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祈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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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17號 原 告 張芳禎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徐月娥 林群超 楊金山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被 告 翁蛉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97號返還投資款 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 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美金100萬元投資款返還債權,起 訴請求撤銷被告間詐害債權行為並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惟兩造就原告對被告是否確 有美金100萬元投資款返還債權存在乙節存有爭執,而於另 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97號返還投資款 等事件爭訟中。因此,本件訴訟之裁判,係以前揭另案爭訟 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該另案訴訟目前尚未終結,本 院爰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1-24

TNDV-113-重訴-217-20250124-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352號 原 告 林宜慈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秀綿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具狀擴張追加請求新臺幣285,689元, 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向本院(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上開追加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1-24

SYEV-113-營簡-352-2025012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05號 原 告 吳瓊如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吳弘基 訴訟代理人 吳定國 受 告知人 吳朝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1-22

TNDV-113-訴-1005-20250122-1

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 1月29日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間固有由抗告人聘請外籍看護協助照顧,相對人應每 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7,242元,並於月初匯款給抗告人 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惟系爭協議係因受扶養人丙○○ ○有受扶養之必要,兩造故而約定相對人每月應負擔受扶 養人丙○○○扶養費之數額為17,242元,並約定給付方式係 由相對人月初匯款給抗告人後,由抗告人代為轉交,而僅 就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及給付方法而為約定,是該 筆費用仍係給付給受扶養人丙○○○而非抗告人,兩造並無 因相對人每月給付17,242元給抗告人,故相對人無須再給 付扶養費給受扶養人丙○○○之約定,亦無相對人須依協議 支出受扶養人丙○○○全數扶養費之約定,則受扶養人丙○○○ 之扶養費自民國108年10月起既均由抗告人代墊,相對人 就此受有免支付扶養費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抗告 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自屬有據 ,是以,原裁定顯然就兩造間所為之系爭協議內容有所誤 認,進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則抗告人聲明廢棄原裁定 ,應屬有據。 (二)再者,相對人既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協議之存在,則受扶養 人丙○○○自108年10月起之扶養費均由抗告人支付,相對人 因而受有免支付受扶養人丙○○○扶養費之利益,即屬無法 律上原因無疑,抗告人自得逕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僅其數額未經兩 造約定而已,原裁定竟未查明此情,即認相對人免支付丙 ○○○扶養費係有法律上原因,實嫌速斷,而有認事用法之 違誤。 (三)綜上,原裁定尚有諸多認事用法之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982,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 三、經查: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為原審裁定的結果與法律 規定相符合,應該維持,除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外,並補充: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為民法第 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所明定。是扶養義務之發生 ,必須扶養權利人有扶養之必要,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 能。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 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 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稽之本件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 出之兩造母親丙○○○之南市區漁會信用部存摺影本,兩造 母親丙○○○於108年10月至113年6月間之存款數額,均維持 在30餘萬元至70餘萬元間(見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39頁) ,顯認兩造母親丙○○○並未構成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 之要件,亦即兩造母親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尚 不生扶養兩造母親丙○○○之義務,故縱認抗告人有支付兩 造母親丙○○○之看護費及伙食費等情為真,然此或屬抗告 人基於孝養母親所為之道德上贈與,抑或抗告人為兩造母 親丙○○○代墊相關款項,屬兩造母親丙○○○本身對抗告人之 債務,相對人並不因此而受有利益,是本件抗告人並不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費用。 (二)綜上,原審以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 求返還其所支付之兩造母親丙○○○之相關費用顯屬無據, 而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請求,於法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裁判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且上開非 訟事件之裁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之規定,此觀非訟 事件法第36條自明。另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 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 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 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裁定既已認 定抗告人係主張按兩造間之協議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 為請求,並認抗告人應依協議之債權契約法律關係而非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原審裁定三、㈡部分),然 原裁定僅以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 其代墊之扶養費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故原審 若有漏未就抗告人依兩造間協議所為請求部分為裁判,自 應由原審依聲請或依職權為補充裁定,尚非本院審理範圍 ,本院不得逕行自為裁定,以免剝奪當事人審級利益,附 此指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1-21

