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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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410號 聲 請 人 林育徽 相 對 人 吳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五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 付新臺幣(下同)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 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法定利息。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著有規定。經查 ,系爭本票並未約定利率,有該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 揭說明,僅得請求自到期日(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 之法定利息,故聲請人請求自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起算利 息,該部分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6

PCDV-113-司票-14410-20250106-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62號 原 告 江文達 被 告 吳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以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0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除 去,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3 年9月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6元。 二、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並依 同法第436條第2款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復按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遺產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財產,故就 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 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裁判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然查系爭建物之使 用執照,其聲請人為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鄭正德(見本院卷 第67頁),是系爭建物應屬訴外人鄭正德所有。又訴外人鄭 正德已經死亡,其遺產雖經本院109年度港簡字第92號判決 分割,惟查該判決並未將系爭建物併予分割,是系爭建物仍 為訴外人鄭正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訴請拆除系爭 建物,自應以訴外人鄭正德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一同被訴, 當事人始為適格。本院已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裁定命原告應 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20日送達原告,本院並於同年11月14日 再次發函命原告補正鄭正德之相關繼承資料,該補正函於同 年11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雖提出 相關資料,然迄今仍未表明追加當事人之意思。是本件原告 僅以被告吳春美提起本件訴訟,未以訴外人鄭正德之全體繼 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而顯無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31

PKEV-113-港簡-262-20241231-1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非訟代理人 陳佳儀 相 對 人 吳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4,68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 聲請人負債6,839,863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 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 約定書、催告函、回執、同意書等影本為證。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0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揆諸首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30

PCDV-113-司拍-628-2024123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605號 原 告 蔡吳春美 訴訟代理人 蔡孟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944、16945號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30,7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起 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第35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參照最高 法院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要旨參照)。