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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 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佳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集集鎮農會113年1 1月11日集農信字第1131000532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交易明細」、「告訴人楊世勇於本院審理時之陳 述」、「被告張佳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 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則將前揭一 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以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施行後之洗錢罪,即不受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因此,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 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 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8 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113年8月2日修正後規定,除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故經比較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規定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自白減刑規定。 ㈡查被告張佳軒提供其所申辦之集集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 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 由他人自本案帳戶再行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則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構成要件行為,但顯然是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被害人劉正 國等5人之款項,並使他人得自本案帳戶提領贓款,而達成 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5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5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㈣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 於偵訊時已坦承交付本案金融帳戶之事實,且依卷內資料偵 訊時並未明確訊問被告是否承認幫助洗錢罪,則被告並無機 會就此罪名有供承之機會,是應寬認被告於審理中所為自白 洗錢犯行,合於前揭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 行之要件,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已造 成被害人劉正國等5人之金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情節 ,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 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於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 ,而與被害人劉正國、楊世勇、曹紘瑞於審理中成立調解, 另表明願分期賠償被害人劉正國、曹紘瑞等情,此有調解成 立筆錄、被害人陳述狀等件為證(見院卷第83-85、95-96、 105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 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 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然於警詢中 堅稱未取得報酬等語,且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有獲取 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事 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 知。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 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予以 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18號   被   告 張佳軒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佳軒因需錢孔急,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數位帳戶及密 碼等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 產之表徵,且預見數位帳戶及密碼如交付予他人使用,而未加 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基於縱若 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某日某時許,在 位於臺中市之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南投縣○○鎮○○○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集集鎮農會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與上開集集鎮農會帳戶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提供該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劉正國等 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之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 本案帳戶提款卡,將所匯入之款項悉數領出,以製造資金金 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 。嗣因如附表所示劉正國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正國、曹紘瑞、楊世勇、陳瑞彣、黃郁閔訴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佳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嗣於112年9月間,在位於臺中市之不詳地點,因需錢孔急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⑵被告曾有貸款經驗,知悉貸款需要審核信用及相關擔保,卻僅因想要借到錢就好,即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⑶被告知悉交付本案帳戶之目的是為了美化帳戶內金流,該美化帳戶金流行為並不能為被告向其他金融機構貸款,且若銀行知道被告提供的帳戶金流內容為假,銀行不會貸款給被告,仍因缺錢花用即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 ⑷被告手機內並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僅能提供部分擷圖。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正國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劉正國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劉正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曹紘瑞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曹紘瑞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曹紘瑞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世勇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楊世勇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 證明告訴人楊世勇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瑞彣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瑞彣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陳瑞彣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郁閔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黃郁閔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 ⑴上開集集鎮農會帳戶存摺對帳單查詢資料、南投縣集集鎮農會信用部活期(儲蓄)存款契約書、存款開戶申請書等件 ⑵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等件。