TNDV-114-家聲抗-10-20250121-1

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甲 ○ ○ 代 理 人 裘佩恩律師 戴 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 ○ 丁 ○ ○ 戊 ○ ○       己 ○ ○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輔助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113年 度輔宣字第13號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二項、第三項廢棄。 選定相對人丁○○(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 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之理由引用原審裁定 之記載。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顯然忽略相對人己○○與戊○○間就相對人即受輔助 宣告之人乙○○○財產處分之意見相同,且現與戊○○、庚○ ○三人24小時輪流緊盯乙○○○,阻止抗告人等人帶乙○○○ 外出或向乙○○○詢問財產變動細節,甚至扣留乙○○○之重 要證件等情,尚難認選定己○○擔任乙○○○之輔助人符合 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⒈經查,原審家事調查官報告明確記載:「因相對人乙○ ○○財產過戶爭議,五名子女分成兩派,其中以長男甲 ○○、次女丙○○、次男丁○○意思較接近,長女戊○○、三 女己○○及長孫女庚○○意思較接近」等語,顯見就乙○○ ○名下二筆農地遭過戶給庚○○一事,己○○與戊○○意見 相同,均稱此為乙○○○個人意願,尊重乙○○○就財產處 分意思云云。     ⒉然查,乙○○○每月可運用現金高達新臺幣(下同)57,3 31元,且家事調查官調查時,存款尚有970,501元, 顯無不敷使用之情;又乙○○○另向家事調查官陳稱伊 並未贈與農地予庚○○,對於農地已遭過戶乙節並不知 情,此有家事調查官報告在卷可稽。惟己○○竟稱乙○○ ○收入不足支付每月開銷,故將兩筆農地過戶予庚○○ ,再由庚○○貸款供乙○○○使用云云,顯然忽略乙○○○是 否急需現金,而須將名下不動產過戶他人申請貸款之 需求?以及乙○○○對晚年生活經濟來源表達高度擔憂 ,是否有於此時贈與名下財產予他人之意願?且乙○○ ○對於不動產處分之意願與現況有顯著落差,則己○○ 僅空言泛稱尊重乙○○○之意願,卻對乙○○○所表達之真 意視而未見,是否確實符合乙○○○之最佳利益?實有 莫大疑義。     ⒊次查,戊○○及己○○未經告知抗告人、丙○○及丁○○,即 自行於民國113年4月辭退乙○○○之外籍看護,並與庚○ ○三人24小時輪流緊盯乙○○○,復參以相對人丙○○向家 事調查官陳稱:「自從庚○○取得相對人乙○○○名下二 筆土地,113年4月戊○○便將相對人外籍看護辭退,戊 ○○、己○○及庚○○每天24小時輪班待在相對人住所,關 係人等只要想向相對人乙○○○確認財產之事,該三人 便積極阻止關係人與相對人乙○○○對話」等語,足徵 己○○與戊○○、庚○○三人確有拒絕、限制其餘子女探視 乙○○○或向乙○○○確認財產變動情形之情事,顯然違反 乙○○○認為5名子女照護都好之個人意願,更使抗告人 與其餘子女無從瞭解母親乙○○○之收支情形,顯與乙○ ○○之最佳利益有違。     ⒋再者,乙○○○之健保卡原均放在客廳,未曾交由子女固 定保管,然戊○○現扣留乙○○○之健保卡、存摺及權狀 等重要文件,抗告人、相對人丙○○及丁○○均無從得知 乙○○○之每月收支情形,此參丙○○、丁○○對家事調查 官之陳述即明。又按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1項規定, 輔助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時即發生效力,是為釐清 乙○○○之收支情形,並依法陳報財產清冊,乙○○○之共 同輔助人丁○○故而於113年10月21日請求己○○提供乙○ ○○之證件及存摺;惟己○○與戊○○聯繫後,推託稱上開 資料都在戊○○處,且須待抗告10天不變期間經過云云 ,拒絕提供上開資料予丁○○。嗣於翌日即113年10月2 2日上午,己○○復向丁○○稱戊○○已將資料交給伊,丁○ ○旋即表示要回去找己○○拿,惟己○○隨後即置之不理 ,致使丁○○迄今仍無從確認母親乙○○○之收支情形。     ⒌上情,除足以證明丁○○與己○○二人間無法取得共識而 多有爭執外,益徵己○○與戊○○二人沆瀣一氣,自不當 過戶乙○○○名下二筆農地後,即以24小時輪流緊盯乙○ ○○並扣留其重要證件之方式,不斷阻礙抗告人、丙○○ 及丁○○釐清乙○○○之財產變動及收支情形,甚至於原 審已選定丁○○及己○○為共同輔助人後,仍以裁定尚未 生效等於法有違之辭推託,顯非為乙○○○之最佳利益 而行使其輔助人之職權。復參以己○○明知乙○○○每月 有57,331元之固定收入,且存款尚有近百萬元,竟仍 謊稱乙○○○入不敷出而須過戶農地給庚○○辦理貸款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應堪認於乙○○○之認知判斷能力 顯有不足之情形下,由己○○擔任乙○○○之共同輔助人 確與乙○○○之最佳利益有違,是原裁定據以認己○○應 與丁○○擔任共同輔助人即有所違誤,自應予以廢棄。  (二)另原裁定認乙○○○之判斷能力較為薄弱,關於其財產之 管理及處分有如前述足招疑慮之情狀,為利於釐清乙○○ ○之財產情況,有指定抗告人、戊○○及丙○○共同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固非無見。惟查,戊○○曾 將父親辛○○及相對人乙○○○之鉅額存款匯入自己與女兒 庚○○之個人帳戶,另又將乙○○○名下2筆農地以贈與名義 移轉過戶至庚○○名下,顯有恣意挪用乙○○○財產而侵害 其財產權之事實,自不適任為乙○○○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是原裁定第三項指定戊○○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 之人乙節,即有違誤,亦應予以廢棄,方能符合乙○○○ 之最佳利益。  (三)此外,原審家事調查官雖認定乙○○○於調查中就人別、 時序及目前受照顧之情形描述常有錯亂,認知判斷顯有 不足,評估若為其選任輔助人,應評估該人是否能以乙 ○○○之最佳利益為優先,以輔助乙○○○就名下財產之處分 行為,亦認定己○○稱乙○○○每月可用收入不足支付每月 開銷云云與事實不符,竟仍認由丁○○及己○○擔任乙○○○ 之共同輔助人較能符合其最佳利益,實有違誤,而有損 及乙○○○最佳利益之虞。是以,抗告人聲請鈞院再次囑 託家事調查官,審酌上情,並就適任為乙○○○輔助人之 人選進行調查,以維受輔助宣告人乙○○○之權益。  (四)綜上,原裁定顯然忽略己○○及戊○○曾恣意挪用受輔助宣 告人乙○○○財產,且有不斷阻礙抗告人及其餘子女探視 乙○○○及釐清乙○○○收支情形等情事,即逕認應選定己○○ 為共同輔助人、戊○○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容 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並與乙○○○之最佳利益有違。爰依 法提出本件抗告,並請求改為選定由丁○○單獨擔任受輔 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指 派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並聲明:     ⒈原裁定第二項、第三項均廢棄。     ⒉選定由相對人丁○○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三、相對人己○○辯稱:  (一)相對人己○○尊重相對人乙○○○財產處分之意思,方係符 合乙○○○之最佳利益:     ⒈查本件113年7月1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相對人乙○○○ 到院調查陳述:…,其稱有口頭答應要給庚○○一小塊 ,因庚○○大學剛畢業沒有工作,在家照顧身體不好的 相對人乙○○○,其看庚○○很可取才答應要給她一小塊 意思意思,庚○○有告知會將土地辦理貸款換取現金扶 養相對人乙○○○云云」。     ⒉次查由上可知,有關乙○○○當時到院調查陳述之内容皆 為正常,乙○○○之五名子女亦對內容並無意見,甚至 抗告人用來援引認定相對人戊○○係不當侵占乙○○○財 產之證據;然在113年7月1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之前 ,抗告人113年2月26日有當面向乙○○○確認財產分配 事宜,可見乙○○○並非有認知上之障礙;故倘乙○○○有 意針對實際照顧者給予贈與土地以慰辛勞,抑或擔心 每月收入不足以支付每月開銷導致照顧者須額外支出 之決定,身為子女之己○○尊重乙○○○之抉擇,何錯之 有?抗告人並未實際與乙○○○共同居住,亦非實際照 顧者,僅以乙○○○臥病在床即主觀認定乙○○○認知能力 功能不佳,但卻又對乙○○○到院調查陳述之内容並不 爭執甚至引用,抗告人僅取對自己有利之部分,忽略 乙○○○之真實心聲,泛泛指稱己○○對乙○○○之真意視而 未見,似乎是指鹿為馬。     ⒊複查,乙○○○移轉土地給予庚○○,庚○○亦確實貸款300 餘萬元,並且將該現金給予乙○○○看過,並說明該筆 錢係用來照顧乙○○○,請乙○○○不用擔心收入不夠支應 開銷;因此,乙○○○移轉土地給予庚○○並非無條件贈 與,抗告人捨此不談,顯然有意遺忘,其心態可議。     ⒋末查,有關乙○○○贈與庚○○土地一事,抗告人在另案提 起刑事告訴戊○○竊盜案件中,乙○○○有出庭作證,明 白證稱自己是自願贈與土地給予庚○○,乙○○○意識清 楚回答檢察官之問題,當下抗告人還說,你(相對人 )這樣說,那我就沒辦法了,鈞院可調該部分筆錄以 證所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84號 )。     ⒌綜上,乙○○○處分財產是自主意思下深思所為之決定, 己○○尊重乙○○○財產處分之意思,方是符合乙○○○之最 佳利益。  (二)113年4月份將照顧相對人乙○○○之外籍看護辭退者是相 對人戊○○而非相對人己○○,抗告人及其他關係人皆知悉 整個過程且無意見;又更換外籍看護之空窗期間,己○○ 一肩扛起照顧乙○○○之責,故從頭至尾皆係以乙○○○得到 最佳照顧為出發點:     ⒈查乙○○○於108年2月8日中風後,日常生活由乙○○○之配 偶及外籍看護協助,然乙○○○之配偶於112年12月5日 逝世後,外籍看護時常說有看到乙○○○之配偶回來, 後因為懼怕而整日念經,幾乎鮮少照顧乙○○○;有關 外籍看護之荒唐情事,戊○○、己○○業已向仲介告知, 其外籍看護不僅未善盡責任照顧乙○○○,甚至念經已 造成乙○○○之睡眠體質不佳,而仲介也僅以口頭告誡 外籍看護並稱尊重其宗教信仰,然外籍看護嗣後仍未 改變。     ⒉次查某次乙○○○因黃痰而阻塞氣管,己○○過去時才發現 ,後經立即拍痰始避免發生憾事,探究其原因,始發 現外籍看護又正在念經,並未發現乙○○○因黃痰而阻 塞氣管,因已涉及乙○○○之生命,且仲介告誡後仍無 效果,故戊○○毅然決然辭退外籍看護。     ⒊末查抗告人以及其他相對人對於上開情事皆知悉整個 過程,且對於辭退外籍看護無意見,後由己○○一肩扛 起更換外籍看護之空窗期間,專職照顧乙○○○,己○○ 是否有為乙○○○之最佳利益而考量不言而明,抗告人 此時指謫並不知辭退外籍看護此事,實乃不可取。  (三)113年4月份將照顧乙○○○之外籍看護辭退後數月間,抗 告人雖口口聲聲說皆是為了乙○○○之最佳利益,然皆無 主動照顧乙○○○:     ⒈查戊○○於113年4月份將照顧乙○○○之外籍看護辭退後, 於新的外籍看護來到前有數個月之空窗期無人照顧乙 ○○○,倘抗告人不諒解戊○○之作法,自可當時否決並 一肩扛起照顧乙○○○之責,然於更換外籍看護之空窗 期間,抗告人默默不出聲,深怕照顧乙○○○之重擔落 到抗告人身上,誰才是為乙○○○之最佳利益顯而易見 。     ⒉次查,抗告人本身自陳每周六固定回家探望,然乙○○○ 之前中風住院時,其配偶希望抗告人及相對人丁○○持 續照顧乙○○○,然抗告人及丁○○考量現實上難以兼顧 工作及照顧,故而婉拒乙○○○之配偶;由上可知,抗 告人是否真有心照顧乙○○○似有疑慮,倘真讓丁○○為 輔助人,又如何照顧乙○○○?是置於老人療養院,抑 或請外籍看護照顧即可了事;然不管哪種,皆非乙○○ ○抑或其配偶可望見到之情事。     ⒊綜上,抗告人聲請丁○○單獨成為乙○○○之輔助人,是否 真能照顧乙○○○不無疑慮;或許,抗告人是為了乙○○○ 之財產而不得不為之手法,然不管何種,皆非乙○○○ 之最佳利益。  (四)戊○○、庚○○以及己○○並無阻止、拒絕或限制抗告人等與 乙○○○見面及確認財產之事:     ⒈查由上述可知,原本照顧乙○○○之外籍看護,因鬼神之 說而整日念經鮮少照顧乙○○○,後因乙○○○黃痰阻塞氣 管危及生命,在屢勸外籍看護無效下,始決定辭退外 籍看護並更換新的外籍看護,合先敘明。     ⒉次查實際上戊○○、庚○○本身經營早餐店,而己○○係在 店内幫忙,前期因新外籍看護尚未來到,因此必須要 帶著乙○○○至店内照顧,不能單獨讓乙○○○一人在家中 ,而抗告人及丁○○僅於假日回家探親,且係在早餐店 營業時間,自然在家中見無乙○○○,如以此認為戊○○ 、庚○○以及己○○阻止抗告人及丁○○與乙○○○見面,實 乃無稽。     ⒊再查乙○○○自中風以來,身體一直欠安,在戊○○決定辭 退原外籍看護並更換新的外籍看護時,此時必須要五 名子女來替代原外籍看護之位置,然乙○○○之前中風 住院時,乙○○○之配偶希望抗告人及丁○○持續照顧乙○ ○○,然抗告人及丁○○考量現實上難以兼顧工作及照顧 ,故而婉拒乙○○○之配偶,可見抗告人及丁○○必不會 同意頂替外籍看護之位子,故戊○○、庚○○以及己○○前 期先帶著乙○○○於早餐店内照顧,中後期決定暫停營 業早餐店,專心照顧乙○○○,等新聘用之外籍看護到 來時再營業;又3人共同24小時照顧,係比照外籍看 護照顧之方式(難道外籍看護上班8小時即可下班回 家?),乃是不得不為之方式,何來奇怪一說?     ⒋末查,戊○○、庚○○以及己○○是否有阻止乙○○○之其他子 女探視乙○○○及確認財產之事,乙○○○之其他子女本可 自行向家事調查官敘明,然抗告人自己及其他相對人 皆未敘明此事,僅有丙○○一人陳稱内容是否可信實有 疑問;更甚者是,抗告人亦是5位子女之一,於家事 調查官前不自行說明,卻引用他人之說法,似乎有違 常理;故戊○○、庚○○以及己○○並無阻止、拒絕或限制 抗告人等與乙○○○見面及確認財產之事,抗告人所述 非實。  (五)乙○○○之相關資料皆在戊○○處,己○○亦協助轉達,何來 推託之詞一說:     ⒈查抗告人所提供之抗證1錄音檔可知,抗告人本身即認 為乙○○○之相關資料皆在戊○○處,僅因戊○○不接聽丁○ ○之電話,所以請己○○協助撥電給予戊○○,請求戊○○ 交付乙○○○之相關資料,何以變成己○○推託乙○○○之相 關資料係在戊○○之處?     ⒉次查對照抗證1、2可知,確實乙○○○之相關資料在戊○○ 之處,抗告人為了得到乙○○○之相關資料,不惜顛倒 是非,實讓己○○心寒。  (六)己○○為乙○○○之共同輔助人,倘抗告人欲開具財產清冊 ,理應協同戊○○及丙○○共同會同開具乙○○○財產清冊, 而非找己○○:     ⒈查抗告人明知原審裁定係與戊○○及丙○○為共同會同開 具乙○○○財產清冊之人,然抗告人卻不積極與戊○○及 丙○○聯繫討論如何共同會同開具乙○○○之財產清冊, 僅要求己○○叫戊○○交出乙○○○之相關資料給抗告人一 人,似乎方式有誤。     ⒉次查抗告人認為戊○○相當霸道,然抗告人是否想過, 己○○自戊○○取得相對人乙○○○之相關資料時,其自身 要求己○○立即交出由其主導,完全忽視戊○○及丙○○同 為共同會同開具乙○○○財產清冊之人,其作法難道就 不霸道。     ⒊末查,由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可知,只要不符合抗告人 之意思,即會被冠上與被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有違之說 詞,實難以令人心服。  (七)抗告人指稱己○○拒接電話,及裁定尚未生效等於法有違 之詞推託,然未見有任何之證據佐證:     ⒈查抗告人所提供之抗證2,僅是己○○未接聽丁○○電話之 截圖,殊不知當時係己○○上班時間故無法接聽,抗告 人利用己○○上班時間無法接聽電話之機會,塑造成未 接聽丁○○之電話等同於己○○置之不理拒絕提供抗告人 資料,似有魚目混珠之嫌。     ⒉次查己○○僅是轉達電話中戊○○陳稱須待抗告10天不變 期間經過云云,丁○○係現場之當事人之一,明知詳情 卻將莫須有之罪名強冠己○○,實乃無法苟同;因此, 抗告人指稱己○○拒接電話,及裁定尚未生效等於法有 違之詞推託,然未見有任何之證據足以支撐其說法。  (八)並聲明:抗告人之抗告駁回。 四、相對人丁○○、丙○○均陳稱:意見同抗告人,並聲明:同意抗 告。 五、相對人戊○○辯稱:答辯理由同相對人己○○,並聲明:抗告駁 回。 六、相對人乙○○○辯稱:相對人乙○○○較信任相對人丁○○、己○○, 並聲明:抗告駁回。    七、經查:  (一)原審選定相對人己○○、丁○○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即相對人 乙○○○之共同輔助人,抗告人不服,認相對人己○○、丁○ ○無法取得共識、多有爭執,難以共同行使輔助事務等 語,本院為此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調查,所得結果 為:「伍、總結報告:一、是否共同輔助:由兩名輔助 人陳述可知,即使一審裁定己○○與丁○○共同擔任輔助人 ,但兩人遲至今日仍未能合作。一審裁定後,受輔助宣 告人的財產資料及身分證件仍持續由戊○○及己○○管理, 丁○○僅於11月上旬檢視過一次,便又由戊○○及己○○等人 收回,亦未向丁○○及其餘手足說明收支明細及受輔助宣 告人財產狀況。透過己○○與丁○○之對話可知,10月下旬 一審裁定後,丁○○便就輔助人職務與己○○以私人訊息聯 繫,但未獲己○○回覆。己○○雖稱是因工作時間不便使用 手機,下班有回電等語,惟檢視私人及群組對話紀錄, 都未見己○○就受輔助宣告人財產管理一事理會丁○○,僅 就受輔助宣告人配偶對年儀式有所聯繫,對於丁○○邀約 召開家族會議討論受輔助宣告人未來照顧一事亦不理會 。另於輔助宣告一審裁定後,輔助人丁○○便以受輔助宣 告人名義提起『許可受輔助宣告人行為』之聲請(113年 度輔宣字第75號),己○○再以輔助人身分使受輔助宣告 人撤回該聲請。戊○○及己○○既認為抗告期間輔助人選不 生效力,不願與丁○○合作,卻又片面認定己○○為輔助人 。據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1項、及第2項準用第170條, 以及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145條第2項皆明定輔助宣告 之裁定不因抗告而停止效力,故丁○○於輔助宣告一審裁 定後至裁定廢棄前,都仍具備輔助人資格,但己○○卻一 直不予理會,亦自述至今未與丁○○合作、不知該如何與 丁○○合作等語,加以兩名輔助人於113年度輔宣字第75 號之聲請與撤回上互相拉扯,顯見己○○及丁○○兩人難以 共同就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執行輔助人職務。」等語, 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71號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足認 相對人己○○不肯配合與相對人丁○○合作行使輔助職務, 抗告人之主張實非無據,是原審選定相對人己○○、丁○○ 共同擔任相對人乙○○○之輔助人,顯然窒礙難行,不利 於相對人乙○○○,自有另行再為相對人乙○○○選定輔助人 之必要。  (二)又關於適任相對人乙○○○之輔助人人選,抗告人主張相 對人己○○、戊○○曾恣意挪用相對人乙○○○之財產,且不 斷阻礙抗告人及其餘子女探視相對人乙○○○及釐清相對 人乙○○○之收支情形,故相對人己○○、戊○○均不適任相 對人乙○○○之輔助人,而應由相對人丁○○單獨擔任相對 人乙○○○之輔助人等情,為相對人己○○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相對人丁○○、丙○○則均表明贊同抗告人之 主張,另相對人戊○○表明贊同相對人己○○所辯,經查家 事調查官就此調查所為之建議為:「二、適任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人113年3月27日於本院接受鑑定,經衛生福 利部嘉南療養院醫師臨床診斷為『認知障礙症(已達失 智症程度)』(113年度輔宣字第13號卷頁87~105),由 於失智症並非突然罹病,可知受輔助宣告人於113年1月 16日及3月14日將名下農地分別簽署贈與契約給庚○○時 ,已是腦部退化、失智狀態。