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明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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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簡
柳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2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盧炳憲 被 告 吳易瞬即吳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687元,及自民國99年4月14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00年0月間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Much現金卡使用,依約得於額 度新臺幣(下同)7萬元內借款,借款期限自信用貸款之日 起一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借款人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 不續約之書面通知,續予延展一年,不另換約,借款利率以 年息18.25%固定計算,若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應自應繳款 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息20%計算借款利息,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持 現金卡向大眾銀行借款,於99年5月5日繳款1,000元後即未 再繳款,尚欠本金45,687元及自99年4月14日起之利息未清 償,大眾銀行已於106年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 公司,已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上開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5,687元,及自99年4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 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 函、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逾催管理平台資料、大眾舊系 統存摺交易明細查詢、戶籍謄本、大眾FCR消金放款交易明 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0-25

SYEV-113-營簡-624-2024102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66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瀟穎 黃品豪 被 告 吳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0-17

TPEV-113-北小-3667-20241017-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宗 (現於法務部○○○○○○○○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吳明宗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竟仍 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補充並更正為「竟基於縱 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欄第6行補充「於同日某 時許」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 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 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 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 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 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 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吳明宗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得以本案帳戶向附件所示之人詐取財物, 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關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 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行為人已 堪以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名,乃至正犯論處時,依上述法規 修法之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 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603、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附件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 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 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 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認 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 罪,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 明。  ㈣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取附 件所示之人之財物並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 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者,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犯罪贓款難以追查所 在,並致犯罪被害人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並審 酌被告提供1個本案帳戶,致附件附表所示之人受附件附表 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僅與告訴人劉和謙達成調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存卷可參,尚未與告訴人許晏維、楊子翎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兼考量被告前有因其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 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 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27號   被   告 吳明宗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陌生之人,可能 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 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7日之前某日,透過 臉書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約定每提供1個金融帳 戶予對方使用,對方即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金。 嗣吳明宗將其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放置在高雄巿左營 區高鐵車站之置物箱內交予對方,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上開 帳戶後,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誆騙許晏維、楊子翎、劉和謙,使許晏維等3 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 帳戶,旋遭詐騙份子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許晏維等3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晏維、楊子翎、劉和謙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明宗固坦承將郵局帳戶交予身分不詳之人,惟矢口否 認有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交付帳戶前,心裡也知道對 方應該是做詐騙的,但當時我缺錢,我承認幫助詐欺,但我 沒有幫助洗錢,而且我也沒拿到約定的3萬元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許晏維、楊子翎、劉和謙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郵局帳 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等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 3人匯款之交易明細、與詐騙份子聯繫之對話紀錄擷圖、郵 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之郵局帳戶遭詐騙集 團使用於收取告訴人等人匯款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既知收購帳戶之人應為詐騙集團成 員,豈有無法判斷提供郵局帳戶予對方使用,詐騙集團即可 以該「人頭帳戶」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之理 ,所辯顯不可採。其可預見郵局帳戶交予素未謀面之人後, 極可能遭詐騙份子用於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仍率爾將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交予陌生之人,顯然對該帳戶縱遭作為詐欺取財 工具及嗣後自帳戶提領現金以規避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使用, 亦予以容認,其主觀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及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 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時間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1 許晏維 在臉書社團張貼出售電視之不實訊息,俟告訴人聯繫詢問,即透過LINE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出貨云云。 113年1月7日 113年1月7日 21時11分許 1萬6,000元 2 楊子翎 佯裝買家,向網路賣家即告訴人誆稱:你的旋轉拍賣帳戶無法下單,須配合郵局人員進行賣場認證云云。 113年1月7日 113年1月7日 20時31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1月7日 20時32分許 4萬5,123元 113年1月7日 20時50分許 1萬3,013元 3 劉和謙 在抖音軟體張貼不實借貸廣告,俟告訴人聯繫詢問,即向告訴人誆稱:登入特定網站註冊,依指示操作啟動資金云云。 113年1月7日 113年1月7日 21時24分許 1萬5,000元