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張佳軒固坦承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寄出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伊當時缺錢,在網路上看到辦理貸款資訊,對方叫伊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他們,他要幫我把帳戶內金流 美化等語。經查:㈠依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 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 、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 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 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 帳戶資料或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倘若申請人之債信不良,達 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 他人代辦時亦然。觀諸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有申辦過車貸 ,過程需要審核信用、工作及勞健保,伊並不知悉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為何,是對方稱美化帳戶金流的款項,伊當時太 缺錢了想要借到錢就好等語,是被告顯然知悉辦理貸款毋庸 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對方業已明確表明要以被告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製作虛偽金流,以便向銀行詐取貸款,且被告 未提供任何擔保,對方亦未詳加詢問或調查與被告還款能力 相關事項,也未說明授信審核内容、核貸流程等細節事項, 反而表示可代為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交易,顯已嚴重悖於金 融貸款常規,而被告既已知悉自身條件不佳、借貸不易,且 與貸款之人素不相識,然卻聽信其等宣稱「美化帳戶金流」 之說詞,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自難認被告有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㈡況且,所謂美化帳戶以貸 款,係為取得虛偽資金交易明細紀錄為主要訴求,經營此道 者原藏有虛假,所行非正途,其中極易有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而與特定犯罪息息相關。被告 雖有提出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為證。然該對話紀 錄擷圖僅有顯示被告與暱稱「陳文濤」談論收受貸款包裹後 續,並未提及本案帳戶詳細資料或任何貸款數額,尚難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足認被告確因需錢孔急,為順利取得貸款, 毫不在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稱用以製作虛偽金流之資金來 源,極有可能係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仍容任他人可 隨意將款項匯入,希冀藉此順利貸得款項私益之不法所有意 圖,將自己利益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損害之上,堪 認被告主觀上同時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 誤。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 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日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涉 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 上開說明,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嫌。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之財物暨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幫 助行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意,為上揭幫助行為,便利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㈣末審以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何 等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外,本案尚查無 被告涉有何對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或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款項等犯行,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正國 自112年9月26日18時29分前某時許起,先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與劉正國取得聯繫,復陸續以臉書暱稱「趙燕青」、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名義向劉正國誆稱:統一超商賣貨便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須依指示匯款驗證云云,致劉正國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6日18時29分許 2萬7,123元 上開集集鎮農會帳戶 2 曹紘瑞 自112年9月26日15時43分許起,先透過臉書與曹紘瑞取得聯繫,復陸續以臉書暱稱「樂涵媽咪。」、中國信託銀行專員名義向曹紘瑞誆稱:須完成相關認證,才能下單購買商品云云,致曹紘瑞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6日18時20分許 2萬9,985元 上開集集鎮農會帳戶 112年9月26日18時35分許 2萬9,985元 上開郵局帳戶 3 楊世勇 自112年9月26日起,先透過臉書與楊世勇取得聯繫,復陸續以臉書暱稱「林淑玉」、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淑玉」、「Shopee專屬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名義向楊世勇誆稱:須簽屬三大保障協議才可以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楊世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6日18時48分許 2萬4,998元 上開郵局帳戶 4 陳瑞彣 自112年9月26日17時44分許起,陸續假冒縵和旅居、新光銀行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陳瑞彣,誆稱:訂單系統遭駭客入侵,取消訂單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陳瑞彣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6日18時57分許 8,138元 上開郵局帳戶 5 黃郁閔 自112年9月26日18時3分許起,陸續假冒肯驛國際、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黃郁閔,誆稱:因個資外洩遭申請會員,取消會員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黃郁閔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6日19時7分許 4萬9,986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9月26日19時14分許 1萬1,111元 112年9月26日19時17分許 2萬5,988元

2025-02-27

NTDM-113-投金簡-175-20250227-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NTASON PICHIT (中文姓名:皮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ANTASON PICHIT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車籍資料」之記載更正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 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被告KANTASON PICHIT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 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1毫克,已經超過標 準值非常多,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文規定,而該規定之 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然查 ,被告為合法居留我國之外籍移工,若宣告驅逐出境,將無 法在我國繼續工作營生,影響其生計,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 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 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1號   被   告 KANTASON PICHIT             (中文姓名:皮其,泰國籍)             男 33歲(民國80【西元1991】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市○○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ANTASON