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鈺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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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3萬元、蘋果廠牌iPhoneXR手機(IMEI:0000 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1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9至23、49至57、 61至65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擔任一線車手,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出面向受本案詐欺 集團詐騙之告訴人乙○○取款,得手後欲轉乘高鐵之際遭警方 循線查獲。被告就本案僅首次參與113年10月11日之收取詐 欺款項之犯行,固不需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告訴人已受 詐欺部分之行為負責,惟詐欺集團僅需實施詐騙被害人之行 為,罪即成立,不以長期、持續或就組織之全部犯罪活動均 參與為必要,是被告應仍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要件。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 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吳欣 達、「H UH」、「耿鬼」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多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㈢減輕其刑部分:  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之詐欺犯 罪,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坦承犯行,且本案犯罪所得均 經扣案而繳回(偵卷第211頁),被告亦未因本案受有其他 報酬或利益(本院卷第53頁),爰依詐欺條例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均坦認犯行,且已繳回 全部犯罪所得,被告亦未因本案受有其他報酬或利益(本院 卷第53頁),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均應予減輕其刑,然被 告所為本案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合併評價該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頁 ),又被告擔任一線車手出面向告訴人取款,造成告訴人受 有財產損失,並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 加查緝難度,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符合前述詐欺 條例及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且被告已於審理中獲得告訴人諒解而無條件和解(本院 卷第53頁),此均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兼衡被告自述其 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物流、網路安裝服務等工作,未婚無 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非低 ,然已順利取回受詐騙款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2至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犯後獲告訴人原諒,經告 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64頁),相信經過本件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所警惕,故認被告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考量被告擔任一線車手並參與犯 罪組織,惡性非輕,有施以較長緩刑及保護管束期間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及其期間如主 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仍然必 須納入考量,並期許強化被告的法治觀念,避免其再觸法網 ,經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卷第64頁)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 決確定日起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並應付保護 管束。被告應注意如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⒈被告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獲取不法 利得之情形(本院卷第53頁),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 徵之諭知。  ⒉除本案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外,被告 另有13萬元款項經扣案,且被告自承該13萬元係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向其他被害人收款所得(本院卷第52至53頁),雖 非直接產自本案犯行,然其來源不明,足認係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應予沒收。  ⒊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XR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IMEI2: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詐欺集團供被告為詐 騙聯絡所用之工具,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書證部分:  ㈠告訴人乙○○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乙○○)(偵卷 第187至19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乙○○)(偵 卷第209至210頁)   ⒊告訴人邵曼惠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名稱「Thracius」 之LINE、IG個人頁面(偵卷第62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10月11日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 人:丙○○)(偵卷第35頁)  ㈢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丙○○)(偵卷第37 頁)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飛機之個人頁面(含暱稱「宇宙 幣商結帳」、「宇幣商面交」、「奧特曼」、「AJ AJ」、 暱稱「蓉兒 菜狗」、「耿鬼」、「LV」、「皮卡」、「HU H」、「自存對帳群」等成員)(偵卷第69至75頁、偵卷第7 9至161頁、第183頁)  ㈤被告手機(IPhone XR)備忘錄截圖(偵卷第163至165頁) 二、被告丙○○筆錄部分:  ㈠被告丙○○113年10月12日偵查中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卷第25至 34頁)  ㈡被告丙○○113年12月10日審判中羈押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9至 23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00號   被   告 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3年10月起,依吳欣達(由警另行偵辦)介紹加 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H UH」、「耿鬼」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中有未成 年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渠等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東之星」之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邀請乙○○投資黃金而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再 推介LINE暱稱「橙鑫幣達」與乙○○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而 於113年10月8日14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 商科學店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指派而來 之不詳身分車手(無證據證明係丙○○所為),乙○○旋於同日14 時28分許,依指示將因之取得之3,030顆USDT,匯入「橙鑫 幣達」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TFUEcLcq3S4qLvFncyWqYu6eDW 74YYV9LB」(下稱「TFU錢包」)。復詐欺集團成員向乙○○誆 稱須再投入資金40萬元,並與乙○○相約於113年10月11日, 在雲林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科學店面交40萬元,丙○ ○即受詐欺集團成員暱稱「H UH」之指示,於同日13時許前 往上址,收受乙○○交付之40萬元現金,乙○○再依「橙鑫幣達 」指示,將因之獲得之12,121顆USDT匯入「橙鑫幣達」指定 之「TFU錢包」,惟乙○○均無法取回投入之資金。而丙○○於 收受上開40萬元現金後,原欲搭乘高鐵前往嘉義縣某處將包 含40萬元現金在內之53萬元交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致無從追查乙○○遭取走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惟經警方獲報在雲林高鐵站盤查丙○○,經丙○○主動交付 現金53萬元及手機2支而予以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乙○○於警詢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被告扣案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飛機對話 紀錄、被害人使用錢包地址公開帳本查詢1紙、被害人提供 與「橙鑫幣達」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繼續中,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其所犯之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間,犯罪目的同一 ,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 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並繳回詐騙被害人所得之40萬元現金 ,若被告於法院審理時仍坦認犯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為 被告所有,並供犯罪之用,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量刑建議:   請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並擔任「1線車手」之工作,詐騙被害人金錢,顯 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復衡量被告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 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雖本案贓款 經警方及時追回使被害人未收損失,然詐欺集團首腦仍繼續 逍遙法外,造成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我 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 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 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請不宜輕縱,建請均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2年之刑度,以懲不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2025-01-23

