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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陳能傑 被 上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凌忠嫄(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公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再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呂桔誠,訴訟中變更為凌忠嫄,業 據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凌忠嫄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又依同法第243條 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 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 判決上訴,如依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 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緣上訴人原係臺北市私立育達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下稱 育達商職)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被保險人,於民國106年 8月1日退休退保,並向承保機關即被上訴人請領公保養老年 金給付,經被上訴人以106年8月28日第106-Y22001-080544 號公保養老年金給付核定書(下稱A核定),核定按上訴人退 休前10年平均保俸額新臺幣(下同)39,235元及加保年資共計 16年4月2日,核給12.254%之基本年金及8.986%之超額年金 ,每月基本年金4,808元、超額年金3,526元,合計8,334元 。上訴人對A核定不服,於106年9月27日提起訴願,嗣被上 訴人重新審查並向育達商職函詢後,以因保險俸給調整所致 之養老年金差額(106年10月3日追溯變更100年1月21日至同 年2月17日保俸由35,330元變更為37,915元,致10年平均保 俸變更為39,255元),而以106年10月13日第106-Y22001-08 0544-B號公保養老年金給付核定書(下稱B核定),重行按上 訴人退休前10年平均保俸額39,255元及加保年資16年4月2日 ,核給12.254%之基本年金及8.986%之超額年金,每月基本 年金4,810元、超額年金3,528元,合計8,338元。上訴人仍 不服,經銓敘部以107年7月20日部訴決字第987號訴願決定 書為不受理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9年7月3日以107年度簡字第 24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復經本院於110年11月29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人仍未甘服,以原確定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第1 1款及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 1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就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第5款及第2項再審事由部分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另就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部分裁定 移送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112年8月15日歸併本院)審理。經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12月6日112年度 簡再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 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未確實依公保法第9條規定要求育達商職填具異動名 冊向被上訴人辦理加保手續,對育達商職逾期未繳,還是持 續辦理育達商職各項給付。卻藉此理由稱「被上訴人自無從 採計上開中斷之年資而據以核定再審原告之公保養老年金給 付」,被上訴人於此辯稱自無理由。原確定判決據此回再審 原告之上訴,對於被上訴人前開違法之無作為,顯然認定事 實有誤而判決,於法違誤。  ㈡原判決稱稽諸司法院釋字第811號解釋,非可歸責於被保險人 (即上訴人)之重複加保,立法者就該重複加保情形既未另 行加以規範,則其重複加保期間之年資即應採認為公保養老 給付之年資,始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相符,然被保 險人中斷之年資並非「當然恢復」,而係有關機關「應依其 申請,准予追溯加保後(有關機關不得拒絕申請),該加保 年資始應予採認,但被上訴人卻拒絕上訴人申請積極抗辯。 原判決又稱上訴人前因解聘退保而中斷之公保年資,並未經 育達商職填具異動名冊向被上訴人辦理加保手續,被上訴人 自無從採計上開中斷之年資而據以核定上訴人之公保養老年 金給付,原確定判決據此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 等語。顯見上開前後兩判斷矛盾,尚無可採。上訴人於退保 期間之形式上加保係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依司法院釋字第81 1號解釋意旨,其重複加保期間之年資即應採認為公保養老 給付之年資,可是被上訴人卻拒絕上訴人申請准予追溯加保 ,顯然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解釋意旨。  ㈢銓敘部100年7月14日部退一字第1003414233號書函(下稱銓 敘部100年7月14日函)略以:「公保與勞工保險不得重複投 保,如有違反,則重複參加之公保,不生保險效力;為符法 制並兼及維護公保被保險人保險權益,私立學校教師原解聘 處分經撤銷並補發解聘期間薪資者,其原解聘退保期間另行 參加勞工保險期間,不得追溯險辦理公保加保。」顯見原確 定判決確定是以銓敘部100年7月14日函作為判決之重要依據 ,且上開書函為銓敘部回復被上訴人公教保險部之詢問,僅 係就個案應如何適用法律所為之說明,並非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命令,又牴觸大法官解釋, 自不得作為確定判決之重要依據。另育達商職教職員屆齡退 休事實表屬影響判決事實基礎之重要爭點,原確定判決遺漏 此一重要事實,判決亦有違誤。  ㈣教師待遇關係教師生活之保障,屬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 ,亦屬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原確定判決僅對82年2月1 日前之不合格教師(如代理教師)嗣後未取得合格教師資格 ,於辦理退撫時,其曾任不合格教師之服務年資,均從寬採 ,卻對自82年2月1日起至88年7月31日期間之不合格教師( 如代理教師)於嗣後取得合格教師資格,並依規定取得合格 教師證書者,於辦理退撫時,其曾任不合格教師之服務年資 ,仍不得採計為私立學校退休教師退休年資,違反憲法第7 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707號解釋。又按,教師待遇條例第9條 第3項規定:「第1項年資採計方式,除第3款外,不足1年之 月數不予採計。」據此,上訴人依據教師待遇條例第9條第3 項規定,因足足滿3年,故依同條例第1項年資採計方式,3 年代理教師於年資採計方式可採計3年,足徵上訴人3年連續 代理教師年資應採計私校退休年資始符合憲法第15條規定。  ㈤育達商職於88年9月發給上訴人之考核通知書記載「晉級後薪 額290」,顯見育達商職當時即是以薪額290續聘上訴人,基 於信賴保護原則,育達商職應以薪額650元計算上訴人之3年 代理教師退休金(此經臺北地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93號民事 判決確定在案)。育達商職學校是已立案之私立學校,上訴 人於88年7月28日取得經教師審定之(合格)教師,立即於88 年8月1日經被上訴人學校聘用為專任教師,故有教師待遇條 例第之適用。上訴人每次代理期間均是三個月以上且累積連 續滿一年者,共連續3次,故依據教師待遇條例第9條第1項 第3款及第5條規定,上訴人應提敘三級。足徵上訴人退休時 薪級為650即退休時本俸為48,415元。  ㈥被上訴人指示育達商職填具錯誤的異動名冊,又知悉重複加 保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卻依上開錯誤異動名冊追溯核定補辦 上訴人加保,違反公保法第9條第2項規定及銓敘部110年12 月6日部退一字第11054037291號令。退百步言,上訴人99年 6月17日至100年1月20日及100年2月18日至100年7月13日退 保期間之形式上加保,均在100年7月14日之前,當時尚無銓 敘部100年7月14日函,自無從適用該函釋,被上訴人於此期 間未依公保法第9條規定要求育達商職填具正確異動名冊向 被上訴人補辦追溯加保手續,對育達商職逾期未繳持續辦理 各項給付,對上訴人做權益受損之處分,應負賠償責任。  ㈦上訴人前因育達商職違法解聘而中斷之公保年資,於上訴人 之資格當然回復時,育達商職曾分別於100年6月、102年3月 填具異動名冊追溯補辦加保,足徵前程序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有誤,原確定判決據為裁判之基礎事實亦有誤。