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素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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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29號 聲 請 人 吳素貞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陳桑柏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桑柏(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鎮○○ 里○○路0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死 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桑柏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4-12-16

CHDV-113-司繼-2229-2024121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徐式甫 訴訟代理人 張嘉玲律師 廖宸和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漳堯 陳盛德 陳青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張必昇律師 被 上訴 人 義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欽文 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一部訴之撤回,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義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義芳公司)應塗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撤回該 部分起訴(本院卷第432頁),經義芳公司同意(本院卷第4 33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盛德、陳漳堯及陳青瑞(合稱陳盛 德3人,分稱其名),於民國107年間向伊遊說合資興建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出租謀 利,嗣由伊與陳盛德依序出資2/3、1/3合計新臺幣(下同) 4,000餘萬元興建並原始取得該建物所有權。另伊與陳盛德3 人約定借用陳盛德3人實質控制之訴外人建富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建富公司)名義擔任起造人取得建造執照,且系爭建 物不辦理保存登記,使建富公司無法移轉所有權登記或設定 他項權利,以保障伊之權利。詎陳盛德3人未經伊同意,於1 09年7月31日以建富公司為所有人辦理系爭建物保存登記( 即桃園市○○區○○段00000○號),另於同年8月9日,與義芳公 司(與陳盛德3人合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虛偽為系爭抵 押權登記,並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該建物坐落之桃園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訴外 人徐耀煌、王啟東、林阿忠、林國揚、陳新標、張森、周業 多、曾慶深、吳素貞及莊淑惠(下稱徐耀煌等人)。被上訴 人共同以前開違背善良風俗方式,致伊不能取回相當於原始 出資3,000餘萬元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且無從收受出租系爭 建物之租金分潤約1,000餘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及第185條規定,並為一部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1,0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㈠、陳盛德3人:伊及建富公司未與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係由建富公司出租予義芳公司 存放煤炭。上訴人當初見建富公司營運狀況甚佳,要求投資 ,陳盛德接受上訴人投資,上訴人實際投資金額為2,400多 萬元,固定每月收取本金及利潤60萬元。嗣因建富公司週轉 失靈,系爭建物於110年8月間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徐耀煌等人 ,以抵償積欠之租金,並因積欠義芳公司款項而設定系爭抵 押權予義芳公司。 ㈡、義芳公司:建富公司係基於與伊間之協議而於109年8月間設 定系爭抵押權,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所有人,且與陳盛德3 人間無任何財務往來,既無公示登記,與系爭建物所有權歸 屬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無關。 ㈢、均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建物興建完成日期為107年12月11日,於109年7月31日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人登記為建富公司,並於同年 8月19日登記系爭抵押權予義芳公司,嗣於110年8月3日登記 移轉所有權予徐耀煌等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24 1頁,原審卷一第181至188、217至221頁、卷二第311至315 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伊與陳盛德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伊原始取得 該建物所有權2/3,並與陳盛德3人約定系爭建物不辦理保存 登記,以限制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陳盛德 3人故意違反上開約定,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予建富公司 ,再移轉登記予徐耀煌等人,詐騙上訴人出資,並造成伊無 法收取租金分潤云云,並提出桃園市政府106年1月5日函、 匯款紀錄為證(原審卷一第9至11頁、本院卷第53至81頁) 。惟前開桃園市政府函文僅顯示建富公司申請系爭建物建造 執照,無從認定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有何權利。且證人徐凱彬 即上訴人之子證述:原審卷二第87至91頁所示(修訂版)返 還租金費用表(下稱系爭返還租金費用表)為伊製作,製作 日期為108年6月,伊幫上訴人算陳盛德應給付予上訴人之金 額,第一版製作完畢後伊親自交予陳盛德攜回確定,其表示 金額多算了,後來修訂如系爭返還租金費用表所示,該版是 經由上訴人轉交予陳盛德,其如何交付伊不知道,內容是上 訴人以口頭與陳盛德確定,沒有簽名用印;修訂時就數量欄 及廠房租金總費用部分有變動,上訴人及陳盛德出資委由建 富公司興建系爭建物的比例2/3、1/3未變動;系爭返還租金 費用表上面的「廠房租金」、「土地租金」是指土地是別人 ,承租土地的費用是由另一家建裕公司處理,廠房投資費用 及興建營運是由建富公司處理,所以要分開,這是基於我個 人商業素養打的;興建系爭建物前就出資比例、日後分配及 工作分配進行約定,由上訴人負責處理土地,由建富公司負 責承造系爭建物,如有獲利,按出資比例分配(本院卷第31 8至325頁)。惟對照系爭返還租金費用表所示,僅記載「徐 式甫部分比例2/3」(原審卷二第87頁),並未載明該比例 即係指上訴人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3。審酌 上訴人出資之目的及可能原因多端,例如:系爭建物係由出 面處理各該興建事宜之建富公司原始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係 與陳盛德共同投資建富公司該廠房出租營運計劃,而收取分 潤,或共同貸與資金予建富公司,而收取攤還之本息等諸多 情形,未必直接涉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此由徐凱彬另證 述上訴人投資之廠房非限於新蓋的廠房,還有舊的廠房及2 次加工的問題,伊不清楚上訴人與陳盛德就系爭建物金錢往 來是基於投資或借名登記,伊所介入的部分大多數是出資及 獲利分配,合作形式沒有辦法全盤瞭解等語(本院卷第328 至331頁)。