PICHIT(中文姓名:皮其,下稱皮其)於民國114 年2月10日21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市○○路00號居所內飲用 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20 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48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仁和路與 南崗二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雙載而為警攔查,經執勤員警 發現皮其面有酒容,遂於同日22時6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皮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 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居留外僑動態 管理系統查詢明細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密錄器錄影擷圖畫面3張、酒 測現場照片3張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NTDM-114-投交簡-77-20250227-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UYNH MAN DAT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UYNH MAN DAT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HUYNH MAN DAT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 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無照 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5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不少,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經查,被告為逾期 停留之越南籍外國人,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查,其於 非法居留我國期間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 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8號   被   告 HUYNH MAN DAT (越南籍)             男 35歲(民國78【西元1989】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 ○鎮○○路○○巷00號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UYNH MAN DAT(越南籍)於民國114年2月5日23時許,在位 於南投縣草屯鎮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6)日0時55分前某時許,自上址無駕 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0時55分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稻香路與成功路1段 交岔路口,因闖越紅燈號誌左轉而為警攔查,經執勤員警發 現HUYNH MAN DAT面露酒容,遂於同日1時46分許,當場對其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UYNH MAN DAT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 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內政 部移民署外人出境資料檢視表、護照翻拍照片各1份、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等 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至 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項之罪 ,惟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係規定主管機關即入出國及移民 署在外國人違反該條項規定時,得將之強制驅逐出國,此核 屬主管機關之職權,尚與刑責無涉,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NTDM-114-投交簡-74-20250227-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洪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洪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 犯之理由,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 起訴書所載之因確定科刑判決而入監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累犯事實,自無疑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 案(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 同罪名之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 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本案為第2次再 犯同類犯行,最近一次是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明知酒駕會遭處罰,竟仍 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心存僥倖而再次犯罪,遭查獲時測 得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然本案酒後駕駛 機車上路未肇致交通事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偵卷第8頁)及其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34號   被   告 陳洪智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洪智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埔交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9年9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6 日13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魚池鄉頭社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 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許, 自上址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段0 0號前,因未依規定左轉彎而為警攔查,經執勤員警發現陳 洪智面露酒容,遂於同日16時50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洪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 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查駕駛 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4紙及錄影擷圖照片10張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查被告所 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及刑罰 執行紀錄,係相同類型之犯罪,被告本案與前案犯行均係故 意犯之,且與其犯罪之罪質相同,足見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 ,被告既曾因前案執行完畢,卻未能有所悔悟,再犯本件公 共危險之犯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因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5-02-26

NTDM-114-埔交簡-16-20250226-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峻銘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而明知酒駕會 遭受處罰,因貪圖自己交通便利,仍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 駛於一般道路,並肇致交通事故,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 ,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 活狀況,暨遭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 毫克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6號   被   告 張峻銘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峻銘於民國114年1月11日17時許,在位於南投縣竹山鎮某 養身館內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21時31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旋因倒車不慎,撞及蔡明勲所有、 停放在南投縣○○鎮○○路○○○街○○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21分 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對張峻銘實施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峻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據證人蔡明勲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復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含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及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7張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6

