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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國順 選任辯護人 鄭國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18日113 年度簡字第37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 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 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 訴之量刑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 訴,而被告鄭國順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失當(簡上 卷第134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僅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 名為基礎(如附件),審究其諭知之刑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對於本案犯行坦承不 諱,被告犯後態度並非不佳,且被告本身亦有躁鬱症、強迫 症、思覺失調症等疾病,而無法等同於一般人,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2月實屬過重,請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處拘役之刑 度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 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 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 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竊取告訴人林宗輝置於汽車內之行動電 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品 之種類與價值(依告訴人所述為新臺幣20,000元),且迄今 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對被 告量處有期徒刑2月;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 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 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被告上訴 雖稱本身有躁鬱症、強迫症、思覺失調症等疾病,而無法等 同於一般人,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實屬過重,請撤銷原判 決,並從輕量處拘役之刑度等語,惟參照被告之前科紀錄( 見簡上卷第171至223頁),可知被告先前已多次因竊盜犯行 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並因此入監執行拘役、有期徒刑數次 ,是被告因先前竊盜犯行而歷經多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法院已多次給予被告機會,被告卻 未能自我克制,屢屢再犯,故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有期 徒刑2月之刑度,並無失衡之處,且被告前開所述之量刑事 由業經原審予以考量,量刑基礎並無不同,亦不足以動搖原 判決所為科刑。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所為科刑並無違法或過重 之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可採,其上訴理由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順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2024            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Apple)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國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竊取告訴人 林宗輝置於汽車內之行動電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 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依告訴人所述為 新臺幣20,000元),且迄今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有多次竊 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78號   被   告 鄭國順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0              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2024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順於民國113年4月6日7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前,見林宗輝停放於該處之營業小貨車未上鎖且 無人看管,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車內林宗輝所有之 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林宗 輝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宗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國順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宗輝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手機1支,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 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2025-03-31

TPDM-113-簡上-312-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煒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煒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方煒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權益之侵害,實有不該,值得非難,並考慮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嗣後竊得物品已返還被害人之情形,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字卷第31頁)。再考量被告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並審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擔任外送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應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然 因竊得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字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765號   被   告 方煒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煒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8時26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人行道,見翁淑華所 有之橘色電動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2萬5000元)停放在該 處且未上鎖,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 騎乘該電動腳踏車離去。嗣翁淑華發現電動腳踏車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煒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翁淑華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甲聯)、扣案之電動腳踏車照片、被告 到案之採證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 器影像光碟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方煒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竊得之上揭電動腳踏車,業已返還被害人翁淑華,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PDM-114-簡-17-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甫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依行政院於民國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 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 及濃度值」之規定,就愷他命代謝物毒品品項之濃度值標準 為: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 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 ,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 mL以上者。經查,被告李彥甫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1,93 0ng/mL、去甲基愷他命2,006ng/mL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40頁),顯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 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 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除不顧己身安 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 暨其坦承施用愷他命後駕車上路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所附警 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且係再犯本罪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裝有愷他命吸管1支, 固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後駕駛 行為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77號   被   告 李彥甫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甫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號2樓居處,以捲菸方式點火燒烤施用愷他命後,明 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施用毒 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2 5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途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 段與和平西路3段口路時,為警攔檢盤查,經同意搜索後並 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2.32公克)、裝有愷他命 吸管1支(毛重0.62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確認檢驗結果呈Ketamine陽性反應,且Ketamine濃度達1,93 0ng/mL、NorKetamine濃度達2,006ng/mL,均已超過行政院 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彥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 005739C號函暨附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各1份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上開扣案物之毒品及物品,均為供 被告犯罪使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8