2024-10-14

CTDM-113-金簡-320-20241014-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寬雲 選任辯護人 黃靖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8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寬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 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一即本院和 解筆錄所載條件,向告訴人吳明宗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至5列「無駕 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 應更正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監視器畫面之本院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與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起訴書誤載為同條第1項第1款,應予更正,且依司法院編 印之刑事特別法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本條規定毋庸顯示 於主文,均附此敘明)、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機)車駕駛 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2.被告係以1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而觸犯2次過 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  3.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明知駕駛執照已遭吊銷、註銷或吊扣,仍騎車上路,置 交通法規範於不顧,致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就其所犯 過失傷害犯行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 字第4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 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 ,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固為累犯,惟被告上開案件與本案肇 事逃逸犯行之侵害行為樣態迥異,且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 後迄至再犯本案肇事逃逸犯行,已間隔逾4年,是難認被告 再犯本案肇事逃逸犯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或具特別惡性 ,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此部分犯行刑度之 必要,附此敘明。  3.另依被告本案犯行情節,核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後之過失傷害罪或肇事逃逸罪之法定 刑度,尚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情形,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難認可採,亦附此敘明。 (三)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之駕駛執照已遭吊銷 、註銷或吊扣,仍騎車上路,並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肇事致 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且於肇事後逕自騎車逃逸,所為 顯非可取,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 達成和解,並已依約支付部分賠償(詳附件一所示本院和解 筆錄)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P138)暨過失責任比例、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情 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先後犯行之關連性等情事,定其 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緩刑   被告於本判決宣告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或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且其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及支付部分 賠償(告訴人張雅雲部分已如數支付,而告訴人吳明宗部分 則尚未支付),已知悔悟,是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牢記本案教訓,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並確保被 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和解條件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地方 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一即本院和解筆錄所載條件向告訴 人吳明宗支付損害賠償。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依約支付損害賠償之事項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886號起訴書。 附件一: 本院民國113年9月6日和解筆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86號   被   告 徐寬雲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寬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沙交簡字第4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 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徐寬雲仍 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18日下午,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九路 沿旱溪東路往潭子方向直行,於同日下午2時8分許,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且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行駛至對向車道即旱溪東路3段往軍福十九路方 向之車道,逆向駛至旱溪東路3段與松竹路1段交岔路口,適 吳明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雅雲 ,亦沿旱溪東路3段往潭子方向車道直行至該處,並左轉松 竹路,見狀閃煞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吳明宗因而受有 左側手肘、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胸壁挫傷等傷害,張 雅雲則受有左側手肘、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前臂挫傷 等傷害。詎徐寬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有 人受傷,仍未予以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竟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沿旱溪東路3段往 潭子方向直行逃逸。嗣經員警獲報趕抵現場,並調閱現場監 視器,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明宗、張雅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寬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其於上揭時、地與吳明宗發生碰撞,其並未倒地,逕行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②坦承其所騎乘機車之排氣管與吳明宗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③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之事實,辯稱略以:我沒有感覺逆向行駛,對方左轉沒有打方向燈,我要直走,他撞到我的排氣管,然後他倒下,我沒有倒,我不知道他撞到我,我沒有感覺。那時候我吃壞肚子趕著要去廁所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明宗、張雅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徐寬雲於上揭時、地與其等發生交通事故致其等受傷,其等在駛至旱溪東路3段與松竹路1段交岔路口時先停等紅燈,綠燈左轉時有先顯示左轉方向燈,被告由左後方碰撞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2人均人車倒地、被告機車之排氣管隔熱版掉落於現場後,被告未經告訴人2人同意隨即騎車逃逸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證明徐寬雲無駕駛執照、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於上揭時、地與吳明宗發生交通事故,且吳明宗及張雅雲因而受有傷害,而徐寬雲仍駕車逃逸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徐寬雲對於上開交通事故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車道之過失,及其為無照駕駛、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人車駛離之事實。 5 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圖照片 證明徐寬雲騎車於上揭時、地與吳明宗所騎乘、搭載張雅雲之機車發生碰撞,力道非輕,且碰撞後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向左倒地、被告機車排氣管之隔熱板亦掉落在現場之情形,顯見被告對於其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係可得而知之事實。 6 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吳明宗、張雅雲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 等罪嫌。就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 致告訴人2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各別 ,請予分論併罰。另就肇事逃逸罪嫌部分,被告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此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未生警惕,竟再犯與前案罪質相仿之公共危險案件 ,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且有特別之惡性,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 益,予以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 113年度交訴字第162號 告 訴 人 吳明宗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 張雅雲 住同上 被 告 徐寬雲 住○○市○○區○○路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當事人間113年交訴字第162號所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6日下午3時8分在本院遠距勘驗法庭和解成立,茲記其 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王振佑 書記官 古紘瑋 通 譯 蔡宜穎 到庭和解關係人: 告訴人 吳明宗 到庭 張雅雲 到庭 被 告 徐寬雲 到庭 和解成立內容: 壹、關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11日調解筆錄所載條件變更如下: 一、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吳明宗、張雅雲新臺幣(下同)各3萬元 、2萬元(上開款項不包括告訴人二人依強制責任保險法所 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 二、給付方法: ㈠告訴人吳明宗部分,自113 年10月起自12月31日止,於每月 20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日止,其中一期不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 ㈡告訴人張雅雲部分,當場給付2萬元。(當場由告訴人收取) 貳、告訴人二人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拋棄,如被告符合緩刑條件, 並同意以上開和解告訴人吳明宗之條件作為緩刑條件。 上筆錄經依聲請當庭向關係人朗讀並無異議簽名蓋章於下: 告訴人 吳明宗 張雅雲 被 告 徐寬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二十庭 書記官 古紘瑋 法 官 王振佑 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2024-10-04

TCDM-113-交訴-162-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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