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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法官迴避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4號裁 定,聲請再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2號裁定 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懲處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 起行政訴訟(案號: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20號),並聲請林 彥君法官迴避,經原審以112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駁回,並 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60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抗 告確定。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13 年度聲再字第6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茲聲 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 由(下稱系爭再審事由)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3年 度聲再字第32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聲請意旨略以:請立即令或裁定或同意林彥君法官迴避、不 得執行職務、停止執行職務或進行、提出吳淑芳結文、未遮 掩或隱匿之文書、證據、相關文書、證據,調查林彥君法官 有無故意不迴避、停止執行職務、林彥君法官及相關人員有 無違背法令或致行政訴訟當事人受損害,並調查哪些人故意 不令林彥君法官迴避,侵害聲請人訴訟權,原確定裁定應有 系爭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 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 究有如何合於系爭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1-28

TPAA-113-聲再-484-20241128-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68號裁 定,聲請再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 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教師法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 審)提起行政訴訟(案號: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70號),並 聲請林彥君法官迴避(案號:原審112年度聲字第11號), 嗣以林彥君法官至今仍未迴避,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定暫 時狀態處分。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34號裁定(下稱移送裁 定)以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裁定移送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 。聲請人對移送裁定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聲再 字第86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以 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 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下合稱系爭再審事由)向原審聲 請再審,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 三、聲請意旨略以:請立即令或裁定或同意林彥君法官迴避、不 得執行職務、停止執行職務或進行、提出吳淑芳結文、未遮 掩或隱匿之文書、證據、相關文書、證據,調查林彥君法官 有無故意不迴避、停止執行職務、林彥君法官及相關人員有 無違背法令或致行政訴訟當事人受損害,並調查哪些人故意 不令林彥君法官迴避,侵害聲請人訴訟權,原確定裁定應有 系爭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 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 究有如何合於系爭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1-28

TPAA-113-聲再-463-2024112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代墊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王震霖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黃敏馨 黃敏媚 被 上訴人 洪丙丁 吳淑芳 謝秀珠(謝洪妹之承受訴訟人) 謝德義(謝洪妹之承受訴訟人) 謝秀慧(謝洪妹之承受訴訟人) 謝玉金(謝洪妹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兼被上訴人 謝德仁(謝洪妹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 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建簡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王震霖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洪丙丁、吳淑芳應再各給付上訴人王震霖新臺幣22,755 元,及均自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被上訴人謝德仁、謝秀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金應於繼承謝 洪妹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王震霖新臺幣22,755元,及均自 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2,755元,及自 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王震霖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 用關於上訴人王震霖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洪丙丁、吳淑芳各負 