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思賢

共找到 34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6號 原 告 AV000-Z000000000(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吳思賢 戴嘉呈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496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30、被告乙○○負擔百分之24,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0,000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2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 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 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 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定。本件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為之侵權事實,係犯共同意圖營利,使 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罪,核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2條所定之罪名,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裁判時自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原告身分之資料,爰以甲女代號表示(姓名詳 卷內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乙○○及訴外人陳廷曄明知原告甲女(代號AV000-Z0 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在以下時間均為16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少年為有價性交、猥褻 行為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承租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作為 經營應召站之地址(下稱○○路應召站),並與陳廷曄共同經營 ,聯絡原告從事性交易及收取性交易之價金;乙○○則擔任原 告之經紀,介紹原告加入○○路應召站,並自原告在109年9月 至10月間之性交易款項中,每筆抽取新臺幣(下同)800元作 為乙○○個人獲利。上開○○路應召站係先由甲○○、陳廷曄在知 悉客人有意性交易時,利用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轉告原告性 交易之時間、地點及收費價格,原告再自行騎車前往指定地 點,與客人進行性交行為。交易完畢後由原告將款項交回予 甲○○或陳廷曄,原告再從中分配獲得所應得之報酬。甲○○、 陳廷曄、乙○○即以此模式在109年9月9日到11月間、110年2 月中旬媒介原告(乙○○參與部分僅為109年9月9日至10月31日 前),與不特定之人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易行為(共50人,每次 6,000元,原告每次實領3,100元,其餘由被告領取),甲○○ 、陳廷曄、乙○○各從中獲得70,100元、70,100元、4,800元 之犯罪所得。  ㈡原告遭被告性剝削後,自109年11月3日起即受安置至111年8 月5日止,被告所為已造成原告心理陰影及精神創傷,無法 建立對人之信任感,對社會感到恐懼,對於融入社會及重建 社交亦感困難,直至111年1月才重新由機構協助媒合工作, 其間1年1個月需接受輔導教育無法工作,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原告為乙○○旗下小姐,是乙○○帶來與伊認識。對 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伊承認有介紹原告去陳廷曄那邊上班, 但應召站不是伊經營的,是陳廷曄經營的,工作也是由陳廷 曄發派。原告報酬部份,大部分都是乙○○收走,伊拿很少, 況伊未傷害原告,原告從少觀所出逃時,還叫伊收留她,並 請求本院審酌伊傷害乙○○之案件,裡面有提到原告曾在場, 伊因為幫原告忙,多了傷害罪案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 假執行。  ㈡被告乙○○:伊無媒介原告性交易之侵權行為,本件刑事案件 經上訴,仍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刑事一審曲解 伊警詢時陳述,並採納原告、甲○○及其他證人楊女之證述, 以此作為補強證據,認定伊有罪。惟原告與甲○○均與伊有嫌 隙及仇怨,且楊女之陳述係為配合原告,尚須有其他補強證 據。再者,伊非卷內薪資單之「雷探長」,刑事一審亦不得 以上開供述認定伊為「雷探長」。縱認被告有媒介原告性交 易之侵權行為,然原告於本件侵權事實前,已從事未成年人 性交易行為,並未有心理及精神創傷,況兒少性剝削防制條 例亦非保護個人法益,刑事有罪認定不代表有侵權行為。最 後請本院考量原告為自願從事性交易等節,酌減損害賠償金 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意圖營利,使原告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 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30號、111年度訴 字第1092號審理後,認定被告涉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 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甲○○處有期徒刑3年4月、乙○○處有期 徒刑3年2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 至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確認 無誤,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被告乙○○雖仍否認犯罪,惟 經共犯甲○○、陳廷曄供述其參與並從中獲利之行為在卷,其 抗辯並未媒介原告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云云,自難採信。是 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意圖營利,使原告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之不法故意侵權行為之成立,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 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係以被害人年齡為構成要 件之犯罪,其立法意旨乃在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 性剝削,以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以避免兒童及少年因人格 發展及意思能力未臻成熟,致遭誘惑、利用或淪為性交易之 對象,是縱得兒童、少年同意,仍具有不法性。且該等規定 既係為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避免其等遭受性剝削 所設,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當已構成對兒童或少 年身體、意思決定自由權之侵害,行為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經查,原告於被告犯罪當時僅17歲,被告利用原告懵懂 無知之情形,媒介原告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對於心智發 展尚未成熟之原告而言,被告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罪。從而,被告媒介斯時未 滿18歲之原告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意思 決定自由權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揆諸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 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斟酌 原告為上開性交易時尚未成年,被告媒介原告為性交易之次 數約50次,趁原告逃出教養院缺錢花用,涉世未深之際為上 開犯罪行為,且原告現為高中肄業,無工作,之前做餐飲業 ,名下無財產;甲○○為大專肄業,在監執行中,入監服刑前 曾打零工及從事貿易商,名下僅有汽車3輛及投資1筆;乙○○ 則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名下有汽車1輛及投資1筆等節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外 放卷),本院綜合斟酌上情及被告侵害原告之行為態樣及次 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學經歷、原告因本件侵 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及因該事件所遺留之精神上創傷程 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甲○○、乙○○給付之精神慰撫 金應各以300,000元、24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尙嫌過高,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 300,000元、被告乙○○給付24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被告甲○○係於111年7月12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被告乙○○係於111年7月24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2-16

