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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陳達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秋來、李甫峰、黃水源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 4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參佰伍拾貳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預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為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所 明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且無同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之情形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9 7號判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 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 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039,26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3,352元。茲命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5-02-08

TPHV-113-重上-497-20250208-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賀照綱 被上訴人 葉建陽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玖拾伍萬零柒佰肆拾元。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肆萬玖仟壹佰零肆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柒萬參仟陸佰伍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徵收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復按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18條、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 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 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 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2 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 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 之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是於施行前已繫 屬於法院者,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 院仍得重行核定,不受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 ,並應依上級法院重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徵裁判費。 二、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1樓鐵皮建物(面積60平方公尺 )、A2部分2樓鐵皮建物(面積55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建 物【即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之1、2樓鐵皮建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原審就被上 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 提起上訴。原法院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修正前 之111年3月9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91 ,790元,未表明計算方式(原審卷第47頁),依前開說明, 本院不受拘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 爭土地面積60平方公尺、於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99,179元(本院卷三第171頁)計算,核定為5,950,740元( 計算式:99,179×60=5,950,74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 004元、第二審裁判費90,006元。被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10,900元(原審卷第10頁),應補繳49,104元,上訴人 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本院卷一第22頁),應補繳 73,656元。茲命兩造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分別補正上開 事項,上訴人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5-02-05

TPHV-112-上易-551-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31號 抗 告 人 同心合意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蘇明 抗 告 人 喜正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蘇明 相 對 人 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Choi Wai Hong Clifford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訂立成屋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抗告人同心合意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同心公司)、喜正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 正公司)分別向相對人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 之門牌號碼同區市○路0號23樓之1、23樓之2房地及停車位(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各給付簽約款新臺幣(下同)635萬 元、636萬元予相對人。詎相對人未依約定期限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並完成點交,伊等已於113年1月19日定期催告相對 人履行,否則即撤銷、解除系爭契約,不另行通知,惟相對 人仍未履行。經向原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 同心公司635萬元、喜正公司636萬元本息,原法院於同年8 月22日核發113年度司促更一字第9號支付命令,相對人於法 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抗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法 院以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合意管轄約定,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契約固有合意管轄 約定,惟並無排除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規定適用之效力 。兩造之營業所均設在原法院轄區,本件由原法院管轄合於 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中地院,顯有 違誤,爰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此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 、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本契約之準據法為中 華民國法,若因本契約發生爭議,甲乙雙方(即兩造)同意 以本契約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 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68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0、40頁 】,合於民事訴訟法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抗告人主張系爭 契約業已撤銷或解除,請求相對人返還已付價款等情(見司 促卷第7至10頁),核係因系爭契約發生爭議,且非屬專屬 於一定法院管轄,依上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 之約定。至抗告人所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 ,係關於同一訴訟數訴訟標的有專屬管轄及合意管轄如何定 其管轄法院,且所涉事實與本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原法 院以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位在臺中市,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 於臺中地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2025-01-23

TPHV-113-抗-1531-2025012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買賣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即 變更之訴原告 薛彩洪 訴訟 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變更之訴被告 尤金寶 訴訟 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複 代理人 高文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後,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被告應同意變更之訴原告向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領取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履約保證專戶(戶名: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內之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捌仟元。 變更之訴被告應給付變更之訴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 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50條規定及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1 3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自同年9月16日起至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2,946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 、第10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變更聲明請 求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僑馥建經公司)領取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履約保證專戶 (戶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專戶)內之422萬8,000元 ,及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暨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81、182 頁),為被上訴人所同意(本院卷第201至202頁),應予准 許;又上訴人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既經准許,其原訴因變 更之訴合法而視為撤回,本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並改列上 訴人為變更之訴原告,被上訴人為變更之訴被告(以下依序 簡稱原告、被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6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伊以總 價1,472萬8,000元向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價金分4期給付 (第1期簽約款200萬元、第2期用印款0元、第3期完稅款100 萬元、第4期尾款1,172萬8,000元),並將前開價金交由僑 馥建經公司信託存放於系爭專戶,且被告應於同年9月15日 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伊。伊已將第1期 簽約款、第3期完稅款及部分第4期尾款172萬8,000元,共計 472萬8,000元價金匯入系爭專戶(另存入稅金及規費4萬6,0 52元),被告並自系爭專戶獲撥付價金50萬元。然被告未依 約履行上開移轉登記及交付之義務,經伊於111年9月16日發 函定期催告,逾期仍未履行,伊已於113年12月19日依系爭 契約第6條第7項及第9條第6項約定,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 之送達解除系爭契約。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約定, 請求被告應同意伊向僑馥建經公司領取系爭專戶內所餘已付 價金422萬8,000元,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50萬元價金,暨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1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等情。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同意 原告向僑馥建經公司領取系爭專戶內之422萬8,000元。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稱:伊對原告之請求全部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法院應 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 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 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 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約定,請求 被告應同意其向僑馥建經公司領取系爭專戶內之422萬8,000 元,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自系爭專戶 取得之50萬元價金,暨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15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及就應給付之200萬元加計自113年12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於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時表明認諾原告之請求(本院卷第202頁), 即發生認諾之效力,是本院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項及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僑馥建經公司領取 系爭專戶內之422萬8,000元,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暨自1 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附表 土地 坐落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小段 000 2646平方公尺 67/10000 建物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同段0000建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 73.75平方公尺 全部 同段0000建號 同號地下三層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 2325.76平方公尺 1/64 同段0000建號 共同使用部分 2890.25平方公尺 83/1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本件判決主文欄第三項所載「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應 更正為「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變更之訴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5-01-23