透過113年度輔宣字第75 號開庭訊問筆錄(頁57~59)可知,受輔助宣告人實際 上對於為何簽名皆不清楚:『我不認識字,人家叫我簽 名,我就簽名。』可知受輔助宣告人容易受到他人影響 ,在不了解原由下便簽名或應允。對於受輔助宣告人贈 與農地一事,己○○稱是戊○○表示自己退休無法貸款,故 受輔助宣告人主動表示要給庚○○,但戊○○則稱是受輔助 宣告人贈與戊○○,戊○○認為過往都是庚○○與受輔助宣告 人同住,故戊○○要轉贈庚○○。庚○○對此則稱,112年12 月~113年1月歷經沒有外籍看護,都是庚○○等人陪伴受 輔助宣告人,故農地贈與是受輔助宣告人心意等語,惟 前任看護被辭退為113年3月底,與庚○○陳述理由不符, 且可知己○○對於農地贈與之認知,與實際受讓之戊○○及 庚○○所述有落差。而戊○○及己○○稱原本受輔助宣告人便 是1月即贈與兩筆農地,僅是分兩次登記,但據附件一 記載,113年3月14日實際上又再簽署一份贈與契約,再 於3月20日前往登記。透過調查可知,庚○○已將農地貸 款300多萬元,並稱其中300萬元是為受輔助宣告人未來 所準備,惟其為何4月便設定抵押、目前該300萬元如何 管理,庚○○無法提出妥善證明。而對於為何受輔助宣告 人無法貸款而必須由庚○○貸款、以及庚○○是否已貸款等 ,己○○則皆稱不清楚(但己○○於前審家事調查時則稱『 長女(戊○○)及關係人(指庚○○)考量相對人還在世, 故先不變賣土地,先用貸款方式換取現金』(113年度輔 宣字第13號卷頁135)。核對戊○○此次所提供之收支明 細,並與其前審家事調查所提供之明細(113年度輔宣 字第13號卷頁151~163)相比對,戊○○坦承又再次重謄 收支明細表,並加入其他食材及用品花費,惟該食材多 由庚○○店內分裝取得,但實際上每月已有2萬元之伙食 費額度,加以每月品項重複性高、且皆未有相關單據, 由戊○○自行掐算相應金額,故的確易使其餘手足難以認 同。而己○○對於每月5~6萬元生活開銷金額,僅能表示 其伙食費2-3萬元使用於魚肉菜等採買,剩餘約3萬元如 何使用,則稱自己未記帳不清楚。己○○另稱雖然上市場 採買無法取得發票,但生活用品的發票皆會交給戊○○, 但戊○○於11月丁○○要求檢視收支明細前,皆未保存發票 單據等證明,僅留存高單價之燕窩購買電子發票,惟該 發票及其餘11月單據並未提供丁○○檢視,於家事調查才 一併提出。再者,戊○○等人皆稱農地贈與庚○○貸款是擔 心受輔助宣告人財產不敷使用,則其既因擔心而先行貸 款並於113年4月25日登記土地設定抵押,卻於4月23日 (發票日期4月25日)購買燕窩64,000元、5月再另行購 買3筆,燕窩實際支出金額為170,300元(後續戊○○有以 鉛筆更正4/23燕窩為64,000元),似與貸款之本意不符 。而受輔助宣告人雖稱早晚會食用燕窩,但對於金額並 不清楚,受輔助宣告人雖稱不擔心錢不夠用、配偶有交 待想吃什麼就買,但亦不清楚存款現況、認為存款仍應 夠用,並稱年紀大還是省一點等語,顯見其價值觀。己 ○○於家事調查時自述於113年2月便復職回到公司,並且 恢復8:30~17:00全日上班至今,故都是晚上或假日前往 陪伴受輔助宣告人。因此113年3月底辭退前任看護至6 月底現任看護到職期間,實際上己○○白天皆在上班,與 戊○○陳述己○○全日照顧受輔助宣告人並不符合,故戊○○ 表示己○○當時都沒工作,專職照顧受輔助宣告人而應每 月領取3萬元共9萬元一事實無理由。且己○○雖自知4-6 月實際全日上班,然對戊○○說法未否認並收下該9萬元 ,其二人無正當理由即逕支配及領用受輔助宣告人共計 9萬元,難認合於受輔助宣告人利益。自受輔助宣告人 配偶過世後,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皆由戊○○管理並作帳 ,對於目前受輔助宣告人生活費用、支出狀況、庚○○耗 材購買金額及頻率等,己○○皆稱不清楚、沒在管,也不 會去檢視戊○○的收支明細及受輔助宣告人存摺餘額、以 及戊○○當初所領出的受輔助宣告人配偶存款餘額,並稱 不知道受輔助宣告人目前現金存款餘額、從來不知道受 輔助宣告人有多少存款。對於戊○○將受輔助宣告人農會 存款轉存至受輔助宣告人郵局帳戶,己○○亦稱沒印象、 自己不管這些。甚至於11月時戊○○要求己○○提款受輔助 宣告人存款6萬元、以及12月戊○○自行提領2萬元,己○○ 對於用途、使用剩餘款項如何管理運用等皆不在意。對 於認為贈與農地符合受輔助宣告人利益部份,己○○稱是 因沒贈與就無人會扶養受輔助宣告人,但不僅丙○○證實 112年12月24日家族會議時,兩名兒子便對全部手足表 示若受輔助宣告人沒錢仍會扶養受輔助宣告人,己○○亦 自述若無人照顧,願意將受輔助宣告人帶回自家照顧, 並有向受輔助宣告人承諾會照顧其到老,似無贈與農地 之必要。再者,若己○○擔心受輔助宣告人扶養問題,則 農地於受輔助宣告人名下較贈與他人更具保障。受輔助 宣告人贈與農地一事雖於輔助宣告一審裁定前發生,似 難歸責於己○○,惟其無論是對於贈與農地或貸款現況之 態度、或是對於戊○○管理受輔助宣告人存款之狀況皆毫 不在意,也不過問戊○○每月支出內容,對於昂貴的燕窩 採買細節亦稱不清楚,甚至於擔任輔助人後亦然。雖戊 ○○稱目前受輔助宣告人存摺及提款卡由己○○管理,但己 ○○則稱目前仍由戊○○記帳、受輔助宣告人存摺及提款卡 亦皆交由戊○○管理,己○○自始至今未曾就受輔助宣告人 財產使用狀況多加了解、檢核確認,可知己○○並非依受 輔助宣告人認知協助管理其財產,而是任由戊○○使用且 未了解使用狀況,致受輔助宣告人利益於不顧;縱使受 輔助宣告人存摺及提款卡由己○○管理,則其亦未善盡協 助管理之責,任由戊○○提領及使用而全不知悉,恐不適 任輔助人一職。再以,己○○雖堅稱受輔助宣告人有行為 能力、是其自身存款能自行決定用途等,惟受輔助宣告 人實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認知及判斷能力較不足,因 而受輔助宣告,輔助人更應協助其判斷是否為日常生活 所必須,此亦彰顯己○○非適任之輔助人。家事調查官實 地訪視受輔助宣告人時,其精神狀況良好,問答流暢, 惟陳述內容與現實多所不符。除表示目前存摺皆自行保 管於一樓後方房間,不僅自行收租、且尚有配偶遺留之 現金藏於屋內做為零用金使用,毋庸向子女拿取零用金 外,亦稱自己不清楚每月開銷,但要用錢會請子女代為 提領,子女都知悉存摺置放處,但不會自行提領,領回 後亦會交還存摺予受輔助宣告人檢視餘額(但最近都未 檢視)等語,其陳述內容顯與戊○○及己○○等人陳述不符 ,顯然受輔助宣告人並不清楚目前財產受戊○○及己○○等 人管理、亦不清楚財產被使用狀況。若依戊○○及己○○等 人堅稱受輔助宣告人並未失智,則戊○○及己○○恐有盜取 受輔助宣告人財產之嫌,更難以擔任輔助人。而丁○○過 往至今未曾因受輔助宣告人財產而有紛爭,加以其主動 拒絕於目前將受輔助宣告人名下不動產移轉至自身名下 ,受手足所肯認;擔任輔助人後亦積極欲處理受輔助宣 告人財產清冊並召開家族會議討論未來照顧問題,建議 由丁○○單獨任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等語, 且本院訊問相對人乙○○○,其雖稱因其較信任丁○○及己○ ○,故應駁回抗告云云,惟其對於家事調查官之上開調 查結果亦表明無意見,足認相對人乙○○○於配偶過世後 ,其財產均係由相對人戊○○負責管理運用,惟相對人戊 ○○對於相對人乙○○○之財產用途及去向並不透明,並未 用以核實支應相對人乙○○○之必要費用,且相對人己○○ 對於相對人戊○○如何管理使用相對人乙○○○之財產、相 對人乙○○○之農地贈與庚○○及貸款之詳情均不管不問, 復曾無正當理由取用相對人乙○○○之存款,縱使於原審 裁定選任相對人己○○為共同輔助人後,相對人己○○仍未 善盡輔助人之責,是抗告人之主張應堪採信,相對人己 ○○、戊○○顯均不適任相對人乙○○○之輔助人,而應由未 涉及相對人乙○○○之財產紛爭,且於經原審選任為輔助 人後即積極行使輔助職務之相對人丁○○單獨擔任相對人 乙○○○之輔助人為宜。  (三)按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規定,法院 為輔助之宣告時,除應依職權選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 人外,並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法院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查本件有 鑑於相對人乙○○○之判斷能力較為薄弱,關於其財產之 管理及處分有如前述足招疑慮之情狀,為利於釐清相對 人乙○○○之財產狀況,降低親屬間之紛爭,確有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原審雖指定相對人戊○○、 抗告人、相對人丙○○共同為會同開具相對人乙○○○之財 產清冊之人,惟本院審酌家事調查官建議:「三、 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於五名子女間彼此為受輔助宣 告人財產互相訴訟,衍生之案件不斷,另由己○○提出之 答辯狀亦可知,兩造間連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一事亦有紛 爭,顯見由何人擔任皆可能使程序拖沓延宕,故建議由 社會局擔任本案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且 該建議已獲抗告人及相對人丁○○、丙○○贊同,相對人乙 ○○○亦表明無意見,足認家事調查官之上開建議已獲大 多數當事人之支持,復基於公平起見,及為使相對人乙 ○○○之財產可收共同監督與公開透明之效果,本院認應 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相對人乙○○ ○之財產清冊之人為宜。  (四)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審選任相對人己○○、丁○○共同 擔任相對人乙○○○之輔助人,並指定相對人戊○○、抗告 人、相對人丙○○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非妥 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有上開不當之處,求予廢棄原裁 定第2項、第3項,改選定相對人乙○○○之輔助人及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第2 項、第3項,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7 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1-21