TPDM-114-交簡-329-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盈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盈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收音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盈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減輕:   被告前曾因於102年間遂行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 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而法院於該案審理時曾就被 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是否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乙 節,送請亞東紀念醫院於民國103年1月16日對被告實施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自幼學習能力落後,自國中時起即經 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並自高中時起因容易出現激動或破壞 物品等行為,經診斷罹有情感性精神病;依被告罹有中度智 能障礙及情感性精神病之情形,可認其長期以來顯因病情影 響,致其認知功能不足以判斷其行為及難以控制自身行為, 惟被告仍有少部分之學習能力,故本次鑑定結果認定,被告 確因其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旨,此有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判決(見調院偵卷第61至65頁)、亞東 紀念醫院103年1月2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見調院偵卷第67至 68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接受上開鑑定之時間點距離本案發 生時間雖已距離數年,然被告於113年8月26日曾至國防醫學 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身心科就診,仍經診斷罹有非特定智 能不足及其他雙相情緒障礙症等病症,且醫師於病情摘要欄 內亦記載被告於110年6月至112年10月間仍有情緒容易起伏 、耐性差及情緒不穩等情形,此有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民眾 診療處門診病歷資料(見調院偵卷第79至81頁)存卷可參, 可見被告近期之身心狀態仍與其於102年間之精神狀況相似 ,故前開鑑定報告自可作為認定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辨識能 力或控制能力是否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之依據。從而,就被 告本案竊盜犯行,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擅自竊取被害人陳美 華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所竊財物之 價值及被告迄今未向被害人為任何賠償等情,兼衡被告前曾 因妨害公務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復衡酌被告罹有非特 定智能不足及其他雙相情緒障礙症等病症,暨被告於警詢中 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收音機1臺,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757號   被   告 黃盈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乃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盈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妙 玄慈惠堂內,徒手竊取陳美華所有之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 收音機1台,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美華發覺上情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盈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美華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手提收音機之 路面監視器影像截圖3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被告 經診斷有中度智能障礙、情感性精神病、雙相情緒障礙症、 智能不足等症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事實,此有中度身心障礙證件影本、三總北投 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院病歷摘要單及診斷證明書影本 各1紙附卷可稽,且被告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102年度 簡上字第237號案件期間曾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進行鑑定,亞 東紀念醫院於103年1月24日作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復記載「 被告精神狀態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被告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此復有亞東紀念醫院之精神鑑 定報告影本1份附卷可參,被告並於103年8月25日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312號裁定受輔助宣告,另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犯行所生危害非鉅,請予從 輕量刑。至被告本件所竊得之收音機,雖未據扣案,然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8

TPDM-114-簡-857-2025032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 59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 8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凱智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凱智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8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法院於審 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 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 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 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就被 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 ,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可認檢察 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是被告罪責 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盧泓維因細故發生爭執,本應循理性方 式溝通,僅因心有不滿,動輒手持辣椒水朝告訴人臉部噴灑 並持瓶身毆打告訴人頭部,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 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犯罪 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597號   被   告 張凱智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7日徒 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31日上午8時1分許, 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辣椒 水瓶朝盧泓維臉部噴灑,並持瓶身毆打盧泓維頭部,致盧泓 維受有左眼紅腫、左側頭部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盧泓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凱智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凱智於上開時間及地點,因告訴人盧泓維嗆聲,一氣之下持辣椒水瓶噴灑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盧泓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暨擷圖 證明被告持辣椒水瓶噴灑告訴人,並持瓶身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影像檔暨擷圖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TPDM-114-審簡-444-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瑞奇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6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瑞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黑色長夾壹只、國民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金融卡參張、信 用卡貳張、高鐵車票壹張、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瑞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將告訴人蘇玄溱遺失之黑色長夾 及其內物品侵占入己,行為及其動機誠屬不該。兼衡告訴人 所受損失程度(見偵卷第14頁)、被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黑色長夾1只、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 金融卡3張、信用卡2張、高鐵車票1張、現金新臺幣1萬元均 為本件犯行所得財物,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另告訴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仍得就執行沒收之範圍內,依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予敘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653號   被   告 羅瑞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瑞奇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臺北車站東3門外,見蘇玄溱遺失黑色長夾(內有國民 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3張、信用卡2張、高鐵車票1 張,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含黑色長夾價值約2萬6, 490元)1只。詎羅瑞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脫離本人持有之黑色長夾侵占入己, 事後棄置於中山北路市場旁草皮。嗣經蘇玄溱發覺黑色長夾 遍尋不著,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玄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羅瑞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蘇玄溱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臺北車站東3門外監視器影像及擷取照片6張。 二、核被告羅瑞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 被告侵占現金1萬元及黑色長夾(共計價值約2萬6,490元)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2025-03-28