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65年第6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原告既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非其 等所簽發,原告長年居住高雄市路竹區,未曾前往北部,既 不認識被告,亦未與被告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原告已高 齡70歲,未曾就學,除了自己姓名外,完全不識字,無法閱 讀亦無法書寫文字,連系爭本票裁定,完全看不懂其上所載 內容等情。惟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通知 書亦載明「如欲提出答辯狀,請於十四日內提出,繕本逕寄 對造」(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應認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等簽發,係遭他人偽造,堪信屬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944號裁定主文 中所載有關如附表所示本票中之「新臺幣2,000,000元,及 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以及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945號裁定主文中 所載有關如附表所示本票中之「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 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之債務,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附表 系爭本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本票裁定 (本院字號) 1 蔡寶鋐 蔡吳春美 200萬元 112年7月24日 113年2月27日 113年度司票字第16944號 2 蔡寶鋐 蔡吳春美 100萬元 112年11月22日 113年2月27日 113年度司票字第16945號

2024-12-30

NHEV-113-湖簡-1605-20241230-1

湖簡聲
內湖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蔡吳春美 相 對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 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 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 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第3項雖分別定有明文。但依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第2項前段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者,應檢具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已提起確認之訴之證明,向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即 強制執行受理事件)為之。而依同條第3項聲請裁定許其供 擔保停止執行者,亦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且尚未執行 終結者,始足當之,亦即以有強制執行事件繫屬為前提,倘 債權人僅取得執行名義,尚未實際聲請實施強制執行,即無 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存在,亦無從裁定停止執行程序(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參考)。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 即本院113年度湖簡字第1605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執 行。然而,聲請人所述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944、16945 號事件,係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 並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事件。而聲請人並未陳明相對人已 執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 ,以及係聲請就何一「特定之強制執行事件(案號)」裁定 停止執行程序,且經本院電詢相對人關於上開本票裁定是否 已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回應尚未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是本院無從認定已有得為停止執行 之對象(即特定之強制執行事件)存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不符得為停止執行裁定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25

NHEV-113-湖簡聲-94-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協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 上 訴 人 威日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睿諺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吳春美律師 被 上訴 人 APPLIED MATERIALS ITALIA SRL.(應用材料義大 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alvatore Cultrera 訴訟代理人 林哲誠律師 謝礎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國貿上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簽署「Beta Equipment Evaluation Agreement No.06-002831」(下稱A greement),約定伊於107年6月1日前交付「Arcadia Shing ling Module Tool」(下稱系爭設備)供上訴人評估是否購 買,評估期間至108年1月31日止,Agreement第1.2條第(a) 款並約定如系爭設備符合規格或上訴人決定採用,上訴人應 依報價單所示價格(即175萬歐元)向伊購買。