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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韓知常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被上訴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 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 用之裁判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六四六 號債權憑證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於超過新臺幣捌拾 貳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部分不存在。 被上訴人不得執前項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所有財產於 超過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部分為強制執行。 原審法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九八五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 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執原審法院(下 稱雄院)87年度執字第2046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強制執行(雄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85 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前經雄院97 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下稱系爭更生程序 ),雄院並於100年8月18日以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 裁定認可伊所提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伊已依系 爭更生方案履行完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 )第7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對伊債權已消滅,不 得再執系爭債證對伊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為行政機關, 建置專業催收編組,具相當專業能力,卻疏於追償債權而未 於系爭更生程序申報債權,自有可歸責事由,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規定,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於原審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伊如系爭債證所示債權及 利息、違約金不存在;暨命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證對伊為 強制執行;暨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之判決。原審 為伊敗訴之判決,伊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 被上訴人對伊系爭債證所示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1,543, 641元及利息、違約金不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債證為 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㈣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於96年間持系爭債證聲請強制執 行上訴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北院)核發執行命令,而上訴人於97年4月間聲請更生,卻 未將被上訴人之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顯有故意漏報之嫌。 被上訴人復於101年3月間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對第三人之薪 資債權,並經雄院核發執行命令,上訴人卻於系爭更生程序 未對該執行命令提起異議之訴,可見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債 權。嗣因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106年度 司執助字第597號強制執行事件具狀陳報其聲請更生中,並 未將被上訴人債權列入更生債權人清冊,告知尚欠被上訴人 債務,致法院未通知被上訴人陳報債權。上訴人聲請更生漏 報被上訴人債權,影響被上訴人權益,被上訴人未申報債權 為不可歸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上訴人仍應 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應給付160萬元、121萬元,共計281萬元 ,及其中160萬元部分自86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3%計算之利息,並自8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逾期 部分,按原貸款利率50%計算之違約金;暨121萬元部分自86 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3%計算之利息,及自 8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逾期部分,按原貸款利率50%計 算之違約金為由,聲請雄院發87年度促字第22843號付命令 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㈡被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雄院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執 行金額不足清償,尚有本金1,543,641元,及其中865,864元 部分自88年6月11日起至97年7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5.3%計 算之利息,並自88年6月11日起至91年10月24日止就逾期部 分,按上開利率50%計算之違約金,與自91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就逾期部分,按上開利率40%計算之違約金;暨677 ,777元部分自88年6月11日至起97年7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 8.3%計算之利息,及自88年6月11日起至91年10月24日止就 逾期部分,按上開利率50%計算之違約金,並自91年10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逾期部分,按上開利率40%計算之違約金 等未獲清償,由雄院於88年10月22日核發系爭債證。  ㈢上訴人於97年4月17日向雄院聲請更生,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下稱 聯徵報告),並無關於被上訴人債權之記載,上訴人亦未將 被上訴人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  ㈣雄院於97年7月29日裁定上訴人自是日下午4時起開始系爭更 生程序並公告。嗣雄院於100年8月18日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 案確定,上訴人已依系爭更生方案全部履行完畢。  ㈤被上訴人未於系爭更生程序申報債權期間內申報債權。  ㈥上訴人開始更生程序後,提出系爭更生方案時,並未將被上 訴人債權列入。  ㈦被上訴人以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即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未終結。  ㈧如依上訴人更生清償比例之百分之百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3,100,948元;如依上訴人更生時清償之總金額1,119 ,991元加計被上訴人債權金額之比例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822,888元。  ㈨被上訴人前經:   ⒈雄院94年度執字第5916號執行無效果。(卷證已逾保存年 限而奉核准銷毀,訴卷頁229)   ⒉北院96年度執字第33926號強制執行薪資債權,因第三人異 議上訴人已離職,執行無著終結。(卷證已逾保存年限而 於111年6月間奉核准銷毀,訴卷頁65至69、285至289)   ⒊雄院101年司執字第37537號強制執行薪資債權,因第三人 異議上訴人已離職,執行無著終結。   ⒋北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949號強制執行駁回。   ⒌雄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2997號執行無效果。  ㈩被上訴人於雄院101年司執字第37537號強制執行之本金金額 為629,745元、476,245元,與雄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2997號 強制執行本金金額865,864元、677,777元相異,係因被上訴 人計算雄院88年度執字第7932號強制執行債務人之不動產分 配款抵充順序不同所致。101年司執字第37537號強制執行計 算分配款抵充順序為優先抵充本金;106年度司執字第32997 號強制執行計算分配款抵充順序為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再充原本,故計算之本金金額應為865,864元、677,777元, 同被上訴人檢陳債權額計算書内之本金金額。  上訴人聲請更生時,被上訴人之債權額為3,100,948元(訴卷 頁331)。(上卷頁238) 四、爭點:  ㈠被上訴人未申報債權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所定 不可歸責之情形?  ㈡若被上訴人不可歸責,上訴人請求確認不存在及可撤銷之金 額為何?  五、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未申報債權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所定 不可歸責之情形?   ⒈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 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 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1項所 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 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消債條例第33條第1、4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旋應酌定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並公告之, 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如許債權人再為補報,即 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為利程序之迅速進行,明定債權 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滅時,如已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 期限,債權人即不得再為補報,爰設但書予以除外。至債 權人因此未為申報,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得依其債權 為更生債權或清算債權,分別依第73條但書、第138條第5 款規定主張權利,乃屬當然」。又同條例第73條第1項規 定,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 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 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 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其立法理由則以:「… 惟債權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更生程序申報或 補報債權,如亦令其債權視為消滅,未免不公,爰設但書 予以除外,明定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以兼 顧該債權人之權益」。揆此說明,足見消債條例公告、申 報制度之設,旨在求程序之安定及迅速進行,俾更生方案 得及早確定,使未及參與之債權人同受其拘束,非在剝奪 債權人依更生方案所得行使之實體法上權利。是債權人未 申報債權是否不可歸責,允宜本諸兼顧債權人權益之立法 意旨妥為認定,避免債權人依更生方案所得行使之實體法 上權利遽遭剝奪之不公平結果。   ⒉被上訴人前於87年間以上訴人應給付281萬元之本息及違約 金,聲請雄院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再持系爭支付命令聲 請雄院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由雄 院於88年10月22日核發系爭債證;被上訴人復以系爭債證 ,先後於94、96年間,向雄院(94年度執字第5916號)及 北院(96年度執字第33926號)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前者執行無效果,後者執行對第三人薪資債權,因上訴 人已離職,執行無著終結;上訴人於97年4月17日向雄院 聲請更生,並未將被上訴人對於其上開未完全受償之債權 列入債權人清冊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足 徵上訴人於97年4月17日聲請更生時,就被上訴人先後於8 8、94、96年間對於其上開債權並未因實施強制執行程序 而完全受清償乙事,自為明知或無法諉為不知;且上訴人 據其所收受之系爭支付命令、核發系爭債證之該次強制執 行程序所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 配表)及94、96年間所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核發之執行命令 ,即得於聲請更生時自行評估尚應清償被上訴人上開債權 若干元,卻未將被上訴人對於其上開未完全受清償之債權 列入債權人清冊,應有違消債條例課予債務人協力、誠實 之義務。   ⒊雄院於97年7月29日依上訴人聲請,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 號裁定上訴人是日下午4時起開始系爭更生程序並公告乙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雄院司法事務官旋於同 年8月7日公告債權人應於97年8月18日(原判決誤繕為101 年6月)前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同年月29 日(原判決誤繕為同年6月)前補報債權(司執消債更卷 頁9至10);嗣雄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11月23日以97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認可上訴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公 告(同卷頁204至214),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提出異議,經雄院民事庭於99年1月18日以98年度 事聲字第196號裁定廢棄該裁定(事聲卷頁30至31);上 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雄院民事合議庭於99年5月21日 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4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消債抗卷頁 14至15)等各情,業據核閱各該卷證無訛。雄院司法事務 官再於100年8月18日以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認 可系爭更生方案確定,上訴人則依系爭更生方案嗣已全部 履行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而上訴人再 於107年10月間聲請延長系爭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雄院 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30日以107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6號裁 定准予延長24個月即自107年9月起至109年8月止,共24個 月停止履行,自109年9月起繼續履行;上訴人復於109年1 0月間聲請免責,經雄院民事庭於110年4月1日以109年度 消債聲免字第7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消債聲免卷頁101至1 04)等各情,業據核閱各該卷證無誤。被上訴人係於101 年3月間,始續以系爭債證及系爭分配表聲請強制執行上 訴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並檢附上訴人99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即雄院101年 度司執字第37537號),因第三人以上訴人已離職為由異 議而執行無著終結,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適上訴 人刻履行甫於100年8月間確定之系爭更生方案之際,亦未 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為異議或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 核閱該執行卷證即明。洵難認被上訴人知有系爭更生程序 及系爭更生方案,並未怠於行使債權,益徵被上訴人未於 申報、補報期間及時申報或補報債權,應係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所致,堪以認定。   ⒋上訴人主張:伊聲請更生,曾向聯徵中心申請查詢聯徵報 告並未記載被上訴人債權,而代理被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 行(下稱土銀)未於聯徵中心申報該債權,有違銀行間徵 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6條第1、3、 4項規定,並遭監察院糾正,自屬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 事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債 權,為86年2月間起積欠之國民住宅貸款本息及違約金, 業經被上訴人聲請雄院於87年間發系爭支付命令在案,被 上訴人復持系爭支付命令,向雄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 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尚有若干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 償而於88年10月22日核發系爭債證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已如前述。上訴人於97年間聲請更生雖提出97年5月2 日聯徵報告(消債更卷頁43至44、60至66),然聯徵中心 就相關專案貸款如係由政府提供資金,委由金融機構代辦 放款者,如85年度以前之「勞工貸款」、91年度以前之「 國宅貸款」及90年度以前之「公教人員貸款」等,聯徵 中心資料庫並無建置。聯徵中心曾去函相關主管機關,請 其惠予同意將前揭「貸放款」之相關授信資料,由承作銀 行報送至聯徵中心建檔;惟該等機關以事涉個人隱私權為 由表示無法同意。目前應內政部營建署會同土銀、高雄銀 行等金融機構之需求,表達希於聯徵中心資料庫中得查詢 國宅貸款資料之意願,自94年8月1日起,對於國民住宅貸 款戶,其債權管理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部分之新貸戶,由 承辦之金融機構,將其逾期違約等相關資料報送聯徵中心 建檔,並開放會員機構查詢利用,故聯徵中心資料庫尚乏 有關94年8月1日前之國宅貸款信用資料,其信用資料並不 完整,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業務專區」 問與答網頁擷圖可參(訴卷頁209)。上訴人明知被上訴 人先後於88、94、96年間對於其上開債權並未因實施強制 執行程序而完全受清償,或無法諉為不知,悉如前述,卻 仍有違消債條例課予債務人協力、誠實之義務,僅以所提 97年5月2日信用資料不完整之聯徵報告登載債權,未將被 上訴人對於其上開債權列入聲請更生所用之債權人清冊, 漏列被上訴人上開債權,殊難謂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 事由所致。