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榮億
選任辯護人 盧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1970號、第1971號、110年度偵字第33880號)及移送
併辦(110年度偵緝字第2060號、111年度偵字第4904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恐被利用為人頭帳戶
,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竟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9年底某不詳時、地,將其所
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
未成年人)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
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
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一空,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
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334卷第51-
64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3778卷第3
3-41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904卷一
第39-45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291
卷第19-22頁)、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8
80卷第7-9頁)相符,復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33880卷第15-22頁)及附表
二所示卷證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
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
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
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
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
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
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案被告僅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而未於
偵查中自白,是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被告合於減刑要件;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則均不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其減輕後量刑框架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不得超過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
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060號、111年度偵字
第49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記載之
犯罪事實均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284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7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
主張並實質舉證,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部分為詐欺取財罪,於入監服刑執行完畢
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自我約束控管,然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再犯法益侵害相同之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
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
定,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並與前揭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認幫助洗錢之犯行,爰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揭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幫助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致其等受有
損害,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
所生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賠償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之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社
會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其並無因提供前開資料獲利等語(
金訴緝卷第13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實有
獲得報酬或對價,自無從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又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前開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
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移送併辦,檢察官
賴怡伶、謝咏儒、賴心怡、詹佳佩、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第二層(轉匯/提領)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款金額(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入之帳戶 轉匯時間/提領時間 轉匯/提領金額 轉匯/提領 1 甲○○(有提告,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9日前某時向甲○○佯稱:拉斯維加之網路博弈平台可以賺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0日15時39分 3萬元 本案帳戶 110年1月20日19時37分 12萬元 現金提領 2 丙○○(有提告,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2日某時許向丙○○佯稱:可下載「Coincheck」程式,並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月19日2時23分 5000元 本案帳戶 110年1月19日2時36分 2萬元 現金提領 3 丁○○(未提告,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3日16時3分某時許向丁○○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方可在「澳門新葡京」博弈網站下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月21日12時46分 5萬元 本案帳戶 110年1月21日16時5分 108萬元 現金提領 4 己○○(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9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5日某時許向己○○佯稱:依指示於「Coincheck」APP上操作、匯款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月18日20時2分 1萬5000元 本案帳戶 110年1月18日20時3分 4萬2000元 不詳人所有之帳戶 5 乙○○(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0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9日某時許向乙○○佯稱:依指示於「Coincheck」APP上操作、匯款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月18日19時 3萬5000元 本案帳戶 110年1月18日19時11分 5萬元 不詳人所有之帳戶
附表二:
卷證資料 ㈠告訴人甲○○部分: ⒈玉山存摺封面、內頁(偵22334卷第67-71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2334卷第93頁) ⒊交易記錄、訊息紀錄(偵22334卷第119-129頁) ㈡告訴人丙○○部分: ⒈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778卷第63頁) ⒉ 訊息紀錄、交易紀錄、存摺翻拍照片(偵23778卷第75-101頁) ⒊LINE聊天紀錄(偵23778卷第103-166頁) ㈢被害人丁○○部分: ⒈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880卷第53頁) ⒉訊息記錄、客服ID擷圖照片(偵33880卷第55-57頁) ㈣告訴人己○○部分: ⒈訊息紀錄(偵4904卷一第311-321頁) ⒉交易成功憑證(偵4904卷一第323頁) ㈤告訴人乙○○部分:匯款憑證(偵27291卷第149頁)
TYDM-113-金訴緝-74-202503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