TNDV-113-家聲抗-86-20250121-1

保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保險債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林桂好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瑞麟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 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 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 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1 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之事件 ,應以原告就該保險契約所可取得之最大利益作為訴訟標的 價額。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113年8月12日之交通 事故並非兩造保險契約之不保事項。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自應以該保險契約存在,原告所能獲得之最大利益 計算之,即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可取得之債權額新臺幣(下 同)34,727,000元【計算式:226,000+2,000,000+4,000,00 0+500,000+10,000,000+3,000,000+12,000,000+3,000,000+ 1,000=34,727,00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727,0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124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4 ,500元,原告尚應補繳331,6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1-14

TNDV-114-保險-2-202501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湘琪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湘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洪湘琪雖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甚 有可能因其提領及轉匯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 犯罪所得,竟猶不顧於此,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苡萱」、 「代購秘書-怡琳」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基 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4月間,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苡萱」、「代 購秘書-怡琳」。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 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洪湘琪上開帳戶,洪湘琪旋依指示,轉 匯至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許茵茵、吳欣娉、李佩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5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 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43頁),核與被害人許茵茵、吳欣聘 、李佩宜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出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警 卷第31至36頁、偵卷第25至35頁),暨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 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至於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亦同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告 訴人遭詐欺集團接續詐騙之財物未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 500萬元,且被告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 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及年 籍均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之加重詐欺、洗錢既遂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件依被害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所屬詐 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 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 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 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 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所為施以詐術取財及移轉 款項、獲取被害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之各階段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其等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構成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各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再者,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 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 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 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 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 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 被害人許茵茵、吳欣聘、李佩宜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 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 查,被告雖於偵查、審理均坦認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與被害人許茵茵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 26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憑,則被告已將超 出其犯罪所得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應認其已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就其等各次所犯詐欺犯行減輕其刑。  ㈥再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 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6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規定 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 減刑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 之明文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本案上開犯行雖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自應於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與該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 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 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 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及願意賠償被 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對 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0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與 詐騙集團共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斟酌被告所犯 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數罪 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 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以示懲儆。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案所為固有不 該,惟念被告素行尚佳,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非主要獲利 者,其犯後與被害人許茵茵調解成立,並當庭履行調解條件 ,足見被告確具悔意,亦有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意,並 考量調解成立或賠償與否究屬於民事責任之範疇,與刑事責 任仍屬二事,且調解成立與否實繫諸雙方意願與履行能力, 有賴雙方共同協力為之,被告雖欲與全部被害人商談調解事 宜,然其餘被害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固為其權利之行使而 不可歸責,然此無法成立調解之不利益應非當然可責由被告 承擔,被告所為不法行為,究應否加以執行,仍應視其有無 教化、改善可能及刑罰對其作用而定,而被告對本案犯行知 所悔悟並盡力彌補,已如前述,可徵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 及行為控制能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綜合上情予 以斟酌,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 新。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從事上開提款工作獲得4,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其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44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與 被害人許茵茵達成調解,被告已賠償被害人許茵茵之金錢已 多於本案之獲利,如再宣告沒收,難免造成被告過度負擔, 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因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後,除獲取前 述報酬外,並無證據足證其等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 若再對其等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轉匯時間 金額 相關證據 1 許茵茵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3日15時33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沐沐」、「阿甯」向許茵茵佯稱:可操作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9日20時47分許 1萬元 113年5月19日21時39分許 9,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113年5月23日13時50分許 38,000元 113年5月23日13時55分許 37,000元 2 吳欣娉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18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向吳欣娉佯稱:須參加遊戲活動,可以得到電商的兌換幣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1日20時13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1日20時17分許 49,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3 李佩宜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15日16時許,向李佩宜佯稱:有眼罩供販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下單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5日16時許 3萬元 113年5月15日16時6分許 29,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2024-12-31

