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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緝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9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50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129號),提起上訴 ,上訴後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 8451號、第26441號、第26442號、第26443號、第26444號、第26 445號、第26446號、第26447號、第26448號、第26449號、第264 5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 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歐陽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歐陽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之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得以迂 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 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至111 年間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Q」之某成年人(下稱「阿Q」),並 就上開台新帳戶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阿Q」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無事證足認歐陽熹對於本案詐欺行為 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乙節有所認知),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 犯罪使用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此方式幫助詐欺 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 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均以通訊軟體Line對如附表所示林 常德等12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歐陽 熹金融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該集團掌握之其他人 頭帳戶,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轉匯型態轉移,藉 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 源、去向,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嗣上開林 常德等12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歐陽熹於偵查中及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12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頁至第5頁、本院113年度簡上緝字第2號卷《下稱審卷》第83頁、第107頁至第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常德、鄒沛淇、林茂德、陳慧華、周秀美、楊麗美、蔣劍蜻及被害人劉貴珠、賴碧蘭、陳秀滿、陳孟德、吳雅惠於警詢時指訴及證述之遭詐騙情節相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72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2頁至第23頁背面、同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139號卷《下稱偵三卷》第6頁至第9頁、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5號卷《下稱偵四卷》第27頁至第28頁、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66號卷《下稱偵五卷》第10頁至第11頁、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19號卷《下稱偵六卷》第3頁至第4頁、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54號卷《下稱偵七卷》第3頁至第4頁、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23號卷《下稱偵八卷》第5頁至第8頁背面、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73號卷《下稱偵九卷》第5頁至第6頁、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09號卷《下稱偵十卷》第43頁至第44頁、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39號卷《下稱偵十一卷》第3頁至第6頁、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39號卷《下稱偵十二卷》第5頁至第11頁、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674號卷《下稱偵十三卷》第4頁及背面),並有上開台新、彰銀、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或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常德提供之詐騙頁面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鄒沛淇提供之匯款單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害人劉貴珠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害人賴碧蘭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林茂德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告訴人陳慧華提供之匯款委託書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周秀美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楊麗美提供之投資頁面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害人陳秀滿提供之匯款單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蔣劍蜻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害人吳雅惠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偵二卷第32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67頁、偵三卷第20頁背面至第24頁、偵四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58頁至第69頁、偵五卷第18頁至第21頁背面、偵六卷第22頁、第28頁至第30頁、偵七卷第11頁至第17頁背面、偵八卷第12頁至第32頁背面、第34頁至第39頁背面、第51頁、偵九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5頁至第30頁、偵十卷第23頁至第42頁、第62頁至第73頁、偵十一卷第8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4頁、偵十二卷第12頁至第15頁、偵十三卷第7頁至第9頁、第32頁至第3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末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若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前先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義、刑 事責任、自白減刑等規定均有修正。而被告本案行為,不論 依113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幫助 洗錢行為,且該次僅係就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 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就洗錢罪之刑事責任部分,修正前未區分洗錢 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 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 一般洗錢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 不論依112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或113年修正後之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裁判時法),均符合相關減刑事由之規定,均得減輕 其刑。故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 分,參酌刑法第30條第2項就幫助犯減刑之規定係屬得減而 非必減之規定後:   1.如依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且不論依112年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 及幫助犯減刑等規定減輕其刑後,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均為1月以上5年以下(法定最重本刑7年若予減輕後, 為7年未滿《第一重限制》,惟不得超過普通詐欺最重本刑5 年《第二重限制》,故而框架上限係5年);   2.若依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裁判 時法),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依113年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及幫助犯減刑等規定予以 減刑,其量刑範圍則為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從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 等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罪名:   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 碼交付予「阿Q」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固未直接實 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構成要件行 為,惟其提供本案上開金融帳戶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 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資以助力, 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 (二)移送併辦暨犯罪事實擴張:   原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2所示告訴人鄒沛 淇等人遭詐騙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 原提起公訴且經原審論罪科刑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 訴人林常德遭詐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嗣於上訴後,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審理(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451號、第26441號 、第26442號、第26443號、第26444號、第26445號、第2644 6號、第26447號、第26448號、第26449號、第26450號), 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仍應併予審究。 (三)想像競合:   被告以同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騙告訴 人暨被害人12人之財物,並均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減刑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審酌其犯罪情節,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提供上開帳戶,幫助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之幫助洗錢等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始終供述詳實,且本件並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與否之 問題,應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交付上開台新帳戶而致告訴人林常德遭詐騙部分 ,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固非無見,惟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另有同一時間、地 點,提供上開彰銀及中信帳戶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 ,而造成其餘被害人遭詐騙之案件,該等案件係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與本案為裁判上一罪關係 ,上開另案應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原審未及 審酌,而未經裁判及作為量刑審酌依據,尚有未洽,請撤銷 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經查:  1.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 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 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 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 決疑,以昭公允。且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 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 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 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 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移送併 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2所示部分),雖未據檢察 官提起公訴,惟此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簡易 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業經本院說明 如前,原審未及併予審酌被告此部分幫助洗錢等犯行,已有 未洽。  2.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 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 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 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 判決既未及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2所示部分之犯罪 事實,業如前述,是被告本案犯罪之事實範圍即已較原審判 決所認定有所擴張,犯罪情節亦較原所認定為重,實質上其 適用法條所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則原審判決適 用之刑罰法條,實質上即有不當,且量刑基礎亦有上述變更 ,原審未及審酌,亦難謂妥適。  3.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非無 理由。原判決既有檢察官上訴所指之未洽之處,且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上述之修正、公布與生效施行,原審未 及審酌適用,亦稍有未合,自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予以撤銷改判,並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部分說明 詳後)。 (六)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金流不透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之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雖念及其犯後自偵查迄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然嗣未能與告訴人暨被害人1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交付帳戶之數量、幫助詐取財物之金額及被害人人數、其前科素行紀錄,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審卷第114頁之審理筆錄),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一)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 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 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於偵查中稱; 沒有因此拿到錢等語(偵一卷第5頁),於第二審審理時亦 稱:並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審卷第113頁),而依卷內事證 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 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 ,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惟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且被告對於本案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取得管領、支配之權限,其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 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 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 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 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 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 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於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 始請求併辦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故本判 決所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已超出原簡 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2款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 形,依上開說明之法理,本院合議庭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 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 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涵慧提起 上訴,上訴後另經檢察官鄭兆廷、蔡宜臻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許 智鈞於第二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後續金流 偵查案號 1 林常德 111年3月上旬某時起 111年6月29日9時26分許 5萬元 台新 帳戶 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6129號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同上日9時27分許 5萬元 2 鄒沛淇 111年3月中旬某時起 111年6月27日10時44分許 100萬元 台新 帳戶 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6441號、第26442號、第26443號、第26444號、第26445號、第26446號、第26447號、第26448號、第26449號、第26450號 (移送併辦) 3 劉貴珠 (未提告) 111年3月中旬某時起 111年6月28日9時21分許 200萬元 台新 帳戶 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4 賴碧蘭 (未提告) 111年6月間某時起 111年6月28日12時40分許 38萬元 (註1) 彰銀 帳戶 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5 林茂德 111年4月1日某時起 111年6月30日10時58分許 17萬元 彰銀 帳戶 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6 陳慧華 111年5月間某時起 111年6月29日12時58分許 50萬元 台新 帳戶 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7 周秀美 111年3月下旬某時起 111年6月27日10時30分許 100萬元 台新 帳戶 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8 楊麗美 111年5月16日某時起 111年6月27日11時18分許 260萬元 彰銀 帳戶 111年6月27日11時38分許,遭轉匯76萬9,000元至中信帳戶,再轉匯至其他帳戶(註2) 9 陳秀滿 (未提告) 111年4月下旬某時起 111年6月29日10時47分許 4萬元 台新 帳戶 111年6月29日11時4分許,遭轉匯13萬9,000元至中信帳戶,再轉匯至其他帳戶 10 蔣劍蜻 111年3月29日某時起 111年6月30日10時49分許 10萬元 彰銀 帳戶 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11 陳孟德 (未提告) 111年3月13日14時18分許起 111年6月30日14時43分許 2萬元 彰銀 帳戶 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12 吳雅惠 (未提告) 111年4月18日某時起 111年6月30日15時40分許 5萬元 彰銀 帳戶 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8451號 (移送併辦) 註: 1.編號4賴碧蘭匯款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80萬元,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予更正(審卷第82頁)。 2.移送併辦意旨書漏載楊麗美匯款後有遭轉匯至中信帳戶部分, 應予補充。 3.其於匯款金額及時間均以卷內歷史交易明細表為準。又轉匯金 額包含與本案無關聯性之款項,故逾越楊麗美、陳秀滿匯款部 分之金額,均非起訴之範圍。