TPHV-113-重上-338-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徐林驊 兼法定代理人 徐緒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 度重訴字第13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請求伊等拆除戶籍所在地之臺北 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占用 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相對人明知抗告人徐緒昌之住所地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7樓(下稱系爭住所),抗 告人徐林驊在淡水療養院安養,均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卻於 起訴狀記載戶籍地為伊等之住所,致法院送達之文書遭退回 ,再以伊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聲請公示送達。原法院未以 相當之方法探查,即對伊等為公示送達,並不合法,原法院 於民國110年9月22日所為109年度重訴字第1304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迄未送達,原裁定以伊等已逾上訴期間而駁回上 訴,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等語。 二、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 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 款所明定。惟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 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 」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 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決先例 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 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為同法第15 0條所明定,故依該規定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者,須以對於 同一當事人已依同法第149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始得為之。 倘受訴法院未經當事人聲請公示送達,逕依民事訴訟法第15 0條依職權為公示送達,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拆屋還地等,並於起訴狀記載抗 告人之住所為戶籍地,原法院依址對抗告人送達言詞辯論通 知書、起訴狀繕本,經以遷移退回。嗣相對人於110年2月3 日以抗告人未住居於戶籍地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聲請原法院為公示送達。原法院雖於同年3月 3日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北市中山分局) 派員查訪抗告人是否住居於戶籍地,且北市中山分局於同年 月11日函覆「依址查訪無人回應,鄰居表示目前無人居住」 等情,有起訴狀、送達證書及退回信封、原法院110年3月3 日北院忠民乙109重訴1304字第1109006375號函、北市中山 分局110年3月1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03022191號函及查訪 紀錄表足佐(見原法院卷第9、131至140、154、158至160頁 )。惟原法院於北市中山分局函覆查訪結果前,即於110   年3月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50條規定,依職權對抗告人公示 送達起訴狀繕本、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及言詞辯 論通知書,並續依職權公示送達相關文書,於同年9月27日 公示送達原判決(見原法院卷第168至172、268至272、312 至316頁),足見原法院並未依相對人之聲請,依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即依同法 第150條規定以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於法即有不合,其續於 同年9月27日依職權公示送達原判決,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  ㈡又訴外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於106年9月8 日發函予抗告人,註銷臺北市「○○○村」原眷戶徐世騏(即 徐林驊之配偶)眷舍居住憑證暨終止全體繼承人使用借貸關 係,理由之一為「眷戶私自遷出眷舍,並經查明戶籍或人確 已遷出」,並副知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治作戰 局),函文正本欄位載明抗告人之住所為系爭住所,有相對 人提出之陸軍司令部106年9月8日國陸政眷字第1060002850 號函(下稱850號函)及抗告人提出相同之函文及信封可參 (見原法院卷第113頁、本院卷第17至20頁),可知相對人 於起訴時即知抗告人早於106年9月間即未住居於戶籍地,且 依其提出之850號函亦可知抗告人真正之住所,卻未向原法 院陳明,其逕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 原法院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未合法送達予抗告人,即無從起算上訴期 間。原裁定以抗告人逾上訴期間,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自有 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即無從 維持,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2025-01-23