TNDM-113-金訴-2353-202412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49號 原 告 劉國棟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 告 蘇偉彰 蘇凱程即蘇偉誠 陳秀枝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A,面積5.21平方公尺之3層加強磚造建物、編號C, 面積2.2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附圖二所示編號B,面積0.8平 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B,面積10.54平方公尺之3層加強磚造建物、編號G ,面積0.77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D,面積22.61平方公尺之 水泥地、編號E、F,面積分別為1.76、2.1平方公尺之雨遮 、面積0.21平方公尺之熱水器、面積0.18平方公尺之抽水馬 達、附圖二所示編號B,面積0.65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 73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74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0.53 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1.74平方公尺之雨遮、附圖三所示 編號A,面積1.75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73平方公尺、編 號C,面積0.55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拆除第1、2項所示地上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5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2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萬26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3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 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分割前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均為可供建築之 用地,原係由兩造、訴外人蘇文華、蘇丁福、蘇衡諭所共 有,因無法協議分割,蘇文華、蘇丁福、蘇衡諭、被告提 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下合稱蘇文華等6人),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40號判決後,蘇文華等6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46號判決 確定在案(下稱前案二審),並經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 辦理分割登記完竣,就作為私設道路之同段691-4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691-4地號土地),由原告、蘇文華等6人維 持共有,原告另單獨取得同段691-8地號土地。 (二)然被告於分割登記辦理完竣後,拒絕依前案二審判決將被 告所共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占用系爭691-4地號土地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之3 層加強磚造建物,面積10.54平方公尺、編號G之雨遮,面 積0.77平方公尺、編號D之水泥地,面積22.61平方公尺、 編號E、F之雨遮,面積分別為1.76、2.1平方公尺、面積0 .21平方公尺之熱水器、面積0.18平方公尺之抽水馬達部 分拆除;又原告為同段69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90地號土 地,並與系爭691-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被告共有之系爭房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5.21平方 公尺之3層加強磚造建物及編號C,面積2.27平方公尺之水 泥地占用系爭690地號土地、附著於系爭房屋上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A、B、C、D、E、F之雨遮、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 、B、C之雨遮占用系爭土地,且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 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 除,並將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三)又系爭土地均坐落於臺南市安南區,鄰近生活機能尚佳, 且系爭690地號土地屬於道路用地,系爭691-4地號土地則 屬於住宅區用地,而被告所共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妨害原告對於系爭 土地之使用收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 請求被告每月給付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10元,應屬有據。 (四)另兩造間就系爭690地號土地並無存在默示分管契約,縱 曾經存在,亦因前案二審判決確定而終止,且須被告將系 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系爭土地之周圍私設道 路寬度才會達5公尺,並符合現行建築技術規則,甚至原 告之所以未即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 分,係因期待被告於前案二審判決後自行拆除,而非有容 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意,加上被告既於起訴後逕自拆除 系爭土地上之圍牆,可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D之水泥地 明顯亦為被告所鋪設,被告否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D之 水泥地為其所鋪設,顯與常理不合。 (五)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69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A,面積5.21平方公尺之3層加強磚造建物及編 號C,面積2.2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均予以拆除,並將系爭6 9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10.54平方公尺 之3層加強磚造建物、編號G,面積0.77平方公尺之雨遮、 編號D,面積22.6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E、F,面積分 別為1.76、2.1平方公尺之雨遮、面積0.21平方公尺之熱 水器、面積0.18平方公尺之抽水馬達,及將設置附著於系 爭房屋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D、E、F之雨遮、附 圖三所示編號A、B、C之雨遮,均予以拆除及將系爭土地 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應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拆 除第1項所示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元;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自系爭691-4地號土地於109年8月20日經前案二審判決分 割起,迄至113年6月12日原告起訴之日止,已長達近4年 之久,期間原告均未有任何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或返還 系爭土地之請求或通知,可見原告有容任被告劃定使用系 爭691-4地號土地之事實,兩造間對於系爭691-4地號土地 存在默示分管契約。又系爭房屋係由被告陳秀枝與被告蘇 偉彰、蘇凱程分別所繼承與受贈取得,至晚於81年間即坐 落於系爭690地號土地,而原告係於113年2月16日始因拍 賣取得而成為系爭69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房屋至少 已存在於系爭690地號土地上長達32年,期間系爭690地號 土地之各共有人均未干涉,加上系爭690地號土地為原告 拍賣取得,概念上屬私法上之買賣契約,自應依繼受取得 之法理,承受系爭690地號土地之權利及義務,甚至原告 於拍賣取得系爭690地號土地前,應已知悉系爭土地上存 在系爭房屋,仍為應買之意思表示,是以,系爭690地號 土地於113年2月16日前之各共有人既有容任系爭房屋使用 系爭690地號土地之事實,則就系爭690地號土地之使用即 存在默示分管關係,原告就系爭690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 自有容忍之義務。 (二)又附圖一所示編號A、B之3層加強磚造建物,均存在橫樑 等支撐結構,如任意拆除,勢必動搖樑、柱,並危及建物 主體之安全性,原告本件請求將造成系爭房屋成為危樓, 甚至傾倒,無法進行補強工事,所造成之損失甚大,而附 圖一所示編號A、B之3層加強磚造建物分別占用系爭690、 691-4地號土地之面積僅為5.21、10.54平方公尺,每月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少於100元,占用之程度甚為輕微, 原告因本件請求所獲利益卻極少,顯係以損害他人權利為 主要目的,而存在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權利濫用、違 反誠信原則情事,且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一所示編號A 、B之3層加強磚造建物,與原告指定建築線後面房屋要做 通行使用無關,附圖一所示編號A之3層加強磚造建物縱有 占用到系爭691-4地號土地,亦不至於影響原告對外通行 。 (三)再者,依前案二審審理時所繪測之複丈成果圖,已足以判 斷分割之結果是否有存在越界之情事,而原告既為前案二 審之當事人,應知悉分割結果存在越界之情事,卻未即時 表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原告應不得請 求移去或變更系爭房屋。退步言,縱不存在民法第796條 第1項本文所定之情事,依民法第796之1條第1項本文之規 定,原告因本件請求所得利益及公共利益與所造成之風險 相較,顯然公共利益更值得維護。另附圖一所示編號C、D 之水泥地並非被告鋪設,且附圖二所示編號A之雨遮並未 占用系爭690地號土地,如拆除附圖一所示編號A之3層加 強磚造建物,會導致附圖二所示編號A之雨遮一併遭拆除 。綜上,被告不同意拆除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之3 層加強磚造建物及水泥地,其餘部分如有占用系爭691-4 地號土地則同意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系爭691-4、69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房屋為被 告所共有,附圖一所示編號B、D、E、F、G、熱水器、抽 水馬達、附圖二所示編號B、C、D、E、F、附圖三所示編 號A、B、C之地上物占用系爭691-4地號土地、附圖一所示 編號A、C、附圖二所示編號之地上物占用系爭690地號土 地等情,有系爭691-4、69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 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7至48、51至52頁),並經本院會 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 員測量屬實,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 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3至1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 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 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如訴之聲明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除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不同意拆除外,其餘如有占 用系爭691-4地號土地則同意拆除等語,業經被告陳述在 卷(本院卷第227頁),則附圖一所示編號E、F、G、熱水 器、抽水馬達、附圖二所示編號B、C、D、E、F占用系爭6 91-4地號土地及附圖三所示編號A、B、C占用系爭691-4地 號土地部分之地上物,因被告同意拆除,故原告請求被告 拆除此部分地上物,自屬有據。   ⒉所謂默示分管契約,應係指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分管方式 ,雖無明示之約定,然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 間接推知各共有人均已同意按各自劃定之範圍,分管使用 共有物,始足當之。被告抗辯附圖一所示編號A、B之建物 經前案二審判決分割起,迄至113年6月12日原告起訴之日 止,長達近4年之久原告均未有任何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 屋或返還系爭土地之請求或通知,兩造間對於系爭691-4 地號土地存在默示分管契約等等,然系爭691-4地號土地 於前案二審判決係將此地號土地作為將來私設道路使用, 且於前案二審確定後迄原告起訴時止,僅被告共有之系爭 房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之建物使用系爭691-4地號土地, 並無其他共有人有開始占用系爭691-4地號土地之行為或 舉動,何況,經前案二審判決後,共有人均已知悉系爭69 1-4地號土地將作為私設道路使用,自難認系爭691-4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間有同意按各自劃定或被告使用部分之範圍 分管使用共有物之可能,故被告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之 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691-4地號土地,應可認定;附圖一 所示編號A之建物、附圖二所示編號B之雨遮部分,原告固 係經由拍賣取得系爭69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惟被告就 係自何時起、在何種狀況下、基於何原因而開始占有各特 定位置之土地,或證明各共有人究有何特殊之舉動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等均已同意按各自劃定或被告使用部分 之範圍分管使用共有物,自無從僅憑占有現況,及各共有 人長久以來未為反對之意,即認全體共有人間就附圖一所 示編號A之建物已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故原告主張附 圖一所示編號A、B建物已無占用系爭690、691-4地號土地 之合法權源,應屬可採。   ⒊被告另抗辯附圖一所示編號C、D之水泥地非其所鋪設等等 ,惟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觀之(本院卷第97頁),水泥地其 上原有設置圍牆,而該圍牆為系爭房屋所使用,應認附圖 一所示編號C、D之水泥地被告為有拆除權限之人較合於經 驗法則,而被告亦未舉證附圖一所示編號C、D之水泥地占 用系爭691-4地號土地有何正當占有權源,原告主張被告 就此部分之地上物為無權占有,亦屬可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D、E、F、G、熱水器 、抽水馬達、附圖二所示編號B、C、D、E、F、附圖三所 示編號A、B、C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691-4地號土地、附 圖一所示編號A、C、附圖二所示編號B之地上物無權占用 系爭690地號土地,請求被告拆除此部分地上物,應屬有 據。又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 求被告拆除此部分之雨遮,應屬無憑。至被告抗辯本件有 民法第796、796條之1之適用等等,然本件之事實與越界 建築之情形無關,難認得適用上開規定作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 (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固為民 法第148條所明定,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 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 圍之內。被告抗辯附圖一所示編號A、B之建物,於興建完 成後,有申請使用執照,惟未辦理保存登記,且如拆除附 圖一所示編號A、B之建物,將使系爭房屋成為危樓,原告 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並提出劉勇信建築師 出具之建築師安全鑑定書、使用執照各1份為證(本院卷 第213至217頁),然系爭691-4地號土地將來係作為私設 道路使用,已如前述,而系爭690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區 之道路用地,亦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可知系爭 土地均為做道路使用,可供分割後取得691-5、691-6、69 1-7、69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申請建築及對外通行,且 產生本件拆除地上物之糾紛係基於前案二審判決採方案七 之結果而來,且前案一審亦有囑託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 測量位於分割標的上之建物位置(含系爭房屋),與方案 七之複丈成果圖互相比對被告可明顯知悉採方案七之結果 ,系爭房屋將有部分被拆除,如認原告於前案二審判決確 定後,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屬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對原告應屬過苛,況觀諸上開使用執照,其發照日期應 為71年7月9日,迄今已有42年之久,經權衡上開因素,可 認原告並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始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之地上 物;又上開建築師安全鑑定書固記載「若拆除該複丈成果 圖所標示B範圍之超出地界約90公分寬度部分,將大於柱 子及牆體最大寬度40公分,導致建築物失去完全支撐而倒 下,並完全無法做部分使用。以上判定,...。」,然被 告之系爭房屋並無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請 求拆除亦非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則上開建築安全性 問題,僅為強制執行時,原告得否提出安全之拆除計畫而 已,並非被告得繼續占有之事由,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 採。 (四)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用 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 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系爭房屋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A、C、附圖二所示編號B,無權占用系爭690地號土地部 分面積合計8.28平方公尺、附圖一所示編號B、D、E、F、 G、熱水器、抽水馬達、附圖二所示編號B、C、E、F(附 圖二編號D與附圖三所示編號A、B、C與一樓雨遮占用位置 同,重疊部分僅計入面積較大者)無權占用系爭691-4地 號土地部分面積合計42.86平方公尺(計算式:10.54+22. 61+1.76+2.1+0.77+0.21+0.18+0.65+1.75++0.55+1.74=42 .86),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於法有據。 (五)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 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 言。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 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 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 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 ,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 亦有規定。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 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附近多 為民宅,目視並無商店等情,可見前述勘驗筆錄,復參照 系爭690地號土地為都市○○區○道路○地○○○00000地號土地 為都市計畫區之住宅區,惟經前案二審判決該部分是做私 設道路使用,及系爭房屋目前供居住使用,暨系爭土地之 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亦有前揭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總 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是原告 請求被告應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拆除占用部分之每月不當 得利即為85元【計算式:51.14平方公尺×1,600元/平方公 尺×5%÷12×1/4=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69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面積5.21平方公尺之3層加強磚造建物、編號C,面積2.27平 方公尺之水泥地、系爭69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面積10.54平方公尺之3層加強磚造建物、編號G,面積0.7 7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D,面積22.6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 編號E、F,面積分別為1.76、2.1平方公尺之雨遮、面積0.2 1平方公尺之熱水器、面積0.18平方公尺之抽水馬達,及將 設置附著於系爭房屋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C、D、E、F之 雨遮、附圖三所示編號A、B、C之雨遮,均予以拆除,並將 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被告應自113年6月15日 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與 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 之必要。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2-31

