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3萬元、蘋果廠牌iPhoneXR手機(IMEI:0000
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1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9至23、49至57、
61至65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擔任一線車手,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出面向受本案詐欺
集團詐騙之告訴人乙○○取款,得手後欲轉乘高鐵之際遭警方
循線查獲。被告就本案僅首次參與113年10月11日之收取詐
欺款項之犯行,固不需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告訴人已受
詐欺部分之行為負責,惟詐欺集團僅需實施詐騙被害人之行
為,罪即成立,不以長期、持續或就組織之全部犯罪活動均
參與為必要,是被告應仍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要件。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
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吳欣
達、「H UH」、「耿鬼」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多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㈢減輕其刑部分:
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之詐欺犯
罪,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坦承犯行,且本案犯罪所得均
經扣案而繳回(偵卷第211頁),被告亦未因本案受有其他
報酬或利益(本院卷第53頁),爰依詐欺條例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均坦認犯行,且已繳回
全部犯罪所得,被告亦未因本案受有其他報酬或利益(本院
卷第53頁),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均應予減輕其刑,然被
告所為本案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合併評價該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頁
),又被告擔任一線車手出面向告訴人取款,造成告訴人受
有財產損失,並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
加查緝難度,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符合前述詐欺
條例及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且被告已於審理中獲得告訴人諒解而無條件和解(本院
卷第53頁),此均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兼衡被告自述其
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物流、網路安裝服務等工作,未婚無
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非低
,然已順利取回受詐騙款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2至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犯後獲告訴人原諒,經告
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64頁),相信經過本件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所警惕,故認被告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考量被告擔任一線車手並參與犯
罪組織,惡性非輕,有施以較長緩刑及保護管束期間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及其期間如主
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仍然必
須納入考量,並期許強化被告的法治觀念,避免其再觸法網
,經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卷第64頁)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
決確定日起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並應付保護
管束。被告應注意如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⒈被告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獲取不法
利得之情形(本院卷第53頁),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
徵之諭知。
⒉除本案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外,被告
另有13萬元款項經扣案,且被告自承該13萬元係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向其他被害人收款所得(本院卷第52至53頁),雖
非直接產自本案犯行,然其來源不明,足認係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應予沒收。
⒊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XR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IMEI2: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詐欺集團供被告為詐
騙聯絡所用之工具,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書證部分:
㈠告訴人乙○○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乙○○)(偵卷
第187至19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乙○○)(偵
卷第209至210頁)
⒊告訴人邵曼惠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名稱「Thracius」
之LINE、IG個人頁面(偵卷第62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10月11日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
人:丙○○)(偵卷第35頁)
㈢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丙○○)(偵卷第37
頁)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飛機之個人頁面(含暱稱「宇宙
幣商結帳」、「宇幣商面交」、「奧特曼」、「AJ AJ」、
暱稱「蓉兒 菜狗」、「耿鬼」、「LV」、「皮卡」、「HU
H」、「自存對帳群」等成員)(偵卷第69至75頁、偵卷第7
9至161頁、第183頁)
㈤被告手機(IPhone XR)備忘錄截圖(偵卷第163至165頁)
二、被告丙○○筆錄部分:
㈠被告丙○○113年10月12日偵查中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卷第25至
34頁)
㈡被告丙○○113年12月10日審判中羈押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9至
23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00號
被 告 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3年10月起,依吳欣達(由警另行偵辦)介紹加
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H UH」、「耿鬼」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中有未成
年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渠等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東之星」之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邀請乙○○投資黃金而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再
推介LINE暱稱「橙鑫幣達」與乙○○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而
於113年10月8日14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
商科學店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指派而來
之不詳身分車手(無證據證明係丙○○所為),乙○○旋於同日14
時28分許,依指示將因之取得之3,030顆USDT,匯入「橙鑫
幣達」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TFUEcLcq3S4qLvFncyWqYu6eDW
74YYV9LB」(下稱「TFU錢包」)。復詐欺集團成員向乙○○誆
稱須再投入資金40萬元,並與乙○○相約於113年10月11日,
在雲林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科學店面交40萬元,丙○
○即受詐欺集團成員暱稱「H UH」之指示,於同日13時許前
往上址,收受乙○○交付之40萬元現金,乙○○再依「橙鑫幣達
」指示,將因之獲得之12,121顆USDT匯入「橙鑫幣達」指定
之「TFU錢包」,惟乙○○均無法取回投入之資金。而丙○○於
收受上開40萬元現金後,原欲搭乘高鐵前往嘉義縣某處將包
含40萬元現金在內之53萬元交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致無從追查乙○○遭取走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惟經警方獲報在雲林高鐵站盤查丙○○,經丙○○主動交付
現金53萬元及手機2支而予以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乙○○於警詢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被告扣案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飛機對話
紀錄、被害人使用錢包地址公開帳本查詢1紙、被害人提供
與「橙鑫幣達」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繼續中,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其所犯之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間,犯罪目的同一
,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
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並繳回詐騙被害人所得之40萬元現金
,若被告於法院審理時仍坦認犯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為
被告所有,並供犯罪之用,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量刑建議:
請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並擔任「1線車手」之工作,詐騙被害人金錢,顯
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復衡量被告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
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雖本案贓款
經警方及時追回使被害人未收損失,然詐欺集團首腦仍繼續
逍遙法外,造成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我
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
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
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請不宜輕縱,建請均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2年之刑度,以懲不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ULDM-113-訴-644-202501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