ULDM-113-訴-644-20250123-2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書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書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車牌號碼○○○○-0○號),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車牌號碼「6689 -U9號」之記載,更正為「6686-U9號」,第五、六行「將之 懸掛在上揭車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以行使」補充更正為「將 之懸掛在上揭車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接續行駛於道路以行 使之」,及第八行「警方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 第652號搜索票」,補充更正為「警方於113年9月13日持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652號搜索票」,證據增列 「本院113年聲搜字第652號搜索票」、「扣案偽造之車牌00 00-00號2面(下稱本案車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 上字第155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 被告劉書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至113年9月13日止,期間多次駕 駛懸掛本案車牌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以此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 、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購得偽造之本案車牌2面 ,並將之懸掛於車輛上供行車使用,妨礙主管機關對於牌照 管理、稽查之正確性,守法觀念欠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損害程度,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5頁),暨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偽造之車牌0000-00號2面,係被告所購得而為其所有, 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33頁反 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之程序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081號   被   告 劉書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書楷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前經 監理機關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5日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以新臺幣 8,000元之代價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2面( 下稱本案車牌),並自同年月29日起,將之懸掛在上揭車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身以行使,足生損害公路監理單位對於車輛 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警 方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652號搜索票至劉書楷 雲林縣○○鎮○○路000○0號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本案車牌 ,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書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 場照片、被告購買本案車牌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申起企業有限 公司113年9月26日申鑑字第113092601號函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罪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而扣案之本案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1-20

ULDM-113-虎簡-311-20250120-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哲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3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哲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賴哲熙本案之吐氣酒精濃度,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暨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33號   被   告 賴哲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哲熙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13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梅林 里某檳榔攤飲用藥酒若干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 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4時58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00○00號前 ,因其騎乘之機車忽快忽慢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4時58分 許,測得賴哲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哲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 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1-15

ULDM-113-六交簡-350-20250115-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68號、第868號),本院斗六簡易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嗣於」 補充為「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前攔查,於」;第12至14行 之「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9時5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補充為「於113 年5月29日下午某時許,在雲林縣○○市○○里0鄰○○○路0段0號8 樓之2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第14行之「嗣於」補充為「嗣因其為毒 品列管人口,經警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通知其至斗六派出所,於」;證據部分補充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2紙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應依法追訴。經查,被告陳建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號 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追訴,自屬合 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 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 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 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 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 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 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 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 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 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 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 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 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 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 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 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43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為書面審理, 得採用傳聞證據,如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項,已提出 前科表之派生證據,並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所在,且說 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則應認檢察官已盡舉證責任。查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4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為證(毒偵668 卷第29至33頁),且指明執行完畢之確切所在,堪認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構成累犯。檢察官復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 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亦屬施用毒品罪,前案與本案罪質相 同,主張法院應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經本院提示被告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予其就本案構成累犯且本案與前 案罪質相同表示意見(六簡卷第28頁),被告表示:沒有意 見等語(六簡卷第28頁)。