TNEV-113-南簡-84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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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0 號 子○○ 丑○○ 寅○○ 卯○○ 辰○○ 巳○○ 午○○ 未○○ 申○○ 酉○○ 戌○○ 亥○○○ A○○ B○○ C○○ D○○ E○○ F○○ G○○ H○○ I○○ J○○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 ○、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 應就K○○繼承自被繼承人L○○所遺坐落○○市○○段000地號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 被告酉○○、戌○○、亥○○○、A○○、B○○、C○○應就M○○再轉繼承自被 繼承人L○○所遺坐落○○市○○段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就被繼承人L○○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除到庭被告I○○、J○○、戊○○、戌○○等4人外,其 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L○○於民國56年3月30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 示,而被繼承人L○○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間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 ,今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L○○之遺產等語。並 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L○○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分割 。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J○○則以:我沒有要表示意見等語。   ㈡被告I○○則以:我想問律師變價分割價錢要怎麼算等語。   ㈢被告戊○○、戌○○則以:沒有要表示意見等語。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L○○於56年3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由其子女繼承。被繼承 人之子女繼承情形如下:    ⒈長男N○○於民前5年5月1日死亡(絕嗣)。    ⒉次男O○○於民前5年5月15日死亡(絕嗣)。    ⒊參男K○○於89年5月7日死亡:     ⑴長女P○○○於111年9月20日死亡:子女乙○○、丙○○、丁○○ 、戊○○繼承。     ⑵長男Q○○於98年3月22日死亡:配偶己○○○;子女庚○○、辛 ○○、壬○○、癸○○、子○○繼承。     ⑶次男R○○於93年12月18日死亡:配偶丑○○;子女寅○○、卯 ○○繼承。     ⑷次女S○○連於100年11月22日死亡:子女辰○○、巳○○、午 ○○繼承。     ⑸參男未○○繼承。     ⑹參女申○○繼承。    ⒋長女T○○於60年12月30日死亡:     ⑴長男M○○於92年2月2日死亡:配偶酉○○;子女戌○○、亥○○ ○、A○○、B○○、C○○繼承。       ⑵次男D○○繼承。     ⑶參女U○○○於69年9月14日死亡:子女E○○、F○○、甲○○繼 承。     ⑸肆男V○○於86年12月7日死亡:子女G○○、H○○、I○○、J○○繼 承。      綜上,兩造現為繼承人,並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共同繼承,惟雙方現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被繼承人L○○ 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 本等附卷可稽。準此,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 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 與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2 順序或第3順 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 分之1 。三、 與第1138條所定第4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為遺產3 分之2 。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至第4順 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38條、第 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 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 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 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約定 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 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係對 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屬處分行為,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雖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 ,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 屬於處分行為,自須先經繼承登記,始得為之(最高法院 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又因繼承取 得土地權利之登記,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 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 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 定自明。準此,各繼承人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 申請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而可認在繼承人相互 間,本無訴請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必 要。惟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時,倘因與其他繼承人事實上處 於對立、爭訟或類此之狀態,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 必要文件之情形,則該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以一訴合 併請求其他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為全部遺 產之分割,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認有訴訟保護之必要。 經查,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中原為繼承 人參男K○○於89年5月7日死亡;長女T○○於60年12月30日死 亡,其中T○○之長男M○○於92年2月2日死亡,其後由其後輩 子孫再轉繼承,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申請辦理繼承登記者,應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繳清 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原告並非K○○、M○○之繼承人,依法 並無為K○○、M○○之再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權利;另因 申請繼承登記須申報並繳清被繼承人遺產稅,原告並非K○ ○、M○○之繼承人,自亦不可能完成K○○、M○○之遺產稅申報 ,故無法單獨為K○○、M○○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依上說 明,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原告為求分割本件之遺產,即有 一併請求命K○○、M○○之繼承人就K○○、M○○所遺公同共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其該部分請求,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㈣又按共有物分割,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 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830 條第2 項所 明定。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且兩造之應 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已如前述,且揆諸前揭說明,將上 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亦屬分割 遺產方法之一。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 面積僅有235.82平方公尺,但兩造人數眾多,如按兩造應 繼分比例分割保持分別共有,各分得之土地面積甚小,不 易使用,是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變價分割後 由兩造依據應繼分之比例平均分配賣得之價金,於法無違 ,且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 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應屬適當。況以變價方式分割,足以 正確反映不動產之價值,兩造中若有資力者亦得出價承買 取得用資保留,免生遺憾。綜上,被繼承人之遺產定分割 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一 :被繼承人L○○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 甲○○ 1/27 乙○○ 1/72 丙○○ 1/72 丁○○ 1/72 戊○○ 1/72 己○○○ 1/108 庚○○ 1/108 辛○○ 1/108 壬○○ 1/108 癸○○ 1/108 子○○ 1/108 丑○○ 1/36 寅○○ 1/72 卯○○ 1/72 辰○○ 1/54 巳○○ 1/54 午○○ 1/54 未○○ 1/18 申○○ 1/18 酉○○ 1/54 戌○○ 1/54 亥○○○ 1/54 A○○ 1/54 B○○ 1/54 C○○ 1/54 D○○ 1/9 E○○ 1/27 F○○ 1/27 G○○ 1/12 H○○ 1/12 I○○ 1/12 J○○ 1/12