況大法官既 認為銓敘部100年7月14日函非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所稱之命令,而將之適用本案所核定上訴人加保 年資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因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 分已變更,顯然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1款所定事由相符 ,得以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㈧原確定判決係於司法院釋字第811號解釋公布後之110年11月2 9日判決,應適用該解釋,然原確定判決未為之。且上開解 釋公布後,公保法第6條第5項「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認」部分 ,應不包括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所致之特殊情形,惟前程序 判決是依銓敘部100年7月14日函確認事實,故所確認之事實 是錯誤不實的,原確定判決採之為判決基礎,致違法判決。  ㈨被上訴人明知臺北地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93號民事判決以薪 額650元計算上訴人之退休金,卻違背上開判決、公保法第8 條2第4項及教育部102年10月24日臺教人㈣字第1020145899B 令釋,還以625元即47,080元為上訴人在職最後保俸(薪) 額計算上訴人平均保俸(薪)額,致前程序判決之事實有誤 。又被上訴人未確實審核上訴人最後在職保俸額及參加公保 年資是否無誤即辦理承保,致上訴人104年8月1日保俸額為6 00元(正確應為650元)、105年8月1日保俸額為625元(正 確應為650元),造成上訴人最近10年平均保俸額為39,255 元之錯誤事實,原確定判決據此錯誤事實為判決基礎,為不 合法。  ㈩依教育部88年10月11日第88117089號令釋、88年11月29日第8 8140870號令釋或教師待遇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85 年8月1日起至87年7月31日止之3年連續且每次聘期均滿一學 年之懸缺代理教師之3年年資應採計為公保養老給付之年資 (至少19年4月2日)。前程序判決所確認公保年資16年4月2 日之事實有誤,未依法確認上訴人公保年資至少19年4月2日 之事實等語。  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⑴上訴人參加公保年資應為:22年0月0日。⑵ 上訴人退休時薪級應為650元即在職投保俸額為:48,415元 並以上開年資、投保俸額等重新計算原告最近10年平均保俸 額。再以此金額算出上訴人每月養老年金金額,並計算出被 上訴人、要保機關、及政府機關每月給付短少之差額各為多 少元暨自106年8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利息。⑶被上訴人依法應通知要保機關及政府機關應補發之 前超額年金每月給付各短少之差額多少元,暨自106年8月0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  ⒊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經查,原判決業已敘明:「又經本院細繹臺北地院107年度 簡字第244號及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理由,乃係 以『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之採計應為編制內、專任、合 格及有給之年資,原告於85年8月1日至88年7月31日係擔任 非編制內、未具合格之代理教師,且非在私校退撫基金成立 前(私校退撫基金係81年8月1日成立)擔任,自不得採計為 私立學校教師退休年資等節,屬影響該判決基礎之重要爭點 ,而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91號判決已就上開爭點之存否為 言詞辯論,並作成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重新作出核定退 休時薪點650,並加計原告『3年代理教師年資』等為退休年資 之退休審定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之判斷,經核無顯然違背法 令之情形,且原告於本件審理時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 新事證,於本件訴訟中,基於誠信原則理論,不容原告再重 複爭執。又原告投保期間99年6月17日至l00年1月20日、100 年2月18日至100年12月8日及100年12月27日至101年3月31日 ,皆因於原告解聘退保期間另行參加勞保而依法未能補辦參 加公保,故加保年資共計16年4月2日』等理由而判決原告敗 訴,此有臺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244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3 至20頁)及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1至 25頁)附卷可佐,足見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判 決理由均非以銓敘部100年7月14日函作為判決基礎,核與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再審事由不符。從而, 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見原判決 第5-6頁)等語綦詳。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說明其 對於B核定、前程序判決、原確定判決不服及重述其於原審 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並執其主觀法律見解,就 原審所為論斷或指駁不採者,仍執陳詞爭議,並泛言原判決 違背法令云云,難認已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揆諸首開規定及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2-12

TPBA-113-簡上-15-20241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83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捷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明揚(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 林佩玟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 律師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凌忠嫄(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堃垚 吳其璞 輔助參加人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代 表 人 李永恒 ( 院長 ) 訴訟代理人 廖述漙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訴1120171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呂桔誠,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凌忠嫄,茲由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75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參加人代表人原為賴慧貞,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永恒,茲 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91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被告代理各機關、學校辦理民國111年度「警衛勤務」共同 供應契約採購案(招標案號:LP5-110027,下稱「系爭採購 案」),於110年10月14日公告招標,110年11月26日辦理複 數決標,原告為得標廠商之一,被告與原告簽訂之契約編號 為第21-LP5-03789號。訂購機關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 稱豐原醫院或輔助參加人)向原告訂購警衛勤務服務,發現 原告履約期間,因其幹部王政傑(下稱王員)提供109年度 至111年度不實之警衛人員僱用資格審查資料(即經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核復之僱用名冊),涉犯變造履約相關文 件情事,豐原醫院於112年4月12日召開採購案件審查小組會 議,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遂 以112年4月20日豐醫總字第1120004648號函通知原告接獲公 文次日起10日內陳述意見,惟原告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 ,豐原醫院爰於112年5月8日以電子郵件及附件通知被告認 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被告遂以112 年5月10日銀採購乙字第1120003335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 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第10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112年12月29日至115年 12月29日)。