月1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於108年9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謝宜臻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9月25日在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8年店板登 字第008200號,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韋誠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韋誠於108年9月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謝宜臻,原 告遲至109年10月方提起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縱依民法第129 條之規定,原告知悉與提出執行聲請之時點,亦已間隔1年 以上,故原告本案請求應有罹於時效之情況。又原告主張對 被告有系爭債權,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系爭債權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訴訟,業經該院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435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19號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駁回原告請求確定(下 稱另案),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可言。另被告陳韋誠移 轉系爭不動產時,名下尚有星展銀行帳戶504萬6,175元存款 、台新銀行帳戶93萬8,221元存款及37萬6,882元存款、華南 銀行帳戶89萬2,758元存款,並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 該不動產市值1,787萬元,被告陳韋誠之資產至少累計為2,5 12萬4,036元,縱加計陳怡秀主張290萬元債權,遠遠超過原 告所主張之債權額度,自難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行為 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不得請求撤銷。況且原告主張其名下 帳戶之實質所有人為訴外人即原告、被告陳韋誠之母親林金 葉,被告謝宜臻於原告所指盜領時點均有不在場證明,華南 銀行華江分行帳戶部分甚至係原告臨櫃辦理並提領,原告於 本案及另案之主張均係臨訟杜撰。又原告係主張被告謝宜臻 應負連帶責任,則被告陳韋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謝宜 臻,根本無損害原告債權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被告陳韋誠無償將系爭 不動產贈與被告謝宜臻,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其得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 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謝宜臻將系爭不 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韋誠所有等語,被告固未否認系爭不 動產移轉乃無償行為,然就原告有無系爭債權,及系爭不動 產之移轉有無害及原告債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 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對被告有無系爭債權?㈡原告得否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經查:    ㈠原告對被告並無系爭債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系 爭債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債權存在 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惟查,原告前主張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而對被告提起損 害賠償訴訟,已經另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有另案第一 、二審判決及第三審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9 頁至第137頁),觀諸另案第二審判決理由認定附表一所示 原告名下帳戶提領乃林金葉所為,且該提領為林金葉得自由 支配使用之款項,原告並未因此提領而受有損害,原告不得 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復且林金葉提領 後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匯至履約專戶、附表一編號3 、4所示款項匯至被告謝宜臻帳戶、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及 編號6所示款項其中70萬元匯至被告陳韋誠帳戶,並非基於 被告之侵害行為而來,原告亦未舉證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 其中80萬元現金係由被告取得,被告對原告並無不當得利等 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2頁),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引 用之證據均為另案所提出,於另案確定後亦無再提出其他事 證,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有盜領附表 一所示款項,其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云云,尚難認其已盡 舉證之責,並不足採。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原告並未舉證其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則被告間所為系 爭不動產移轉行為並無害及原告主張之系爭債權可言,故原 告既非前開規定所稱之債權人,其依前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謝宜臻 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韋誠所有,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並無系爭債權存在,不得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謝宜 臻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韋誠所有。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一: 編 號 日期 盜領帳戶及金額 行為態樣 0 106.7.20 華南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90萬元 被告共同盜蓋原告印章偽造90萬元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持向櫃台盜領90萬元並全數匯入渠等購買房屋之履約專戶。 0 106.8.31 同上帳戶130萬元 被告共同盜蓋原告印章偽造130萬元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持向櫃台盜領130萬元並全數匯入渠等購買房屋之履約專戶。 0 106.10.3 同上帳戶100萬元 被告共同盜蓋原告印章偽造100萬元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持向櫃台盜領100萬元並全數匯入被告謝宜臻帳戶。 0 106.10.3 同上帳戶100萬元 被告共同盜蓋原告印章偽造100萬元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持向櫃台盜領100萬元並全數匯入被告謝宜臻帳戶。 0 107.6.15 板橋文化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150萬元 被告陳韋誠盜蓋原告印章偽造150萬元提款單持向櫃台盜領150萬元並全數匯入被告陳韋誠帳戶。 0 107.6.21 土地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150萬元 被告陳韋誠盜蓋原告印章偽造150萬元存摺類取款憑條持向櫃台盜領150萬元,其中70萬元轉存入被告陳韋誠帳戶,其餘80萬元則領現供己使用。 附表二: 編 號 被告陳韋誠名下不動產 備註 0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5(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同區段102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7〉) 原告於108年9月20日聲請假處分登記,始未脫產。 0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同區段141之11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 於108年9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謝宜臻。 0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同區段106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6〉) 於108年9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謝宜臻。 0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4(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同區段102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41〉) 於108年9月27日以夫妻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謝宜臻。

2024-11-21

PCDV-110-重訴-265-20241121-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310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文德即新北市私立安琪寶貝蒙特梭利托嬰中心 訴訟代理人 朱耿佑律師 吳志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白承宗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王秉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 福利部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衛部法字第111002813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過: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3日10時許,派員到原告經營之新北市 私立安琪寶貝蒙特梭利托嬰中心稽查,發現該托嬰中心未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11條設置專任主管人員,審 認原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83 條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11月10日 新北府社兒托字第1102165642號函命原告限期改善(下稱系 爭限期改善函)。 ㈡嗣原告於110年11月24日以電子郵件檢具送審資料,向被告表 示擬增聘黃靖雅為托嬰中心之主管人員,預計110年11月26 日到職。惟被告於110年12月1日派員複查時,認為原告所稱 之主管人員黃靖雅並未實際任職,原告乃續於110年12月2日 以電子郵件檢具送審資料,向被告表示擬增聘譚雅文為托嬰 中心之主管人員,預計110年12月3日到職,經被告以110年1 2月10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102351776號函(下稱110年12月10 日函)同意核准原告函報之工作人員異動,並說明原任主管 人員黃靖雅因未實際任職,爰不予備查等語。 ㈢之後,被告認為其於110年12月1日複查限期改善事項時,因 黃靖雅未實際任職,原告無法出示有關主管人員實際任職證 明,乃認原告超過改善期限而未改善完成,依兒少法第108 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12月29日新北府社兒托字第11024981   69號函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限期於文到 次日起30日內完成改善(下稱原處分)。原告認為其並無故 意過失,且系爭限期改善函之主旨記載「文到7日內改善完 成,詳如說明」,說明欄卻記載「請文到30日內改善完成並 函報改善結果」,無從判斷被告所命改善期間,不服原處分 提起訴願。訴願期間之111年2月14日,被告以新北府社兒托 字第1110277360號函(下稱更正函)表示系爭限期改善函之 說明內容誤寫,應更正為「文到7日內改善完成並函報改善 結果」,茲訴願機關決定駁回訴願,原告即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以系爭限期改善函要求原告限期內就未聘任主管人員 等情予以改善,惟其主旨雖記載「請於文到次日7日內改善 完成」,其說明欄卻同時記載「請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改善 完成」等語。系爭限期改善函就改善期限之記載顯有矛盾, 已使原告無從清楚認知具體之改善期限,致使對被告以系爭 限期改善函作成之指示無所適從。顯見系爭限期改善函確有 主旨與說明欄記載不符之重大瑕疵。被告事後雖以「誤寫」 為由,以更正函將系爭限期改善函說明所載之「30日」修正 為「文到次日起7日內改善完成……。」