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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延期清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長榮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認可 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6個月(即自113年11月起至114 年4月止,共計6個月期間停止履行,並自114年5月起,依原更生 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並經本 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認可其所提出之更生方 案,聲請人均遵期履行。聲請人於113年10月11日經雇主資 遣,雖已清償113年10月之更生方案,惟目前仍積極找尋新 工作,且因前工作僅任職半年,故資遣費僅有10,000元。因 此,聲請人確實是因不可歸責之事由導致更生方案之履行有 困難,爰請求准予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6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向本院聲請更生,經 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認可更生方 案,復於112年7月3日確定,有可參(見本院卷第3至7頁) 。而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保投保資料查詢記錄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7至8頁),堪信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無業, 而聲請人每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為21,000元(此部分業經本 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審認),已入不敷出,自 無法再依更生方案給付每月10,000元之款項。據此,因聲請 人遭資遣,致其難以繼續依更生方案給付,即屬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更生方案有困難。本院審酌上情,並 參酌前開消債條例第75條關於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規定之 意旨,認聲請人請求本件應予延緩6個月之清償期限,尚屬 適當。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10日內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26

PTDV-113-消債聲-40-20241126-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6號 聲請人即債 卓秉璋(原名:卓朝偉) 務人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對人即債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債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39,742元、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存款34元、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存款44元,有債務人陳 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銀行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 詢結果表、遠雄人壽函文及遠雄人壽陳報狀等在卷可稽。其 中郵局存款34元、合庫銀行存款44元,金額均過低無變價分 配實益,惟債務人願意繳納相當於郵局存款34元、合庫銀行 存款44元,合計存款78元到院,依法分配予債權人,是債務 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存款78元及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39 ,742元,合計39,820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 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之債權人完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 )。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4-11-20

KSDV-113-司執消債清-96-20241120-1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登浩(原名楊正青)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登浩(原名楊正青)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下 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楊登浩(原名楊正青)前向 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電信公司辦理電 信使用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515, 63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 前置調解,因債權人認未有調解成立可能而於同年2月15日 調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 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電 信公司辦理電信使用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51 5,637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1月間向本院聲 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認未有調解成立可能而於113年2月15 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1月11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自113年4月8日起任職於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依11 3年5月薪資明細單所示薪資為53,582元,而其名下無財產, 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8,094元、16,919元,現勞工 保險投保薪資45,8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 113年6月25日補正三狀所附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 、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 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明 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薪資 明細單所示薪資53,582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8,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張○○為42年11月間生,現年71 歲,於112年度申報所得僅20,000元,名下無財產,每月領 有老人補助8,329元及租屋補助5,04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領取補助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附卷可證 。