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甫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依行政院於民國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
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
及濃度值」之規定,就愷他命代謝物毒品品項之濃度值標準
為: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
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
,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
mL以上者。經查,被告李彥甫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1,93
0ng/mL、去甲基愷他命2,006ng/mL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40頁),顯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
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
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除不顧己身安
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
暨其坦承施用愷他命後駕車上路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所附警
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且係再犯本罪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裝有愷他命吸管1支,
固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後駕駛
行為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77號
被 告 李彥甫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甫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號2樓居處,以捲菸方式點火燒烤施用愷他命後,明
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施用毒
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2
5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途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
段與和平西路3段口路時,為警攔檢盤查,經同意搜索後並
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2.32公克)、裝有愷他命
吸管1支(毛重0.62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確認檢驗結果呈Ketamine陽性反應,且Ketamine濃度達1,93
0ng/mL、NorKetamine濃度達2,006ng/mL,均已超過行政院
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彥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
005739C號函暨附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各1份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上開扣案物之毒品及物品,均為供
被告犯罪使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PDM-114-交簡-329-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