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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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71號 債 權 人 屏東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東霖 債 務 人 吳義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1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14

PTDV-114-司促-671-202502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69號 債 權 人 屏東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東霖 債 務 人 謝昀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3,4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14

PTDV-114-司促-669-20250214-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6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309號),被告 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529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東霖前於民國103年間,即曾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涉 及詐欺罪嫌經檢察官偵辦,嗣雖經不起訴處分,但經此偵查 程序,其對於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進行詐欺 及洗錢犯罪,已可清楚預見。其於112年8月11日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寧靜的夏天」 之人取得聯繫後,經「寧靜的夏天」告知其若提供開通網路 銀行之金融帳戶供公司使用,每日可領新臺幣(下同)2,000 元報酬等語,其即表示有意願,「寧靜的夏天」乃再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下稱「 斯沃琪平台」)之聯絡資訊傳送給吳東霖,由吳東霖與「斯 沃琪平台」聯繫。隨後「斯沃琪平台」向吳東霖稱於金融帳 戶開通網路銀行並綁定約定帳戶供公司使用作業完成後,每 日即可領2,000元報酬等語,吳東霖聞訊後,已預見任意提 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分子持以詐 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 但為貪圖上開報酬,竟基於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斯沃琪平台」指示 至銀行辦理網路銀行開通及約定帳戶綁定申請,再於112年8 月18日15時7分至18時10分間(LINE傳送時間),透過LINE 傳送訊息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申請書、網路銀行密 碼單、約定帳戶申請單傳送予「斯沃琪平台」,並配合進行 完成驗證碼認證。嗣即有詐欺人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吳東 霖土銀帳戶內,再經詐騙人員提領或轉帳一空,而以此方式 詐欺渠等,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東霖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品慧於警詢之指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謝佳伶於警詢之指述。  ㈣證人即被害人沈沛青於警詢之指述。  ㈤證人即告訴人張永盛於警詢之指述。  ㈥證人即告訴人盛雨柔於警詢之指述。  ㈦證人即告訴人林佳佩於警詢之指述。  ㈧證人即被害人秦泳榛於警詢之指述。  ㈨證人即被害人江戀金於警詢之指述。  ㈩被害人吳品慧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和轉帳明細畫面擷圖。  被害人謝佳伶轉帳明細畫面擷圖。    被害人沈沛青與詐欺人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單照片及轉帳 交易畫面擷圖。       告訴人盛雨柔與詐欺人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畫面擷圖。  告訴人林佳佩轉帳交易畫面擷圖、詐欺人員通訊軟體帳號首 頁擷圖。  被害人秦泳榛與詐欺人員對話紀錄與匯款畫面擷圖、元大銀 行匯款單。  被害人江金戀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被害人江金 戀與詐欺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  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113年11月4日彰化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隨函檢送之帳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0596號不起訴處 分書。    被告與「寧靜的夏天」、「斯沃琪平台」間之LINE對話紀錄 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經綜合比較後,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理 由如下: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已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經徵詢庭與受 徵詢庭一致採上述肯定說之見解,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 之功能)。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上述該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 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為2 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 0年」。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修 正前之法定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2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 較之對象。本案被告於偵查均否認洗錢犯行,並無上述修正 前、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但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 有利,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至於本案被告係幫助犯,雖得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會影響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但此係 另行適用刑法規定之結果,非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比較適 用之範圍,附此敘明。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 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 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 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 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參照)。  ㈢本案被告提供土銀帳戶予詐欺人員之行為,對詐欺正犯所為 詐欺及洗錢犯行確有提供助力,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 行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共同犯罪故意。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309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8 所示被害人江戀金遭詐騙部分),與本案起訴經本院認定有 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參下述),應為起 訴效力及,自應由本院併與審判。  ㈤被告以一提供土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並同時侵害附表所 示被害人之財產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 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即將其所有 之土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除破壞金融 秩序、危害交易安全外,並使詐欺人員得以其帳戶作為不法 使用,最終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應予以非難 ;再斟酌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雖 已與被害人吳品慧、謝佳玲、張永盛、盛雨柔、林佳佩、秦 泳榛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6件在卷可考,但就已屆履 行期之吳品慧部分,僅履行第一期賠償,自第二期起即未履 行賠償,有吳品慧之陳報狀(含吳品慧與被告之LINE聯絡紀 錄)、本院公務電話附卷可稽,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 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受雇從事焊接工作,薪水1日約1,800元 ,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次按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附 表所示被害人匯入土銀帳戶之款項,均經提領或轉帳,有土 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對該等款項不但未曾實際 取得、經手,亦均無支配、處分之權限,其所為僅係將土銀 帳戶交給「斯沃琪平台」使用,而對「斯沃琪平台」之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罪產生幫助力,所涉洗錢犯罪之情節尚非深入 ,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及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 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 之犯罪所得。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併辦,檢察官 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品慧 自112年6月29日某時許起,詐欺人員以LINE與吳品慧聯繫,佯稱可透過凱投證券投資台股獲利云云,致吳品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8月21日10時34分 ②112年8月21日10時48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2 謝佳伶 自112年7月初某日起,詐欺人員以LINE與謝佳伶聯繫,佯稱可透過銀獅證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佳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8月21日13時53分 ②112年8月21日13時54分 ①5萬元 ②4萬5,019元 3 沈沛清 自112年7月31日前某日起,詐欺人員以臉書、LINE與沈沛清聯繫,佯稱可透過CLSA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沈沛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8月21日10時16分 ②112年8月21日10時10分 ①5萬元 ②3萬元 4 張永盛 自112年7月2日某時起,詐欺人員以LINE與張永盛聯繫,佯稱可透過恆富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永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8月21日10時19分 ②112年8月21日10時22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5 盛雨柔 自於112年7月30日起,詐欺人員以臉書、LINE與盛雨柔聯繫,佯稱可透過絡萊證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盛雨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8月21日12時12分 ②112年8月21日12時14分 ①5萬元 ②4,000元 6 林佳佩 自112年7月2日某時起,詐欺人員以LINE與林佳佩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佳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1日13時36分 10萬元 7 秦泳榛 自112年8月17日前某日起,詐欺人員以臉書、LINE與秦泳榛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秦泳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2日13時1分 2萬5,000元 8 江戀金 自112年7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思敏」聯繫江戀金後,向其佯稱:在「世灝」投資平台投資,依指示操作股票買賣就能獲利云云,致江戀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1日11時45分 59萬1,028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CHDM-113-金簡-408-2025021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屏東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東霖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歐英雄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 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 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歐英雄發支付命令,惟查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08