原告不服,提出異議未獲變更,提起申訴仍遭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幹部王員私自變造擬僱用新進員工安全調查名冊之行為 ,純屬其個人之行為,並非原告對其為任何之唆使,原告並 無刑事上可歸責之事由,應可認原告主觀上無故意過失可言 ,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自不應予處罰;縱認原告依行政 罰法第7條仍推定有過失,惟原告過失程度顯屬輕微,不合 於情節重大要件。再者,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對王員之緩起訴處分書內容,可證王員個 人行為實際上並未造成豐原醫院任何損害,亦無發生任何危 安事件。況且,豐原醫院自110年起對於原告每月均按月實 施驗收程序,每月驗收結果均為:「與契約、圖書、貨樣規 定相符」,如此,倘若豐原醫院在事發每月審查發現擬僱用 新進員工安全調查名冊之文件有問題,立即糾正原告改正, 後續期間之履約自不會繼續發生本件相關問題,由此,豐原 醫院本身亦應負相當之責任,而不應完全由原告承擔所有責 任。而縱豐原醫院有抽象損害,亦已透過對原告裁罰新臺幣 (下同)59萬4,226元並扣款89萬9,655元完畢而予以填補損 害;復從豐原醫院並未因本件違約而採取與原告終止或解除 契約一節觀之,益徵本件情節尚非重大,對於整體警衛勤務 之利益並無重大損害產生;又事發後,原告亦已積極進行補 救措施,除立即命王員離職,並進行相關教育訓練,避免再 次發生同樣事件,是本件確實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4款「情節重大」之規定。  ㈡被告未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執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2項第1款 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 際補救或賠償措施」認定本件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所定「情節重大」之要件,逕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3年,違反比例原則;被告並擅自創設「信賴性」、 「安全性」為「情節重大」之判斷要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而應予以撤銷。  ㈢被告於原告之過失非鉅且造成之損害已獲償之情形下,以原 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為由,以原處分 將原告停權,其必要性已有疑問;另原處分對於提升政府採 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等公共利益目的之效果,相較 於原告因此3年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 廠商所受之損害,原告所受工作權與財產權之不利益,顯然 較為重大。蓋原告從109年至111年間參與得標「警衛勤務」 共同供應契約而派駐於豐原醫院保全人員,每年於執勤保全 人員雇用資格審查資料不符之人員都只有1至2名(109年1名 、110年2名、111年2名);又原告於109年至111年度期間, 參與得標各該醫院「警衛勤務」共同供應契約案場共計17處 ,派駐之保全人員人力為:109年派駐152人、110年派駐163 人、111年派駐210人,準此,原告雖有雇用資格審查資料不 符之人員,但於各年度亦僅佔1/152(109年度)、1/163(110 年度)、1/210(111年度),比例尚屬輕微。是被告未慮及上 開各該有利原告情事,仍以原告具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事由,通知原告擬將其列為不良廠商,並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自難謂合法等語。並聲明:申訴審議判斷、異 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輔助參加人則以:  ㈠豐原醫院利用系爭採購案向原告訂購警衛勤務服務,依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第8條及系爭採購案契約條款第3條第3項規定,有關訂購、交貨、驗收及付款等履約事宜均由訂購機關逕與立約商為之;另依據同辦法第12條及系爭採購案契約條款第19條之規定,有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所為之通知,由訂約機關統一處理為原則;訂購機關發現立約商於履約過程中,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之情形,應依第3、4項規定辦理,經認定立約商該當第1項各款情形者,應將其事實、理由及適用條款通知被告採購部。  ㈡依系爭採購案契約條款第八㈡、第十一㈣之約定,可知系爭履 約文件為系爭採購案履約之重要文件。原告於本案履約過程 中,變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依保全業法第10條之1 第1項規定核復僱用名冊之公文書,即變造2位警衛保全人員 (翁員、葉員)名冊資料,使原不得擔任保全人員者擔任豐 原醫院之保全人員,惡意規避保全業法安全規範之公共利益 目的,應屬故意之重大違約行為,顯有提供不實文件履約之 事實且情節重大;原告雖稱屬員工王員個人所為,然王員受 雇於原告,原告基於幹部選任及監督責任,應對王員之故意 變造行為負同一責任。原告員工涉犯變造履約文件行為,損 害豐原醫院依契約查核派駐人員資格及據以核銷之正確性, 雖事後發現依系爭採購案契約條款第16條第㈠款約定,扣減2 位不符契約資格員工值勤總時數之服務費,即翁員服務費59 萬4,226元、葉員服務費89萬9,655元,共計149萬3,881元, 然本案之損失在於無法正確審核而核銷付款時即已造成,不 能因事後扣回相關服務費用款項而謂為無損失。再者,系爭 僱用名冊上記載人事資料內容為重要履約品質根據,且為履 約過程中被告信賴之所繫,也是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 4款所希冀防止廠商以偽造之文件矇混通過機關之檢驗,致 影響採購品質。換言之,原告指派保全人員所具備之專業資 格,是整個履約過程中被告信賴之所繫,如有虛偽不實,當 然有影響採購品質之可能或危險,且本不以肇致危險結果或 發生實害為必要。是被告審認原告所為已構成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4款要件,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據以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停權3年之決定,並無 違誤。  ㈢上開有關「扣除當日服務費」之約定並非損失賠償,而係原 告未履行之不當得利,原告依約返還不符契約資格人員值勤 總時數之服務費,係屬將其不當得利返還參加人,而與損害 賠償無涉,原告主張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云云, 並不足採。  ㈣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選擇「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 、訂約或履約」此一特定行為作為應否刊登公報之指標,其 規範之重點實乃廠商「履約誠信」,且認定此一特定行為要 屬無履約誠信之「重大事由」,故原告只要變造系爭履約文 件,無論其變造文件之數量為何,即已構成無履約誠信之重 大事由,與變造之比例無涉。另,原告因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所載事由而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影響面僅限於政 府機關,未波及民間市場交易,且刊登期間亦有限制,並未 使其工作權與財產權遭受重大不利益。至刊登期間所產生信 用減損、案源中斷等經濟效應,乃警示之反射作用,非警示 所產生直接效果,本不在是否刊登警示必要之考量範圍。原 告執此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自無足採。  ㈤原告109年度至111年度履約期間,其中109年共計扣罰4,500 元;110年,共計扣罰35萬703元;111年,共計扣罰154萬6, 121元。其中於110年以及111年均有因保全資格不符經扣款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原處分卷第1-63頁 )、系爭採購案決標公告(原處分卷第64-67頁)、被告與 原告契約書(原處分卷第68-99頁)、豐原醫院訂單(原處 分卷第100-103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偵52400號緩起 訴處分書(本院卷第39-41頁)、豐原醫院112年4月20日函(函 知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49頁)、豐原醫院112年5月8日 電郵/通知被告(本院卷第15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1-33 頁)、異議處理結果(本院卷第35-37頁)、申訴審議判斷 (本院卷第19-30頁)及停權資料(本院卷第197頁)附卷可 稽,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第101條第1項第3款對原告刊 登政府公報3年,是否違法?