TNDV-113-訴-1746-20241216-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梓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80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95號) ,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梓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詐騙集團」,均更正為 「不詳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 上)」;證據名稱補充「被告邱梓欣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見金訴卷第52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幫助行為,該當113年8月2日修 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 行為。    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 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 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 嚴格,自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 事由,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實際上適用行為時即113年8月 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量刑較為有利,故本案就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 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經查,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不 詳詐騙犯罪者向告訴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開帳戶為 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又查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堪認 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正犯資以助力,均為幫助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 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對不詳詐騙犯罪者是否採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 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供不詳詐騙犯罪者分別幫助 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㈤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必須對於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嗣雖於本院訊問時對此部分犯 行坦承不諱,惟依前開規定,尚無從援引該條項減輕其刑, 但本院於量刑時,仍得加以斟酌其犯後態度之改變,給予不 同之處遇,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使 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 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等求 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等匯入被告名下 帳戶之受騙金額非少,可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並容任風險之 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甚大。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 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並賠償其等損害。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擔任工地工程人員、家中有父母 需其扶養、工作不穩定(見金訴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並 參考檢察官、告訴人等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罰金(除易 服勞役外),得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2條之1第1項 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 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後已實際取   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從對其   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 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列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2號   被   告 邱梓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梓欣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9日7時6分許,持金融卡將其向苗栗縣○○鄉○○○○○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之存款提 領新臺幣(下同)500元,餘額僅剩80元後,隨即將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交給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 嗣該不詳之詐騙份子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後,即基於詐 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吳思賢、張敏芳及黃柏文等人,致吳思賢等 人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隨即由該不詳詐騙份子持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 二、案經吳思賢、張敏芳及黃柏文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邱梓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1.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之事實。 2.否認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交付給他人使用,辯稱遺失云云。 ㈡ 告訴人吳思賢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匯款憑證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吳思賢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張敏芳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有匯款資料) 告訴人張敏芳遭詐騙匯款至 本案帳戶之事實。 ㈣ 告訴人黃柏文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匯款憑證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黃柏文遭詐騙匯款至 本案帳戶之事實。 ㈤ 本案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1.本案帳戶為被告邱梓欣申 辦使用之事實。 2.被告邱梓欣於113年1月9 日提領500元後至告訴人吳思賢遭詐騙匯款之本案帳戶之間,並無測試匯款或領款之紀錄。 3.告訴人吳思賢等人在113 年1月10日遭詐騙匯款之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本案帳戶於113年1月11日並無匯款之紀錄。 ㈥ 被告邱梓欣行動電話通聯調閱單 被告邱梓欣於113年1月9日 至113年1月11日止之行蹤位置,與其於113年1月11日13時34分許,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所述不一致。 二、核被告邱梓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 提供上開金融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並 造成告訴人吳思賢、張敏芳及黃柏文等人遭詐騙匯款至其 提供給詐騙集團之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 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重論處幫助洗錢罪,其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一 吳思賢 113年1月9日 假貸款 113年1月10日13時54分 2萬9,985元 二 張敏芳 113年1月7日 假貸款 113年1月10日14時34分 5,000元 三 黃柏文 113年1月7日 假貸款 113年1月10日14時45分 4萬元

2024-12-05

MLDM-113-苗金簡-352-20241205-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盛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思賢 相 對 人 焺有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錦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貳佰零柒 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建 字第137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83號裁判確定。 第一、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焺有節能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百分之72,餘由盛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合   先敘明。 二、查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2,098元、證人旅費1 ,800元,是相對人應負擔72%即269,207元【計算式:(   372,098元+1,800元)×72%=269,2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4-12-04