可知徐凱彬為上訴人之子,替上訴人處理帳務 ,亦不清楚上訴人出資所欲成立之契約類型為何,且該款項 並非全部用於新建廠房,而涉及舊有廠房之整修。自無從認 定上訴人與陳盛德3人間約定按上訴人2/3、陳盛德1/3之出 資比例共有系爭建物所有權,僅係借用建富公司之名義取得 建造執照。況登記為不動產物權公示之方法,經登記之不動 產物權,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登記權利人適 法有此權利。可見不動產權利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 得以知悉權利歸屬,更有利於真實權利之保障。苟上訴人與 陳盛德3人間確有約定上訴人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 部分2/3,為保障上訴人此項權利,更應該辦理所有權登記 ,以依法公示其權利,獲得法律明文之保障。是上訴人前開 主張,有違常情,實難採信。 ㈡、又陳漳堯及陳青瑞陳稱伊未參與建系爭建物,不清楚系爭建 物興建過程(原審卷二第64、67頁);陳盛德則謂系爭返還 租金費用表是伊向徐式甫借貸尚欠款項,合意要攤提的資料 ,當時為了建系爭建物向上訴人借貸(原審卷二第71頁)。 而上訴人陳稱當時以建富公司名義來興建系爭建物,興建費 用是5,100萬元,陳盛德稱錢不夠,伊向陳盛德說伊投資2/3 ,陳盛德投資1/3,伊總共了匯3,200餘萬元,系爭建物興建 後,伊與陳盛德建議要作試算表討論營收分配及如何拆帳, 以前伊與陳盛德間是約定扣除營運成本後,伊分配2/3,陳 盛德分配1/3,系爭建物有口頭約定是伊與陳盛德兩人的, 但沒有書面,要談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時,公司已跳票(原 審卷二第75至78頁)。可見陳漳堯及陳青瑞未參與系爭建物 興建過程,也未參與上訴人及陳盛德間議約過程;上訴人也 自承其與陳盛德間僅議妥營收如何分配,要具體談論系爭建 物權利歸屬時,公司已跳票。益徵上訴人主張伊與陳盛德3 人間約定伊出資2/3興建系爭建物並原始取得同比例之所有 權云云,並無證據證明。 ㈢、證人即訴外人冠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冠綸營造)現場負責 人洪錫卿雖證稱:伊於4、5年前向建富公司承攬系爭建物興 建工程;該工程一、二期找建富公司領不到工程款時,因為 上訴人與陳盛德共同出資興建,陳盛德表示系爭建物興建資 金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而其負擔三分之一,伊領不到工程 款就去上訴人,後續工程款都是找上訴人領取(原審卷二第 280至284頁)。然亦證稱當時是建富公司找伊簽約,伊代表 冠綸營造簽約,建富公司是陳盛德出面;上訴人與陳盛德二 人是共同合夥,但伊不知道細節,至於其金錢如何投入伊不 知道,之後系爭建物權利如何分配伊也不知道(原審卷二第 280、281頁)。可見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定作人,僅係代建 富公司墊付報酬予承攬人,不能逕以上訴人付款予冠綸營造 即認上訴人已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3。 ㈣、另證人即義芳公司員工郭懋勝證稱:伊公司有在系爭建物放煤炭,在107年伊就任前就已經有租用迄今,伊不知道契約上的出租人是何人,但窗口都是對建富公司;陳盛德3人是負責義芳公司煤炭儲存與鹽堆置業務的窗口,每天運輸煤炭到義芳公司都是他們的業務;至110年年底、111年年初時,伊才知道契約簽訂對象是建新公司,所有營運都是與建新打契約,建富公司是跟義芳公司借錢等語(原審卷二第125至131頁)。可知系爭建物係以建新公司名義出租予義芳公司堆置煤炭營利,實際由建富公司處理相關事務,上訴人並未有直接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系爭建物之事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因出資而對系爭建物行使所有權之情事。 ㈤、按法人與自然人各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系爭建物係以建 富公司名義申請建造執照,並於建成後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有因原始出資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 權之情事,則建富公司嗣後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 耀煌等人,抑或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義芳公司,均屬有權處分 ,自不能因此認為被上訴人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萬元本息,自 屬無據。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4-12-10

TPHV-113-重上-232-20241210-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23號 原 告 吳素貞 被 告 陳彥文 上列被告因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牛度金訴字第7 4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2024-10-30

SCDM-113-附民-1023-2024103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1577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素貞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 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吳素貞原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之住所已辦理 遷出登記,現設籍之住所已遷至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 0弄00號7樓,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 詢結果可憑,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 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 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0-29

TCDV-113-司促-31577-20241029-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財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9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0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財興於民國112年9月22 日1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 北市三重區公園街往仁福街方向行駛,途經公園街與仁壽街 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隨時注意 左右來車與該交岔路口之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以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案外人王○○(真實姓名詳卷,未 據告訴)之告訴人吳素貞,自仁壽街往仁興街方向駛至前揭 路口,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側 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素貞告訴被告陳財興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 與被告於本院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 ,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PCDM-113-交易-277-202410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森欽 賴廖秋英 賴金埤 賴茂源(賴錦昆之繼承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素貞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賴森欽、賴廖秋英、賴金埤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 民國113年10月22日民事聲明上訴狀簽名或蓋章到院,上訴人並 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萬9,617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 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當事 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77條之11、第117條前段及第442條第2項各有明文 。 