TPHV-114-抗-98-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6號 上 訴 人 李森枏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鈺婷 訴訟代理人 劉映雪律師 鄭皓軒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鄭捷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80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森結構技師事務所(下稱森結構事務所) 之負責人,被上訴人為伊之員工,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 間因購屋需求,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經伊同 意並請被上訴人逕自森結構事務所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取款,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 2日、同年月29日自系爭帳戶匯出65萬元、75萬元(下合稱 系爭款項)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被上訴人經伊於112年1月7日發函催告還款,迄未清償等情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4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伊同意參與上訴人拓展事業版圖之計畫, 上訴人委任伊出名登記為上訴人所經營之○○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與○○公司、○○公司合稱○○等3公司)之負責人 ,並向銀行申請青年創業貸款(下稱青創貸款),擔任○○公 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另提供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公司、○○公司 之登記所在地,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為對價,係伊受委任之 報酬,兩造無消費借貸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1、212頁):  ㈠上訴人為森結構事務所之負責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員工   ,於110年9月13日離職。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日、同年月29日,自系爭帳戶匯付系爭 款項至其中國信託帳戶以支付購買系爭房屋之頭期款。  ㈢上訴人為○○等3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被上訴人曾擔任○○等3公 司之名義負責人,○○公司於108年5月30日、○○公司於同年8 月7日核准設立登記,系爭房屋為公司登記所在地。  ㈣被上訴人代○○等3公司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青創貸款各50 萬元,並於109年10月間擔任○○公司向玉山銀行貸款850萬元 之連帶保證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張金錢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金錢交付與消費借貸合意之要 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若能綜合各項證據,在符合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下,以間接證據推認待證事實存在,亦無不可 ,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貸系爭款項,被上訴人雖不爭執 上訴人有交付系爭款項,惟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該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 提出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訊息截圖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21、22、25頁),並舉證人柳佩琳之證述為 據。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3日離職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 予上訴人,其中⒋之內容為「針對學長的欠款,會與嘉玲 詢問,做一個借款的資料,後續我將會還清此部分」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5頁),已明確表示其對上訴人有欠款, 並願作成借款資料及還清等情,被上訴人抗辯前開發文係 因其個人有借款供上訴人之公司使用,要問公司當時之行 政嘉玲云云(見本院卷第195頁),與該訊息文義不符, 並不可採。又本院依職權訊問兩造,被上訴人陳稱:伊原 本打算租屋,上訴人建議伊買房,並表示可以幫助伊,伊 即自行以公司之帳戶款項支付系爭房屋之頭期款,伊領錢 後知會上訴人,並問上訴人是否為借款,上訴人說是計畫 ,伊認為上訴人要幫助伊,是直接送伊錢等語(見本院卷 第193至196頁);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在107年3月間要 買房子,問可否借其頭期款140萬元,伊請被上訴人直接 從森結構事務所的帳戶轉帳,並約定不用支付利息,待被 上訴人經濟好轉後再清償。