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NHM-114-金上更一-5-20250327-1
字號
金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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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5號 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孟璁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1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0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0943、11482、1280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3542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1162、1399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莊孟璁之宣告刑部分(共2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莊孟璁各處有期徒刑8月(被害人甲○○部分)、7月(被害人乙○○ 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係被告莊孟璁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闡明確認在卷(見本院第5號卷第93-94、171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悔悟之心,且已與2位被害人甲○ ○、乙○○達成和解,父親用房子下去貸款賠償,就是不希望被告去執行,能在外工作賺錢養家,履行和解之承諾,且家中只剩被告有經濟能力可以維持家計,被告從小父母離異,現在父親年事已高,還要照顧行動不便的奶奶,因此無法外出工作,且家中尚有一未成年的弟弟,亦無法分擔家計,懇求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當。 三、原判決認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2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其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犯行,侵害者為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合先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本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係新增原法律無之減刑事由,並因各該減刑條件間及上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另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所增訂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因有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4652號判決參照)。另其中所稱「犯罪所得」,乃指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倘行為人並未取得上開所稱「犯罪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此一觀點為目前實務多數見解,雖就此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雖有不見解(以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提出法律問題之徵詢),但為少數說,為本庭所不採。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其於本件向被害人甲○○、乙○○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之行為,獲得報酬各6000元、3000元,被告已與甲○○、乙○○調解成立,並賠償甲○○6萬元、乙○○逾6萬元(見原審卷一第83-85、193-195、197頁、本院第5號卷第177-178頁),則被告已無所得。揆之前揭意旨,被告自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告此部分上訴雖未指摘及此,仍應認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量刑: (一)被告係犯詐欺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 已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另被告雖亦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適用,惟此部分已於前揭重罪之減刑規定中予以一併考量,自不重複審酌,以免過度評價。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 能力,卻為求快速獲利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或收水,負責依指示收交犯罪所得並層層轉遞上手,致被害人遭騙之財物流向不明,受有財產損害,而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被告所經手之所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是為改善自身經濟狀況,而參與本案犯罪,其所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僅是聽命收交款項,較之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惡性較為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甲○○、被害人乙○○調解成立,兼衡告訴人甲○○、被害人乙○○受騙之金額、被告各次犯行經手之詐欺贓款數額、因而獲得報酬之數額9千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甲○○)、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乙○○)犯行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此部分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則原判決對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因被告另犯有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在其他法院審理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則於被告所涉犯之罪,於判決確定後,勢必再須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免失效重複之訂定,本院對被告所犯上開2罪,不定其應執行刑。 (三)至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一節,因被告除本案外,尚有相 同罪名詐欺案件經法院審理及檢察官偵辦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書在卷可參,是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可言,其併為請求緩刑之宣告,自無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 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