二、上訴人提出之民國113年10月22日民事聲明上訴狀,僅有上 訴人賴茂源(賴錦昆之繼承人)於具狀人欄簽名,而上訴人 賴森欽、賴廖秋英、賴金埤均未於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且 上訴人亦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程式尚有不備。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1萬3,953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617元。茲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上開民事聲明上訴狀具狀人欄簽名或蓋 章,及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上述二項,即 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上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 併依法命其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4-10-25

CHDV-111-訴-376-2024102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賴玉珠 郭先添 相 對 人 郭連正 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相 對 人 鋒興機械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鋒興機械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郭連正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郭連正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之合法性: ㈠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未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前項期間應自其知 悉裁定時起算,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此亦為同 法第41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不 以非訟事件之當事人為限,凡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 均屬之。又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5條:「依非訟事件法 第38條第2項聲請付與裁定書之權利受侵害人,應釋明其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之規定,可知抗告人就其是否具備利害關 係,僅以釋明為已足,不以達證明程度為必要。 ㈡查,相對人郭連正前以相對人鋒興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鋒興 公司)唯一董事郭連和已於民國112年7月5日死亡,然第三 人即郭連和之繼承人郭靜玫與抗告人賴玉珠、郭先添迄未辦 理股東變更登記,影響相對人鋒興公司之營運及股東權益甚 鉅,乃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具狀聲請選任相對人郭連 正為相對人鋒興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抗告 人賴玉珠、郭先添以利害係人身分先後具狀陳述反對相對人 郭連正所為本件聲請。嗣原裁定選任相對人郭連正為相對人 鋒興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於112年11月17日及同年12月21 日送達相對人郭連正、鋒興公司及抗告人郭先添(見原審卷 第81至85頁)。抗告人郭先添已於112年12月7日閱卷後先於 同年月15日具狀就原裁定提出民事抗告狀;抗告人賴玉珠未 受原裁定之送達,而於113年1月4日具狀就原裁定提出民事 抗告狀。則其等既均為鋒興公司股東郭連和之繼承人,屬利 害關係人,且其等所提抗告應認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是抗 告人所提抗告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郭先添:郭連和逝世後,其繼承人為抗告人郭先添、 抗告人之母賴玉珠及抗告人之胞妹郭靜怡3人,繼承法律關 係明確,關於郭連和就鋒興公司之出資額即由前述3人繼承 ,亦得由3名繼承人基於繼承之公同關係共同行使,鋒興公 司現既無急切需要選任臨時管理人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鋒 興公司選任董事、代表人一事,即應經鋒興公司全體股東討 論後予以決定。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鋒興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抗告人郭先添之股東權益恐因郭連正恣意處分鋒興公司資 產而受有損害。又相對人未具體說明鋒興公司急迫需要臨時 管理人之事由,僅空言主張無法提領款項、業務無法營運云 云,卻未具體說明鋒興公司急切需要臨時管理人親自處理之 具體事項為何,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究竟何筆交易 急需資金給付貨款、何時為清償期限、給付數額為多寡、交 易對象為何人等均未曾交代,且未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對鋒 興公司有任何具體開罰或科處罰鍰之內容,尚難僅憑相對人 一方之詞,而認有鋒興公司業務停頓、受有損害之情,故本 件應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另相對人自郭連和逝世後, 既非鋒興公司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之人,竟在未取得其他股 東之同意下,擅自私下移轉鋒興公司共計約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之資產。另抗告人賴玉珠具狀表示相對人及其配偶 有作假帳、拒絕交付鋒興公司存款簿、定存單及公司帳冊之 情形,正侵奪鋒興公司資產,且鋒興公司其餘股東就相對人 不利鋒興公司經營、侵害鋒興公司股東權益之舉動而有所爭 執,雙方間顯具有利害衝突,若由相對人擔任鋒興公司之臨 時管理人,殊難期待相對人客觀公正行使臨時管理人之職務 ,且可預見鋒興公司內部股東間之衝突將日益劇增,不能達 成為鋒興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縱認鋒興公司有選任 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仍請法院選任與相對人、抗告人、及鋒 興公司股東均無利害關像之律師或其他具備專業背景第三人 ,作為鋒興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法旨 ,爰依法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㈡抗告人賴玉珠:本件由相對人提出聲請,只有將裁定送達相 對人,抗告人喪失表示意見及出庭陳述之機會。原裁定作成 時,郭連和之繼承人尚未辦理完繼承,根據遺產稅法不能行 使權利,無從召集股東會選任董事,相對人占據公司,自行 聲請臨時管理人,法院未開庭聽取其他股東意見,有違股東 意見。