NTDM-114-投交簡-39-20250226-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秉宸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5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秉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呂秉宸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6、63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40號判決(見本院卷第45至 51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 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新 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 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 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行為後,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者,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雖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惟不溯及既往 適用,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於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 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 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 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 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目的係為明 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 新舊法比較。  ⒊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⒋又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經合併觀察上 開⒊之主刑刑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高度刑,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為6年11月。本案如依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 度刑為5年,復因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惟未繳 回犯罪所得,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最高度刑 為5年,仍較6年11月為低。故經綜合比較後,以113年8月2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起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主觀上既有共同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客觀上又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轉交上手,而為本案詐欺集團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之分工,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 ,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就其參與之犯行及本案詐欺 集團所為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另案被告柯業昌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於密接時 間、地點所為,且行為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㈤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詳後述),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本院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 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能 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貪圖輕鬆可得之不 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交付詐欺贓 款之工作,而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嚴重影響金 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 緝犯罪及告訴人洪志銘尋求救濟之困難,足見其法治觀念淡 薄,價值觀念偏差,侵害法益非微。考量被告非居於組織核 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犯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 受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擔任德州撲克計分裁判長、家庭經濟情形小康、無親屬 需其撫養(見本院卷第63頁)暨其品行、素行,及告訴人因 遭詐而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報酬):    被告自陳其擔任車手獲取之報酬為每月薪資7萬元,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40號判決宣告沒收(見 本院卷第45至51頁),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向告訴人所詐得之款項,業已 由被告依指示轉交他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 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4號   被   告 呂秉宸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秉宸於民國112年7月起,加入柯業昌(所涉詐欺等罪嫌,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26等號提起公訴)所組 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下稱上開詐欺集團;呂秉宸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555號案件提 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呂 秉宸、柯業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起,陸續透過社群軟體Fa 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洪志銘取得聯繫,並向洪志銘佯稱 :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洪志銘陷於錯誤,因而於 112年7月15日19時30分許,在OK超商南投碧興店(址設南投 縣○○鎮○○路0段0號)內,將新臺幣20萬元交付與呂秉宸。