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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2號 113年度簡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泓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偵字第18709號、第21900號)、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29341號、第29342號、第29343號)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1936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金訴字第704 號、112年度易字第124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 2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三)、 追加起訴書(如附件四)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如附件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至9行所載「將前揭門號預 付卡以不詳價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應更正為「將前揭門號預付卡提供與其姊李郁蕙(暱稱 「老K」)、姊夫吳文正及渠等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  ㈢如附件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3至24行所載「將前揭門號 預付卡以不詳價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應更正為「將前揭門號預付卡提供與其姊李郁蕙(暱 稱「老K」)、姊夫吳文正及渠等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  ㈣如附件二之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所載「交付予詐欺 集團成員收受」應更正為「提供與其姊李郁蕙(暱稱「老K 」)、姊夫吳文正及渠等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㈤如附件三之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以不詳方式 交付某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更正為「提供與其姊李郁 蕙(暱稱「老K」)、姊夫吳文正及渠等所屬之不詳詐欺集 團使用」。  ㈥如附件四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所載「以不詳方 式將本案門號交付某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應更正為「提供與 其姊李郁蕙(暱稱「老K」)、姊夫吳文正及渠等所屬之不 詳詐欺集團使用」。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以 及自白減刑之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復於11 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後之條文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經查,被告就幫助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則被 告所犯幫助洗錢罪:  ⑴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整體考量 該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之量刑限制、第 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規定 後,可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同時有2種減刑事由而量刑 框架為「有期徒刑15日至5年」。  ⑵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 錢防制法論處,被告不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要件,無從依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經整體考量該法第1 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之量刑限制、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規定後,可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 僅有1種減刑事由而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⑶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被告不符合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無從依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刑,是經整體考量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法定 刑、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規定後,可知被告所犯 幫助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⑷綜上,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依最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1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⒉核被告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2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被告 係以一行為提供2個門號以幫助本案犯罪集團詐欺多名告訴 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處斷 。  ⒊核被告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3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2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 遂罪。  ⒋被告所為上開3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所為上開3犯行,分別係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得利、 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實行一般洗錢罪、詐欺得利罪 及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1所示行為,如前所述,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爰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之。  ⒊被告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3所示行為,其所幫助之恐 嚇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爰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如附件二、三之併辦意旨部分,經核與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二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準備程序中諭知併辦意旨,並經被告 進行答辯,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電話門號提供予 他人使用,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詐欺、恐嚇取財犯行,助 長社會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犯罪集團得利用其所提供之 門號,相互連絡犯罪,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 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考量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等情節,兼衡 被告之素行狀況、終能坦承本案犯罪並有賠償意願之犯後態 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易服勞役部分及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另就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㈥被告固然請求給予緩刑,然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0 月28日以112年度審簡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並於113年5月1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該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 之緩刑要件,自無從給予緩刑,併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如附表一「提供門號」欄所示4個門號與其姊姊李 郁蕙、姊夫吳文正及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罪,然該 等門號之SIM卡未經扣案,衡以該等門號之SIM卡單獨存在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 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上開門號提供其姊姊李郁蕙、姊夫吳文正及本案犯 罪集團成員使用,然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 酬或其他犯罪所得,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 確因本案受有犯罪所得,爰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提供門號」欄編號1所示門號而幫助本案 犯罪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詐欺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 犯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權 ,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職權告發: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將門號交給我姊姊李郁蕙及姊夫 吳文正,李郁蕙曾跟我說要把門號交給「老K」,吳文正也 跟我要過門號,並說要給「老K」,後來吳文正才告知我其 實「老K」就是李郁蕙,我與李郁蕙、吳文正均沒有恩怨糾 紛,我不會故意陷害他們,我所述實在等語,故李郁蕙、吳 文正(年籍詳卷),均可能為本案共犯,爰依職權告發。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陳寧君移送併辦 ,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提供門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0000000000號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以及附件二、三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 甲○○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四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0000000000號 甲○○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編號 洗錢防制法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1 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 自白減刑規定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                   111年度偵字第18709號                   111年度偵字第21900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送達:桃園大湳○○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手機門號,獲取不 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明知提供手機門號與陌生人 士使用,可能被詐欺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不法所 得,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14分至44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台灣大哥大桃園中華路直營服務中心申辦門號00 00000000號預付卡後,於不詳時間,將前揭門號預付卡以不 詳價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手機門號預付卡後,即以之註冊Telegr am通訊軟體,作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嗣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與江芷寧、徐兆仟(以上2人所涉詐欺等犯嫌 ,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少年張○維、 少年謝○倫(以上2人所涉詐欺等犯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審理中)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朱翠馨施用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而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付江芷寧,江芷寧 再將詐欺贓款轉交少年張○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甲○○復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得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0 年11月5日18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桃 園中正直營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於不詳 時間,將前揭門號預付卡以不詳價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手機門號 預付卡後,於附表二所示之申請會員之時間,向樂點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註冊GASH會員使用,並於附表 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郭忠霖、 大城茉莉花、高橋優季,使其等陷於錯誤,購買GASH遊戲點 數後,將點數序號、密碼拍照傳送與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 集團成員旋將遊戲點數儲值至以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之樂點 公司會員帳戶內。 三、案經朱翠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郭忠霖及 高橋優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被告否認有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111軍少連偵第3號頁9-13、253、253反面 2 共犯江芷寧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 共犯江芷寧於附表一所示交付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朱翠馨收取50萬元後,再轉交少年張○維之事實。 111軍少連偵第3號頁15-21 3 同案少年張○維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少年張○維之手機下載Telegram通訊軟體後,以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使少年張○維得以其手機之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之事實。 111軍少連偵第3號頁29-33 4 告訴人朱翠馨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告訴人因受騙而於附表一所示交付時間、地點,將50萬元交給江芷寧之事實。 111軍少連偵第3號頁45-47 5 同案少年張○維手機內Telegram截圖 證明 同案少年張○維手機內之Telegram通訊軟體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暱稱為「大衛」,同案少年張○維並以之作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之事實。 111軍少連偵第3號頁103反面-131反面 6 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 共犯江芷寧於附表一所示交付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及同案少年張○維在附近監視之事實。 111軍少連偵第3號頁133-135 7 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書函暨所附預付卡申請書影本 證明 ⑴被告於110年7月23日,持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至台灣大哥大桃園中華路直營服務中心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⑵上開申請書之簽名,筆跡與運筆方式與被告於偵查中筆錄簽名雷同。 111軍少連偵第3號頁101、221-223 8 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 證明 被告於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14分至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之事實。 111軍少連偵第3號卷附光碟 (二)犯罪事實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被告否認有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8709號頁79、81 2 告訴人郭忠霖、被害人大城茉莉花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告訴人郭忠霖、被害人大城茉莉花遭詐欺而購買GASH遊戲點數並將點數序號、密碼拍照傳送與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8709號頁13-17反面、41-43反面 3 告訴人高橋優季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告訴人高橋優季遭詐欺而購買GASH遊戲點數並將點數序號、密碼拍照傳送與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21900號頁17-19 4 樂點公司GASH會員申登資訊 附表二所示GASH會員編號係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8709號頁21、21反面、49反面、51、111年度偵字第21900號頁21反面-23 5 超商繳費證明、電子發票證明聯 證明 告訴人郭忠霖、被害人大城茉莉花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8709號頁33、35、53 6 超商繳費證明 證明 告訴人高橋優季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21900號頁27 7 FB暱稱「陳麗婷」首頁截圖、被害人大城茉莉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 告訴人郭忠霖、被害人大城茉莉花遭詐欺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8709號頁37、57-61 8 告訴人高橋優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 告訴人高橋優季遭詐欺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21900號頁31 9 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預付卡申請書影本 證明 ⑴被告於110年11月5日18時36分許,持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至遠傳電信桃園中正直營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之事實。 ⑵上開申請書之簽名,筆跡與運筆方式與被告於偵查中筆錄簽名雷同。 111年度偵字第18709號頁47、99-117 10 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 證明 被告於110年11月5日前往 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8709號頁95反面 二、核被告所為: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以一提供手機門號0 000000000號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得利之犯意,參 與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二所 示之人為詐騙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幫助洗錢以及犯罪事實二所犯幫助詐 欺得利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1 朱翠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致電告訴人朱翠馨,佯稱其兒子將他人價值180萬元之白粉取走,須給付現金,兒子方能獲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50萬元與江芷寧 110年10月20日12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購買遊戲點數之時間 金額(新臺幣) GASH會員編號 註冊時間 手機門號 案件 1 郭忠霖(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8日化名為FB暱稱「陳麗婷」之人佯稱要性交易,致告訴人郭忠霖陷於錯誤,購買遊戲點數。 110年12月29日20時55分 1000元 TZ0000000000 110年12月24日凌晨1時17分 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18709號 110年12月29日21時18分 3000元 110年12月29日21時18分 5000元 110年12月29日21時18分 5000元 2 大城茉莉花(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使用Tinder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大城茉莉花,佯稱自己是在酒店工作,若要外出見面必須付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購買遊戲點數。 110年12月29日18時48分 5000元 TZ0000000000 110年12月24日凌晨1時17分 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18709號 110年12月29日19時25分 5000元 110年12月29日19時25分 5000元 110年12月29日19時40分 5000元 3 高橋優季(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使用LINE暱稱「陳建」結識告訴人高橋優季,佯稱自己是在酒店工作,若要外出見面必須付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購買遊戲點數。 