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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柏瑋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317號、114年度執 字第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柏瑋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柏瑋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之 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受刑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 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 2年11月2日)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 罪;茲聲請人向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茲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 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 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 和上限,以及本院已合法通知受刑人而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機 會(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爰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附表編號1部分縱已執行完畢,然此僅屬將來檢察官指揮執 行時應將已執行完畢日數予以扣除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邱柏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13

TPDM-114-聲-457-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政庭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258號、113年度執字第897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許政庭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政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 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 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 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本案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 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2536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等情,有上揭前科表及該刑事裁 定書在卷可參。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 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 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 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3月)。  ㈢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 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 刑人定刑意見迄今未獲回覆(見本院卷第39頁),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件:受刑人許政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10

TPDM-114-聲-383-2025031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和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和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倪和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竟仍駕駛汽車 上路,為警攔查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然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並無酒後駕車之論罪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223號   被   告 倪和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和廷於民國114年2月16日0時許起至4時許止,在臺北市中 山區松江路之「錢櫃KTV」內,飲用啤酒6瓶後返家休息,惟 於體內酒精尚未消散之際,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4時45分許,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5 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市○○道0段00號之路檢站,為 警發現其酒駕,旋於同日15時19分許對倪和廷實施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和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測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駕籍資料各1份,足證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10

TPDM-114-交簡-383-20250310-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249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41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進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492號為緩起訴處分,該處分 於民國111年11月1日確定,並於113年10月31日緩起訴期滿 未經撤銷。被告因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 ,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 應優先適用。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 獲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2492號緩起訴處分,該處分於111年11月1日確定 ,並於113年10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㈡被告於111年8月17日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安非他命玻璃球伍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毒偵字第2492號卷第25至27頁、第83至85頁)。又上開 毒品吸食器、玻璃球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至 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部分,已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⒉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安非他命玻璃球伍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⒉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5-03-06

TPDM-114-單禁沒-122-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富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7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賴富雄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富雄因侵占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 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 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 期前,依法均得易科罰金,且本院為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 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 刑人定刑意見,受刑人表示其罹患癌症,請從輕量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9頁),已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賴富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06

TPDM-114-聲-413-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宋祐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聲請付與全案卷證影本、卷附 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宋祐嘉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1249號案件之全案卷證影本、卷附光碟云云。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49號傷害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7日判決諭知聲請人無罪一節,有前揭本院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聲請人於 該案判決後即114年2月26日始向本院聲請付與該案全案卷證 影本、卷附光碟,有「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 上之本院收狀戳印在卷足憑,顯見聲請人並非於該案「審判 中」請求交付上述資料,與法已有不合。況且,本件聲請人 既已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付與該案卷證資料並無實質 利益,是本件聲請於法無據,無從准許,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5

TPDM-114-聲-540-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小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小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童小玉於本院 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童小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仍能坦承犯行, 尚有悔悟之意,併考量其所竊商品售價僅新臺幣(下同)35元 ,被告已與告訴人賴威龍和解並給付告訴人1,750元,有113 年10月30日調解筆錄及本院114年3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 在卷可憑(見調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43頁),暨其師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月退休俸約3至4萬元、喪偶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該規定旨 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 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 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無籽冰心話梅1包( 價值35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已如上述,足見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經填補,被告未再保有 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302號   被   告 童小玉 女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              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小玉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16日下午4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統 一超商通化門市內,徒手竊取無籽冰心話梅1包(價值新臺 幣35元),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店長賴威龍發覺遭竊後報 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威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童小玉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賴威龍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上開門市內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TPDM-114-簡-238-20250305-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偌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3054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4年度執聲字第39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偌庭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054號為緩起訴之 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之結果,認 係仿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文。從而,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物品,係屬刑法第 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054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等 情,業經本院核閱被告相關案件之卷證查明屬實,並有上開 緩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參。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 定結果確屬仿冒品,有鑑定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足 資憑據,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是聲 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卷證與鑑定報告出處 1 仿冒SanDisk記憶卡 1件 112年度偵字第13054號第51頁至第65頁、第183頁。

2025-03-05

TPDM-114-單聲沒-23-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5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賴俊睿律師 被 告 陳淑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自字第50號),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自字第五十 號案件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 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確認本院113年度自字第50號詐欺案件於 民國113年11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陳淑貞之陳述內 容,是否與其記憶有所出入,為避免爭議,爰依法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 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 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自字第50號詐欺案件被告陳淑貞之選 任辯護人,為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本案尚未判決確定, 亦合於聲請期間,聲請人基於上述理由,以刑事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狀敘明所主張及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其聲 請並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是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惟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前揭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依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之規定,併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2-27

TPDM-114-聲-495-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郵件1 封」,補充更正為「裝有最高法院文書之郵件1封」,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 仍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被告所竊取之物為法院文書,本身缺乏經濟價值,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15號   被   告 洪偉傑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傑於民國113年8月22日14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0段000○0號1樓大廈管理室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徒手竊取寄送給林紓綺而由管理員放置在消防器材箱 內保管之郵件1封得逞後,隨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林紓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洪偉傑於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紓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對話紀錄擷圖、悠   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所附資料。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告訴 及報告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尚屬有誤,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晏慶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PDM-114-簡-56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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