原告違章行為是否屬於政府採 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情節重大?是否不可歸責於原告? 六、本院得判斷之心證 ㈠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 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 定本法。」關於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要件,政府 採購法108年5月22日修正前第101條第1項第2款後段,原規 定「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因立法 原意,凡廠商出具之文件,其內容為虛偽不實,不論為何人 製作或有無權限製作者,均屬之,於108年5月22日修正為「 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以資明確,並移列 第4款,增列「情節重大」之要件,以符合比例原則,此外 部分停權期間,修正改採累計加重處罰之方式。是以現行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第1項)機關 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 依第103條第1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 ,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四、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 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第4項)機關審酌第1項所定情節 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 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 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 有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第15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 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 罪確定者,應註銷之。……」鑒於政府機關辦理採購案件攸關 公共利益,參與廠商自投標迄於履約完成自應遵守誠實信用 原則,若有使用不實內容之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而 情節重大者,明顯妨礙參與投標廠商間之良性競爭,且危及 採購公平性及採購品質,若未限制其於一定期間內不得繼續 參與其他政府採購案之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予以 制裁,必難杜絕僥倖之徒群起效尤,將使辦理機關窮於防範 ,無謂耗損政府資源,亦無從確保政府採購法之規範目的。 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範目的既在防止廠商 以虛偽不實之文件,矇混通過辦理採購機關之審查,致影響 採購品質,並維廠商間之良性競爭,顯與刑法關於變造及偽 造文書罪所維護之法益有別,二者涵義不能為相同解釋,此 款所稱「虛偽不實之文件」當指廠商所出具之文件內容為虛 偽不實而言。故無論有權或無權製作文件者偽造、變造履約 文件,均屬之,凡以虛偽不實之文件作為履約之用,而明顯 妨礙採購品質及依約履行目的之確保,即屬政府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態樣範疇(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 上字第44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復按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情形,招標機關依 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103 條第1項所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 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 罰(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103年6月份第1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 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 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法人等組織 就其內部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 ,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此等組織實際行為之職員、受 僱人或從業人員,為法人等組織參與行政程序,係以法人等 組織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此際,法人等組織就彼 等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 ㈢原告公司於系爭採購案所提供109年度至111年度不實之警衛 人員僱用資格審查資料均屬於用於履約之虛偽不實文件:   經查,被告代理各機關、學校辦理系爭採購案,於110年10 月14日公告招標,110年11月26日辦理複數決標,原告為得 標廠商之一,被告與原告簽訂之契約編號為第21-LP5-03789 號。訂購機關即豐原醫院向原告訂購警衛勤務服務,發現原 告履約期間,提供109年度至111年度不實之警衛人員僱用資 格審查資料,涉犯變造履約相關文件情事,豐原醫院於112 年4月12日召開採購案件審查小組會議,認定原告有政府採 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經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未果 後,豐原醫院爰於112年5月8日以電子郵件及附件通知被告 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被告遂以 原處分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第10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等情,業經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明(本院卷第251頁;另參本院卷第6 7頁以下答辯狀),並有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系爭採購案 決標公告、被告與原告契約書、豐原醫院訂單、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111偵52400號緩起訴處分書、豐原醫院112年4月20日 函(函知原告陳述意見)、豐原醫院112年5月8日電郵、原處 分等附卷可參。此外,因原告之幹部王員擔任原告公司督導 ,負責審核公司員工是否符合保全聘任資格。原告係豐原醫 院及臺中醫院委外保全服務之承攬廠商。王員明知有保全業 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情形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竟變造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審核合格之「擬僱用新進員工安 全調查名冊」所示之人,並將記載不實之調查名冊交付豐原 醫院及臺中醫院而行使之等情,業經王員供承不諱(見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2400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 189至191頁),且有經變造之擬僱用新進員工安全調查名冊 附卷可參(即警衛人員僱用資格審查資料,偵查卷第95頁), 且王員亦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2400號緩起 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案影卷資料附卷可 按。依此,被告認原告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 款「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之 規定,審認原告該當前揭違法行為屬實,且有情節重大之情 事,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同法第1 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3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其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及本件情節並非重大之理 由,本院經核均非可採,茲分述理由如下:  ⒈按「機關審酌第1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 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4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王員 個人行為實際上並未造成豐原醫院任何損害,亦無發生任何 危安事件。