PTDV-114-司促-672-2025020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70號 債 權 人 屏東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東霖 債 務 人 賴雅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4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08

PTDV-114-司促-670-2025020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80號 債 權 人 屏東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東霖 債 務 人 吳宇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柒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2

KSDV-114-司促-1380-20250122-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379號 債 權 人 屏東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東霖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羅文鴻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羅文鴻住所地在屏東縣萬丹鄉,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 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 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2

KSDV-114-司促-1379-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金霖 洪廷豪 李立晟 吳東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60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946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呂金霖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廷豪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立晟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東霖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金霖與林孝勇為國中同學,緣呂金霖之友人卓志銘懷疑林 孝勇與卓志銘之妻發生婚外情,且林孝勇復積欠呂金霖之女 友王彣尹債務,卓志銘於民國112年5月9日19時30分前某時 許,向呂金霖告知其友人洪廷豪看到林孝勇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前擺攤,呂金霖遂與卓志銘、王彣尹 於112年5月9日19時30分自彰化縣鹿港鎮駕車前往上址,欲 與林孝勇處理前述感情、債務糾紛,李立晟亦自卓志銘處得 知上情,而與吳東霖一同前往上址。呂金霖、李立晟、吳東 霖、卓志銘、王彣尹於同日22時23分許抵達上址,當時洪廷 豪已先在該處與林孝勇談判,林孝勇知悉王彣尹亦到場後即 欲逃跑,呂金霖、吳東霖、李立晟、洪廷豪明知該處為公共 場所,地處自強夜市範圍內,人潮眾多,倘於該處聚集三人 以上而施強暴行為,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人 民安寧及公共秩序,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洪廷豪先勒住林孝勇之脖 子,呂金霖、吳東霖、李立晟則拉住林孝勇,不讓其離開, 呂金霖、吳東霖、李立晟復徒手毆打林孝勇後,共同將其壓 制在地上,妨害林孝勇自由離去之權利,並致林孝勇受有左 上頷擦傷1×1公分、下唇擦傷0.5×0.5公分、前頸紅腫11×1.5 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林孝勇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嗣經民眾報警自強夜市發生打架 案件,經警於同日22時27分許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孝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 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字卷第99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金霖、洪廷豪、李立晟、吳東霖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99至100 、2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孝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證人卓志銘、王彣尹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 第33至35、37至44頁;偵卷第83至84頁;訴字卷第260至267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對話紀錄截圖、現 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 單、監視器影像光碟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2、19至2 3、44-1、45至49、51至59、61、63、65至71、73至77、79 至80頁;偵卷證物袋),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呂金霖有在西螺休息站邀集被告李立晟 、吳東霖一同前往案發地點,所為構成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嫌。惟此為被告呂金霖所否認,並辯稱: 我覺得我不是主謀,我是卓志銘約的,李立晟、吳東霖不是 我找來的等語。  ㈠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所處罰之「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 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 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亦即於同謀犯罪之多數人中, 率先提議實行犯罪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者。  ㈡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立晟、吳東霖始終未證稱被告呂金霖為 本案首謀,被告李立晟並稱:卓志銘之前有告訴我他太太跟 告訴人的事情,志銘的事情在彰化已經傳得沸沸揚揚的;我 不是跟呂金霖約,沒有誰請我到那邊,我跟吳東霖最初是要 下來高雄玩,但卓志銘跟我們說他在哪裡,我們就過來了; 我在路邊看到呂金霖的車子,我就停下來,呂金霖那時候有 走過去告訴人那邊,然後卓志銘也在那邊,理所當然要過去 了解什麼事情,我就跟著過去;當下沒有誰帶頭去壓制告訴 人等語(見訴字卷第241至242、244、247至250頁)。證人 即共同被告吳東霖則證稱:當天我下班打電話給李立晟,問 他幹嘛,他跟我說要去高雄吃東西,問我要不要一起去,我 們就一起出發,是李立晟開車;我們在西螺服務站剛好碰到 呂金霖,但就呂金霖是否有說他要去找告訴人部分,因為我 人在車上,所以我沒有聽到;我不清楚李立晟要前往案發地 點做什麼,我以為是要去吃宵夜;我本來在店外面,接著一 個人想要往外跑,我聽到其他人叫對方不要跑,那個人還一 直跑,我上前就從他的背後抱住他;我是後面警詢時,才知 道告訴人有騙人家錢,我不知道王彣尹跟呂金霖是什麼關係 ,我不認識卓志銘等語(見警卷第27頁;偵卷第13頁;訴字 卷第252至254、256至259頁)。  ㈢由上,僅可認被告李立晟、吳東霖於案發當天本即有前往高 雄遊玩之計畫,惟僅被告李立晟知悉卓志銘與告訴人間糾紛 ,被告吳東霖則不知前往案發地點之原因,其等至案發現場 見呂金霖等人在場,有隨之上前共同為聚眾施強暴、強制犯 行等事實,未見被告呂金霖有何率先提議實行本案犯罪,邀 集被告李立晟、吳東霖,而居於策劃、支配地位之情形,尚 難認被告呂金霖為本案首謀之人。  ㈣再觀被告呂金霖與證人卓志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 見卓志銘有傳訊「兄弟,明天下高雄可嗎?」等語,再接續 傳送夾娃娃機店之照片,嗣經被告呂金霖回覆「晚上可以」 、「油資 兄弟處理嗎?」後,卓志銘表示「明天看幾點出 發,油錢看多少給你,明天能開不一樣的車,你的車他認得 」、「所以今天能去嗎?高雄那邊在問,他們人都約好了」 等語(見警卷第53至55頁)。顯見被告呂金霖係經卓志銘邀 約,方答應一同前往高雄,被告呂金霖實非首謀倡議至案發 地點與告訴人處理糾紛之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呂 金霖有邀約或集結被告李立晟、吳東霖共為本案犯行,而屬 本案首謀之情形,公訴意旨認被告呂金霖所為該當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即有未合,應認被告呂金霖 此部分僅構成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金霖、洪廷豪、李立晟、吳東霖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呂金霖 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施強暴罪嫌,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起訴書及本院論 罪之罪名係規定於同一條項,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4人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強 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因 刑法第150條第1項已表明為聚集三人以上,其本質即為共同 犯罪,故本判決主文之記載即無贅列「共同」二字之必要, 附此敘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四、查被告呂金霖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訴字第11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 並引用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為據,及說明被告呂金霖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本案,屬於累犯,犯罪情節更為重大,顯然對於法律遵 守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被告呂 金霖亦於本院審理中肯認有上述妨害自由之前案紀錄(見訴 字卷第284頁),足認檢察官對被告呂金霖構成累犯之事實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 被告呂金霖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呂金霖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顯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 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 就其所為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五、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法定刑雖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妨害秩序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查被告4人本案所為固值非難,然考量其等犯行時間非長,波 及範圍非廣,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且被 告4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經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4人之傷 害告訴,並同意對被告4人所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強制犯行從輕量刑,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 可參(見訴字卷第297、329至330頁),足認被告4人主觀惡 性及犯罪情節均非至惡、重大。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縱對 被告呂金霖科以累犯加重後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月, 及對被告洪廷豪、李立晟、吳東霖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 刑6月,均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尚有情堪憫 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期能符合罪責 相當之原則,並就被告呂金霖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 9461號),經核與被告4人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率爾 聚眾在公共場所尋釁滋事,顯已妨害社會秩序安全、擾亂公 眾安寧,亦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顯見其等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4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犯罪所生之損害有所減輕。 兼衡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之危害,及其 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訴字 卷第299至327頁,被告呂金霖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訴字卷第2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呂金霖、洪廷豪、李立晟、吳東霖對告 訴人上開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呂金 霖、洪廷豪、李立晟、吳東霖此部分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於本院113年12月11日審判程序中,當庭具狀撤回對 被告4人之傷害告訴,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原應就被 告4人被訴傷害罪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起訴書認被告4 人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強制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1565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1565001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併警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07號卷 偵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61號卷 併偵卷 5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05號卷 審訴卷 6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5號卷 訴字卷