,然系爭限期改善函 之主要規制效果,本在於命原告就未聘任主管人員等情為限 期改善,職是,其就「期限」之要求本應具體明確,方得使 原告明確理解行政處分之內容,進而正確履行其行政法上義 務。而系爭限期改善函主旨與說明欄,竟係就「期限」此一 涉關主要法律效果之重要事項記載違誤,顯使原告無從理解 該處分之規制效果,是此記載矛盾,實非誤寫、誤算之輕微 程度可比擬。況綜觀系爭限期改善函之前後文義脈絡,就被 告以如何之基準裁量本案改善期限,亦無任何記載,則何有 被告所稱,「依該函之全文脈絡」即得認應以主旨之7日為 改善期限之可言?原告無從自系爭限期改善函之外觀、內容 脈絡可知被告要求之改善期限,是系爭限期改善函主旨與說 明欄記載不符之違誤,顯非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所稱之「   顯然錯誤」,自非被告所得自為更正之事項。  ㈡又系爭限期改善函有主旨與說明相互矛盾之瑕疵,對原告而 言,其所欲發生之法律上規制力內容不明,使原告無所適從 而無法履行被告課予之行為義務。是以,系爭限期改善函具 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且該瑕疵為一望即知之重大瑕疵,堪 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無效事由,原處分自不得以之 作為認定本案改善期限,及原告是否違反兒少法第108條第1 項所稱「屆期未改善者」要件之基礎。縱認系爭限期改善函 之瑕疵未達無效之程度,然由於系爭限期改善函主旨及說明 所載之改善期限相互矛盾,其規制效果不明,有違行政程序 法第5條之行政行為明確性,仍不得作為原處分之裁罰基礎 。  ㈢觀諸系爭限期改善函之內容,就被告指示原告為限期改善之 期間,有7日及30日2種。又參酌本院91年度訴字第4539號行 政判決意旨,系爭限期改善函既存有複數之解釋可能,如原 處分欲以系爭限期改善函為原告是否已改善完成之判斷基準 ,自應以較原告有利之30日為改善期限。且新北市托嬰中心 申請工作人員異動,皆須檢附最近3個月內體檢表、刑事紀 錄證明,此有新北市網頁資料可稽。另公立醫院體檢表通常 於申請後7至10個工作日始能取得,刑事紀錄證明則需2至5. 5個工作日,此亦有新北市聯合醫院網頁資料節錄及新北市 申請刑事證明紀錄(良民證)之網頁資料可徵。職是,原告 就申請托嬰中心人員異動,僅所需資料之籌備期間,即至少 需7至10個工作日以上。倘被告堅持以7日作為改善期限,   如何能達其客觀上表現之目的?如何使原告相信被告真心誠 意要其改善,而不是假借此程序取得後續處罰之依據?是衡 諸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原處分倘認 定以7日為改善期限,顯未審酌原告完成改善所需之必要時 間,而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有違。  ㈣原告於110年11月12日收受系爭限期改善函,則自文到次日起 算30日,原告僅需於110年12月13日聘任主管人員,即應屬 改善完成。而原告已於上開期限內先後聘任黃靖雅(110年1 1月26日至110年11月30日)、譚雅文等2位主管人員(11   0年12月3日),足證原告業已於系爭限期改善函所定期限內 改善完成。又原告聘任黃靖雅、譚雅文,已分別於110年11 月24日、同年12月2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陳報,並經被告同 意,此有兩造書信往來紀錄可徵。被告明知原告已於系爭限 期改善函所定期限內先後聘任主管人員,並已發函通知被告 同意核准,自可證被告亦認定原告已聘任主管人員而改善完 成。詎被告竟仍於前開核准後之111年12月29日作成原處分 ,以原告屆期未改善為由,對原告為裁罰等不利處分,顯係 出爾反爾,而使原告無所適從,是原處分顯與行政程序法第 8條之誠信原則有違,實屬重大違法。  ㈤原告確已於110年11月24日以電子信件之方式通知被告增聘黃 靖雅,並經被告以電子信件、公文等方式回覆核准。然黃靖 雅於110年11月26日到職後,竟毫無徵兆地於同月30日離職 ,原告雖已盡速另覓主管人員填補黃靖雅之空缺,惟實因時 值年末徵才不易,另覓得之譚雅文女士只得於110年12月3日 到職,故有被告派員於110年12月1日至原告托嬰中心複查時 ,發現現場未有主管人員實際任職之情形。是以,縱認原告 未聘任主管人員之構成要件事實存在,惟其發生係因原告聘 僱之主管人員黃靖雅於110年11月30日驟然離職而原告難以 反應所致,原告實無實現該構成要件要素之意志,是無故意 之可言;又原告亦難預見黃靖雅之驟然離職致使主管人員空 缺,實無任何提前防範之機會,是以,未聘任主管人員亦非 原告之過失所致。原告既無故意或過失,被告依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對原告予以裁處。準此,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洵屬違法,應予撤銷等語。  ㈥並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0年12月1日派員至現場複查時,因未見主管人員黃 靖雅在場,為確認其是否實際到任,係由現場另1名未經核 准到職人員協助操作監視設備予稽查人員檢閱,嗣因監視設 備畫面均未見黃靖雅至中心辦理業務,方確認其實未到職, 此亦由托嬰中心行政人員金欣蓓於托嬰中心行政稽查紀錄表 之機構負責人或主管/代理人(職稱行政)欄位中親筆簽名 確認無誤。該稽查紀錄表備註欄內並記載:「三、本表記載 事項經親閱事實相符,並無異議,檢查人員在本場所執行檢 查全程並無不法行為」等語,並非無陳述意見之機會;退萬 步言之,本件違規事實為托嬰中心未依法聘任主管人員,原 告有無違法之事實認定清楚明瞭,在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被告依法亦得免予其陳述 意見之機會。  ㈡系爭限期改善函主旨已引述法規敘明命原告限期改善(請於 文到之次日7日內改善完成)之意旨,至說明四誤載部分, 屬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顯然錯誤,經被告依該規 定,以更正函更正在案,並未達無效行政處分之程度甚明。  ㈢又原告曾對系爭限期改善函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以發生 具拘束性法律效果之範圍,應以主旨欄為準,而系爭限期改 善函主旨欄載明限期改善之期間為7日,實屬明確為由,而 以111年度訴字第97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況原告 於109年間已因未聘任主管人員遭查獲,當時被告即限期原 告7日內改善,有被告109年8月18日新北府社兒托字第10915   77707號函(下稱109年8月18日函)、109年7月30日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托嬰中心稽查紀錄表可證。原告對於無主管人員 之違規事實係以7日為限期改善時間,自屬知悉。  ㈣縱以30日為準(僅係依原告主張假設),原告既於30日屆滿 前之110年11月24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已增聘黃靖雅為 主管人員,其將於110年11月26日到職,被告於同日以電子 郵件回復同意核准,並請原告另於7日內將資料送審,經原 告另提出黃靖雅之工作人員異動名冊等資料,被告以110年1 1月29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102290922號函(下稱110年11月29 日函)同意核准黃靖雅110年11月26日到職,被告爰於110年 12月1日派員複查,查獲主管人員未實際任職之違規事實, 且原告亦自承110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1日黃靖雅從未至原 告托嬰中心到職工作,被告乃依稽查結果作成原處分,當無 違誤。原告現又主張要以譚雅文之到職為準、原處分不合法 云云,實有違誠信原則。至原告新聘主管人員譚雅文於110 年12月2日到職,核屬事後改善行為,並不影響其先前違規 事實之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兒少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 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規定:「(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分類如下   :一、托嬰中心。……(第2項)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 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及業務範圍等事項之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83條第5款規定:「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五、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 。」第108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違反第83 條第5款至第11款規定之一者,……經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命其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次按兒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授 權訂定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定義如下:一、托 嬰中心指辦理未滿2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第11條規定 :「托嬰中心應置專任主管人員1人綜理業務,……。」可知 ,托嬰中心因違反兒少法第83條第5款規定,經命限期改善 而屆期未改善者,始合致同法第108條第1項中段裁處罰鍰之 要件。另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附表項次39,「違反兒少法 第83條第5款至第11款規定之一,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 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1個月以上1年以下, 並公布其名稱:㈠第一次:限期7日至30日內改善,未改善者 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1個月內改善。」  ㈡前揭本件經過之事實,有系爭限期改善函暨被告送達證書(   本院卷第259-261頁)、兩造就聘僱黃靖雅之往來資料:110 年11月24日來往電子郵件、新北市托嬰中心工作人員異動名 冊、被告社會局110年11月29日函(本院卷第63-67頁)、黃 靖雅之人員年資查詢結果(本院卷第537頁)、被告110年12月 1日托嬰中心行政稽查紀錄表(本院卷第457-458頁)、兩造就 聘僱譚雅文之往來資料:110年12月2日來往電子郵件、新北 市托嬰中心工作人員異動名冊、被告社會局110年12月10日 函(本院卷第69-7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3-37頁)、被告11 1年2月14日更正函(本院卷第267-268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 第39-50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經查,托嬰中心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11條規 定,而有兒少法第83條第5款規定之情事,依同法第108條第 1項規定,主管機關應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始得予以 處罰。又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 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5 條   、第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指行政處分之明確性,除 其處分性質、處分機關及規制對象應明確之外,尤以規制內 容及法律效果之明確程度,係以客觀解釋結果為據,必須使 受規制之對象能夠立即知悉處分機關對其之要求為何,或與 其有關之事物受到如何之規制(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 第23號判決參照)。準此,系爭限期改善函既以原告違反兒 少法第83條第5款規定為由,而命其於期限內改善,若未改 善即有遭行政罰處罰之後果,其規制內容及法律效果自應明 確,且其明確程度必須使原告能立即知悉所受禁止之行為為 何,遭裁處之罰鍰金額為何,及被告要求其限期改善之改善 時程與範圍,不改善之法律效果,使原告有預見可能性,有 所遵循,如此方符合上開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惟查,被告 據以作成原處分之系爭限期改善函,其主旨記載:「臺端黃 文德女士,……,經營新北市私立安琪寶貝蒙特梭利托嬰中心 ……,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3條規定,爰依 同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請於文到次日7日內改善完成   ,詳如說明,……。」等語,然於說明欄則記載:「……三   、本府人員於110年11月3日上午10時前往稽查,查獲中心未 聘任主管人員。四、前項違反規定之情事,請於文到次日起 30日內改善完成並向本府社會局函報改善結果,逾期未報或 屆期未改善者,本府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0 8條第1項處以新臺幣3萬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 罰。……。」等語(本院卷第51頁),則系爭限期改善函究係 命原告7日內改善,抑或命原告30日內改善,確有不明。被 告固稱原告於109年間已因未聘任主管人員遭查獲,當時被 告即以109年8月18日函限期原告7日內改善,原告對於無主 管人員之違規事實係以7日為限期改善時間,自屬知悉云云 ,惟被告109年8月18日函之主旨及說明四均係記載「文到次 日起7日內完成改善」等語(本院卷第501-502頁),並未有 主旨及說明記載不相符之情形,且參以被告所訂定公布之裁 罰基準,其附表項次39,明文規定違反兒少法第83條第5款 規定,第1次違規「限期7日至30日內改善,未改善者處3萬 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1個月內改善。」等情,可 知被告依裁罰基準規定,亦非不得命原告於「文到30日內改 善」,是要難以被告109年8月18日函相繩原告知悉本件違規 事實係以7日為限期改善期限。被告主張,自難採取。