而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 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 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 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 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 準,則扣除補助與1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 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1,967元為度【計算式:(17,303-13 ,369)÷2=1,967】,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8,000元,尚屬過 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 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 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 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 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為19,699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303元,未釋 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303元列 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53,582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1,967元 後僅餘34,31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515,637元,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6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已 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如加計利 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19

CTDV-113-消債清-35-20241119-2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7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林郁琪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 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計算前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 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 範圍之財產;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64條第 3項、第64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35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任職於大流通五金百貨大賣場,每月薪資為新 臺幣(下同)28,500元,有薪資袋多紙在卷可稽。又查聲請 人名下尚有83年出廠之汽車一輛,年份久遠,已無剩餘價值 ,而機車為債務人之日常生活代步工具。債務人與前配偶共 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7、99年生),每月二人均 領取家扶補助,以上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戶籍謄本、補助查詢表、財團法院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 會函文、債務人子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附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7,155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尚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約25,235 元(於國泰、新光、富邦人壽之保險非要保人無領取解 約金之權利),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前開4家保險公 司之函文在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 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 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與同住之前配偶母親共同租屋居住於高雄市( 每月租金1萬元),因每月領取租金補助,債務人分擔 租金3千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用以轉帳租金之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房屋分擔租金證明等在卷足證。本院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51號開始更生裁定內認定債務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房租為22,400元,債務人亦 陳報每月支出共計22,400元。而債務人還款6年間之可 處分所得共2,052,000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清算 價值,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612,800元後,其更生 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464,435元之10分之9為417,992元 以上,依上開條文規定即可認已盡力清償。 (三)另按,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 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 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 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 裁定參照),又依據教育部長於98年10月20日至立法院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就高等教育現況之專案報告內容,我 國高級教育之粗在學率(以高級教育在學學生人數除以 相當學齡人口數之比率)於97年已提升至83.81%,顯示 普通大學及科技大學之高等教育已成普及教育。是以債 務人陳報需分擔未成年子女(97、99年生,現分別就讀 高中一年級及國中三年級)之扶養費每月實際支出共6, 000元,於其高等教育畢業以前,應屬合理。 (四)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 撙節支出,提出每月清償7,155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 ,清償總額515,160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 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 發展,且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 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 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中國信託銀行 2,367,866 2,669 遠東銀行 411,485 464 華南銀行 211,526 238 良京實業公司 317,761 358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 1,138,802 1,283 台新資產管理公司 1,667,359 1,879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公司 234,223 264 合 計 6,349,022 7,155 總清償金額:515,160元,清償成數8.11%。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1-14

