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明修

共找到 24 筆結果(第 21-24 筆)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良基 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 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7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36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良基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 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與應接受壹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前經原審審理後,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吳 良基所為犯罪事實,係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而處有期徒 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後檢察官未上訴,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第二審準備程序謂:伊長期 配合調查局辦案,才會涉及本案,希望給予緩刑等語;於第 二審審理時陳稱:僅針對量刑上訴,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有 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 足稽(參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86號卷《下稱簡上卷》第7 頁、第92頁、第117頁、第123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之刑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 ,而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 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又上訴人所為本件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雖非屬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 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件犯罪事 實、證據及罪名部分之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3條規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 欄所載(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係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並請求 給予緩刑宣告。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審已審酌上訴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 供賭博場所,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並所犯圖利聚眾賭博之 犯罪情節、犯罪期間之長短、犯罪情節輕重、智識程度、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 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對刑法第57 條之各款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且依卷證資料,尚無何等逾越 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因此 ,原審判決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尚屬妥適,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難憑採。從而,本件量刑基 礎較諸原審並無何變更,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附條件緩刑:   末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念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本院認上訴人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 虞,因認尚無逕對上訴人施以刑罰之必要,故對上訴人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上訴人能確實反 省本件犯行,建立正確之價值觀,並參酌上訴意旨,本院認 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上訴人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為預防再犯,及應 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至上訴 人接受法治教育之內容、方式,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 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妥為指定。倘上訴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許智 鈞於第二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日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豐       石兆明       蘇柏維       彭士方       毛建龍       周昌隆       陳俊宏       李家華       吳建新       吳良基       陳彥騰       蔡惢慈       高志豪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23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石兆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士方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毛建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昌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家華(原名李金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建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良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彥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惢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志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證據欄補充「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 單1份」。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等分別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爰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 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1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期間,聚眾賭博之規模,並考量前揭被告等人各別 所犯圖利聚眾賭博之犯罪情節、參與犯罪之分工、犯罪期間 之長短、所獲利益,犯罪情節輕重有別,渠等之智識程度( 李慶豐、彭士方、李家華【原名李金維】均為高職畢業;石 兆明為國中肄業;蘇柏維為二、三專畢業;毛建龍、陳彥騰 、蔡惢慈均為高中畢業;周昌隆、吳建新均為高職肄業;陳 俊宏、吳良基均為五專畢業;高志豪為國中畢業,均依個人 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李慶豐、石兆 明、蘇柏維、毛建龍、周昌隆、陳俊宏、李家華【原名李金 維】、陳彥騰、蔡惢慈、高志豪均為小康,李慶豐、陳彥騰 、高志豪均業無;石兆明職業為小吃店股東;蘇柏維、李家 華【原名李金維】均從事自由業;毛建龍職業為鐵工;周昌 隆職業為市場水果攤店員;陳俊宏從事賣茶業;蔡惢慈職業 為家管),及犯後態度(李慶豐、石兆明、蘇柏維、周昌隆 、陳俊宏、李家華【原名李金維】、吳建新、吳良基、陳彥 騰、蔡惢慈、高志豪均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至於本案相關扣案物及被告等是否有犯罪所得部分,檢察官 認扣案物與被告等本案犯行並無具體關聯性、被告等經營時 間長短難以具體確定而不予聲請沒收(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民國112年7月20日新北簡貞閏109偵23633字第1129088315 0號含在卷可參),本院認並非無據,在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633號   被   告 李慶豐         石兆明         蘇柏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柏瑞律師   被   告 彭士方         毛建龍         周昌隆         陳俊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李荃和律師(已解除委任)         楊其康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李家華(原名李金維)         吳建新         吳良基         陳彥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恆嘉律師   被   告 蔡惢慈         高志豪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期間,在附表各編號所 示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供給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賭博場所,邀集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賭客到場聚賭,並以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方式抽頭獲利。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因偵辦陳俊 宏另案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本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105 0號為不起訴處分)而分別前往三水街賭場、內江街賭場、成 都路賭場及陳俊宏、陳彥騰、蔡惢慈、李慶豐及石兆明等人住 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之賭具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慶豐、毛建龍、周昌隆、陳 俊宏、李金維、吳建新、陳彥騰、蔡惢慈、高志豪、蘇柏維 、石兆明、彭士方及吳良基等人,於調詢或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慶豐、周昌隆、陳俊宏、吳建新、蔡 惢慈、蘇柏維、毛建龍、藍天浩、謝松擇及林昱宏於偵查中 結證明確在卷;核與證人即賭客李騰峰、林書正、楊金鐘、湯 柏騰、羅美珠、王馥詩及黃順然,以及證人即司機陳勝發等 人於調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另有被告李慶豐與 證人羅美珠、被告藍天浩與李慶豐、被告李慶豐與毛建龍、被告 謝松擇與李慶豐、被告石兆明與證人湯柏騰、暱稱「啾啾」 之賭客、不詳女性賭客、賭客陳宏達、被告李慶豐與證人楊金鐘 及王馥詩、被告石兆明與李慶豐、同案被告藍天浩與被告李慶 豐、被告李慶豐與毛建龍、同案被告謝松擇與被告石兆明、被 告石兆明與藍天浩、被告石兆明與賭客阮秋慧、王慧如及證人 黃順然、楊金鐘,被告石兆明跟不詳之人聯繫賭場事宜,以及 被告吳良基和被告石兆明、被告陳俊宏和蘇柏維、被告陳俊 宏與證人林書正、被告陳彥騰與證人李騰峰、被告高志豪與被 告陳彥騰等人間之通訊監察對話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被 告陳俊宏與李金維、被告李慶豐與同案被告謝松澤、藍天浩、林 昱宏、同案被告藍天浩與林昱宏、同案被告謝松擇與林昱宏、 被告周昌隆與同案被告林昱宏、群組「幸福公司」、被告陳俊 宏與李金維等人間,以及被告陳俊宏邀集賭客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與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足考。