系爭 限期改善函有關命原告改善期限既有主旨(7日)及說明(3 0日)之記載相扞格情形,致其課予原告改善之期限,難認 明確,與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顯有未合。被告以原告未於系 爭限期改善函所定7日期限為由,依兒少法第108條第1項規 定,以原處分處原告3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 完成改善,揆諸前開說明,其合法性已屬有疑。  ㈣再以,系爭限期改善函所命原告改善之期限既有前開所述不 明確,致有疑義之情形,自應採有利於受處分人即原告之解 釋。亦即,被告是否能裁處原告,應視原告是否於系爭限期 改善函送達次日起30日(即110年12月12日)內改善完成。 查系爭限期改善函係於110年11月12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 達證書可按(本院卷第261頁)。原告於110年11月24日以電 子郵件向被告社會局表示擬增聘黃靖雅為主管人員,預計於 110年11月26日到職,被告社會局承辦人員於同日以電子郵 件回復同意核准,並請原告另於7日內將資料送審,經原告 於翌日(25日)提出黃靖雅之工作人員異動名冊等資料,被 告社會局以110年11月29日函同意核准黃靖雅110年11月26日 到職。嗣黃靖雅雖於110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1日並未於原 告托嬰中心任職,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507頁),並經 被告社會局於110年12月1日派員複查,查獲黃靖雅並未實際 任職。原告繼於110年12月2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社會局表示 擬增聘譚雅文為主管人員,預計於110年12月3日到職,被告 社會局承辦人員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復同意核准,並請原告 另於7日內將資料送審,經原告於翌日(3日)提出譚雅文之 工作人員異動名冊等資料,被告社會局以110年12月10日函 同意核准譚雅文110年12月3日到職,有兩造就聘僱譚雅文之 往來資料:110年12月2日來往電子郵件、新北市托嬰中心工 作人員異動名冊、被告社會局110年12月10日函、譚雅文勞 保紀錄及打卡紀錄等件附卷足參(本院卷第69-73、413、509 -511頁)。而被告依譚雅文打卡紀錄,對於譚雅文於110年12 月6日至111年1月19日擔任原告主管人員一職亦不爭執(本 院卷第563頁)。是以,原告至遲已於110年12月3日依系爭 限期改善函所命原告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改善完成並向 被告社會局函報改善結果(縱依譚雅文打卡紀錄之記載,其 係於110年12月6日擔任原告主管人員,原告亦已於30日內改 善完成)。準此,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作成原處分時,原 告既已改善完成,被告仍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並 命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完成改善,即有違誤,應予撤銷。至 被告雖於原告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後,於訴願程序中以111年2 月14日更正函將系爭限期改善函說明四修正為「文到次日起 7日內改善完成並向被告函報改善結果」(本院卷第267頁) ,惟更正函既係於原處分作成後,始由被告為之,誠難據此 而溯及認定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於法無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確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   。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之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暨其他爭點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 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1-21

TPBA-112-訴-310-20241121-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芮蓁 選任辯護人 吳志勇律師 白承宗律師 蔡佳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29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芮蓁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 所示之方式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芮蓁對起 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黃芮蓁為求順利申辦貸款,經由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曾小斌」之成年人聯繫,同意由「曾小斌」 製作不實款項進出金流,期美化帳戶增加信用後,即基於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 9時35分許,在7-ELEVEN 莒光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 帳戶)之金融卡,以賣貨便方式,寄交予「曾小斌」使用, 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嗣「曾小斌 」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3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假投資之話術,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 。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蔣維宗於警詢時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三)證人即告訴人何昆益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中 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四)證人即告訴人王天瀚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 (五)證人即告訴人廖淑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話記錄截圖、轉 帳明細截圖。 (六)證人即被害人王識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明細截圖。 (七)合庫帳戶、郵局帳戶及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八)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對話紀錄截圖。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查被告於本案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乃單純移列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其構成要件及刑 罰之規定均未經修正,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規定尚無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前開條文移列 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法後乃新增「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限制,經綜合全部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 告於偵查中坦承為辦理貸款而提供上開3帳戶予「曾小斌 」使用等客觀事實,已係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2款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自白,復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認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 減刑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查明網路代辦貸款 之合法性,率爾提供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易安全 、破壞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 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已獲得利益,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 第43至61頁】,及被告已與告訴人蔣維宗、王天瀚、廖淑 美達成調解、告訴人何昆益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而未能進行 調解、被害人王識凱受騙款項已轉匯歸還(詳本院卷第69 頁、第77至78頁、本院電話聯絡記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告訴人蔣維 宗、王天瀚、廖淑美調解成立,獲其等宥恕,並同意給予 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堪認 被告誠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上開調解內容之履行期間,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再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承諾之調解內容,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依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 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 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一)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取得犯罪 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 所得;另被告本件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 定之義務沒收範疇,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各告訴人、 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為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款項本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被告提供予「曾小斌」使用之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一 銀帳戶金融卡,固為其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因該等帳 戶業經結清銷戶,金融卡已失其效用,無併予宣告沒收之 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蔣維宗 (提告) 112年8月間起 112年8月18日11時37分許,5萬元 一銀帳戶 2 何昆益 (提告) 112年7月間起 112年8月17日16時14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16時26分許),30萬4,360元 合庫帳戶 3 王天瀚 (提告) 112年7月25日起 112年8月17日13時21分許,5萬元 郵局帳戶 4 廖淑美(提告) 112年6月14日起 112年8月17日12時36分許,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8月17日12時39分許,5萬元 5 王識凱 112年7月間起 112年8月23日9時53分許,5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8月23日9時55分許,4萬8,000元 112年8月23日9時56分許,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總額 給付期間及方式 1 蔣維宗 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應於民國115年8月31日以前給付完畢,款項應匯入蔣維宗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戶名詳卷) 2 廖淑美 新臺幣伍萬元 自民國113年9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廖淑美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戶名詳卷) 3 王天瀚 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自民國113年9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王天瀚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戶名詳卷)

2024-11-18