KSDV-113-司執消債更-97-2024111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 聲請人即債 潘馨惠即潘艷秋 務人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潘馨惠即潘艷秋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 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7,471,230元、劣後債 務11,938元(見本院民國111年1月3日橋院嬌110年度司執消 債清物字第90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9年12 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 而於110年1月7日調解不成立,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 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自110年8月20日下午4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及 追加分配之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386,153元,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111年5月25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0號、 於113年2月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3號裁定清算及追 加分配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 明無訛,應堪信屬實。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陳原為岡山黃昏市場包裝工,每月薪資約15,000元 、16,000元(以16,000元計),自112年6月起於便利商店工 作,每月薪資為27,470元,又於清算前2年間曾兼職手工半 年,每月收入約5,000元,109年間領有紓困補助10,000元, 而其名下僅無殘值車輛,107至110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 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110年4月8日補正狀所 附收入紀錄、113年5月17日陳報六狀、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平臺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 年3月6日保普生字第11213011170號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12年3月7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230903800號函、勞動部 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12年3月8日高分署推字第11202 01643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儲字第112 0120508號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附卷可稽。則查無 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為證,該清單所示每月存款金額皆與16,000元相 近,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112年6月 前以16,000元、112年6月起以27,47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 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則聲請人開始清算後 至追加分配終結確定止(110年8月至113年2月)之固定收入應 為599,230元(計算式:16,000×22個月+27,470×9個月=599, 230)。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 養2名未成年子女(101年、104年生),112年6月前每月支 出約3,500元至3,800元(以3,800元計)、112年6月起每月 支出約10,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 法第1114條第1款亦有明定。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2名名下 無財產、所得,另聲請人自陳未成年子女1名(104年生)自 109年5月起至110年8月止每月領有育兒津貼3,500元等情, 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平臺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 110年4月8日補正狀等附卷可證,堪認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2 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 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 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 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110至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之1.2倍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17,303元 為扶養費用之標準計算,較為妥適。未成年子女2名扶養費 部分,扣除自109年5月起至110年8月每月育兒津貼3,500元 ,與其配偶分擔養費後,聲請人自開始清算至追加分配終結 確定止,110年8月間應支出之扶養費以14,259元為度【計算 式:(16,009×2-3,500)÷2=14,259】,110年9月至12月間 應支出之扶養費以16,009元為度(計算式:16,009×2÷2=16, 009),111至113年間應支出之扶養費以17,303元為度(計 算式:17,303×2÷2=17,303),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2名11 0年8月至112年5月間每月扶養費支出3,800元、112年6月起 每月扶養費支出10,000元,較上開核算標準為低,可以採納 。至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112年6月前 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1,000元、112年6月起每月必要生活費為 14,290元,較上開核算標準為低,可以採納。是聲請人於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追加分配終結確定止,扶養費及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為544,210元【計算式:(3,800×22 個月+10,000×9個月)+(11,000×22個月+14,290×9個月)=5 44,210】。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固 定收入扣除其扶養費及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符 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㈢另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間(107年12月至109年11月)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自陳為岡山黃昏市場包裝工,每月薪資 約16,000元,又於清算前2年間曾兼職手工半年,每月收入5 ,000元,109年間領有紓困補助10,000元,則聲請人此期間 收入共為424,000元(計算式:16,000×24個月+5,000×6個月 +10,000=424,000)。而聲請人此期間之扶養費用部分,聲 請人主張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101年、104年生),每月支 出3,000元,應以107至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 倍分別為15,529元、15,719元、15,719元為扶養費用之標準 計算。則未成年子女2名扶養費部分,扣除自109年5月起至1 10年8月每月育兒津貼3,500元,與其配偶分擔後,107年間 應以15,529元(計算式:15,529÷2×2=15,529)、108年間應以 15,719元為度(計算式:15,719÷2×2=15,719)、109年1月至4 月應以15,719元為度(計算式:15,719÷2×2=15,719)、109年 5月至11月應以13,969元為度【計算式:(15,719×2-3,500 )÷2=13,969】,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2名扶養費用為3,00 0元,較上開核算標準為低,可以採納。