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小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小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童小玉於本院
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童小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仍能坦承犯行,
尚有悔悟之意,併考量其所竊商品售價僅新臺幣(下同)35元
,被告已與告訴人賴威龍和解並給付告訴人1,750元,有113
年10月30日調解筆錄及本院114年3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
在卷可憑(見調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43頁),暨其師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月退休俸約3至4萬元、喪偶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該規定旨
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
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
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無籽冰心話梅1包(
價值35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已如上述,足見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經填補,被告未再保有
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302號
被 告 童小玉 女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
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小玉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16日下午4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統
一超商通化門市內,徒手竊取無籽冰心話梅1包(價值新臺
幣35元),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店長賴威龍發覺遭竊後報
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威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童小玉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賴威龍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上開門市內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4-簡-238-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