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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穎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6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穎犯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吳東穎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前某時許,加入以TELEGRAM上暱 稱「七爺」(即「白無常」)、「牛」、「炭吉郎」等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嫌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842 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車手」工 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以獲 取報酬。吳東穎與「七爺」、「牛」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20時許,以LINE暱稱「李 正華」、「林夢瑤」等人傳送訊息予蕭敏合,佯稱於「富成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上操所股票可以獲利,蕭敏合遂 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現金欲參與投資。後吳東穎遂依「七 爺」指示,於113年4月19日16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司機 搭載吳東穎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外靠近社頭國中之巷 子內,由吳東穎假冒為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陳 冠宇」,向蕭敏合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並將先 前以不詳方式偽造、蓋有偽造「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文之行為)印文、偽造 「陳冠宇」署押之現儲憑證收據之私文書1張交予蕭敏合行使 之,得手後旋即離去,再依指示將該詐欺贓款交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掩飾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嗣因蕭敏合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以LINE暱稱「SUPER」、「 林珊珊」等人傳送訊息予楊錦章,佯稱依其指示投資股票即 可獲利,楊錦章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現金欲參與投資。 後吳東穎遂依「七爺」指示,於113年5月7日16時30分許, 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司機搭載吳東穎至彰化縣○○鄉○○○路000號 (85度C彰化社頭店)內,由吳東穎假冒為達宇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陳冠宇」,向楊錦章收取30萬元現金 ,並將先前以不詳方式偽造、蓋有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文之行為 )、「陳冠宇」印文及署押之現儲憑證收據之私文書1張交 予楊錦章行使之,得手後旋即離去,再依指示將該詐欺贓款交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楊錦章驚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敏合、楊錦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蕭敏合、楊錦章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蕭敏合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㈢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㈣投資平台截圖。  ㈤監視器畫面。  ㈥告訴人楊錦章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㈦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   ㈧被告吳東穎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 修正前後法律可知,修正前後均規定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修正後之法律即現行法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相較於行為時法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前揭說明,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被告與TELEGRAM暱稱「七爺」、「牛」、「炭 吉郎」、LINE暱稱「李正華」、「林夢瑤」、「SUPER」、 「林珊珊」及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而共同 完成本案犯罪行為,縱其未親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仍應認 被告與上開人等間,就本案上開各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對被害人蕭敏合、楊錦章為本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其並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 告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擔任詐騙集團面交車手,不僅使詐欺等財產犯罪 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本案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惟考量 被告於詐騙集團中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犯後坦承犯行, 並已與被害人蕭敏合、楊錦章調解成立,衡以被告自述國中 畢業,有吊車執照,目前未婚、無子女,與爸爸、媽媽同住 ,之前是從事吊招牌工作,每月收入為3萬至3萬5000元,除 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父母5000至1萬元,每月尚有車 貸須清償,現在沒有工作,經濟部分都是靠家人等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 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交付予被害人蕭敏合、楊錦章之收據為偽造之私文書, 其上有如附表一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附表二所示各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等語( 見113年度偵字第10632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157頁),此 外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 之諭知。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被害人蕭敏合、楊錦章交 付予被告之20萬元、30萬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產上利益,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本案被害人蕭敏合、楊錦章 交付予被告款項後,被告依指示已轉交上手,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 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 被告於本案亦無獲有犯罪所得,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一: 編號 文    件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被告交付予被害人蕭敏合之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現儲憑證收據 偽造之「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許張美麗」印文1枚、偽造之「陳冠宇」署押1枚 參見113年度他字第1738號卷第61頁 2 被告交付予被害人楊錦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茲收證明單 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陳冠宇」署押1枚、偽造之「陳冠宇」印文2枚 參見113年度他字第1738號卷第5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一㈠ 吳東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一編號1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吳東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一編號2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CHDM-113-訴-734-20241113-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偵字第2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東穎於民國112年10月1 5日下午5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新北 市○○區○道0號北向37.8公里北向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 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其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江宜庭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同時撞擊其 前方由案外人林政宏(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3

TYDM-113-交易-328-20241113-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39號 聲 請 人 吳胤霆 法定代理人 呂璨榕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吳東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 路○段00號)之子,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6月29日死 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 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4-11-11