TPDM-114-簡-858-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97號 原 告 吳春淵 被 告 徐浩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於蝦皮購物訂購2台沉 水泵,被告於同年11月18日出貨,原告付款後,卻僅收到一 台規格不符要求的沉水泵,被告手上沒貨竟敢交貨,經原告 反應,被告於同年12月1日同意補貨,然一再遲延,兩造遂 於113年5月6日於經鈞院就上開爭議達成訴訟上和解。然被 告竟於113年5月8日於蝦皮聊聊稱:「不是惡人先告狀就代 表你贏,...」,足見被告毫無悔意,惡行重大,且原告於 和解迄今仍未收到被告賠償,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精神慰撫金1 元 。㈡被告應於自由時報及聯合時報頭版刊登公告,公開道歉 三天,道歉內文:「本人徐浩偉在蝦皮販賣,因手上沒貨, 欲擅自交貨無理在先,向買方吳先生第二次道歉,並請求原 諒。」。㈢被告應於蝦皮官網公開道歉三天,道歉內文:「 本人徐浩偉在蝦皮販賣,因手上沒貨,欲擅自交貨無理在先 ,向買方吳先生第二次道歉,並請求原諒。」。 二、被告則抗辯:我不知道原告在告我什麼。新臺幣(下同)5, 800必須透過蝦皮網站退款給原告,有關係到發票問題。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 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 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 定之標準。本件兩造均自承被告於113年5月8日傳送給原告 之系爭訊息為私人對話(見本院卷第66頁)。是被告雖傳送系 爭訊息給原告,惟此屬其二人相互間私下之對話,被告並無 使其他第三人知悉其事,則原告個人在社會之評價自不會因 此貶損,依前開說明,即不能認原告之名譽權等人格權因此 受到侵害,而不構成侵權行為,且此與原告個人主觀上是否 感受到損害無關。職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本件原告之名譽權等人格權並未因被告傳送系爭訊息給原告 而受到侵害,已經認定如前,是原告自無從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為何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再者,民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 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 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 更,此有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可稽。故本件原 告聲明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於自由時報及聯合時報頭版刊登 公告,公開道歉三天以及被告應於蝦皮官網公開道歉三天, 依上說明,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精神慰撫金1元。㈡被告應於自由時報及聯合時報頭版刊 登公告,公開道歉三天,道歉內文:「本人徐浩偉在蝦皮販 賣,因手上沒貨,欲擅自交貨無理在先,向買方吳先生第二 次道歉,並請求原諒。」。㈢被告應於蝦皮官網公開道歉三 天,道歉內文:「本人徐浩偉在蝦皮販賣,因手上沒貨,欲 擅自交貨無理在先,向買方吳先生第二次道歉,並請求原諒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3-28

PCDV-113-訴-2897-20250328-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大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大鈞於民國113年7月10日20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綠寶石 公園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捲菸燃燒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 分,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33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上路,嗣於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萬 大路與富民路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徵得林大鈞同意後 ,於同日22時50分採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 (愷他命2,660ng/mL、去甲基愷他命3,660ng/mL),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大鈞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見偵卷第11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 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依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之規定,就愷他命代謝物毒品品項之濃度值標準為: 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 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 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 上者。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2,660ng/mL、去 甲基愷他命3,660ng/mL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上開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顯 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 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毒品成分將 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仍不恪遵法令,在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 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尿液檢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 、危險情狀、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28