嗣 呂秉宸取得上開款項後,即搭乘由不知情之吳英瑞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灣高鐵臺中站(址 設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8號),呂秉宸即將上開款項交付 與柯業昌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造資金斷點以掩飾、 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洪志銘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志銘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秉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洪志銘、證人吳英瑞於警詢時證述綦 詳,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對話紀錄擷圖、道路監視器錄 影擷圖畫面、超商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一般陳報單、中正派出所陳報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中正派出所受里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里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所提供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經歷兩次修正,且均已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以 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 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 年)為輕;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 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始符減刑規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均顯較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規定嚴苛。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等罪嫌。被告、另案被告柯業昌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其間具有局 部行為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  ㈣另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在上開詐欺集團內應屬車手之角色 地位、告訴人所受有財產損失20萬元等一切情狀,請從重量 處不低於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5-02-26

NTDM-113-金訴-647-20250226-1

選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美妮 選任辯護人 蘇俊憲律師 許宇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選偵字第5、2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美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美妮係南投縣政府中寮鄉駐區主任, 而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及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 ,於民國113年1月13日舉行,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2年9月12 日發布總統、副總統選舉公告、於112年11月7日發布立法委 員選舉公告、於112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受理總統、副 總統與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登記之申請,而立法委員選舉包 含區域選出立法委員、以及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 立法委員(下簡稱不分區立委),不分區立委選舉部分,係 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其席次以依政黨得票率計算。被告 明知大陸地區台辦等機構,於本次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 選舉,支持主張「兩岸一家親」、「九二共識」、「反台獨 」之泛藍陣營,且附表所示之人均為本次總統、副總統、立 法委員選舉之選舉權人,而對於本屆總統、副總統、立法委 員之選舉具有投票權,仍受大陸地區台辦人員「林堅」處長 (下稱「林堅」處長)、「蔡政」主任(下稱「蔡政」主任 ,起訴書誤載為「楊政」)之委託、指示及資助,與「林堅 」處長等台辦人員共同基於受滲透來源資助、委託、指示對 於有投票權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等犯意 聯絡,先由「林堅」處長於112年10月10日前某日與被告取 得聯繫,傳送「團組行程安排」(即行程表)並接受中國大 陸地區政府之委託、指示及資助,請台辦人員安排由陸方資 助之落地招待行程,其招待之方式為:由團員自行負擔機票 等往返臺灣與大陸之交通費用、臺灣境內交通費用以及相關 保險、代辦費用等,作為團費,待落地至大陸地區目的地後 ,即由大陸地區台辦人員接待並由大陸地區政府資助食、宿 、交通、旅遊、參訪等行程費用,台辦人員並會舉辦多次飲 宴餐敘,及安排陸方人員同桌用餐,旅遊行程均由大陸地區 台辦人員進行安排後提供被告確認,並由台辦機關全額資助 餐飲、住宿、參訪行程等費用,台辦機關亦有派員隨行。被 告即於112年10月10日前某日起,陸續邀集如附表所示、設 籍在南投縣中寮鄉之具有地方影響力或擔任中寮鄉村長之人 為團員(下稱本案團員),參加112年10月10日至同年月15 日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地區六天五夜旅遊(下稱本次寧波旅 遊行程),並告知本案團員僅需支付新臺幣(下同)12,800 元之團費,包含機票、在臺接送(自中寮鄉公所前搭乘遊覽 車往返機場)等費用,其餘在大陸地區之食、宿、交通、旅 遊等費用,均由大陸地區政府資助招待,以此顯然低於一般 行情之旅費,誘使上述之人參加,待其等抵達大陸地區後, 再由「林堅」處長或其他台辦官員陪同及免費招待旅遊,並 利用餐敘機會,由大陸地區台辦人員「蔡政」主任向具有投 票權之本案團員發表並宣傳支持主張「國民黨比較好」、「 如果國民黨當選的話,未來兩岸的交流可以春暖花開,更加 通暢」等語,並表達期望本案團員支持主張上開理念之國民 黨政黨,藉此方式資助招待參與旅遊之本案團員而行求不正 利益,並要求其等在接受此等免費招待旅遊後,於總統、副 總統與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時,投票支持國民黨及國民黨候選 人。因認被告涉犯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 、反滲透法第7條之受滲透來源指示、委託及資助對有投票 權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反滲透法第7條之受滲透來源指示、 委託及資助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 之行使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 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 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 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 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 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 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 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 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 行使(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判 斷行求、交付賄賂罪之成立與否時,亦應考量民主社會中, 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份人士應 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 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援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 「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 上是否有行賄之意思,又行為人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 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是否均已產生「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 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之認知,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 於競選期間,不問任何場合,凡有致贈或允諾致贈相當價值 物品(或利益)之舉,暨同時出現支援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 言論者,即可不問源由,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6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廖先前、黃振國、廖俊松、廖文權及孫瑞娟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群組「1010浙江 行」對話紀錄、記事本、相簿擷圖、被告手機與暱稱「議會 -徐銘圻秘書」、「林友友議員」、「林堅-浙江台州」對話 擷圖、扣案之行動電話、中國東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 2月21日回函、浦東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及函附浦東(P VG)旅行社訂金請款同意書、10月10日寧波名單、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國人入出境事件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於上開時間,邀集本案團員參加本次寧 波旅遊行程,本案團員並因此支付12,800元之團費等情,然 堅詞否認有何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及資助而對有投票權人 行賄等犯行,並辯稱:這是兩岸行之有年的交流,我只是做 行政上的安排,這次只是純粹的參訪、交流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或大陸地區台辦人員並無宣揚一定投票 權之行使,被告自始不具有投票行賄之故意,且本次行程團 費12,800元核與市價相當,難認有該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之事實,且餐敘期間台辦人員是否確實有提及起訴 書所載之言論,尚有疑義,又被告若不構成行賄等犯行,依 條文結構自無反滲透法第7條加重處罰之適用餘地等語。