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8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
陳建海
被 告 吳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2,8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4,0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2,814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19日向伊申辦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
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9月
21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款622,814元未為給付,其中595
,359元為消費款、27,455元為循環利息(下稱系爭信用卡債
務),依約系爭信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
開消費記帳款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信用卡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2,81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
收帳務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玉山
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2、41
至48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系
爭信用卡債務,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消費
簽帳款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
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消費簽帳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㈠ 595,359元 15% 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TPDV-113-訴-5884-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