至監察院糾正被上訴人及土銀辦理國宅貸款業 務未善盡職責,乃基於特定行政目的而為監察權之行使; 細繹監察院調查報告內容以觀(北院訴卷頁47至73),係 就土銀長期對國宅貸款之逾欠戶怠於清理、轉銷呆帳,被 上訴人長期疏於管理等事項,通案提出調查報告並提案糾 正,核非糾正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開債權行使,況被 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開債權,已先後聲請發支付命令、 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悉如前述,並未怠於行使債權。是 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無憑採。   ⒌上訴人雖主張:雄院已依法公告更生債權申報期間,發生 對上訴人送達之效力,被上訴人未查知公告事項而於法定 期間申報債權,自屬可歸責云云。惟查,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債權人因債務人未將之列入債權人清冊,且其 債權非法院所知,致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未向該債 權人送達消債條例所定各該公告事項者,縱依同條例第14 條第2項規定擬制對債權人發生送達效力,仍不得據此即 認其已知悉公告之內容。此與債權人有收受送達,因知悉 債務人業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及法院所定申報、補 報債權期間,若未依限申報、補報其債權,不論係故意不 為申報、因過失而不知公告或因過失而遲誤申報債權,均 應認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情形不同(司法院99年第5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3號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有相同意旨,可資參照)。是雄院裁定上訴人開 始更生程序後,依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公告,依 同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固對被上訴人發生擬制送達效 力,然不得遽認其已知悉公告之內容。矧以,依同條例第 73條第1項但書所稱可歸責與否之認定方式,應由法院依 具體個案認定之,包括債務人有無違反同條例所定之「協 力」、「誠實」義務等因素,不得僅以法院已依法公告申 報債權與補報債權期間,遽謂債權人係可得而知前開公告 內容,逕認債權人未申報債權有可歸責之事由(97年第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3號研討意見參照)。稽以債權人原 具有之合法債權,因債務人聲請依消債條列清理其債務, 即被大幅或完全清理消滅,其對於法院之公告,並無法律 所規定外之其他應注意義務,否則法律將因過度扶助債務 人而對債權人過度苛刻,助長有心人僥倖心理。是以,上 訴人既明知被上訴人對其尚有上開未因實施強制執行而完 全受清償之債權,或無法諉為不知,卻未將該債權列入其 聲請更生所提之債權人清冊,致雄院裁定開始系爭更生程 序及公告,被上訴人未能依同條例第47條第1、4項規定, 收受實際送達之程序通知,無從知悉系爭更生程序而於申 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內及時申報或補報上開債權,以致失 權無法依系爭更生程序行使權利,則被上訴人之所以未及 時申報或補報上開債權,確係基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 致,洵堪認定。   ⒍上訴人主張:司法院已設置消債公告專區以供查詢,被上 訴人為行政機關,且土銀為其代理銀行,竟疏未查詢致未 申報債權,屬可歸責云云,惟被上訴人辯以:不會去按時 追蹤債務人的聯徵等語。然衡諸常情,債權人為免於債權 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多注重、留意定期續行聲請強制執 行,較少關注、查詢債務人是否發動債務清理程序,足徵 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非無理。且消債條例關於法院公 告事項內容之知悉,並未明定行政機關應負較高之注意義 務。是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於法亦有未合。   ⒎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間已知上訴人於97年4月 間聲請更生,並於同年7月29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上訴 人尚未依系爭更生方案履行完畢,但被上訴人於106年至1 10年8月間上訴人依系爭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均未補報債 權,已違反消債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屬可歸責事由云 云。惟依同條第5、4、1項規定,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 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縱因 非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者, 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仍不得逾法院補報債 權之期限。雄院於97年7月29日依上訴人聲請,以97年度 消債更字第14號裁定上訴人是日下午4時起開始系爭更生 程序並公告;雄院司法事務官旋於同年8月7日公告債權人 應於97年8月18日前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 同年月29日前補報債權等各情,悉如前述,縱認上訴人於 106年間尚依系爭更生方案內容履行,系爭更生程序仍未 終結,被上訴人亦無從依同條例第33條第1、2項規定提出 債權說明書申報或補報債權。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 誤會。   ⒏上訴人再主張:伊於87年10月1日至96年3月15日任職於訴 外人森海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海公司); 於96年3月23日至96年11月30日任職於訴外人王正源建築 師事務所;於97年5月30日至100年1月6日任職於訴外人朱 文明建築師事務所,被上訴人於88年間取得系爭債證後, 於94年間並未強制執行上訴人對森海公司之薪資債權,遲 至101年間再強制執行,未盡住宅基金貸款逾期欠款催收 作業要點相關義務而有疏失,應認可歸責云云。惟雄院94 年度執字第5916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因已逾保存年限而 奉核准銷毀,有原審調案申請證明為證(訴卷頁229), 而雄院94年度執字第5916號執行無效果乙事,為兩造所不 爭執,已如前述,殊難認該強制執行事件有無以上訴人對 第三人薪資債權為執行標的。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共 同擔保,債權人就其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凡於開始實施強 制執行時屬於債務人所有之動產、不動產或動產、不動產 以外有財產價值之其他財產權,債權人原則上均得請求對 其執行,債務人無指定以其所有之某特定財產供強制執行 之權利。縱認被上訴人未於該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就上訴人 對第三人薪資債權為執行,亦不能遽認被上訴人有怠於行 使債權之事,更不能逕謂被上訴人未依期限申報或補報對 上訴人之上開債權,即屬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故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⒐上訴人又主張:伊在○○路之房地遭拍賣後,陸續遷移多處 ,上訴人所提北院96年執行命令送達地址記載為高雄縣○○ 市○○○村○0巷0號,但伊戶籍設在同市○○路000號9樓,並未 收受該執行命令云云。然查,北院96年度執字第33926號 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因已逾保存年限而於111年6月間奉核准 銷毀,有北院112年5月24日函暨附件、112年9月4日函暨 附件為證(訴卷頁65至69、285至289)。茲審閱上訴人聲 請更生卷證資料以觀,其聲請狀首頁載明「住所地:高雄 縣○○市○○路000號9樓,住所地與戶籍地不一致之理由,與 長子同住」(消債更卷頁2);其財產及狀況說明書填載 其自用小客車之所在地為同市○○里0鄰○○○村○0巷0號(同 卷頁6);95年12月至96年11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5年11月18日 換發之國民身分證,地址亦均為同市○○里0鄰○○○村○0巷0 號(同卷頁9、14、39)等各情,足徵上訴人於96年間之 送達地址為同市○○里0鄰○○○村○0巷0號甚明,其此部分主 張云云,為無可採。  ㈡若被上訴人不可歸責,上訴人請求確認不存在及可撤銷之金 額為何?   ⒈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消債條例別有規 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 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 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同條例第73條第1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使該債權仍具有與已申報債權同 等受償之機會。該未申報債權於更生條件範圍內部分屬不 免責債權,類推適用同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於更生方 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始應負清償責任。且更生 方案之最終清償期既已屆至,債務人即應依更生條件所定 清償之成數,對於該未申報債權為一次清償,不得再為分 期、緩期清償。是以,上訴人既已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未能依同條 例規定申報對上訴人之上開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所致,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並未依同條例申報或補報 對上訴人之上開債權,雖視為消滅,但被上訴人未申報係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上訴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 責。   ⒉查系爭更生方案內容為每期清償11,667元,每月為1期,每 期在10日給付;自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確定翌月起,分 8年共96期清償,清償比例100%,債務總金額及清償總金 額均為1,119,991元等情,有該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在 卷可稽(北院訴卷頁19至35)。上訴人聲請更生時,被上 訴人之債權額為3,100,948元;如依上訴人更生清償比例 之100%計算,上訴人亦應給付被上訴人3,100,948元,而 依上訴人更生時清償總金額1,119,991元加計被上訴人債 權額3,100,948元之比例〔計算式:3,100,948÷(1,119,99 1+3,100,948)≒73.47%,取小數點下第4位四捨五入〕計算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22,888元(計算式:73.47%×11 ,667×96≒822,888,元以下四捨五入〕等各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業如前述。是以,上訴人依系爭更生方案所示之更 生條件,仍應對被上訴人負履行給付822,888元之責。故 上訴人請求確認不存在及可撤銷之債權金額,為於超過82 2,888元部分如系爭債證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對伊如系爭債證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於超 過822,888元部分不存在;暨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證為執 行名義,對伊所有財產於超過822,888元部分為強制執行; 暨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822,888元部分撤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 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至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 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7

KSHV-113-上-123-202411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給付補助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59號 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彭書桓 被 告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代 表 人 吳欣修 訴訟代理人 林哲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助款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6日台內法字第11200489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萬元,係在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 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以其所有坐落新竹市○區○○○路000 號3號房屋向被告(改制前為內政部營建署)申請「中產以 下自用住宅貸款戶支持專案」(下稱系爭支持專案)支持金3 萬元,經被告審認原告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110年各類 所得總額合計已逾120萬元所得上限,不符合中產以下自用 住宅貸款戶支持辦法(下稱系爭支持辦法)第4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乃以112年9月22日國署住字第1121226703號函(下 稱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主張要旨:   原告與配偶已於110年間分居,且原告於112年7月20日申請 系爭支持專案時與配偶正在進行離婚訴訟,嗣於112年11月2 8日雙方達成和解,並於113年1月8日辦理離婚登記,系爭支 持專案之審查,自應僅以原告之實際年所得為基準,且原告 於110年所得未達120萬元,已符合申請資格,故被告所為否 准原告申請之原處分,自有違法,應予撤銷。 ㈡、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於112年7月20日申請「中產以下自用住宅貸款 戶支持金專案」,應作成准予撥付3萬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答辯要旨:   依系爭支持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條規定可知,借款人 應具備之條件及婚姻狀態係以112年2月28日為認定基準日, 且借款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110年各類所得總額合計 應在120萬元以內,始符申請資格。參酌內政部資訊中心提 供112年2月28日之原告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資料顯示 合計3人,另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1月2日財北國稅徵 資字第1120030450號函檢附該3人之「110年各類所得總額是 否逾120萬元」查調結果載明,原告家庭成員之110年各類所 得總額已逾120萬元,被告審認原告不符申請資格,核屬有 據。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申請表(原處分卷第1頁)、系 爭支持專案查核系統資料(本院卷第61-62頁)、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112年11月2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20030450號函暨 「110年各類所得總額是否逾新臺幣120萬元」查詢結果(本 院卷第63、64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3-4頁)及訴願決 定(本院卷第13-15頁)在卷可佐,且為兩造陳述是認在卷 ,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  1.系爭支持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本辦法適用對象為國內 中產以下有自用性質購置住宅貸款戶(以下簡稱借款人), 借款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四、11 0年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於120萬元以內。」第5條:「借款人 依前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應具備之條件及婚姻狀態,以112 年2月28日為認定基準日。」第8條:「金融機構受理支持金 申請後,應核轉執行機關審核。前項申請案應備文件及資料 有須補正者,由執行機關通知借款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或與第4條所定條件不符者,執行機關應予駁回。」準此, 被告審核系爭支持專案之申請資格係以申請人與其配偶及未 成年子女之110年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應在120萬元以內,且申 請人應具備之條件及婚姻狀態,則以112年2月28日為審核基 準日。  2.中產以下自用住宅貸款戶支持專案作業須知第1點:「內政 部營建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執行內政部對中產以下自用住 宅貸款戶支持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訂定本須知。」第 6點:「本署為辦理本辦法第11條申請案件審核作業所需, 得請內政部資訊中心、統計處、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查調家 庭成員之住宅貸款、戶籍、年所得、財產及其他資格審核之 必要資訊,並得請金融機構協助查調借款人貸款相關資訊。 」第11點:「本署辦理第3點第1項第4款之審核,得查調家 庭成員所得狀況。」 ㈢、查原告與其配偶林育甄於106年8月11日結婚,雙方於000年0 月00日生下一女,嗣於112年11月28日經法院和解離婚,於1 13年1月8日辦理離婚登記,有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5-7 9頁)在卷可佐,是原告於112年2月28日審查基準日當時, 其為有配偶之人,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依系爭支持 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審核原告之申請資料,自應以原 告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110年各類所得總額未超過120萬 元為準。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1月2日財北國稅徵資字 第1120030450號函檢附該3人之「110年各類所得總額是否逾 新臺幣120萬元」查調結果(本院卷第64頁)顯示,原告與 其配偶及未成年子之110年各類所得總額已逾系爭支持辦法 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120萬元所得上限,被告審認原告不 符合系爭支持專案之申請資格,而否准其申請,並無違誤。 至原告雖主張其與配偶已於110年間分居,嗣於113年1月3日 辦理離婚登記,應以其個人所得91萬1,628元作為認定基準 等語,並提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處 分卷第15頁)為憑。惟查,原告於110年間縱與其配偶處於 分居狀態中,依前述之戶籍資料可知,原告於系爭支持專案 之認定基準日(即112年2月28日)尚未辦理離婚登記,其當時 仍屬於有配偶之婚姻狀態,依系爭支持辦法第4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仍應將其配偶之110年各類所得併列計算之。故原告 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1-26