擔1/4,被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負擔1/4,被上訴人謝德仁、謝 秀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金負擔1/4;關於上訴人黃敏馨、 黃敏媚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謝洪妹於 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12年1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謝 德仁、謝秀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金(下稱謝德仁等5 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澎湖地方 法院113年5月31日澎院國民字第0217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65至277頁、第253頁至255頁、第281頁)。茲由謝 洪妹之繼承人謝德仁等5人於113年8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且承受訴訟狀已送達被告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震霖(下稱上訴 人)起訴時主張兩造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公寓(共5 層樓)(下稱系爭公寓)之各樓層住戶,因系爭公寓地下水 塔(下稱系爭水塔)老舊需要修繕,兩造於系爭群組內共同 討論訴外人天仁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仁公司)之報價及 另找訴外人遠大水電行配合工程以節省費用,經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下稱被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 被上訴人洪丙丁、吳淑芳、謝洪妹同意,天仁公司及遠大水 電行於112年2月3日起至同年月7日期間,開始就系爭水塔施 作工程,上訴人依約給付天仁公司第一至三期工程款各新臺 幣(下同)45,045元,共計135,135元(尾款15,015元則未給 付)。嗣天仁公司施作工程時,另發現水塔外壁磁磚下鋼筋 嚴重腐蝕,認有修繕必要,上訴人遂將此情形周知被上訴人 未獲回應,上訴人為謀求公共利益,於112年3月6日與天仁 公司達成以98,700元之價款成立追加工程契約,並分別給付 49,380元(追加工程款49,350元+匯費30元)、64,395元(尾款 15,015元+追加工程款49,350元+匯費30元)予天仁公司;並 於112年5月5日以現金給付遠大水電行27,000元,以上費用 共計275,910元(計算式:135,135元+49,380元+64,395元+27 ,000元),應分由公寓5戶共同分攤,每戶應繳55,182元;詎 經向被上訴人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第79 9條之1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分攤費用。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另依民法無 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 其與原訴屬基於同一紛爭事實,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其 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已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 據資料亦有於追加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 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 濟要求,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黃敏媚、謝德仁、謝秀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 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本院審理時主張: ㈠、系爭公寓1樓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公寓2樓為被上訴人黃敏馨 及黃敏媚所有、系爭公寓3樓為被上訴人謝洪妹所有、系爭 公寓4樓為被上訴人吳淑芳所有及系爭公寓5樓為被上訴人洪 丙丁所有,且無設置管理委員會,因系爭水塔老舊產生漏水 需要修繕,經上訴人先於111年7月23日當面告知被上訴人洪 丙丁、吳淑芳及謝洪妹、並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上訴人黃敏 馨及黃敏媚系爭水塔漏水情形,嗣於111年10月16日上訴人 以通訊軟體Line為兩造創立群組(下稱系爭群組),獨缺謝洪 妹未加入。並於同年10月23日起至11月8日期間,兩造於系 爭群組內共同討論訴外人天仁公司之報價及另找訴外人遠大 水電行配合工程以節省費用等細節。 ㈡、於111年11月23日,上訴人於系爭群組內公告天仁公司之合約 書及總價金及遠大水電行之估價單,並於111年12月8日與天 仁公司就系爭水塔施作工程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總工程款150,150元(含稅),分四期給付, 前三期各為45,045元,第四期則為15,015元,天仁公司及遠 大水電行於112年2月3日起至同年月7日期間,開始就系爭水 塔施作工程,上訴人依約給付天仁公司第一至三期工程款各 45,045元,共計135,135元(尾款15,015元則未給付)。 ㈢、嗣天仁公司施作工程時,另發現水塔外壁磁磚下鋼筋嚴重腐 蝕,認有修繕必要,上訴人遂將此情形周知被上訴人,惟被 上訴人均未回應,上訴人為謀求公共利益,於112年3月6日 與天仁公司達成以98,700元之價款成立追加工程契約(下稱 系爭追加工程契約),並分別於112年3月15日給付49,380元 (追加工程款49,350元+匯費30元)、64,395元(尾款15,015元 +追加工程款49,350元+匯費30元)予天仁公司;並於112年5 月5日以現金給付遠大水電行27,000元。以上費用共計275,9 10元(計算式:135,135元+49,380元+64,395元+27,000元), 應分由公寓5戶共同分攤,每戶應繳55,182元;詎經向被告 催討未獲置理。