2024-12-25

PCDM-113-簡上緝-2-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仁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仁佑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 院判決判處徒刑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4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9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毀棄損壞他 人器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處所, 持鐵鎚先後砸毀告訴人張博勝、游家榮所有如附表所示車牌 號碼之自用小客車,並造成該自用小客車有如附表所示之損 壞情形,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張博勝、游家榮。嗣經警據報 於113年2月13日13時1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適被告在吳雅惠(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且手部割傷流血可疑而為警查 獲,並在吳雅惠所有車輛下方之地上扣得被告所有之鐵鎚1 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張博勝、游家榮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爰依前 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3-易-2134-20241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52號 原 告 張碧珠 張碧秀 古秝閒 方雅玲 黃育承 黃淑君 戴均容 戴哲威 潘秋季 李季家 李淑玲 阮宥存 李林雪 阮宏強 陳宥安 法定代理人 陳俞任 吳雅惠 原 告 陳美英 陳建仲 林俊廷 陳木 林勝堂 林妙紅 古淑華 林鼓原 呂純香 盧業文 盧美君 盧佑丞 游蕙瑛 陳志福 蔡李愛嬌 黃勝寅 許綉梅 黃阿免 雷美鳳 許瓊升 鄭堉妤 鄭名秀 林育璇 林金珠 兼上列原告 送達代收人 林偉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 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 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 第54條第1項明定,而依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 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25,000元(原告 請求金額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377元。又原 告依其主張之事實核屬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 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 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姓名 請求金額 1 張碧珠 150,000元 2 張碧秀 300,000元 3 古秝閒 200,000元 4 方雅玲 550,000元 5 黃育承 150,000元 6 黃淑君 375,000元 7 戴均容 150,000元 8 戴哲威 375,000元 9 潘秋季 650,000元 10 李季家 150,000元 11 李淑玲 50,000元 12 阮宥存 150,000元 13 李林雪 50,000元 14 阮宏強 100,000元 15 陳宥安 300,000元 16 陳美英 450,000元 17 陳建仲 300,000元 18 林偉儒 800,000元 19 林俊廷 500,000元 20 陳木 25,000元 21 林勝堂 175,000元 22 林妙紅 100,000元 23 古淑華 100,000元 24 林鼓原 25,000元 25 呂純香 25,000元 26 盧業文 200,000元 27 盧美君 75,000元 28 盧佑丞 50,000元 29 游蕙瑛 400,000元 30 陳志福 50,000元 31 蔡李愛嬌 150,000元 32 黃勝寅 150,000元 33 許綉梅 100,000元 34 黃阿免 200,000元 35 雷美鳳 600,000元 36 許瓊升 500,000元 37 鄭堉妤 75,000元 38 鄭名秀 25,000元 39 林育璇 150,000元 40 林金珠 300,000元 小計 9,225,000元

2024-12-19

KSDV-113-補-852-20241219-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80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吳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3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 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17