PCDM-113-金簡-268-20241118-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06號 再 抗告 人 有品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俊育 共 同代理 人 吳志勇律師 朱耿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門電器音響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 字第155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 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為非訟事件法第45 條第3項所明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 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 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 在內。又法院依法為裁量權之行使,與法規之適用是否錯誤 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法 院認定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 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 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再抗告人有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有品 公司)、陳俊育(下稱其名,與有品公司合稱再抗告人)與 第三人林垚全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後其中新臺幣(下同)776 萬5,367元未獲付款,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就上開金額之本息 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852 號裁定准許(下稱原處分)。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 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由原法院獨任法官作成,違反非訟 事件第44條第1項規定,法院組織不合法。且原法院於裁定 前,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通知伊陳述意見,適用法規亦有錯 誤。又伊已提出有品公司與相對人之經銷合約書佐證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為經銷交易,票面金額即為相對人已給付之三 成定金,因相對人嗣後違約,伊得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 拒絕返還定金,故相對人不能請求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原 裁定漏未審酌上開重要證據,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重大違誤。 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所簽發有免除拒絕證書記載之系 爭本票,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提示請求付款後,迄今仍有77 6萬5,367元未獲清償,為原裁定所確認之事實,則原裁定認 系爭本票依形式審查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未載到期日, 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原處分准予 就上開數額本息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辯稱 系爭本票係基於雙方經銷交易合約所簽發,相對人違約,伊 得拒絕返還定金,故相對人不得請求給付定金數額之系爭本 票票款云云,原裁定認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本 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適用法規亦無違誤。  ㈡再按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司法事務官辦理非 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 之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 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聲請人或 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 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前項 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法院組織法第17條 之2第1項第3款、非訟事件法第50條、第54條、第5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立法理由謂 :法律設救濟程序之目的,在予法院重新審究原處分之機會 ,司法事務官所處理之事件,多屬事實簡單,訟爭性低,較 諸一般非訟事件,更須迅速終結,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85 條之立法精神,訂定第55條第2項。至地方法院此時究應以 合議或獨任行之,應由地方法院視具體個案決定等語。足見 前開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規定為同法第44條第1項所指之 「法律另有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且參酌其立法理由,地 方法院就此類事件由獨任法官裁定處理,自無違反非訟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查再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抗告, 依上開說明,原法院得視具體個案決定以合議或獨任為裁定 ,本件原裁定由原法院獨任法官為之,於法無違。再抗告意 旨指原裁定之法院組織不合法云云,要非有據。  ㈢再抗告人又謂原法院於裁定前未予伊陳述意見機會,適用非 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顯有錯誤云云。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固為非訟 事件法第44條第2項所明定。然陳述意見之方式,並不以開 庭到場陳述為必要,亦得以書狀為之,且屬法院職權裁量範 圍,原法院審酌再抗告人所提書狀及證據始為裁定,自難謂 未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就再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中未獲付款之本 息金額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 告,核無不當。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2年3月22日 1,262萬0,196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TY000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4-11-18

TPHV-113-非抗-106-20241118-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相 對 人 甲○○ 乙○○ 程序監理人 吳志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乙○○之輔助 人。 受輔助宣告人甲○○、乙○○所為有關民法第15條之2所定事項及如 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之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乙○○均因智能不足,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倘若本件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聲請依民法第14條第 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 人為其輔助人,並同意聲請人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動支其財 務支應日常固定開銷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故 非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6款所列行為,為保護受輔助宣告 之人,聲請權人或輔助人,得依同條項第7款規定,聲請法 院指定該條項前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 (二)相對人無受監護宣告必要惟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全戶戶籍資 料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本局輔導個案選定監護人法庭報告 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二親等戶役政資料 在卷為憑。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醫 療財團法人私立臺北仁濟醫院附設新莊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 結果,認相對人甲○○「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為下肢無力,平時 之個人衛生,包括進食、穿衣、洗澡等皆須他人部分協助, 無四則運算概念,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差,人際交往 事務之能力有限,無法開車或獨自搭乘大眾交通工具,需他 人陪伴外出,需他人協助尋求醫療、管理藥物。綜合以上所 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 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相對人 因輕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完全不能之 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相對人輕度智能不足,為發展性疾病 ,回覆之可能性低」、相對人乙○○「目前獨居,可生活自理 ,缺乏金錢換算與找錢計算能力,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 差,投入親密關係或交友等人際交往事務之能力差,可獨自 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尋求醫療、管理藥物與配合醫囑之能力 差。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 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 為,目前相對人因中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 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相對人中度智能不足 ,為發展性疾病,回覆之可能性低」等情,有該醫師具結後 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 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準此,相對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本院自得依民 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三)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⒈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乙○○互為母子,相對人甲○○ 之配偶丙○○已死亡,有聲請人所提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本局輔 導個案選定監護人法庭報告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 二親等戶役政資料在卷為憑。  ⒉本院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為相對人指定程序監理人,訪視 結果略以:   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利益聲請,其主要用意係在協助辦理 動支財產,負擔其生活、醫療等相關費用,以維持及保障相 對人之財物及基本生活權益;本件相對人意識均屬清晰,惟 金錢觀念、計算能力薄弱,亟需財物管理方面之協助,且渠 等親屬資源薄弱,因而亟需政府資源介入協助之必要,而新 北市政府依相關法令規定,為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 全、照顧支援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 督事項主管機關,聲請人所屬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係設有專職 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 等事項之專責組織,就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 務最為熟悉,並據專業知識、人才及公信力,且聲請人已明 確表明:「仍會維持目前安排並持續追蹤關懷,並視需求提 供適當之必要協助」等語,是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亦為目前較妥適之方式;而就「若指定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為輔助人,建請鈞院同意聲請人以相對人等人最 佳利益動支其財務支應日常固定開銷」之部分,聲請人雖利 益良善,惟依照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及立法意旨,輔助人之 權限,僅限於協助受輔助宣告之人意思表示,並無以受監理 等二人最佳利益動支財務支應日常固定開銷之權限,是就此 部分聲請人之聲請難認適法;並就「相對人等人為特定行為 ,應經輔助人同意」之部分,聲請人於民事陳報狀中列舉14 項應經府輔助人同意之法律行為,其中前6項與民法第15條 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相符,應無不妥,而聲請人後續第7 項至第14項之行為,除第9項(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 領、轉帳、匯款等交易相關事宜,其金額超過新臺幣1,000 元者)似乎與第10項(辦理金融機構信用卡、金融卡及其相 關金融帳戶之申辦、變更或管理事宜。