經 查:  ㈠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證人廖先前、黃振國、廖俊松 、廖文權及孫瑞娟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6 至47、52至60、65至74、79至87頁;偵卷一第83至85、91至 97、147至159、221至40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何美妮、廖先前、廖俊松、黃振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孫瑞娟提出與被告之LINE 對話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國人入出境事件表 、浦東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及函附浦東(PVG)旅行社 訂金請款同意書、10月10日寧波名單、中國東方航空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2月21日回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 察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何美妮】、通訊軟體LINE群組「 1010浙江行」對話紀錄、記事本、相簿擷圖、被告手機內「 團組行程安排」翻拍照片、被告手機與暱稱「議會-徐銘圻 秘書」、「林友友議員」、「林堅-浙江台州」對話擷圖、 勘查採證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受採 證證物一覽表【孫瑞娟、廖文權、廖俊松、黃振國、廖先前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 片、採證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8至24、48至51、61 至64、75至78、88至112頁;偵卷一第55至58、113至114、2 11至214、283至284、331至365、473至477頁;偵卷二第19 至21頁;偵卷三第3至2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然被告及辯護人既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 1.本次寧波旅遊行程期間,「林堅」處長、「蔡政」主任或 其他大陸國台辦人員,是否有向本案團員主張「國民黨比較 好」、「如果國民黨當選的話,未來兩岸的交流可以春暖花 開,更加通暢」等言論?2.本案團員於參與本次寧波旅遊行 程時,是否有生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認 知?3.被告邀集本案團員參加本次寧波旅遊行程,是否係出 於投票行賄罪之主觀犯意,或是否與「林堅」處長、「蔡政 」主任等人具有共同犯投票行賄罪之主觀犯意聯絡?。  ㈡本次寧波旅遊行程期間,「林堅」處長、「蔡政」主任或其 他大陸國台辦人員,有向本案團員主張「國民黨比較好」、 「如果國民黨當選的話,未來兩岸的交流可以春暖花開,更 加通暢」等言論:  1.證人廖先前於偵訊時證稱:我們在旅行的行程當中,有遇到 過國台辦或是大陸方的人,因為行程不是我安排的,所以我 不清楚為什麼他們會來,很多事情他們都沒有說得很清楚, 我們到了才發現有這些人,國台辦的人沒有跟我們說要支持 哪一黨,我只有聽到國台辦的人員有說如果國民黨當選,他 們國台辦的人比較能夠來臺灣交流,我有聽到他們說的這些 話,其實意思都是指國民黨比較好,他們對我們說這些話的 時間點,都是我們在風景區還有吃飯時提到的,如兩岸一家 親、和平共存這些話,那些國台辦的大陸人,我只知道有一 位叫做「林堅」的處長,其他比較像是地陪,他們會介紹當 地景點給我們,有一個專門帶我們的導遊,是全程都有陪同 的,每去到一個風景區都會換一個地陪,我不太注意他,但 感覺可能是大陸國台辦的人員等語(偵卷一第402至403頁) 。證人黃振國於偵訊時證稱:大陸旅遊期間,有一位姓林的 國台辦人員帶我們到處走,還有導遊,但我不知道他們的名 字,餐會時都有國台辦的人員參加聚會,我在112年10月10 日晚宴上有與被告同桌,期間我聽到有陸方人士說「國民黨 比較好,如果國民黨當選,交流可以暢通」、「兩岸一家親 ,最好是大家能和平相處」等言論等語(偵卷一第297至300 頁)。  2.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抵達目的地後,陸方有安排導遊全程 協助處理住宿、用餐及各景點導覽事宜,林堅處長也有全程 陪同,國台辦人員有公開歡迎我們,講說歡迎臺灣的同胞來 ,還有提到兩岸一家親、同一祖宗、血濃於水,臺灣神明也 是從大陸分靈來的,現在大陸已經發展得很繁榮,大家可眼 見為憑等語,還有提到國民黨比較好,如果國民黨當選的話 ,未來兩岸的交流可以春暖花開,更加暢通,但沒有要求我 們幫特定政黨或候選人站台、助選,也沒有提到「九二共識 」、「反台獨等言論」等語(警卷第14至17頁);於偵訊時 供稱:我記得在吃飯的場合,一邊吃飯一邊聊天,有個叫蔡 政主任,是林堅處長的長官,就說如果藍的就是國民黨,春 暖花開等,就如同我警詢時所述,就是在本次寧波旅遊行程 的第二天,在「巨說還不錯音樂餐廳晚餐,卡拉OK交流聯誼 」之用餐期間,是一個圓桌飯局,上菜後就一邊吃一邊聊天 ,跟我同桌的有林友友議員、廖俊松、孫瑞娟、廖先前、有 無黃振國村長我不太確定,國台辦的蔡政主任有向團員稱「 國民黨比較好,如果國民黨當選的話,未來兩岸的交流可以 春暖花開,更加暢通」等語(偵卷一第498頁)。  3.證人廖先前、黃振國及被告等人就抵達大陸後之行程、晚上 餐敘時與國台辦人員之互動過程,敘述均大致相符,應堪採 信,而綜合上開供述可知,本次寧波旅遊行程晚上餐敘時, 均會有國台辦人員陪同用餐,證人廖先前、黃振國及被告3 人同桌,而國台辦人員「林堅」處長、「蔡政」主任等人, 確實曾於用餐與同桌聊天時提其「國民黨比較好」、「如果 國民黨當選的話,未來兩岸的交流可以春暖花開,更加通暢 」等言論。  ㈢本案團員於參與本次寧波旅遊行程時,並未生約使為投票權 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關係認知:  1.證人廖先前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邀約我要不要去大陸走一走 ,一開始我還在猶豫,後來想說去走走也好就答應他了,這 次旅遊的費用印象中是12,800元,我不知道所支付的費用包 含哪些項目,也不知道其中機票費用多少,不清楚這次參訪 繳交的費用是否合於市場行情價,後續也沒有退費,不清楚 本次是大陸主辦單位的「落地招待」,因為被告說繳團費就 好,其他費用我不知道,我們到風景區的時候有國台辦人員 來,我不知道他的層級及單位,只記得他說歡迎來參觀,那 次參訪也沒有陸方接待人員要求我支持站台或助選特定政黨 ,只有聽到說兩岸一家親、和平共處等話語,內容我沒有很 注意聽等語(警卷第38至47頁);於偵訊時證稱:這次的旅 遊花費好像是12,800元,我交給旅行社,我沒有去打聽行情 ,人家說要繳這個費用我就繳這個費用,我不知道這個旅程 裡面的費用支出,我只知道被告要我繳這些團費,吃、住都 有包括,要出門前才知道旅遊的行程內容,我知道要帶伴手 禮過去,有一個處長接待我們,但我也不知道如何接洽的, 接待期間沒有論及選舉相關事宜,也沒有跟我們說要支持哪 一黨,但他們有提到兩岸一家親、和平共存等語,我不清楚 本次是接受大陸主辦單位的落地招待,因為被告跟我說付這 些錢就足夠了等語(偵卷一第391至394、397至403頁);於 審理時證稱:我記得這次團費是12,800元,在本次旅遊中沒 有聽到有人跟我說大陸那邊有招待我們食宿的部分,在參加 旅遊前,也不知道有國台辦人員會跟我們見面,這次旅遊從 被告邀約我的時候直到我返回臺灣,過程中沒有人跟我提到 關於選舉的事情,也沒有聯想到這次旅遊跟我國的「二合一 」、「總統、副總統及立委選舉」有關聯,也沒有想到這次 旅遊是被告或大陸地區官方單位請我們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 人等語(本院卷第292至303頁)。  2.證人黃振國於警詢時證稱:這次是被告邀約我前往的,他沒 有特別告知我本次旅遊的目的,只有說要去中國旅遊走走而 以,另外他有提到說要送一些我們中寮當地的農產品給大陸 的人,順便推廣中寮鄉的農產品,所以要大家一起集資1人 出資1千元購買龍眼乾等農產品,本次行程有行程表,但我 沒有特別看過,1個人的費用是12,800元,包含來回機票跟 來回機場接送的交通費,住宿及吃我就不清楚了,都是被告 處理的,我認為是有比一般行情便宜,但不完全是因為比較 便宜才參加,是因為被告邀約我,剛好捧場他,旅遊期間有 國台辦人員會同,但沒有發表演說,也沒有要求我支持站台 或助選特定政黨,只有提到兩岸一家親、要和睦相處等語, 沒有提到要支持特定政黨或特定候選人,前往大陸前我也不 知道會有大陸官方人士與我們見面、談話等語(警卷第65至 74頁);於偵訊時證稱:這次旅遊被告說我付12,800元就好 了,剩下他會安排,相差部分何人支出我不曉得,在用餐期 間完全沒有談論相關選舉或是要投給誰的事情,是有聽到「 兩岸一家親,最好是大家能和平相處」等語,但我不太確定 是誰講的,只能確定是陸方人士說的等語(偵卷一第297至3 00頁);於審理時證稱:被告邀請我參加這次旅遊我就跟著 去,是單純去旅遊不是因為覺得這趟行程團費比較便宜才去 ,旅遊期間完全沒有聽到或是受告知說陸方有招待食宿的部 份,過程中有陸方人士在場但是我不知道他們的身分,因為 我跟他們沒有交集,從被告邀約我開始直到旅遊完畢返回臺 灣,都沒有聽到被告或陸方人士有談論到有關我國選舉的話 題,也沒有聽到他們請我們支持特定政黨,不敢確定有沒有 聽到他們說國民黨比較好這件事,因為實在過太久了,我也 沒有去注意聽他們裡面在講什麼,我參加這次旅遊,完全沒 有想到與總統、副總統還有立委選舉有關聯,也完全沒有想 到這次旅遊是被告或陸方人士藉由旅遊來希望我們支持國民 黨及其候選人的手段,因為每個人的政治理念、國家認同度 ,不會受到他們左右搖擺,當時完全不知道吃飯、住宿的錢 可能是大陸官方人員出的等語(本院卷第304至315頁)。  3.