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第799條之1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分攤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洪丙丁、吳淑芳及謝洪妹應各給付原告 55,182元,被告黃敏馨及黃敏媚應各給付上訴人27,591元, 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㈤、原審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支付113,775元(尾款15,015元 +追加工程款98,700元+匯費60元)部分,未據上訴人提出相 關書證證明經各住戶即被上訴人同意,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主張:追加 工程對水箱之保存有直接必要關連,應與系爭契約視為同一 契約,且被上訴人均於LINE群組讀取該訊息,均未有反對之 意,堪認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均同意系爭追 加工程契約及報價;追加工程縱未取得多數同意,但水塔修 繕涉及全體公益,上訴人係為全體住戶利益管理事務,且未 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意思,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 理規定,自得請求償還所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即工程金額 ;被上訴人因不給付系爭水塔追加工程分擔費用而不履行債 務,於財產上受有消極增加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代墊工程 款項之積極損害,兩者間存在因果關係,上訴人得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之工程費用 ;綜上,上訴人基於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民法第822條第2 項、第799條之1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3, 775元。上訴聲明則為: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②被上訴人洪丙丁、吳淑芳應再各給付上訴人王震霖新臺幣2 2,755元,及均自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③被上訴人謝德仁、謝秀珠、謝德義、謝秀慧 、謝玉金應再給付上訴人王震霖新臺幣22,755元,及均自11 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④被 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2,755元,及 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就被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之上訴,則以:系爭契約已得被 上訴人過半數同意,被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未曾積極反對 ,且有討論,難認有違反其等可得推知之意思等語置辯。並 聲明:被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之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審之答辯則以: ㈠、被上訴人洪丙丁:系爭水塔工程從決定廠商到議價、簽約, 皆未授權,係由原告單方面處理,且上訴人與廠商簽約既有 保固,就不應該中途追加工程款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 之訴及上訴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吳淑芳:系爭水塔工程係由原告單方面處理,未事 先徵詢住戶同意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上訴均駁 回。 ㈢、被上訴人謝德仁等5人:   謝秀慧未曾與上訴人有言語或見面接觸,上訴人告知1樓樓 梯間積水,非等同對修繕情況瞭解並同意追加系爭追加工程 契約,追加工程增加系爭契約無約定之施工範圍及費用,上 訴人僅於施工過程單方告知,未得到被上訴人謝洪妹明示或 默示同意,被上訴人謝洪妹單純沈默係拒絕之意思,上訴人 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推知意思,為不適法無因管理,應依 民法第173條規定通知本人,等本人指示而為管理,上訴人 違反該規定而主張適法無因管理顯屬無據;且上訴人未經被 上訴人同意即擅自簽立系爭追加工程契約,被上訴人對支出 追加工程之費用無經濟上之計畫,且無意支出,違反被上訴 人意願,上訴人所為係強迫得利,難認有增加被上訴人財產 利益,與不得利之要件不合,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上訴均駁回。 ㈣、被上訴人黃敏馨及黃敏媚:     ⒈上訴人稱已與各住戶協商並經同意後始找廠商施作並非事實 ,在各住戶尚在討論過程中,上訴人逕自採用其屬意之廠商 即天仁公司,經被上訴人黃敏媚在系爭群組內向上訴人表達 有重複報價情形,上訴人始向天仁公司反應並刪除重複報價 之項目,另5樓住戶即被上訴人洪丙丁亦建議由起初所提出 兩間報價廠商之一聯億有限公司來進行施作,惟未獲接納; 且經被上訴人黃敏媚電詢天仁公司,始知悉上訴人早於111 年12月間即自行與天仁公司達成協議並簽立契約,上訴人卻 遲至隔年2月始在系爭群組內通知各住戶工程即將進行乙事 ,上訴人顯然未經其他住戶同意之下逕自簽約。  ⒉惟就其中遠大水電行工程款部分,被上訴人黃敏媚、黃敏馨 並無異議。又系爭公寓最初建造時,因1樓即上訴人為地主 戶,主張需要挖地下室作為使用,經各住戶合意地下室除水 塔及樓梯為公設外,共有12坪部分為1至5樓共有,作為緊急 避難使用,地下室則由1樓管理使用;另系爭水塔原內外皆 為水泥牆面,係因1樓須作使用乃於初建時增添牆面磁磚, 因此外牆面部分應由1樓負責維護為妥等語置辯。並聲明: 上訴人之訴及上訴均駁回。  ⒊原審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各應支付16,214 部分,業經系爭公寓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 意,故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給付代墊費用為有 理由,而為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黃敏馨、黃 敏媚不服,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主張:系爭公寓共有人數 次表達想法,希望上訴人採用合意之其他廠商,但上訴人無 視,導致各住戶表達無言及沈默,上訴人未說明原因亦未做 後續協商,而逕自與天仁公司簽約、進行後續工程,又突發 通知臨時追加工程款及報價單15萬多,後又說可降價為9萬 多,要求住戶承受,且依內政部函令,工程金額逾10萬元以 上屬重大修繕,應確認各住戶同意及提前通知開工及完工日 期方可施作。水電費用27,000元業經全戶同意,同意由系爭 公寓住戶5戶共同分擔等語。並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 人黃敏馨、黃敏媚之部分廢棄。②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公寓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 訴人黃敏馨、黃敏媚為系爭公寓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 訴人吳淑芳、洪丙丁及謝洪妹分別為系爭公寓4樓、5樓、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水塔因老舊而漏水 ,經上訴人與天仁公司於111年12月8日就新北市○○區○○路00 0巷0號1樓地下室水箱(即系爭水塔)內部防水修繕含水箱 地坪底部天花板爆筋補強修繕工程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總工 程款150,150元(含稅),分四期給付,前三期各為45,045 元,尾款則為15,015元,天仁公司及遠大水電行於112年2月 3日起至同年月7日期間,開始就系爭水塔施作工程,上訴人 依約於112年2月7日、112年2月22日給付天仁公司第一至三 期工程款共135,135元(尾款15,015元則未給付)。