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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晉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晉瀛犯竊盜罪,累犯,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晉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法律文義及立 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 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系爭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當修正之。於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摘要)。查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508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3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 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揭案件入監執行完畢 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 ,然而被告卻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近4月,即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被告素 行非佳,本案並非偶發,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同一罪質 之竊盜案件,被告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有再 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本件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 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就 被告本件所犯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憑恃 己力獲取生活所需,反而竊取被害人之鋼彈AGS PRO 16吋懸 浮減壓電腦後背包1個及15.6吋電腦後背包1個供己使用,其 價值觀念已然有所偏差,並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竊盜 前科外,另有多項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未能知所警惕, 猶一再重蹈覆轍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實不容輕縱;惟 念及被告於本案警詢及偵訊時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所竊取之鋼彈AGS PRO 16吋懸浮減壓電腦後背包1個及15. 6吋電腦後背包1個已歸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屬有限 ;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竊得之鋼彈AGS PRO 16吋懸浮減壓電腦後 背包1個及15.6吋電腦後背包1個,業已發還告訴人李令華,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偵卷第85頁),爰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11號   被   告 周晉瀛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晉瀛前因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 9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15日16時3分許, 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9樓之廣三SOGO百貨OUTDOOR專櫃 ,徒手竊取李令華管領之鋼彈AGS PRO 16吋懸浮減壓電腦後 背包1個及15.6吋電腦後背包1個(共價值新臺幣7370元),得 手後,未結帳即走出專櫃外,嗣李令華發現失竊調閱監視器 確認,見周晉瀛返回樓層,乃報警處理,為警扣得上開商品 (已發還李令華)而查獲。 二、案經李令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晉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令華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偵查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6張等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   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因業已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11

TCDM-114-中簡-227-202502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啟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陸包(總純質淨重拾柒點伍壹貳玖公克 ,含外包裝袋陸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混 合毒咖啡包拾包(總純質淨重零點捌柒公克,含外包裝袋拾個) ,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明知愷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之第三級毒品」 補充更正為「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之第三級毒品」、證據部分補 充員警職務報告書、證人彭斯俞於警詢時之陳述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啟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 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 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是被告並無屢犯相同罪名之特別 惡性,且前案係易科罰金,並未入監執行,尚難認被告有何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就其前科素行,於量刑部分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予以評價。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戕害人 之身心健康,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 有之,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其前 有公共危險、妨害秩序、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係管制藥品,特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 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係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且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而 予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㈡經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驗前總淨重:26.2957 公克,總純質淨重:17.5129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10包(驗前總淨重29.14公克,總 純質淨重0.87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驗書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揆 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扣案物品,均屬違禁物,故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包裝袋直接包覆毒 品,衡情已難與所包覆之毒品絕對析離,應與毒品同視,併 依同條項宣告沒收之;另因鑑驗而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 則毋庸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之K盤1個,雖屬被告所有,然非違禁物,卷內復無證 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45號   被   告 陳啟維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啟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竹交簡字第5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詎仍不知 悔改,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 告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5月18日20時01分前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明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之咖啡包10包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18日 20時01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與中科路口,因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飄散毒品愷他命氣味為警盤查並經 其同意執行搜索後查獲,且扣得毒品愷他命6包(總毛重27. 67公克,總純質淨重17.5129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包(總毛重43.36公克,總純質淨 重0.87公克),初步檢驗依序各呈愷他命、卡西酮類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啟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持有上開扣案毒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檢驗照片3張。 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扣得上開毒品包,且經初步檢驗呈毒品愷他命、卡西酮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3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草療鑑字第1130500656 號及第0000000000號鑑 驗書影本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6日刑理字第1136145023號鑑定書影本 ⑴上開扣案毒品愷他命6 包經送  驗後,檢出結果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總純質淨重17.5129  公克。 ⑵上開扣案毒品咖啡包經送驗後  ,檢出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0.87公克。 ⑶上開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共計18.3829公克,已逾5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 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 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 予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毒品咖啡包10 包(113年度安保字第1703號),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未 能供出毒品來源上手資料供追查,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可 按,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TCDM-114-中簡-131-20250211-1

中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 竟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毫克 ,已逾法定標準,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 ,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 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所為實非可 取,幸而為警及時查獲,並未因而肇事致人死傷;衡以被告 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0號   被   告 徐志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文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 生肇事之風險,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市 東區東英路上之真善美KTV內飲用啤酒結束後,竟隨即自上 址駕駛車牌號碼00—288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旋於 同日上午6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東英路與旱溪街交岔路口 時,因停等紅燈停於機車停等區而為警攔查;經警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 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警製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11