證人廖俊松於警詢時證稱:我想說很久沒有出國,純粹就是 出去觀光而已,這次旅遊所需費用是來回機票加巴士接送共 12,800元,另外收取伴手禮費用1,000元,我們只是繳交機 票跟巴士接送跟伴手禮費用,去大陸吃跟住宿等費用都是當 地台商招待,我是去了才認識該名台商是我們中寮鄉永平村 的台商,該台商有全程參與,是否有大陸主辦單位之落地招 待我不清楚,到達後有當地導遊帶領我們,至於是否為當地 政府官員我不知道,有大陸當地的人致詞歡迎我們到訪,他 是何層級我不知道,沒有陸方接待人員要求我站台或助選特 定政黨等語(警卷第52至60頁);偵訊時證稱:被告邀請我 參加,被告係112年8月至9月間邀約我的,那時候都還沒有 選舉出來,就是純粹去旅遊,因為我們在那邊有認識的台商 ,我們是同鄉的,我們過去他們很高興,他們發展的也不錯 ,應該是台商有招待,細節上我不太了解他們怎麼去安排, 沒有接受大陸單位落地招待,我覺得是認識的台商招待的, 接待期間沒有談論到選舉相關事宜,那時候總統副總統都還 沒有確定,也沒有說要投給特定政黨,我可以很堅定說沒有 等語(偵卷一第221至225頁);於審理時證稱:在這次旅遊 被告邀約我之前,到大陸旅遊過程期間,直到我們返臺之後 ,我都沒有聽到被告或是陸方人士談到有關我國選舉的一些 話題,因為那時候總統副總統還沒登記是誰要選,純粹是單 純過去旅遊,在大陸的餐敘期間,也沒有聽到被告或是陸方 人士有提到要支持國民黨或是國民黨的候選人,沒有想到這 次旅遊跟我國總統、副總統、立委選舉有關聯,純粹旅遊而 已,因為都還沒有提名,不會想到那些等語(本院卷第316 至325頁)。  4.證人廖文權於警詢時證稱:是被告邀請我去的,他說目的地 大概是大陸寧波、杭州等地,至於行程是誰安排的要問被告 才知道,我們只是隨團出行,這次旅遊有預先規劃行程,但 我沒拿到行程表,機票是由大振旅行社辦理採購,至於用餐 及住宿等行程都是由被告先安排好的,印象中機票1萬2千多 元,至於其他的費用包括餐廳用餐、飯店住宿、地陪導覽等 費用是被告安排的,詳情要問被告比較清楚,由於我只出了 機票費用,所以我知道是大陸的落地招待,至於是誰接洽相 關細節要問被告才知道,餐敘過程有大陸人士來致詞,印象 中有提到歡迎我們來大陸參觀旅遊等話語,但詳細內容我不 記得了,之後他也下來敬酒,但沒和我們私下交流,也沒有 陸方接待人員要求我支持站台或助選特定政黨等語(警卷第 26至37頁);於偵訊時證稱:我不曉得為何在大陸旅遊六天 五夜只需花費3,403元,人家叫我們繳納多少錢,我就繳納 多少,不曉得有沒有接受大陸單位的落地招待,都是被告帶 團,返國後並沒有退款的情形,旅遊期間有國台辦林堅過來 敬酒,但是絕對沒有論及選舉相關事宜,也沒有要我們投票 給特定人,也沒有談到若特定政黨候選人當選對兩岸情勢所 生之影響,被告或是林堅都沒有跟我們說我們在杭州的吃住 都是林堅招待的,我沒有聽到林堅說有關臺灣的話,也沒有 聽到蔡政或任何大陸方面的人說國民黨比較好等語(偵卷一 第147至159頁)。  5.證人孫瑞娟於警詢時證稱:是被告大約在112年9月中旬邀約 我的,目的地是杭州的景點,行程主要是看風景散心,單純 旅遊,我的旅費是13,800元,現金支付給大振新旅行社,有 意願參加的原因一部分是因為旅費便宜,一部分也是被告有 邀約想說跟同事一起出去走走,我不知道是否合於市場價, 因為我本身很少出國,所以沒有跟其他團費比較,沒有退費 也沒有加收,我沒有特別注意這個,這次參訪陸方接待人員 沒有要求我支持站台或助選特定政黨,也沒有聽到國台辦人 員宣傳「兩岸一家親」、「反台獨」等言論,我是中寮民進 黨候選人聯合競選總部的執行長,出國前後我都有幫忙輔選 及號召等語(警卷第79至87頁);偵訊時供稱:是被告找我 去的,因為是好朋友,村長同事一起過去旅遊,我們交團費 12,800元給大振新旅行社,我事先不知道機票多少錢,旅行 社跟我們說團費是12,800元,還有付1,000元買紀念品,我 不知道相差部份的團費何人支出,當時被告跟我說蠻便宜就 出去散散心,我錢交出去用途為何我不清楚,沒有退款或是 加收費用,接待期間也沒有談論到相關選舉或是說要投給誰 ,單純是旅遊沒有講到選舉跟政治上的事,回台後因為我本 身是民進黨的人員,選舉期間自然會幫他們站台及輔選,我 吃飯有跟廖俊松、廖先前、廖文權等人一起,不一定跟誰一 起坐,也有跟被告同桌用餐過,吃飯時都在聊一些村子裡面 的事情或是公所的事情,選舉的話題沒有共同點,因為中寮 鄉大部分都是國民黨的,我是民進黨的,所以也不會聊這種 話題等語(偵卷一第83至85、91至97頁)。  6.觀諸上開5位證人就本次寧波旅遊行程之證述情節,可知不 論是被告或「林堅」、「蔡政」等國台辦人員,均無主動向 團員告知本次寧波旅遊行程係受大陸官方之「落地招待」, 而參與本次寧波旅遊行程之團員,有些人不清楚12,800元之 團費是否符合市場價而有較便宜之情形,有些人知悉自己只 有支付機票以及來回機場之交通費,但認為所謂「落地招待 」之費用係在大陸發展之台商同鄉所支付,亦有團員不確定 「落地招待」之費用係由何單位支付,僅推測有可能是受大 陸官方招待等等,是本案團員於參與旅程時是否均確實認知 到自己本次旅程受有陸方資金之補助,容有疑問。縱使認為 團員均認知本次寧波旅遊行程係受大陸台辦人士之「落地招 待」,然上開證人均一致證稱本次寧波旅遊行程係單純之旅 遊行程而與政治無關,接待期間無論是被告或國台辦人員「 林堅」、「蔡政」等人均無談論到相關選舉或是說要投票給 特定人等話語,而雖然上開國台辦人員曾於餐敘聊天時談及 「國民黨比較好」、「如果國民黨當選的話,未來兩岸的交 流可以春暖花開,更加通暢」等語,但於該次餐敘時,被告 及證人廖俊松、孫瑞娟、廖先前、黃振國同桌用餐,席間僅 有被告及證人廖先前、黃振國有聽聞國台辦人員談及上開言 論,證人廖俊松、孫瑞娟則均表示並未聽聞,互核前揭證述 情節,可推知上開言論應僅係國台辦人員於餐敘聊天時向鄰 座團員表達其個人政治立場之閒談內容,且除此之外,並無 任何藉由「落地招待」與「團員交換選票」之言論,更遑論 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客觀上難使人產生「落地招待」乃 「選票對價」之合理聯結,又上開證人分別證稱「參加這次 旅遊,完全沒有想到與總統、副總統還有立委選舉有關聯, 也完全沒有想到這次旅遊是被告或陸方人士藉由旅遊來希望 我們支持國民黨及其候選人的手段」、「被告係112年8月至 9月間邀約我的,那時候都還沒有選舉出來,就是純粹去旅 遊,因為我們在那邊有認識的台商」等語,益徵本案團員並 無因國台辦人員在餐敘期間提及「國民黨比較好」、「如果 國民黨當選的話,未來兩岸的交流可以春暖花開,更加通暢 」等語,便將此次較便宜之旅遊機會,與於總統或立法委員 選舉時需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一事進行連結,從而尚難遽認本 案團員主觀上對於兩者間存在對價關係之認識。  ㈣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邀集本案團員參加本次寧波旅遊行 程係出於投票行賄罪之主觀犯意或與「林堅」處長、「蔡政 」主任等國台辦人員具有共同犯投票行賄罪之犯意聯絡:  1.證人廖先前、黃振國及廖俊松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在這次 旅遊被告邀約我的時候、旅遊出發前,再從我到大陸期間之 後返回臺灣,過程中沒有人跟我提到關於選舉的事情,在大 陸期間被告亦沒有叫我們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等語(本院 卷第295、307至308、319至320頁)。證人孫瑞娟於警詢時 證稱:是被告大約在112年9月中旬邀約我的,目的地是杭州 的景點,行程主要是看風景散心、單純旅遊,因為我本身的 政治立場明確,所以事先有詢問被告本趟旅程是否會涉及政 治因素,如果是單純旅遊的話我才會參加,我也有對話紀錄 可以佐證等語(警卷第82頁)。另觀證人孫瑞娟與被告之對 話紀錄,當證人孫瑞娟在詢問被告參加旅遊時是否會安排合 影或是簽署任何協議時,被告稱:「我們只是去旅遊,身分 是平民,沒有任何身分或立場!村長您之前不是也去過!我 們是平常人,平常心,做平常事」等語,有證人孫瑞娟與被 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88至89頁),可見 被告於組團前、參訪中及返臺後,均未有向本案團員表達支 持特定政黨候選人或企圖影響投票意向之舉,並曾向團員強 調只是單純去旅遊,沒有任何身分或立場,然衡諸常情,被 告若欲以「落地招待」之方式進行賄選,首先當會將本次旅 行之食、宿部分係由大陸官方招待等情告知本案團員,並將 此「落地招待」與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之選舉以明示或 暗示之方式進行連接,以使大陸官方付出之對價能獲得一定 程度之收益,惟被告於邀約本案團員時,不但並未為上開行 為,反而再三與團員強調本次寧波旅遊行程僅係單純出遊, 其行為顯與通常行賄者之行為模式不符,是被告邀集本案團 員參與本次寧波旅遊行程,究否存有投票行賄罪之主觀犯意 ,尚屬有疑。  2.另觀被告遭扣押之OPPO R11手機採證報告,若以timeline( 時間軸)紀事資料進行搜查,僅能發現於112年9月間被告有 經台州台辦招待入住浙江人民大會堂賓館;若以「林坚」、 「林處」為關鍵字進行搜尋,自106年1月1日至113年1月2日 之timeline紀事資料中,僅查得「林處交代的事,再麻煩陶 陶了」之目的不明事項;而若以「候选人」、「立法」、「 选举」、「台州」、「国民党」、「民进党」等關鍵字,搜 尋自106年1月1日至113年1月2日之timeline紀事資料,亦僅 查得大多為新聞資料,是以上開手機現有之WeChat對話紀錄 及timeline紀事資料,僅能證明此手機之持有者即被告曾經 與「林坚」聯繫,但並無查得任何被告與「林堅」、「蔡政 」等人談論到關於總統、副總統或立法委員選舉之相關資料 ,有採證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三第3至25頁)。故被告 客觀上雖於上開時間,有邀集並偕同本案團員參加本次寧波 旅遊行程,並擔任與大陸方面聯繫相關細部行政事項之窗口 ,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證明被告有事先聽從「林堅」、「蔡 政」等台辦人員之指示,共同基於投票行賄罪之犯意聯絡, 並分擔邀集本案團員參與本次寧波旅遊行程之工作。  ㈤綜上,本次寧波旅遊行程期間,「林堅」處長、「蔡政」主 任等國台辦人員,雖有向本案團員主張「國民黨比較好」、 「如果國民黨當選的話,未來兩岸的交流可以春暖花開,更 加通暢」等言論,然上開言論並未使本案團員將此次較便宜 之旅遊機會,與總統或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權一定行使產生 對價關係之認識,且卷內事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邀集本案團 員參加本次寧波旅遊行程時,係出於投票行賄罪之主觀犯意 ,或與「林堅」處長、「蔡政」主任等人具有共同犯投票行 賄罪之犯意聯絡,自無從以前開罪嫌相繩於被告,而被告既 不構成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及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自無反滲透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易言之,檢察官之舉證未能使本院形成超越合理懷疑之 有罪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對被告上開被 訴之事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參與成員 出境班機 入境班機 備註 (參團身分) 1 廖先前 112年10月10日,班機MU2010 112年10月15日,班機MU2009 南投縣中寮鄉義和村村長 2 黃振國 同上 同上 南投縣中寮鄉龍岩村村長 3 廖俊松 同上 同上 南投縣中寮鄉崁頂村村長 4 廖文權 同上 同上 南投縣中寮鄉爽文村村長 5 孫瑞娟 同上 同上 南投縣中寮鄉和興村村長 6 林友友 同上 同上 南投縣議員