況且,豐原醫院本身亦應負相當之責任,而不應 完全由原告承擔所有責任。而縱豐原醫院有抽象損害,亦已 透過對原告裁罰59萬4,226元並扣款89萬9,655元完畢而予以 填補損害,對於整體警衛勤務之利益並無重大損害產生;又 事發後,原告亦已積極進行補救措施云云。惟:  ⑴依照系爭採購契約條款第8條第2項第2款:「立約商派駐之警 衛人員報到時應檢附下列派任執勤之警衛人員證明文件,由 訂購機關辦理驗收:……2.經當地主管機關(附註)核復之僱用 名冊。附註:依保全業法第10條所稱之當地主管機關為公司 設立登記所在在地之當地警察。……」第11條第4項:「警衛 人員不得有保全業法第10條之1各款項之情形,立約商派任 執勤之警衛人員應檢附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復之僱用名冊【詳 本契約第八、(2)2條】」,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復之僱用名冊 (警衛人員僱用資格審查資料)本為履約之重要文件,一旦原 告未依約履行,並未合乎誠信原則,本即影響採購品質之可 能或危險。況原告已然自承:從109年至111年間參與得標「 警衛勤務」共同供應契約而派駐於豐原醫院保全人員,每年 於執勤保全人員雇用資格審查資料不符之人員都有1至2名( 109年1名、110年2名、111年2名),各年度亦僅佔1/152(10 9年度)、1/163(110年度)、1/210(111年度)等語(本院卷第2 93至294頁),依照原告所述,上開年度每年都有資格不符之 人擔任豐原醫院保全人員,已然長達3年期間持續性違約, 而影響豐原醫院採購警衛勤務品質之可能或危險,自難認為 因違約之人數量只有1到2人,即認為原告違約情節不重大。 ⑵另參保全業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保全業之發展,確保國民 生命、財產之安全,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 律之規定。」同法第10條之1規定:「(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但其情形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92 年1月22日修正施行前且已擔任保全人員者,不在此限:一 、未成年或逾七十歲。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肅清煙 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人口販運防制法、洗錢防制 法之罪,或刑法之第173條至第180條、第185條之1、第185 條之2、第186條之1、第190條、第191條之1、妨害性自主罪 章、妨害風化罪章、第271條至第275條、第277條第2項及第 278條之罪、妨害自由罪章、竊盜罪章、搶奪強盜及海盜罪 章、侵占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贓物罪章之罪,經判決有罪,受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 ,或其刑經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受罰金宣 告執行完畢,或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三、因故意犯 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逾六個月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 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一年。但受緩刑宣告者, 不在此限。四、曾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 未畢。(第2項)保全業知悉所屬保全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即予解職。」同法第15條規定:「(第1項)保全 業應負責監督所僱用之保全人員,並防範其侵害委任人權益 。(第2項)保全業於其保全人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委任人 之權益時,與行為人負無過失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有 明定限制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之規定,以及保全業應負責監督 所雇用之保全人員;從而,保全業務具備高度信賴性,安全 性,其法令之目的更明述在於確保國民生命、財產之安全; 更遑論本案保全業務地點在於醫院,更攸關進入醫院看診之 人民安全。故而,原告於本案履約過程中,提供109年度至1 11年度不實之警衛人員僱用資格審查資料,使原不得擔任保 全人員者擔任豐原醫院之保全人員,除違反保全業法第10條 之1外,顯無「履約誠信」,已然有影響豐原醫院採購警衛 勤務品質之可能或危險,不以肇致危險之結果或發生實害為 必要,自難認為事後無損害,即非情節重大。因認為原告違 章行為屬故意之重大違約行為,顯有提供不實文件履約之事 實且情節重大。 ⑶更遑論,依系爭採購案契約條款第16條第1款約定:「立約商 如拒絕接受訂購、不履行契約責任,或未能依本契約規定派 遣警衛人員而其理由並非因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 責於立約商之事由,或派駐人員及/或代理人員未依約定時 限向指定地點完成報到服勤,或派駐人員請假、離職時未指 派具備資格條件之人員代理,或未隨時維持與訂購機關約定 之人數派駐人員出缺未於約定時間內補足,或派任警衛人員 不符契約規定而又未依訂購機關指示更換,均以違約論,除 扣減當日服務費(契約單價/30天)外,經訂購機關以書面 通知臺灣銀行採購部,臺灣銀行採購部將依本契約第18條相 關規定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並依本契約第六、㈣條規定沒收 履約保證金。經立約商以書面通知臺灣銀行採購部其無法依 契約規定履行者,或訂購機關因上述事由逕以書面通知立約 商終止或解除訂單,副知臺灣銀行採購部者,亦同。」本案 輔助參加人事後扣減不符契約資格之2位員工值勤總時數之 服務費,即翁員服務費59萬4,226元、葉員服務費89萬9,655 元,共計149萬3,88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豐原醫 院112年1月9日回函以及翁員、葉員扣減資料(本院卷第47 頁以下)可證明,更已經凸顯原告的行為當初因無法正確審 核而影響採購品質時,已造成損害,其後經豐原醫院主動扣 減服務費,尚難認為屬於原告積極填補損害之行為,原告前 開進行補救措施之主張,並不可採。  ⒉原告主張王員之行為乃個人行為,原告並無可歸責情事等語 。然而:  ⑴王員係原告之受僱人,其前開以虛偽不實之文件履約之故意 行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原告係負推定故意責任 ,倘原告無法舉反證以推翻之,自應就其故意行為負違章責 任,合先敘明。  ⑵查原告已然自承109年至111年間至少每年都有1到2位關於保 全資格不符,原告顯然輕忽監督之責,對於其幹部王員不法 行為,更全歸咎於王員所致,由此等各節以觀,已堪認原告 參與系爭採購案,對於王員未克盡監督管理之責,放任其提 供不實審查資料,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就該違法行為 已盡防止義務或監督義務,原告主張其已經命王員離職,加 強教育訓練等等,均非事前有何足以提供相關證據說服本院 其109年至111年已經盡力防免本案違約事項之說明,自仍應 依前揭規定,依法負推定故意責任,而具主觀可歸責性甚明 。被告因此斟酌前開各情,而認原告於系爭採購案以虛偽不 實之警衛人員僱用資格審查資料,已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 且可歸責於原告,核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 因具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事由,依同法第10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 年,核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 結果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2-05

TPBA-113-訴-183-2024120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47號 原 告 錢大渭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被 告 中央銀行 法定代理人 楊金龍 被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裁 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 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2-04