又鋒興公司原負責人郭連和死亡後之繼承人尚未確認 ,首應調查,原裁定未調查,有違法之虞。另郭連和曾表示 鋒興公司股權要贈與給抗告人賴玉珠,究竟為生前贈與或死 因贈與,應先調查。郭連和生前要求抗告人賴玉珠趕快辦理 出資額過戶,即表示郭連和之出資額轉讓已得全體股東同意 ,且相對人亦同意郭連和生前之贈與出資額的。又鋒興公司 會計人員即相對人配偶吳素貞不願意讓抗告人賴玉珠知道公 司帳目與財產清冊,違反公司法第109條,且定存單3000萬 元不知去向,若由相對人擔任臨時管理人將導致公司資產去 向不明,損害其他未來之股東權益。另郭連和於112年3月14 日以負責人身分指定抗告人賴玉珠為公司之代理人,處理一 切事務,是應選任抗告人或律師或會計師擔任臨時管理人,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郭連正則以:郭連和死亡迄今,其繼承人迄未辦理股 東變更登記,相對人鋒興公司亦未選任董事,長期無人行使 董事職權,無法辦理稅籍登記事項變更,有致其受損害之虞 。而相對人郭連正係依鋒興公司董事長郭連和生前指示而為 資金調度、度過難關,並無侵占、不當使用公司金錢之情事 。郭連和死亡後,相對人郭連正也同意抗告人到公司查閱帳 戶、財產清冊,並每月將損益表、帳冊送交抗告人過目,再 由抗告人用印、領錢週轉;現因抗告人賴玉珠、郭先添有分 產爭議,遲遲未能完成股東登記。相對人郭連正為相對人鋒 興公司之股東兼總經理,對公司事務了解、具管理經驗,亦 可本於公司利益評估損益,相對人郭連正擔任臨時管理人應 為適當;倘選任無經驗之律師,將陷公司營運於不利,是應 維持原裁定等語置辯。  四、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08 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 司準用之。又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立法意旨係「按 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 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 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 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 」(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是以須在公 司董事因事實因素(例如死亡)或法律因素(例如辭職或當 然解任)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 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 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同時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 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 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又選任臨時管理人事 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2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 其事由。又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應 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因應處理,必於全體董事均不能 或不為行使其職權,亦無從指定或由其他股東互推1人代理 以執行公司業務,並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得準用公司 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又公司法於69年 修正時,配合第108條有限公司採董事單軌制,不再準用股 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廢除股東會之組織。是有限公司之 股東表決權行使,無須以會議方式為之,於股東行使同意權 時,如以書面為之,尚非法所不許。至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 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董事之表決權如何行使,並無相關規 定,且互推董事代理人並非改選董事,無同條第1項規定經3 分之2以上股東同意之適用,再斟酌有限公司屬於民法社團 法人性質,自應適用民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由全體股東 以普通決議決之。   五、經查,相對人鋒興公司之股東有郭連和及相對人郭連正,共 2人,其中郭連和為唯一董事,而郭連和已於112年7月5日死 亡等情,有鋒興公司登記資料及經本院職權調閱郭連和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核閱屬實,固堪認鋒興公司之 執行業務董事有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然郭連和之繼承人為 郭靜怡及抗告人郭先添、賴玉珠3人,且郭連和之繼承人並 未抛棄繼承等情,有本院本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戶役政資料 網站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原審個資文件卷) 。相對人郭連正僅通知郭連和之繼承人即抗告人2人及郭靜 玫於收到存證信函3日內,至公司配合完成相關事宜,並對 抗告人賴玉珠聲請調解(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存證信函、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縱使未獲置理,尚不足以認定相對人鋒 興公司確已無法藉由公司內部意思決定之機制由股東互推1 人以行使董事職權。況依公司自治法理,本應由相對人鋒興 公司之股東先行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 項規定另行選任繼任 董事,或依同條第2 項規定由全體股東互推一人代理董事職 務,且召集方法及表決方法並無明文,以舉手表決、書面或 其他適當方式為之,均無不可;且公司股東間如何彼此溝通 、協調之事宜,與公司執行機關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 無法運作之情形有別,尚非屬法院得介入為相對人選任臨時 管理人之事由,要無以相對人郭連正之片面主張,即遽認有 為鋒興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相對人郭連正於本件 聲請時,僅提出主旨為請於文到後15日內向公司商業主管機 關申請登記事項變更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示為憑 (見原審卷第65頁),依其情事,難認鋒興公司有急迫危害 之虞或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形,或致公司業務 停頓而受有損害,進而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虞等 情事,是相對人之主張,要難謂已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83條 第2項、公司法第208條之1聲請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六、綜上,相對人郭連正聲請為鋒興選任臨時管理人,並未釋明 鋒興公司確已無法藉由公司內部意思決定之機制,由股東互 推1人以行使董事職權,及相對人鋒興公司有急迫危害之虞 或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形,或致公司業務停頓 而受有損害,進而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虞等情事 ,與公司法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不符,原裁定未察准 許相對人郭連和之聲請,而選任相對人郭連正為鋒興公司之 臨時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0-21