110年12月29日19時29分 1000元 TZ0000000000 110年12月24日凌晨1時17分 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21900號 110年12月29日19時29分 1000元 110年12月29日19時51分 3000元 110年12月29日19時51分 5000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9341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70 號(全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現今行動電話普及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均皆得輕易 申請門號使用,且明知實施詐欺取財之人經常利用他人行動 電話門號掩飾不法犯罪行為,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亦可預 見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交付來路 不明欠缺信賴基礎之陌生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 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人隱匿其真實身分遂 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 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後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以其名義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之門 號晶片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門號為工具,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GASH遊戲點數儲 值卡,於110年12月25日13時許至111年1月5日16時止,該詐 欺集團成員即將卡內點數儲值至上開GASH會員編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取得使用上開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坤伸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警方製作之告訴人遭詐騙點數一覽表。 (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請日期:2021年11月 5日晚間6時31分)、預付卡申請書、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 影本。 (四)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請日期:2021年11月 5日晚間6時36分)、預付卡申請書、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 影本。 (五)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函覆GASH會員編號訂單查詢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得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均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同時申請附表所示之門號,並提 供本案門號門號晶片卡與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軍少連偵字第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1年度審金訴字 第1670號(全股)審理中乙事,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該案與本案係屬裁判上一罪,為 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佩宣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購買金額(新臺幣) 詐欺門號(GASH) 申辦時間 1 林坤伸 (已告訴) 110年12月25日下午1時許 假親友 39萬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1月5日 晚間6時31分 32萬元 0000-000000 110年11月5日晚間6時36分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9342號                   112年度偵字第29343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庭(善股 )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70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 ,一般人無故取得無親誼關係之第三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常與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在當今社會詐騙事件猖獗之情況 下,如將自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 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5日晚間6 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傳電信)桃園中正直營門市,以其名義申辦門號00 00000000號預付卡(下稱本案門號)後,再於不詳時間、地 點,以不詳方式交付某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詐欺集團 成員於110年12月9日深夜1時4分許,以本案門號註冊並申請 綁定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帳號「RZ0000000000」(下稱本 案帳號)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別於 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購買時間、 地點,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GASH遊戲點數,並將序號、儲 值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儲值至本 案帳號內。嗣胡惟勝、許曉祈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胡惟勝、許曉祈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胡惟勝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自稱「線 上客服」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點數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許 曉祈所提供之LINE自稱「欣兒」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手機通 話紀錄截圖照片、點數收據影本。  ㈣本案帳號會員申登資訊、GASH公司遊戲歷程交易明細。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112年7月24日函復本案門號預付 卡申請書及所附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㈥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8709號卷內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1 11年10月1日函復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及所 附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㈦111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111年度偵字第18709、21900號案件 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報告意旨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然本案查無證據 證明被告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將以上開門號作為恐嚇取財使 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軍 少連偵字第3號、111年度偵字第18709、21900號案件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刑事庭(善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04號案件審理 中,有前開案件之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於110年11月5日晚間,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遠傳電信桃園中正直營門市申辦本案門號,與前案 涉案之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卡係同日、同地點所申辦,是 被告所涉詐欺罪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屬法律 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提起公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寧君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購買時間、地點 序號 購買金額 (新臺幣) 1 胡惟勝 於110年12月15日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見胡惟勝刊登販賣其遊戲帳號之貼文,遂與胡惟勝聯絡,佯稱欲在「6993交易平台」進行交易,嗣又稱因胡惟勝操作錯誤,導致購買款項遭凍結,須購買GASH點數解凍等語。 於110年12月28日上午8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科技站門市購買。 0000000000 5,000元 2 許曉祈 於110年12月24日在交友軟體「CHEERS」上字稱「欣兒」結識許曉祈,並加入LINE好友後,向許曉祈佯稱需購買GASH作為保證金等語。 ⑴於110年12月28日晚間8時20分許,在統一超商達武門市購買右列編號⑴至⑷序號之點數 ⑵於110年12月28日晚間9時44分許,在統一超商達武門市購買右列編號⑸序號之點數 ⑶於110年12月28日晚間10時12分許,在統一超商大武門市購買右列⑹、⑺序號之點數 ⑷於110年12月28日晚間10時13分許,在統一超商大武門市購買右列⑻至⑿序號之點數 ⑸於110年12月28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統一超商大武門市購買右列⒀至⒂序號之點數 ⑴000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0000000000 ⑷0000000000 ⑸0000000000 ⑹0000000000 ⑺0000000000 ⑻0000000000 ⑼0000000000 ⑽0000000000 ⑾0000000000 ⑿0000000000 ⒀0000000000 ⒁0000000000 ⒂0000000000 編號⑴至⑸均為5,000元;編號⑹至⒂均為1,000元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362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刑事庭(善 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704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0年間涉嫌多起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之 案件,理應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 般人無故取得無親誼關係之第三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如將自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 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基於縱前開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 17日,以其未成年子女李○妗(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復 於111年11月6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本案門號交付某犯罪 集團成員使用。迨前開犯罪集團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 1年11月6日凌晨4時6分許,以本案門號傳送含林○○(姓名詳 卷)性愛影片之簡訊予林○○,並以本案門號傳送訊息對林○○ 恫稱如不交付35萬顆虛擬貨幣泰達幣,將把前開影片散佈等 語,使林○○心生恐懼,惟未依犯罪集團指示交付泰達幣即報 警,使犯罪集團恐嚇取財未遂。 二、案經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交給一個叫吳文正的人云云,然被告前已有多起提供門號涉案之幫助詐欺案件,理應知悉隨便提供門號極可能協助犯罪,確仍申辦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自有幫助犯罪之犯意無訛。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之指訴 上開遭人恐嚇交付財物之事實。 3 證人葉光錦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人恐嚇交付財物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影片、對話紀錄截圖乙份。 犯罪集團成員透過本案門 號,以告訴人性影像恐嚇告訴人交付財物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李○妗戶役政資料各乙份 本案門號係於111年7月17 日被告以其未成年子女李○妗名義申辦之事實。 6 本署111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111年度偵字第18709、21900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9341號、112年度偵字第29342號、112年度偵字第293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各乙份 被告早在110年間就已因提供申辦門號涉及刑事案件,本案自不可能不知道交付門號予他人,將可能協助犯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為幫助犯、未遂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因提供門號幫 助犯罪,核與被告前因提供門號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軍少 連偵字第3號、111年度偵字第18709、21900號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善股)審理中之112年度金訴字第704號案件,為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 查,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30條、同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TYDM-113-簡-656-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統一麥香紅茶壹瓶、郭元益蝴蝶千層派壹個、增 雞蛋白餐壹份、小龍蝦魚卵飯團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 ,所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 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犯後已坦然面對犯罪行為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41號   被   告 張淑玲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玲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於本案均尚不構成累犯),詎猶 未見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7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 ,徒手竊取顏志財所管領之統一麥香紅茶1瓶、郭元益蝴蝶 千層派1個、增雞蛋白餐1份、小龍蝦魚卵飯團1個(市值共 約新台幣〈下同〉17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 經顏志財發覺遭竊而報警追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志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淑玲於警詢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顏志財於警詢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四)案發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未扣案 之上開被告所竊得財物,均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核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得不予宣告或酌減情形,亦未經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2025-03-07

PCDM-114-簡-467-20250307-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2號 113年度簡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泓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偵字第18709號、第21900號)、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29341號、第29342號、第29343號)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1936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金訴字第704 號、112年度易字第124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 2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三)、 追加起訴書(如附件四)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如附件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至9行所載「將前揭門號預 付卡以不詳價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應更正為「將前揭門號預付卡提供與其姊丁○○(暱稱「 老K」)、姊夫吳文正及渠等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㈢如附件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3至24行所載「將前揭門號 預付卡以不詳價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應更正為「將前揭門號預付卡提供與其姊丁○○(暱稱 「老K」)、姊夫吳文正及渠等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  ㈣如附件二之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所載「交付予詐欺 集團成員收受」應更正為「提供與其姊丁○○(暱稱「老K」 )、姊夫吳文正及渠等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㈤如附件三之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以不詳方式 交付某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更正為「提供與其姊丁○○ (暱稱「老K」)、姊夫吳文正及渠等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 使用」。  ㈥如附件四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所載「以不詳方 式將本案門號交付某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應更正為「提供與 其姊丁○○(暱稱「老K」)、姊夫吳文正及渠等所屬之不詳 詐欺集團使用」。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以 及自白減刑之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復於11 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後之條文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經查,被告就幫助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則被 告所犯幫助洗錢罪:  ⑴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整體考量 該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之量刑限制、第 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規定 後,可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同時有2種減刑事由而量刑 框架為「有期徒刑15日至5年」。  ⑵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 錢防制法論處,被告不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要件,無從依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經整體考量該法第1 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之量刑限制、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規定後,可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 僅有1種減刑事由而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⑶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被告不符合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無從依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刑,是經整體考量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法定 刑、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規定後,可知被告所犯 幫助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⑷綜上,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依最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1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⒉核被告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2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被告 係以一行為提供2個門號以幫助本案犯罪集團詐欺多名告訴 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處斷 。  ⒊核被告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3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2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 遂罪。  ⒋被告所為上開3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所為上開3犯行,分別係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得利、 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實行一般洗錢罪、詐欺得利罪 及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1所示行為,如前所述,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爰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之。  ⒊被告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3所示行為,其所幫助之恐 嚇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爰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如附件二、三之併辦意旨部分,經核與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二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準備程序中諭知併辦意旨,並經被告 進行答辯,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電話門號提供予 他人使用,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詐欺、恐嚇取財犯行,助 長社會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犯罪集團得利用其所提供之 門號,相互連絡犯罪,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 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考量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等情節,兼衡 被告之素行狀況、終能坦承本案犯罪並有賠償意願之犯後態 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易服勞役部分及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另就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㈥被告固然請求給予緩刑,然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0 月28日以112年度審簡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並於113年5月1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該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 之緩刑要件,自無從給予緩刑,併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如附表一「提供門號」欄所示4個門號與其姊姊丁 ○○、姊夫吳文正及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罪,然該等 門號之SIM卡未經扣案,衡以該等門號之SIM卡單獨存在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 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上開門號提供其姊姊丁○○、姊夫吳文正及本案犯罪 集團成員使用,然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 或其他犯罪所得,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確 因本案受有犯罪所得,爰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提供門號」欄編號1所示門號而幫助本案 犯罪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詐欺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 犯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權 ,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職權告發: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將門號交給我姊姊丁○○及姊夫吳 文正,丁○○曾跟我說要把門號交給「老K」,吳文正也跟我 要過門號,並說要給「老K」,後來吳文正才告知我其實「 老K」就是丁○○,我與丁○○、吳文正均沒有恩怨糾紛,我不 會故意陷害他們,我所述實在等語,故丁○○、吳文正(年籍 詳卷),均可能為本案共犯,爰依職權告發。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陳寧君移送併辦, 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提供門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0000000000號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以及附件二、三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 丙○○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四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0000000000號 丙○○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編號 洗錢防制法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1 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 自白減刑規定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                   111年度偵字第18709號                   111年度偵字第21900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送達:桃園大湳○○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手機門號,獲取不 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明知提供手機門號與陌生人 士使用,可能被詐欺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不法所 得,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14分至44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台灣大哥大桃園中華路直營服務中心申辦門號00 00000000號預付卡後,於不詳時間,將前揭門號預付卡以不 詳價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手機門號預付卡後,即以之註冊Telegr am通訊軟體,作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嗣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與江芷寧、徐兆仟(以上2人所涉詐欺等犯嫌 ,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少年張○維、 少年謝○倫(以上2人所涉詐欺等犯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審理中)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乙○○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付江芷寧,江芷寧再 將詐欺贓款轉交少年張○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丙○○復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得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0 年11月5日18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桃 園中正直營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於不詳 時間,將前揭門號預付卡以不詳價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手機門號 預付卡後,於附表二所示之申請會員之時間,向樂點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註冊GASH會員使用,並於附表 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壬○○、甲 ○○○○、高橋優季,使其等陷於錯誤,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 將點數序號、密碼拍照傳送與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 員旋將遊戲點數儲值至以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之樂點公司會 員帳戶內。 三、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壬○○及高橋 優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被告否認有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111軍少連偵第3號頁9-13、253、253反面 2 共犯江芷寧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 共犯江芷寧於附表一所示交付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乙○○收取50萬元後,再轉交少年張○維之事實。 111軍少連偵第3號頁15-21 3 同案少年張○維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少年張○維之手機下載Telegram通訊軟體後,以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使少年張○維得以其手機之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之事實。 111軍少連偵第3號頁29-33 4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告訴人因受騙而於附表一所示交付時間、地點,將50萬元交給江芷寧之事實。 111軍少連偵第3號頁45-47 5 同案少年張○維手機內Telegram截圖 證明 同案少年張○維手機內之Telegram通訊軟體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暱稱為「大衛」,同案少年張○維並以之作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之事實。 111軍少連偵第3號頁103反面-131反面 6 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 共犯江芷寧於附表一所示交付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及同案少年張○維在附近監視之事實。 111軍少連偵第3號頁133-135 7 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書函暨所附預付卡申請書影本 證明 ⑴被告於110年7月23日,持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至台灣大哥大桃園中華路直營服務中心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⑵上開申請書之簽名,筆跡與運筆方式與被告於偵查中筆錄簽名雷同。 111軍少連偵第3號頁101、221-223 8 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 證明 被告於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14分至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之事實。 111軍少連偵第3號卷附光碟 (二)犯罪事實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被告否認有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8709號頁79、81 2 告訴人壬○○、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告訴人壬○○、被害人甲○○○○遭詐欺而購買GASH遊戲點數並將點數序號、密碼拍照傳送與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8709號頁13-17反面、41-43反面 3 告訴人高橋優季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告訴人高橋優季遭詐欺而購買GASH遊戲點數並將點數序號、密碼拍照傳送與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21900號頁17-19 4 樂點公司GASH會員申登資訊 附表二所示GASH會員編號係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8709號頁21、21反面、49反面、51、111年度偵字第21900號頁21反面-23 5 超商繳費證明、電子發票證明聯 證明 告訴人壬○○、被害人甲○○○○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8709號頁33、35、53 6 超商繳費證明 證明 告訴人高橋優季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21900號頁27 7 FB暱稱「陳麗婷」首頁截圖、被害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 告訴人壬○○、被害人甲○○○○遭詐欺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8709號頁37、57-61 8 告訴人高橋優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 告訴人高橋優季遭詐欺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21900號頁31 9 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預付卡申請書影本 證明 ⑴被告於110年11月5日18時36分許,持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至遠傳電信桃園中正直營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之事實。 ⑵上開申請書之簽名,筆跡與運筆方式與被告於偵查中筆錄簽名雷同。 111年度偵字第18709號頁47、99-117 10 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 證明 被告於110年11月5日前往 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8709號頁95反面 二、核被告所為: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以一提供手機門號0 000000000號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得利之犯意,參 與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二所 示之人為詐騙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幫助洗錢以及犯罪事實二所犯幫助詐 欺得利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庚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致電告訴人乙○○,佯稱其兒子將他人價值180萬元之白粉取走,須給付現金,兒子方能獲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50萬元與江芷寧 110年10月20日12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購買遊戲點數之時間 金額(新臺幣) GASH會員編號 註冊時間 手機門號 案件 1 壬○○(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8日化名為FB暱稱「陳麗婷」之人佯稱要性交易,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購買遊戲點數。 110年12月29日20時55分 1000元 TZ0000000000 110年12月24日凌晨1時17分 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18709號 110年12月29日21時18分 3000元 110年12月29日21時18分 5000元 110年12月29日21時18分 5000元 2 甲○○○○(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使用Tinder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甲○○○○,佯稱自己是在酒店工作,若要外出見面必須付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購買遊戲點數。 110年12月29日18時48分 5000元 TZ0000000000 110年12月24日凌晨1時17分 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18709號 110年12月29日19時25分 5000元 110年12月29日19時25分 5000元 110年12月29日19時40分 5000元 3 高橋優季(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使用LINE暱稱「陳建」結識告訴人高橋優季,佯稱自己是在酒店工作,若要外出見面必須付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購買遊戲點數。 110年12月29日19時29分 1000元 TZ0000000000 110年12月24日凌晨1時17分 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21900號 110年12月29日19時29分 1000元 110年12月29日19時51分 3000元 110年12月29日19時51分 5000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9341號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70 號(全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現今行動電話普及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均皆得輕易 申請門號使用,且明知實施詐欺取財之人經常利用他人行動 電話門號掩飾不法犯罪行為,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亦可預 見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交付來路 不明欠缺信賴基礎之陌生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 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人隱匿其真實身分遂 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 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後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以其名義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之門 號晶片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門號為工具,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GASH遊戲點數儲 值卡,於110年12月25日13時許至111年1月5日16時止,該詐 欺集團成員即將卡內點數儲值至上開GASH會員編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取得使用上開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警方製作之告訴人遭詐騙點數一覽表。 (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請日期:2021年11月 5日晚間6時31分)、預付卡申請書、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 影本。 (四)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請日期:2021年11月 5日晚間6時36分)、預付卡申請書、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 影本。 (五)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函覆GASH會員編號訂單查詢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得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均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同時申請附表所示之門號,並提 供本案門號門號晶片卡與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軍少連偵字第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1年度審金訴字 第1670號(全股)審理中乙事,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該案與本案係屬裁判上一罪,為 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佩宣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購買金額(新臺幣) 詐欺門號(GASH) 申辦時間 1 戊○○ (已告訴) 110年12月25日下午1時許 假親友 39萬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1月5日 晚間6時31分 32萬元 0000-000000 110年11月5日晚間6時36分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9342號                   112年度偵字第29343號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庭(善股 )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70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 ,一般人無故取得無親誼關係之第三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常與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在當今社會詐騙事件猖獗之情況 下,如將自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 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5日晚間6 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傳電信)桃園中正直營門市,以其名義申辦門號00 00000000號預付卡(下稱本案門號)後,再於不詳時間、地 點,以不詳方式交付某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詐欺集團 成員於110年12月9日深夜1時4分許,以本案門號註冊並申請 綁定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帳號「RZ0000000000」(下稱本 案帳號)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別於 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購買時間、 地點,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GASH遊戲點數,並將序號、儲 值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儲值至本 案帳號內。嗣己○○、辛○○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 查後,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丙○○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己○○、辛○○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己○○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自稱「線上 客服」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點數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辛○○ 所提供之LINE自稱「欣兒」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手機通話紀 錄截圖照片、點數收據影本。  ㈣本案帳號會員申登資訊、GASH公司遊戲歷程交易明細。