2024-12-31

TNDV-113-家繼簡-44-202412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809號 原 告 陳語甯即陳鈺宸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柯炳丞 訴訟代理人 楊琮富 黃立斯 周宏峻 蔡秉蒼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 民字第19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0,805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60,80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88,88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3頁),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被告給 付4,288,881元,及其中3,288,88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000,000元自原告民國113年4月22日 民事陳報二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13頁),核屬 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 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24日晚間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駛至太子路與太子一街路口處時,本應注意依 號誌指示行駛而不得闖越紅燈,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而直行,適有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 南市仁德區太子一街左轉進入太子路往西方向車道,見被告 前開車輛而煞閃不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 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閉鎖性骨折、左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挫擦 傷、右小腿1.5×1×1公分開放性傷口、左膝鈍挫傷及尾椎挫 傷合併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味覺及嗅覺喪失之 重傷害(下稱本件車禍)。原告因此受有醫藥費49,940元、 右小腿除疤費用35,000元、醫療用品支出3,541元、111年4 月24日起至111年6月8日止之看護費用102,000元、系爭機車 修復費用81,400元、111年5月9日至112年4月9日期間歷次回 診之計程車費用22,820元、111年4月24日起6個月之薪資損 失151,500元(每月基本薪資25,250元×6個月)、111年4月2 4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之150年11月8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2,8 81,066元(以原告於本件車禍後近5個月之平均月薪47,639 元為基準,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百分之23.07,依霍夫曼計 算式扣除中間利息為計算)、精神慰撫金961,614元(惟如 本院認應以原告車禍後之勞保投保月薪38,200元計算勞動能 力減損金額,則精神慰撫金改為請求1,532,322元)等損害 ,合計4,288,88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88,881元,及其中 3,288,88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0 00,000元自原告113年4月22日民事陳報二暨變更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全責無爭執,原告請求 之醫藥費49,940元、右小腿除疤費用35,000元、醫療用品支 出3,541元、111年4月24日起至111年5月9日止之看護費用24 ,000元部分,被告亦同意賠償。至原告其餘請求項目,其中 111年5月9日出院後至111年6月8日止之看護費用78,000元部 分,被告對原告於該段期間有全日看護之必要雖無意見,然 看護金額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為合理,原告主張每日2,600 元過高。再系爭機車修復費用81,400元部分,原告所提估價 單中所列之外送袋(小)750元、外送袋(大)2,000元,此 2項折舊後應無殘值,應予扣除;原告未提出更換車台證明 文件如行照變更資料,故車台18,000元亦應扣除;其餘零件 費用則應計算折舊,依此計算後被告願負擔之系爭機車修復 費用為52,523元。另回診計程車費用22,820元部分,原告所 提收據上載之搭車日期雖為不同回診日期,但單據號碼卻係 連續號,且未記載原告之乘車及下車地點,其金額是否正確 顯有疑慮。至原告請求車禍後6個月薪資損失151,500元部分 ,原告並無休養6個月之必要,且原告於車禍前之平均薪資 未達基本薪資25,250元,依損害填補原則,難認原告每月受 有25,250元之薪資損害。再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2,881,06 6元部分,原告請求之起算日同前揭薪資損失,有重複請求 之虞,且原告以月薪47,639元為計算基準亦非妥適;況原告 於車禍前係從事外送工作,嗅覺喪失應不影響其工作,即便 有影響,依補充鑑定結果,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 之5。末關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以100,000 元為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290至291、355頁):  ㈠被告於111年4月24日晚間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駛至太子路與太子一街路口處時,本應注意依號誌指示行 駛而不得闖越紅燈,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而直行,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 臺南市仁德區太子一街左轉進入太子路往西方向車道,見被 告前開車輛而煞閃不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 系爭傷害及味覺及嗅覺喪失之重傷害。  ㈡被告因本件車禍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7號判決犯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下稱刑事案件)。  ㈢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醫藥費49,940元、醫療用品支出3,541元 、111年4月2日起至111年5月9日止之看護費用24,000元、小 腿除疤費用35,000元等損害,被告同意賠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行經交岔路口,因未依號誌指 示行駛,貿然闖越紅燈,致與騎乘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使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味覺及嗅覺喪失之重傷害,被告應就本 件車禍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 件卷宗查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㈢)   ,堪可認定。是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 告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各項細目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之醫藥費49,940元、右小腿除疤費用35,000元、醫 療用品支出3,541元、111年4月2日起至111年5月9日止之看 護費用24,000元部分,業經被告表示同意賠償(不爭執事項 ㈣),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認有理由。  ⒉111年5月9日出院後至111年6月8日止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11年5月9日出院後至111年6月8日止,共1個 月期間,因所受傷勢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而支出看護 費用78,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安南醫院111年5月9日診斷 證明書、照顧服務費收據、新北市政府照顧服務員結業證明 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43、145、156頁),核該診斷證明 書上載醫師囑言略以:原告於111年5月9日出院後宜休養1個 月,並須有人陪伴看護等語(本院卷第156頁),經本院函 詢安南醫院原告休養期間是否須專人全日看護,該院復以: 原告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出院後休養之1個月 期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等語,有安南醫院113年8月15日 安院醫事字第1130004722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47至349 頁),堪認原告於111年5月9日出院後至111年6月8日止之1 個月期間,確有接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另核原告所提照 顧服務費收據,其計費為每日2,600元(本院卷第143頁), 與本院職務上所知之專人全日看護行情尚屬相當,被告辯稱 應以每日2,200元計費云云,難認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111年5月9日出院後至111年6月8日止之看護費用78,0 00元,應認有理由。  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 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81,400元(含零件68,800 元、工資12,600元)等語,並提出正豐機車行估價單與收據 為證(附民卷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69頁);被告則辯稱估 價單中所列之外送袋2,750元部分折舊後應無殘值,應予扣 除,另車台18,000元部分因原告未提出行照變更資料,此項 費用亦應扣除,其餘零件費用計算折舊後,被告願賠償修復 費用52,523元等語。是兩造就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爭執之重點 應在於:外送袋損害費用如何計算?車台修復費用應否計入 原告損害?零件部分如何折舊?茲析述如下:   ⑴觀諸刑事案件內之本件車禍照片可見,系爭車輛裝設有車 台與外送平台「Foodpanda」標示之外送袋2個,1個放置 於車前踏板,1個放置於車台上方,系爭機車因車禍翻覆 在地,車體本身與架設之車台、放置之外送袋等均受有相 當毀損(見刑事案件警卷第45至53頁),則原告主張其所 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受損項目包含外架車台與 外送袋等情,堪可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提出車台證 明文件,如行照變更資料,自應扣除車台部分之修復金額 云云;然從上述車禍現場照片可知系爭車輛確實裝有車台    ,及該車台因車禍受損之事實,而足徵原告受有車台毀損 之損害,至原告是否「應該」或「有無」就車台部分辦理 行照變更,應屬車輛監理機關行政管制之事項,與原告是 否受有損害係屬二事,故被告以原告未能提出行照變更資 料為由,主張應扣除車台之損害費用,並無可採。   ⑵再關於外送袋損害金額部分,原告所提估價單雖記載「外 送袋小750元、外送袋大2,000元」(附民卷第73頁),然 依原告另提出之外送袋原始購買單據顯示,原告係於111 年2月11日以1,200元購入本件外送袋(本院卷第67至68頁    ),則原告就外送袋部分請求被告依照估價內容賠償其2, 750元,顯無可採,而應以1,200元扣除折舊後計算原告之 損害金額為宜。參以原告於111年2月11日購入外送袋,至 本件車禍發生之111年4月24日時,該外送袋已使用逾2個 月,且原告當時經營外送服務,外送袋應有相當損耗,自 不可能以全新購入價計算原告此部分損害金額;惟因外送 袋本身價值非鉅,其損耗折舊金額並未如同車輛有行政院 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為參 照,欲證明其折舊之金額顯有重大困難,爰由本院審酌一 切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外送袋部 分之原告損害金額為其購入金額之百分之30,故原告就外 送袋部分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60元(計算式:1,200元×3 0%=360元)。   ⑶再觀諸原告所提估價單與收據內容,估價單上所列維修項 目共46項,總金額為81,400元,包含零件費用68,800元與 工資費用12,600元。項目中所列之「外送袋小750元、外 送袋大2,000元」部分,業經本院單獨論列如上,自應從 估價單上扣除,審酌估價單上所列外送袋費用應為單純袋 體之估價,與機車行修復工資無關,故外送袋費用2,750 元部分從零件費用68,800元中扣除,應屬妥適,估價單所 餘費用即系爭機車車體本身與外架車台之修復費用,其金 額為78,650元(計算式:零件費用68,800元-外送袋估價 費用2,750元+工資費用12,600元=78,650元)。又其中零 件部分66,050元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參諸前揭法文意旨 ,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即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查系爭機車為111年2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有系爭機 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刑事案件警卷第67頁),至本 件車禍發生之111年4月24日止,應已使用約3個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系爭機車原告車輛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 系爭機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1,922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6,050÷(3 +1)≒16,5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6,05 0-16,513)×1/3×(0+3/12)≒4,1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6 ,050-4,128=61,922】,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12, 6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車體含車台之修復費用 為74,522元(計算式:61,922元+12,600元=74,522元)。   ⑷據上,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74,882元(機車 車體含車台之修復費用74,522元+外送袋費用360元=74,88 2元)。  ⒋回診計程車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回診而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 10所示之計程車費用,合計22,820元等語,並提出如附表 所示之車資與就醫證明為證。被告雖質疑原告所提乘車收 費證明單之形式上真正,惟經證人即開立收據之計程車司 機甲○○到庭證稱:我與原告是長期配合搭車,車資以跳表 計算,收取現金,本院卷第149至153頁之收費證明單是我 開給原告的,這是我們公司的收費證明單,因我與原告是 長期配合,故我有詢問他是要每次開立,或全部一次開立 ,若全部一次開立我有記錄每次車資;原告歷次乘車日期 我現在無法很肯定,但我確實有載送原告往返醫院,並向 其收取收據上載費用等語(本院卷第287至290頁),可認 原告提出之乘車收費證明單確實為證人所開立,故被告質 疑上開單據之真正,自無可採,先予敘明。   ⑵至原告是否有支出上開計程車資之必要,經本院審酌原告 所受傷勢包含創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閉鎖性骨折、左上肢 及雙下肢多處挫擦傷、右小腿1.5×1×1公分開放性傷口、 左膝鈍挫傷及尾椎挫傷合併骨折,參以原告提出之安南醫 院歷次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內容,其中111年5月9日診斷證 明書記載:「111年4月25日急診就診……111年5月9日出院 ,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並需有人陪伴看顧」等語(本院 卷第156頁);111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111年5 月17日、111年5月31日回診,休養至今仍有嗅覺與味覺喪 失、眩暈等情形,宜續休養1個月,宜續門診追蹤治療    」等語(本院卷第157頁);111年6月28日診斷證明書記 載:「休養至今仍有嗅覺與味覺喪失、眩暈等情形,宜續 休養1個月,宜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本院卷第160頁)    ;111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休養至今達半年仍 有嗅覺與味覺喪失、眩暈等情形,中樞神經功能遺存顯著 障害無法復原,宜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本院卷第165 頁);111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休養至今超過 半年以上仍有嗅覺與味覺喪失、眩暈等情形,中樞神經功 能遺存顯著障害無法復原,宜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本 院卷第167頁)。是依上述診斷內容可知,原告因本件車 禍於111年4月25日至安南醫院急診住院,111年5月9日出 院後至111年10月27日回診時,均仍有眩暈之情形,衡情 確實不宜自行駕車,則原告主張其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 111年5月9日至111年10月27日期間因回診搭乘計程車而支 出費用計14,850元乙節可採。至附表編號10所示之112年4 月9日車資7,970元部分,原告雖亦提出乘車收費證明單與 臺中榮總112年4月9日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153、16 8頁),然此時距離前述安南醫院111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 認原告仍有眩暈情形,已將近半年,則原告於112年4月9 日赴臺中榮總就醫時,是否仍因無法自行駕車而有自臺南 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就醫之必要性,顯有疑問;另核臺中榮 總前揭診斷證明書內容僅稱原告為車禍後導致嗅覺喪失, 無法恢復等語,而嗅覺喪失與能否自行駕車應屬二事,此 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參,是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0之 車資費用7,970元部分,尚難認可採。   ⑶準此,原告得請求之回診計程車費用為附表編號1至9所列 者,合計14,850元,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⒌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而有6個月無法工作,其於 車禍前係任Foodpanda外送員,111年2月因甫入職且遇到農 曆過年,當月收入僅10,670元,111年3月收入即提升為38,3 38元,兩個月之平均薪資為24,504元【計算式:(10,670元 +38,338元)÷2=24,504元】,低於111年基本工資25,250元 ,故請求以後者計算薪資損失計151,500元(計算式:25,25 0元×6個月=151,500元)等語,並提出112年2、3月之Foodpa nda報酬總額明細為證(本院卷第71至74頁)。被告則辯稱 原告無休養6個月之必要,且原告於車禍前之平均薪資未達 基本薪資,不應以基本薪資計算其薪資損害等語。經查:   ⑴關於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何,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內 容,原告於111年4月24日因車禍送入安南醫院急診,於11 1年5月9日始出院,安南醫院111年5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記 載「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並需有人陪伴看顧」(本院卷 第156頁),後續回診之安南醫院111年6月28日、111年6 月29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均記載「宜續休養1個月」(本 院卷第157、160、162頁),111年9月27日、111年10月18 日、111年10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雖無應續休養之記載, 但醫師診斷原告仍有眩暈情形,宜門診追蹤治療(本院卷 第164至167頁)。是從上述醫師診斷內容可知,原告於11 1年4月24日車禍後至111年10月27日回診止,超過半年之 期間內,均受車禍所受傷勢與後遺症之困擾。參以原告於 車禍前係任外送員,其工作內容需要駕駛車輛外送訂單, 原告既因車禍所受傷勢而遺有眩暈症狀,衡情確實不宜駕 駛車輛,而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無訛。則原告主張其 於本件車禍後有6個月無法工作,應認可採。   ⑵再關於原告薪資損失之計算基準應以何金額為當乙節,觀 諸原告提出之車禍前2個月收入證明,原告任Foodpanda外 送員之收入分上下半月計算,並依其完成訂單件數、問題 訂單件數、取單率、平均好評星數等,核定其每單收入總 額並加計額外加碼獎勵金額,決定其報酬總額,原告於11 1年2月之上半月報酬為1,550元,下半月報酬為9,120元, 111年3月之上半月報酬為11,770元,下半月報酬為26,568 元,此有Foodpanda報酬總額明細4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71至74頁)。可見原告於車禍前之每月收入並非固定,11 1年2月之收入僅10,670元,翌月即提升至38,338元,且從 上開報酬明細上載提醒事項可知,上述報酬總額「尚未扣 除二代健保補充保費、所得稅……實際發放金額請依中國信 託網路銀行『薪轉客戶專區明細』顯示金額為準」,復未計 算原告以車輛進行外送所付出之油資、稅費等成本,自不 宜單憑上述Foodpanda報酬總額明細認定原告於車禍前之 薪資收入。是經審酌前揭資料,本院認原告主張以111年 之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其薪資損失,應較為妥適, 依此計算之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薪資損失為151, 500元(計算式:25,250元×6個月=151,500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關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是否導致其勞動能力減損, 及減損比例為何乙節,經本院囑託臺中榮總鑑定,該院於 113年3月4日出具鑑定書稱:「經酚基乙基乙醇氣味偵測 閾值試驗,顯示嗅覺完全喪失,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失能項目5-2:鼻未缺損,而鼻機能遺存顯著失能者,失 能等級為13級,相當喪失勞動能力23.07%」等語,此有臺 中榮總113年3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0924號函附鑑定 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至95頁,下稱系爭鑑定書),似 係逕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核定依據換算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惟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規定所訂定之「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係做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核定 依據,其僅有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並無各殘廢等級減少 勞動能力比率若干之記載,所謂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比率表,係學者按一定方法計算而得之給付標準    ,且係依體力勞動者而擬定之比率,於實際運用時,仍應 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性向、年齡、教育等因素加以 適當調整,而非一體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就此部分亦有提出爭執,本院 乃函詢臺中榮總如就原告所受傷害與其職業、智能、性向 、年齡、教育等因素為綜合審酌,原告所喪失之勞動能力 比例為何(本院卷第305頁),該院對此於113年11月1日 出具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稱:「個案確有不可回復之嗅 覺損傷,依AMA原則認定全人整體障害百分比分別為5%    。再依據傷病部位權重(嗅覺)、職業類別權重(如上述    )、發病年齡(25歲)權重進行三重調整,最終得到調整 後全人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5%」等語,有臺中榮總113 年11月1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4633號函附勞動能力減損 評估報告存卷供核(本院卷第325至331頁,下稱系爭報告    )。是依系爭報告之結論,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 為百分之5。原告雖稱系爭報告並未考量原告未來職業選 擇,應再行補充鑑定,或以系爭鑑定書所認之百分之23.0 7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云云;然系爭鑑定書有前述未 完備之處,其意見復為系爭報告所推翻,當不宜逕採,另 系爭報告已詳述其鑑定方式:「本次職醫科鑑定採用『AMA (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進行鑑定, 係評估個案各部位損傷於生活及工作上之減損程度,並換 算回『全人』之減損比例,再依據其受傷部位、職業別、受 傷年齡進行校正,經由個別化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計 算出全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並臚列原告病史、職業史 、理學檢查報告等資料與百分比調整計算方式,是其鑑定 意見業已考量各種因素,採用國際標準為個案分類鑑定, 並有完整之論據,堪可採信,實無再為補充鑑定之必要,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準此,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為百分之5。   ⑵再關於應以何薪資水準作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之計算 基準乙節,原告現任職於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其近5 個月所得薪資(含獎金)為238,194元,平均每月收入47, 639元,其勞保投保薪資則為38,200元等情,有和運租車 薪資所得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勞保資料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169、171頁)。本院審酌原告近5個月之 薪資中尚含業績獎金、其他獎金、季獎金等,該數額並非 原告每月均可支領之固定性薪資,故認應以原告之勞保投 保薪資38,200元作為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之計算基準,較 屬妥適。   ⑶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 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 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 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 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查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 月00日,原告係00年00月0日生,於150年11月8日滿65歲 即強制退休年齡,然其已請求自案發日起至111年10月23 日止計6個月之工作損失,故勞動力減損期間應自111年10 月24日起算至150年11月8日止,計39年0月又16日。其中 原告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3年12 月18日止期間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均已到期,毋庸扣 除中間利息;至113年12月19日以後發生之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害則尚未到期,原告請求一次給付,就其日後本可陸 續取得之時期,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應支付之賠 償總額,爰以原告勞保投保薪資38,200元為基準,計算如 下:    ①已到期部分:     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113年12月18日止,計2年1月又25 日,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49,290元【計算式: 38,200元×5%×(25+25/31)=49,29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②未到期部分:     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150年11月8日止,計36年10個月 又21天,此段期間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479,802元【計算方式為:1,910×250.00000 000+(1,910×0.00000000)×(251.00000000-000.0000 0000)=479,801.0000000000。其中250.00000000為月 別單利(5/12)%第44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51.000000 00為月別單利(5/12)%第44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 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0/31=0.0000 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是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共計為529,092元(     計算式:49,290元+479,802元=529,092元)。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 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 有系爭傷害及味覺及嗅覺喪失之重傷害,堪認原告精神上確 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狀況與原 告傷勢情形,及原告自述為五專肄業,離婚,需獨自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月薪約30,000元(本院卷第65頁);被告自 述為大學畢業,任職製造業,月薪約65,000元,需扶養配偶 及3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109頁);暨兩造110、111年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經濟狀況(見限制閱覽 卷),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800,000元之範圍內, 核屬適當,逾此部分則難認有據。    ⒏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60,805元(計算式   :醫藥費49,940元+右小腿除疤費用35,000元+醫療用品支出 3,541元+111年4月2日起至111年5月9日止之看護費用24,000 元+111年5月9日出院後至111年6月8日止之看護費用78,000 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74,882元+回診計程車費用14,850元+ 薪資損失151,500元+勞動能力減損529,092元+精神慰撫金80 0,000元=1,760,80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 0,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1日(附民 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原告 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 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編號 搭車日期 計程車資 車資證明 就醫證明 1 111年5月9日 745元 本院卷P149 附民卷P21 2 111年5月31日 770元 本院卷P149 附民卷P27 3 111年6月8日 740元 本院卷P150 附民卷P27-29 4 111年6月28日 750元 本院卷P150 附民卷P31 5 111年6月29日 755元 本院卷P151 附民卷P33 6 111年9月23日 8,840元 本院卷P151 附民卷P53-55 7 111年9月27日 760元 本院卷P152 附民卷P47 8 111年10月18日 755元 本院卷P152 附民卷P49 9 111年10月27日 735元 本院卷P153 附民卷P51 10 112年4月9日 7,970元 本院卷P153 本院卷P168 合計 22,820元

2024-12-27

TNEV-112-南簡-809-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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