TCDM-114-中原交簡-7-20250211-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振葆 林育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昱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無正當理由以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帳戶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無正當理由以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帳戶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 貳萬柒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有未成年人)共同基於交付價金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3年6月12日22時許,在臺 中市某精品汽車店門口,將收購金融帳戶所需資金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交予乙○○,再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自113年6月13日0時許起至同日4時許之 間,至桃園市西濱公路橋下及臺中市太平區精美路附近,以 每張金融卡12,000元至13,000元不等之代價,向附表所示之 人收購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乙○○可賺取每張金融卡 2,000元之報酬、丙○○則可賺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嗣於同 日4時3分許,丙○○、乙○○持上開金融卡,欲至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寄送至集團成員指定地點時,為警當 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金融卡、現金27,000元,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丙○○、乙○○及辯護人對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91頁),且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91頁),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至35、39至43、109頁、本院 卷第9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被 告丙○○及被告乙○○所持用之手機內對話截圖、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113年9月30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09776號 函暨警員職務報告、扣案金融卡一覽表、附表所列之金融帳 戶申辦人開戶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57、67至74、13 9至141、143至153、155、167、173、181、187、195、201 頁),並扣得附表所示之金融卡、被告乙○○之犯罪所得現金 27,000元可資佐證。被告2人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1條, 並僅就文字部分配合第6條規定修正,而未涉及犯罪構成 要件或處罰內容之實質變更,自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之法律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規 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尚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 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 當理由以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帳戶罪。被告2人期約後交付 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應依交付行為處斷(最高 法院32年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 2人另構成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罪,容有誤 會,應予更正。  ㈢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 地點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 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2人於同日向附表 所示之人收集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為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  ㈣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年輕識淺,任意交付 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除破壞 金融秩序、危害交易安全外,並使詐欺集團得以該帳戶作為 不法詐欺使用,有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虞,所為應予非難 ,幸而為警及時查獲,復考量被告丙○○係負責駕車搭載被告 乙○○收集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犯罪情節相對輕微,本案被告 2人收集之金融帳戶多達14個,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具有 悔意之犯後態度,被告丙○○前有因持有毒品遭處罪刑之紀錄 ,被告乙○○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 頁),並衡以被告2人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5、96頁),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⒈被告乙○○收購1張金融卡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並可自詐 欺集團成員交付之收購資金15萬元中抽取,業據被告乙○○ 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4、95頁),故被告乙○○於113年6 月12日收購剩餘之現金27,000元,應為被告乙○○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並經扣押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 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係專屬個人物品,且各該 帳戶之申請人得隨時停用、掛失,重新補發,原物即失其 效用,沒收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丙○○供稱本案犯行尚未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94頁) ,依卷附之相關證據亦難認定被告丙○○本案犯行確已獲取 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申辦金融機構   卡 號 申 辦 人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菲律賓籍移工VELASCO RUCKY BULATAO(中文譯名洛吉)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菲律賓籍移工LUCERO JO ANNE BELARGA(中文譯名江亞安)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越南籍移工TRAN VAN TOAN中文譯名陳文全)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越南籍移工TRAN BA LUAN(中文譯名陳霸綸) 5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越南籍移工HOANG THANH DIEN(中文譯名黃青面) 6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越南籍移工TRAN TUAN ANH(中文譯名陳俊英) 7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越南籍移工NGUYEN THI VAN ANH(中文譯名阮氏芸英) 8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越南籍移工NGUYEN THI SAU(中文譯名阮氏六女) 9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越南籍移工VN VAN DAI(中文譯名武文大) 10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越南籍移工NGUYEN VAN GIANG(中文譯名阮文江) 11 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越南籍移工NGUYEN THUY LINH(中文譯名阮翠玲) 12 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菲律賓籍移工LUCERO JO ANNE BELAR(中文譯名江安亞) 13 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越南籍移工NGUYEN DUC KIEN(中文譯名阮德監) 14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越南籍移工NGUYEN VAN LINH(中文譯名阮文領)