是聲請人此期間支 出之扶養費用共為72,000元(計算式:3,000×24個月=72,00 0)。至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必 要生活費為11,000元,惟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 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 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至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 準之1.2倍分別為15,529元、15,719元、15,719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107年至109年間 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1,000元,較上開核算標準為低,可以採 納。是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264,000元(計 算式:11,000元×24個月=264,000)。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 調解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扶養費及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後,尚有餘額88,000元(計算式:424,000-72,000-264,00 0=88,000),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及追加分配之結果, 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386,153元,顯高於上開餘額,與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符,是本件並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所 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應不免責之行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免責,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14

CTDV-113-消債職聲免-32-20241114-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李威樟 住○○市○○區○○街00○0號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 ,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 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 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 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 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 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號(該案 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3月1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 113年3月18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 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93,04 5元、670,458元、592,505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41元。  2.自110年11月8日起任職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 大醫院),擔任癌症中心研究助理,111年1月至12月薪資共4 20,132元、年終獎金38,600元,112年1月至12月薪資共442, 760元、年終獎金59,145元,113年1月至5月每月薪資均40,3 01元、6月薪資26,314元、7月至9月薪資各34,606元。  3.111年至112年兼職多間公司,共領有薪資256,323元。其中 包含110年9月16日至111年2月18日任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擔任研究助理,111年1月 至2月薪資各32,597元、22,403元;111年1月至2月於裕融工 作室擔任活動工讀生,薪資各3,350元、6,300元;111年9月 8日於義大醫院領有臨時工資18,4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 普發6,000元。  4.上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5-53頁,更卷第391、399頁)、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393頁)、債權人清冊(更卷 第267-268頁)、戶籍資料(更卷第199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55-5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 果表(更卷第191-19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16頁)、信用報告(調 卷第17-3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1頁)、租金補 助查詢表(更卷第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87 頁)、存簿(更卷第271-301頁)、薪轉帳戶明細(更卷第11 1-187、435-440頁)、帳戶金流說明(更卷第109、387-389頁 )、義大醫院函(更卷第203-263頁)、長庚醫院函(更卷第1 03-107頁)、裕融工作室陳報狀(更卷第313-315頁)、聲請人 陳報狀(更卷第109-110、265-266、387-390、429-430頁)、 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385-386頁)、安聯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函(更卷第381-383頁)、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函(更卷第403-405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第477-47 9頁)可參。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以其任職義大醫院113年7 月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34,606元評估其最近償債能力,應屬 適當。  ㈢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支出17,087元(無房屋 租金,更卷第393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 倍即17,303元。又其係於父親所有房屋居住,未舉證有房屋 租金費用支出,故計算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 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 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 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度【計算式:17,303×(1-24.36%)= 13,0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扶養支出部分,其雖主張須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每月 各3,000元(調卷第75頁)(聲請人稱父母親不願意提出存 摺、所得清單,見更卷第109、387頁,既其父母不願提供有 關財產個人資訊給聲請人,本裁定亦無詳述之必要)。經查 :  1.