足證被告等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渠等賭博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人分別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時間為上開犯行,均係各基於同一犯意而流竄於附 表各編號所示地點經營賭博場所,此等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 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請包括性地各論以一個圖利供給 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告即參與 經營賭場者,就附表各編號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吳良基與附表編號㈣之人在該編號所示 時、地共同經營賭場;而被告陳俊宏則提供附表編號㈧之地 點,供該編號所示之人經營賭博場所,因認被告吳良基及陳 俊宏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卷內所附之通訊監察對 話譯文,僅有108年3月起,被告石兆明及吳良基等人之聯繫 情形,是關於附表編號㈣所示時間(107年5月起),被告吳良 基是否有與被告周昌隆共同經營天九牌賭場乙節,實非無疑 ,尚無從為不利於被告吳良基之事實認定。另被告陳俊宏於 偵查中辯稱:伊將提供附表編號㈧所示之場地,提供與被告 陳彥騰,但伊並無參與經營等語,此與被告陳彥騰於偵查中 辯稱:伊是向別人借場地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文」之人經營賭場等語大致相符,自難逕將被告陳俊宏以刑 法賭博罪責相繩。惟前開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性, 應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宜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附表: 編號 參與經營者 時間及地點 經營及賭博方式(新臺幣) ㈠ 周昌隆 於106年9月至12月間,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於左列時間,在陳俊宏所提供左列地點,由周昌隆以每晩4,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報酬,雇用毛建龍負責看顧賭金、記帳、換籌碼、打掃及倒茶水等事務,而經營天九牌(俗稱:黑粒仔、條仔)賭場,陳俊宏並以3,000元至500元不等之報酬,僱用李金維及吳建新等員工擔任賭場打掃、保管莊家現金等事務,復由李慶豐及賭場股東石兆明等人,邀集王馥詩及羅美珠等賭客到場聚賭,約定賭客下注金額於1,000元至10萬元間,就手持牌面大小相互比較後決定輸贏,李慶豐、石兆明、蘇柏維及彭士方則於每局向擔任莊家之賭客,收取300元至500元抽頭金獲利。 石兆明 (綽號:石頭) 蘇柏維 彭士方 (綽號:少朋) 李慶豐 毛建龍 陳俊宏 李金維 吳建新 ㈡ 石兆明 107年2至3月間,在鄰近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文化三路交岔口或文化三路、公園路、華亞科技園區旁,而門牌不詳之民宅1樓之址所。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經營俗稱「推筒子」之麻將賭場,由周昌隆擔任現場記帳員工,而賭場股東石兆明則負責邀集湯柏騰等賭客前來賭博,約定賭客就手持牌面大小相互比較後決定輪赢,石兆明及周昌隆則從贏錢賭客處,以每1萬元收取200元作為抽頭金獲利。 周昌隆 ㈢ 周昌隆 於107年1至3月間,在新北市林口區樂善寺旁門牌不詳之鐵皮屋。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由周昌隆以每晚4,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報酬,僱用並指揮毛建龍擔任記帳、換籌碼、保管賭金、打掃及倒茶水等事務,經營天九牌賭場,並由李慶豐及賭場股東石兆明等人,邀集藍天浩及謝松澤(前2人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賭客到場聚賭,並與賭客約定在林口長庚醫院或桃園市龜山區華夏大飯店等地會合,由工作人員接駁至賭場內,賭博時以賭客手持牌面大小相互比較後決定輸贏,並向擔任莊家之賭客,以每局收取300元抽頭金獲利。 石兆明 李慶豐 毛建龍 ㈣ 周昌隆 於107年5月起,在桃園市○○區○○○0段00號萊爾富超商附近門牌不詳之工寮。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經營天九牌賭場,並由周昌隆以每晚4,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報酬,僱用毛建龍及林昱宏(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員工擔任記帳、換錢及通知賭客等事務,並由周昌隆總攬現場員工調度。而李慶豐及賭場股東石兆明則自行或透過熟識之賭客黃順然、楊金鐘邀集其他賭客到場聚賭,並與賭客約定在桃園市○○區○○○0段00號附近萊爾富超商、桃園市○○區○○○0段00號附近統一便利商店或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之華夏飯店等地點會合,由工作人員接駁至賭場內,賭博時以賭客就手持牌面大小相互比較後決定輸赢,並向擔任莊家之賭客,每局收取300元抽頭金獲利。 石兆明 毛建龍 李慶豐 ㈤ 周昌隆 108年3月至11月間,在桃園市○○區○○○000巷00○00號之「澤聲會館」。 石兆明、周昌隆向知情之吳良基承租左列「澤聲會館」場址,並由石兆明繳交場地租金予吳良基,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持續以前揭附表編號㈣相同之模式經營「澤聲會館」天九牌賭場。 石兆明 李慶豐 吳良基 ㈥ 周昌隆 於108年12月至109年3月間,在桃園市蘆竹區赤塗路右轉產業道路電線桿(赤土分線63支17支4)對面工寮鐵皮屋處所。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經營天九牌賭場,並由周昌隆以每晚4,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報酬,僱用毛建龍及林昱宏等員工擔任記帳、換錢及通知賭客等事務,李慶豐及石兆明等人並邀集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文龍三」、「財哥」、「阿豪」、「大臘」,與藍天浩及謝松澤等賭客前往賭博,約定賭客就手持牌面大小相互比較後決定輸贏,並於每局向擔任莊家之賭客,收取300元抽頭金獲利。 石兆明 毛建龍 李慶豐 ㈦ 陳俊宏 107年1月至2月間,在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續行經營俗稱「妞妞」之撲克牌賭場,由陳俊宏及蘇柏維邀集林書正等賭客到場聚賭,約定賭客下注金額於1,000元至1萬元間,就手持牌面大小相互比較後決定輸贏,陳俊宏及蘇柏維以賭客下注金額抽取東錢,賭客每下注5,000元,便需扣除東錢200元;下注3,000元,便需扣除東錢100元,以此方式收取抽頭金獲利。 蘇柏維 ㈧ 陳彥騰 於107年9月15日至同年月底,在臺北市○○區○○街00號10樓 於左列時間,由陳俊宏將左列地點,提供予陳彥騰及蔡惢慈經營俗稱「13支」撲克牌賭場,並聚集李騰峰等賭客賭博財物,約定賭客就手持牌面大小相互比較後決定輸赢,依賭客在賭場賭博時數,以每小時收取500元至1,000元抽頭金獲利。 蔡惢慈 ㈨ 陳彥騰 於107年12月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8樓之處所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經營俗稱「13支」撲克牌賭場,並聚集李騰峰等賭客賭博財物,約定賭客就手持牌面大小相互比較後決定翰贏,依賭客在賭場賭博時數,每小時收取500元至1,000元抽頭金獲利。 蔡惢慈 ㈩ 高志豪 107年9月起至109年3月24日,在址設臺北市○○區○○○000號3樓處所。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經營麻將賭場,約定賭客就湊齊特定序列、數量之麻將牌決定輸贏,高志豪並以名為「幸福公司」之LINE群組,發送訊息邀集賭客前來賭博,而陳彥騰則負責邀集賭客至上址賭場賭博,且高志豪向賭客收取400元抽頭金獲利後,尚會支付「將錢」予陳彥騰,以之作為邀集賭客聚賭之報酬。 陳彥騰 (十一) 李金維 109年2月至同年3月24日止,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及地下室。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由李金維及吳建新經營麻將及天九牌賭場,邀集LINE暱稱「番董」、「曹辣媽」、「紗紗」、「咪哥」等人聚賭,麻將賭博與賭客約定就湊齊特定序列、數量之麻將牌決定輸贏,每底2,000元至3,000元,每臺200元至300元,依照約定之麻將賭注金額大小抽取東錢;天九牌賭博與賭客約定手持牌面大小相互比較後決定輸赢,每注1,000元,並向作莊賭客收取東錢獲利。 吳建新 陳俊宏

2024-11-01

PCDM-112-簡上-486-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彥佐 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 林鼎鈞律師 林芸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佑霖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7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59、5555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蕭佑霖之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蕭佑霖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沈彥佐、蕭佑霖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均明 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99頁)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處之刑,不 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暨原判 決就沈彥佐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 持、操縱並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蕭佑霖被訴同條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所為之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判決第12至14頁理 由五),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㈠沈彥佐為皇獅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與蕭佑霖及柯弦閎 (柯弦閎部分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09號 判處罪刑確定)均知悉溴去氯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 屬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 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意聯絡,由沈彥佐於民國112年1月間,與柯弦閎討論 毒品相關製程後,指示柯弦閎在網路上尋覓愷他命進口事宜 。待柯弦閎覓得生產溴去氯愷他命之大陸地區河北省化工廠 商後(下稱河北化工廠),沈彥佐即提供旅費,指示蕭佑霖 、柯弦閎於112年3月22日出境前往該河北化工廠,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富貴」之賣家「申佳樂」洽談溴去氯愷 他命之賣價並確認貨品。柯弦閎並於與蕭佑霖一同在河北化 工廠與「申佳樂」確認毒品進口事宜時,撥打電話予沈彥佐 ,使「申佳樂」與沈彥佐直接通話,沈彥佐即於電話內確定 與「申佳樂」訂購溴去氯愷他命5公斤,再約由沈彥佐以虛 擬貨幣泰達幣6萬1,560元(換算新臺幣【下同】約為184萬6 ,800元)支付訂購價金。