TYDV-113-抗-57-20241021-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535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吳素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 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5

CTDV-113-司促-13535-202410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69號 原 告 吳瑞珍 吳素貞 被 告 吳得珍 吳子珍 吳松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 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 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 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條 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乃 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 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 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吳聯和(民國111年9月 28日歿,生前最後住所為高雄市○○區○○00號)之繼承人,依 民法第73條、第75條、第1225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立遺囑 人吳聯和所為之遺囑無效,備位主張特留分之扣減權   等語,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 ,依同法第2條前段、第70條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0-14

CTDV-113-訴-769-20241014-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原 告 萬梅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灝 原 告 頂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被 告 吳睿誠 訴訟代理人 吳郭月麗 被 告 吳凱驛(原名吳正隆) 訴訟代理人 吳郭月麗 釋圓琮律師 被 告 吳朝貴 訴訟代理人 釋圓琮律師 被 告 柯吳貞靜 吳建業 吳英俊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勇逸 被 告 顏吳保萩 黃吳貞江 吳昭瑩 吳皆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釋圓琮律師 追加 被告 吳蔡鴛鴦 訴訟代理人 吳炳煌 釋圓琮律師 追加 被告 吳景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睿誠、吳凱驛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顏吳保萩、黃吳貞江、吳皆平及吳昭瑩應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2、I1、I2部分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吳睿誠、吳凱驛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顏吳 保萩、黃吳貞江、吳皆平及吳昭瑩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 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吳睿誠、吳 凱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睿誠、吳凱驛如以新臺 幣壹佰零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保萩、黃吳貞江、吳皆平 及吳昭瑩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吳昌雄、吳昌義、吳昌輝、吳 昌洲及吳素真(下合稱吳昌雄等5人)於民國109年9月30日 提起本件訴訟,嗣原告吳昌義、吳昌洲及吳素真起訴後,於 111年5月19日將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以地號稱之)出售予萬梅建設 有限公司(下稱萬梅公司),並於111年6月7日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333至377頁),前經本院於111年12月29日裁定准由 萬梅公司代原告吳昌義、吳昌洲、吳素真承當訴訟,有該裁 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其後,原告吳昌輝 於111年7月14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萬梅公司,並於111年8月 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原告吳昌雄於111年12月28日 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頂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頂丰公司),並 於112年2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節,有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87至342頁) ,前經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裁定准由萬梅公司代原告吳昌 輝承當訴訟、由頂丰公司代原告吳昌雄承當訴訟(見本院卷 三第143至146頁),吳昌雄等5人即脫離訴訟繫屬,合先敘 明。 二、被告吳睿誠、柯吳貞靜、吳建業、吳英俊、顏吳保萩、黃吳 貞江、吳昭瑩及吳景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吳睿誠等12人未 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各自以如附表所示編號A、B、C、D、E1 、E2、F、H1、H2、I1、I2、J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分則以編號稱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占用位置如附圖 編號A、B、C、D、E1、E2、F、H1、H2、I1、I2、J所示,嚴 重損及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12人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地上物占用部分之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吳睿誠、吳凱驛應將坐落1231 、1231-1地號土地上系爭A、B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吳蔡鴛鴦應將坐落1 231、1231-1地號土地上系爭C、D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告吳朝貴應將坐 落1231、1231-1地號土地上系爭E1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㈣被告吳景富應將坐 落1231、1231-1地號土地上系爭E2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騰突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㈤被告柯吳貞靜、吳 建業、吳英俊應將坐落1231地號土地上系爭F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㈥被告顏 吳保萩、黃吳貞江、吳皆平、吳昭瑩應將坐落1231地號土地 上系爭H1、H2、I1、I2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㈦被告吳皆平應將坐落1231、123 2地號土地上系爭J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㈧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凱驛(原名吳正隆,於101年4月24日改名)、吳朝貴 、吳皆平、吳蔡鴛鴦(下合稱吳凱驛等4人)均以:原告訴 請吳凱驛等4人拆除之地上物,係其4人繼承而來。