父親李明德係40年生,名下有鳳山區、屏東市之房地各1筆 、投資1筆;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自111年 1月至12月每月4,746元、112年1月至12月每月4,825元、113 年1月起每月5,102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有 存款百萬元以上。  2.母親潘淑媛係40年生,名下有三民區房地(租賃使用,更卷 第429頁)、投資數筆;有安聯人壽保單解約金516,808元、 臺銀人壽保單解約金249,207元(112年3月6日領有生存保險 金45,000元);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自111年1 月至112年4月每月23,736元、112年5月調整為25,492元;11 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  3.上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99-20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329-341、345-368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343、371頁)、社會及租金 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5-67、373-37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更卷第87-89、379頁)、父親之診斷證明書、收據、 診所用藥明細(更卷第431-433、311頁)、臺灣銀行鳳山分行 函(更卷第441-451頁)、安聯人壽、臺銀人壽公司函(更卷第 381-383、403-405頁)附卷可考。  4.審酌父母親上述財產、收入等情況,均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 要,因此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親之部分,自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月收入約34,60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3,08 8元後,尚餘21,518元。而目前其無擔保債務總額約1,749,8 41元(調卷第123、129、111、115頁,更卷第69、91頁,包 含有擔保債權人裕富公司陳報行使抵押權後預估不足受償額 及和潤公司陳報已拍賣未獲清償之普通債權金額),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6.7年【計算式:(1,749,841-341)÷2 1,518÷12=6.7】即可能清償。況聲請人為72年2月出生(更 卷第199頁戶籍謄本),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 尚約有24年之職業生涯,且其擁有高雄醫學大學有關生物科 技方面之碩士學歷(更卷第189、478頁),應能逐期償還所欠 債務。至其主張債務尚須加計利息,且車貸部分幾乎都是法 定最高利率(更卷第479頁)云云,縱屬真實,本院經綜合考 量其資產、勞力及信用等情況,認其應可在強制退休前清償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要件,因此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14

KSDV-113-消債更-115-20241114-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杜俊緯 住○○市○○區○○○路000○0號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 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 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 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 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 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 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 於113年6月28日發函通知於同年8月2日前補正若干關係文件 及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並於 同年7月4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第71頁), 惟經歷數月,目前僅提出薪轉帳戶明細資料(卷第115頁), 其餘資料均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更生之聲請,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13

KSDV-113-消債更-267-20241113-1

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春雄 指定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2015號、第2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 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丙○○為成年人,其於民國111年下半年至112年間在高雄市○○區○○ 國中(詳卷)從事園藝工作,因而認識當時就讀○○國中之AV000- A112218及AV000-A112151(姓名年籍均詳卷,下分稱為A女及B女 )。丙○○已知悉A女及B女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3月31日9時許,將A女及B女帶至其位在高雄市○○區○ ○三路住處內,先要求B女在上開住處2樓之神明廳等候,並 以A女卡到陰需畫符咒驅邪化解為由,將A女獨自帶往上開住 處2樓之房間內,要求A女趴在床上,先撫摸A女背部、臀部 ,復要求A女翻身仰躺並將A女上衣、外褲及內褲拉開後,不 顧A女已出聲制止,仍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之 犯意,稱要為A女驅邪作法等語,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撫摸 A女胸部,再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而對A女強制性交1次得 逞。 二、復於112年4月1日9時許,以B女卡到陰需畫符咒驅邪化解為 由,將B女帶至上揭住處2樓之房間內,要求B女趴在床上, 先撫摸B女背部,復要求B女翻身仰躺並將B女上衣、外褲及 內褲拉開後,不顧B女已出聲制止,仍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強制性交之犯意,稱要為B女驅邪作法等語,違反B女之 意願,以手撫摸B女胸部,再以手指插入B女之陰道,而對B 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判決關於被害人A女、告訴人B女之姓名年籍及就讀之 學校均加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證人A女及B女之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始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2定有明文。  ⒉查證人A女及B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之內容,核與其等於 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且被告丙○○及辯護人均爭執上 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見侵訴卷第67頁),是證人A女 及B女之警詢證述既無前揭可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上揭 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侵訴卷第67頁), 檢察官則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 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上揭2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犯行, 辯稱:我只有帶A女及B女到我的住處1次,我沒有獨自帶B女 到我住處過。