PCDV-113-司繼-4039-202411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吳胤霆 法定代理人 呂璨榕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吳其昀律師 相 對 人 利舟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科慶(身分證統一編號:F12XXXXX55號,住○○市○○區○○路 000巷00弄00號6樓)為相對人利舟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 編號:00000000號,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臨時管理人 。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8年10月14日經新北市政府核 准設立登記,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其中4 99萬9,500元係由原董事長吳東穎出資,並為相對人唯一董 事。現因吳東穎於113年6月29日死亡,吳東穎之出資額即由 聲請人與第三人吳胤賢繼承,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 定之利害關係人。因聲請人與吳胤賢未能就行使相對人之股 東權達成協議而無法行使股東權,致相對人無從選任新任董 事,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因相對人頃接獲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113年8月28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130540427號 函,通知相對人應就112年房屋銷售相關文件說明,相對人 現無負責人亦無法委託他人到場處理,影響公司業務經營及 國內經濟秩序,於聲請人、相對人及相對人之債權人皆有受 損害之虞,已符合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爰依公 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 臺北律師公會願意擔任臨時管理人名冊中所載之律師為臨時 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 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 208條之1 第1、2、3項定有明文。而觀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 增訂之立法理由:「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 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 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 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 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可知該規定係在公司無法依 內部意思為合理營運之特殊情況下,始由法院介入選任其臨 時管理人,旨在維持公司執行機關之運作,然此常伴隨有剝 奪股東會、董事會循內部多數決民主方式選任適任公司代表 人之問題,於適用時自應審慎為之,俾免不同股東間就公司 之經營權發生紛爭時,捨內部之股東會、董事會等召集及選 任程序不就,而循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方式干擾公司 之營運,甚而造成公司之損害。故若公司董事會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運作,但仍非不得藉由股東會進行董事 之選任、補選或解任,縱因董事會未行使其職權而致公司有 遭受損害之虞,原則上仍應歸由股東會為自治控制,而不得 逕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為該公司選任 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之變更登記 表、除戶資料、法定繼承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為證,足見相對 人現已無董事長及董事會可行使職權,而聲請人因繼承吳東 穎股份,為相對人公司股東,難認非具有利害關係人身分。 本院審酌監察人吳科慶亦為相對人之股東,有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卷核對無訛 ,其擔任監察人相當期間,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對相對人營 運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並應有足夠之智識能力及經驗 處理公司事務,是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宜 ,爰依法選任吳科慶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1-05