2025-02-10

TCDM-113-原金訴-208-20250210-1

易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源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信源於民國112年5月25日2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嘉義肉羹小吃店前,見執行巡邏勤務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警員陳榮秋等人獲報前來處理現場 糾紛,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上開時、地 ,對陳榮秋辱罵「你菜鳥仔對不對」等語,又以右手肘推撞 陳榮秋之胸口,及徒手毆打陳榮秋之臉部,並與陳榮秋拉扯 ,將陳榮秋之眼鏡及口罩拉下,致陳榮秋受有左下頷挫傷、 前頸部挫傷、右前胸挫傷、右上背挫傷、右肩挫傷、右上臂 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陳榮秋撤回告訴),嗣黃信源經 陳榮秋當場逮捕,又接續向陳榮秋臉部噴吐唾液,以此方式 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及當場侮辱,妨害公務之 執行。 二、案經陳榮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黃信源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緝易緝 卷第68頁),且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68頁),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 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 緝卷第6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榮秋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案發現場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錄音譯文、告訴人傷勢及眼鏡受損之指認照片、澄清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5、45、47、49 至59、61至65頁)。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 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對告訴人 施以強暴、侮辱,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持有毒品、傷害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緝卷第49至53 頁),素行不良,被告不思控制自身情緒,明知告訴人為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 ,並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辱罵及向告訴 人臉部噴吐唾液,所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 嚴及公務之順利進行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殊值非難,兼衡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翻然悔悟坦承 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 萬元,有和解書暨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見偵卷第99頁 ),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 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易緝卷第69、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0