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數月後 即再犯同一罪名,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切實悔 改,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故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 屬有理,爰依上開規定,就其本案2次犯行,均加重其刑(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 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 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之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 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 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係員警執行盤查時發現被 告為毒品列管人口,並持雲林地檢署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 被告採尿送驗,並非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 用毒品犯行。而被告於該次驗尿報告結果確定前,即向警方 坦承其有於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毒偵668卷第9頁),應屬對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一再重蹈 施用毒品之覆轍,所為應予非難。又施用毒品固然僅戕害自 我身心健康,然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 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 等副作用,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而有必要以刑罰 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毒偵 668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時間相近,而施用毒品者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本質有別,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情,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6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868號   被   告 陳建智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0鄰○○○路0              段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易字第6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9日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11 3年3月4日19時許,在雲林縣○○市○○里0鄰○○○路0段0號8樓之 2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 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 月5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二)於113年5月29日19時57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 月29日19時57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建智雖僅坦承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惟查,上 揭犯罪事實,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紙在卷可證, 是被告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且本件與該案罪質相同,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2025-01-02

ULDM-113-六簡-294-20250102-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世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0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歐世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世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三、爰審酌: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 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 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 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 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 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 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MG/L),則當其騎 乘機車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幸虧被告 因未戴安全帽且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未造成其餘用路人傷 亡,否則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 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 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 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 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 之危害並心生警惕;惟念及被告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非習於酒後犯罪之徒,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時間為凌晨時段,行經路段為一般鄉鎮道路,此有GOOGLE MAPS地圖查詢存卷可考,對交通用路人已生潛藏的危害,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學歷、待業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01號   被   告 歐世璋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世璋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1時許至2時30分許止,在雲林 縣○○鄉○○路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13 年11月16日2時53分許,途經雲林縣○○鄉○○路00號前,因未戴 安全帽並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11 3年11月16日3時22分許,對歐世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世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ULDM-113-港交簡-218-20241231-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慶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家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復衡酌 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 畢,素行非佳;再考量被告所竊得之物之價值,及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機車,固為其本 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業 據告訴人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 13、23頁),則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69號   被   告 游家慶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家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5日2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土地公廟後方, 利用另案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警另行移 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下稱另案)鑰匙,發動張甲乙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輛), 未經張甲乙同意即竊取本案車輛得手。嗣經警方因偵辦另案 ,而於嘉義縣○○鄉○○路000○0號游家慶住處前尋得本案車輛 ,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甲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家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甲乙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2024-12-31

ULDM-113-六簡-316-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映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9 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映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增列「被告劉映嫺於本院之自白」。  ㈡新舊法部分補充: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適用修正後規定則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按諸刑法第3 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且依最高法院關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862號判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認於本案情 形,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重本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雖有偵查或審理中自白者,應減輕其刑之規定,然 被告本案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具體適用上也無從再 依上開條項規定減刑,自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但本院於量 刑時一併審酌,此先敘明。  二、量刑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該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 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其自述並無犯罪所得,應依上 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造成本件告訴人李元 平受害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萬元,所為實屬不該。