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112年7月24日函復本案門號預付 卡申請書及所附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㈥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8709號卷內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1 11年10月1日函復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及所 附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㈦111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111年度偵字第18709、21900號案件 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報告意旨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然本案查無證據 證明被告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將以上開門號作為恐嚇取財使 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軍 少連偵字第3號、111年度偵字第18709、21900號案件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刑事庭(善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04號案件審理 中,有前開案件之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於110年11月5日晚間,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遠傳電信桃園中正直營門市申辦本案門號,與前案 涉案之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卡係同日、同地點所申辦,是 被告所涉詐欺罪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屬法律 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提起公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寧君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購買時間、地點 序號 購買金額 (新臺幣) 1 己○○ 於110年12月15日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見己○○刊登販賣其遊戲帳號之貼文,遂與己○○聯絡,佯稱欲在「6993交易平台」進行交易,嗣又稱因己○○操作錯誤,導致購買款項遭凍結,須購買GASH點數解凍等語。 於110年12月28日上午8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科技站門市購買。 0000000000 5,000元 2 辛○○ 於110年12月24日在交友軟體「CHEERS」上字稱「欣兒」結識辛○○,並加入LINE好友後,向辛○○佯稱需購買GASH作為保證金等語。 ⑴於110年12月28日晚間8時20分許,在統一超商達武門市購買右列編號⑴至⑷序號之點數 ⑵於110年12月28日晚間9時44分許,在統一超商達武門市購買右列編號⑸序號之點數 ⑶於110年12月28日晚間10時12分許,在統一超商大武門市購買右列⑹、⑺序號之點數 ⑷於110年12月28日晚間10時13分許,在統一超商大武門市購買右列⑻至⑿序號之點數 ⑸於110年12月28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統一超商大武門市購買右列⒀至⒂序號之點數 ⑴000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0000000000 ⑷0000000000 ⑸0000000000 ⑹0000000000 ⑺0000000000 ⑻0000000000 ⑼0000000000 ⑽0000000000 ⑾0000000000 ⑿0000000000 ⒀0000000000 ⒁0000000000 ⒂0000000000 編號⑴至⑸均為5,000元;編號⑹至⒂均為1,000元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362號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刑事庭(善 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704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10年間涉嫌多起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之 案件,理應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 般人無故取得無親誼關係之第三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如將自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 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基於縱前開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 17日,以其未成年子女李○妗(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復 於111年11月6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本案門號交付某犯罪 集團成員使用。迨前開犯罪集團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 1年11月6日凌晨4時6分許,以本案門號傳送含林○○(姓名詳 卷)性愛影片之簡訊予林○○,並以本案門號傳送訊息對林○○ 恫稱如不交付35萬顆虛擬貨幣泰達幣,將把前開影片散佈等 語,使林○○心生恐懼,惟未依犯罪集團指示交付泰達幣即報 警,使犯罪集團恐嚇取財未遂。 二、案經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交給一個叫吳文正的人云云,然被告前已有多起提供門號涉案之幫助詐欺案件,理應知悉隨便提供門號極可能協助犯罪,確仍申辦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自有幫助犯罪之犯意無訛。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之指訴 上開遭人恐嚇交付財物之事實。 3 證人葉光錦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人恐嚇交付財物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影片、對話紀錄截圖乙份。 犯罪集團成員透過本案門 號,以告訴人性影像恐嚇告訴人交付財物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李○妗戶役政資料各乙份 本案門號係於111年7月17 日被告以其未成年子女李○妗名義申辦之事實。 6 本署111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111年度偵字第18709、21900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9341號、112年度偵字第29342號、112年度偵字第293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各乙份 被告早在110年間就已因提供申辦門號涉及刑事案件,本案自不可能不知道交付門號予他人,將可能協助犯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為幫助犯、未遂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因提供門號幫 助犯罪,核與被告前因提供門號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軍少 連偵字第3號、111年度偵字第18709、21900號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善股)審理中之112年度金訴字第704號案件,為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 查,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30條、同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TYDM-113-金簡-372-202503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文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文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科罰金刑部 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文正(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審酌 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與罪質相當,均為財產犯罪,,並綜合 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間之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動機、情節 、所生危害輕重、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在 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考量本件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 資減讓之刑度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 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YDM-114-聲-537-202503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章水雲 被 告 曾智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51號裁定移 送前來,經本院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1,04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時,加入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建 國」、「吳文正」及通訊軟體Telegram自稱「小錢」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3人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 該詐欺集團成員先由「陳建國」、「吳文正」於112年8月9 日10時22分許起,先後透過Line聯繫原告,分別假冒為警察 、檢察官,向原告佯稱:妳的身分證遭人盜用,須交付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才能分案調查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日15時29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巷0號前,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玉山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被告,再以Line傳送密 碼予「吳文正」。被告取得提款卡後,復依「小錢」指示, 陸續提領現金,再前往桃園市某處,將領得現金共計861,04 5元轉交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獲得共計8,600元之報酬。 被告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共861,045元。 (四)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同意原告請求,對於原告請求之事實沒意見。 三、本院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查,被告已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本院卷第56頁),即有認 諾原告請求之意,依上開規定,即應判決被告敗訴。 (二)被告已認諾原告之請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郵局帳戶 112年8月10日16時6分許 嘉義縣○○鄉○○路00號(嘉義民雄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 6萬元 112年8月10日16時7分許 同上 6萬元 112年8月10日16時8分許 同上 3萬元 112年8月12日10時10分許 不詳 2萬5元 112年8月12日10時17分許 不詳 2萬5元 112年8月12日10時17分許 不詳 2萬5元 112年8月12日10時26分許 不詳 2萬5元 112年8月12日10時35分許 不詳 2萬5元 112年8月12日10時43分許 不詳 3,005元 112年8月12日10時45分許 不詳 2萬5元 112年8月12日10時45分許 不詳 2萬5元 112年8月12日10時46分許 不詳 7,005元 112年8月13日14時50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嘉義福全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 6萬元 112年8月13日14時51分許 同上 6萬元 112年8月13日14時52分許 同上 3萬元 112年8月15日10時16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平鎮金陵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 6萬元 112年8月15日10時20分許 同上 6萬元 112年8月15日10時21分許 同上 3萬元 112年8月16日15時40分許 不詳 6萬元 112年8月16日15時41分許 同上 6萬元 112年8月16日15時42分許 同上 3萬元 2 合庫帳戶 112年8月9日15時47分許 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經國新城K棟大樓)附設自動櫃員機 3萬元 112年8月9日15時48分許 同上 3萬元 112年8月9日15時49分許 同上 3萬元 112年8月9日15時51分許 同上 2萬1,000元

2025-03-05

CYDV-114-訴-39-202503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頌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 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案如附件1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上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 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㈠補充:「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㈡原記載「臺北地檢署公證部 收據3張」部分變更為「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張」;㈢刪 除「臺北地檢署行政執行處收據2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2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行為 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特別法,該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則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 開規定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新增之法定減 輕事由,且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乙○○所為均該 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 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乙○○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其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坦認有因本 件犯行收取新臺幣(下同)9,6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82 頁),然被告並未繳交所得,故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可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並 不符合減刑規定。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於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犯一 般洗錢罪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 起訴書上已載明『乙○○交付甲○○「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 據」1張』之事實,即已起訴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 ,惟起訴法條漏載刑法第211條、第216條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名,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增列 該等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71頁),附此敘明;被告與暱 稱「小賴」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 詳成年成員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是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罪 ,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 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前揭犯行,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第23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乙○○於本件犯行時為19歲,年輕識淺,不思 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由其出面向告訴 人甲○○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造成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 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實有不該,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尚未開始 履行賠償之約定(自114年10月10日開始賠償,見本院卷 第105頁調解筆錄),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失之金 額為48萬元,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乙○○自承因本案擔任車手工作取得報酬9,600元, 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甲○○因詐欺交付之款項,並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持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如附件1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影 本見警卷第41頁),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告訴 人甲○○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按 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 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是前揭偽造公文書上偽 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 」、「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於其他扣案物品與被告乙○○本件犯行無關,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附件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32號   被   告 乙○○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O樓             居○○市○○區○○○路00○0號O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少年觀護             所接受少年觀護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不 詳、暱稱「小賴」之人所屬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 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乙 ○○與該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員,於112年9月間起,陸續以假冒檢察官詐騙之方式對甲○○ 施用詐術,使甲○○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5日14、15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8萬 元交與前來收款之乙○○,乙○○並交付甲○○「臺北地檢署公證 部收據」1張,再由乙○○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 款項於同日送至臺南市某處交與年籍不詳之成員,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甲○○發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訊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扣押物影本(「臺北 地檢署公證部收據」3張、「臺北地檢署行政執行處」收 據2張)、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含現場勘察照片)、告訴人 之存摺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2025-03-05