嗣因天 仁公司施作上開工程時,發現水塔外壁磁磚下鋼筋嚴重腐蝕 ,上訴人認有修繕必要,於112年3月6日與天仁公司達成以9 8,700元(含稅)之價款成立系爭水塔外圍二面牆爆筋修繕 工程(即系爭追加工程契約),並分別於112年3月15日給付 追加工程款49,350元及於112年5月15日給付64,365元(追加 工程款49,350元及尾款15,015元)予天仁公司;並於112年5 月5日以現金給付遠大水電行27,000元。以上費用共計為275 ,910元(計算式:135,135元+49,380元〈含匯費30元〉+64,395 元〈含匯費30元〉+27,000元);天仁公司已完成系爭契約、系 爭追加工程契約就系爭水塔之防水修繕工程等事實,業據上 訴人提出天仁公司工程承攬契約書1份、估價單3份、遠大水 電行估價單暨收據、原告匯入工程款予天仁公司之台北富邦 銀行存入存根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兩造於系爭群組 內對話紀錄截圖、系爭水塔現場照片、系爭水塔施工完成照 片、水塔沈水馬達更新照片及系爭公寓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建簡字第71號卷〈下 稱板簡卷〉第17至41頁、第45至47頁、第59、61頁、第69至7 5頁、本院卷第45至49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洪丙丁、吳淑芳、謝洪妹、黃敏媚、黃 敏馨,應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第799條之1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按 其應有部分分擔系爭契約、追加工程契約、遠大水電行之工 程費用,被上訴人黃敏媚、黃敏馨除就上訴人主張應分擔遠 大水電行之費用27,000元不爭執外,就上訴人主張應分擔系 爭契約、追加工程契約款項均為被上訴人黃敏媚、黃敏馨所 否認,被上訴人洪丙丁、吳淑芳、謝洪妹則就上訴人主張應 分擔系爭契約尾款15,015元及追加工程款98,700元、匯費60 元部分否認之(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洪丙丁、吳淑芳及謝洪妹 應給付上訴人各32,427元〈即系爭契約第一至三期工程款費 用、遠大水電行費用〉,及均自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洪 丙丁、吳淑芳及謝洪妹提起上訴,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 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民法 第799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所有人中一人先就共有 部分墊付修繕費用者,其餘應分擔之所有人免於負擔而受有 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墊付者自得請求返還之。又共有物 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有民 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可據,所謂保存行為,係指以防止共有 物之滅失、毀損或其權利喪失、限制等為目的,維持其現狀 之行為而言。 ㈡、查系爭公寓係於77年8月31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之5 層建物,有系爭公寓1樓至5樓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稽(見簡易卷第83至91頁),觀諸上開建物登記資料均 未載有共同使用建號,堪認系爭水塔未經登記,而系爭公寓 又未設有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復無登記各共有人就系 爭水塔之應有部分,且系爭水塔為全體住戶即兩造共有,有 被上訴人黃敏媚、黃敏馨提出之地下室一樓空地及屋頂使用 同意書附卷可考(見簡易卷第17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再酌以各該共有人使用水塔之權利不因所有房屋樓層而有 異,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水塔之修繕費用自應由系 爭公寓全體所有權人共同負擔,由其等平均分擔修繕費用, 故支付逾其所應分擔部分之共有人,自得對其他區分所有權 人即被上訴人黃敏媚、黃敏馨、洪丙丁、吳淑芳、謝德仁、 謝秀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金(被上訴人謝德仁、謝秀 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金係繼承被繼承人謝洪妹),按 其等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 ㈢、兩造共有之系爭水塔牆面有鼓起及磁磚剝落現象,有上訴人 提出之系爭水塔照片在卷可查(見簡易卷第59至61頁),上 訴人主張系爭水塔漏水之事實,兩造亦不爭執,足見系爭水 塔確有漏水情形,又系爭水塔設置於地下室,因而害及系爭 公寓1樓住戶即上訴人之居住使用,影響上訴人之生活,確 有修繕之必要。 ㈣、又本院審諸天仁公司提出之估價單所列「地下室水箱內部防 水修繕工程」之項目(即系爭契約之工程款部分):1.水箱 內牆、地打除見底廢棄物清理運棄。2.水泥沙漿重新粉粗底 完成(不用的貫通洞採防水粉藥劑封閉)。3.粗底完成表面 施作水箱專用無毒防水材(德國巴斯夫防水材),及「地下 室水箱底部天花板爆筋修繕工程」之項目(即系爭契約之工 程款部分):1.天花板爆筋部位及周邊鬆動部位打除含廢棄 物清理運棄。2.爆筋部位的鋼筋採銹膜轉換藥劑除繡補強( 待乾固後續施工)。3.以上爆筋整理後,採無收縮急結防水 粉藥劑層層填塞至天花板平行,完成補強天花樓板,及「地 下室水箱外圍二面牆爆筋修繕工程(追加工程)」之項目( 即系爭追加工程契約之工程款部分):1.爆筋二面磁磚及水 泥砂漿層及尋周邊鬆動部位打除,含廢棄物清理運棄。2.爆 筋部位的鋼筋採銹膜轉換藥劑除繡補強(待乾固後續施工) 。3.以上整理完成採環氧樹脂底劑塗佈表面灑上鋼砂增強黏 著。4.上項完成面再採結晶性矽質水粉藥劑配合水泥細沙粉 光復原(不含刷漆及磁磚等飾材處理)等,均係為修繕系爭 水塔漏水所為必要性工程項目,天仁公司所出具估價單上所 載工程金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與天仁公司簽 立系爭契約、追加工程契約而施作系爭水塔修繕、防水工程 ,係為防止共有物即系爭水塔之毀損,維持原有不漏水、具 有蓄水功能之現狀,應為合理之修繕方式,自屬保存行為。 ㈤、系爭水塔之上開工項既均為保存行為,上訴人即得單獨為之 。