議畢後,沈彥佐旋指示柯弦閎擔任 毒品進口之收件人,並承諾給付其3至5萬元之報酬,柯弦閎 乃提供「桃園市○○區○○路000號」、門號「0000000000」、 收件人「柯弦」等收貨資料予「申佳樂」,由「申佳樂」先 將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所示毛重516.7公克之溴去氯愷 他命(淨重:496.91公克)作為樣品,委由不知情之運通公 司辦理報關事宜,於112年4月19日將上開溴去氯愷他命自大 陸地區之澳門運輸入境我國。 ㈡沈彥佐知悉愷他命、N-甲基愷他命及去甲愷他命均係毒品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109年間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倉庫 後,在112年4月21日為警搜索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將摻有 前開毒品成分之粉末3袋(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1至23所示 之物,總純質淨重131.10公克)及殘留有愷他命、N-甲基愷 他命、去甲愷他命成分之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20所示之 物,均放置於上址倉庫內而持有之。 ㈢蕭佑霖、柯弦閎均知悉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屬毒品 條例所定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貨主「家瑋」共同基於運輸第四 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柯弦閎、蕭佑霖 於112年3月22日出境前往該河北化工廠時,共同向「申佳樂 」洽談訂購5公斤之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由「家 瑋」支付52萬9,200元現金,輾轉由不知情之蕭佑霖妻子親 戚方智勝轉交相當於該筆款項(扣除蕭佑霖、柯弦閎各拿取 3萬元報酬)之人民幣12萬元予「申佳樂」,作為貨款。嗣 由柯弦閎擔任實際收貨人,提供「桃園市○○區○○路000號」 、門號「0000000000」、收件人「柯弦」等收貨資料予「申 佳樂」,而共同於112年4月21日前之某日,將其中2件夾藏 有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之貨物(即如原判決附表 五編號2、3之物,合計淨重:978.49公克)自大陸地區運輸 入境我國,並由柯弦閎收受後,置放於其桃園市○○區○○路00 0號之居所內。 二、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㈠沈彥佐就上開一㈠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另就上開一 ㈡係犯毒品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 以上罪。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蕭佑霖就上開一㈠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另就上開一 ㈢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參、科刑之說明: 一、蕭佑霖就上開「貳之一㈠、㈢」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運輸 第四級毒品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均 應各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沈彥佐就上開「貳之一㈠」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說明(其原上訴理由另就「貳之一㈡」亦請求依上開規定酌 減其刑,惟嗣已不再主張【本院卷第167頁】):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 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 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 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本件沈彥佐所犯毒 品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刑度非輕,然同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人,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查沈彥佐運輸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 ,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雖已運輸既遂,然為調查局及海關 即時發覺,幸未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造成實質危害,而本 案中亦無證據證明其係以成立運毒組織之方式多次、大量運 輸毒品,並審酌其前未曾因違反毒品條例等相類罪名經判處 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於偵查中雖未坦認犯行 ,未能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能自白犯行,尚能反省自己行為,面對己錯, 犯後態度尚可,倘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猶稍嫌過重,且無 從與真正長期、持續之毒品惡行區別,是本院衡其犯罪之情 狀,認縱科以上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法重情輕之失 衡,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沈彥佐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酌減輕其刑。 肆、上訴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沈彥佐部分【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蕭 佑霖各罪宣告刑):  ㈠上訴理由:  ⒈沈彥佐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一開始是柯弦閎來找被告,提出 合作,被告在此之前並無任何毒品前科或者有何違法紀錄, 本次係因疫情期間,所經營的火鍋店損失慘重,迫於經濟壓 力而一時輕率答應,並擔任出資者,被告並非主謀;被告雖 無法適用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但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 問是否對於經過並無意見,僅係爭執進口之物品內容時,被 告是為肯定之回覆,表示被告並沒有要掩飾犯行而去誤導偵 查機關,某程度也是有配合調查;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部 分,從卷內照片可以看得出來是屬於棄置的狀態,像垃圾一 樣與其他粉末摻和在一起。請求審酌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 犯罪後態度、母親罹患癌症之家庭狀況,以及共犯柯弦閎是 主導且對於毒品有經驗的人,卻可以獲得輕判以及緩刑宣告 等,從輕量刑等語。  ⒉蕭佑霖上訴意旨略以:由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可以看出被 告居於最末端之角色,本案共犯中柯弦閎獲得緩刑之宣告、 沈彥佐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造成老闆不用關,小弟卻要去 關的不合理處,故被告部分請求基於平等原則比照適用,於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後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本院查:  ⒈蕭佑霖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均無刑 法第59條之適用:  ⑴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亦即 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且於法律上已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而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60條之規定, 自係指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觀之,猶嫌 過重時,始得為之。而此等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 ,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 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又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 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 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 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 ,是益徵運輸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蕭佑霖為00 年0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本案犯行時正值年輕 力壯,未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本案犯行,前後二次運 輸毒品犯行雖時間相近(此部分應於後述定應執行刑時予以 參酌),然已難認蕭佑霖所為係屬偶一之犯罪,尚難認其所 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於 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之情。     ⑵蕭佑霖之辯護人雖執柯弦閎所為犯罪情節並未輕於蕭佑霖, 卻可獲緩刑之宣告,而沈彥佐則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請求 亦應就蕭佑霖所犯再予酌減其刑,方符平等原則云云,惟柯 弦閎部分係分別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減刑事由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決可參(原 審卷第43至52頁),而沈彥佐則係因其未於偵查中自白而無 其他減刑規定之適用,衡及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能自白 犯行而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乃予以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如前所述,惟亦於宣告刑部分與始終自白犯行之蕭佑霖有所 區別(詳後量刑部分所述),亦即其等3人在法定減刑事由 上本有不同,縱有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分別依各自在不同訴 訟程序自白犯行而予以相對應之宣告刑。因此,蕭佑霖之辯 護人為其主張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節,並無可 採。  ⒉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均無不當:  ⑴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案原審關於 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 正值青壯,竟不事正途,漠視法律嚴格禁止毒品運輸、持有 ,竟鋌而走險,共同運輸、走私毒品進入我國,而沈彥佐持 有毒品純質淨重逾量,數量較鉅,倘上開運輸、持有之毒品 經順利收受或轉手,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戕害我國眾多民 眾之身體健康,間接造成社會治安敗壞,所為均應刑事非難 ,並斟酌蕭佑霖於偵查至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沈 彥佐及至原審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以其2人 於上開「貳之一㈠」中之角色分工與參與程度、各次犯罪事 實中運輸、持有毒品之數量,並考量被告2人分別就其各次 犯罪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沈彥佐於原審審理中 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火鍋店經營,月薪1至2萬元 ,蕭佑霖於原審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火鍋 店經營,月薪3萬5,000至3萬8,000元之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10頁理由三㈡),並就沈 彥佐如上開「貳之一㈠」之罪於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蕭 佑霖如上開「貳之一㈠、㈢」所示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各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並依 沈彥佐直至原審審理時方自白犯行,應與蕭佑霖於偵查、審 理中始終自白犯行之等有所區分,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 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  ⑵被告2人雖均執柯弦閎於另案中經法院判處之刑,請求再為從 輕量刑云云,然柯弦閎所適用之減刑規定與被告2人不同, 如前「⒈之⑵」所述,是其等各自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範 圍自有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沈彥佐之辯護人又以沈彥佐僅 係提供資金之金主角色,尚非主謀等詞為其辯護,然運輸毒 品、進口管制物品進口,如無資金之提供,顯然無從購買而 遂行入境我國之目的,況沈彥佐亦不否認蕭佑霖與柯弦閎係 與其討論後方前往大陸地區處理購買之事宜,以及在其2人 前往大陸地區之後有透過其等手機使沈彥佐直接與大陸廠商 對話等節(偵40059卷一第341至342頁、偵40059卷二第78頁 、本院卷第171頁),顯見沈彥佐於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進 口之行為中,並非僅係單純資金提供者之角色;再者,沈彥 佐於偵查中是在其所選任之辯護人在場時為相關供述與答辯 ,是辯護人又為其辯護稱沈彥佐於偵查中係因誤認而未及自 白云云,均無足憑採。  ⑶至沈彥佐所持有如上開「貳之一㈡」所述含有愷他命、N-甲基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等第三級毒品,其淨重合計142.97公 克、純質淨重合計為131.1公克,為原判決認定在案,數量 非微,價值亦非低;且現場除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外,另扣 得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物;參以該處 為沈彥佐所承租此情,為其所不否認(偵40059卷一第211頁 ),是難以想像沈彥佐花費金錢承租倉庫置放「垃圾」之物 。辯護人為沈彥佐辯護泛稱上開毒品係如垃圾般棄置於沈彥 佐所承租之倉庫中云云,難以採信。  ⑷另沈彥佐之辯護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 369號不起訴處分書、「有溫度的祝福工作室」登記資料及 沈彥佐工作之照片等(本院卷第201至205、261至285頁), 蕭佑霖提出其現任職之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207頁),其 中不起訴處分書僅係就沈彥佐為警於上開倉庫中所查獲扣案 物部分,認無證據證明沈彥佐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是 縱加以審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與沈彥佐、蕭佑霖現在 工作證明,均無從動搖原審就其2人所犯各罪所為之量刑。  ⑸從而,被告2人請求從輕量刑,既無其他有利量刑因素提出, 難謂可以採信。  ⒊原判決就沈彥佐所犯各罪所定應執行刑並無不當:    按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 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 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 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 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 ,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 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 形,即無違法可言。本件原判決關於沈彥佐在其各宣告刑中 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年4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5 年2月以下,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並未逾越 法律外部界限,亦有一定之減輕,原審並詳述考量其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業已酌情考量沈彥佐所犯運 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等 罪之罪質差異、非難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 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所為刑 之量定,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與法並無不合。且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是沈彥佐上 訴意旨請求再予從輕定應執行刑云云,亦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以及就沈彥 佐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均無不當,沈彥佐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從輕定刑,蕭佑霖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 量刑,均無其他舉證為憑,是沈彥佐上訴並無理由,蕭佑霖 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蕭佑霖應執行刑部分):  ㈠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以「限制加 重原則」規範定應執行刑外部界限之法定範圍,並授權法官 對被告之人格、惡性及所犯各罪之不法內涵為總檢視之特別 量刑程序。因此數罪併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固屬法院職權 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非單純之刑期累加或計算問題,除 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並應兼衡罪責 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彼此 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暨是否屬於具有不可替 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於時間上、本質上及情境上緊密關聯的各別犯行,提高的 刑度通常較少;而與此相對者,即沒有任何關聯、時間相隔 很久、侵害不同法益的犯行,則有較高之罪責),並斟酌罪 數所反映行為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行為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情狀,且須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暨考量行為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而就其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妥適定應執行刑,以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理念等 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本件原判決於蕭佑霖所犯 二罪,定其應執行刑為徒刑4年10月,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未重於蕭佑霖各罪宣告刑之 總和有期徒刑6年8月,亦未輕於各罪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即 有期徒刑3年10月,然其定刑有未斟酌蕭佑霖利用同一次出 境至大陸地區,向同一賣家「申佳樂」購買毒品以運輸、進 口,且運輸、進口之時間僅有數日之差距,時間接近,二罪 之罪質相同等可酌予從輕定刑之因素,而有違罪責相當性原 則之未當。蕭佑霖上訴請求從輕定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就原判決關於蕭佑霖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   ㈡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審酌蕭佑霖犯如原判決所認定二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 數罪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相類,其與柯弦閎利用同一 次出境至大陸地區,向同一賣家「申佳樂」購買毒品以運輸 、進口,且運輸、進口之時間僅有數日之差距,時間接近, 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於各罪宣告刑中最 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6年8月以下酌定其較輕之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2項所示。又蕭佑霖經本院所定應執行刑已逾2年,不符 緩刑宣告之要件,其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乙節,自無可採,併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PHM-113-上訴-4007-20241029-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聖凱 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 被 告 黃苡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7023號、113年度偵字第9195號)及移送併辦(1 13年度偵字第19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聖凱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 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苡倫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 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吳聖凱、黃苡倫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均明 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 ,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不得私運進口,竟與上開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謀議自泰國寄送夾藏大麻之快 遞包裹至臺灣,由吳聖凱尋得黃苡倫協助處理毒品包裹之報關及 收貨事宜,並居中聯繫後續運輸毒品相關事宜,黃苡倫則負責協 助聯繫空運快遞公司處理毒品包裹之報關及收貨事宜,並提供「 蕭輊翰」、「郭允喬」、「黃苡倫」、「李祐承」、「黃雪芬」 、「池政桓」、「樂永澤」、「何恭榮」、「林庭生」、「吳聖 凱」等收貨人資料及「新北市○○區○○路0號(即黃苡倫之母黃雪 芬所經營之蔬果店)」之收貨地址,作為毒品包裹之收貨資料。 