TPDM-114-交簡-169-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4號 原 告 賴運興 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 複代理人 蕭依幀律師 謝璨鴻律師 陳柏瑜律師 被 告 董惷乞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蔣美龍律師(即董清林之遺產管理人) 林進龍 林進興 林秀玉 林百同 林秀卿 林秀英 林進豐 林秀美 林進學 董翠燕 董翠娥 董翠琴 董麗卿 陳麗娟 董奕陞 董晉毓 董麗美 李足 陳林素華 林宗正 林金漣 林玉河 魏壽美 董淑惠 董淑珍 董錦貴 董淑媛 邱淑滿 林惠珠 林淑芬 林若鳳 林曉喬 李榮助 李金龍 李金發 李金福 廖林來好 張芮菀(兼張政鑑之繼承人) 周淑華(兼張政鑑之繼承人) 周敏華(兼張政鑑之繼承人) 張淑貞(兼張政鑑之繼承人) 陳月英(兼張政鑑之繼承人) 張玉玲(兼張政鑑之繼承人) 張又仁(兼張政鑑之繼承人) 林碧鴻 董賢儒 賴慶恩 賴慶龍 賴瑩真 賴瑩如 黃何碧照 黃德欽 黃沛洵 黃錦木 黃美鏈 黃宗智 黃宗榮 陳黃月嬌 黃宗禮 黃宗來 董明吉 蔡瑛瑞 蔡靜宜 董淑貞 董明智 董淑美 杜王秋雲 王彩玲 王惠君 王美玉 王錫堅 王秋緣 王錫暉 王秋涼 王錫麟 蘇財寶 蘇瓊玉 蘇財銘 陳肇俊 陳鈴茹 黃文進 李君達 李逸 黃李月霞 高月娥 劉淑卿 李宇文 高月英 高嘉勇 高月珠 王鏡 上 1 人 之 法定代理人 李王祥 被 告 吳韓淑貞 王瓊慧 王清相 王睿證 董逸生 王童寶金 王嘉葳 王宏佳 王轍愷 蘇龍飛 吳董錦 王世復 沈麗娟 吳采瀠(更名前:吳志潔) 吳董華 吳維諒 林昱志 林昱宏 李素 蘇秋雄 上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宇軒律師 顏碧志律師 被 告 吳林阿糖 吳董明 吳春鶯 吳董添 董敏卿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朱林書豪 被 告 林士貴 林川富 林美珍 林美璉 林美瓈 林淑釵 蘇雅鈴 吳林書 吳士凡 洪秀春(即林宗德之承受訴訟人) 林俊佑(即林宗德之承受訴訟人) 林昌毅(即林宗德之承受訴訟人) 高子熹(即高家塗之繼承人) 上 1 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高志榮 王惠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高子熹為被告高家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 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高家塗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1年12月2 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配偶黃阿足及其子高為濬、高志榮均 拋棄繼承,而由其孫高子熹繼承等情,有高家塗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837號卷宗確認無訛,依 上說明,應由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然高子熹迄未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高子熹為被告高家塗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3-28

PCDV-112-訴-224-20250328-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杰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杰森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匕首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杰森依其社會知識經驗,知悉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匕首,竟基 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初,在臺北市萬華 區西門町萬年大樓某遊戲道具店,以新臺幣5,000多元之價 格購入匕首1把(下稱本案匕首)後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 8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 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1段與羅斯福路3段車行地下道口,因形 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蕭杰森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在前揭自 小客車駕駛座椅墊處扣得本案匕首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杰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113年11月7日北市警保字第11331036945號函文(見偵 卷第105至109頁)、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本案匕首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非法持 有刀械罪。又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自113年9 月初某時取得本案匕首時起,至113年9月28日23時50分許為 警查獲時止,其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 應論以單純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刀 械之政策,竟非法持有屬管制刀械之匕首,對公眾安全與社 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平日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匕首1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之管制刀械,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PDM-114-簡-312-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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