復斟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予告訴人達成調解,依告訴人要求 匯款1萬元之和解金,此有本院和解意願調查表、告訴人所 寄送之匯款單據可佐,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暨衡被告審 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 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其經濟狀況、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 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 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 適用。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 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 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 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並無證據認定被告係實際保有本案遭詐財物財產上利益 之人,如仍依前揭規定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94號   被   告 劉映嫺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映嫺於民國112年11月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 雄」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劉映嫺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 字第37863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渠等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向李元平施 詐,使李元平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日14時18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簡廷和申辦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劉映嫺復依「志雄」指示,旋即陸續於同日14時24分至14時 26分許,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至雲林縣○○鎮○○路00號統一超 商虎爺門市ATM,提領現金共計5萬元得手,復依「志雄」指 示交收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而掩飾及隱匿前揭詐欺 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李元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元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映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元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提領影像畫面及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堪認 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志雄」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ULDM-113-訴-518-202412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丙○○ 丁○○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7092號、113年度偵字第2614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沒收。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己○○、丙○○、 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所(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核被 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50 條第1項區分「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三 種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之態樣,三者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 地。準此,被告己○○、丙○○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恐嚇 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又參諸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記載並 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法文既以「聚 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無於主文中記載「共 同」之必要。   ㈢被告己○○、丙○○所犯上開4罪,均有行為局部重合關係,均係 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被告己○○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丙○○從一重之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 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 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 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 無變化,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亦即,是否予以加重,應 由法院考量對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是否大幅增 加、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是否有所提升等項為斷,法院 自應審酌個案犯罪情節、聚集人數、兇器種類、因群眾失控 導致犯罪規模擴大或加劇法益侵害,暨波及無辜第三人而破 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性。審酌被告己○○、丙○○雖分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 空氣槍及木棍為本案犯行,然該空氣槍無法發射彈丸,不具 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可參(偵261 4卷二第109至110頁),又其等並無長時間持續施強暴致危 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且並未波及經過現場之無辜第三人 ,其等所為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 著提升,復均與告訴人林明德達成和解,並為賠償,告訴人 林明德亦具狀撤回告訴,而表示不願追究被告等人,此有調 解書2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57至165頁) ,再考量被告己○○、丙○○本案所涉為最輕法定刑6月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已非輕罪,裁量後認為應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僅為替友人出氣,竟 糾集被告丙○○、丁○○、劉承緯(已歿,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等人,分持空氣槍、木棍及開山 刀兇器砸毀「羽神茶莊」店面之玻璃門、家具及店內物品, 並由被告丁○○在旁助勢,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兼 衡被告己○○於本案中為首謀且持空氣槍下手實施強暴等罪之 角色,被告丙○○應被告己○○之邀集,下手實施強暴;被告丁 ○○則在場助勢,行為惡性較被告己○○、丙○○等人為輕。復參 以上開被告等均坦承犯行,及被告3人均已與告訴人林明德 成立和解,告訴人林明德撤回對被告3人告訴,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1頁),但被告3人尚未與告訴 人戊○○成立和解或調解;併考量上開被告3人之前科紀錄, 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 第13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辯護人雖為被告3人之利益主張:若被告3人符合緩刑之要 件,請予宣告緩刑等語。惟查,被告己○○前於110年間因妨 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於110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20頁 ),是被告己○○於5年內,仍有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緩刑宣告之 要件不符。至被告丙○○及丁○○雖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等本案犯行已然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 公共秩序,且實質上造成告訴人二人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 又未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或調解,尚未賠償告訴人戊○○之 損害,應認不宜宣告緩刑。是辯護人上開所請,自無從准許 ,附此敘明。 三、沒收   扣案之空氣槍1支為被告己○○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木棍 雖亦為供被告丙○○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於本案,且易於取 得,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與可非難性,況 本案無證據證明該木棍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92號                    113年度偵字第2614號   被   告 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丁○○、丙○○及陳子宸(由警另行偵辦中)、劉承緯(已 歿,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因聽聞廖建 評及黃駿煥(廖建評2人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2年7月3 日18時許,在雲林縣○○鎮○○街0○0號羽神茶莊(下稱本案場所 )前遭戊○○噴灑辣椒水,己○○乃首謀邀集丁○○、丙○○及陳子 宸及劉承緯等人於同日19時50分許,攜帶木棍、西瓜刀及扣 案之空氣槍1支,前往本案場所,渠等均知悉木棍、西瓜刀 及扣案之空氣槍1支(下稱本案空氣槍),均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且本案場所為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己○○、丙○○、丁○○仍共 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己○○另與丙○○、劉承 緯、陳子宸共同基於傷害、毀棄損壞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聯絡,由己○○發號施令命人砸店,並持本案空氣槍恐嚇戊○○ 及乙○○,其他人員則持木棍等物品砸毀本案場所之玻璃門、 家具及其他店內物品,使戊○○及乙○○等人心生畏懼,致生損 害於戊○○及乙○○,戊○○2人見狀逃離本案場所,詎劉承緯、 丙○○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見戊○○及乙○○2人已走出本案場所 ,仍以木棍、西瓜刀或徒手之方式傷害戊○○及乙○○,陳子宸 見戊○○持續逃離,復追至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紙箱行, 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方式衝撞戊○○, 使戊○○受有頭部、雙手手臂、後背及臀部受傷之傷勢、乙○○ 受有臀部割傷、胸壁挫傷、左前臂挫傷及雙手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戊○○、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潘瑋峰坦承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及妨害秩序等犯行,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棄損壞犯行,辯稱:我沒有砸店等語。 