TNDM-113-金訴-2079-2025030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啟 選任辯護人 林彥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3 69),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永啟共同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曾永啟可預見為不詳之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他人 任意使用,可能被供作他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 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復依該他人指示將該帳戶內來路 不明款項提領交付,亦有可能共同參與該詐欺犯罪,並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涉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 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 年2 月底某日,在新北 市中和區,經由其不知情之堂弟李子遑向其不知情之友人 李閎展(以上李子遑、李閎展所涉本案詐欺等罪嫌部分, 經檢察官偵查後,均以罪嫌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借用取得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意使用。其後 即有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 地,以該附表編號所示詐術方法,詐騙該附表編號所示之 鄭嘉益,使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該 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即112 年2 月27日凌晨0 時9 分許,匯 款如該附表編號所示新臺幣(下同)20萬元金額款項,至 李閎展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曾永啟再依該詐欺集團上開不 詳之人指示,通知不知情之李子遑偕同李閎展接續於如該 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即112 年2 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間,在 新北市中和區某超商,經ATM 提領如該附表編號所示金額 款項後,由李子遑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付曾永啟,曾永啟再 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不詳之人取得,並藉以製造金流之 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曾永啟其後即獲得報酬 5,000 元。嗣經鄭嘉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 後因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鄭嘉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曾永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鄭嘉益於 警詢之指述、證人李子遑、李閎展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㈡卷附告訴人鄭嘉益報案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 所陳報單、警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 錄擷圖、證人李閎展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業務申請書、身 分證件影本、交易明細、證人李閎展與李子遑對話紀錄擷 圖、112 年6 月17日陳述狀、證人李子遑指認曾永啟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可資佐證。 三、論罪:   ㈠法律修正及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已 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各項規定(     原第3 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 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 項 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 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各項規定(為將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脫鉤,刪除原第3 項規定)。另被告本件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亦先後於112 年6 月14日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16日、8 月2 日 生效,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含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含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之罪,其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變更條次為同法第 23條第3 項。    ⒉上揭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刑罰規定,以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 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同法第16條原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適用條件亦有更易,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綜合比較。衡諸本件被告 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 億元,依新法之 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罰法定刑,自較舊法之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輕而有利被告,惟另斟諸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洗 錢前置犯罪若係普通詐欺取財罪,依舊法第14條第3 項 規定,其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該前置犯罪普通詐 欺取財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即5 年有期徒刑,是綜合此 項規定比較新法,則新舊法可宣告之最高刑度相同,最 低刑度則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又本件被告係於本院 審理時始自白本件洗錢犯罪,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 舊法減輕其刑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所涉犯之洗錢犯罪,若其所犯前 置犯罪係普通詐欺罪,依上揭說明,行為後變更之法律 未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斷;又其僅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其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亦應以適 用上揭舊法之規定。   ㈡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依被 告供述均僅稱只有與該不詳之人一人聯絡,此外公訴意旨 亦未就被告有與其他達3 人以上共犯詐欺部分犯行具體舉 證,綜觀全卷亦查無被告此部分有與3 人以上共犯之具體 證據,是此部分僅足認被告係依上開不詳之人指示共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公訴意旨謂被告涉犯 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規定云云,惟依上揭說明,容有未洽。又被告上開對告訴 人共犯詐騙匯款至其帳戶後,利用李子遑、李閎展接續多 次提領,所為係於密接時地實行,且侵害相同告訴人之同 一財產法益,其共犯所為詐騙告訴人匯款後多次提領行為 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時間    、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屬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洗錢罪名。   ㈢再被告就其上開對告訴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另其利用不知情之李子遑、李閎展提供帳戶及 領款交付等行為,則為間接正犯。   ㈣再被告對告訴人所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上開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 依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提供上 開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人頭帳戶 使用並提領款項轉交該詐欺集團取得,掩飾隱匿詐騙告訴人 所得詐欺贓款,以牟取不法報酬利益,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 於複雜,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社會經驗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分工情節、對告訴人 所生危害、金額、犯罪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 償和解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就其上開所犯,獲取報酬5,000 元,已據被告供明   在卷,係其本件犯罪之不法所得,未扣案,爰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公訴 意旨謂告訴人受騙匯款之20萬元,亦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 法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云云,惟告訴人上開受騙匯款之詐 欺贓款,業經被告轉交由詐欺集團取得,被告除上開報酬外   ,未就告訴人此受騙詐欺贓款朋分獲利,自非屬其犯罪所得   ,公訴意旨上開所述,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被害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鄭嘉益 (告訴) 於112.02至112.04.07間,在雲林縣斗六市 ,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IG通訊軟體向其佯稱:邀其至「acp-tw」投資網站申請帳號註冊會員,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受騙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旋經提領一空。 112.02.27 00:09 20萬元 李閎展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02.27 00:40 00:43 112.02.28 00:40 10萬元 5萬元 15萬元

2025-03-04

PCDM-114-金訴-21-202503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少芃 尚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535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拾壹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甲○、「盧李維」、「胡家偉」、其他姓名及年籍 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所組成之集團,係以 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於撥打詐騙電話予被害人後 ,再由集團成員持偽造之公文書交予被害人,並將被害人所 交付之款項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然丙○○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 月29日前某時加入該 詐欺集團,並自斯時起與「盧李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1 月16日下午2 時1 8分許撥打電話予丁○○,自稱係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之警官並 誆稱:丁○○之健保卡遭人盜用、資料外洩,金錢上可能有問 題,會協助詢問金管會,且宜蘭、高雄均有帳戶遭盜用或凍 結,已有數名被害人提告,此案件已移送高雄地檢署調查云 云,又佯稱是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而聲稱:丁○○涉嫌 詐騙案件,因未到地檢署,須找警官擔保後,始能分案調查 其金流係正當所得,且須交款予他們去找嫌疑人云云,致丁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 、 2 「提款時間與 金額」、「提款地點」、「提款帳戶」欄所示時、地提領新 臺幣(下同)39萬4000元、41萬3000元後,即於約定之時、 地欲交付上開現金予在該處等候之人。而丙○○接獲「盧李維 」之通知,即在某處便利商店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如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偽造公文書之電子檔列印出來,並於 附表一編號1 、2 「取款時間與金額」、「取款地點」欄所 示時、地,分別將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交付予丁○○, 而對丁○○行使之,丁○○誤信丙○○係檢察署所派人員,乃先後 將現金39萬4000元、41萬3000元交予丙○○。其後丙○○再至約 定地點將所收取之現金39萬4000元、41萬3000元交給「盧李 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所在。 二、甲○(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372 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前案》,不 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明知丙○○、「盧李維」、「胡家 偉」、其他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 歲)所組成之集團,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於 撥打詐騙電話予被害人後,再由集團成員持偽造之公文書交 予被害人,並將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乃 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然甲○於113 年2 月22日前某時加入該詐欺集團,且以其所有SAMSUNG 手機 (含SIM 卡)1 支(該手機業經前案宣告沒收並執行完畢) 作為聯繫工具,並自斯時起與「胡家偉」、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1 月16日下午2 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丁○○,自稱係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之警官 並誆稱:丁○○之健保卡遭人盜用、資料外洩,金錢上可能有 問題,會協助詢問金管會,且宜蘭、高雄均有帳戶遭盜用或 凍結,已有數名被害人提告,此案件已移送高雄地檢署調查 云云,又佯稱是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而聲稱:丁○○涉 嫌詐騙案件,因未到地檢署,須找警官擔保後,始能分案調 查其金流係正當所得,且須交款予他們去找嫌疑人云云,致 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 「提款時間與金額 」、「提款地點」、「提款帳戶」欄所示時、地提領45萬60 00元後,即於約定之時、地欲交付上開現金予在該處等候之 人。而甲○接獲「胡家偉」之通知,即前往某處便利商店廁 所拿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放置裝有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偽 造公文書之牛皮紙袋,並於附表一編號3 「取款時間與金額 」、「取款地點」欄所示時、地,將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 交付予丁○○,而對丁○○行使之,丁○○誤信甲○係檢察署所派 人員,乃將現金45萬6000元交予甲○。其後甲○再將所收取之 現金45萬6000元放在前開便利商店廁所內,復由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前來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所在,至甲○則因前揭收款、交款行為而獲得200 0元報酬。 三、嗣丁○○驚覺受騙乃報警處理,並提出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 書、牛皮紙袋、信封等物交予警方扣案,始悉上情。 四、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 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對卷內所附未踐行訊問證人程序所製作之筆錄, 就證據能力部分固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93 至199 、203 至210 頁),惟此部分既屬立法者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案件之證據能力特別規定,已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同意法則之可言,是以本案證人於員警詢問時、法官 未踐行訊問證人程序時所製作之筆錄,既非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所作成,均無從採為認定被告丙○○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然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 之罪名部分,相關證人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則不在上開規 定排除之列,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 。 二、又被告丙○○、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丙○○、甲○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30 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 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33至41、61至69、271  至273 頁,本院卷第167 至174 、177 至184 、193 至199  、203 至210 頁),核與被告本人以外之證人即同案被告 丙○○、甲○、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偵卷第33至41、61至69、101  至104 、271 至273 頁,本院卷第167 至174 、177 至184  、193 至199 、203 至210 頁,其中被告甲○、告訴人所 為之證詞,僅供證明被告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罪 名使用),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之影本、告訴人與暱稱「吳文正 」者之對話紀錄截圖、「吳文正」之LINE主頁截圖、電話紀 錄截圖、告訴人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告 訴人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告訴 人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告訴人名下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3 年4 月1 日函檢送告訴人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7 月29 日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72 號刑事判決、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660號起訴書等附卷可稽 (偵卷第105 至108 、109 、111 、121 、125 、129 、13 5 至143 、144 、145 至146 、147 、149 、151 、153  、155 、157 、159 、163 至169 、181 至194 、197 至24 1 頁,本院卷第39至41、119 至121 頁);復有被告甲○所 有SAMSUNG手機(含SIM 卡)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丙○○ 、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 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 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 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被告丙○○、甲○所參與 之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有施用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外,另有分別指示被告丙○○、甲○取款之「盧李維」、「 胡家偉」參與其中,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 罪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三、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故犯罪 組織係聚合3 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 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 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 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 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 即屬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46 、147 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丙○○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尚有負 責施行詐術者、指示被告丙○○收取詐欺贓款之「盧李維」, 確為3 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數次交付款項予前來收款之人 ,足見有一定犯罪分工,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 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係欲長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核屬3 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即令並無特殊之入會儀式、形諸明文之幫派規範或上命下 從之森嚴紀律,參諸前揭說明,仍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 條第1 項「犯罪組織」之定義。   四、另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 特定犯罪。被告丙○○、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即分 別以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方式交出該等詐欺贓款,以輾 轉繳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一節,業如前述,是由此犯罪 計畫觀之,被告丙○○、甲○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實乃透過片 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丙○○、甲○ 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 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五、第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 文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 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 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 計。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 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 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 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 ,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一 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刑法偽造公文書罪之成立,與其上有無偽造或盜用公印文, 本屬二事,並無必然之結合關係。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係 以「高雄地檢署公證部」之名義製作,而「高雄地檢署」係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簡稱,該署雖無「公證部」此一單位 ,然該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由檢察機關所出具,且內容攸關 刑事案件之偵辦、要求提存物品等情,核與檢察機關之業務 相當,而有表彰係以該檢察機關名義製作之意,一般人若非 熟知機關組織,顯難以分辨其實情,自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 信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內部單位,並相信該文書為公務 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堪認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乃偽造 之公文書。則被告丙○○、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 二所示之公文書,並分別經被告丙○○、甲○取得後,即交付 予告訴人而行使之,核屬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無疑。 