範圍重疊外,其餘尚 未逾越判決前歷之相關行為限制範圍,並參酌鑑定報告中提 及相對人乙○○「需留意其容易受到他人操控之可能性」、並 提及相對人甲○○之人際交往事務能力有限,亦需他人協助尋 求醫療、管理藥物等語,且渠等志工友人所述過去其父親仍 在世時,會每天給予何男5,000元做為相對人生活費,其父 親逝世後則由志工友人代勞,由志工約每星期或每十天探望 何男時,給其約5,000元生活費,何男可獨自小額購物」, 等語(參本院卷第69頁),又相度人甲○○之鑑定報告所述「 劉女與其兒子改為三餐外食,每日劉女固定給其兒子早上10 0元、中午200元、晚上500元用以負責外出購買兩人餐點」 (參本院卷第99頁),可見相對人,最需協助之部分,即在 於對於金錢觀念較為薄弱之部分。然限制仍以不影響其日常 生活所需界線(例如乙○○仍可自行為小額購物,仍有日常生 活開銷必要),而以現有卷證以觀,渠等日常生活開銷並不 會超過1,000元,考量相對人實際需要受到協助之處,以及 前述日常之實際需求,並參酌過往金錢利用狀況,除聲請人 所列第9項(即附表第3項)因與第10項(即附表第4項), 範圍重疊,且既然第10項由輔助人輔助金融帳戶之管理事宜 ,則金融帳戶之提領、轉帳、匯款等交易事宜似已包含在內 ,故建議刪除,其餘部分之限制應無不妥等語(見本院卷第 149至153頁)。  ⒊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 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 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於該條第1項列舉第1款 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掛 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 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 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查本件考量相對 人名下尚有存款、不動產等,而渠等為智能障礙,衡情應無 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之能力,難以合理分配管理自身財務, 對金錢觀念薄弱,且親屬資源關係疏離,渠等日常生活需要 他人督促或提醒,如於遭遇有意欺騙者時,衡情應無足夠分 辨事理及抗拒之能力,從而,為周延保護金相對人之權益, 免受不當減損,爰依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為如附表所示 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㈢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 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 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 ,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 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 編號          內   容 0 為獨資、合夥經營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0 為消費借貸(借款)、消費寄託(存款)、保證、贈與或信託。 0 為訴訟行為。 0 為和解、仲裁、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0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0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或其他相關權利。 0 票據行為。 0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電子支付、行動支付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 0 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轉帳、匯款等交易相關事宜,其金額超過新臺幣1,000元者。 00 申辦、變更金融機構信用卡、金融卡及其相關金融帳戶或其他管理事宜。 00 簽立保險費超過1,000元之保險契約。 00 向戶政機關辦理身分證之補發、換發行為。 00 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辦健保卡行為。 00 除上列行為外,為其他從事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1,000元之法律行為。

2024-10-30

PCDV-113-監宣-64-20241030-2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游豐謙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蔡佳蓁律師 被 上訴人 鄭子康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楊倢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6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車位平面圖編號14號所示停車位騰空返還上 訴人使用。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 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停車位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79年間向訴外人普騰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普騰公司)買受坐落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層 (下稱系爭地下層)所有權之權利範圍3474/10000,取得系 爭地下層如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所附之附表一車位平面圖( 下稱系爭平面圖)編號4、7、8、14號所示停車位(下就第8 、14號稱系爭8、14車位)之專屬使用權,訴外人賴林瑞珠 亦向普騰公司買受系爭地下層所有權應有部分,取得系爭平 面圖編號13號所示停車位(下稱系爭13車位)之專屬使用權 ,嗣出售系爭地下層所有權及系爭13車位專屬使用權予訴外 人胡泉田,胡泉田再出售予被上訴人,系爭地下層之共有人 與普騰公司簽訂之車位買賣契約(下就上訴人與普騰公司簽 訂之契約稱系爭車位契約)具有分管契約之性質,各共有人 均應受拘束。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14車位,致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14車位, 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按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 為計算基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年12月17日起至000年0 月00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萬0,500元,及自111 年3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14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3,500元等 語。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4車位騰空返還上訴人使用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 自111年3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14車位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給付上訴人3,5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4車位騰空返還上 訴人使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0,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 上訴人應自111年3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3,500元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均為御湖世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 戶,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車位契約、系爭平面圖之真正,且 系爭平面圖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留存之車 位配置圖、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平面圖說均不同,並非系爭 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管契約之內容,且系爭地下層並未 繪製停車格,亦無編號,伊車輛所停之處,並非上訴人所指 之系爭14車位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均為系爭地下層共有人,普騰公司將系爭地下層 出售予系爭社區住戶供作停車位使用,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 車輛停放在上訴人所指系爭14車位之位置上等情,有車位預 定買賣契約書、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44-52、56、58、116 -1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2頁),堪 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有系爭14車位之專屬使用權,為被上訴人無權 占用,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14車位,並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㈠上訴人於78年11月17日、00年0月00日間向普騰公司買受系爭 地下層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分別為2877/10000、597/ 10000,合計3474/10000),取得如系爭平面圖編號4、7、8 、14號所示車位之專屬使用權,賴林瑞珠於78年12月5日向 普騰公司買受系爭地下層所有權(權利範圍為321/10000) ,取得系爭13車位之專屬使用權,嗣於00年0月0日出售系爭 地下層所有權(權利範圍為321/10000)及系爭13車位專屬 使用權予訴外人陳宗鵬,陳宗鵬於00年00月00日出售系爭地 下層所有權(權利範圍為321/10000)及系爭13車位專屬使 用權予胡泉田,胡泉田再於00年0月00日出售系爭地下層所 有權(權利範圍為286/10000)及系爭13車位專屬使用權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前於78年12月5日向普騰公司買受系爭 地下層所有權(權利範圍為8/10000,與向胡泉田買受部分 合計權利範圍為294/10000)等情,有上訴人之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狀、系爭車位契約書、賴林瑞珠之車位預定買賣契約 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回條、收據、建築改良物登記 簿、系爭地下層建物謄本、異動索引、被上訴人之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狀可證(見原審卷第40、44-52、60-62頁,本院卷 一第321-327、343-357、421、425、433、458、486、487頁 ,卷二第63頁),是上訴人主張其有系爭14車位之專屬使用 權,被上訴人有系爭13車位之專屬使用權等語,應可信取。 又系爭社區建物於00年0月間取得使用執照(見本院卷一第2 49頁之78使字第0492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係在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30日公布施行前竣工之公寓大廈 ,上訴人、賴林瑞珠與普騰公司就車位之專屬使用權簽訂有 車位買賣契約,定有分管契約,被上訴人受讓系爭13車位之 專屬使用權,且知悉有分管契約之存在,自應受分管契約之 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車輛停放在上訴人所指系爭14車位 之位置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 證明其有合法占用系爭14車位之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分管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14車位,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車位契約、系爭平面圖 之真正,且系爭平面圖與管委會留存之車位配置圖、建築執 照、使用執照平面圖說均不同,並非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分管契約之內容,且系爭地下層並未繪製停車格,亦無 編號,伊車輛所停之處,並非上訴人所指之系爭14車位云云 ,並以系爭使照暨圖說、管理委員會提供之汽機車車位分佈 圖為據(見原審卷第172、212頁,本院卷一第249-255頁) 。