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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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252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吳文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柒仟參佰參拾捌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0

PCDV-113-司促-35252-20241220-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50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文龍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535-TG號車輛所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以書狀陳明本件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 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如被告為無 完全行為能力人,請併陳報其法定代理人。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19

CCEV-113-潮補-1508-20241219-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863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吳文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701元,及其中1,4 65元部分,自民國10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9

ILDV-113-司促-5863-202412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吳文龍於警詢中 之自白」更正為「被告吳文龍於偵訊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並 審酌被告竊得電動工具袋1個(內含有電動工具組1組、藍芽 喇叭2個、麥克風2個),嗣已發還告訴人張啓鴻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考量 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電動工具袋1個(內含有電動工具組1組、藍芽喇 叭2個、麥克風2個),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返還告訴人, 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10號   被   告 吳文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龍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5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張啓鴻友人 住處前,見張啓鴻放置在該址門口之電動工具袋(內有電動 工具組1組、藍芽喇叭2個、麥克風2個等物)1個,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 電動工具袋及袋內物品,價值新臺幣2萬5,000元,得手後騎 乘機車逃逸。嗣張啓鴻發現上開電動工具袋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工具袋( 含袋內之電動工具組、藍芽喇叭、麥克風等物,已由張啓鴻 領回)。 二、案經張啓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文龍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啓鴻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查獲照片8 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及 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所竊取之電動工具 袋內尚有「牧田40V電動電鑽」1隻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 外,並無其他實據可佐,且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僅攝及被 告取走該工具袋之畫面,並未能知悉工具袋內究係有何物, 是就本件未經起訴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 前揭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4-12-11

CTDM-113-簡-2946-20241211-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小字第59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吳文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竤名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 之住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持本裁定向 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蔡竤名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 正被告之住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本院已調取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2-02

PTEV-113-屏小-591-2024120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借名登記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33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吳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吳文虎 吳文豹 黃吳素娥 吳素秋 金華人(即吳素琴之承受訴訟人) 金華嬋(即吳素琴之承受訴訟人) 吳素蕙 吳淑美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傅金圳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吳仁湘 吳仁健 吳仁彬 吳仁博 吳碧環 吳麗雪 吳貴悅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複代理人 張思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 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月6日下午2時30分 在本院第五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2024-11-28

TNHV-111-上-333-202411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5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金福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254①區域(面積793.83㎡ )之地上物移除,並經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8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2,584,944元【計算式:3,250元/㎡×793.83㎡(聲明第一 項)+3,840元(聲明第二項前段)+1,280元×28/31(聲明第二項 後段,計算至起訴前一日)=2,584,9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6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1-20

SCDV-113-補-1253-20241120-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文龍 選任辯護人 李岳霖律師 劉耀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1 日113年度簡上字第129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吳文龍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吳文龍(下稱上訴人)因家暴傷害 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29 號判決在案,並於113年8月29日送達於上訴人住所由受僱人 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 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 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上訴人亦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 間先命上訴人補正,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 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第362條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TYDM-113-簡上-129-2024111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61號 聲 請 人 許淑娟(即吳文龍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0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1605-81-NX-053721-4 1 808 002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1605-81-NX-144298-0 1 177 003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1605-82-NX-256766-0 1 98 004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1605-83-NX-344940-3 1 173 005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1605-84-NX-426198-9 1 150 006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1605-85-NX-508971-0 1 224

2024-11-08

TPDV-113-除-1561-202411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 2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文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11日22時3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埔興路段 公園草坪,見告訴人潘美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遂以徒手方式直接發動該輛機車後騎乘 該機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 ㈡於113年2月13日17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之西勢火 車站西側停車場,見告訴人邱信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車牌鬆脫,遂以徒手 方式拔下該車牌,以此方式竊取該車牌,得手後離去,並裝 上渠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車牌號碼0 00-000號車牌則予以丟棄。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竊盜 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吳文龍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經檢 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2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復於113年8 月16日繫屬本院乙節,有屏東地檢署113年8月16日屏檢錦義 113偵2403字第1139034096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屏東地檢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 證;嗣被告於113年9月19日死亡乙情,則有被告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 改用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1-05

PTDM-113-易-1074-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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