吳凱驛等 4人之先祖吳卦(殁於35年11月30日),先與陳氏番婆(已 殁)結婚,並先後生育長子吳水和(已殁)、次子吳存敬( 已殁)、三子吳萬全(已殁)、四子吳萬加(已殁)、五子 吳萬振(已殁)等人;嗣再與郭氏輗(殁於65年4月19日) 結婚,並先後生育六子吳再添(已殁)、七子吳再發(已殁 )、八子吳再寅(已殁)、九子吳再得(殁於87年7月1日) 、十子吳再源(殁於95年7月1日)等人。吳卦因經營養殖業 有成,而購置1231、1232地號土地(1231-1地號土地係於86 年10月17日分割自1231地號土地),並於其上建造三合院型 式之房屋,即為現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老舊屋舍,吳卦生前即 已將系爭土地與三合院房屋進行分配,據被告所知,分配之 方式略為「三合院之大廳,即供奉袓先與神明之處,為吳卦 及吳顏之繼承人所共同使用,不許任何人獨佔使用;大廳右 半邊之正身與右側護龍由吳顏之繼承人使用;大廳左半邊之 正身與左側第一排護龍由陳氏番婆與長子吳水和使用;左側 第二排護龍(即系爭E1、E2地上物)由三男吳萬全、五男吳 萬振使用。三合院圍牆(約為系爭H1、H2與F地上物之交界 線)外之土地則由郭氏輗與其所生男丁自行建屋使用」。吳 卦死亡後,吳顏及吳卦之繼承人即依上揭方式,各自使用所 分配得到之建物及土地,並對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 土地未予干涉,數十年來從無紛爭,足認共有人間應有默示 分管契約存在,故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 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睿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書狀及 陳述則以:系爭土地原係伊曾祖父吳卦所有,吳卦於50至70 多年前陸續於系爭土地上建屋並分配予自己的8個兒子及侄 子吳慶東(已殁)。吳昌雄等5人為吳卦八子吳再寅之子女 ,因常年在外工作,未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吳慶東之房屋嗣 由訴外人吳尚男、吳逸男、吳宗男繼承,直至今日仍出租他 人收取租金。吳慶東與受吳卦分配土地、建物之子於系爭土 地上之房屋已居住數十年,分配非常明確,且系爭土地共有 人均係繼承吳卦之子或吳慶東之土地,被告等人於吳卦分配 土地、建物時均年幼或尚未出生,怎能反對當時先人分配之 事實。吳卦分配予其子之土地,每人至少都有約43坪,而每 人分配或興建之房屋面積不到30坪,並無侵占之情事,且系 爭土地尚有空地約200坪,較吳昌雄等5人持有之土地(約46 坪)大數倍,益徵被告等人並無侵占之情事。從而,原告本 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吳建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書狀則表示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請求吳慶東之繼承人吳尚男、吳逸 男、吳宗男拆屋還地,但其等地上物占用之土地面積才是最 大的。又萬梅公司、頂丰公司本欲以每坪新臺幣(下同)49 ,500元計價收購系爭土地,隔不久卻將土地收購價格提高到 每坪70,000元,價差甚大,此事並不單純,萬梅公司、頂丰 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不合常理至極等語置辯。  ㈣被告吳英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則 以:本件均引用吳凱驛等4人之答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吳景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則 以:系爭E2地上物確實是我的,是我父親吳再源留下來的, 吳再源當時就住在該處,不同意本件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柯吳貞靜、顏吳保萩、黃吳貞江及吳昭瑩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請求吳睿誠、吳凱驛將坐落1231、1231-1地號土地上 系爭A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請求顏吳保萩、黃吳貞江、吳皆平、吳昭瑩應將 坐落1231地號土地上系爭H2、I1、I2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部分,經吳睿誠、吳 凱驛、吳皆平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79頁 、卷二第388頁、卷三第27頁),本院考量系爭A地上物為無 門牌號碼之鐵皮屋、瓦厝平房,系爭H2、I1、I2地上物則為 磚造圍牆、無門牌號碼之鴿舍、鐵架等情,有現況照片可參 (見審重訴字卷一第69、75、77頁、本院卷二第133、145、 147頁),均非現供人居住使用之地上物,且吳睿誠、吳凱 驛、吳皆平既已同意拆除,即無審究上開地上物有無合法占 有權源之必要,爰逕依原告之請求,判准如主文第1、2項所 示。至原告雖稱系爭F地上物部分,亦經吳建業、吳英俊同 意拆除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37頁),然查,吳建業前於110 年8月31日準備程序時係陳稱「F部分拆掉對我也沒有影響」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其意應指如本院依原告請求 判命柯吳貞靜、吳建業、吳英俊拆除系爭F地上物,對其亦 無影響,並非指同意原告本件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難憑採。  ㈡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 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規 定,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 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 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 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 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 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 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 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 盡舉證之責。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 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 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再 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 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 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 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可參)。另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 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 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之受讓人仍繼 續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照)。 