伊鼓勵被上訴人買房子,並借 錢給上訴人買房子,不是送錢給被上訴人買房等語(見本 院卷第190至191、197頁)。另證人即森結構事務所前員 工黃彥智於本院結證稱:伊任職期間,聽到上訴人跟其他 同事說「我幫他付房子的頭期款」,上訴人說被上訴人與 其支付租金給房東,不如自己買房子支付房貸,將來房子 就是自己的,伊沒有聽說借錢或送錢,也不清楚上訴人為 什麼幫被上訴人支付頭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10頁 )。徵諸兩造及黃彥智前開證述,可知上訴人係因建議被 上訴人購買房屋欲給予幫助,而借款予被上訴人支付購屋 之頭期款,亦屬幫助之態樣,要難以上訴人表示可以幫助 被上訴人,即認其係送錢予被上訴人買房之意思。又證人 即上訴人之前員工柳佩琳於本院結證稱:上訴人於107年3 月底、4月初稱被上訴人要買房子無頭期款,向上訴人借 了200萬元,伊馬上以電腦版LINE向被上訴人求證,詢問 被上訴人是否向上訴人借錢及借錢原因。被上訴人表示要 買房子錢不夠,所以向上訴人借了頭期款140萬元,另外6 0萬元是房子裝潢的費用。伊問被上訴人如何還錢,被上 訴人表示與其先生存了一筆基金,等存滿200萬元就一次 還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4頁)。被上訴人雖以柳佩 琳於107年3、4月間尚屬新人,其係柳佩琳之前輩,兩人 並無私交,不可能向後輩袒露私事,抗辯柳佩琳立場偏頗 云云。惟柳佩琳早於109年8月間離職(見本院卷第170頁 ),其與兩造間並無特別利害關係,與被上訴人亦無仇怨 ,其於本件結證過往見聞之事實,難認有何立場偏頗。再 參以兩造為老闆、員工關係,且無其他特殊情誼,上訴人 為幫助員工購買房屋,而貸與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以支付 系爭房屋之頭期款,尚符合一般之經驗法則。據上堪認兩 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至被上訴人是否另向 上訴人借款60萬元裝潢系爭房屋,核屬另一借貸關係,並 不影響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之認定。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款項係上訴人委任伊登記為○○等3公司 負責人,向銀行借款,並擔任○○公司借款850萬元連帶保 證人,提供系爭房屋登記為○○公司、○○公司所在地之對價 ,為伊受委任之報酬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間 取得系爭款項,而○○公司於94年10月28日設立登記,原負 責人為上訴人,於108年7月23日變更為被上訴人;○○公司 、○○公司依序於108年5月30日、同年8月7日設立登記,被 上訴人為設立時之負責人等情,有卷附公司登記及變更登 記表足參(見本院卷第287至292、298至300、313至315頁 ),且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47、348、371頁), 足見被上訴人係於取得系爭款項1年又2個月以後,才陸續 擔任○○等3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於107 年3月間即有變更○○公司負責人,並設立多家新公司,由 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意思。又○○等3公司於109年12月間 始向銀行申請中小企業週轉貸款,並均於110年9月15日結 清,○○公司於109年10月26日貸款850萬元,於112年2月16 日變更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亦有上訴人提出且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之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69、371頁),可 知○○等3公司向銀行借款之時間距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 時間均超過2年6個月,實難認上訴人在107年3月間即有向 銀行借貸,而由被上訴人代表借款或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需 求。又上訴人借款予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被上訴人於108年間同意擔任○○公司、○○公司之 負責人,並以系爭房屋登記為該2公司之所在地,或與上 訴人先前之借款有關,惟尚難憑以認定兩造間即成立委任 關係,故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均無可採。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為民法第478條所   明定。查兩造未約定系爭款項之還款期限,上訴人於112年1   月17日催告被上訴人還款,有上訴人提出之永和中正路郵局   存證號碼29存證信函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9頁),被上訴人   業已收受並委請律師於同年2月6日函覆(見原審卷一第29頁   ),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之還款期限於1個月後屆至,上   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40萬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於112年4月19日送達,見原審 卷一第47頁)翌日即同年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2025-01-21