TPDV-113-司票-35801-20241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黃添貴 黃長安 吳阿治 吳雅惠 楊宏文 楊嘉慶 楊玉燕 黃李美榮(即黃火藤之承受訴訟人) 黃淨萩(即黃火藤之承受訴訟人) 黃星齊(即黃火藤之承受訴訟人) 黃鈺婷(即黃火藤之承受訴訟人) 黃茂盛(即黃火藤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2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事件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2號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卷內文書。 聲請人就第一項卷內文書所示內容,不得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 的之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 ,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 訟法第242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 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 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2號代位分割遺產 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董黃桂珍為伊之債務人,為 釐清本案情形,確認董黃桂珍有可得財產之內容,以便行使 將來訴訟、執行權利,實有閱卷之必要,爰依民事訴法第24 2條規定,請求准予閱卷等語。 三、查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而為系爭事件之被告吳阿 治之被繼承人董黃桂珍之債權人,業據聲請人提出台灣新北 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887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 憑,又聲請人主張於未來提起訴訟有援引本案事件相關卷證 之必要,此攸關其訴訟權之行使,非僅為經濟上、情感上或 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是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諭 知聲請人取得該卷內文書後,不得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 之使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2-04

SLDV-113-聲-195-2024120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44號 原 告 王明材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凃彥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民 國98年度司執戊字第943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係因雲林地院97年度司促字第11661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經執行無效果後所換發,而系爭支付命令所 載債權為信用卡消費款,然伊並未申辦信用卡,該信用卡係 伊前配偶吳雅惠所申辦與使用,被告卻執系爭執行名義對伊 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0155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起訴。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係97年間核發,仍有確定判決之效 力,原告所提未申辦信用卡之理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已非異議之訴所能救 濟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是執行名義如係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者,債務人自不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 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 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 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 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又支付命令雖 屬裁定性質,惟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 者,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該項支付命令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執行名義倘為支付命令,執行債務 人僅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至於支付命令之內容如有不當,則應依10 4年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以再審之訴表示 不服,要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倘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之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則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 範圍,尚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經查,被告所持系爭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經執行無效 果後所換發,此有系爭執行名義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 0頁),而系爭支付命令乃雲林地院於97年10月2日所核發, 亦有系爭支付命令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42頁),是系 爭支付命令適用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舊 法規定,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依前揭說明,債務人即 原告自不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原告雖得依同條第1項規定 以為救濟,惟仍限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然依原告主張,係對於系爭支付命 令所載之債權非伊應負責有異議,此乃發生在系爭執行名義 成立前之事由,是其據此起訴,亦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核有不符,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1-19