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 執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固應就其占有權源存在之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 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 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 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查萬梅公司為吳昌輝、吳昌義、吳昌洲及吳素貞等4人之承當 訴訟人;頂丰公司則為吳昌雄之承當訴訟人,原告2人對於 系爭土地之權利乃向吳昌雄等5人購買取得等情,業如前述 ,而被告等人不爭執其等分別以系爭地上物占用如附表所示 土地、面積等事實,惟吳凱驛等4人、吳英俊抗辯:其等均 係因繼承取得各該地上物,係基於默示分管契約而有權占有 如附表所示土地等節,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 吳凱驛等4人、吳英俊就其等有占用權源之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㈣經查:  ⒈吳昌雄等5人與被告12人均為吳姓宗親,共同之先祖為一世祖 吳彭、二世祖吳德成。二世祖吳德成育有長子吳卦、次子吳 顏,該二人為三世祖。吳卦先與陳氏番婆結婚,並先後生育 長子吳水和、次子吳存敬、三子吳萬全、四子吳萬加、五子 吳萬振;再與郭氏輗結婚,先後生育六子吳再添、七子吳再 發、八子吳再寅、九子吳再得、十子吳再源;而吳睿誠、吳 凱驛為吳景勝(殁於106年7月26日)之子、吳再源之孫;吳 朝貴為吳懷訣(殁於91年5月18日)之子、吳萬振之孫;柯 吳貞靜、吳建業、吳英俊為吳再發之子女;顏吳保萩、黃吳 貞江、吳皆平、吳昭瑩為吳再添之子女;吳蔡鴛鴦為吳再得 之配偶,吳景富則為吳再源之子等情,有卷附之吳氏宗譜、 戶籍謄本可憑(見審重訴字卷一第183至185頁、第191頁、 第195至203頁、本院卷一第31至41頁、卷二第457頁、卷三 第43至49頁、第97頁、外放之限閱卷內戶籍資料),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⒉依據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下稱楠梓稅捐稽徵處)110 年3月26日高市稽楠房字第1108951799號函及所附課稅明細 表、113年1月11日高市稽楠房字第1138950051號函所示(見 審重訴字卷一第389至404頁、本院卷三第289至325頁):  ⑴大學二十九路76巷17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於64 年7月由吳再源向楠梓稅捐稽徵處申報設立稅籍,復於95年8 月由吳景勝繼承全部,再於106年10月由吳睿誠、吳凱驛繼 承各1/2,截至目前為止,未曾申報移轉,另課稅面積為136 .8平方公尺;同址(稅籍編號:00000000000)由吳再源向 楠梓稅捐稽徵處申報設立稅籍,惟未登載何時起課,折舊年 數為79年,於95年8月由吳景富繼承全部,截至目前為止, 未曾申報移轉,另課稅面積為41.3平方公尺。  ⑵大學二十九路76巷19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於50 年由吳再得向楠梓稅捐稽徵處申報設立稅籍,復於88年4月 由吳蔡鴛鴦繼承全部,截至目前為止,未曾申報移轉,另課 稅面積為58.9平方公尺。  ⑶大學二十九路76巷23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於30 年由吳福來(為吳卦長子吳水和之子,殁於93年9月10日) 向楠梓稅捐稽徵處申報設立稅籍,截至目前為止,未曾申報 移轉,另課稅面積為58.9平方公尺;同址(稅籍編號:0000 0000000)於30年由吳懷訣向楠梓稅捐稽徵處申報設立稅籍 ,復於91年6月由吳朝貴繼承全部,截至目前為止,未曾申 報移轉,另課稅面積為57.8平方公尺;同址(稅籍編號:00 000000000)於30年由吳福春(為吳卦長子吳水和之子)向 楠梓稅捐稽徵處申報設立稅籍,截至目前為止,未曾申報移 轉,另課稅面積為40.6平方公尺。  ⑷大學十八街17巷12弄15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於 43年由吳再添向楠梓稅捐稽徵處申報設立稅籍,截至目前為 止,未曾申報移轉,另課稅面積為68.7平方公尺。  ⑸大學十八街17巷12弄17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於 67年1月由吳再添向楠梓稅捐稽徵處申報設立稅籍,復於72 年10月由吳皆平繼承全部,截至目前為止,未曾申報移轉, 另課稅面積為117.5平方公尺。  ⒊是依前開楠梓稅捐稽徵處函覆資料,足認現由吳睿誠、吳凱 驛占有使用之系爭B地上物,原始納稅義務人為吳再源,自6 4年7月申報設立稅籍迄今已49年,吳再源死亡後,由其子吳 景勝繼承,吳景勝死亡後,再由其子吳睿誠、吳凱驛繼承各 1/2;而現由吳蔡鴛鴦居住使用之系爭C、D地上物,原始納 稅義務人為吳再得,自50年申報設立稅籍迄今已63年,吳再 得死亡後,由其配偶吳蔡鴛鴦繼承;現由吳朝貴居住使用之 系爭E1地上物,原始納稅義務人為吳懷訣,自30年申報設立 稅籍迄今已83年,吳懷訣死亡後,由其子吳朝貴繼承;現由 顏吳保萩、黃吳貞江、吳皆平、吳昭瑩占有使用之系爭H1地 上物,原始納稅義務人為吳再添,自43年申報設立稅籍迄今 已70年,吳再添死亡後,由其子女顏吳保萩、黃吳貞江、吳 皆平、吳昭瑩繼承;現由吳皆平占有使用之系爭J地上物, 原始納稅義務人為吳再添,自67年1月申報設立稅籍迄今已4 6年,吳再添死亡後,由其子吳皆平繼承,是前開地上物存 在於系爭土地,短則46年,長則83年,應可認定。  ⒋查證人即吳蔡鴛鴦之子吳炳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坐落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系爭A地上物最右側是吳卦蓋的,但鐵 皮屋不是,是後來興建的,可能是吳再源或吳景勝蓋的,是 把原來吳卦蓋的柴火間、豬舍拆除後興建的;系爭B、C地上 物不是吳卦蓋的,是吳再源、吳再得於61年間把原來分配到 的豬舍、柴火舍、農具間拆除後興建的;系爭D地上物是我 父親吳再得蓋的,系爭E1、E2地上物是三合院其中一部分, 都是吳卦蓋的;我不確定系爭F地上物是何人蓋的,現在是 屬於吳再發的;系爭H1地上物是吳再添的房子,系爭J地上 物是吳皆平的,應該是吳卦六子吳再添蓋的,本院卷三第73 頁吳卦分配位置圖是正確的,自吳卦及其子孫興建系爭地上 物迄今,系爭土地及建物世代均由吳家人使用,吳景富好像 有把他的持份賣出去,但土地的使用及興建建物,從來沒有 爭執,也都相處融洽,直到本件建商進來才有紛爭;除本件 訴訟外,據我所知,沒有其他訴訟,大家往來都很融洽,從 吳卦到現在,到我已經是第三代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2 至166頁)。本院衡以證人吳炳煌雖係吳蔡鴛鴦之子,但吳 卦及其十子、吳慶東均已死亡,未能就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 土地之緣由為證述,吳炳煌已是現存最接近吳卦年代之證人 ,其證詞若與卷附書證、物證相符,或與當事人陳述互核一 致,尚非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⒌參以吳朝貴於112年12月28日接受當事人訊問時陳稱:系爭土 地上所存系爭地上物,系爭B、C地上物是農舍,不是吳卦興 建的,系爭B地上物是吳再源他們建的,系爭C地上物是吳再 得建的;系爭J地上物以前是牛棚,是吳再添拆掉農舍及牛 棚後興建的;其他全部都是吳卦興建的;如本院卷三第73頁 分配圖是正確的,自吳卦及其子孫興建如系爭地上物迄今, 該土地及建物世代均由吳家人使用,至我為止,已經經過四 代;自吳卦死亡後迄今,繼承人或共有人間從未因為系爭土 地及系爭地上物之使用方式、範圍產生爭執,亦無訴訟事件 繫屬法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7至160頁)。是以,證人吳 炳煌證詞經核與吳朝貴陳述相符,且證人吳炳煌亦已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吳氏宗譜、戶籍謄本、三合院照片、系爭地上 物現況照片、吳卦土地分配示意圖、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 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3至73頁、第93至107頁 、第185至191頁、第199至231頁),並經吳郭月麗、吳朝貴 、吳炳生、吳皆平及吳蔡鴛鴦出具切結書表示證人吳炳煌所 述確實無誤(見本院卷三第193至197頁、第263至265頁), 而吳凱驛等4人亦各自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戶籍謄本、房屋稅 籍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水電費繳納證明、三合院示意圖 說為佐(見本院卷三第113至123頁、第127至137頁、第267 至282頁、第405頁)。  ⒍據上所述,可知系爭地上物存在於系爭土地上迄今,短則46 年,長則83年,且其他原共有人從未向被告12人或其先人催 討返還所占用之土地,而除系爭地上物外,系爭土地上亦有 原共有人吳慶東所建房屋,現由其子吳尚男、吳逸男、吳宗 男出租他人收取租金,足見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間自30年間 起即陸續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占有土地,並經繼受人相續使用 迄今,除本件訴訟外,歷來其餘原共有人及現共有人間從未 爭執系爭土地上所坐落地上物之適法占有情況,可見系爭土 地自30年間起各共有人應有持續各自使用一定位置,並興建 定著之建物,且歷經至少46年,並經數代以上之繼承或轉讓 地上建物予他人,而繼承或受讓後,均仍持續維持現狀使用 情形。則系爭土地之歷任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含受讓地上 建物者)之使用、收益及各自占有特定位置之土地,應均有 容忍肯認,且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亦 未予干涉,歷年來未聞有糾紛,又若有欲行逾越實際上劃定 使用之分管範圍者,比鄰者應會施以警告,以捍衛其分管之 權利;然系爭土地經歷數46餘年來均未有任何爭議糾紛,則 依此等現狀使用者(含共有人)間之此項長久使用未為爭議 之特別情事,衡諸經驗法則及一般社會通念,應認各共有人 間非僅係單純各自占有之狀態,而係彼此間已有劃定不同範 圍各自管有使用部分土地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又分管契約 之內容,雖通常為共有人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 理,然其所約定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並不以應有部分換 算者為限,較應有部分換算為多或少均無不可,甚至部分共 有人未占有共有物,均足當之,是縱使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 土地之面積未與按該等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完全相符 ,或部分共有人未占有共有物,亦不影響分管契約之成立。 是吳凱驛等4人、吳英俊辯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存有默示 分管契約,共有人得在特定使用範圍內占有管領系爭土地, 系爭地上物基於前開默示分管契約得占用系爭土地等語,堪 以採信。承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而同意就系爭建物所占用部分劃定而分別由被告12人占有使 用,而原告自111年5月起陸續買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且依 其於本件訴訟提出之資料觀之,顯見其對系爭土地及系爭地 上物之利用狀況應有一定瞭解,原告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時,系爭地上物業已坐落系爭土地達數十年,由此可見 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存有前開默示分管契約等情,當係可得而 知,難認為善意之第三人,自應同受拘束。  ⒎按在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係雖各自獨立,惟事實 之真偽僅應有一存在,於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事實,應作相 同之認定,若在共同訴訟人間就同一事實,因各共同訴訟人 有無舉證或曾否參與該證據資料或承認與否,而作相異之認 定,為兩種不同之判斷,顯與民事訴訟應認定真實事實之本 旨有違,故而在普通共同訴訟中亦應有主張共通原則及證據 共通原則之適用,方屬合理,法院自可在不違反經驗及論理 法則之前提下,斟酌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資料(包括共同訴訟 人之陳述),作為裁判之基礎,以期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12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核為普 通共同訴訟性質,而吳睿誠、吳景富、柯吳貞靜、吳建業、 顏吳保萩、黃吳貞江及吳昭瑩(下合稱吳景富等7人)均未 就系爭B、E2、F、H1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為任 何答辯,依上說明,吳凱驛等4人所為抗辯對於吳景富等7人 仍有主張共通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⒏綜上,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自30年間起陸續興建地上物,就 系爭土地已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業如前述,則被告12人 各以系爭B、C、D、E1、E2、F、H1、J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 ,即非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 821條規定,請求被告12人拆屋還地,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 規定,請求吳睿誠、吳凱驛將坐落1231、1231-1地號土地上 系爭A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請求顏吳保萩、黃吳貞江、吳皆平、吳昭瑩應將 坐落1231地號土地上系爭H2、I1、I2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2項,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顏吳保萩、黃 吳貞江、吳皆平及吳昭瑩拆除範圍之價額未逾500,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 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 判;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與吳睿誠、吳凱驛均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 地上物 編 號 事實上處分權人 占用地號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地上物門牌 A 吳睿誠、吳凱驛 1231 44 無門牌號碼之鐵皮屋、瓦厝平房 1231-1 28 B 吳睿誠、吳凱驛 1231 45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1231-1 8 C 吳蔡鴛鴦 1231 47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1231-1 7 D 吳蔡鴛鴦 1231 78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E1 吳朝貴 1231 65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1231-1 29 E2 吳景富 1231 40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1231-1 20 F 柯吳貞靜、吳建業、吳英俊 1231 9 無門牌號碼之鐵皮屋頂平房 H1 顏吳保萩 黃吳貞江 吳昭瑩 吳皆平 1231 106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H2 1231 1 磚造圍牆 I1 1231 14 無門牌號碼之鴿舍、鐵架 I2 1231 7 無門牌號碼之鴿舍、鐵架 J 吳皆平 1231 57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1232 7

2024-10-11

CTDV-110-重訴-81-20241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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