因為A女跟B女告訴我她們卡到陰,我會處理, 我就同一天叫她們到我家去,我在神壇前面幫她們2個人畫 符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就犯罪事實部分,雖有A 女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然其證述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不 足以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就犯罪事實部分,B女之證述內 容與卷內B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是相互矛盾,亦不足以認定 被告此部分犯行,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二、共通事實部分   經查,被告為00年0月生,A女為00年0月生,B女為00年00月 生,有渠等之年籍資料表在卷可參;又被告於111年下半年 至112年間在○○國中從事園藝工作,因而認識當時就讀○○國 中之A女及B女,被告並認A女及B女為乾女兒等節,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在卷(見偵三卷第67至68頁),核與證人A女 及B女於偵查中證述及本院審理之結證情節相符(見他一卷 第19至26頁、侵訴卷第162頁、第176至177頁),並有被告 與B女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23至27頁)等件可佐, 是被告為成年人,且已知悉112年3月31日、4月1日當時A女 及B女均為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等節,堪可認定。 三、犯罪事實部分  ㈠查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跟B女是在學校抽菸時認識丙○○,丙○ ○於112年3月底突然跟我還有B女聊到說我跟B女卡到陰,說 要幫我們畫符藉故碰我們,被告當天摸我胸部、在我背部畫 符,然後被告把手指插入我的陰道,我有跟被告說我不要用 了,叫他不要再把手放進我的陰道內,被告就說他快好了, 就繼續弄,我就大叫,那時B女在前面神明廳那裡,她可能 以為我在玩,沒有過來,後來我叫很多聲,B女就站起來要 過來,丙○○就趕快把我放開等語(見他一卷第22至24頁)。 復於審理時結證稱:丙○○於112年3月31日跟我說我卡到不好 的東西,他會畫符咒幫我驅邪,要我去他家,他就帶我跟B 女去他家,到他家之後,丙○○只有把我帶進去2樓的房間內 ,B女在2樓的神明廳等,進去房間後,丙○○先叫我趴在床上 ,當時衣服還沒脫掉,丙○○用手摸我的背部跟臀部,然後叫 我翻成正面,接著把我的上衣、外褲及內褲掀開,然後撫摸 我的乳房及陰部,後來將手插入我的陰道內。我當時有大叫 ,叫被告不要摸、不要插進去,被告跟我說這是施法的程序 ,他就繼續將手插入我的陰道內,等到我大叫,被告才抽出 他的手指。這天之後我沒跟B女討論我被性侵的事情,因為 我不敢跟別人講,是過幾天B女先來跟我說她被性侵的過程 ,我才跟B女說等語(見侵訴卷第177至185頁)。觀諸A女上 述就被告如何對其強制性交之地點、過程及方式等主要事實 及基本情節之證述,尚屬一致,並無重大瑕疵可指;衡以被 害人A女於偵查中作證時未滿16歲,以其當時之年齡、閱歷 、智識程度,尚難認其有憑空杜撰被告犯罪過程而羅織被告 入罪之能力,若非被害人A女之親身經歷,實難為如此明確 之指訴;且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應 無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 被告之動機,應認其證言之憑信性甚高。  ㈡辯護人雖以A女關於112年3月31日當日為何前往被告住處,及 被告為何停止動作2事,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前後證述不一 ,認A女證述應不可採等語,為被告辯護。然關於A女於112 年3月31日前往被告住處之緣由,A女於警詢時即已證稱:因 丙○○說我有卡到不好東西,且他會畫符咒幫我驅邪,所以丙 ○○就於112年3月31日載我跟B女一起去他家等語(見警二卷 第6頁),與其嗣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到被告家 中,被告表示要幫A女驅邪之情節並無重大歧異之處;又關 於被告停止動作之緣由,A女於警詢時已證稱:丙○○請我翻 正面時,有撫摸我胸部及將手指放入我的性器,我當下有問 丙○○你要做什麼,丙○○說這是施法的程序,我跟他說不要, 丙○○就將手拿出來停止等語(見警二卷第7頁),與其嗣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經A女出聲阻止拒絕後,仍 向A女表示為施法程序,持續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等情節大致 相符,是辯護人所指A女證述前後矛盾,其證述顯不可採等 語,難認有據。  ㈢A女上揭證述,有下列事證可資補強:  ⒈查B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A女一起去被告家的時候 ,我在神明廳等,有聽到A女叫很多聲,我以為她在玩遊戲 在叫而已,最後我有去房間看一下,但我到房間之後被告跟 A女都已經放開了。當天A女沒有跟我說這件事情,是後來4 月1日我也被被告性侵之後,我有跟A女用通訊軟體討論這件 事情,我問A女「他有用進去裡面嗎」,A女回我「有」,意 思是指被告也有用手插入A女陰道等語(見侵訴卷第162至17 5頁),與A女所述其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時,B女獨自在 神明廳曾聽聞A女有大叫,待B女走進被告房間時,被告已停 止動作等情節,互核相符。  ⒉復查A女及B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B女向A女傳送「就是他 不是有幫你畫符嗎」;A女回覆「是的 怎麼了」,B女再傳 送「他是不是也是叫你躺下來才用的」;A女再回覆「對」 、「正反都有」、「我知道你要說什麼」;B女再傳送「我 也是」;A女再回覆「其實我也嚇到」;B女再傳送「他有用 進去裡面嗎」;A女再回覆「有」;B女再傳送「原來你也有 」;A女再回覆「所以我也嚇到」;B女再傳送「他有跟你說 到 他下面軟的還是什麼嗎」;A女再回覆「有阿」、「說什 麼他對我們不會有感覺」;B女再傳送「他還叫我摸 還說什 麼勃起什麼的」;A女再回覆「靠杯」、「他沒有叫我摸」 ;B女再傳送「很噁爛」、「所以我沒很想理他」;A女再回 覆「我們以後少靠近好了」;B女再傳送「我一開始也以為 他不用用到那邊才知道 他說什麼褲子用下來 結果身上不知 道用什麼 到最後才把手用進去那裡面」;A女則回覆「其實 我也是如此」等情(見警一卷第26至27頁)。觀諸A女與B女 之對話,所提及「畫符」、「躺下來才用的」、「正反都有 」、「用進去裡面」、「最後才把手用進去裡面」,與A女 前揭證稱遭被告以卡到陰需畫符咒驅邪化解為由而性侵之情 節相符,且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先載A女回我家,後來 才去載B女到我家,因為A女及B女都有卡到陰,我才會要幫 她們化解等語(見警一卷第6頁),則被告確實曾向A女及B 女表示2人卡到陰,要為2人驅邪化解,並將2人搭載返家等 情,堪可認定,前揭A女及B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提及之 對象,確為被告無訛。是A女前揭有關不利於被告之證述, 可與B女之證述及對話相互勾稽,應堪信實。被告空言否認 沒有性侵A女等語,尚難憑採。  ㈣辯護人雖以:112年3月31日案發後,B女未證稱A女神情有何 不尋常之處,甚至當日係三貼由被告騎乘機車載A女及B女回 家,且上揭A女及B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內,A女主要係附 和B女對話,認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所載 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  ⒈B女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A女當天從被告房間出來時, 表情很正常,但整個身體都在抖等語(見侵訴卷第170頁) ,核與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穿好衣服出去的時候 ,我全身在發抖等語相符(見侵訴卷第170頁)。況且,性 侵害被害人之被害後反應本不一而足,實際上並無理想被害 特徵存在之可能,是A女案發後神情是否有異,或縱使A女於 案發後願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返家,均與是否遭被告侵犯無 絕對關連。況且,考量A女當時僅15歲,以A女案發後,因自 認丟臉及感受害怕,而未主動告知B女其遭被告性侵之反應 (見他一卷第25至26頁、侵訴卷第186頁),加之當時尚有B 女陪伴,或係因此降低與被告相處之心理負擔;或係擔心過 於激動之反應將使B女起疑,因而仍選擇由被告騎乘機車搭 載返家,原因不一而足,不能憑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再者,觀諸A女及B女上揭messenger對話紀錄,B女首先提到 「就是他不是有幫你畫符嗎」、「他是不是也是叫你躺下來 才用的」等語,A女於B女尚未提及細節時,即主動表示「對 」、「正反都有」、「我知道你要說什麼」等語,稽之A女 於偵查中證稱:B女在messemger問我「他有用進去裡面嗎」 ,我回答「有」,意思是B女問我,被告有把手指插入我的 陰道嗎,我懂B女的意思,所以我說有等語(見他一卷第23 頁),顯見A女於B女傳送上揭對話時,當已知悉其與B女各 自遭被告以卡到陰需畫符咒驅邪化解為由而性侵之情節高度 相似,並於B女詢問其遭被告性侵之情節時,予以回應,並 無不合情理之處;況且,以A女主動向B女表示「正反都有」 (即前揭認定被告先要求A女趴在床上,復要求A女仰躺之過 程)等語,並於B女向A女傳送「他還叫我摸 還說什麼勃起 什麼的」等語時,予以回覆「靠杯」、「他沒有叫我摸」等 語,除可見A女並非全然附和B女所述情節,A女更有主動提 及過程,益徵上揭messenger對話紀錄確實係A女事後談論其 遭被告性侵過程之紀錄,而非虛捏情節單純附和B女所述, 是A女及B女上揭messenger對話紀錄自足以作為A女前揭證述 之補強證據,辯護人所述A女僅是單純附和B女等語,尚難憑 採。  ㈤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犯 行,堪以認定。 四、犯罪事實部分  ㈠查B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我卡到陰,要作法事,被告幫我 作法時,他的手先在我身上畫來畫去,背部跟正面都有,他 也有摸我胸部,最後才把手插入我的陰道內,被告在幫我用 的時候,說他沒有吸毒,如果他有吸毒,他的陰莖是硬的, 他現在陰莖是軟的,事情發生後丙○○一直打電話給我跟A女 ,但我們都沒有接電話等語(見他一卷第19至22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4月1日,丙○○跟我說我卡到陰 ,載我去他家幫我作法化解,到他家之後丙○○就帶我去他的 房間,一到房間先叫我趴在床上,用手在背那邊畫來畫去, 然後就用手掌撫摸背面,接著叫我翻到正面,撫摸我的乳房 ,然後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轉圈圈一直動,我當時跟丙○○ 拒絕說我要走了,但丙○○還是繼續用手插入我的陰道,是最 後我說我要去找老師,丙○○才把手指抽出來載我離開。我被 丙○○性侵後,我有去跟A女討論這件事情,才知道她那天也 被丙○○弄等語(見侵訴卷第162至168頁)。觀諸B女上述就 被告如何對其強制性交之地點、過程及方式等主要事實及基 本情節之證述,尚屬一致,並無重大瑕疵可指;衡以被害人 B女於作證時未滿16歲,以其當時之年齡、閱歷、智識程度 ,尚難認其有憑空杜撰被告犯罪過程而羅織被告入罪之能力 ,若非被害人B女之親身經歷,實難為如此明確之指訴;且B 女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刑法偽 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 應認其證言之憑信性甚高。  ㈡B女上揭證述,有下列事證可資補強:  ⒈查A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被丙○○性侵後,我不敢跟別 人講,是B女先跟我講4月1日她被丙○○性侵的過程後,我才 講出來,我們用很多通訊軟體講,messenger比較多。3月31 日那天之後B女問我什麼時候要去丙○○家,要不要去,我說 我沒辦法去,我想說我不會去B女就不會去了,結果B女就自 己跑去等語(見侵訴卷第185至187頁)。而查前揭A女及B女 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確實可見B女先主動提及被告要求B 女躺下來畫符、一開始身上不知道用什麼、最後才把手用進 去那裡面(即將手指插入陰道之意)等語,及A女於B女主動 提及上情並詢問時,方就自己亦遭被告以相似手法性侵之過 程予以回應,而前揭messenger對話紀錄所談論之對象為被 告,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堪認A女前揭證稱:B女被丙○○性侵 後有用messenger跟我說等語屬實。又觀諸上揭對話中B女談 論其遭被告性侵之過程,核與B女上揭證述其遭被告性侵之 情節相符,自足以補強B女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  ⒉辯護人雖以A女與B女上揭messenger對話紀錄未標示日期,認 不足以補強B女前揭證述。然上揭messenger對話紀錄為B女 談論其遭被告以手指強制性交之過程,已如前述,又B女指 述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犯行僅有1次,B女於上揭messenger 對話紀錄內所談論者,自屬犯罪事實所示被告對B女所為強 制性交犯行,而可資補強B女前揭證述,是辯護人此部分辯 護,尚難憑採。  ⒊從而,B女前揭有關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可與A女之證述及對 話相互勾稽,應堪信實。被告空言否認沒有性侵B女等語, 尚難憑採。   ㈢辯護人再以:從B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如警一卷第23頁 所示,被告於某日5時28分傳送「或是你現在要來這時間也 很好」之訊息予B女,此應為本案B女所述獨自至被告住處並 遭被告性侵之日期,然其後對話紀錄中提及「昨日的敬神之 禮」,依B女證稱「敬神之禮」係發生在被性侵的前2、3天 ,可知B女所述其遭被告性侵之時間顯非112年4月1日,B女 證述與對話紀錄相互矛盾,不足採信;又被告與B女於案發 後,直到112年4月4日仍持續有聯繫,且雙方案發後之對話 與案發前並無明顯差異,亦未曾提到112年4月1日有發生何 事,更難佐證被告有犯罪事實所示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 。然查:  ⒈觀諸被告與B女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固於某日5時28分傳送 「或是你現在要來這時間也很好」之訊息予B女,然該訊息 未註明具體日期,是否為被告於112年4月1日傳送予B女,已 非無疑。再觀諸同日5時3分,被告先傳送「你昨天有跟他碰 面嗎」;B女回覆「有 早上我跟他有去711之後他就去你家 了」;被告再傳送「我是說昨晚,不然你怎知道他好像整晚 沒睡」;B女回覆「因為他有發限動 我在傳給他 他說還沒 睡」;被告再傳送「他昨天早上4点13分就傳訊息給我,但 是爸爸認為他昨天應該出去沒回家,他很會騙我,我有告訴 過他 我們今日即結緣為父女,就不用去隱瞞事情,要坦誠 相對,而且我是最討厭說謊的人,再說也騙不了我知道嗎? 」等語(見警一卷第23頁),足見被告與B女此時談論對象 為A女,並依B女回覆「有 早上我跟他有去711之後他就去你 家了」,可知被告傳送「或是你現在要來這時間也很好」之 訊息予B女前一日,A女亦曾獨自前往被告住處,與前揭認定 112年3月31日當天A女及B女係一同前往被告住處等節不符。 復觀諸B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自某日4時59分被告傳送「你 不是要去烤肉,若回來得早13点開始至15点。我每天都很早 起床今天3点半起床的。你10,50要坐公車那幾点回」等語 ,至某日8時7分被告傳送「閨女~昨天的敬神之禮還沒完, 就是你看的紅紙寫的那張,你起床了沒。把這確認文做個段 落」等語(見警一卷第23至24頁),過程中被告與B女之對 話紀錄訊息前後連貫,並據B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提到的 「敬神之禮」,是被告寫一張紅紙不知道在寫什麼,叫我跟 A女在神明那邊念這張紙,這件事是被告性侵我前2、3天發 生等語(見他一卷第19至20頁),而被告及辯護人既不爭執 被告向B女稱「敬神之禮」係發生於4月1日前2、3日,綜合 上情,被告傳送「或是你現在要來這時間也很好」之訊息予 B女時間顯然早於4月1日,而與B女於112年4月1日前往被告 住處一事並無關連,辯護人所述B女證述與對話紀錄相互矛 盾,不足採信等語,尚難憑採。  ⒉再者,觀諸被告於112年4月4日前某日,傳送「爸爸不是跟你 說,在求覺(按:應指『求學』)期間不要去交男朋友,對你 的將來才不受影響,你是爸爸閨女,我不會害你,前段我不 是告訴你修學為重,我那天作法也是為保護你。這是正宗除 邪法,不要亂想爸爸愛你的」等語(見警一卷第25頁),並 據B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丙○○於4月1日對我作法驅邪 之後,我有問他當天為什麼要用,丙○○跟我說我被鬼用到, 丙○○訊息中提到的「正宗除邪法」就是他4月1日對我做的事 情等語(見侵訴卷第174至175頁),被告既向B女表示「我 那天作法也是為保護你」、「這是正宗除邪法」、「不要亂 想爸爸愛你的」等語,倘B女不曾就被告對其作法一事提出 質疑,衡情被告何須有主動表示「不要亂想爸爸愛你的」等 試圖安撫B女之舉動?是以,B女證稱案發後有質問被告為何 要對其作法等語,堪可採信。  ⒊另觀諸B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雖可見B女於案發後之4月3日 至4月6日間,與被告仍有聯繫,然被告於案發後某日20時41 分傳送「明天有空來再告知你 要我去找你,或要自己騎腳 踏車來」之訊息予B女後,B女即回覆「我不想出門,我不想 見到任何人」等語,已見B女抗拒被告之反應(見警一卷第2 5至26頁),而B女既曾向被告質疑關於4月1日被告作法之過 程,但經被告以「被鬼弄到」、「以正宗除邪法驅邪」等說 詞加以安撫,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衡以B女當時年僅15歲, 智識思慮未臻成熟,於案發後短時間內,仍對於被告所言半 信半疑,尚未產生抗拒被告之反應,而與被告仍有聯繫,並 非不能理解,自不得以此作為被告未為本案犯行之佐證。  ㈣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犯 行,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2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強制性交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強制性交之手段,所舉「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不以列舉之強制方法為必要。倘被害人已明示反對、口頭推 辭、言語制止、肢體排拒,行為人猶然進行,即非合意,而 該當於以違反意願之方法。查A女及B女均已出聲制止、明白 表示反對之意,被告仍分別對A女及B女為上揭犯行,實已否 定A女及B女之拒絕,而違反A女及B女之意願,自屬違反其意 願之方法無訛。又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 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A女及B女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並為被告所知悉,業如前述,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 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 罪。被告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性交前所為撫摸A女及B女 胸部之猥褻行為,應評價於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階段內,均 不另論以強制猥褻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另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A女及B女犯罪, 就其所犯犯罪事實及部分,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A女及B女思慮未臻 成熟,藉口為渠等驅邪作法,先後在自身住處內以壓制A女 及B女意願之方式對2人強制性交得逞,未尊重A女及B女之性 自主權,更造成A女自述會作噩夢、B女自述覺得很想死、很 丟臉之心理傷害(見侵訴卷第193至194頁),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以手指對A女及B女之犯罪手段、行為過程、否認 犯行且迄今未與A女及B女達成調解或求得諒解之犯後態度,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侵訴卷第193頁),及當事人、辯護人、A女及B女 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侵訴卷第196至197頁),依 序就犯罪事實及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相隔1日,犯 罪手法及態樣相似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8

KSDM-113-侵訴-17-20241108-1

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邱亮員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亮員自民國113年11月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32 4,931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4月間,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 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可稽(卷第11至16、77頁)。是聲請人既與債 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為水電工助手,每月薪資約 為20,000元,有聲請人收入切結書、薪資明細可參(卷第17 、147至149頁),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 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16,800元,雖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 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 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7,076元 之數額,洵堪採信。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剩餘3,200元。聲 請人名下雖有全球人壽、富邦人壽保單(卷第151至164頁) ,然前開保單於給付條件成就或解約前,尚無從用以清償債 務,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2,699,465元,亦有前置 調解債權明細表可佐(卷第72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 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05

PTDV-113-消債清-47-202411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偉盛 選任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偉盛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莊偉盛(下稱被告莊偉盛)前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27日訊問後,認被告莊偉盛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3項共同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有羈 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當日執行羈 押,迄於113年11月26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  ㈠被告莊偉盛與同案被告許嘉囷等人,共同於113年1月5、6日 間,經由開車搭乘澎湖輪夾帶毒品、搭機隨身夾帶毒品之分 工手法,共同將合計淨重逾50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合計淨重逾80公克之各式第三級毒品,自臺灣運抵澎 湖之犯行,乃分據被告莊偉盛、同案被告許嘉囷等人供述綦 詳,且互核尚無齟齬,並有班機旅客名單、臺灣航業股份有 限公司車輛裝卸艙單、澎湖輪旅客名單暨運送艙單等件在卷 ,暨被告莊偉盛參與運輸之第二、三級毒品扣案堪以認定, 則被告莊偉盛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共同運 輸第二、三級毒品罪嫌,自屬重大。  ㈡被告莊偉盛所犯前述罪名,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 其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之重刑,基於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之人性心理,乃有畏罪逃亡之相當可能性,再參諸被 告莊偉盛既(兼)採開車搭乘澎湖輪夾帶毒品之手法,而順 利共同將大批毒品由臺灣跨海運抵至澎湖後方遭查獲,益徵 被告莊偉盛對於臺澎兩地間船運之抽檢模式,乃存有相當之 瞭解、掌握,而有相當理由認被告莊偉盛有逃亡之虞,則被 告莊偉盛(至少)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 原因無訛。  ㈢本院於訊問被告莊偉盛,並詢問辯護人、檢察官等人意見後 ,斟酌本案被告莊偉盛所參與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微,所為影 響社會治安甚鉅,認命被告莊偉盛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使國家刑罰權 得以實現,及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 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27日起,予以延長羈 押2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2024-10-28

KSHM-113-上訴-650-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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