TPDV-113-國-47-20241204-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俞錡(即陳益文) 代 理 人 黃敦彥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許麗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鄭吉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余仁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何偉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曾茂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羅建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孫建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進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張麗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炸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高繼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林烈權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俞錡(即陳益文)自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9日 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6,700,643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30,000   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存摺影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名洋開發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105年   至 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納稅義務   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薪資證明、在職證明書、勞   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   等為證。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   積欠之債務。並有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5號聲請消債   調解卷宗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   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   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2024-11-29

TCDV-113-消債更-386-20241129-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唐彬軒 住○○市○○區○○路○○○巷00號 代 理 人 張百勛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唐彬軒自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9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072,443元,   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伊目前工收入平   均每月約25,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   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9年、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勞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本院112度司消債調字第200號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並有本院112度司消債調字第200號   聲請調解卷宗在卷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   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已不能清   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   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燕媚

2024-11-29

TCDV-113-消債更-447-2024112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261號 抗 告 人 游世一 代 理 人 陳律維律師 陳國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2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之更審裁定(111年度 聲再更一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 事實及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等具有新穎性(或稱新規性 或未判斷資料性)之事實或證據,且須該事實或證據,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已達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事實及所犯罪名之程度(或稱確實性或合理可信性 ),二者不可或缺,始符合上開條項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如僅係就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 。 二、本件抗告人游世一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 8年度金上重更五字第11號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或 原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 三、原裁定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同案被告趙建銘 、蔡清文、蘇德建之部分供述,證人林明煌(蔡清文之友人 )、李秀鑾、鄭貴芳、簡水綿、呂桔誠、時任彰化銀行總經 理之陳辰昭、國際營運資金處處長陳允進、國際營運資金處 投資專員曾斐敏等人之證詞,及相關卷證資料,認定台灣土 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新臺幣(下同)16 5億元聯合貸款案」及「不良債權融資案」涉及該公司之財 務、業務,在台開公司完成民國94年7月15日董事會議程事 項及附件資料時,已有關於前開2案之洽談對象、融資條件 、進度掌握與及時撥款可能性等內容,屬影響台開公司股票 價格及正當投資人投資決定之重大消息,且已具體明確。抗 告人經由台開公司董事長即同案被告蘇德建在三井宴席中告 知上開重大消息之確切內容及最新進度等具體內容,知悉前 開重大消息後,於台開公司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之公開資訊觀 測站公開該重大消息前,違法購入台開公司股票,因認抗告 人有違反內線交易等犯罪事實,已說明其所憑證據及理由, 對於抗告人與其他同案被告辯稱前開消息早已經由新聞媒體 報導公開等否認犯罪之辯詞,何以均不足採信,亦詳加剖析 論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原案件卷附相關證據 資料可稽。㈡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雖提出如聲請意旨所示證 據,主張蘇德建於95年7月14日告知之消息,除經台開公司 以93年年報揭露,並已將年報於94年5月24日上傳至公開資 訊觀測站外,更屢經新聞媒體廣為報導,已屬公開之消息云 云。然觀諸上開證據資料,①其中93年年報(聲證2)僅概略 記載讓售交割之預定計畫及因應與各債權銀行洽商借款條件 等資金需求之可能風險,並無相關聯貸案、不良債權融資案 的具體內容,而聲證3至9所示新聞媒體報導資料,復未揭露 相關聯貸案、不良債權融資案之實際進度及撥款可能性,難 認已屬公開之消息。抗告人所提新聞媒體之相關報導或公司 經營階層之個人接受媒體採訪,並未經台開公司以自己之名 義,就報導或採訪內容對外公布、證實。囿於讀者難以確認 新聞報導之真偽,對其內容之完整性及可信度尚非無疑,且 無從排除因報導者立場、觀點不同所造成之偏失,或受訪者 一時口誤甚至刻意隱瞞所生之謬誤,此由台開公司實際授權 臺灣銀行主辦165億元聯貸案,蘇德建接受媒體採訪時,卻 表示係聯貸150億元等語,可見一斑;自無法僅憑媒體之報 導認為該重大消息因此而公開。