系爭設備已 於107年5月15日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8年3月21日出具 「Final Acceptance Certificate」(下稱Certificate) 予被上訴人,為最終驗收之證明,系爭設備已符合Agreemen t約定之規格。兩造嗣於同年5月7日簽訂「Amendment to Be ta Equipment Evaluation Agreement No. 06-002831 」( 下稱Amendment),修正Agreement第1.2條第(a)款關於價格 及付款期程及方式之約定,採購價格變更為88萬5,000歐元 ,付款期程及方式為上訴人應於同年5月10日前匯款給付價 格款項3分之1,於同年7月15日前、同年10月15日前分別以 信用狀給付價格款項3分之1,上訴人已同意購買系爭設備及 變更後之金額、付款期程及方式,惟迄未支付任何款項等情 。爰依Agreement、Amendment第1條約定,及兩造約定之準 據法即美國加州民法第3289節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8萬 5,000歐元,及其中29萬5,000歐元、29萬5,000歐元、29萬5 ,000歐元分別自108年5月10日、108年7月15日、108年10月1 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Certificate雖記載「107年5月23日安裝及最 終驗收測試完成」,但當時伊尚未取得運作系爭設備所需晶 圓片、導電膠等必要原料,無從驗收測試,自不得據以證明 系爭設備符合規格,伊催告被上訴人改善、測試系爭設備均 未獲置理,系爭設備迄未驗收通過。Agreement屬評估性質 ,Amendment僅變更Agreement第1.2條關於價格、付款條件 之約定,未變更Agreement其他條款,伊從未依Agreement第 1.1條約定出具purchase order,並未同意購買系爭設備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兩造於106年12月12日簽署Agreement,約定被上訴人在10 7年6月1日前交付系爭設備供上訴人評估是否購買,評估期 間至108年1月31日止,Agreement第1.2條並約定如系爭設備 符合規格或上訴人決定購買,應依報價單所示價格購買。系 爭設備於107年5月15日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之經理謝政益 於108年3月21日出具Certificate予被上訴人,兩造並於同 年5月7日簽訂Amendment,同意修正Agreement第1.2條第(a) 款,改約定採購價格為88萬5,000歐元,上訴人應於同年5月 10日前匯款給付價格款項3分之1,於同年7月15日前、同年1 0月15日前分別以信用狀給付價格款項3分之1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派遣之工程師歐琮琳、柯家祥業於107 年5月至7月間協助上訴人進行系爭設備之安裝及測試,並提 交數份Arcadia Start-up updates測試報告,可徵系爭設備 已於107年7月26日完成規格驗證測試。柯家祥於108年3月15 日提交依先前測試報告作成之Mega Fat Report,係表明於 解決系爭設備目前問題後,即將簽署Agreement第1.1條所示 之驗收報告(Customer Acceptance Report)。被上訴人之 工程師陳建宏於108年3月19日至21日處理上訴人所回報系爭 設備之問題,迄108年3月21日僅有Module「SSA」第3項(即 Overlap過大)、第5項(角片斷串)等2項目,因材料、電 池或晶片不足致無法驗證而未予測試,其餘項目皆已測試完 畢,且依陳建宏之證詞,該2未測試之項目係須由有經驗之 操作員調整參數之問題,並非系爭設備不符合規格。上訴人 之工務部經理謝政益於108年3月21日當天亦已應陳建宏之要 求,簽署Agreement第1.1條所約定之Certificate,可徵上 訴人已於108年3月21日完成系爭設備之最終測試驗收,系爭 設備符合兩造約定之規格。兩造此前於108年3月15日固曾合 意展延評估期間至108年9月30日止,惟不影響兩造嗣後已於 同年3月21日完成系爭設備最終測試驗收認定符合規格之情 。至Certificate上所載107年5月23日則僅表彰系爭設備之 安裝時間,並非完成最終測試驗收之日期。兩造於108年3月 21日完成系爭設備之最終測試驗收後,復於108年5月7日簽 署Amendment,已成立購買系爭設備之買賣契約,上訴人應 依Amendment第1條約定之價格、給付期程及方式為給付。從 而,被上訴人依Agreement、Amendment第1條約定,及美國 加州民法第3289節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8萬5,000歐元本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Agreement第1.2條 約定:「評估期結束,如系爭設備符合規格或評估者同意購 買,應依被上訴人之標準銷售條款以報價單所列價格(即17 5萬歐元)向被上訴人購買。款項應在訂購單日期或評估期 間到期後30日內(較早發生者為準)全額完整給付」。嗣該 約定關於價金金額及付款期程及方式之約定,由Amendment 第1條取代,Amendment僅修正Agreement所約定之價格及付 款期程,Agreement其餘條款仍保有不變及完全之效力等情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是上訴人有於開立訂購單或評估期屆 滿後30日依修正後Amendment第1條所約定之價格、期程付款 之義務,須符合「系爭設備符合規格」或「評估者同意購買 」之情形。  ㈡關於系爭設備是否符合規格,原審先謂系爭設備於107年7月2 6日即已完成規格驗證測試(見原判決第6頁第10行),又謂 係於108年3月21日即謝政益簽署Certificate之日完成最終 測試驗收(見原判決第11頁第7至8行),前後論述已有不一 。陳建宏於108年3月20日所發郵件猶記載「SSA」項目編號3 「Pickup out SA不規律OVERLAP過大(平均多疊約5mm)」 、編號5「A SIDE PICK UP IN(角片)有斷串情形(空一片 Shingle)」,並註記「Plan to test again on3/21」(預 計於108年3月21日再次測試)(見第一審國貿字卷一第215 頁),陳建宏亦證述其因缺乏材料之故,並未於108年3月21 日再行測試上開2項目,仍於該日請謝政益簽署Certificate ,又謂系爭設備機台的Overlap會有正負150 micrometer的 規格,如果設計在很margin的邊緣,就很容易出現白邊等語 (見原判決第7頁至第9頁),上訴人亦陳稱系爭設備於108 年5月22、23日日本廠商Kaneka及國內廠商聯合再生公司攜 帶電池片來訪參觀測試失敗等語(見原判決第12頁),並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系爭設備似不符合上訴人需求,並有 未全部驗證過關情事。