其等謀議既定後,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前之某日起,本案運毒 集團某成員自泰國將第二級毒品大麻以食品外袋進行包裝,復夾 藏入裝有泰國各類食品(餅乾、泡麵、零食、水果乾、糖果等) 快遞郵包中,以偽裝為快遞貨物規避查緝之方式,分批將大麻花 76包(下稱本案大麻花)分散夾藏在快遞貨物包裹40箱(下稱本 案大麻花包裹)中,經航空公司班機空運至臺灣,黃苡倫則委由 不知情之鴻海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 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分提單號詳如附表一所示),復委由 不知情之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人員,依 黃苡倫提供之收貨地址「新北市○○區○○路0號」運送夾藏大麻之 快遞包裹,吳聖凱則與黃苡倫聯繫毒品包裹運送情形,並回報本 案運毒集團成員,以此分工方式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嗣內政部 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檢查大隊警員於112年11 月21日15時許,執行遠雄自由貿易港區快遞進口貨物X光檢視勤 務時,察覺有異,經會同臺北關人員將快遞包裹3箱開封檢查,經 取樣進行鑑驗後,確定內容物為第二級毒品大麻,再由警方依據 上開快遞包裹之出倉貨號、單號進行追查,復協請新竹物流公司 人員配合進行派送貨物作業,因而查獲黃苡倫,並陸續扣得如附 表一所示之大麻花76包(查獲時間及地點、重量,均詳如附表一 )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再依黃苡倫之供述而循線查緝吳 聖凱到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苡倫於警詢、調詢、偵訊、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12偵57023卷一第 13至23、409至413、439至445頁;113偵19880卷第77至86 頁;本院卷第48、125至126、382頁),被告吳聖凱於警 詢、調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 (112偵57023卷一第169至180、417至421、451至457頁; 113偵19880卷第7至15頁;本院卷第36、111至112、382頁 ),且互核相符,復經證人黃雪芬、樂泳澤、陳俊池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112偵57023卷一第67至71、87至91、297 至304頁),並有臺北關112年11月21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 102372號、第1120102373號、第1120102374號函暨所附扣 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 報單、個案委任書(112偵57023卷一第313至337頁)、臺 北關112年11月21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101956號函暨所附 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12偵57023卷一第3 59至365頁)、臺北關112年11月22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10 1957號函暨所附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艙 單資料查詢結果清表(112偵57023卷一第125至149頁)、 臺北關112年11月21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101342號、第112 0101343號、第1120101344號、第1120101345號、第11201 01348號、第1120101349號、第1120101350號、第1120101 351號、第1120101352號、第1120101353號、第112010135 4號函暨所附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 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單筆艙單資料清表(113偵19880卷第 17至60頁)、被告黃苡倫、吳聖凱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57023卷一第39至57、245至275頁 )、扣案物照片(112偵57023卷一第105至111、151至157 、342至348、367至369頁;112偵57023卷二第87至91頁; 113偵19880卷第73至75頁)、貨物X光圖檔(112偵57023 卷一第341至342頁)、客戶簽收單(112偵57023卷一第37 3至374頁)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可資 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2年1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112年1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 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2偵57023卷二第77至85 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5日調科壹 字第11323902060號鑑定書、113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 23904330號鑑定書(112偵57023卷二第117頁;113偵1988 0卷第301頁)存卷可憑,足認被告黃苡倫、吳聖凱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苡倫、吳聖凱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且屬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 運輸、私運進口。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 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 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 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 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 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大麻花 既經自泰國起運,且已運抵我國領域內,則被告黃苡倫、 吳聖凱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 均屬既遂。   ㈡核被告黃苡倫、吳聖凱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等因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運輸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黃苡倫、吳聖凱與本案運毒集團成員間,就上開運輸 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苡倫、吳聖凱與本案運毒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航 空公司自泰國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入境我國,及利用不知 情之公司報關進口及運送,以遂行其等運輸第二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黃苡倫、吳聖凱與本案運毒集團成員先後將本案大麻 花76包裝載於本案大麻花包裹40箱內運輸至我國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 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黃苡倫、吳聖凱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均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查獲被告黃苡倫、吳聖凱運輸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大麻花)與本案起訴部分(即查獲被 告黃苡倫、吳聖凱運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麻花), 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㈧刑之減輕    ⒈被告黃苡倫、吳聖凱所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項規定旨在 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以擴大落 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 泛濫。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 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毒品查緝 ,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至所謂「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 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 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又有無 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 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 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 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不可僅因該正犯或 共犯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即逕認並未查獲 ,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黃苡倫、吳聖凱運輸本案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毒品來源,分據被告黃苡倫於警詢時供稱:貨主是 綽號昌哥的男子,他姓漆等語(112偵57023卷一第15 、16、17頁);被告吳聖凱於警詢時供稱:貨主為漆 俊昌,綽號昌哥等語(112偵57023卷一第173、174頁 ),其等一致指稱本案毒品來源為漆俊昌,並向警方 以相片指認漆俊昌(112偵57023卷一第20、25至28、 178、199至202頁);又被告黃苡倫於警詢時供稱: 吳聖凱有於112年11月20日、同年月21日分別轉帳11 月16及17日貨物報關費用(含運費)新臺幣(下同) 2萬5,500元2筆給我,其他2天的貨物費用還沒給我, 吳聖凱跟我說本案報關費用(含運費)是漆俊昌出資 的等語(112偵57023卷一第19頁),核與被告吳聖凱 於警詢時所供:本案報關費用(含運費)是漆俊昌出 資,漆俊昌會告知我錢已經轉帳,我就如數再轉給黃 苡倫等語(112偵57023卷二第18頁)相符,參酌漆俊 昌確有於112年11月20日19時37分許,自其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5萬元至被告吳聖凱(即騰翔商行)所申設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由被 告吳聖凱分別於同日19時51分許、翌(21)日17時22 分許,以LINE Pay轉帳2萬5,500元、2萬5,500元給被 告黃苡倫,再由被告黃苡倫支付快遞包裹之報關及運 送費用等情,此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1至225頁) ,足見被告黃苡倫、吳聖凱所述本案毒品來源為漆俊 昌,並由漆俊昌支出報關費用(含運費)一節,並非 全然無據。嗣警方依被告黃苡倫、吳聖凱之供述,於 112年12月4日拘提漆俊昌到案,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桃園地檢署)偵辦,此有航警局113年4月26 日航警刑字第1130015016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 5頁),堪認漆俊昌確係因被告黃苡倫、吳聖凱供出 而經航警局查獲並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無誤,是被告 黃苡倫、吳聖凱於本案中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又本院審酌被告黃苡倫、吳聖凱 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等指述 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尚不宜免 除其刑,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且均依法遞減之。     ⑶至雖因漆俊昌於警詢、偵訊均否認犯罪,而經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907號 、第919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卷第331至337頁)存卷可參,然此要係該案檢 察官採證認事之故,無礙於漆俊昌曾因被告黃苡倫、 吳聖凱之供述而經檢、警偵辦並為相關偵查作為之認 定,附此敘明。    ⒊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必須犯罪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認為依據其他法定事由減刑後,即便宣告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⑵查被告黃苡倫、吳聖凱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業 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規定 減輕其刑,且依卷內事證,其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 量非微,客觀上顯無情輕法重或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之處,自無由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故被告 吳聖凱之辯護人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 ,並非可採。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苡倫、吳聖凱無視 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 鉅,共同非法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口,助長毒品流通, 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衡酌本案運輸第二 級毒品進口之次數及數量,以及本案毒品於入境後即遭關 務人員查獲,所為尚不致有流通市面及造成危害擴大等情 ;並考量被告黃苡倫、吳聖凱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併參其等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㈩被告黃苡倫、吳聖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 審酌其等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考量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斷絕 其社會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本院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黃 苡倫、吳聖凱能自本案中深切反省,重視法規範秩序,導 正其助長毒品流通擴散之偏差行為,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 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黃苡倫、吳聖凱 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 定,命被告黃苡倫、吳聖凱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期落實首重犯 罪預防之緩刑制度;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黃苡倫 、吳聖凱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 告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已如前述,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連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燬;至因 鑑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 沒收銷燬之必要。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6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黃 苡倫、吳聖凱所有,供作聯繫本案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物 ,分據其等於偵查中供承明確(112偵57023卷一第409、4 17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則分別係作為 本案包裹外箱或在運輸大麻過程中供夾藏、掩護本案包裹 內含大麻之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各在被告黃苡倫、吳聖凱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大麻花(含包裝袋43只) 43包 煙草狀檢品43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3,181公克(空包裝總重1,043公克) ⒈於112年11月21日15時許,在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專區,查獲9包(分別裝載於分提單號0V6XN720、0V6XN725、0V6XN726等3箱包裹內);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3(112偵57023卷二第119頁)。 ⒉於112年11月21日19時40分許,在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大園營業所查獲3包(分別裝載於分提單號0V6XN719、0V6XN727、0V6XN728等3箱包裹內);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至6(112偵57023卷二第119頁)。 ⒊112年11月22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查獲9包(分別裝載於分提單號0V6XN721、0V6XN723、0V6XN724等3箱包裹內);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至15(112偵57023卷二第119至120頁)。 ⒋112年11月22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專區,查獲11包(分別裝載於分提單號0V6XN897至0V6XN906等10箱包裹內);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6至26(112偵57023卷二第120至122頁)。 ⒌於112年11月24日0時3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專區,查獲11包(分別裝載於分提單號0V6XN999、0V6XP001至0V6XP009等10箱包裹內);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7至37(112偵57023卷二第122至123頁)。 ⒍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2060號鑑定書(112偵57023卷二第117頁)。 2 大麻花(含包裝袋33只) 33包 煙草狀檢品33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4,778.52公克(驗餘淨重4777.53公克,空包裝總重1,787.28公克) ⒈於112年11月21日、同年月22日,在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專區,查獲33包(分別裝載於分提單號0V6XN722、0V6XN820至0V6XN829等11箱包裹內);即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13偵19880卷第297頁)。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4330號鑑定書(113偵19880卷第301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⒈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S21+。 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57023卷一第102頁)。 ⒋被告黃苡倫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貨物紙箱 3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57023卷一第102頁)。 3 貨物外箱(內含泰國食物及衣物) 26箱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77頁)。 4 菜底(內含食物及衣服) 11箱 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113偵19880卷第291頁)。 5 行動電話 1支 ⒈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 Pro Max。 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57023卷一第226頁)。 ⒋被告吳聖凱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6 行動電話 1支 ⒈廠牌:Apple;型號:iphone SE。 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57023卷一第226頁)。 ⒋被告吳聖凱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024-10-16

TYDM-113-重訴-21-20241016-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盧光煒 許文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明修律師 被 上訴人 宋沛埕 呂秋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林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 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盧光煒負擔五分之四, 餘由上訴人許文祥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原以訴外人宋國榮為共同被告, 嗣因宋國榮於起訴後之民國107年7月3日死亡,上訴人於原 審聲明由被上訴人宋沛埕(下逕稱其姓名)、宋承遠承受訴 訟(見原審卷一第26頁至第27頁),惟宋承遠已於107年10 月2日表示拋棄繼承,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庭107年11 月14日桃院祥家寒107年度司繼字第2046號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41頁),上訴人乃於本院112年10月6日準備程序 期日及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並撤回、刪除對 宋承遠部分之請求,經被上訴人及宋承遠同意(見本院卷第 260頁、第374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12月17日與宋國榮、被上訴人呂 秋育(下逕稱其姓名)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以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價格買受宋國榮、呂秋育 所有之訴外人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絃瑞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勁錸公司)共5,480張股票,上訴人盧光 煒、許文祥(下各逕稱其姓名)已分別給付第1期買賣價金1 ,250萬元、250萬元,宋國榮、呂秋育並交付如附表所示2,0 00張股票。