又觀以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簡易卷 第49至57頁、第65頁、第193至217頁、本院卷第31至43頁、 第95至101頁、第209至223頁、第233、235頁)可知,上訴 人於施作系爭水塔工程前,已將天仁公司及遠大水電行就修 繕系爭水塔工程之報價單及工程款金額暨施作日期、係爭水 塔修繕過程等資訊周知各住戶(不含3樓住戶即謝洪妹), 訊息並由群組內成員(即被上訴人黃敏媚、黃敏馨、洪丙丁 、吳淑芳)已讀,且其估價單之內容亦已明載系爭水塔工程 之地點、工項、報價等資訊,足見上訴人已事前告知被上訴 人黃敏媚、黃敏馨、洪丙丁、吳淑芳。被上訴人辯稱:被上 訴人未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管理之規定,經多數共有 人同意,擅自進行系爭工程未經多數共有人同意,擅自進行 系爭工程,不得請求分擔修繕費用云云,即不可採。 ㈥、據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其等於系 爭水塔之應有部分比例即各層樓住戶各5分之1(被上訴人黃 敏媚、黃敏馨共有1/5,被上訴人謝德仁、謝秀珠、謝德義 、謝秀慧、謝玉金繼承被繼承人謝洪妹而共有1/5,被上訴 人洪丙丁、吳淑芳各1/5),負擔系爭水塔工程之系爭契約1 50,150元、水電費用27,000元及追加工程契約所載之費用98 ,700元、匯費60元,即系爭公寓各層住戶應分攤系爭水塔工 程費用各55,182元(計算式:150,150+27,000+98,700+60=2 75,910,275,910÷5=55,182元),是上訴人請求①被上訴人 洪丙丁、吳淑芳應再各給付上訴人22,755元(計算式:55,1 82-32,427〈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22,755),②被上訴 人謝德仁、謝秀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金等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22,755元(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洪妹遺產範圍內,計算 式同上),③被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應再給付上訴人22,75 5元(計算式同上),即屬有據。又上訴人上開請求既為有 理由,本院自毋庸再就其另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第799條 之1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無因管理之選 擇合併請求權部分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分攤費用,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故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洪丙丁、吳淑芳及謝洪妹之承受訴訟人謝德仁、謝秀 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金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8月19日起;被上訴人黃敏馨及黃敏媚自112年9月2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①被上訴人洪丙 丁、吳淑芳應再各給付上訴人22,755元,及均自112年8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上訴人謝 德仁、謝秀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金等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22,755元(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洪妹遺產範圍內),及均自 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 被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應再給付上訴人22,755元,及均自 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原審就上訴人請求未及審酌上訴人追加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部分,而就其中113,775元之範圍內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又被上訴人黃敏 媚、黃敏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等應給付上訴人各16,2 14元及利息、假執行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黃敏媚、黃敏馨之上訴無理由,上訴人王 震霖之上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 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27

PCDV-113-簡上-51-20241127-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055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張吳淑芳 張明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10,446元,及 自民國91年1月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 息,暨自9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即16%)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即16%)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7

ULDV-113-司促-8055-20241127-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161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王怡婷 吳淑芳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陸 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6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9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15,698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6