TPTA-113-簡-59-20241126-2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淑娟 代 理 人 喬政翔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莊舜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代 理 人 莊舜智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4樓 上列 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即第 43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 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 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 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法院應駁回債 務人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是法 院於命債務人到場或以書面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 變動之狀況,並對財產及收入狀況為陳述時,如債務人之陳 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倘債務人不 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或不為真實陳述等,即足認其欠缺 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而得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 民國113年6月30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而不成立。又聲請人 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73,226元,實無能 力償還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 自己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本院無 從加以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本院遂於民國113年1 0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同年11月1日前補正如該裁定附表所 示事項,並於同年11月8日上午9時30分到庭接受訊問,該裁 定已於同年10月1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本院卷第139頁), 惟聲請人並未依限補正,僅於同年10月18日具狀陳報已收受 前開裁定,惟於同年10月11日收受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 8號裁定,係以同一調解案件不成立後為更生之聲請,並無 重複聲請之情事等語(本院卷第141頁),復未於113年11月 18日到庭接受訊問(本院卷第149-151頁),迄今仍未補正 任何資料(本院卷第153-155頁),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 拒不提出關係文件或財產報告,且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不到場,致使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而需藉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 序清理其債務,顯已違反聲請人所應盡之協力義務,難認其 有債務清理之誠意,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 所定之情形,其聲請更生要件不備,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46條第3款、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1-08

ILDV-113-消債更-47-20241108-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住宅補貼-租金補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83號 113年10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盧俊宏 被 告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代 表 人 吳欣修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租金補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民國113 年3月25日台內法字第11300100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 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 有明文。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 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 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之訴願 程序,乃起訴必須具備要件,倘未踐行合法之訴願程序,即 逕行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 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 其訴(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8年度訴字第81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次按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 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定有明文。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當事人提起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之次日起 30日內為之,倘逾越前開法定期間,始提起訴願,訴願機關 應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為不受理決定,其所提起撤銷 訴訟,自屬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不符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 之前置要件,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 年度訴字第30號、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定以明文。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 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同法第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 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 應保存3個月,同法第74條定有明文。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 法送達文書,應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未準用民事或刑事 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應自寄存日起10日始生送達效力之規定 ,故行政機關依前開行政程序法所為寄存送達,應以寄存之 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非自寄存日起 10日始生送達效力,亦不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 書(司法院釋字第667號、797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 裁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6日依111年度「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 貼專案計畫」(下稱系爭專案計畫)規定向被告申請租金補 貼,並檢附其與訴外人甲於110年8月18日所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租期自110年9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止,租賃地址為彰 化縣○○市○○路0段000號,每月租金為新臺幣1萬元;下稱舊 租約)。被告於112年1月9日以營署財字第1111270370號補貼 核定函,通知其經審核為核定戶,補貼金額上限為每月4,48 0元(下稱原核定處分),並於111年10月至112年7月期間據原 核定處分按月核發租金補貼與原告(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 訴願卷第30至34頁)。  ㈡嗣原告於112年7月12日向被告申請變更租金補貼租賃契約( 通訊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並檢附其與訴外 人乙於112年3月19日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12年3 月20日至113年3月19日止,租賃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 0樓之0,每月租金6,500元;下稱新租約)。被告於112年11 月13日以國署住字第1120520904號函,表示原告於112年2月 15日提前終止舊租約,惟未於舊租約消滅後3個月內檢附新 租約供審,不符系爭專案計畫第11點第1項第1款規定,故依 第12點第1項第3款規定,自112年2月16日起廢止原核定處分 ,並命原告繳還自112年2月16日起至7月止所溢領租金補貼 共2萬4,480元(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89至109頁、訴 願卷第20至21、35至37頁)。  ㈢原處分經郵政機關送達至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之 原告斯時居所,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 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遂於112年11月15日寄存至 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台中健行路郵局(見本院卷第111、184頁 、訴願卷第22、35至36頁),故原處分應於112年11月15日 發生送達效力,於翌日112年11月16日起算前開30日訴願法 定期間,經扣除訴願法第16條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 條所定4日在途期間後,於112年12月19日(星期二)屆至前 開期限。  ㈣惟原告於113年2月16日始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見訴願卷第4 8至50頁、本院卷第184頁),顯已逾越前開訴願法定期間, 訴願機關內政部於113年3月25日以台內法字第1130010039號 訴願決定書,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決定訴願不受理, 自無不合。原告於1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9、182至183頁) ,未經合法訴願程序,欠缺起訴必備要件,且無從補正,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 回其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0-31

TPTA-113-簡-183-20241031-1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袁國柱 代 理 人 呂坤宗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9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5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 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4號民 事裁定,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9379號 民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94號提 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50,000元在案。茲因上開民事事件 (113年度屏簡字第14號案件)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訴訟程序 業已終結。又聲請人已自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如主文等語。 三、查相對人已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更名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先予敘明。又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 存字第494號提存書、112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113年度屏 簡字第14號民事撤回第三人異議之訴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 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提存及民事執行 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實在。另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存 證信函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依前 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25

PTDV-113-司聲-149-20241025-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8560號 債 權 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代 理 人 蔡宜恭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翔凌即王美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又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 惟第三人之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大同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前 揭說明,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美年

2024-10-23

TCDV-113-司執-168560-20241023-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8561號 債 權 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代 理 人 蔡宜恭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張月琴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桃園市,有 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美年

2024-10-23

TCDV-113-司執-168561-202410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住宅補貼-租金補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388號 原 告 郭俐妏 被 告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代 表 人 吳欣修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租金補貼事件,原告不服改制前之內政 部營建署即被告民國112年8月7日營署管字第1121186351號函及 內政部112年10月24日台內法字第1120044466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於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 見本院卷第105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與原起訴 請求之基礎相同,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 照前揭規定,爰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 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若原告勝訴,原告所得獲得之利益 即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7,000元,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合先敘明。 ㈢、民國2023年5月26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組織 法草案》。 並於同年6月9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內政部國土管 理署組織法》。同年9月20日內政部營建署改制為被告內政部 國土管理署,本件原告爭訟之112年8月7日營署管字第11211 86351號函(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其做成 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因前開改制,其相關之權利義務由被告所 承受,是以,原告以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當屬適法。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7月18日申請「300 億元中央擴大租 金補貼專案計畫」(下稱本專案計畫),後經被告以111年9 月21 日營署宅字第1111186884號函核定(下稱原核定處分 ),每月補貼 3,000元,並已核撥9個月之租金補貼款共2萬 7,000元,惟其後審查確認原告所承租之門牌號碼○○市○○區○ ○路○段000巷00號00樓之0房屋,其住家用稅率課徵之面積為 0(即並非適用住家用稅率核課房屋稅之房屋),不符「三 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111年6月13 日版,下稱系爭規定)第5點第1項第1款「五、申請本專案 計畫租金補貼之房屋,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具房屋 稅籍且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或部分按住 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之規定,故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系爭規定第5點、第12點,以原處分撤銷原核定處分, 並命原告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2萬7,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內政部112年10月24日台內法字第1120044466號訴願 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主張原告可以提供房屋稅單,然被告聲明聲請租金補助 無須房東同意,只要上傳租賃契約,及財產所得在租金補貼 申請資格即可,而原告之房東本告知原告不可去申請租金補 貼,是不可能提供該房屋稅單及告知建物用途,且該文件並 非必須上傳文件,且相關申請並無要求需提供稅單。原告係 善意不知情且值得保護。 ㈡、原告上傳租賃契約當時並未載有使用用途,不該當系爭規定 第5點之要件,而原告確實承租房屋作為居住之用,是否有 居住之事實,應由營建署即被告調查,且租金補貼就是在補 貼買不起房子的人,防範租屋卻為營業使用且無人居住之情 形,是以,就未居住事實,應由被告即營建署負舉證責任。 