2025-02-26

NTDM-113-選訴-4-20250226-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梓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梓翔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補充為「阮梓翔 明知其並未通過自用小客車汽車駕駛執照測驗,於民國111 年12月間某日與LINE暱稱『正偉監理站』之不詳成年人聯繫後 ,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新臺幣8,000元 之代價,向該不詳成年人訂製購買偽造汽車駕駛執照1張, 並自該不詳之人處取得偽造之阮梓翔汽車駕駛執照翻拍照片 。嗣因阮梓翔遲未實際取得上開偽造之汽車駕駛執照原本, 遂於113年5月3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之處所將上開偽造 之汽車駕駛執照翻拍照片列印為影本,進而於113年5月3日 以遺失為由,並檢附偽造之阮梓翔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向交通 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申請補發汽車駕駛執照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駕駛人管理之正確性,經 監理站承辦人員發現有異,且查無阮梓翔通過汽車駕駛執照 測驗及核發汽車駕駛執照之相關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 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 。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 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 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阮梓翔將不詳之人傳送之偽造汽 車駕駛執照翻拍照片列印為書面影本,該偽造汽車駕駛執照 影本自具有與原本相同之效力,被告復持該偽造汽車駕駛執 照影本向監理機關行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 特種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法律評價 結果有所差異,且法定刑相同,對被告防禦權不生影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LINE暱稱『正偉監理站』之不詳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7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明知其並未實際考領 汽車駕駛執照,竟不思遵循相關規範,為圖便利,以上揭方 式偽造汽車駕駛執照並行使之,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駕籍 管理之正確性,惟考量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 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所持偽造汽車駕駛執照影本,業經被告提出行使而 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本案偽造汽車駕駛執照 翻拍照片之電磁記錄,卷內尚無證據可認尚屬存在,且實際 價值低微,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08號   被   告 阮梓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梓翔明知其並未通過自用小客車汽車駕駛執照測驗,竟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某日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正偉監理站」之人(下稱「正偉監理站」),以新臺幣8,00 0元之代價,購買偽造汽車駕駛執照1張(下稱上開偽造駕照 )。嗣因阮梓翔遲未收受上開偽造駕照正本,遂於113年5月 3日,持上開偽造駕照翻拍照片至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 所南投監理站,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汽車駕駛執照,而據以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駕駛人管理之正確性, 經監理站承辦人員發現上開偽造駕照型式與實際駕照型式不 符,又查阮梓翔並無通過汽車駕駛執照測驗及核發汽車駕駛 執照之相關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阮梓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認在卷, 並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6月12日高監政字第11 30141219號函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案件調查報告、 申請書影本、上開偽造駕照翻拍照片影本、交通部公路局臺 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13年5月3日中監單投二字第1130110 149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而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 駕駛執照,係表彰個人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能力之證件,該當 於刑法第212條「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證書」 之特種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嫌。  ㈢至被告持以行使之上開偽造駕照影像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 ,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執行困 難,爰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1

NTDM-113-埔簡-201-2025022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志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26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魏志叁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2份」及「被告魏志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魏志叁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被告僅因細故對告 訴人楊吉弘心生不滿,竟率爾以附件所示之方式,妨害告訴 人駕駛自小客車自由移動之權利行使,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NTDM-114-投簡-96-20250220-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 年度速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黃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而其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   克、已達0.25毫克以上甚多之情形下,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   全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   偵卷第7 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0號   被   告 黃俊雄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俊雄於民國114年1月12日16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某 KTV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17時18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38分許,行經南投縣○○市○○ ○街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執勤員警 發現黃俊雄面露酒容,遂於同日17時45分許,當場對其實施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3紙及現場照片3張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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