2025-01-20

KSDM-113-訴-145-20250120-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 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 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 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均定有明文。復按 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 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 院另行指定,民法第1218條亦有規定。另按指定遺囑執行人 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丁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 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固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惟仍須 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而遺囑執行人 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該遺囑須形式上有效 或相關利害關係人對之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指定遺囑執行 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兆騰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 死亡,生前於95年8月3日在鈞院公證處預立遺囑,遺囑中指 定其長女張吳淑琴為遺囑執行人,惟遺囑執行人於99年1月5 日死亡,致所立遺囑無執行人;又被繼承人已無同輩親屬, 致無法召開親屬會議,需要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爰聲請另 行指定林金樹地政士為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暨駁回通知書、 本院公證書暨遺囑及推舉書等件為證。本院依職權發函通知 繼承人吳東霖、吳錫洲、吳錫浤表示意見,其中吳錫洲表示 :系爭遺囑第三點「因為大兒子一直以來負擔我的生活開銷 ,而古人有云大孫要多分一份,故多分給長孫一份」,而所 為「一份」遺產,系爭遺囑並無明確指定,且經部分繼承人 於111年3月26日召開家族會議,同意「動產部分,則提出補 償吳錫洲暨吳錫浤照顧父母親的補償分別為新台幣300萬元 及新台幣100萬元,剩餘先扣除祖先後事修墳等費用後,再 依繼承份均分,待下次會議再議」、「遺產分配部分待全體 繼承人一致同意,再採分割協議書方式執行」,足證各繼承 人就系爭遺囑所載之遺產分配方式尚有歧見,況於第一次家 族會議後多次邀約聲請人與其餘繼承人再次召開家族會議以 確認遺產分配,聲請人均未予置理等語,可認本件遺囑之繼 承人,對系爭遺囑仍有所爭執。又繼承人吳錫浤已就被繼承 人吳兆騰之遺產,向本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有民事起訴狀 影本、本院索引卡查詢附卷可稽,而其所提之分割方法與系 爭遺囑記載內容不同,故縱使選任遺囑執行人,亦無從執行 系爭遺囑之內容,需俟分割遺產訴訟之結果,方能判斷有無 選任遺囑執行人之實益,故本件尚無為被繼承人吳兆騰指定 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礙 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1-15

CHDV-113-司繼-839-20250115-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691號 債 權 人 屏東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東霖 債 務 人 陳明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7,52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1-10

PTDV-113-司促-12691-2025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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