KSDV-113-司票-14161-20241106-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教師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28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教師法事件,不服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14號裁定 ,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112 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移送本院,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抗告, 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66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對該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13號裁定(下稱前 確定裁定)駁回,繼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22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 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請立刻調查原 審110年度訴字第320號、第270號、111年度訴字第279號、 未遮掩或隱匿之相關文書、證據、開庭錄音、錄影檔、吳淑 芳結文、相關文書、證據、提供電子檔、通知聲請人閱卷等 語。經核聲請人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 程序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 再審事由,認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論據,究有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 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4-10-30

TPAA-113-聲再-360-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教師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27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教師法事件,對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66號裁 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 不服,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 定移送本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 第12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對 原確定裁定仍不服,聲請本件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請迅 速調閱、調齊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20號、第270號及111年度 訴字第279號案件,未遮掩或隱匿之文書、證據、吳淑芳結 文、電子檔,並通知聲請人、訴訟代理人閱卷,調查林彥君 法官有無故意不迴避、停止執行職務或違背法令或致行政訴 訟當事人受損害,並調查哪些人故意不令林彥君法官迴避, 侵害聲請人訴訟權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 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 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0-30

TPAA-113-聲再-367-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保全證據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39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本件聲請人前因不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83號裁定,聲 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 ,對該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39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 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行政訴訟已要求曾參與通常審判及救濟程序 之法官,於各該再審程序均應迴避,林彥君法官不應故意或 一再或多次不迴避;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應屬憲法所 要求之應迴避事由,不應限於參與確定裁判本身,亦應包含 曾參與裁判確定前之歷審裁判,其迴避不應以一次為限;請 立刻調查林彥君法官及相關人員迴避之相關文書、未遮掩資 料、吳淑芳結文、證據、依法處置等語。經核其聲請再審狀 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 ,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 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4-10-30

TPAA-113-聲再-371-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法官迴避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26號裁 定,聲請再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移 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9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 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553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聲 請人並聲請承審系爭事件之胡方新法官、林玫君法官、李玉 卿法官、洪慕芳法官等(下合稱胡法官等4人)迴避,經本 院112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駁回確定後,聲請人聲請再審, 復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2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 回在案。