0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有於113年7月3日19時50分許前往本案場所,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傷害、毀棄損壞及妨害秩序等犯行,辯稱:我只是去關心廖建評,幫他把貨車開回來等語。 0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丁○○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本案場所,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傷害、毀棄損壞及妨害秩序等犯行,辯稱:因為我們要去西螺街上吃飯,才路過羽神茶莊等語。 0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有具結) 證明: 1.己○○於上揭時、地發號施令命人砸店,並持槍恐嚇告訴人戊○○、乙○○之事實。 2.告訴人戊○○遭人以木棍、西瓜刀毆打頭、雙手、後背及臀部等處,以及遭人以機車衝撞,而斯時仍有其他民眾行經案發場所附近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有具結) 證明: 1.有數名男子於上揭時間抵達本案處所,其中1名男子手持槍械,其他男子砸壞本案處所之物品。 2.告訴人乙○○於上揭時、地遭人以鋁棒、木棒等物毆打,並受有上揭傷勢,而斯時仍有其他民眾行經案發場所附近之事實。 0 證人鍾裕淵、廖國峰、黃宗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 1.有數名男子於上揭時間抵達本案處所,手持棍棒破壞本案處所之玻璃門、桌子等物品之事實。 2.告訴人乙○○於本案場所前遭人毆打之事實。 3.告訴人戊○○身上有傷之事實。 0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BHT-199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左列車輛之車主分別為被告丙○○及丁○○之事實。 0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乙○○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0 現場照片1紙 證明本案場所之玻璃門遭人打碎,店內物品遭人破壞之事實。 00 監視器影像畫面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0 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 1.被告己○○手持本案空氣槍進入本案場所之事實。 2.告訴人乙○○於本案場所外遭人持棍棒、西瓜刀傷害之事實。 3.告訴人戊○○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紙箱行遭人以騎乘機車之方式衝撞之事實。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及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核被告丙○○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54條之 毀棄損壞等罪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嫌 。被告己○○、丙○○與同案被告劉承緯、陳子宸等人,就上開 傷害、毀棄損壞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丙○○就所犯傷害、毀棄 損壞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為其等妨害秩序犯行之部分行為 ,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從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又扣案 之本案空氣槍為供被告己○○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 告己○○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ULDM-113-訴-350-20241227-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銘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3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銘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銘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其前於110年間有酒駕前 科,理應知悉於酒醉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情業經政府機關廣 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卻仍漠視國家禁令 及用路人之安全,飲酒後於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貨 車行駛於雲林縣斗南鎮忠孝路路段,因酒氣甚濃而為巡邏員 警攔檢盤查,顯已對交通用路人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84毫克,已逾法定標準3倍以上,幸未肇事造成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際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 其學歷為專科畢業,現為自由業,家境小康等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34號   被   告 徐銘輝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銘輝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22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 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若干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7)日1 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 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時40分許,途經雲林縣○○鎮○○路000○ 0號前,因其身上酒味甚濃,為執行巡邏勤務員警攔檢盤查 ,並於同日1時46分許,測得徐銘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銘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 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2024-12-26

ULDM-113-六交簡-347-20241226-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0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更正為「行 經劃設有讓路線及讓字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王家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 卷第47至49、52、55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9頁)、車籍 、駕籍查詢資料(偵卷第43至45頁)、現場照片(偵卷第71 至77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站113年10月4日嘉監鑑 字第1133001576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本院卷第19至2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 示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9 頁)在卷可佐,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有面對司法及 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及標誌之指示,於行 經行經劃設有讓路線及讓字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行駛欲通過該交岔路口, 因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然其 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導致告訴 人呂宗展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 外,亦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 所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 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並考量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 度、肇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參以被告無前科紀錄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 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54至55頁),復參酌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 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55至56、5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088號   被   告 王家純(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純於民國112年3月14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東勢鄉東北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雲153縣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 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幹道 車先行即貿然進入交岔路口,適呂宗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153縣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2車因而 碰撞,致呂宗展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右 小腿挫傷、左眼挫傷、疑上胃腸道出血等傷害。王家純在偵 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 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宗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家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上開時、地,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呂宗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 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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