又就相關內容無法辨識有違反系爭規定第12點之規定。 ㈢、原告承租時,不知道建物用途為何,而受有之租金補貼利益 都拿去付房租了,被告應職權調查給予原告之租金補貼返還 之剩餘款項為何?原告既已全部用於支付租金,當無剩餘, 自不負返還責任。 ㈣、並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000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據租賃契約,原告於110年7月15日簽立租賃契約,租期自1 10年7月15日至112年7月24日,每月租金為20,000元。於承 租系爭房屋期間之111年7月18日申請本件租金補貼。足證原 告在申請並獲得租金補貼前,已承租系爭房屋及持續支付每 月租金,原告並非在知悉其具有租金補貼之資格後,方計畫 承租系爭房屋,並進而將租金補貼耗用於後續之房租繳交。 故所溢領之每月租金補貼3,000元,非當然屬其基於對被告 原核定處分之信賴,而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所 受之損失。換言之,原告所溢領之租金補貼,並非在信賴基 礎下所為調整、安排整體財產運用之具體表現,且原處分撤 銷原核定處分,將導致其既得的財產利益或已投入的勞力、 費用及衍生的期待利益減損,原告並無信賴表現之行為。     ㈡、原告於111年7月18日線上切結,表示已詳閱並願遵守該申請 書所列事項而提出申請。觀之租金補貼申請書第2點、第7點 之記載是原告就系爭房屋須符合系爭規定第5條第1項第 1款 有關房屋稅籍、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之要求,負遵守之 注意義務。原告係智識成熟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能理 解系爭規定之內容。縱非房屋所有人,其既已承租系爭房屋 一段時日,自得透過詢問出租人掌握系爭房屋有關稅籍、稅 率種類之資訊,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作為租金補貼 之主管機關,非不得訂定相關主、客觀暨積極與消極要件。 其中,房屋稅籍資料須符合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之客觀暨 積極要件明定於系爭規定第5條第1項第1款,已如前述,且 租金補貼申請書第1點明定申請人同意審查單位查調地籍及 其他資格、補貼額度審查必要文件。原告自可預見其同意本 署向地政或稅務機關查調系爭房屋之客觀資訊。且可於承租 前,向地政機關申請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判斷所承租房屋 是否為住家使用暨以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可令租屋需 求者於承租前判斷是否承租,堪認原告就此具重大過失。至 房東於承租時本就告誡原告不可以去申請租金補貼等語,此 部分與是否知悉系爭房屋之客觀資訊分屬二事,且本專案計 畫申請毋庸出租人同意。 ㈢、原告於起訴狀所稱之第5點規定,乃112年6月20日修正之租金 補貼規定(即現行規定),並非原告申請租金補貼,以及原 核定處分作成時所適用之規定。而就現行規定之第5點第1款 內容可知,該規定並未排除不得依房屋稅藉登記資料作為承 租房屋是否「供居住使用」之判斷基準,僅於無從依據房屋 稅藉判斷承租房屋是否供居住使用之情形下,始依序以第 5 點第1款第2目及第3目之標準(例如水電費繳費證明、村里 長證明等等)作為判斷基準。是被告就申請租金補貼之房屋 是否供「居住使用」,以房屋稅是否全部或部分適用自用住 宅稅率作為判斷基準,自無不合。 ㈣、原告受領系爭租金補貼,使原告獲有財產總額之增加(或屬 受有減輕租金負擔之利益),當然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原告主張所獲補貼已經給付房租而不存在,如屬可採,則 不當得利之債務人只要將不當利得花用殆盡,均得主張利益 已不存在而免負返還責任,顯然誤解民法第182條規範之意 旨,並不足採。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原處分做成時之系爭規定第5點:申請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之 房屋,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不符合者,主辦機關應予駁回 :   ㈠、租賃契約如載有用途,應包括居住使用,且建物用途應     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一:   1、具房屋稅籍且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     或部分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2、不符前目規定之已保存登記建築物,建物登記主要用途 含有「住」、「農舍」、「套房」、「公寓」或「宿舍 」字樣。   3、無房屋稅籍之未保存登記建築物,應由申請人切結確有 租賃房屋作居住使用之事實,並檢附申請日前半年內繳 納自來水費、電費證明、門牌證明或村里長證明。   ㈡、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應為租金補貼申請人。租賃契約承租 人為申請人以外之家庭成員者,協辦機關應書面通知其 限期七日內補正租賃契約承租人與租金補貼申請人應為 同一人,或變更申請人為承租人,申請人應依限補正。   ㈢、租賃契約不得有虛偽不實情事。   ㈣、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或租賃房屋所有權人不得為承租人之 家庭成員或直系親屬。   ㈤、不得為住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社會住宅及政府興辦之出 租住宅。但同條項第五款或第六款之社會住宅,及政府 興辦之出租住宅目的係為活化閒置資產且其租金依市場 機制定價者,不在此限。   ㈥、租賃房屋不得為二十四小時住宿式機構。   ㈦、每月租金不得超過附表二之租金上限。 2、核定處分做成時之系爭規定第5點:五、申請本專案計畫租金 補貼之房屋,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㈠、具房屋稅籍且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 或部分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㈡、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應為租金補貼申請人。   ㈢、租賃契約不得有虛偽不實情事。   ㈣、同一租賃契約僅核發一戶租金補貼。申請二件以上者, 主辦機關應限期請申請人協調擇一申請,屆期未擇一者 ,得全部駁回。   ㈤、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租賃房屋所有權人或未辦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權人不明之房屋納稅義務人不得為 承租人之家庭成員或直系親屬。   ㈥、不得為住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社會住宅及政府興辦之出 租住宅。但同條項第五款或第六款之社會住宅,及政府 興辦之出租住宅目的係為活化閒置資產且其租金依市場 機制定價者,不在此限。   ㈦、租賃房屋不得為二十四小時住宿式機構。   ㈧、每月租金不得超過附表二之租金上限。 3、原處分做成時之系爭規定第12點:受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 時,主辦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撤銷或 廢止原補貼之處分,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涉及第四款者 ,並追究相關刑事責任:   ㈠、家庭成員持有自有房屋。   ㈡、租金補貼期間屆滿前,租賃契約消滅或出租人死亡,未 依前點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辦理。   ㈢、租金補貼期間屆滿前,租賃契約消滅,未再租賃房屋。   ㈣、申報資料有虛偽或不實情事。   ㈤、申請人或其配偶重複接受二種以上住宅相關協助。   ㈥、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或租賃房屋所有權人為承租人之家庭 成員或直系親屬。   ㈦、受補貼者死亡、入監服刑、勒戒或經由非公費補助入住 安置教養機構,未經主辦機關依第八點第二項規定變更 受補貼者。   ㈧、入住二十四小時住宿式機構。   ㈨、喪失我國國籍,或出境滿二年未入境,經戶政機關辦理 遷出登記。   ㈩、同一租賃契約重複接受二種以上住宅相關協助。但同為 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   停止租金補貼後,溢領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 其溢領金額。溢領租金補貼返還期限以一年為限;主辦機關 得依溢領租金補貼者之經濟狀況協議分期返還或延長返還期 限,延長返還期限以二年為限。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不予計 算利息。溢領租金補貼者應先行返還或協議分期返還後,方 得申請或接受以後年度之租金補貼。   受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主辦機關得暫停撥款至該事由消 滅為止:   ㈠、溢領政府其他住宅相關協助之款項,經該業務主管機關 通知。   ㈡、經出租人檢附租賃契約已消滅或將提前消滅之證明文件 。 4、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第2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 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 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 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5、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 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 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 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 、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6、行政程序法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 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 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 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 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處分、訴願 決定、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原告申請本件租金補貼之網路申 請書及表格、原核定處分(見本院卷第19至34、71、73頁)在 卷可查,足認為真實。 ㈢、本件是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1、所謂信賴保護原則,必須有一積極表示於外之國家意思(即 信賴基礎),及人民因信賴國家對外之意思表示,而有客觀 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即信賴表現),惟嗣後該信賴基礎 經撤銷、廢止或變更而不復存在者,始有適用(最高行政法 院111年度上字第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信賴基礎須有 行政處分或法規或具有誘導性行政指導存在,始能成立(最 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61號)。 2、本件原告主張信賴保護原則,應先檢視是否有所謂之信賴基 礎存在,原告所主張之信賴基礎指的是因為上傳資料時,對 於建物之使用用途為善意不知情,且並非屬於必須上傳之文 件,且相關申請書無提及必須提供房屋稅單,確實不知。然 如前所述,必須是國家意思始屬於信賴基礎之一部分,原告 個人是否確係知悉該房屋用途,並非所謂之信賴基礎,原告 此部分以民法上對於善意之定義即是否知悉作為其信賴基礎 之論述,已有可疑。 3、又本件涉及之信賴基礎應屬於相關法規或網站是否有規範關 於房屋稅單之相關問題,若有該法規之存在,則被告業已將 其意思表示於外,原告當不能就自身對於承租房屋不知情進 而主張信賴保護。而於本件被告核准處分時即原告申請時之 系爭規定第5點以及做成原處分時之系爭規定第5點,分別須 符合當時系爭要點之第5點所列舉之所有規定,其中兩者之 第5點(一),均已明確規範「具房屋稅籍且依房屋稅單或稅 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或部分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也就是說,承租的房屋必須要符合前開規定,無論承租 人是否知悉,均需符合,且相關法規要點並無排除相對人不 知即無庸符合該規定之記載,是以,系爭規定即已明確規範 必須具房屋稅籍且需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原告就其本 身對於房屋是否有符合前開要件之不知悉,係屬其應查明之 事實,自不能以此主張其無法得知相關房屋稅之內容而主張 有信賴基礎進而認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再者,於原告申 請之網站表單上,業已於第一點記載同意審查單位即被告查 調全戶戶籍、家庭年所得、財產、地籍及其他資格,補貼額 度審查必要文件,而原告並未於申請時檢附該房屋稅籍資料 ,被告為審查所承租之房屋是否符合資格,當可依據上開記 載查調相關內容,經查調後該房屋不具備系爭規定第5點( 一)之情形,然原告於申請時,業已對於其所申請不實之內 容而致違反規定得接受主管機關駁回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 27頁第2點),自不能就此主張信賴保護。雖原告主張其不 知該房屋之稅籍及相關自用住宅資料,但該部分屬原告應自 行瞭解知悉之內容,其無法知悉為原告與其房東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當無法作為審查其申請是否合法之論斷依據,原告 以其不知為由主張即不適用該規定進而要求被告機關適用信 賴保護原則不得撤銷其處分,實非可採。 4、原告主張申請時並未載有使用用途,不該當系爭規定第5點( 一)之要件,但該點之要件並非以申請人是否有申報為該點 是否須經行政機關審查之要件,而是只要是租屋欲申請該補 助,不論是否有註記,則必須通過該點之審查,並不以申請 人是否有申報為要件,此部分原告主張當難採憑。 5、原告主張承租房屋作為居住之用,是否有居住之事實,應由 營建署即被告調查。然本件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否認原告租用 房屋作為居住之用途,其否准原告申請之理由為該房屋不該 當系爭規定第5點(一)之情形,並非以原告是否有居住用途 為其判斷依據。而就第5點(一)之情形,如前所述,無論原 告是否租屋自住,該要件為出租物本身之情況要件,也就是 出租之房屋不符合該條要件者,即不可申請補助,是以,原 告此部分難為可採。 6、又原處分援引系爭規定第12點撤銷原處分,查原處分雖為指 明原告係符合系爭規定第12點何一規定,然依據原告所提出 之申請書第一點記載,其業已同意被告調查地籍及其他資格 ,補貼額度審查必要之文件,而原告據此提出申請,其對於 系爭房屋之地籍等資料符合規定業已有所具結,其屬於因過 失而為不實之符合資格地籍申報(如下述),被告援引系爭 規定第12點予以撤銷原處分,難謂違法。 ㈣、又本件原告就前開承租房屋稅籍相關資料,其欲申請補貼, 對於該些資料是否符合,以及其所承租之房屋是否具備相關 要件,本有確認其是否符合真實之注意義務,而本件原告線 上填表上傳,其業已項被告表示其所成租之房屋符合系爭規 定第5點(一)之要件,而其租賃該屋許久,對於該房屋是否 符合系爭規定第5點(一)之要件,並非不可藉由向房東或透 過其他管道查詢之,並於申請時注意相關之情形,且原告申 請租屋補助,已詳閱相關資料,業據其於申請書上所陳明, 況其自陳房東業已告知其不得申請租金補助,原告當可知悉 該房屋本身是否有疑義,但其確疏未注意進而為本件填表之 申請,其對於本件申請租屋補貼有過失無疑。是本件被告撤 銷原核定處分,當屬適法。 ㈥、被告是否得向原告請求不當得利: 1、本件原告主張補貼之租金利益業已用來繳納房租,依據民法 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該利益已不存在,自不得再請求返還 等語。 2、本件核定處分既經撤銷,則原告受有之利益,依據行政程序 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自可於同一處分中命原告返還其所 受之租金補貼利益。 3、民法第182條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 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 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最高法院4 1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受有租金補 貼之利益,而該補貼原告自陳用於其繳納租金,原告因受領 該補貼而減少其租金之繳納,其僅係原形不存在,實際上其 仍有該減少租金及財產總額增加之情,當非民法第182條第1 項所稱之所受利益不存在。是本件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受有 該租金補貼利益之不當得利。 4、又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追加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繳納前開不當得 利2萬7,000元,然被告係基於前開合法之行政處分受領該筆 原告繳回補貼。原告自不能就此請求返還。 七、綜上,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核准 處分,並命原告繳納其已受領之租金補貼2萬7,000元,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且被告受領該筆租金 補貼之繳回有原處分為依據。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訴 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0-17

TPTA-112-簡-388-202410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住宅補貼-租金補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362號 原 告 林秀雲 (起訴狀未記載地址) 上列原告因住宅補貼-租金補貼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 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第1、2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二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2條、第3條規定,應以 訴狀具體表明應記載事項: ㈠稱謂欄應記載「原告」林秀雯、住所或居所。 ㈡補正被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代表人:吳欣修(署長)。 ㈢陳明訴訟種類、應為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㈣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訴願決定書影本1份。 三、訴訟代理人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之資格,依同法第 50條、第51條第3項規定提出委任書,並表明代理權之限制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2024-10-14

TPTA-113-簡-362-20241014-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6560號 債 權 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改制前: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代 理 人 楊宗翰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文富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 劉文富住所地係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此有卷附之債務人劉文 富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一紙可稽,依首揭條 文之規定,自應由債務人住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04

TCDV-113-司執-15656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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