KSEV-113-雄簡-1844-20241119-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特留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陳人華 住○○市○○區○○路000巷0號 陳人碧 陳人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被上訴 人 陳南光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3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即訴外人陳清治於民國104年8月21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陳蕭紡(於110年11月25日歿)及兩 造,應繼分各1/5。被繼承人陳清治遺有附表所示遺產,惟 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以遺囑繼承方式,將陳清治所遺如附 表編號1至8所示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登記為 其所有,縱陳清治生前立有遺囑指定其遺產歸由被上訴人繼 承,依民法第1223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對於陳清治之遺產 仍各有1/10之特留分存在,被上訴人以遺囑繼承方式登記取 得系爭不動產,已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爰類推適用民法第 1225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方式為行使扣減 權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陳 清治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各有特留分10分之1之繼承權 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年9月11日、104年9 月16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將陳清治所遺系爭不 動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後約1個月左右,上訴人即獲悉被上 訴人已辦妥登記,並至被上訴人住處詢問陳清治遺囑內容, 被上訴人即提出陳清治所立之遺囑予上訴人過目,上訴人當 時已知悉特留分受侵害之事實,其等之扣減權已逾2年除斥 期間,不得行使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陳清治所遺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各有特留分10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年9月11日、104年9月16日以遺囑 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之父、母為陳清治、陳蕭紡,陳清治於104年8月21日死 亡,繼承人為配偶陳蕭紡及兩造,應繼分各1/5,陳清治遺 有附表所示遺產。 ㈡陳清治於98年9月9日書立遺囑,指定將其遺產全部分歸被上 訴人所有(下稱系爭遺囑)。 ㈢被上訴人於陳清治死亡後,依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辦理遺 囑繼承登記為其所有,登記日期如附表所示。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於111年4月11日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類 推適用民法第11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是否罹於2年 除斥期間?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特留分存在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 承登記,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112 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是否罹於2年除斥期間?  1.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 ,依遺囑內容實施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 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 留分扣減權,該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而應得特留 分之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 律效果相類似,可類推適用同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以知 悉特留分權被侵害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所謂知悉特留分 權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而受侵害,係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 囑內容之履行,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 起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  ⑴兩造之父陳清治於98年9月9日書立系爭遺囑,指定將其遺產 全部分歸被上訴人所有,陳清治於104年8月21日死亡,繼承 人為配偶陳蕭紡及兩造,應繼分各1/5,遺有附表所示遺產 ,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其 所有,登記日期如附表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陳 清治繼承系統表、陳清治及陳蕭紡之除戶謄本、兩造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陳清治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所示 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法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附表 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登記申請書、系爭遺囑等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29-37、129-145、177-183、185-193、295-313頁) 。  ⑵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日期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登 記為其所有後,受理登記申請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 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彰化縣政府田中地政事務所(下 稱田中地政)均有按申請書檢附之繼承人戶籍謄本地址,以 平信寄送方式發文予未會同申請之繼承人即陳蕭紡與上訴人 告知此情,則有楠梓地政104年9月16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047 0874900號函、田中地政112年5月4日中地一字第1120001815 號函及其附件、田中地政112年7月28日中地一字第11200032 05號函及楠梓地政112年9月1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1270680900 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9、47-77、129-131、147頁)。  ⑶上訴人雖否認有收受上開地政機關之通知。然依證人即被上 訴人配偶吳雅惠證稱:陳清治是我公公,陳清治死亡後被上 訴人拿遺囑辦理陳清治遺產的遺囑繼承登記後,丙○○說她在 臺中有收到地政通知,那時候丙○○就有先打電話問我說:「 爸爸那裡的財產都登記給南光?」我說對,爸爸生前就有寫 遺囑了,他問說被上訴人是用什麼去登記,我就說用遺囑登 記;到陳清治百日時上訴人3人有回來拜拜,就開始在陳清 治家(即附表編號8所示建物)吃飯,丙○○就問陳蕭紡說陳 清治的財產是怎麼登記,為何都是被上訴人登記去了,乙○○ 、甲○○也跟著丙○○講說有接到地政的通知,然後陳蕭紡就跟 上訴人3人說因為陳清治生前就有寫遺囑,說他的財產、現 金,一切都要給被上訴人,而且陳蕭紡自己也有寫一份,被 上訴人就把2份遺囑拿出來給上訴人看,還有把改名成被上 訴人的權狀給上訴人看,上訴人3人都有看,他們在那裡都 沒有表示意見,一直到陳蕭紡過世前,上訴人3人都沒有再 跟我提過陳清治遺產登記給被上訴人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55-169頁)。  ⑷上訴人雖提出丙○○與吳雅惠於111年1月14日之Line對話截圖 ,主張其等於111年1月14日之前不知系爭遺囑存在,吳雅惠 之證詞不可採云云。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丙○○與吳雅惠於11 1年1月14日之Line對話截圖:「(丙○○:阿嫂,什麼事,我 在燙頭髮)吳雅惠:我說以後房子如果有賣掉我會分給你和 阿英各一些,阿華他的部分他都用完了所以或許不會給他了 ,我會拍遺囑給你們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雖提 及遺囑與出售房子之事,但考量除陳清治生前有立系爭遺囑 外,陳蕭紡生前亦立有遺囑(見原審卷二第23-29頁),且 丙○○與吳雅惠係在陳蕭紡於110年11月25日死亡後約2個月發 生上開對話,則上開對話提及之遺囑是否包含系爭遺囑,要 非無疑,尚難僅憑此對話內容即認吳雅惠有虛偽證述之情。 上訴人另主張其等於111年始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 可證其等不知系爭不動產已遭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云云,並引 用原審調閱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為其論據(見原審卷二 第41-45頁),然原審調閱之電子謄本申請紀錄查詢期間為1 07年1月1日至112年5月2日,無從知悉上訴人於106年12月31 日以前是否曾申請調閱謄本,況上訴人仍可能經他人告知等 其他方式知悉系爭不動產已於104年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縱 使上訴人於111年前未曾申請調閱謄本,亦非當然可推論上 訴人不知悉已辦畢遺囑繼承登記,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 可採。  ⑸審酌證人吳雅惠親身見聞上訴人與陳蕭紡、被上訴人在家中 之對話及行為,復無積極證據可認其所述虛偽,縱認吳雅惠 與被上訴人有配偶關係,與本件訴訟難謂無利害關係,其之 證言亦非當然不可採信。再參酌上訴人分別受有高中、職、 專科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一第177-181頁),於104年間均 為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其等為陳清治之子女,應 當知陳清治死亡後留有相關遺產,否則豈會在本件起訴前之 111年3月4日調閱陳清治之相關遺產謄本(見原審卷一第315 、319-321頁);再參諸上訴人於陳蕭紡110年11月25日死後 不到4個月之111年3月12日即調閱陳蕭紡所遺土地之謄本( 見原審卷一第93頁),可見其等對於自身之繼承權益甚為關 心,並知悉應調取不動產謄本予以查明,且上訴人如於104 年間未收受地政機關之通知,其等應當知悉陳清治死後有相 關遺產稅、不動產登記及遺產分割等事宜有待處理,衡諸常 情,應當會在陳清治死亡後不久,即與被上訴人及當時尚在 世之陳蕭紡討論上開事宜,要無迨陳蕭紡死後之111年間始 思及陳清治之遺產繼承問題,並進而調取相關不動產謄本之 可能,再佐以上訴人從未主張於104年間未實際居住在戶籍 地,堪認上訴人於104年間確實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且收受 地政機關上開通知,而於104年年底前即知悉被上訴人申請 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一事。  3.準此,上訴人應於104年年底前已知悉陳清治之系爭遺囑內 容,及被上訴人已依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登 記為其單獨所有之事,故上訴人係於104年年底即知悉特留 分遭侵害,得自斯時起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然上訴人遲至11 1年4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1頁起訴狀上所 蓋原法院收文戳章),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行 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表示,其之特留分扣減權顯已逾2年 除斥期間未行使而消滅,其於本件訴訟主張行使扣減權,不 生效力,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特留分存在及請求塗銷附表編號1至8所示不 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系爭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辦理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有,侵害上訴 人之特留分,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然上 訴人之特留分扣減權因逾期未行使而消滅,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是以,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對附表所示遺產各有特留分 1/10之繼承權存在,即無理由。又上訴人現非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其等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第7 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 ,於法不合,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及依民 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 定,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陳清治所遺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各有特留分10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不動產於104年9月11日、104年9月16日以遺囑繼承為登 記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 繼承登記日期 1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04年9月11日 2 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重測後田中鎮明禮段000 地號土地) 108/0000 000年9月16日 3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田中鎮明禮段000地號土地) 108/0000 000年9月16日 4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田中鎮明禮段000地號土地) 108/0000 000年9月16日 5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田中鎮明禮段000地號土地) 108/0000 000年9月16日 6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田中鎮明禮段000地號土地) 108/0000 000年9月16日 7 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田中鎮明禮段000土號土地) 108/0000 000年9月16日 8 高雄市○○區○○段○○段000 ○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 全部 104年9月11日 9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楠梓分部活存 新臺幣(下同)965,531元 10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楠梓分部活存 157,134元

2024-11-06

KSHV-113-家上-37-2024110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46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吳雅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玖仟伍佰肆拾參 元,及其中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21464號附表 利息: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0000000元 吳雅惠 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72% 計算之利息

2024-11-06

TNDV-113-司促-21464-20241106-1

司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麗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雅惠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4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228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麗升股份有限公司 呂雅惠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 113年11月16日 500,000元 AN0000000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起 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0-30

CHDV-113-司催-228-2024103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50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吳宣頤即吳雅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44,109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68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吳宣頤即吳雅惠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29日向聲請人 借款新臺幣300,000元整,約定期限30期並於民國113年12月 29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8.680固定計 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㈡惟債務人該筆借款自民國113年7月10日(最後一次繳款日)起 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聲請人本金共144,109元未還,依 債務人與聲請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立約人在聲請人 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 到期。聲請人據此要求債務人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 料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本息及 其違約金之責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 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30

PTDV-113-司促-1050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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