PCDV-113-司-61-202411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啟豪(原名林昱維) 謝崴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9 7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9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啟豪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崴俊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證人鄭美惠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唐鈺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及「被告林啟豪、謝崴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供 述及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啟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第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謝崴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 之強制罪。起訴意旨認被告謝崴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罪,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被告林啟豪係以1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林啟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簡字第46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 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犯 本案,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林啟豪、謝崴俊各自對被害人唐鈺傅所造成之身 體上及精神上之侵害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犯後態度,衡以被告林啟豪自述高中肄業,沒有 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無子女,與媽媽同住,所住房 屋是媽媽的,從事白牌司機工作,每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2,000至3,000元,每月可以跑20天左右,所得收入除用於 自己生活開銷之外,每月尚有紓困貸款、車貸、信用貸款等 債務須清償;被告謝崴俊則自述高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 術或證照,未婚、無子女,與爸爸同住,所住房屋是爸爸的 ,前從事板模工作,每月收入為3萬多元,除了生活開銷之 外,每月要補貼家裡約5,000至1萬元生活開銷,此外尚有6, 000元須賠償之前車禍案的被害人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972號   被   告 林啟豪(原名林昱維)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崴俊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啟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啟豪為鄭美惠( 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子,與吳東穎(所涉 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謝崴俊為朋友關係。唐鈺 傅於民國111年8月13日18時10分許,赴鄭美惠之約前往其與 林啟豪位於彰化縣○○鎮○○路0號住所商談債務問題,因林啟 豪否認與唐鈺傅有債務存在,唐鈺傅見狀擔心發生衝究乃持 手機撥號報警並轉身欲行離去,林啟豪竟心生不滿,基於傷 害、恐嚇及強制之犯意,先以右手臂勾住唐鈺傅頸部將其壓 制於地面,並出拳毆打其頭部,鄭美惠、吳東穎見狀立即將 林啟豪拉開,林啟豪要唐鈺傅至屋內商談,吳東穎則應唐鈺 傅要求先引導其至屋內如廁;林啟豪則趁隙自吳東穎車內取 出木質球棒,唐鈺傅回到客廳後,林啟豪要求其坐在客廳繼 續商談債務問題,並以木質球棒作勢毆打,唐鈺傅為免人身 安全不測,持其另支手機欲撥號報警,林啟豪立即將其手機 取走,以手掌摑擊唐鈺傅臉頰,再以腳踹踢唐鈺傅大腿等處 ,唐鈺傅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 大腿挫傷、腹壁挫傷、左側後胸壁挫傷腦震盪等傷害;林啟 豪並恫嚇唐鈺傅需親口說出其未積欠上開債務等語,唐鈺傅 心生畏懼乃依其指示稱「你沒欠我這筆錢」等語;其間,謝 崴俊經鄭美惠以電話告知上情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手持球棒進入上址客廳,並基於恐嚇 之犯意,將球棒指向唐鈺傅,向其恫嚇稱:「為什麼敢侵門 踏戶到別人厝內討債,你不知道我跟他媽很好嗎,你給我向 他媽媽說對不起」等語,唐鈺傅因心生畏懼,乃依其指向鄭 美惠致歉,林啟豪見唐鈺傅已承諾無債務問題乃同意其離去 。 二、案經唐鈺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啟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及供述 1、證明被告林啟豪將告訴人壓制地面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啟豪以腳踹方式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證明被告林啟豪手持木質球棒作勢毆打,並恫嚇告訴人自認被告林啟豪並無積欠其債務之事實。 4、證明被告謝崴俊手持球棒向告訴人口出恐嚇言詞之事實。 2 被告謝崴俊於警詢時之部分自白及供述 證明被告謝崴俊手持球棒要求告訴人向同案被告鄭美惠道歉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鄭美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林啟豪在騎樓時有以手勾住告訴人頸部及肢體拉扯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啟豪以摑掌、拳頭揮擊方式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證明被告謝崴俊手持球棒恫嚇告訴人要求其向同案被告鄭美惠道歉之事實。 4 同案被告吳東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林啟豪在騎樓時曾以手勾告訴人頸部,將其壓制地面並徒手毆打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啟豪手持球棒作勢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在客廳椅子欲撥打電話時,被告林啟豪將手機取走並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球棒恫嚇告訴人要求其向同案被告鄭美惠道歉之事實。 5 告訴人唐鈺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 6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林啟豪毆打致受有犯罪事實所述傷害之事實。 7 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 1、證明被告林啟豪在騎樓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啟豪自同案被告吳東穎車內取出球棒至屋內朝告訴人作勢毆打之事實。 3、證明被告謝崴俊手持球棒作勢毆打恫嚇告訴人之事實。 8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林啟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傷害等案件,且為累犯之事實。 二、按在傷害進行中之拉扯、阻止離去行為,其拉扯、阻止離去 之行為已為實害較重之傷害行為所吸收,其中之強制是屬傷 害行為之部分行為,已為傷害行為所包括,應不再論究,臺 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63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告 訴人指訴被告林啟豪於其欲行離去時以手勾住其頸部並將其 拉入屋內,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涉嫌刑法強制罪嫌,惟被告 林啟豪係於傷害過程為上開行為,依上開判決意旨,該強制 行為應為傷害過程之部分行為,應為傷害罪行為所吸收。 三、核被告林啟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 條之恐嚇等罪嫌。核被告謝崴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罪嫌。被告林啟豪所犯恐嚇、傷害犯嫌,係想像競合犯 關係,請從1重論處。又被告林啟豪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稽,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 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2024-10-30

CHDM-113-簡-1696-20241030-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866號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務 人 石美津 吳東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參拾伍元,並 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及民事陳報狀所載。 四、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 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 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 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 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 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 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 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五、經查,債權人除請求如支付命令第一項所准許之金額外,並 請求依剩餘本金新臺幣388,414元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違 約金新臺幣46,610元,然依債權人提出之緩期清償協議書第 2條㈢之規定,乃係債務人「提前於20期前清償全部價款」時 ,債權人始得請求就剩餘本金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違約 金」,惟依債權人聲請狀所述,債務人係自第12期起即未依 約按時清償剩餘本金,而非提前清償剩餘本金,則債權人依 前揭緩期清償協議書,請求依剩餘本金新臺幣388,414元按 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違約金新臺幣46,610元,難認有據,故 本件聲請超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准許部分之違約金請求,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0-18

TNDV-113-司促-18866-2024101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預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87號 原 告 吳東穎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 被 告 李世宣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訴請㈠確認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無效;㈡ 被告應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㈢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預告 登記,經核該3項聲明之經濟目的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較高 者認定之。原告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買賣契約金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8,301,800元,聲明第2項屬財產權訴訟,然訴 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聲明第3項涉及對造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當事人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即相當於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 號裁定意旨參照),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亦應為8,301,80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01,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 2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0-07

TYDV-113-補-88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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