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宋國榮、呂秋育應於99 年3月31日前交付剩餘3,480張股票,上訴人始給付其餘價金 1,500萬元,倘宋國榮、呂秋育未於99年3月31日前交付剩餘 股票,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 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2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詎宋國榮、 呂秋育未依約交付剩餘3,480張股票,經上訴人解除系爭契 約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 ,求為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盧光煒1,250萬元本息、許文祥2 50萬元本息,並給付違約金25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盧光煒1,250萬元、許文祥250萬元,及 均自9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給付1,500萬 元價金,被上訴人為免損失擴大,自得拒絕履行系爭契約第 2條約定,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事由,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 ,縱認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1,500萬元,且應返還已受領之2,000張勁錸公司股票, 又本件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顯然過高,應予酌減或免除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人於上訴後已不爭執兩造間存有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且不爭執許德峯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見本院卷 第56頁至第57頁)。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 62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與宋國榮(於107年7月3日死亡,由宋沛埕繼承)、呂 秋育於98年12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宋國榮、呂秋育願 將勁錸公司之持股百分之40,計股票5,480張以3,000萬元價 格出售予上訴人,由盧光煒買受4,566張,許文祥買受914張 。  ㈡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98年12月21日給付宋國榮、呂秋育1 ,500萬元(盧光煒支付1,250萬元、許文祥支付250萬元), 宋國榮、呂秋育則應交付勁錸公司股票2,000張予上訴人; 其餘3,480張勁錸公司股票,宋國榮、呂秋育則應最遲於99 年3月31日前交付,上訴人支付1,500萬元(盧光煒支付1,25 0萬元、許文祥支付250萬元),若宋國榮、呂秋育無法於99 年3月31日之前將剩餘之股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得單方解 除系爭契約,宋國榮、呂秋育除應將所收受1,500萬元之價 金返還外,並應給付2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㈢宋國榮、呂秋育已於98年12月21日交付如附表所示2,000張勁 錸公司股票予上訴人,由盧光煒受領1,667張,許文祥受領3 33張。  ㈣宋國榮、呂秋育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於99年3月31日 前將其餘之3,480張勁錸公司股票交付上訴人,系爭契約第2 條迄今尚未履行 。 四、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給付買賣價金1,500萬 元,惟宋國榮、呂秋育未依約履行系爭契約第2條所約定於9 9年3月31日前交付剩餘3,480張股票之義務,系爭契約業經 上訴人解除,被上訴人應附加利息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及 給付違約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 ,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上訴人已否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給付買賣價金1,500萬元?  ㈡上訴人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附加利息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被 上訴人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該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 酌減?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已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給付買賣價金1,500萬元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將上訴人主張其支付買賣價金1,50 0萬元之各筆款項分述如下(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  1.上訴人主張其以盧光煒為負責人之光利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光利公司)之名義,於98年10月13日匯入333萬3,333元 至盧光煒女兒即訴外人盧乃玲所有之帳戶後,再依被上訴人 之指示,分別於98年10月19日、98年10月22日匯款200萬元 、100萬元至勁錸公司員工葛守民帳戶,計300萬元,用以支 付勁錸公司之支出;於98年10月29日匯款30萬2,060元至光 利公司,用以清償盧光煒先前開立支票代勁錸公司支付信誠 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信誠公司)購買重油之款項,雙方於簽 立系爭契約當日協議將前開款項充作股權買賣價金等語,並 提出盧乃玲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盧光煒簽發予信誠 公司之支票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2頁至第83頁、本 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33號卷,下稱前審卷,第301頁)。被 上訴人則否認有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時與上訴人約定將其之前 代墊之款項作價抵充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等語。經查:  ⑴依上訴人所提之前開證據資料,及依證人葛守民、詹秀圓於 原審之證詞(見原審卷一第137頁至第138頁、卷二第4頁至 第5頁),固可認盧光煒前為介入已財務困難之勁錸公司之 經營而墊付款項予勁錸公司,惟公司與其負責人之人格個別 獨立,該債權債務關係既係存在於勁錸公司與盧光煒之間, 勁錸公司之負責人及主要股東宋國榮、呂秋育本無須就勁錸 公司積欠盧光煒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倘宋國榮、呂秋育確有 與上訴人約定以盧光煒之前為勁錸公司代墊之款項抵充系爭 契約之買賣價金,就此由宋國榮、呂秋育承擔勁錸公司債務 之特殊情事,衡情應會於系爭契約當中明確記載,然系爭契 約卻無相關內容,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所約定「甲方( 即宋國榮、呂秋育)所收受上開買賣價金應全部無息借予勁 錸公司使用,俟該公司外債均已清償完畢後,方得對公司請 求返還上開借款」(見原審卷一第7頁),乃係約定宋國榮 、呂秋育須將所收受之買賣價金無償借予勁錸公司,且將來 須最後受償,此顯然係以買賣股票方式,由宋國榮、呂秋育 以交付移轉股票而換取盧光煒等人再行提供注入資金予勁錸 公司(即名義上係宋國榮、呂秋育出借款項予勁錸公司,實 際上係由盧光煒等人提供資金),而與上訴人所主張宋國榮 、呂秋育有同意以勁錸公司先前積欠盧光煒之債務作價抵充 系爭契約買賣價金之情有間,且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契約簽立 前匯入之款項,既非以宋國榮、呂秋育之名義出借予勁錸公 司,而係上訴人等墊借予勁錸公司,如得扣抵價金,宋國榮 、呂秋育日後如何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逕向勁錸公司 請求清償,此無異上訴人一方面取得勁錸公司股權,卻由宋 國榮、呂秋育承擔盧光煒等人先前墊借款項予勁錸公司之風 險,就此影響當事人權益至鉅之事,系爭契約毫無約定,是 已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  ⑵上訴人雖以證人張怡萱於本院前審證稱:系爭契約簽約時伊 在現場,伊不清楚盧光煒的買賣價金如何支付,伊在簽約後 當場聽到宋國榮、呂秋育、盧光煒說盧光煒要扣除之前的代 墊款,剩餘多少再補足,因為只有勁錸公司才知道盧光煒幫 忙墊了多少錢,呂秋育有向伊借計算機去算,伊沒注意計算 盧光煒代墊款項時有無提供資料佐證等語(見前審卷第178 頁至第179頁、第181頁至第182頁),惟考量證人張怡萱於 原審業經上訴人2度聲請傳喚,經張怡萱先後於108年6月5日 、同年12月12日到庭作證(見原審卷一第131頁反面至第135 頁反面、卷二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而張怡萱於原審作證 時僅證稱系爭契約簽訂之後,上訴人繼續付貨款或清償借款 可以抵契約上的金額而取得契約上所述之股票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33頁至第134頁),全然未提及系爭契約雙方有約定 盧光煒得以系爭契約簽訂之前代墊之款項抵充買賣價金之事 ,嗣上訴人經原審判決敗訴後,上訴人又再次聲請傳喚證人 張怡萱,張怡萱始於本院前審110年2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為 上開證述,則其於系爭契約簽訂10餘年後,且係第3度作證 時方就簽約當日之狀況為上開先後不一之陳述,所陳述之內 容是否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又即便依證人張怡萱 所述,於系爭契約簽立之後,有聽聞雙方曾討論系爭契約買 賣價金要扣除盧光煒先前之代墊款,然斯時雙方顯然還未能 就盧光煒先前究竟已替勁錸公司代墊之款項數額結算完成, 是以,縱盧光煒於系爭契約簽約後提及欲以先前為勁錸公司 代墊之款項抵充買賣價金,該等款項數額既尚未確定,而此 攸關宋國榮、呂秋育可實際取得之買賣價金數額,宋國榮、 呂秋育衡情應無逕予同意以該不確定數額抵充買賣價金之理 ,則在系爭契約全然未有相關記載,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資 佐證之情況下,實難憑採證人張怡萱上開與常情有違之證述 遽認宋國榮、呂秋育業已同意以盧光煒之前為勁錸公司代墊 之款項抵充買賣價金,另參以證人葛守民、詹秀圓於原審之 證詞(見原審卷一第137頁至第138頁、卷二第4頁至第5頁) ,亦均無法證明宋國榮、呂秋育有與上訴人約定得以盧光煒 之前為勁錸公司代墊之款項抵充買賣價金之事,是上訴人主 張以匯款予葛守民共計300萬元,及為勁錸公司清償對於盧 光煒先前代墊款項之30萬2,060元債務,作為系爭契約第1條 約定之1,500萬元買賣價金之一部,難認可採。  2.上訴人主張證人林幹民就系爭契約有隱名合夥掛在盧光煒名 下,與盧光煒共同出資,林幹民係以其對勁錸公司之150萬 元債權轉作系爭契約買賣價金等語,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勁錸 公司有向林幹民借款150萬元,惟辯稱此與系爭契約無關, 且勁錸公司向林幹民所借款項已清償完畢等語。經查,證人 林幹民於原審證稱:盧光煒於98、99年間找伊一起投資勁錸 公司,伊用之前借勁錸公司的150萬元轉成投資款,讓勁錸 公司不要周轉不靈倒閉,後來因為99年3月25日勁錸公司將 伊等踢出公司經營,所以有將投資款返還,伊有聽過盧光煒 要買勁錸公司的股票,但伊沒看過股票,也沒看過系爭契約 ,宋國榮、呂秋育也沒有跟伊提過系爭契約內容,勁錸公司 後來有將其以債作股之150萬元還給伊,是從100年3月還到1 05年3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可知 縱使證人林幹民曾於98年、99年間在盧光煒號召下將其對於 勁錸公司之借款債權轉作投資勁錸公司之投資款,然其對於 上訴人與宋國榮、呂秋育訂立系爭契約之內容一無所知,自 難認林幹民有意將其借款充作上訴人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 更何況倘林幹民確有將其對勁錸公司之150萬元債權轉作系 爭契約之買賣價金,並掛名在盧光煒名下而就系爭契約有隱 名合夥關係,就可能使系爭契約權利義務發生影響變動之事 ,理應會告知盧光煒,不至私下與勁錸公司、呂秋育協議還 款事宜,然由林幹民與勁錸公司、呂秋育簽立之債務清償協 議書觀之(見前審卷第303頁),未見盧光煒有共同參與該 債務清償協議書之簽立,林幹民亦認知該150萬元係勁錸公 司償還其個人之款項,而與盧光煒無涉(見原審卷二第6頁 反面),益徵林幹民並無同意將其對於勁錸公司之借款150 萬元轉作上訴人應給付1,500萬元買賣價金之一部。