TCDM-113-易緝-242-20250210-1

中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金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浩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4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浩瀚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應更正如 附表一之內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另查:   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 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 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 、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 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 摺及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 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 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 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 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 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 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 期。又一般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雖未如金融機構嚴謹 ,但仍須借貸人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敘明個人工作狀況、收 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而得徵信調查申請者之債信 ,以決定是否核准貸款及容許之貸款額度,上述貸款程序頂 多僅須提供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以 供撥款,並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 ,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 構被告辛浩瀚行為時已為30歲之成年人,且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工,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顯見被告具 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就上情自當有所知悉,故被 告交付、提供其所有之臺灣銀行、中華郵政、國泰世華銀行 3個帳戶提款卡予「陳蓉蓉」使用,難認有正當理由。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 對金融機構以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 然就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範圍均未修正,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條次變更為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率爾交付 、提供本案之3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實施詐欺者 得以隱蔽其真實身分,逃避檢警追緝,並隱匿犯罪所得,致 如附表所示之本案被害人等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增加其 等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被 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 行、亦未取得任何報酬之可責難性;又被告尚未與被害人等 成立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態度;並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暨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 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固有交付3個銀行帳戶提款卡,惟被告供稱提供帳戶 並未與對方期約或收受對價等語(偵卷第15頁),卷內亦無 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而獲有犯 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提供交付之本案3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均未據扣案,雖均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審酌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 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金 融帳戶資料實質上價值甚微,並得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吳秋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吳秋月,佯裝為「吳炯峰」,佯稱需支付貨款,請其幫忙匯款云云,致吳秋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臨櫃匯款至辛浩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7日11時6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吳秋月警詢(見偵卷第19至20頁) 2.吳秋月之報案相關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13至119頁) 3.吳秋月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20至122頁) 4.辛浩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71至73頁) 2 許旻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14時許,以LINE與許旻凱互加好友,佯稱為輔新國中老師欲向其訂購白蝦、紅燒牛肉罐頭,請其先代墊貨款云云,致許旻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中華郵政帳戶,將右列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辛浩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7日11時53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許旻凱警詢(見偵卷第21至24頁) 2.許旻凱之報案相關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25至131頁) 3.許旻凱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33至153頁) 4.辛浩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71至73頁)  3 王秋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4日20時許,在派愛族交友軟體結識王秋桂,並佯稱可以透過東森公司子公司網站投資秒殺活動,將網站上搶購之物品轉賣獲得佣金之方式獲利云云,致王秋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基隆一信帳戶,將右列金額匯款至辛浩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2日11時22分許 2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秋桂警詢(見偵卷第25至27頁) 2.王秋桂之報案相關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57至171頁) 3.王秋桂提供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轉帳轉出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72頁) 4.辛浩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71至73頁)  4 黃英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7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張貼販賣TWITTER R10公路車廣告,黃英弘瀏覽後與其相互聯繫交易細節云云,致黃英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元大銀行帳戶,將右列金額轉帳至辛浩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8日11時22分許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英弘警詢(見偵卷第29至30頁) 2.黃英弘之報案相關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75至181頁) 3.黃英弘提供之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見偵卷第182至183頁)  4.辛浩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71至73頁)  5 黃晧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某日某時許,在QQ借錢網刊登借錢廣告,黃晧偉瀏覽後點擊與其互加好友並討論借款細節,對方佯以需製作帳戶資金流動及律師處理費用云云,致黃晧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一卡通帳戶,將右列金額匯款至辛浩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7日10時17分許 1萬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晧偉警詢(見偵卷第31至35頁) 2.黃晧偉之報案相關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87至200頁)  3.辛浩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71至73頁) 6 謝旻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13時許,在抖音平台刊登標榜穩賺不賠之股票投資廣告,謝旻潔瀏覽後即與之聯繫並註冊其提供之網址會員云云,致謝旻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臨櫃匯款至辛浩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4日10時10分許 3萬1435元 1.證人即告訴人謝旻潔警詢(見偵卷第37至40、41至42頁) 2.謝旻潔之報案相關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05至206、208至222頁)  3.謝旻潔提供之臺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07、223至246頁)  4.辛浩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71至73頁)  7 陳小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某時許,在網路刊登國泰金控貸款廣告,陳小潔瀏覽後與之聯繫互加LINE好友,並討論貸款方案,對方佯以其無擔保核貸需先提供公證費云云,致陳小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中國信託帳戶,將右列金額網路銀行轉帳至辛浩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7日10時15分許 72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小潔警詢(見偵卷第43至45頁) 2.陳小潔之報案相關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53至263頁)  3.辛浩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71至73頁)  8 劉姿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11時許,在Timesua平台結識劉姿妤,對方佯稱可透過網站炒作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劉姿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辛浩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8日11時2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劉姿妤警詢(見偵卷第47至49頁) 2.劉姿妤之報案相關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67至288頁)  3.劉姿妤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見偵卷第289至295頁) 4.辛浩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71至73頁)  9 王靖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某時許,在派愛族交友軟體結識王靖瑜並互加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提供賺錢管道,請其幫忙操作利云云,致王靖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將右列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辛浩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8日14時51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靖瑜警詢(見偵卷第51至53頁) 2.王靖瑜之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99至317頁)  3.王靖瑜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見偵卷第323至345頁)  4.辛浩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71至73頁)  10 潘迺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0日某時許,在LINE結識潘迺建並互加好友,對方佯稱可透過投資「百達翡麗跨境購物平台」獲利云云,致潘迺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臨櫃匯款至辛浩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3日11時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潘迺建警詢(見偵卷第55至58頁) 2.潘迺建之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49至361頁)  3.辛浩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81至82頁) 11 嚴耀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前某時許,在網路結識嚴耀山並互加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透過「興業Online群組」獲得股票資訊投資獲利云云,致嚴耀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臨櫃匯款至辛浩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3日10時14分許 4萬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嚴耀山警詢(見偵卷第59至60頁) 2.嚴耀山之報案相關資料: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65至372頁) 3.嚴耀山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73至374頁) 4.辛浩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81至82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475號   被   告 幸浩瀚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幸浩瀚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時41分許,在不詳統一 超商,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陳蓉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吳秋月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 提領一空。嗣吳秋月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吳秋月、許旻凱、王秋桂、黃英弘、黃晧瑋、謝旻潔、 陳小潔、劉姿妤、王靖瑜、潘廼建、顏耀山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幸浩瀚固坦承有交付上開臺灣銀行、郵局、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LINE暱稱「陳蓉蓉」之人之事實 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尋求貸 款,認識LINE暱稱「陳蓉蓉」之人,對方說可以協助辦理貸 款,但需伊將存摺封面拍照,並將提款卡寄送予對方,伊便 依照對方提供之QRcord,將上開3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將密 碼以LINE傳送予對方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吳秋月、許旻凱、王秋桂、黃英弘、黃晧瑋、謝旻潔 、陳小潔、劉姿妤、王靖瑜、潘廼建、顏耀山遭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一節,業據告訴人吳秋月等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告 訴人吳秋月等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又 上開臺灣銀行、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使 用一情,亦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詢時供陳在卷,且有臺灣銀 行、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 卷可參,是被告所有上開3帳戶,由詐欺集團取得並作為實 施詐欺犯行之用,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 由:「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 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 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 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 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 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則被告所 辯因辦理貸款,而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顯非正當理由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 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僅為文字、文 義之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件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被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3項規 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 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號罪嫌。至報告意 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然觀諸被告所提出與LINE暱稱「陳蓉蓉」間對話紀 錄,內容確係「陳蓉蓉」之人向被告說明貸款方式,提供渣 打銀行貸款申請書、全銓契約書及申請人調查表予被告填寫 ,並要求被告寄出銀行提款卡方能取得貸款等情,足認被告 所辯其係為辦理貸款而配合提供上開3個帳戶等情,尚非難 以採憑,是本件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足認被告主觀上有 何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之犯意,自難僅憑被告 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之客觀事實,即謂被告對於他人將 持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有所預見,或認被告 有容任他人為不法使用之主觀犯意,而遽以幫助詐欺等罪責 相繩,是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其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1 吳秋月 假親友借款真詐欺 113年6月17日11時6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許旻凱 假買賣 113年6月17日11時53分許 2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王秋佳 假投資 113年6月12日11時22分許 2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黃英弘 假買賣 113年6月18日11時22分許 1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黃晧瑋 假借貸 113年6月17日10時17分許 1萬2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謝旻潔 假投資 113年6月14日10時10分許 3萬143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陳小潔 假借貸 113年6月17日10時15分許 72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劉姿妤 假投資 113年6月18日11時2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 王靖瑜 假投資 113年6月18日14時51分許 2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潘廼建 假投資 113年6月13日11時許 3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顏耀山 假投資 113年6月13日10時14分許 4萬5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03

