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2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盧炳憲
被 告 吳易瞬即吳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687元,及自民國99年4月14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00年0月間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Much現金卡使用,依約得於額
度新臺幣(下同)7萬元內借款,借款期限自信用貸款之日
起一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借款人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
不續約之書面通知,續予延展一年,不另換約,借款利率以
年息18.25%固定計算,若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應自應繳款
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息20%計算借款利息,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持
現金卡向大眾銀行借款,於99年5月5日繳款1,000元後即未
再繳款,尚欠本金45,687元及自99年4月14日起之利息未清
償,大眾銀行已於106年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
公司,已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上開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5,687元,及自99年4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
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
函、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逾催管理平台資料、大眾舊系
統存摺交易明細查詢、戶籍謄本、大眾FCR消金放款交易明
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SYEV-113-營簡-624-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