六、復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則係指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 所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即俗稱之大 印(關防)及小官章而言,如僅足為機關內部一部之識別, 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則屬普通印章,不得謂 之公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 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是以, 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 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 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本法第218 條第1 項所規範 之偽造公印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 參照)。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 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其所表現之印文亦非公 印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判決意旨參照)。如 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印文,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未盡 相符,惟與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客觀上仍足使一般人誤認 為公務機關之印信,應認屬偽造公印文,且該文書上「書記 官謝宗翰」、「檢察官吳文正」之條戳,乃代替簽名之印文 ,並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 機關之資格者,故僅係偽造之印文;再者,縱然未實際篆刻 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而依 卷內所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該公印文、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 章方式蓋印偽造,即不得逕認被告丙○○、甲○或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有偽造公印、印章之行為。至於如附表二所示偽造 公文書上所載「書記官:謝宗翰」、「檢察官:吳文正」等 字,並非出於自然人之親筆簽署或電子簽章方式製作,僅係 電腦打字或列印方式而成之字體,亦無證據可認係利用偽造 印章蓋用,不具有署押性質或印文形式,尚非屬偽造署押或 印文,併此敘明。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甲○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依行 為時之刑罰法律(含刑法及刑事特別法,下同),就其所犯 各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 依裁判時之刑罰法律,就所犯各罪依上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 重之條文;然後再依前述分屬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中較重之 條文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 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丙○○、甲○於本案所 為,係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刑 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且被告丙○○另想像競合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 行為時法觀察,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 年 ,詳如後述)。而被告丙○○、甲○裁判時,新制定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修正條文均經總統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其中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惟與本案法律 適用無涉),就詐欺犯行部分,被告丙○○、甲○於本案固無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之情形,且犯罪所得 未達500 萬元,然除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尚並犯同條項第1 款,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需加重其刑2 分之1 ,且其最高 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就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丙○○、甲○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應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裁判時法觀察,應從一重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條第1 款之罪論處。是以裁 判時法之量刑範圍高於行為時法,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 於被告丙○○、甲○。至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 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所增訂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法 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因有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因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不問新舊法均同有適用,於上開新 舊法比較之結論尚無影響,併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既已將「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列為詐欺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包攝範圍顯然及 於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不法要素,自無 另論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餘地。被告丙○○、甲○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公文書,係偽以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名義出具,且聯繫告訴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 稱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官、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顯係冒用政府機關之名稱及公務員之身分施用詐術。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且被告丙○○ 所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 三、又被告丙○○雖有向告訴人拿取2 次詐欺贓款(詳附表一編號 1 、2 「取款時間與金額」、「取款地點」欄),惟此乃不 詳成員以同一事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因此 交付現金,此係在密接時、地為之,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被告丙○○所為前揭犯行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 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 四、被告丙○○、甲○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所示 公文書(其上均有偽造之「書記官謝宗翰」印文、「檢察官 吳文正」印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1 枚)後,被告丙○○、甲○進而分別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就此 偽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行為之一部,而 其等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五、而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 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 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 一罪。則被告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犯罪時間延續多 時,而非僅於一時一地接受本案詐欺集團之任務分派後隨即 脫離,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就犯罪組織之定義 ,既以牟利性或持續性為其要件,足徵此一犯罪行為具有較 長時間延續特質,故而可將多次個別行為集結為一,屬犯罪 構成上之行為單數,仍應自被告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起 至遭查獲為止,論以繼續犯,而僅受單純一罪之評價。 六、第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 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丙○○、甲○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之行為,且與所 有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然其等於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即各自依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載方式收款,並於取得款項後各依前揭方式使犯罪所得最終 回歸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且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為手段, 促成上開犯罪之實現,足認被告丙○○、甲○各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 負責,準此,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與「盧李維」、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及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與「 胡家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七、罪數之認定:  ㈠另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 犯行始告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 決意旨參照)。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 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 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就被告丙○○被訴犯行於本案114 年1 月24日辯論終結 時止,被告丙○○未曾因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為其他犯行 遭檢察官先行提起公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 卷第29頁),是觀卷內現有事證,僅能認定被告丙○○本案所 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 乃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職此,被告丙○○就其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被 告甲○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分別具有行為 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 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乃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八、刑之減輕: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被告丙○○、甲○就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各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因被告丙○○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甲○於本案偵審期間 均坦言有獲得2000元不法所得(偵卷第68頁,本院卷第172 頁),惟被告甲○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無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或有實務見解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罪所得 」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且犯罪未遂者,被害 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 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詳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89 號判決),然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文字用語,可 見前段係規定「其犯罪所得」、後段則規定「全部犯罪所得 」,故立法者應係認此二者之涵義有別,始以不同要件予以 規範;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文義而論, 尚無從逕認「其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復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所揭櫫「一 、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 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 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二、 目前詐欺集團幕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查緝不易,除 因集團首腦透過許多人頭帳戶、帳號及門號等躲避查緝外, 更因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共犯願意供出上手之誘因, 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 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 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 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 鼓勵。」等語,足知於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 罪之前提下,行為人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係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倘若行為人並因此使檢警機關「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依後段規定,此時不僅可減輕其刑,且或可免除其 刑,就前段、後段規定相互對照以觀,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得 量處之刑上,後段規定顯然較前段規定更為優惠,而之所以 為此區別對待,應係行為人繳回自己取得之犯罪所得時,對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彌補尚屬有限,是僅能減輕其刑,惟行為 人如使檢警機關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則可完全填補被害 人財物上之損失,立法者方給予更為優厚之減刑寬典,而使 法院衡酌個案情節後得於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間擇一適用。 參以,實務亦有認為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並認其甲部分犯行有獲取犯罪所得、乙部分犯行於收款時 即遭警查獲而無犯罪所得,乙部分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若在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自動繳交甲部分之犯罪所得,就甲、乙部分應依該 減刑規定減輕其刑(詳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益見行為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 如有」犯罪所得,須繳回自身所實際取得之不法利得,始可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苟無犯罪 所得,則應逕行適用該項規定減刑。基上所述,本院認為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其犯罪所得」之規定,應 指行為人個人所取得之不法所得,而非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類此結論, 可資參照),且於行為人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如無犯 罪所得,即應適用該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㈡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 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 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 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 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 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 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甚明。又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 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 :  ⒈被告丙○○、甲○在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涉有前開一般洗錢之犯 行,即均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且因被告丙○○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在偵 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適用該等減刑規定之情形,雖因 想像競合之故,而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 應將前述減輕其刑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另考量被告丙○○知悉收取者乃詐欺贓款,猶聽從指示向告訴 人取款,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掌握不法所得,從而提高 犯罪誘因,是依被告丙○○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 難認被告丙○○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故無適用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於 量刑時自無須併予審酌。 九、復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 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 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 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 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 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 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 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 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 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 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 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 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 「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列舉之主刑 ,則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 封鎖作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 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 想像競合犯之犯行,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 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丙○○、甲○率然從事本案 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丙○○、甲○於本案中所擔任之 工作,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 而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甲○正值青年, 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 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復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 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丙○○、甲○犯 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稱 有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之意願,然經本院詢問後,告訴人表示 其無調解之意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詳本院 卷第211 頁),而被告丙○○、甲○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和)解,及被告丙○○、甲○坦承犯行,其中就一般洗錢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各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詳前述 「八㈡」所載),故被告丙○○、甲○之犯後態度尚非全無足取 ;參以,被告丙○○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被告甲○ 則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查(本院卷第29、159 至163 頁);兼衡被告丙○○、甲○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82 、208 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 工情形、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詐騙贓款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 一、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SAMSUNG手機(含SIM 卡) 1 支乃被告甲○所有並供其從事前開犯行時使用,此據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71 頁),然該 手機業經前案執行沒收完畢,此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即明 (本院卷第159 至163 頁),是無須於本案諭知沒收該手機 。