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春龍

共找到 48 筆結果(第 21-30 筆)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吳春龍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被   告 楊正婍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5             樓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36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 國113 年12月2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85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26

NHEV-113-湖小-1364-20241226-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吳春龍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被   告 江育媗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35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 國113 年12月2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73 元,及自民國113 年9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26

NHEV-113-湖小-1359-20241226-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3257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春龍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董雄丞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 08年11月24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 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24

CTDV-113-司執-93257-2024122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27號 債 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代 理 人 吳春龍 債 務 人 陳子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42,72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12

PTDV-113-司促-12327-20241212-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1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吳春龍 被 告 吳伊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3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其餘由原告負擔。並 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42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 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註1: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駕駛車牌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在民國111月9月29日 8時6分左右,在台南市南灣裡路及興南街口,沒有依規定 駛入來車道,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車牌000-0000自小客車 (下稱本件車輛),導致本件車輛受損。本件車輛經修復 後,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5,723元(其中包含鈑金拆 裝工資2,519元、烤漆工資5,214元、零件17,990元)。原 告已經依照保險契約約定理賠被保險人,而依據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的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因此,依據民法第191條 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5,723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的次 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註2: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零件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998元【計算 式:17,990÷(5+1)≒2,998】。 (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4,992元【計算式:(17,990-2,998) ×1/5×(6+ 7/12)≒14,992】。 (三)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 998元【計算式:17,990-14,992=2,998】。 註3: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    鈑金拆裝工資2,519元+烤漆工資5,214元+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價值2,998元=10,731元。

2024-12-05

CYEV-113-嘉小-813-2024120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5784號 債 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春龍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債 務 人 彭敏桓  住新竹縣○○鎮○○○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請求本院查 詢債務人之勞保、郵政存款及人壽保險資料後,就債務人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設籍於新竹縣,有戶籍資料一紙 在卷可稽。債權人既未指明明確執行標的,本件依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瀞誼

2024-12-04

TYDV-113-司執-145784-2024120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43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被 告 潘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固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牌000-00 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原告承 保之被保險人張芷瑀所有而由訴外人杜思宏駕駛之車牌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惟被告 則否認並辯稱其當時在停等紅燈,係遭乙車自後方追撞,而 非係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乙車等語。 二、經查:  ㈠根據訴外人杜思宏於警詢稱:我沿中山路2段直行行駛內側車道往三民路方向,行經事故地點時,我右前方中間車道有一臺營小客車向左切入內側車道後,我就煞車停下,但煞車未煞死,導致車輛向前滑行碰撞到對方左後車尾等語(本院卷第54頁);  ㈡另依被告於警詢時亦稱:我於中山路2段中間車道向左切入內側車道後,就停下停等要準備左轉時,我的左後車尾突然遭到後方同車道一臺自小客車碰撞等語(本院卷第55頁);  ㈢又經本院當庭勘驗乙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為:被告駕駛甲車從中線車道向左切換至內側車道之乙車前方停下後,乙車由靜止狀態而逐漸向前慢速滑行數公尺,終至乙車右前車頭撞擊甲車左後車尾。兩造對上開勘驗結果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04至105頁)。  ㈣綜合以上各情,可知被告不僅無原告所主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碰撞乙車」之情事,反而被告係遭乙車自後方追撞,自難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性,是原告依據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而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事故云云,已明顯與卷內警詢筆錄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不符,自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致發生本件事故,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付乙車車損修復費用6萬4,086元本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1-29

PCEV-113-板小-3436-20241129-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82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張莉婷 吳春龍 被 告 高玉霞 訴訟代理人 高德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 年8月7日16時12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行經新北 市淡水區自立路與中央北路4段交岔口處時,涉有右轉彎疏 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邱凱鈴所 有所有並由訴外人謝俊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B 車),致B 車因而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 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4,195元(含工資費用: 5,705 元、烤漆費用:11,850元及零件費用36,640元),原 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 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1 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54,19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肇事現場是只有一個車道的寬度,被告騎乘A車 右轉上坡,已經轉過去了,是原告保戶駕駛B車硬擠,從右 側把被告擠倒。是原告保戶沒有保持安全距離才擦撞。本件 交通事故被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 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 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 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騎乘 A 車於上開時、地有右轉彎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 與原告承保之B 車發生碰撞,造成B 車受損等情,既為被 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騎乘A車有過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二)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監視器畫面先看到被告 騎機車右轉出現,之後原告保戶車輛出現在被告左後方, 大約2 秒後,被告騎機車幾乎回正時,原告保戶車輛的右 側與被告機車左側發生碰撞,被告機車倒地。」(見本院 卷第96-97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及道路交通現場圖A、B 兩車碰撞後車倒地之位置(見本院卷第46頁)可知,被告 騎乘A車自中央北路4段右轉自立路時,均係騎乘在原告保 車即B車之右前方,被告完成右轉彎A車車身幾近回正時, 才遭到左後方之B車右側車身擠壓碰撞才跌倒肇事。本件 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應為原告保戶即B車駕駛行經上開路 斷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所致,而被告騎 乘A車並無肇事因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被告騎乘A 車與原告保駕駛B 車均有過失云云,並不可採,本院認本件交通事故應僅有 原告保車駕駛有過失。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有過失且應負B 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礙難 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4,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9

SLEV-113-士小-1827-20241129-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331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春龍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克輝 住○○市○○區○○街0號4樓 (歿)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本件換發債權憑證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時,相對人 已於111年3月21日死亡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基本 資料單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 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 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8

KSDV-113-司執-143317-20241128-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331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春龍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子容即姜子容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6樓 之4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然相對人設籍屏東縣○○鄉○○村 ○○路00號6樓之4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單 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7

KSDV-113-司執-143313-202411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