果爾,則系爭設備是否符合規格,即 待研求。又Certificate第Ⅰ⑵條記載:系爭設備之安裝及最 後驗收測試日為107年5月23日(見第一審審國貿字卷第33頁 ),原審依陳建宏之證詞亦認該日期僅為安裝日(見原判決 第11頁第4行至第6行),參照上述謝政益簽署Certificate 時尚有2項目故障原因未測試完成,及Certificate別無已於 何時完成最終測試驗收日期之記載,則Certificate上雖有 「Final Acceptance」之文字,是否得認系爭設備業於108 年3月21日經上訴人驗收符合規格,亦滋疑義。乃原審未遑 詳予審究,徒以謝政益已簽署Certificate、兩造已簽署Ame ndment為由,遽認系爭設備符合規格,且上訴人已同意購買 ,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19

TPSV-113-台上-1115-2024121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906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蘇龍昇 債 務 人 吳春美 債 務 人 蔡欽城 一、債務人吳春美應向債權人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捌拾肆萬參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九 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㈡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玖萬肆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 一三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㈢並應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五百元。 上開債務人吳春美應給付債權人之金額,如債權人對債務人 吳春美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蔡欽城給付之。 債務人吳春美、蔡欽城如不同意上開應給付之金額時,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8

PCDV-113-司促-35906-20241218-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42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吳春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陸仟柒佰貳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572元 吳春美 自民國113年12月0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2

ULDV-113-司促-8428-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8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 陳建海 被 告 吳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2,8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4,0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2,814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19日向伊申辦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 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9月 21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款622,814元未為給付,其中595 ,359元為消費款、27,455元為循環利息(下稱系爭信用卡債 務),依約系爭信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 開消費記帳款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信用卡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2,81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 收帳務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玉山 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2、41 至48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系 爭信用卡債務,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消費 簽帳款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 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消費簽帳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㈠ 595,359元 15% 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2-11