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係被告丙○○犯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而如 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係被告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丙○○、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案(本院卷第171 、197 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 丙○○、甲○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該等偽造公文書上偽 造之印文、公印文,固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應予沒收之前揭印文、公印文已因 諭知沒收該等偽造之公文書而包括其內,自均無庸重覆再為 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 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 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 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 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 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 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 ,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 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 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 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於 本案偵審期間供稱其因本案犯行取得2000元報酬等語(偵卷 第68頁,本院卷第172 頁),堪認被告甲○因本案犯行所獲 取之不法所得係2000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丙○○未因本案犯 行而取得報酬一節,此經被告丙○○於本案偵審期間陳明在卷 (偵卷第273 頁,本院卷第198 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丙 ○○確有取得不法所得,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 得。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 然被告丙○○、甲○已各自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輾轉繳回予詐 欺集團核心成員,故該等詐欺贓款即非被告丙○○、甲○所有 ,又不在其等之實際掌控中,若對被告丙○○、甲○沒收、追 徵該等詐欺贓款,將使其等蒙受財產權遭受鉅額剝奪之不利 益,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 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提款時間與金額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取款時間與金額 取款地點 1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113年1月29日下午4時前某時許提領39萬4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丁○○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1月29日下午4時至下午5時之期間內某時許收取39萬4000元 臺中市太平區新興二街附近 2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113年2月1日下午3時30分前某時許提領41萬3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起訴書記載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丁○○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2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收取41萬3000元 臺中市太平區新興二街附近 3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113年2月22日下午2時30分前某時許提領45萬6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丁○○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2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收取45萬6000元 臺中市太平區新興二街附近 附表二: 編號 偽造印文、公印文所附著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公印文 備註 1 「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 張(含裝該份文書所用牛皮紙袋1 個) 「書記官謝宗翰」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1 枚 偵卷第121 、214 頁 2 「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 張(含裝該份文書所用信封1 個) 「書記官謝宗翰」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1 枚 偵卷第125 、222 頁 3 「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 張(含裝該份文書所用牛皮紙袋1 個) 「書記官謝宗翰」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1 枚 偵卷第129 、228 頁

2025-02-27

TCDM-113-金訴-4541-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泗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66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1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泗銨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泗銨為賺取報酬,竟與年籍不詳、綽號「沒牙」之人(下 稱「沒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 文書、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沒牙」於民 國112年7月28日12時起,陸續致電羅川勝,假冒「新竹榮總 醫院人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警員」、「警察局隊長」 、「吳文正檢察官」等公務員,佯稱羅父之個資遭他人使用 申請醫療輔助金,已向警方報案,需提供部分資金予地檢署 進行暫時扣押,會派專人收款云云,致羅川勝陷於錯誤,而 相約交付款項,陳泗銨則依「沒牙」指示,前往便利商店收 取傳真,並列印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後,於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羅川 勝以行使,並收取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後,再放置於「 沒牙」指定之處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足生損害於社會對於檢察機關 公文書正確性之信賴。陳泗銨因而獲得取款金額3%之報酬。 嗣因羅川勝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羅川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陳泗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145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 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113至114頁、原審卷第34、39頁、本院卷第74 、149頁),核與告訴人羅川勝指述遭詐騙交款之情節相符 (偵卷第7至13頁),並有監視器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假公文採證指紋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 月12日北市警鑑字第1123016742號函及所附指紋鑑定書、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事證在卷可參(偵卷第15至20、41至86、 89至91頁),足認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19條、第 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 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 惟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500萬元 、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其他款項 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而被告亦無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併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即均無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 是其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 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 日施行。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 修異動,惟被告於事實欄所為,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洗 錢行為。而該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 其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但未自動 繳回犯罪所得,如依行為時法,其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 1月,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之 結果,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本案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應有三人以 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我的上手就是「沒牙」,我 只有跟「沒牙」對接;我從頭到尾聯絡的人只有「沒牙」等 語(本院卷第74、150頁),且依卷附相關資料,亦無積極 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參與詐欺之人數已達三人 以上,無從逕論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檢察官此 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㈣被告與「沒牙」偽造「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及「檢察官吳文正」、「 書記官康敏郎」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 造上開公文書後,再由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而行使,偽造公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㈤被告與「沒牙」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其等共同對告訴人多次施以詐術、多次收受告 訴人款項之數舉動,均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 對同一告訴人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行完成,應論以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  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犯罪目的均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211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諭知緩刑3年,沒收附 表一所示之收據、印文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2萬1210元,固非無見。然查:⑴原審未及為前揭新舊法比較 ,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規定,沒收如附表 一所示、供被告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詳後述),稍有未合 ;⑵告訴人受詐騙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交付被 告收受之財物,除現金35萬元外,尚有告訴人之父羅來發申 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 張,業據告訴人指述在卷,復為被告所是認,原審疏未審酌 此情,亦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主張告訴人交付之財物尚包括 金融卡1張,又被告犯後雖與告訴人和解,但未依期履行, 不宜給予緩刑等情,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尚有上揭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 徑營生,竟與「沒牙」共同詐欺牟利,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破壞金融秩序,造成金流斷點,使偵查該案更 形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歪風,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 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 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他案羈押,尚未依和解條件賠 償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本案犯行前並無詐欺犯罪前科之素行,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之前做餐酒館服務生、月收入約2萬5000元、無 需扶養之人(本院卷第77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不予宣告緩刑:被告因另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4年1月8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55至160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 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沒收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 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規定條固係 針對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 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2.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收據,固 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然此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3.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報酬是每次領款的3%,從 提領的現金中直接收取部分金額作為報酬(偵卷第114頁) ,堪認被告就本案詐欺犯罪獲取報酬共計2萬1210元【(357 000+350000)*3%=21210】,屬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追徵之。  4.洗錢標的部分:本案洗錢財物即被告自告訴人處收取之款項 70萬7000元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其中2萬1210元 由被告自取作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追徵,業如前述,其餘款項被告供稱已交付「沒牙 」收受,且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上開款項業經查獲、扣案, 對於被告沒收、追徵此部分洗錢財物,尚屬過苛,爰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包括其上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書記官康敏郎」印文1枚(時間:112年9月13日)】 2 「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包括其上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書記官康敏郎」印文1枚(時間:112年9月13日)】 3 「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包括其上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書記官康敏郎」印文1枚(時間:112年9月15日)】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時間 取點地點 取得財物(新臺幣) 1 112年9月13日12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聖靈宮前 新臺幣35萬7000元 2 112年9月15日10時28分許 新臺幣35萬元、羅來發申辦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2025-02-26

TPHM-113-上訴-3910-20250226-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憶 宋彬樺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 日112年度審簡字第25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46、1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均撤銷。 李韋憶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宋彬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李韋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 佰元均沒收;未扣案宋彬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韋憶、宋彬樺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某日及111年11月間某日起 ,加入「鍾富棠」、「林祥睿」、少年宋○碩(00年00月生,姓 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不詳暱稱(下簡稱「O」)之成年人等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韋憶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 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宋彬樺則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 車手及收取面交車手所得詐欺款項之收水工作。宋彬樺、李韋憶 各自與「鍾富棠」、「林祥睿」、少年宋○碩、「O」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上午8時起,先 後冒充新竹榮民總醫院人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警員、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予丙○○,向 其佯稱:有人使用其雙證件申請就診證明詐領健保費,且涉及刑 事金融案件,需釐清金流並提供擔保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而接續於附表一「面交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面交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交予依指示前來收取之宋彬樺、宋○碩、李韋 憶。宋彬樺、宋○碩、李韋憶並交付其等於面交前預先前往便利 商店操作機器列印之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 據」公文書而行使之,表彰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向丙○○收取監 管金額之意,足生損害於檢察機關之公信力及丙○○。嗣宋彬樺、 宋○碩、李韋憶得手後,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部分,由宋彬樺 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轉交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 「轉交地點」欄所示地點交予「鍾富棠」;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 款項部分,由宋○碩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轉交時間」欄所示時 間,在附表一編號2「轉交地點」欄所示地點交予宋彬樺,再由 宋彬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 部分,由李韋憶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轉交時間」欄所示時間 ,放置在附表一編號3「轉交地點」欄所示地點,其等共同上開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檢察官、被告宋彬樺、李韋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54號卷【下 稱本院審簡上卷】第69頁、第92頁、第124至129頁),復經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 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宋彬樺、李韋憶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卷【下稱少連偵46卷】第9至20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22號卷【下稱少連 偵122卷】第13至20頁,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413號卷【下 稱本院原審卷】第56頁、第74至75頁、第120至121頁、第14 6頁,本院審簡上卷第68頁、第92頁、第123頁、第12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向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少 連偵46卷第57至61頁,少連偵122卷第83至87頁),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份、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高雄地檢署 公證部收據」3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3月15 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46859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3月7日刑紋字第1120026674號鑑定書1份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見少連偵46卷第27至47頁、第73 頁、第77頁、第79頁、第143至151頁,少連偵122卷第29至3 9頁、第81頁),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均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宋彬樺、李韋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 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 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宋彬樺、李韋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自同8月2日生效施行。