原確定判決對此均已論述綦 詳,就相關供證者之說詞,亦說明其取捨之依憑,並無抗告 人所指割裂證人陳述意旨、未審酌所呈資料內容之情形。抗 告人主張上開事證,係徒憑己意為不同評價,再事爭執,非 屬新事實或新證據,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②另聲證10之新 聞報導內容,縱有提及台開公司讓售信託部門給日盛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然僅粗略敘述台開公司讓售後之 未來願景,並無相關融資貸款之具體內容,而聲證11至17所 示新聞報導資料,亦僅敘及台開公司董事長蘇德建、總經理 鍾智文對台開公司未來營運方向之展望、台開公司內部股權 分配狀況,或公司經營權公、民股角力之報導,與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重大消息無涉。上開證據資料,均無法推翻原確定 判決之認定。③抗告人提出台開公司第14屆董事會第3次會議 提案議程文書作業明細表(附件一),主張聯貸案及融資案 之議程資料,係94年7月15日董事會召開時始發放,蘇德建 在前日趕赴三井宴前,雖有批示公文但未確實閱讀資料內容 ,對本案相關消息尚不知情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依蘇 德建在前往三井宴之前,已在檢附翌日召開董事會所需文件 之公文批示「提會」之事證,判斷蘇德建已知悉相關資料內 容,縱令該資料內容係在董事會召開時發給與會者,亦僅係 發放蘇德建批示之議程資料,附件一之作業明細表,尚不足 以作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④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之再審 事由及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事由之要件,至於抗告人主張證券交 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 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係其行為後始公布施行,本案應無 該管理辦法之適用云云,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說明經比較 新舊法及中間時法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證券 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自應一併適用該管理辦法,且前揭 管理辦法僅係將實務見解明文化,並進一步引用判決先例及 外國法例,作為其判斷之依據。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屬法律 適用問題,乃非常上訴之範疇,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本件 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略以:①原裁定僅以不具新規性,而駁回聲證2至9 等證據之聲請,並未與其他證據為綜合判斷有無確實性,有 理由不備之違誤。另聲證10至17所示媒體報導內容,已具體 指出聯貸案已通過、不良債權融資亦開始洽商處理,暨信託 部門切割給日盛銀行,可產生15億元利得等情,原裁定認為 該等報導均不具確實性,顯未斟酌各報導之內容,亦與證據 資料不符。況上開報導內容,係來自董事長蘇德建、總經理 鍾智文所述,其2人均足以代表台開公司,原裁定以該消息 並非台開公司正式對外發布為由,認為消息尚未因此而公開 ,亦有違誤。再者,抗告人係為擔任台開公司董事始購買該 公司股票,並無內線交易之犯意,原裁定對此未予說明,同 有不當。②法律適用錯誤致影響於事實之認定者,亦得以再 審程序加以救濟。原確定判決援引之管理辦法,係於95年5 月30日制定公布,於本件行為時尚未公布,本案對於蘇德建 所告知之重大消息是否屬於已公開之消息,並無適用該管理 辦法為判斷之餘地。因此依相開新聞報導內容,抗告人自蘇 德建處得知之消息,應屬已公開之消息,原確定判決錯誤適 用前開法律,因同時涉及認定事實錯誤,自應准予再審救濟 ,原裁定認為此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亦非適法云云。 五、惟查:原裁定對抗告人之再審事由及證據,於理由欄四已敘 明不論單獨或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使法院產生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等旨,並無抗告意旨所指 對聲證2至9等證據未與其他證據綜合論斷之情形。又證券交 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之人,「實際知悉」有重大 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並「於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 公開後之沈澱期間內」在證券市場購買該上市公司股票者, 即構成內線交易罪,不因購買之動機而影響其犯罪之認定, 此亦經原確定判決論述及說明。抗告意旨主張其購買台開股 票係為擔任董事,辯稱並無內線交易犯意云云,亦屬無據。 抗告意旨另主張聲證10至17所示新聞報導係來自得代表公司 之人所述,而援引104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判決,認為該消息 已經公開云云,然原裁定已說明:新聞報導因大眾對其完整 性及真實性均屬存疑,難以判斷其真偽而作成投資決定,尚 難謂消息已經由各該報導揭露而公開,況且,縱報導內容係 來自公司董事、經理接受採訪,僅係媒體對經營階層之個人 所為之專訪,亦非足以代表公司之人代表公司對外正式發布 ,自不能認為重大消息已因此而公開等旨,並無抗告意旨所 指違反前揭判決關於重大消息,若經發行公司以自己名義發 布,或公司之董事、經理人、發言人或其他代表公司之人, 「代公司」發布重大消息,始得認為重大消息已經公開等見 解之情形。故本件對涉及台開公司財務、業務之重大消息, 無論適用管理辦法或依法院先前判決意旨,均不影響該重大 消息並未因抗告人所舉前揭新開報導而公開之判斷結果。此 外,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如不影響於 確認之事實,應依非常上訴程序糾正其法律錯誤,倘若因審 判違背法令,致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具有再審原因者,非不 得依再審程序加以救濟。本件原裁定對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 決判斷本案重大消息是否已公開,不應適用其行為後始公布 之管理辦法云云,逕以此屬非常上訴之問題,疏未注意此亦 涉及事實認定,固有微瑕,惟既不影響原裁定之結論,尚難 謂原裁定有抗告意旨所指之違誤或不當。至抗告人其餘抗告 意旨,無非猶執其向原審聲請再審之陳詞,對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以及原裁定業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 為爭執,並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法,及原裁定駁 回其再審之聲請為不當云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SM-113-台抗-1261-20241128-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孟霆 代 理 人 林婉婷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孟霆自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6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131,517元,   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伊目前工收入平   均每月約42,5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   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   產清單、存摺影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為   證,並有本院111度司消債調字第598號聲請調解卷宗在卷可   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   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   ,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   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 世 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奕 珍

2024-11-26