TPDV-113-訴-5884-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22號 上訴人即附 尚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李守文 訴訟代理人 涂文勳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陳耀乾 訴訟代理人 吳春美律師 彭玉華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羅國豪律師 林聖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暨命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壹佰壹拾柒萬零貳佰零柒元。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廢棄改判部分及第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零貳佰零柒元 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訴外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鼎公司)向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 公司)承攬之「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主發電設備(機組Un it1、Unit2、Unit3)統包採購案」(下稱總工程)中之消 防設施工程,並將其中之排煙及排氣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委由伊採購設備及安裝施作,兩造遂於民國103年1月14 日簽訂設備採購合約及工程合約書(下分稱系爭設備合約、 系爭工程合約,合稱系爭合約)。系爭工程已完工並通過消 防檢查及驗收,惟上訴人迄未給付第16、17、18期之設備款 新臺幣(下同)157萬3099元,及第17、18期之工程款100萬 5631元,合計257萬8730元(詳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 號1至5部分)。其次,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中之排氣設備及洩 壓口之採購及安裝工程(下合稱排氣工程)採實作實算,伊 已完成排氣工程,上訴人應就伊實際施作數量計算之工程款 扣除系爭合約約定之工程款後,給付增加之設備款9萬5373 元、工程款176萬9080元、營業稅3萬4492元,合計為189萬8 945元(詳附表編號6至8部分);退步而言,如認兩造就排 氣系統工程款非採實作實算之方式計算,上訴人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有該部分工程款之利益,應返還該不當得利等情。爰 依系爭設備合約第B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民法第4 90條、第505條、第367條、第179條,請求擇一命上訴人給 付447萬7675元,及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 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就尚未給付被上訴人第16、17、18期設備款 157萬3099元、第17、18期工程款100萬5631元,合計257萬8 730元部分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以總價承攬施作系爭工程, 排氣工程縱有設備或施作項目未列入系爭工程合約之報價單 ,亦屬被上訴人依約應履行之範圍,自不得再請求伊給付排 氣工程增加之工程款189萬8945元。又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 約施作ST3 D梯(下稱D梯)之排煙工程(下稱D梯排煙工程 ),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3項、民法第497條、第227 條規定,賠償伊因另行僱工施作完成D梯排煙工程所受之損 害117萬207元,並與被上訴人第16、17期設備款之請求互為 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0萬7468元(即附表編號2 中之25萬7527元、附表編號3至8部分),及其中100萬5631 元自109年9月28日起(附表編號3、5)、其中40萬2892元自 109年10月3日起(附表編號2中之25萬7527元、編號4)、其 中186萬4453元自109年10月24日起(附表編號6、7)、其餘 3萬4492元自112年4月22日起(附表編號8),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附 表編號1、編號2中之16萬6493元各本息)。上訴人僅就附表 編號6至8之敗訴部分(即排氣工程工程款189萬8945元本息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超過140萬8523元,及其中100萬5631元自109年9月 28日起、其中40萬2892元自109年10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乃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另 就敗訴部分(即關於D梯排煙工程抵銷抗辯117萬207元部分 )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 上訴人117萬207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卷㈠第275 頁、卷㈡第11頁、第476頁、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105至106 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承攬中鼎公司台電公司承攬之總工程中之消防設施工 程,並將系爭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採購設備及安裝施作,兩造 於103年1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工程已完工並通過消防 檢查,總工程亦經台電公司驗收合格,有卷附系爭合約暨附 件、光碟、工程估價單總表、設備估價單、工程估價單、竣 工報告單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7至59頁、第99頁、第103頁、 卷㈡第424頁、第369至374頁、第393至411頁、外放證物袋) 。  ㈡被上訴人因施作排氣工程而增加設備款9萬5373元、工程款17 6萬9080元、營業稅3萬4492元,合計為189萬8945元(詳附 表編號6至8部分),有卷附排氣風管追加減帳明細表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135至139頁)。  ㈢上訴人迄未給付第16、17、18期之設備款157萬3099元,及第 17、18期之工程款100萬5631元,合計257萬8730元(詳附表 編號1至5部分)。