而: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 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 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被告宋彬樺、李韋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 14日、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 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 為,對被告2人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 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 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2人 。   ⑶另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 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 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宋彬樺、李韋憶於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雖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詢問被告2 人,致被告2人無從於偵查中坦承本案洗錢犯行,惟此不 利益不應歸責於被告2人。本院復考量被告2人已於警詢時 就洗錢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為肯定供述,爰認定被告2人 在偵審中均有自白。又被告宋彬樺、李韋憶本案均獲有犯 罪所得(詳後述),而被告李韋憶已繳回該犯罪所得,有 本院收據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36頁),是不 論修正前後被告李韋憶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宋 彬樺則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於適用上對被告李韋憶、 宋彬樺較為有利。   ⑷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二)法律適用:    ⒈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公文書,係偽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出具,且撥打電話予告 訴人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稱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警 員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顯係冒用政府機關頭銜 及公務員之身分施用詐術;復依前開所論,參與本案犯行 者除被告李韋憶、宋彬樺之外,尚有「鍾富棠」、「林祥 睿」、少年宋○碩、「O」及撥打詐騙電話之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而達3人以上,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相合。   ⒉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 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則係指依印信 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 用之印信,即俗稱之大印(關防)及小官章而言,如僅足 為機關內部一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 者,則屬普通印章,不得謂之公印。至於公印文,則指公 印所蓋之印文而言。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 務員,且其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 偽造之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其所記載之內容 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其上所蓋印文 與公印文之要件不合,而非公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 辨識而仍有誤信該文書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 書。是公文書與公印文之認定標準,顯屬有別,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均 同此見解。是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文件,其上蓋用之偽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雖與我國公務機 關全銜不盡相符,且該署並無「公證部」此一單位,然其 字體排列採用由上而下、由右而左之形式、印文則為方正 加框之格式,客觀上仍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 ,且與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應認屬偽造之公印文;而該 偽造之文書、印文形式上已表明係檢察機關所出具,其上 並記載有案號、主旨、檢察官姓名等,顯有表彰該公署公 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 難以分辨該內容是否真正,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此由告訴人收受該等文書後 確誤信為真乙情亦可徵之,自應屬偽造之公文書。復由被 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其上名義機關核 發公文書之正確性、公信力及告訴人。 (三)論罪:    核被告李韋憶、宋彬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公訴意旨就上開犯行,均漏未敘及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 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敘及此部分事實,自為起訴效力 所及,且被告李韋憶、宋彬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坦認此部 分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23頁),並有偽造之如附表二 所示收據扣案可佐,本院已就此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復 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2人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名 (見本院卷第122頁),已保障被告2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收據內除載有公務員名義外,並載有政府機關名義,業經 說明如上,而各該收據為被告李韋憶、宋彬樺等人列印而 出,其等對於其上內容亦當有所知悉,因此公訴意旨就本 案上開犯行均漏未論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加重 要件,亦有未洽,然此部分亦經本院於審理告知此部分罪 名(按原審判決即判處被告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本院已告知原審判決之犯 罪事實、適用法律)予被告2人答辯機會而無礙其等防禦 權之行使,且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增加,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又本案被告2人行為雖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之加重事由,仍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五)共犯關係:    被告宋斌樺與「鍾富棠」(犯意聯絡僅及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宋○碩(犯意聯絡僅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 分)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被告李韋憶與「林祥睿」 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本案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關係:   ⒈被告宋斌樺、李韋憶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各該共同 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詐騙告訴人之單一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內,先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面交時間」欄所示時間,交付「 面交金額」欄所示款項予宋彬樺、宋○碩(宋○碩所收取之 款項則再交付予宋彬樺),宋彬樺、宋○碩並先後交付如 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同一目的下所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是就被告宋彬樺所犯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 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⒊被告宋斌樺、李韋憶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七)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宋彬樺、李韋憶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雖檢 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詢問被告2人,致被告2人無從於偵查中 坦承犯行,然此不利益不應歸責於被告2人,已如前述。 本院考量被告2人已於警詢時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為肯定供 述,爰認定被告2人在偵審中就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有自白。又被 告宋彬樺、李韋憶本案均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而被 告李韋憶已繳回該犯罪所得,前亦敘及,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宋彬樺則並未 繳交該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之適用,自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   ⒉又被告李韋憶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業如前述,原應就被告李韋憶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李韋憶上 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李韋憶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 減輕其刑之事由。   ⒊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 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 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 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 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宋彬樺、李韋憶為 取得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擔任向告訴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被告宋彬樺則亦 擔任收水工作,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金額非微,並 製造金流斷點,無法追查詐欺贓款去向,亦難以追查上游 成員,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嚴重影響交易、金 融秩序、社會治安,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 亦未取得其等諒解,依其等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 殊原因或情狀存在,復衡其等前開犯行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 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均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一)原審以被告宋彬樺、李韋憶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依新 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最有利被告2人之新法,原審未及 適用新法,容有未洽。   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原審未及就被告李韋憶 本案所為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尚有未洽。   ⒊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均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即無犯 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亦無宣告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已如前述,故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 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顯有未合。   ⒋被告宋彬樺本案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縱認被告宋彬樺符合該減刑之規 定,然被告宋彬樺就本案所犯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其所犯洗錢罪 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無從再適用輕罪之洗 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而已 。惟原審認被告宋彬樺符合洗錢防制法減刑事由,並逕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宋彬樺之刑 ,亦有違誤。   ⒌被告李韋憶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然 被告李韋憶就本案所犯亦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即無從適用輕罪之 洗錢防制法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已經說明如上,惟原審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被告李韋憶之刑,同有違誤。   ⒍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業經認定如前,原審漏未論以該罪,亦有未 洽。   ⒎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各量 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6月,顯屬不當等語,為有理由,且原 判決亦有上開⒍所述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 銷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宋彬樺、李韋憶不循 正途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以前揭方式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且行使偽造之公文書 ,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及民眾對於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之信賴,致告訴人所受損害非微,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李韋憶就本案犯 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 又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 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 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李韋 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賣 車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宋彬樺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超 商店員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 簡上卷第131頁),暨被告2人各自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3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係被告宋斌樺、李韋憶 與共犯宋○碩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各該偽造之公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 無對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至本案被告宋斌樺、李韋憶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依指示交 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置放在指定地點,已非被告 2人實際掌控之中,且各該款項亦均未經查獲,倘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條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宋彬樺部分:    參以被告宋彬樺於警詢時自陳:111年12月7日及同年月16 日當面交車手及收水之報酬各為6,000元等情(見少連偵4 6卷第18頁),可認被告宋彬樺本案所得為12,000元(計 算式:6,000元+6,000元),此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 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李韋憶部分:    徵之被告李韋憶於警詢時陳稱:我的報酬就是收取款項的 2%乙情(見少連偵122頁第18頁),而卷內並無其他足以 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數額之事證,是 以被告李韋憶本案向告訴人收取42萬元款項之2%估算,被 告李韋憶之犯罪所得為8,400元。而被告李韋憶已繳回上 開犯罪所得,迭經說明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撤銷原判決自為一審判決之說明:   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及同法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 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 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已有明文。本案被告 宋斌樺、李韋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審理後將原判決均撤銷 ,而分別判處如主文欄第2、3項所示之刑,且未宣告緩刑, 所科之刑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規定,而有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本案雖非由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依通常程序起訴後,原審依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改簡易判決處刑,與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之情形未盡相符。然原審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但因 未符該程序之前提要件,此一判決瑕疵自不能使其無從救濟 ,以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且不能僅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或第2項之差別,而異其處理結果。是以基於相同事 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應適用前揭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 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 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對本判決有所不 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指揮者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轉交時間 轉交地點 收水人員 1 不詳 宋彬樺 111年12月7日下午1時11分許 33萬元 111年12月7日下午1時14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泰順街39巷巷口 「鍾富棠」 2 「O」 宋○碩 111年12月16日下午2時40分許 33萬元 111年12月16日下午2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 宋彬樺 3 「林祥睿」 (起訴書附表物載「李祥睿」,應予更正) 李韋憶 111年12月21日下午11時9分許 42萬元 左列面交時間後之某時 桃園市桃園區某公園男廁內隔間 不詳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111年12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書記官謝宗翰」及「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 2 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111年12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書記官謝宗翰」及「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 3 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111年12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書記官謝宗翰」及「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

2025-02-25

TPDM-113-審簡上-54-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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