TCDM-113-中原金簡-10-20250203-1

中原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原簡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劉姿妤 被 告 辛浩瀚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中原金簡字第1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CDM-113-中原簡附民-9-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被 告 D男(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219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男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應予解除,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犯罪事實及相關共犯已明,被告D男於 準備程序中為認罪答辯,應無串證、湮滅證據之虞,被告現 有固定居所,且有穩定經濟來源,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足供逃 亡,查獲迄今深切反省,顯無再犯及逃亡之虞,懇請考量被 告目前有就醫需求,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之處 分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之狀首及狀末均未記載聲請人,僅 狀末有「李嘉耿律師」印文,而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本件 聲請人應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李嘉耿律師。 三、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 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 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 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 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 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149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同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猥 褻罪、同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重製性影像罪、第315條之1 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強制猥褻犯行之虞,有 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聲請人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與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 合,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查,被告被訴加重強制 猥褻、強制等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並有相關共犯、證人之指述及書證可資佐證,被告涉犯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 4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同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重製性影像 罪、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等罪,犯罪 嫌疑重大。被告與同案被告C女(姓名詳卷)均供稱多次誘 騙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服用安眠藥物,係為使A女昏睡, 得以遂行強制猥褻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強制猥 褻犯行之虞。是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 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所請具保以停 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至被告有就醫需求部分,業 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准許法務部○○○○○○○○依職 權陳報護送D男至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醫治,給予被 告必要之醫療照護。 ㈢又被告既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坦承不諱,應認已 無勾串共犯及滅證之虞,應無再予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 要。被告聲請本院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難認無憑 ,此部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DM-114-聲-271-202501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駿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駿朋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駿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 所需,竟貪圖一己私利,恣意侵占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 有財產損害,其法紀觀念顯然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 安全非無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所侵占財物之價值之犯罪情節、所生實害及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侵占之新臺幣1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見偵卷第 112頁),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達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375號   被   告 周駿朋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5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駿朋於民國113年2月8日23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OK便利商店文心門市內,見陳正強所提領、遺忘在 該門市所設自動櫃員機出鈔口之仟圓鈔10張(計新臺幣《下 同》1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再 使用其配偶郭佳宜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自該自動櫃員機提領款 項。嗣於113年2月9日某時許,陳正強察覺其所提領之上開 現金不知去向,經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門市監視器及自動 櫃員機之錄影畫面,循線通知周駿朋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正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駿朋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警詢時否認侵占犯行;嗣於本署偵查中坦承犯行,惟辯稱:當時伊酒醉,伊是去警局才知道伊自己的金融卡沒有領到錢,伊是拿到告訴人陳正強的錢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正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提領現金1萬元,遺忘取走而遭被告拾取侵占之事實。 3 證人郭佳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持郭佳宜所有前揭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於上開時間至該超商ATM提款之事實。 4 店家、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光碟1片、帳戶申請資料與交易明細、手機簡訊、存摺翻拍照片及警員偵查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因被告於偵查中庭外償還現金1萬 元予告訴人,雙方達成和解,有本署詢問筆錄在卷可憑,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CDM-114-中簡-88-2025012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振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振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鄭振渾之警詢筆錄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公共危險前案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 為,竟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 克,已逾法定標準,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 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 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並因而 自撞路燈致自身受有傷害,所為實非可取;衡以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暨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829號   被   告 鄭振渾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振渾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徒刑部分, 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未構成累犯)。詎仍 不知悔改,自113年11月4日凌晨3時4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 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居處飲用啤 酒後,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上午7時許,騎乘牌 照號碼JZ7-70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30分 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與文心路4段交岔路口時, 不慎自撞路旁之路燈而倒地受傷,經警、消人員據報到場, 先將其送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救治,再於同日上午8時54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值為每公升1.0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振渾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警員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執照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執行交通違規移置 保管車輛收據影本1紙及現場照片10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0

TCDM-114-中交簡-46-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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