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排氣系統 增加之工程款189萬8945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以其另行僱 工施作D梯排煙工程所受之損害117萬207元,與被上訴人請 求之第16、17期設備款互為抵銷,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點 ,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排氣工程增加之工程款189萬8945元 ,為有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 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 付該部分之報酬;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 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98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 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 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 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103年1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㈠)。觀諸系爭設備合約第I條約定:「本案排煙設備數量 如因圖面變更導致數量差異,如超過合約總金額10%或減少1 0%以上時,得就超過或減少的部分進行追加減」;系爭工程 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屬總價承包,除依本契約第 15條規定辦理變更外,不得要求追加減」、第15條第1項第2 款約定:「總價承包之排煙工程(不含排氣工程及洩壓口), 除非因設計變更或施工範圍變更,不得以任何理由辦理契約 工程價款追加(減)或展延工期。工程價款變更結算其變更差 價在工程總價±10%及以內者,不予辦理追加減;變更差價大 於±10%者,其超過±10%部分,予以追加減」(見原審卷㈠第3 3頁、第37頁、第50頁)。兩造於本院亦不爭執系爭工程之排 煙工程部分,係以總價承攬之方式結算,除非因變更設計致 實際施作數量差異達10%以上,概依約定報酬給付,不另為 找補(見本院卷第106頁)。又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第1項第 2款約定將「排氣工程及洩壓口」(即排氣工程)排除於總 價承包之範圍外,並於系爭設備合約第I條後段約定「……排 氣設備及洩壓口則依附件101.2.22陽鼎(即被上訴人)所提 供洩壓口面積及防護區域或體積做爲追加減依據」(見原審 卷㈠第33頁);再參以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8日出具之設備 估價單(下稱102年設備估價單)及工程估價單(下合稱102 年估價單)之備註均記載:「目前排氣系統含洩壓口皆以貴 公司(即上訴人)所提供數量報價,如將來有增減再另行辦 追加減帳」(見原審卷㈠第101至103頁);且兩造於原審復 不爭執102年估價單應列入系爭合約附件(見原審卷㈡第476 頁)。是由系爭合約形式上觀之,排氣工程並未列入總價承 攬之範圍,且容以日後另行辦理追加減帳事宜,並未約定以 實際施作數量差異達10%為必要,足見排氣工程並非以總價 承攬計算報酬。  ⒊次查,被上訴人於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前之101年2月20日出具 之設備估價單、101年5月14日出具之設備估價單及工程估價 單(下合稱101年估價單),備註第2、3點均記載:「2.排 氣系統目前皆已(應為『以』之誤載)壁扇設計報價,如將來 有採用箱型風機及風管系統則費用需另外報價含配電部分。 3.目前排氣系統皆以貴公司所提供數量報價,如將來有增減 再另行辦追加減帳」(見原審卷㈠第95頁、第345頁、第349 至350頁)。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部副理曾麗綉證稱:被上 訴人於101年2月20日出具設備估價單予上訴人,當時被上訴 人尚未拿到建築的圖面,只有上訴人提供的藥劑試算表,被 上訴人大概知道建築物的體積及排氣量,就先以壁扇的方式 報價,並且與上訴人提到,如果之後需要改以軸流的方式安 裝施作,再另外辦理追加減;嗣因被上訴人希望就採取實作 實算的方式計價,上訴人則希望採取統包的方式計價,所以 兩造就計價方式因未達成共識而進行磋商2至3個月;其後被 上訴人於兩造101年間簽訂意向書後就進場,進場當時已經 拿到建築圖面,此時就可以看得出來,有部分的房間應該要 採用軸流風機,被上訴人即與上訴人的曾副總說,希望在正 式訂約的時候,要以實際要施作的設備,重新製作報價單, 當作契約的附件,但上訴人不同意,希望以101年的報價單 (即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4日出具之設備估價單及工程估價 單報價單)為合約總金額的議價基準,就其他的軸流風機的 設備,日後再辦理追加減,所以被上訴人退讓而同意排氣工 程部分不在統包的範圍內,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 才會記載:「總價承包之排煙工程(不含排氣工程及洩壓口) 」;又因正式的合約中,於計價方式的約定,已經有將排氣 工程及洩壓口排除在總價承包的範圍以外,所以102年估價 單之備註並無如101年設備估價單備註第2點記載之字樣等語 (見原審卷㈢第36至38頁)。另證人即上訴人員工曾林森證 稱:101年估價單是被上訴人最初的報價單,之後兩造正式 議價時達成共識,關於排氣工程要採取壁扇或其他軸流的設 計方式,依被上訴人之專業及法規、業主需求自行規劃設計 ,所以議價金額決定後,被上訴人於102年設備估價單、102 年1月21日出具之工程估價單,取消記載前述101年估價單備 註第2點之事項,被上訴人將壁扇改為軸流風機不需要得到 上訴人核可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1至213頁)。依上可知, 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前,已就排氣工程採壁扇設計或軸流風 機設計互有討論,其後系爭合約之排氣工程係以採壁扇設計 之方式計算該部分承攬報酬,惟未約定採總價承攬,並於系 爭合約之附件載明排氣工程之工程款如有增減再辦追加減帳 即可,且被上訴人將壁扇改成軸流風機不需要得到上訴人核 可,足見兩造已就日後部分壁扇改採軸流風機而有增減工程 款乙節已有預見,並斟酌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當時及過去之議 價過程等一切情狀,應認兩造就排氣工程係約定以實作實算 之方式計算承攬報酬。