茲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2、3、4、13或14款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參與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98號裁定之 林玫君法官、李玉卿法官、洪慕芳法官再行參與系爭事件, 應已構成「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曾參與該訴訟事 件再審前之裁判」或應自行迴避事由,其等仍參與系爭事件 裁定之作成,有無故意一再不調查或不查證吳淑芳結文、未 遮掩或隱匿之文書、證據或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等?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等再審事 由。請立即調查吳淑芳結文、未遮掩或隱匿之相關文書、證 據、詳閱112年憲判字第14號、調查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有無 違法或故意不迴避。㈡請立即調查、詳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 10年度訴字第270、320號、111年度訴字第279號、所有裁定 、抗告、再審、憲法訴訟、相關文書、證據、未遮掩或隱匿 之資料、完全資訊、具體事實、事實真偽、何者不實或錯誤 、為判決基礎之證物是否係偽造或變造、證人有無虛偽陳述 、參與裁判法官有無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或 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應受懲戒處分、相對人之代理人、代表 人、管理人或有無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林韋岑 、孫國禎、曾宏揚法官有無故意或一再或多次或共同不查證 或不實質或實體調查林彥君、相關人員、未遮掩或隱匿之文 書、證據、延滯、違法、失職、瀆職、違背法令或職務、致 不利益或受損害、不恪遵憲法或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 項等?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3、4、13或 14款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所請,其理由略以:本院112 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之論斷並無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牴觸之情 形;聲請人再執其於前程序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 所不採之見解,認胡法官等4人因曾承審本院另案裁定,使 其受有不利之裁判,其等受理系爭事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指摘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未准其聲請法官迴避, 核屬法律上之歧異見解,難謂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 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聲請 再審部分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有關本院112年度聲字 第466號裁定何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等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聲請意旨敘明,顯未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此部分再審之聲請則不合法,亦應予駁回等語 。經核,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2、3、4、13或14款之再審事由,然綜觀其聲請 意旨,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顯 非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究竟如何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各款再審事由為具體主張,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0-30

TPAA-113-聲再-408-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影光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 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於本院112年度抗字 第108號裁定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02 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 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 回。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猶不服,聲請本件再審,其聲請意 旨略謂:請準用行政訴訟法立即調查、查證、調閱、調齊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0號、110年度訴字第270號 、111年度訴字第279號、未遮掩或隱匿之電子卷宗及電子檔 、聲請林彥君法官迴避、相關裁定、抗告、再審、憲法訴訟 、文書、證據、勘驗113年5月6日、7月4日、31日開庭、宣 判錄音、錄影檔、吳淑芳結文、令或裁定林彥君法官迴避、 停止、依法處置每個相關人員、命相關人員提出未遮掩或隱 匿之文書、證據、交付聲請人、訴訟當事人、通知聲請人、 訴訟當事人閱卷,以免行政訴訟當事人或聲請人一再或多次 或無法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未遮掩或隱匿之資料或 具體情事或完全資訊等語。 三、本院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本院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並未表明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 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聲請人本件 聲請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 服之理由,顯非對於原確定裁定究竟如何具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由為具體主張,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0-30

TPAA-113-聲再-34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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