惟查,訴外人古陳小明、賴林瑞珠分別於76年4月10日、 同年月18日與普騰公司簽訂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各自取得 編號16、13號所示停車位之專屬使用權,均經大通建築經理 股份有限公司鑑證,字號分別為大通鑑證字第260312號、第 260305號,且觀諸2份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內外均已泛黃( 見外放證物袋內契約書),可認該2份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 確實為古陳小明、賴林瑞珠於76年間所簽訂;又2份車位預 定買賣契約書上普騰公司大小章,以肉眼辨識,核與系爭車 位契約、系爭平面圖之普騰公司大小章相符,且系爭車位契 約、系爭平面圖內外亦已泛黃(見外放證物袋內契約書), 與2份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相同,故應可認系爭車位契約、 系爭平面圖為真正,而被上訴人始終不能證明系爭車位契約 、系爭平面圖非真正,僅空言否認,自不足採。再者,系爭 使照所附70年間系爭地下層圖說有11個停車位,所附77年間 系爭地下層圖說乃變更建照,有15個停車位並有編號,所附 78年8月21日系爭地下層圖說僅載明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 見本院卷一第249-255頁),參之普騰公司請系爭社區住戶 就系爭地下層之使用方式表達意見,有部分住戶同意更改為 停車場使用(見同上卷第229-247頁之回函),部分停車位 專屬使用權人同意普騰公司重新規劃排定停車位之位置及方 向(見同上卷第223-227頁之切結書),暨部分住戶同意將 汽車升降機改為汽車坡道進出(見同上卷第181-221頁之切 結書),益徵普騰公司一再變更系爭地下層之使用方式;又 普騰公司於78年間取得系爭使照後,基於住戶及停車位專屬 使用權人之同意,變更系爭地下層之使用方式、車位位置及 方向,是古陳小明、賴林瑞珠前於76年間簽訂之車位預定買 賣契約書所附系爭地下層圖說(見同上卷第179、327頁)已 與普騰公司於78年間變更施作後不同,而上訴人於78年8月3 0日簽訂之系爭車位契約所附系爭平面圖(見原審卷第52頁 )與普騰公司78年間變更施作之時間接近,應為普騰公司最 終變更之系爭地下層使用方式,且系爭平面圖之車位位置與 管理委員會提供之汽機車車位分佈圖、現場狀況(見同上卷 第172、212頁之汽機車車位分佈圖,本院卷二第21、24、26 -30頁)均大致相符,可認上訴人所有系爭14車位確實為系 爭平面圖所標示之位置,是被上訴人所辯,難認可取。  ㈢按無權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而不動產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經查,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之系爭14車位,上訴人所 有系爭8車位於000年00月00日出租予訴外人陳偉宏,每月收 取租金3,500元(見原審卷第64頁之車位租賃契約書),審 酌系爭社區僅有地下一層即系爭地下層,系爭地下層有汽車 、機車、垃圾回收處(見本院卷二第7頁勘驗程序筆錄), 系爭14車位之使用情形、系爭社區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見本 院卷一第249頁之系爭使照),及被上訴人占用系爭14車位 之使用情形及所受利益等一切因素,認上訴人請求以3,500 元計算被上訴人每月占有系爭14車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應屬適當。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年12月1 7日起至111年3月16日止間之1萬0,500元【計算式:3,500×3 】,及自111年3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14車位之日止,於 每月5日按月給付3,5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㈠將系爭14車位騰空返還上訴人使用,㈡給 付上訴人1萬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原審卷第70頁之送達證書),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自111年3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14車位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3,5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4-10-29

TPHV-113-上-264-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06號 上 訴 人 黃文德即新北市私立安琪寶貝蒙特梭利托嬰中心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朱耿佑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珮珺 訴訟代理人 趙鈺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幼兒(下稱A童)交由上訴 人獨資經營之新北市私立安琪寶貝蒙特梭利托嬰中心(下稱 托嬰中心)托育,並指示托嬰中心應依其指定之時間即每日 上午10時、中午2時、晚上6時餵食A童180毫升之配方奶。詎 於接受蘋果日報媒體採訪時隱瞞其前開有關餵食之指示,於 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之情形下,惡意為「她洗奶瓶的時候發現 其中一個奶瓶是乾的,也就是沒有餵到奶,但1歲小孩回到 家肚子脹得非常大,經過調監視器後發現,有一餐奶是早上 沒餵到,下午兩點的奶卻拖到下午四點,跟聯絡簿寫得時間 完全不一樣,副食品則是3點30分吃,晩間6點還是照常餵奶 ,光12月22日當天,2個半小時內就吃了三餐,『小朋友的胃 是可以這樣餵的嗎?』,這是非常嚴重的疏失」之言論(下 稱系爭言論),誤導蘋果日報於民國111年1月13日以「1歲 女童2.5小時內被強餵三餐」等語為新聞標題報導,致使媒 體及閱聽大眾認定托嬰中心有強迫餵食幼童之情事,侵害托 嬰中心商譽,使托嬰中心招生困難,受有財產上損害新臺幣 (下同)252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252萬元本息,及為回復伊名 譽之適當處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伊2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本案之判決書主 文、判決書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之連結及如起訴狀附 表1-1所示之勝訴啟示,刊登於如起訴狀附表1-2所示之社群 平台及各平面媒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A童於109年間出生,自110年8月5日起托育 於托嬰中心,當時正餐仍以配方奶為主,伊於送托時僅告知 托嬰中心A童於原本托育機構之飲食狀況,並無指定餵食時 間及奶量之情形。且於每日上午10時、中午2時、晚上6時餵 食A童配方奶,長達4個半月期間,均無異狀,可見該等份量 尚屬適當。詎伊於110年12月22日接回A童後,發現A童肚子 異常鼓脹,且伊準備之3支乾淨奶瓶,於帶回時有1支奶瓶仍 係乾淨未使用,經伊觀看監視器畫面後,始發覺托嬰中心於 本該餵食配方奶之時段並未餵食,卻於本不該餵食之時段餵 食配方奶,且未如實記載聯絡簿等離譜情事。伊於媒體詢問 時,告知親身經歷,並無任何誤導行為,就所發表之言論已 盡合理查證義務,媒體如何報導,非伊所得干預,伊未侵害 托嬰中心商譽。再托嬰中心有諸多違規情事,遭主管機關終 止準公共托育資格,各家長退託原因,與伊之言論無關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3至114頁):  ㈠被上訴人將其109年間出生(34週出生)之子女(即A童)於1 10年8月5日送托於上訴人獨資經營之新北市私立安琪寶貝蒙 特梭利托嬰中心(即托嬰中心)。  ㈡托嬰中心安排兒童於每日上午9時30分吃水果,中午11時30分 吃午餐,下午3時30分吃點心,被上訴人於送托時另有告知 托嬰中心於上午10時、下午2時、下午6時餵A童配方奶。  ㈢A童於110年12月10日前原為嬰兒班,主要負責之保母為蔡雪 芳,於110年12月13日升班為小寶班,主要負責之保母為劉 禹萱,自110年9月27日起至110年12月23日止期間之寶寶日 記(聯絡簿)如原審卷二第32至91頁所示。  ㈣托嬰中心於110年12月22日實際提供A童飲食之時間為:9時38 分吃水果,中午11時14分吃午餐,下午3時24分吃點心,下 午4時17分餵第1次奶,下午5時50分餵第2次奶。  ㈤被上訴人有於110年12月24日提出如本院卷第105頁所示之申 請書,查閱110年12月22日之影像資料。  ㈥被上訴人有對蘋果新聞網記者為系爭言論,經蘋果新聞網於1 11年1月13日刊載於如原審卷一第63至71頁所示之報導中。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具有不法性。關 於名譽權之侵害,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設有 不罰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 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 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此於民事法律亦 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而維 持法秩序之統一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要 旨參照)。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 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 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 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釋 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縱使 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 影響其名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 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 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 匿飾增刪外,更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  ㈡查,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有對蘋果新聞網記者為系爭言論, 經蘋果新聞網於111年1月13日刊載於報導中(參不爭執事項 ㈥)。系爭言論包含被上訴人說明托嬰中心於110年12月22日 餵食A童情形,及質疑托嬰中心有餵食A童不當之疏失,其內 容足使閱聽者產生:托嬰中心照顧受托兒童欠周之負面印象 ,對於托嬰中心於社會上之評價自有減損。準此,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致其名譽及商譽受損乙節,堪信為 真。  ㈢次查,系爭言論係以夾敘夾議之方式陳述被上訴人發現A童於 110年12月22日傍晚返家身體不適、當日1支奶瓶未使用,及 被上訴人查閱錄影資料後,所釐清之A童該日實際飲食情形 ,及實際飲食狀況與托育日誌該日記錄不符等事實,言論內 容亦包括對於事實之評論意見即托嬰中心餵食不當、疑有疏 失等,而系爭言論所涉之事實及評論之事項,因涉及有關兒 童福利機構照顧服務等相關事宜(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條、第75條、第83條參照),具有公益性而屬可受 公評的事項。依照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如能證明所陳述之事 實為真,或已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信其真實,而所為意 見表達之評論係善意發表,即得阻卻其侵害上訴人名譽及商 譽之不法性。  ㈣而查,觀諸110年12月22日寶寶日記就時間及奶餐量部分填載 「水果0930『香蕉+蘋果』1000『180喝160』副食1130『午餐』140 0『180喝70』副食1530『点心』1800『180喝170』」,被上訴人則 於下方空白處留言「今天洗奶瓶有一個是乾的?」等文字, 托嬰中心人員則在旁回覆「很抱歉媽咪,頭髮事件、奶瓶事 件,都是禹萱老師的疏失,請您諒解」等文字(原審卷二第 90頁,參不爭執事項㈢),可知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2日確 有發現該日1支奶瓶未使用情形,被上訴人復於110年12月24 日申請查閱同年月22日之錄影資料(參不爭執事項㈤),於 同年月28日會同上訴人在內之托嬰中心人員觀看錄影資料, 確認A童該日實際飲食情形(本院卷第125至137、188頁)。 兩造復不爭執A童於該日係上午9時38分吃水果,中午11時14 分吃午餐,下午3時24分吃點心,下午4時17分餵第1次奶, 下午5時50分餵第2次奶(參不爭執事項㈣)。堪認被上訴人 於系爭言論表示其發現當日奶瓶使用情形有異,查閱錄影資 料確認A童該日實際飲食狀況,係早上沒餵到奶,於下午3時 30分吃副食品,於下午4時及晚上6時先後餵配方奶等事實, 其中部分言論(如A童之飲食時間僅為約數)與真實雖非分 毫不差,惟主要事實內容大致為真,俱非憑空捏造。再者, 幼童家長關心自身子女身心健康,本屬常情,被上訴人主觀 上認為托嬰中心餵食不當,進而將其評價為托嬰中心存有嚴 重疏失,既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件夾雜事實發表評論,亦未 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且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亦已隨同評 論一併公開陳述,而得讓閱聽者資以判斷被上訴人之意見是 否持平,所用措詞縱較為聳動,足影響上訴人名譽及商譽, 然尚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名譽或商譽為唯一目的,從而,被 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難認其主觀上有明知不實或恣意評論 而故意傳播,自不具侵害上訴人名譽或商譽之不法性。  ㈤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論時,隱瞞有關額外餵奶 相關指示,故意誤導蘋果新聞網記者,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報 導云云。惟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報導內容(原審卷一第67頁) ,可知被上訴人於受訪時有提出110年12月22日寶寶日記供 蘋果新聞網記者拍攝及刊載,蘋果新聞網讀者閱覽後,本可 得知托嬰中心記載之餵食情形。該等記載核與托嬰中心平時 就兒童飲食之安排及被上訴人於送托時所告知A童飲食之習 慣,即上午9時30分吃水果、上午10時餵第1次奶、中午11時 30分吃午餐、下午2時餵第2次奶、下午3時30分吃點心、下 午6時餵第3次奶相當(參不爭執事項㈡),已難認被上訴人 有隱瞞A童飲食情形之意。且被上訴人受訪所為系爭言論無 非強調托嬰中心於110年12月22日餵食A童之時間與平時有異 ,致A童身體不適,而認托嬰中心有嚴重的疏失,並未提及 任何「超量餵食」或「強迫餵食」情形,顯難認有何惡意誤 導報導內容。至新聞記者或編輯所決定之新聞標題,乃為吸 引讀者閱讀,所使用之文字如有誇大,亦難遽認受訪人有不 實傳述之惡意。本件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不具侵害上訴 人名譽或商譽之不法性,業如前述,自不能以蘋果新聞網報 導之標題,率謂被上訴人並非善意發表系爭言論,故意誤導 蘋果新聞網記者,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報導。  ㈥基上,被上訴人固曾發表系爭言論,但該言論係被上訴人陳 述經其查證並無不實之事實,及就該事實發表自己意見,可 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尚不具違法性,其行為自非不法侵 害上訴人之名譽或商譽,不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從而,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賠償財產上損害25 2萬元本息,及刊登勝訴啟事、裁判主文、裁判連結以回復 名譽,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252萬元本息,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非屬正當,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4-10-29

TPHV-113-上-606-2024102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預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57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韋誠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複 代理人 朱耿佑律師 蔡佳蓁律師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楊舒婷律師 孫銘豫律師 複 代理人 殷樂律師 高立凱律師 賴侑承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怡秀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陳韋誠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6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0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陳韋誠給付本息,及其假執行之 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 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韋誠負擔。 附帶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其所有中華郵政板橋莒光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郵局帳戶)、華南商 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 稱系爭華銀帳戶,與系爭郵局帳戶合稱系爭帳戶)遭兩造母 親林金葉盜領新臺幣(下同)689萬4,795元,其受有損害, 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陳韋誠及原審被告陳怡君 就林金葉所遺損害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審判決後,原審 被告僅陳韋誠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7頁),惟遺產屬於 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效 力自及於未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陳怡君,爰將陳怡君視同上 訴,併列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即父親陳志旭於民國94年11 月死亡,遺產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經 遺產分割協議,伊於95年5月25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惟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一直由林金葉保管,林金葉復於101年4 月底要求伊、陳怡君辦理印鑑證明,伊及陳怡君將印鑑章與 印鑑證明亦交由林金葉保管,林金葉於107年11月30日死亡 ,伊始發現林金葉未經同意竟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 稱板橋地政)申請就系爭房地為預告登記,經板橋地政於10 1年5月2日以板登字第105130號為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 登記),上訴人已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為預告登記,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又系爭帳 戶之存摺、印鑑章由林金葉保管,林金葉於101年6月11日自 系爭郵局帳戶匯兌100萬元,於106年12月12日自系爭郵局帳 戶提轉定期200萬元予陳韋誠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又自系爭華銀帳戶提領如附表二合計389萬4,795 元,其中編號6、11所示20萬元、70萬元存入陳韋誠所有華 南銀行帳戶,林金葉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卻盜領其所 有金錢合計689萬4,795元,致伊受有損害,爰先位擇一依同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544條及第1148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就林金葉所遺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另陳韋誠取 得29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爰備位依同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陳韋誠如數給付。聲明:㈠上訴人應將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之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㈡先位: 陳偉誠應於繼承林金葉遺產範圍以外之財產,與陳怡君於繼 承林金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89萬4,795元,並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備 位:陳韋誠應給付被上訴人29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之系 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駁回先位之訴,就備位之訴判決陳 韋誠應給付被上訴人290萬元,及自10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先位之訴提起附帶 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偉誠應於繼承林金葉遺 產範圍以外之財產,與陳怡君於繼承林金葉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689萬4,795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上訴人則以:     ㈠陳韋誠:系爭房地係陳志旭贈與林金葉,林金葉借名登記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1年間因配偶有資金需求向林金葉 借款,並親自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予林金葉。 林金葉為達節稅目的分散存放金錢於兩造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由林金葉自由運用,是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均為林金葉所有 ,林金葉分別於97年4月2日、100年11月25日、106年12月12 日贈與20萬元、70萬元、200萬元予伊,伊受領290萬元自有 法律上原因;且被上訴人自92年9月5日方參加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每月最低為1萬9,200元,直到000年0月間方達4萬5,8 00元,依被上訴人之收入絕無可能累積如此高額之存款,是 系爭帳戶內之金錢非被上訴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 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對於附帶上訴之答 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㈡陳怡君:陳志旭生前表示系爭房地分配贈與給被上訴人,陳 志旭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伊 同意塗銷系爭預告登記。林金葉名下4棟不動產及大部分現 金均贈與陳韋誠,而林金葉遺產僅剩華南銀行帳戶內約100 餘萬元現金,且林金葉遺囑指示該筆款項由陳韋誠單獨繼承 ,伊並未繼承林金葉任何遺產,被上訴人請求伊就繼承所得 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伊所有華南銀行 帳戶於陳志旭死亡前已存放超過520萬元,林金葉國小畢業 、無謀生能力、職業為自耕農,是伊帳戶內之金錢係陳志旭 為節省遺產稅所為之安排而存入,兩造帳戶內之金錢均為帳 戶名義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同意依原判決塗銷預告登記 。但對於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為兄弟姊妹,陳志旭於94年11月7日死亡,兩造 就系爭房地簽訂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登 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則由林金葉保管;系爭華銀帳戶於81 年11月6日開立,系爭郵局帳戶於88年9月16日開立,被上訴 人於101年4月底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並將印鑑 章交付予林金葉,復於106年6月22日改換系爭帳戶之印鑑章 並補發存摺,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自00年00月間起至107 年11月30日林金葉死亡止,均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 樓之5林金葉住處(下稱林金葉板橋住處)之保險箱內,由 林金葉保管,林金葉於101年6月11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款10 0萬元,於106年12月12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轉定期200萬元 予陳韋誠,林金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內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錢,共計389萬4,795元,其中附表二編號6、11所示20萬 、70萬元直接轉存至陳韋誠之華南銀行帳戶內等情,有戶籍 謄本、遺產分割協議、印鑑改換證明、取款及存款憑條、中 華郵政板橋郵局108年9月19日函、被上訴人存薄儲金帳戶提 轉定期之存單資料、華南銀行華江分行108年11月18日函、 被上訴人印鑑變更申請文件、系爭華銀帳戶開戶資料、華南 銀行華江分行109年3月20日函、系爭華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及定期存款明細資料、系爭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可證(見原 審108年度板司調字第180號〈下稱調字〉卷第19、21、31、55 -56、58頁,原審卷一第117-119、247-253頁,原審卷二第1 35、137-185頁,本院卷五第2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五第281-282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其未同意林金葉為系爭預 告登記,上訴人已就系爭預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應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系爭帳戶內之金錢為 其所有,林金葉盜領其所有金錢合計689萬4,795元,擇一依 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544條及第1148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就林金葉所遺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或陳韋 誠取得29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陳韋誠如數給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為有理由:   ⒈系爭房地於101年5月2日以預約出賣給林金葉為由,辦理預 告登記,經板橋地政於101年5月3日以板登字第105130號 准予辦理,林金葉於107年11月30日死亡,陳韋誠於108年 4月25日申請繼承系爭預告登記,經板橋地政於108年5月3 日以新北板地登字第10853177125號准予林金葉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系爭預告登記等情,有板橋地政108年5月3 日函、系爭房地謄本、異動索引、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暨 預告登記同意書、繼承系統表可證(見調字卷第29頁,原 審卷一第53-85頁,本院卷四第365-373頁),可信為真。   ⒉按預告登記旨既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 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時,該預告登記亦已失其依據,應 予塗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參照)。查 被上訴人雖於101年5月2日以預約出賣系爭房地予林金葉 為由,辦理預告登記,惟至107年10月30日林金葉死亡時 ,歷經6年多,被上訴人與林金葉未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 契約,已難認系爭預告登記確係為成立買賣契約而設定; 又陳韋誠陳稱:當時被上訴人未婚夫創業有資金需求,林 金葉為了保護財產不讓小孩隨意變賣,被上訴人有親自簽 名甚至親自去辦理預告登記,林金葉是害怕被上訴人將房 產敗掉所以辦理預告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5頁), 可見被上訴人與林金葉間就系爭房地並沒有預為成立買賣 契約之意思,僅係林金葉為保障系爭房地不被被上訴人任 意處分,準此,被上訴人與林金葉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意 思。至系爭房地登記聲請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上「陳怡秀 」之筆跡(見本院卷四第367、369頁)經鑑定與被上訴人 筆跡特徵相同(見本院卷五第9-11頁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 暨指紋實驗室112年11月30日調科貳字第11203333610號鑑 定書),可認系爭房地登記聲請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為被 上訴人所親簽,然無礙於本院認定被上訴人與林金葉並非 因預為買賣契約而設定系爭預告登記,附此敘明。   ⒊陳韋誠固抗辯陳志旭贈與系爭房地予林金葉,林金葉借名 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並提出陳志旭親筆書寫文件為據。 該文件記載「本人陳志旭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立此 契約家裡的所有財物歸林金葉所有我同意放棄。我有拿参 佰萬創業,這是林金葉同意。立契約人陳志旭筆」等文字 (見本院卷一第115頁),陳志旭願將全部財產包含系爭 房地給予林金葉,然林金葉僅取得對陳志旭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之債權,尚未辦理移轉登記,林金葉即於95年5月1 6日同意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上訴人(見調字卷第21頁之 遺產分割協議書),可認林金葉已拋棄對陳志旭之債權, 將系爭房地認為陳志旭遺產之一部分,並同意將系爭房地 分割予被上訴人,自無林金葉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存在,是陳韋誠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與林金葉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林金 葉就保全買賣契約債權請求權行使確定不發生,該預告登 記亦已失其依據,則兩造繼承系爭預告登記,足以妨害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房 地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為有理由。  ㈡林金葉對系爭帳戶之款項有管理使用權:   ⒈被上訴人於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19號(下稱第819號)事 件證稱:伊父親身體不好且患有糖尿病,曾因服用不明來 歷的藥物而差點過世,父母為了避稅(含遺產稅),所以 分別用兩造名義於華南銀行、中華郵政、花旗商業銀行、 彰化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開立帳戶分配他們想要給兩 造的錢,父母使用兩造在華南銀行帳戶裡面的錢操作基金 、買賣外幣,其他銀行帳戶是定存比較多,父親死亡時, 名下已經沒有存款,因為生前已把錢分配給母親及兩造等 語(見第819號卷第158-159頁),核與系爭華銀帳戶於94 年11月7日陳志旭死亡前,有存款21萬6,649元、(見原審 卷二第145頁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陳志旭死亡 後不久,系爭郵局帳戶於94年11月29日存入現金結存有61 ,724元、並分別於94年11月29日、30日各有一筆200萬元 定存(見同上卷第41、51頁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定期儲 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之情形相符,是陳志旭、林 金葉以被上訴人名義開設系爭帳戶,並存入款項,堪以認 定。    ⒉被上訴人於第819號事件證稱:父母使用兩造在華南銀行帳 戶裡面的錢操作基金、買賣外幣,其他銀行帳戶是定存比 較多;兩造均知道保險箱密碼,林金葉有時會幫兩造在存 摺的金額互相調整,因為操作基金或買賣外幣等投資時會 有虧損,如果虧錢比較多的那個人,林金葉會拿其他人帳 戶的錢去補等語(見第819號卷第158-161頁),證人即曾 任華南銀行華江分行理財專員羅慧雯於第819號事件證稱 :林金葉有請兩造至銀行簽信託契約及「委託人投資限制 」書面;林金葉因為不要讓放在華南銀行存款的錢閒置, 所以找伊進行基金交易,關於基金的申購、贖回等事宜, 都是林金葉一個人處理,兩造至銀行處理事情時,會找伊 打招呼聊兩句,他們都知道林金葉會幫他們處理投資的事 情,基本上都是交給林金葉處理等語(見同上卷第322-32 4頁),及系爭華銀帳戶自95年3月7日起陸續申購「霸菱 拉丁」、「富坦新興」、「霸菱東歐」、「大華投資」、 「德盛小龍」、「富蘭成長」、「富坦互利」、「JF東小 」、「先機亞太」等基金,委託人簽名或蓋章欄蓋有上訴 人印文或簽章(見原審卷二第145-185、241-245、273-27 5頁之系爭華銀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特定金錢 信託定期定額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指示書、特定金錢信託 贖回/賣出國內外有價證券指示書、華南銀行信託業務往 來總約定書),核與林金葉手寫基金投資操作筆記所記載 被上訴人名字及投資基金名稱、金額、檢附之華銀特定金 錢信託贖回/賣出國內外有價證券指示書交易紀錄相符( 見本院卷二第249、251、261-265頁),另系爭郵局帳戶 於94年11月29日轉存一筆200萬元定期存款(見原審卷二 第51頁之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參以被上 訴人於101年4月底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並將 印鑑章交付予林金葉,復於106年6月22日改換系爭帳戶之 印鑑章並補發存摺,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自00年00月間 起至107年11月30日林金葉死亡止,均置於上開林金葉住 處之保險箱內,由林金葉保管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 陳志旭於94年11月7日死亡前,為避稅而先將存款分配至 系爭帳戶內,林金葉自00年00月間起長期管理使用系爭華 銀帳戶存款進行基金投資,使用系爭郵局帳戶做定期存款 投資,並調整兩造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足見林金葉向來持 有系爭帳戶及印鑑章,對系爭帳戶之款項有管理使用權。   ⒊林金葉於107年11月30日死亡時,被上訴人已39歲(見本院 卷四第371頁之被上訴人身分證),理應得自行保管系爭 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又被上訴人自陳94年起即至補習班工 作,薪水是以現金方式領取,但有一次補習班遲發薪水, 匯入系爭華銀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0頁),是被上 訴人亦有使用系爭華銀帳戶之需求,且被上訴人於第819 號事件證稱:伊大約10年前結婚搬離林金葉板橋住處,住 ○○○市○○區○○○路○段00巷0號2樓之2戶籍址,系爭帳戶存摺 及印鑑章仍放置林金葉板橋住處等語(見調字卷第93頁之 戶籍謄本,第819號卷第159頁),並於106年6月22日改換 系爭帳戶存摺之印鑑章、補發存摺,交由林金葉保管之事 實,及被上訴人前證稱:林金葉會隨時開啟保險箱查看各 帳戶餘額,如發現有提款情形即會查問等語。可見被上訴 人同意由林金葉長期持有系爭存摺及印鑑,授權林金葉對 系爭帳戶之款項有管理使用權。  ㈢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544條 及第11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林金葉所遺689萬4,795元債 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備位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韋誠 返還不當得利290萬元,為無理由: ⒈林金葉於101年6月11日自系爭郵局帳戶匯兌100萬元,於10 6年12月12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轉定期200萬元予陳韋誠帳 戶,及自系爭華銀帳戶提領如附表二合計389萬4,795元, 均屬林金葉支配所管理使用系爭帳戶款項之行為,林金葉 非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盜領行為,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 又林金葉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 人亦未舉證證明林金葉受有利益(同法第179條規定參照 ),且被上訴人未舉證林金葉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有逾 越權限之行為,尚不能僅以林金葉自系爭帳戶匯兌、提轉 定期、提領共計689萬4,795元乙節,即逕認林金葉應對被 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同法第544條規定參照),是被 上訴人先位擇一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5 44條及第11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林金葉所遺689萬4,7 95元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無據。   ⒉林金葉於106年12月12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轉定期200萬元 予陳韋誠帳戶,及自系爭華銀帳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6、1 1所示款項合計90萬元,均屬林金葉支配所管理使用系爭 帳戶款項之行為,陳韋誠係基於林金葉之管理使用權而受 贈290萬元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備位依同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韋誠返還290萬元,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之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陳韋誠敗 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就 原判決駁回其請求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0000分之182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0000分之182 3 新北市○○區○○路○段00號6樓之2(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全部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金額 備註 1 94年1月19日 100,000元 2 94年9月20日 320,000元 3 96年8月16日 100,000元 4 96年8月21日 150,000元 5 96年9月4日 116,000元 6 97年4月2日 200,000元 存入陳韋誠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7 98年3月17日 125,000元 8 99年11月5日 993,795元 取款憑條上有陳韋誠印章 9 100年5月12日 200,000元 10 101年5月10日 90,000元 11 100年11月25日 700,000元 存入陳韋誠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2 106年11月30日 400,000元 13 107年5月21日 100,000元 14 107年6月13日 300,000元 合計 3,894,795元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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