是則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並本於其 專業而就部分壁扇改採軸流風機(詳如後述),上訴人就被 上訴人因此增加之工程款允與報酬,乃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 真意。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係統包契約,被上訴人應於 固定總價範圍內完成全部工作,排氣工程縱有設備或施作項 目未列入系爭工程合約之報價單,仍不得請求伊給付增加之 工程款云云,難謂有理。  ⒋復查,系爭合約原約定排氣工程使用壁扇98台,其中有12台 變更改為使用軸流風機乙節,業據證人曾麗綉證述在卷(見 原審卷㈢第38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3年1月14日 簽訂系爭合約前,因上訴人提供關於房間所在樓層資訊,始 知悉部分房間位於地下室或未直接面向戶外,而有將壁扇改 採軸流式風機加上風管工程之必要,以符合消防規範,遂追 減部分壁扇之設置,而追加設置12台軸流風機等語大致相符 (見原審卷㈠第14至15頁、卷㈡第104至107頁、本院卷第175 至181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設置及施作軸流風機 ,乃係原先設計的壁扇無法將消防氣體從房間排出,於是改 採軸流風機將消防氣體導引並排出戶外,以符合消防法規要 求(見本院卷第266頁),足認被上訴人係為履行系爭合約 而將部分壁扇改採軸流風機,且兩造約定排氣工程採實作實 算,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因此增加之工程款, 即為有理。  ⒌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非因洩壓口及防護區域體積變更而 增加此部分之工程款,復未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伊申 請核可追加該部分工程,不符系爭設備合約第I條、系爭工 程合約第4條第2項但書、第15條第1項第6款、第8款之約定 ,且係被上訴人設計疏失所致,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增加之工 程款云云。查,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第1項第6款固約定:「 乙方於執行本契約過程中,倘有任一事件須追加工程費用或 展延工期,乙方須於該事件發生之日起15天內向甲方申請核 可,逾期不辦理,視同乙方承認無辦理追加工程費或展延工 期之必要」、第8款約定:「契約變更,經雙方同意,作成 書面記錄,經簽名或蓋章後,即刻生效」(見原審卷㈠第50 頁);證人曾林森亦證稱:被上訴人並無依系爭工程合約約 定,於事實發生後1週或10日內向上訴人提出申請核可壁扇 改成軸流風機之追加工程,上訴人公司都沒有收到被上訴人 要追加的事實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3頁)。惟系爭工程合約 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契約變更事項本即排除排氣工程(見原 審卷㈠第50頁),且被上訴人係為履行系爭合約而將部分壁 扇改採軸流風機,此部分工程承攬報酬採實作實算,業如前 述,自無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第1項第6款、第8款約定, 向上訴人申請核可及作成書面記錄之必要,是證人曾林森上 開證述,無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前揭抗辯   ,即無可採。  ⒍參以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含排氣工程), 並就排氣工程增加設備款9萬5373元、工程款176萬9080元、 營業稅3萬4492元,合計為189萬8945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㈡),兩造既就排氣工程約定以實作實算方式計算承攬報 酬,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系爭設備合 約第B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增加之排氣工程工程款189萬8945元,即為有理。又被上 訴人另依民法第367條、第179條規定所為同一請求(見本院 卷第104頁),即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以其所受D梯排煙工程所受之損害117萬207元,與被上 訴人請求之第16、17期設備款互為抵銷,為無理由: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施作D梯排煙工程,伊 因另行僱工施作該部分工程而受有損害117萬207元,被上訴 人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3項、民法第497條、第227條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與其請求之第16、17期設備款互為 抵銷云云。惟查:  ⒈兩造於101年5月28日簽訂意向書,記載:「此意向書表示, 尚懋科技(即上訴人)將向貴公司(即被上訴人)訂購下列 專案所需之貨品。專案名稱:林口電廠消防系統工程。訂購 品名:排煙與排氣設備含施工(不含一次測)……在正式訂購 單尚未發行之前,謹此通知貴公司依下述說明,即日起先行 展開備料作業:1.供應範圍:應依尚懋科技所提供之規範與 台電架構圖(若無規範,則依尚懋提供之需求),提供符合所 需的設備並達到功能的要求。所提供的設備應包含貴公司報 價單所提供的項目,但不受限於報價單的項目(意即為達到 功能要求,報價單未列出之項目亦歸屬於貴公司的供應範圍 )」(見原審卷㈠第97頁)。嗣兩造於103年1月14日簽訂系爭合 約,系爭設備合約第A條約定:「下列所示並附於本訂購單 之最新版文件,應納入並視為本訂購單之一部分:A.1、尚 懋之請款單;A.2、訂購清單;A.3、FlowchartofE/MInstru ction;A.4、檢驗指導書;A.5、運輸指導書;A.6、包裝指 導書;A.7、訂購單特別條款;A.8、訂購單一般條款;A.9 、廠商報價單……」;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約定:「工程範圍 :乙方承攬範圍詳如本契約所附請購單及其附件……」、第7 條第4項第1款約定:「乙方施工應切實本契約所附工程圖、 施工說明書、規範等相關附件之最新版本施作」(見原審卷㈠ 第28頁、第37頁、第42頁)。另系爭設備合約所附上訴人與 中鼎公司間施工注意事項(NOTES,下稱施工注意事項)第2.1 條規定:「本工程含消防圖說送審(含設計圖、簽證及計算 )、細部施工圖、設備器材製造/供料、施工安裝及測試、 消防竣工會勘等」、第10.1條規定:「消防設計應依業主規 範及最新法規設計」、第10.2條規定:「本承商應以最新建 築圖設計」(見原審卷㈡第496頁、第502頁)。