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17號
原 告 張賢隆
訴訟代理人 王韋竣律師
吳志南律師
被 告 張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係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4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進行分割,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受之利益數額
為斷。查系爭房地附近於113年7月間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為新
臺幣(下同)146,510元,有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含
陽台)交易價格約為10,999,971元(計算式:75.08平方公尺×每
平方公尺平均交易單價146,510元=10,999,97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而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7,333,314元(計
算式:系爭房地交易價格10,999,971元×原告之應有部分2/3=7,3
33,31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33,314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73,6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PCDV-113-補-2017-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