上訴人 徒以勁錸公司99年3月30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記載,盧光 煒指定林幹民出任勁錸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見原審卷一第 80頁),據以主張林幹民與盧光煒間必有投資勁錸公司之合 作關係,林幹民有以其對勁錸公司之150萬元債權轉作系爭 契約買賣價金乙節,尚無可採。  3.上訴人主張盧光煒於98年12月29日匯款616萬6,667元至呂秋 育帳戶,因呂秋育擔任勁錸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若將該款項 放在其帳戶內,會遭到其他債權銀行扣押,因此雙方約定上 開款項先行匯入盧光煒女兒盧乃玲之帳戶,待勁錸公司如有 欲支付款項時,經勁錸公司會計人員通知張怡萱後,再向盧 光煒領款,由盧光煒撥款用以支付勁錸公司之款項;嗣盧光 煒共支付超過原先616萬6,667元,達800萬元之多,即98年1 2月30日、99年1月12日、99年1月18日匯款予張怡萱300萬元 、200萬元、300萬元以支付勁錸公司相關款項等語,業據其 提出98年12月29日匯款申請書、呂秋育永豐商業銀行(下稱 永豐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勁錸公司99年1月份 收支明細表及相關支出單據、張怡萱永豐銀行存摺封面暨內 頁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4頁至第88反面、 前審卷第207頁至第247頁、第275頁至第277頁),並有永豐 銀行108年2月23日作心詢字第1080219116號函檢送之呂秋育 帳戶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93頁至第94頁)。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已將匯入呂秋 育帳戶之616萬6,667元取回,另上開800萬元則與系爭契約 之買賣價金無涉云云。經查,上開616萬6,667元固經張怡萱 於匯入後同日即98年12月29日將該款項自呂秋育帳戶轉匯至 盧乃玲帳戶,此有永豐銀行108年6月17日作心詢字第108061 2122號函所檢附之匯出款查詢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 3頁、第155頁),惟證人張怡萱業已證稱:因勁錸公司跳票 ,有向銀行貸款,呂秋育為連帶保證人,希望錢不要在呂秋 育帳戶,伊才會於匯款後再將錢領出來轉匯至其他帳戶,而 簽約當時有講定以盧乃玲之帳戶為指定帳戶,其會再將盧乃 玲帳戶內款項轉出或提領以支付勁錸公司貸款、薪資、貨款 等語(見前審卷第178頁至第180頁),且衡以若非經呂秋育 授權或同意,張怡萱應無可能取得呂秋育之開戶印鑑而將呂 秋育帳戶內大額款項擅自轉匯至盧乃玲之帳戶,是上訴人主 張因呂秋育擔任勁錸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若將該款項放在其 帳戶內,會遭到其他債權銀行扣押,因此雙方約定上開款項 先行匯入盧乃玲之帳戶乙節,應屬有據,而盧乃玲之帳戶嗣 分別於98年12月30日、99年1月12日、99年1月18日匯款300 萬元、200萬元、300萬元,合計800萬元至張怡萱永豐銀行 帳戶,並經張怡萱證述係將該等款項用於勁錸公司貸款、薪 資、貨款之用,復有勁錸公司99年1月份收支明細表及相關 支出單據可憑(見前審卷第207頁至第247頁),呂秋育更已 於該收支明細表上簽名確認(見前審卷第207頁),足認上 開800萬元款項確係作為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並用以支付 勁錸公司之支出,被上訴人事後再予否認,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4.上訴人主張許文祥出資250萬元部分係於98年12月21日由張 怡萱匯款250萬元至呂秋育帳戶,業據其提出呂秋育永豐銀 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4頁至第88 頁反面),並有永豐銀行檢送之呂秋育帳戶存摺存款歷史往 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3頁至第94頁) ,復經證人張怡萱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 卷一第132頁至第135頁反面、卷二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前 審卷第178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確有交付該250萬 元(見前審卷第93頁、本院卷第376頁),堪認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為真。至上開250萬元固經張怡萱於匯入後同日即98 年12月21日提領,此有永豐銀行108年6月17日作心詢字第10 80612122號函所檢附之大額登記表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 153頁至第154頁),惟證人張怡萱業已證述因勁錸公司跳票 ,有向銀行借款,呂秋育為連帶保證人,希望錢不要在自己 帳戶中,所以由伊領出現金用以支付勁錸公司應付款項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8頁反面、前審卷第178頁),且衡諸若非 經呂秋育同意或授權,張怡萱無從取得呂秋育之開戶印鑑而 將該帳戶內大額款項提領,是該款項之動支顯係經過呂秋育 之認可,被上訴人事後辯稱上訴人及張怡萱嗣將該250萬元 取回挪用云云,應屬無據。  5.而兩造雖不爭執宋國榮、呂秋育已於98年12月21日交付如附 表所示2,000張勁錸公司股票予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㈢), 然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支付買賣價金之款項數額僅為1,496 萬8,727元(見原判決第5頁第㈡段第2.、3.點,即金額200萬 元、100萬元、30萬2,060元、616萬6,667元、250萬元、150 萬元、150萬元之加總),嗣於上訴後主張其支付買賣價金 之款項為1,530萬2,060元(見前審卷第282頁至第283頁、本 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即金額200萬元、100萬元、30萬2,06 0元、150萬元、800萬元、250萬元之加總),與系爭契約第 1條約定給付買賣價金1,500萬元均不相符,顯係事後拼湊所 得,且本院前所認定已交付之800萬元、250萬元,皆係於系 爭契約簽訂後始陸續匯款,被上訴人並辯稱因勁錸公司當時 發生財務危機,亟需現金,宋國榮、呂秋育才應上訴人之要 求先將2,000張股票交付上訴人等語(見前審卷第94頁), 尚無悖於常情,應可信為真實,自難以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契 約第1條之2,000張股票,即認上訴人亦已支付系爭契約第1 條之1,500萬元買賣價金完畢。  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 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 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 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第2 5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 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為民法第264條第1項所 明定。而兩造互負之給付義務,除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外 ,本應由雙方同時履行,如一造未履行其義務,尚不得以他 造未先履行,主張他造違約而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契 約雙方締約時對於履行期間之重要有所認識,並已有嚴守履 行之合意,倘宋國榮、呂秋育未依約於99年3月31日前將剩 餘股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得不經催告解除系爭契約等語, 並以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若甲方(即宋國榮、呂秋 育)無法於99年3月31日之前將剩餘之股票交付乙方(即上 訴人),乙方得單方解除本件買賣契約,甲方除應將所收受 壹仟伍佰萬元之價金返還乙方外,並應給付乙方貳佰伍拾萬 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一第7頁)為據,惟依 其文義,固已約明宋國榮、呂秋育應於99年3月31日之前將 剩餘股票交付上訴人,然系爭契約第1、2條就價金給付及股 票交付既定有先後二階段履行時間之順序,上訴人既已先行 取得系爭契約第1條之2,000張股票,自須先依系爭契約第1 條給付1,500萬元買賣價金後,始得再行請求交付第2條之剩 餘股票,其未履行,宋國榮、呂秋育即得拒絕依系爭契約第 2條約定交付剩餘股票,則宋國榮、呂秋育未於99年3月31日 交付系爭契約第2條之3,480張股票,自無構成遲延給付。況 上訴人固主張宋國榮、呂秋育必須先行交付3,480張股票, 上訴人才有給付剩餘買賣價金1,500萬元之義務云云,觀之 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其餘之股票,甲方最遲應於99年3月 31日之前交付乙方股票3,480張,乙方支付甲方價金壹仟伍 佰萬元。」(見原審卷一第7頁),僅為一般期限之約定, 並無特別以之為契約要素之情形,且無約定宋國榮、呂秋育 有先為交付3,480張股票之義務,系爭契約既名為「股權買 賣契約書」,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契約性質為買賣(見不爭執 事項㈠),依照民法第345條第1項關於買賣之定義,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顯然 系爭契約雙方當事人之給付互具有對價性質,而互為對待給 付關係,上訴人亦自陳其並未於99年3月31日提出欲履行系 爭契約第2條剩餘買賣價金1,500萬元給付之通知(見本院卷 第377頁),被上訴人自得在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 之1,500萬元價金完畢,並提出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剩餘價金 之給付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免為對待給付。從而, 上訴人雖依民法第25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因宋 國榮、呂秋育並無構成遲延給付,已如前述,自不生合法解 除之效力。  ㈢上訴人解除契約並非合法,自無從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及系爭 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回復原狀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是 其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返還盧光煒1,250萬元本息、許文祥250 萬元本息,並給付違約金25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又本院 既認上訴人無從請求被上訴人附加利息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 金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則被上訴人就利息部分所為之時效 抗辯,與本件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均無再予審究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4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盧光煒1,250萬元、許文 祥250萬元,及均自9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 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表: 編號 股票號碼 張數 1 95-ND-0000000至95-ND-0000000 0,400張 2 95-ND-0000000至95-ND-0000000 000張 3 97-ND-0000000至97-ND-0000000 000張 97-ND-0000000至97-ND-0000000 4 96-ND-0000000至96-ND-0000000 000張 96-ND-0000000至96-ND-0000000 96-ND-0000000至96-ND-0000000 96-ND-0000000至96-ND-0000000 5 97-ND-0000000至97-ND-0000000 0張 6 97-ND-0000000至97-ND-0000000 00張 合 計 2,000張

2024-10-04

TPHV-111-重上更一-139-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