TPHV-113-上易-726-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陶俞廷 訴訟代理人 李鴻維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胡柏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93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 臺幣參萬陸仟陸佰玖拾肆元,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505條、 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4條第1項規定亦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93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 審裁判費。查前程序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6225號)判決再審原告應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周光 熹、陳生宙、陳屹林、方世文、龔暐雲連帶給付再審被告菲 律賓幣369萬披索本息,並駁回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其餘之 訴(下稱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 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第三審裁定復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查再 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 審被告關於此上訴範圍於前程序第一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 )。是再審原告本件再審利益為菲律賓幣369萬披索,依再 審被告起訴時即民國110年4月23日臺灣銀行菲律賓幣現金賣 出匯率,以菲律賓幣1披索兌換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 )0.64元計算為236萬1,600元(參本院卷第671頁前程序第 一審112年6月12日裁定),應徵再審裁判費3萬6,694元。茲 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 正,即以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5-01-16

TPHV-114-再-1-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黃玥鳳 代 理 人 林三元律師 吳佳潓律師 林聖為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莊連豪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63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至105年間在臺北市○○區 ○○路00號陸續向伊借款共計新臺幣5,600萬元(下稱系爭借 款),兩造約定相對人應將還款匯入伊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南港分行(下稱系爭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亦即以系爭分行所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0樓」為清償地,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清償借 款,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自有管轄權。又相對人 為位於臺北市○○區之蘭韻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並 非僅住在高雄戶籍地,相對人於原法院應訴並無窒礙之處。 原裁定以原法院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所明 定。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 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債務履 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 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又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 示為必要,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 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 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 。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 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 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 1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已約定系爭分行為債務履行地, 原法院應有管轄權云云,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依抗告人所提 系爭帳戶存摺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原審卷第28至11 4頁),至多僅可證明相對人曾將借款利息匯款至系爭帳戶 之事實,無從據以認定兩造有何債務履行地或清償地之約定 。又依現今金融交易習慣,給予他方銀行帳戶之帳號供轉帳 付款,乃屬交易常態,且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取款方式更屬多 樣,相對人不必然需至系爭分行所在地臨櫃取款。況交易一 方給予他方之帳戶可能只有銀行之名稱及其帳戶號碼,而未 有分行之名稱或記載,他方於付款時亦少有人核對帳號之分 行代號,故往往不知究係何地之分行,自無從僅因相對人曾 以匯款至抗告人指定帳戶清償部分款項,即認雙方有以該帳 戶之開立分行地址作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至兩造縱於臺北 市○○區成立系爭借款契約,惟契約成立地非即等同債務履行 地。是以,依抗告人所提相關證據不能證明兩造有約定債務 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 。  ㈡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目的在保護被告之利益,防止原告濫訴,避免被告因應訴不 便而妨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而採「以原就被」之原則, 故如非有特別審判籍之明確約定或適用情形,自仍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 時,相對人係設籍於高雄市○○區○○街00號(原審卷第150頁 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相對人借款時簽立之 借據亦均記載該住址(原審卷第116至129頁),且抗告人於 113年7月22日催告相對人清償借款之律師函亦送達該址(原 審卷第142至145、146頁律師函、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及郵件 查詢結果),堪認上址確為相對人住所地,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高雄地院管轄。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洵有違誤,原 法院以其無管轄權,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高雄地院,於法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5-01-16

TPHV-114-抗-6-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54號 抗 告 人 李國雄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嬌嬌等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聲請法官 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 年度家聲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 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 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 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 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 ,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釋明之。本件抗告人聲請原法院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1號請 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命法官吳素勤(下稱 承審法官)迴避,係以:承審法官於民國113年6月24日、8月15 日、9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過度行使闡明權,指導相對人之訴訟 代理人撰寫、提出訴狀,又違反法庭席位布置規則第4條第3項規 定,將伊與本案訴訟追加被告李圓圓、李家雄(下稱追加被告) 安排同坐一側之當事人席位,縱容追加被告訴訟代理人郭上維律 師佔據伊法庭座位,影響伊觀看電腦螢幕視線;又於同年9月9日 準備程序中,拒絕將伊所提出關於被繼承人遺囑合法性之相關本 院裁判載於開庭筆錄,另於伊提高音量詢問追加被告問題時,以 伊於法庭內大聲叫罵為由,斥責伊並表示退庭,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等語,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承審法官於上開準備程 序期日,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行使闡明權,確認本案訴 訟聲明事項及請求權基礎,以釐清本案審理範圍,及訴之追加之 合法性,難認有何過度行使闡明權或偏袒一造之情形;又法庭當 事人坐於何處,係承審法官基於法庭席位布置規則所行指揮訴訟 權,而抗告人、追加被告與相對人均為對造關係,因而同坐一側 ,並未違反法庭席位布置規則,至抗告人開庭時觀看螢幕之視線 遭影響,非不得適時向承審法官請求調整,自難以抗告人不滿意 承審法官安排之開庭席位,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另抗告 人於同年9月9日行準備程序時因陳述意見聲量過高,承審法官為 維護法庭程序順利進行而為訴訟指揮行為,且抗告人主張之事實 及提出相關本院裁判見解,已如實簡要記載於該次筆錄,自不得 以抗告人不滿意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而謂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 ,抗告人之主張均屬承審法官指揮訴訟程序及闡明權之行使是否 允當之問題,復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 於本案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間有何密切之交 誼或嫌怨,或執行職務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自 難僅憑抗告人主觀臆測,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詞 ,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且與本院29年渝抗字第56號裁判先例意旨並無扞格之處。抗 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V-113-台抗-954-20250116-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8號 上 訴 人 簡楊蘭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上 訴 人 劉錦隆 王濬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 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月21日上午11時 在本院第七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2025-01-15

TPHV-112-重上更一-48-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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