TPDV-113-司聲-1245-2024120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39號 原 告 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正 訴訟代理人 劉君毅律師 被 告 閎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素媛 被 告 李慧敏 李輝民 林淑珍 吳玫伶 吳美瑜 吳宜鎂 吳浿妤 黃坤檳 吳東禹 吳東偉 吳思賢 上列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育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正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分別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 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 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 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 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 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 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文。 二、再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當事人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 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乃須結合其所 主張之原因事實而為觀察,俾憑認定。而訴訟標的之表明, 攸關法院審理、當事人攻擊防禦、暨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其 記載應達足使本件訴訟標的與非本件訴訟標的足資識別之程 度,方屬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民事判決先例 、104年度台抗字第56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99年度台上字第9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 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 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 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依上揭起訴 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 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 203,815元整,及自起訴伏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其起訴狀「貳 、事實理由、一、本案原因事實背景」主張本件訴訟標的為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見該民事起訴狀第5頁),而本件起 訴之被告共12人,原告自應於訴之聲明表明向各別被告依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請求之具體金額,其訴之聲明方屬明確 一定、具體合法。另原告起訴狀「貳、事實理由、二、法律 適用暨請求權基礎」又記載「原告自得以被告閎基公司以不 法行取得執行名義,侵害原告權利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且 尚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184條、第185條」(見該民事起 訴狀第6、7頁),然全未記載除被告閎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以外,對其餘被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為何 ,復未表明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間之關係,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上 開事項,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2-04

CPEV-113-竹北簡-239-20241204-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389號 債 權 人 優勝美地生活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欣如 債 務 人 吳思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5

ULDV-113-司促-6389-20241125-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552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吳思賢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14,13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314,13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22

SLDV-113-司票-25552-20241122-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729號 聲 請 人 融億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廷 相 對 人 吳思賢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30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TH770503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 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 民國113年6月26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 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8

KSDV-113-司票-13729-20241118-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承洋 選任辯護人 潘宣頤律師 王姿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 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承洋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江承洋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違反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罪嫌重大,又被告在犯罪過程中使 用通訊軟體與系統商等共犯聯絡,過程隱密,且暱稱較多, 在偵查中的答辯係隨證據顯現而一再變更,目前共犯洪睿廷 、吳思賢均未在監、在押,被告因畏罪而以通訊軟體等方式 與其2人聯繫,藉以排除共犯之可能性仍存在。再者本案警 方搜索時,同案被告羅允均曾經重置手機滅證,並據其所述 係由被告指示,且亦詳述滅證之方式,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另本案起訴有 關之被害人有6名,在本案於民國112年11月發生後,被告面 臨SPREAD網域因系統商失聯而無法使用後,再於113年4月間 ,欲購買設備重起爐灶,亦足見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上開羈押之原因,經衡酌本案被告原欲取得面交之款 項較高,且本案集團性犯罪分工細密,認尚難以其他方式替 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 2款、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113年8月16日執行羈 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卷內 全部事證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本院再綜合卷 內一切證據,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 比例原則綜合判斷,因認前開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 存在,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 不足以確保將來程序之順利進行,暨避免民眾財產遭被告侵 害,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辯護人雖辯稱:檢察官已捨棄傳 喚證人洪睿廷到庭作證,認被告無勾串該證人之必要,又同 案被告羅允均於偵審中已多次陳述在卷,應無勾串之可能, 認尚無羈押之必要等語,惟證人洪睿廷未據本院於審理期日 傳喚,實係本院合議庭考量目前被告爭執之事項、訴訟之程 度,認與待證事實尚無關聯,檢察官固未捨棄證據調查之聲 請,且被告前於偵查中供詞反覆,考量本案尚未審結,亦不 能排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再事爭執之可能;又同案被告羅允 均於偵審中雖多次陳述,然與被告所述仍有落差,尚需於本 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釐清事實;況原羈押裁定關於其餘滅證 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原因暨羈押之必要性仍存在,因 認尚難以其他手段以代羈押,爰裁定應自113年11月16日起 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2

PCDM-113-金訴-1584-20241112-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85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吳思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吳思賢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27日止累計16,841 元正未給付,其中16,619元為消費款;222元為循環利 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 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 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85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619元 吳思賢 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1-06

CHDV-113-司促-11855-20241106-1

司家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1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000 000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吳常田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程序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 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吳思賢、吳怡吟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亦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 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 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 ㈠、受裁定人即相對人吳思賢、吳怡吟與聲請人吳常田間請求給 付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7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前開給付扶養費事件 ,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確定,前開家事非訟事件既已終結,應依前揭規 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聲請人於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係請求相對人應自本院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33號裁定確定之日(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至 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 新臺幣(下同)8,000元,而聲請人係00年0月00日生,於11 3年1月29日時已屆滿69歲,按112年臺灣地區彰化縣男性簡 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之平均餘命為14年,又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 因定期給付涉訟,其期間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則聲 請人之聲請標的價額核為1,920,000元【8000元×120個月( 即10年)×2=000000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為 2,000元並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應向本院繳 納之程序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4-11-05

CHDV-113-司家他-11-202411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