TCDV-113-消債更-172-20241126-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曜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曜諭自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6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1,607,689元,   而伊前曾於民國110年2月19日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前置協商成立(協商時債務 1,383,580元,債權人五銀行   ),分93期、利率5%,自同年 3月10日起每月繳納約18,000   元,惟伊當時係在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送員,期間發   生數次車禍,致身體狀況火佳,無法再長期間騎車外送,以   致收入不高,在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力   清償,勉力支付12期後毀諾。是伊係因不可歸責事由,以致   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月收入約45,000元,扣除生活   之必要費用及 3名子女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   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戶籍謄本、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富胖達收入金額表暨薪車   客戶專區、存摺影本、診斷證明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   及收入清單、薪資袋等為證,並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年度司消債核字   第 188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   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   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110   年 2月19日曾與銀行成立協商,仍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   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   ,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   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 世 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奕 珍

2024-11-26

TCDV-113-消債更-143-20241126-1

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宋易蓁即宋豐雍 代 理 人 陳妏瑄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宋易蓁(即宋豐雍)自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5日 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宋易蓁(即宋豐雍)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 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151條第1項 、第80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在家照顧孫子,故無工作收入 ,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 2,218,322元,前 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 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債務人財產 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存摺影本、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本院113年度消債調字第12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保險單 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查詢 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4號聲請消債調解卷 宗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 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 82條第 2項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 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 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5日下午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25

TCDV-113-消債清-92-20241125-1

消債聲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麗蘭 代 理 人 陳宜均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澳盛(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麗蘭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 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 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1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定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支出生活費用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尚餘新臺幣(下同)932,636元,惟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僅受償32,421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應予免責 確定。嗣債務人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其受償總額已達93 8,793元,爰依法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前經系爭裁定認定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 免責情形,應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 宗核閱屬實。又依系爭裁定可知,債務人經更生轉換清算程 序,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有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且於聲請更生 視為聲請清算前2年間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尚餘932,636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 受償32,421元。嗣債務人經系爭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繼續清 償各普通債權人,已逾附表F欄數額(即繼續清償至第141條 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業據其提出中國信 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星展銀行繳款明細、元大銀行逾催管 理平台帳戶明細(陳麗蘭)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卷【下稱新北地院消債聲免卷】第35至8 7、91至92、99至104頁),而聲請人另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 免責聲請狀(見新北地院消債聲免卷第13至14頁),陳報聲請 人目前對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無積欠債務,並經 各普通債權人陳報無誤(見本院卷第20、22、25、51、56、 58頁),堪認債務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免責要 件。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情形, 經系爭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合於消債條例第14 1條第1項規定要件,聲請免責,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14

SLDV-113-消債聲免-2-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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