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7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62號),提起上訴,及移
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5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宇鑫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陳宇鑫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
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
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日9時25分前某時,將吳秀娟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
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員及其所
屬之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理由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由詐騙集團成員將本案帳
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姿羽、王映嬡、葉長青、許証淵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暨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分案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
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
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
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宇鑫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已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吳
秀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所提
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8088號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判決書在卷可按。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
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
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
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
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間接
故意。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
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
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
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
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或匯入
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輾轉轉出款項,或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
,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
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
會大眾所共知。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
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苟見
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
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因本案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等詐
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無法認其
與從事詐欺取財之人論以共同正犯。但被告既預見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確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
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案帳戶
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
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案帳戶
資料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
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科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其科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就上開法定刑
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規定予以科刑。
(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行騙者使用,屬刑法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各告訴人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輕於正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六)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有因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而加重
處罰之構成要件類型,惟檢察官起訴僅認被告有一般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並未認被告有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是本院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
被告僅成立上開之罪,併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判決對檢察官於本院併案部分(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緝字第554號,附表編號4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
察官上訴以原判決對此併案部分未及審酌等語,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
肆、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徒增執法人員犯罪
偵查追訴之困難,並造成各告訴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
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任何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第2項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伍、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上開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受騙交付之款項,固為被告犯本案一
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未獲利,倘對被告宣告沒收
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提起上訴,檢察官
徐鈺婷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姿羽 向陳姿羽佯稱係其親友,急需借款云云 112年10月11日18時6分 同時30分 2萬元 5萬元 2 王映嬡 向王映嬡佯稱邀約投資云云(匯款地臺南市) 112年10月3日9時25分 同時26分 10萬元 5萬元 3 葉長青 向葉長青佯稱邀約投資云云 112年10月5日14時24分 5萬8000元
4 許証淵 向許証淵佯稱邀約投資云云 112年10月11日19時23分 1萬元
TNHM-114-金上訴-241-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