而證人曾林 森證稱:被上訴人應在上訴人提供建築圖的施作範圍內,提 供設計、設備及現場施作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1至212頁) ;徵以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範圍事涉其得系爭工程承攬報酬 之多寡,可知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範圍,應 以103年1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時之工程圖、施工說明書、規 範等建築圖說為據。  ⒉次查,觀諸上訴人於101年3月12日提供之排煙系統需求表, 並於101年5月2日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之需求資訊(見原 審卷㈠第341至342頁、第375至377頁),均未標示上訴人就D 梯有排煙工程之需求;被上訴人依上列資訊於101年5月14日 出具估價單(見原審卷㈠第345至369頁),亦無D梯排煙工程 之估算及報價;兩造於本院復不爭執其等簽訂系爭合約時所 約定之工程價目表,並未包含D梯排煙工程費用(見本院卷 第246頁),而依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時所提供之「林口 電廠排煙排氣圖面與規範」光碟片,內附圖面資料均無D梯 之規劃設計(見原審卷㈡第353至361頁、卷㈢第193至205頁, 光碟置於證物袋),依上可知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本即 未規劃D梯排煙工程,且未估算及報價此部分工程款。再者 ,上訴人之員工周怡杏於105年9月23日傳送電子郵件予被上 訴人之員工吳尚恩,謂:「1.ST3多了樓梯D,請檢討設置排 煙設備……」(見原審卷㈢第17頁);另證人曾麗綉亦證稱: 上訴人於105年間,以上開電子郵件要求施作D梯排煙工程等 語(見原審卷㈢第40頁),上訴人既表示:「ST3『多了』樓梯 D」等語,益見D梯排煙工程並非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承攬 完成之工作。是則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D梯排煙工程並非 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堪以認定。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統包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伊於103 年1月14日締約時,將系爭工程所有建築圖面交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本於其消防專業完成整個統包之承攬作業,自 當包含D梯排煙工程云云,並提出其提供被上訴人之ST3 D梯 設置排煙系統的建築圖面(見原審卷㈡第511頁)為證。惟細 繹上訴人提出之建築圖面,乃中鼎公司之循環水進出水暗渠 控制點平面配置圖,該圖面僅能證明循環水進出水暗渠控制 點之配置,尚難據此即認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於該圖面標示 之D梯處施作排煙工程。至於系爭設備合約所稱「排煙與排 氣設備『統包』含設計(設計含3D設計)」及系爭合約所附工 程訂購單記載:「1.本工程採責任施工……2.本工程甲、乙雙 方(即兩造)協議之未列雜項配合及之工程施工慣例皆屬合 約範圍內容……」(見原審卷㈠第27頁、卷㈡第505頁),僅係 概括約定被上訴人應完成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承攬工作,尚無 足證明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D梯排煙工程即為被上訴人承 攬之工作。另前述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4項第1款、施工注 意事項雖規定被上訴人應依最新版本之工程圖、施工說明書 、規範等建築圖說施工,然僅係抽象規範被上訴人於其承攬 範圍內,應依最新之建築圖說完成工作,無從作為被上訴人 工作範圍之判斷,而D梯排煙工程既非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 應完成之工作,自難逕以最新建築圖說形式上增加ST3 D梯 ,即逕認D梯排煙工程亦為被上訴人應完成之工作。則上訴 人上開抗辯,即非可採。  ⒋準此,D梯排煙工程既非被上訴人依約應完成之工作,則上訴 人辯稱:伊另行僱工施作該部分工程而支出117萬207元,並 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3項、民法第497條、第227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第16、 17期設備款互為抵銷云云,即無可採。是則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再給付經原審判決抵銷之第16、17期設備款合計117萬2 07元(即附表編號1之設備款100萬3714元及附表編號2設備 款其中16萬6493元之部分),應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設備合約第B條、系爭工程合約 第5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㈠第16、17期設備款117萬207元;㈡排氣工程增加之工程 款189萬8945元,及其中186萬4453元自109年10月24日起、 其餘3萬4492元自112年4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㈠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被上訴人 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㈡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於法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判決所 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 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2-10

TPHV-113-上-222-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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